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24-05-23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精选8篇)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1篇

信访举报与案件查办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忠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我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保证纪检监察工作与时俱进,切实增强信访举报工作与案件查办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与使命感,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信访举报工作与案件查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权限范围内对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和党纪、政纪等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权限范围内对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对旗纪委监察局转办要结果的信访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又不提前向旗纪委监察局报告和说明理由的;

(四)对检举控告人、申诉人歧视、刁难、甚至打击报复的;

(五)无故丢失信访举报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所辖范围内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不及时解决,推诿扯皮,造成越级或集体上访的;

(七)对有意将信访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要查办信访案件中,故意袒护、包庇被举报人或为被举报人开脱责任的;

(九)有关人员和组织接受可能影响信访举报工作公正处理的宴请、财物或参加其它活动的;

(十)借查案之机,有意向被查单位或被查人员索取财物的。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 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

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3篇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刑事责任,罪刑法定

近年来, 我国严惩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 但在低廉的犯罪成本和丰厚的利益面前, 一部分人仍铤而走险。拐卖行为之所以存在, 究其原因是因为存在着买方市场, 即当前社会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现象。可见,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之大, 其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存在和猖獗的首要原因。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款至第五款也明文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情形, 符合当前加大打击拐卖、收买行为力度的现状。但是,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则存在着不科学之处, 并且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

尽管此款规定的立法意愿在于, 面对当前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 而对收买人采取特别从宽处罚的措施[1]。但是, 笔者认为, 此款规定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其是违反刑法基本理念的, 而且在当前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仍然猖獗的现状下, 此款规定是弊大于利的。其不科学、不合法之处,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违反刑法基本理念

(一)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明确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但是却未明确不追究的是何种“刑事责任”。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 可以做出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出现了规定中的情形, 不追究的仅仅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另外一种解释是只要出现了规定中的情形, 不追究的是所有的刑事责任, 包括前面五款规定中数罪并罚的所有刑事责任。也就是说, 由于该法条存在前五款之规定, 不追究的刑事责任的概念就显得不明确了。尽管一般可以推定不追究的应该仅仅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这样看来似乎更为合理。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判断一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 是需要有刑法明文规定的, 而不是可以任意推定的。此款规定, 由于概念上的不明确, 导致了可以做出两种不同的解释, 导致了罪与非罪标准的混乱, 是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另外, 此款规定与法定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即构成了犯罪[2]。此款规定中收买人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等情形的出现, 并不能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的缺失, 只是从轻或是减轻处罚的客观要件, 这些行为也不是自首或是重大立功行为, 不能导致刑事责任的免除。如果一行为即使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追究的话, 这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挑战。此款规定归根结底是对犯罪构成理论背后的支撑原则, 即罪刑法定原则的伤害。

(二) 违反平等原则

刑法中的平等原则, 要求在处理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时, 采用相同的标准, 不得区别对待。根据上文的论述, 我们知道, 根据此款规定, 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司法人员在处理上就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 是不追究所有的刑事责任还是本罪的刑事责任, 全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 这会导致在不同的标准下, 有相同犯罪行为和法定情形的犯罪人得到不同的刑事追究。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会根据地区、办案人员、法官的不同而不同, 这导致了客观上的不平等。

(三) 违反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根据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犯罪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 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行为时, 其主观恶性可能是相当之大的, 其行为的危害性是存在的, 其刑事责任也是明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某种考虑才实施了该规定之行为, 就可以免除刑事追究, 而不可能是减轻或是从轻处罚的话, 这太过于绝对化, 会导致对某些犯罪分子的放纵。

从自首和重大立功上分析, 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等行为并不是自首或重大立功, 是不可能完全免责的, 犯罪人还是应当为他们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负上相应的刑事责任, 只是在刑事责任上有所减轻而已。

(四) 导致客观免责

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 必须考虑的是主客观的相统一, 同样的道理, 在免除刑事责任时, 也必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理念。根据此款规定, 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情形, 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并没有提及主观的因素, 这是不科学的。规定中的行为可能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小, 但却不是绝对。在现实社会中, 某一行为发生的情况是相当复杂的, 并不能根据客观来推断人的主观心理。在该犯罪中, 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自己逃跑的, 犯罪人并不知情, 自然没有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 是否意味着主观恶性的减小呢?如果被拐卖妇女本身基于多种考虑而不愿意返回原居住地, 那犯罪人也没有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 是否也意味着主观恶性的减小呢?答案自然都是否定的。

由此, 法定客观情形的出现, 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减小, 即使犯罪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减小, 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 也不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该款规定却只规定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规定可以减轻或是从轻处罚, 这是绝对的一种客观免责主义, 忽视了主观因素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 是不科学的。

二、违背立法期待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除为了保护被害人权利外, 更大的一个立法期待是通过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和惩罚, 进而有效地遏制买方市场, 减少拐卖现象的发生。由于“反对和预防拐卖或拐骗人口, 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形势依然将十分严峻”[3]。刑法也旨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性来减少该方面的犯罪现象。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本来就不严厉, 如果加上此款规定, 该罪的刑罚震慑力明显不足。该款规定又不存在变通的做法, 不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旦收买人为了传宗接代等目的先把妇女收买,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以较好的条件留住被拐卖的妇女, 事实上收买人已经犯罪, 但却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要更好地遏制拐卖现象, 就必须从源头上抓起, “对买主加重处罚增加买主的违法成本, 可以达到抑制犯罪发生的目的”[4]。

