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源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2024-07-17

放射源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精选8篇)

放射源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1篇

(一)、放射源安全管理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1998年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2001年

6、《放射性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3号令,1990年

7、《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1987年

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449号)

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31号)(二)、放射源管理与辐射防护标准

1、《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2、《密封放射源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

3、《使用密封放射源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54-1996)

4、《含密封源仪表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68-1996)

5、《油(气)田测井用非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18-2002)

6、《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42-2002)

7、《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11806-89)

8、《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93)

9、《放射性废物的分类》(GB9133-1995)

10、《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13367-92)

放射源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2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五、《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四)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都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一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得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得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十九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

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

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654-2006》

(一)人员密集场所的界定

1、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比如学校的教学楼、2、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等,托儿所、幼儿园。

3、学生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大、中、小学。

4、幼儿住宿床位在2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管理

1、图书馆、教学楼、实验楼和集体宿舍的公共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不应设置卷帘门、栅栏等影响安全疏散的设施。

2、集体宿舍严禁使用蜡烛、电炉等明火;当需要使用炉火取暖时,应设专人负责,夜间应定时进行防火巡查。

3、每间集体宿舍均应设置用电超载保护装置

4、集体宿舍应设立醒目的消防设施、器材、出口等消防安全标志。

(三)火灾类型

A类为固体物质火灾,B类为液体火灾或可熔化固体物质火灾,C类为气体火灾,D类为金属火灾,E类为带电火灾。

(四)灭火器配置一般规定:

1、一个室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个;

2、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宜多于5个;

3、每增加100平方米时应增加1个手提式灭火器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非曲直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十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放射源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3篇

一、中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管理立法现状

中国伴生放射性开发利用废物管理目前并无统一的立法,其有关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我们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三类在这里将有关规定作一个简要归纳: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伴生矿开发利用中环境管理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全部63条内容中有10条涉及伴生放射性矿,其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是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环境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法规

1990年发布的《放射环境管理办法》也涉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环境管理的规定,如规定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规定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做建筑材料;规定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者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此法规已经于2007年10月废止。

1987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中与伴生矿管理的相关规定主要有:(1)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Bq/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410Bq/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2)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 Sv。

(三)国家标准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是辐射防护的基础标准,其中的与伴生放射性矿管理相关的规定如下:(1)被豁免实践或源使任何公众成员一年内μ所受的有效剂量预计为10m Sv量级或更小。(2)实践使公众中有关关键人群组的成员所受到的平均年剂量估计值不应超过1m Sv,职业照射水平的控制限值是由审管部门决定的连续五年的平均有效剂量限值为20m Sv。(3)开采放射性矿石的矿山,是指任何开采含铀系或钍系放射性核素数量充足、品位值得开采的矿石的矿山,或者当铀系或钍系放射性核素与被开采的其他矿