当然,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该第六款, 既是从道德角度出发, 也体现刑法的宽容和人道, “促使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协助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的进行, 以减轻犯罪的影响”[5]。但是, 从道德的角度上分析, 此款规定却又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困境。一方面, 收买行为是拐卖行为猖獗的首要原因, 而拐卖妇女、儿童, 是社会道德所最不容许的现象之一。另一方面, 从中国传统的人伦道德分析, 传统的传宗接代理念, 的确会促使善待被害人现象的出现。许多贫困地区出身的被害人, 不愿返回原居住地是可能的。那此时, 没有虐待、强奸行为的收买者似乎在道德上又没那么恶劣。

然而, 道德是道德问题, 刑事法律是另一个问题, 刑罚一般较为严厉。况且, 道德上也存在两难的境地, 刑罚上更不应该轻易去确认其某一方面。尽管刑罚也讲究宽容相济, 针对该款规定就必须用好“宽”的一面, 是合理的。但是, 笔者认为, 针对当前拐卖妇女、儿童十分严重的现状, 必须也用好“严”的一面, 收买行为虽然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但一般不宜不追究刑事责任, 除非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等情况的发生, 这更符合我们立法上打击拐卖行为的意图。

三、导致司法实践混乱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知道, 此款规定会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根据地区、办案人员、法官的不同而不同。该罪现实情况的复杂程度, 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甚至有时候会导致枉纵罪犯。如对于数罪并罚的情形, 根据对此款规定的不同解读, 完全不追究一切刑事责任可能是合法的, 也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渎职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 立法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改, 使其更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 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 在保留现有规定之法定情形的基础上, 加上“主观恶性较小”的条件。也即是说, 此款规定之情形不仅要求在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 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没有阻碍解救等客观行为, 还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的大小, 是由司法人员根据客观和主观相结合来确定的, 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客观免罪, 实现定罪和量刑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其次, 将现有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样修改, 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刑法中明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是何种刑事责任,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由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前五款之规定, 故必须明确减轻或从轻的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出现本法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又有第六款规定的行为的, 追究前三款规定之刑事责任时, 不得适用减轻或者从轻之规定。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明确一旦发生法定的主客观情形, 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法定情形之出现, 表明行为人行为之恶性较小, 根据刑法的宽容性,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但是, 由于先前的收买行为的确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又是拐卖行为猖獗的原因, 必须用好刑法“严”的一面, 不得因出现一定的情形而免除刑事责任, 故不得“不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确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的表现, 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 可以根据刑法总则之规定处理, 不必在此做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 笔者建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应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并且主观恶性较小的, 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语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之缺陷, 表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之路还很漫长。在发展的进程中, 刑法的基本理念始终不能动摇。刑事立法必须更符合刑法的理念, 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立法的技术性, 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谢锡美.浅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几个问题[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 (6) :68-69.

[2]欧锦雄, 李岚.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2) :21.

[3]王金玲.跨地域拐卖或拐骗[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41-42.

[4]郭细英, 肖良平.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形成原因及对策[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2007, (6) :95.

安全责任追究莫手软 第4篇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5篇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6篇

辽政办发〔2016〕112号

第一条 为有效防控农作物秸秆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2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委办发〔2016〕5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实施意见(2016—2018年)》(辽政办发〔2016〕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是指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在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追责对象包括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

地方政府、社区及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各级环保、农业、公安、林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监督责任。

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和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和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机制,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

(二)按照职责分工,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政府、社区及村自治组织三级秸秆禁烧责任制的;

(四)未建立以乡镇为单位、村为基础、村民组为单元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五)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秸秆综合利用率未达到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的;

(六)未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

(七)对上级政府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整改或纠正不彻底、整改不到位的;

(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九)违反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边和交通干线沿线以及地方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内发生秸秆焚烧火点,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市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5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市、区)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乡镇(街道)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追责;

(四)社区、村级行政区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街道)政府进行追责。

第六条 所属行政区域在出现重污染天气和重大活动时期,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和省督查发现的火点信息,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市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4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市、区)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乡镇(街道)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追责;

(四)社区、村级行政区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街道)政府进行追责。

第七条 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发生秸秆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八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形式如下:

(一)对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

1.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二)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1.通报批评;

2.诫勉谈话;

3.建议实施组织调整或处理(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4.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责任追究形式,由各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制定。

(四)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 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对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追责,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追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涉及组织调整和处理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向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建议,由组织部门研究处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7篇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8篇

近日,国家粮食局制定了《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称,粮油仓储单位是安全储粮第一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储粮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安全储粮的各项规定、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仓储管理与安全储粮规章制度、隐患台账和应急预案。

暂行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储粮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履责不力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约谈,责令改正,给予通报,计入所在地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失职、渎职行为情况,依纪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同时,暂行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储粮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与储粮安全隐患,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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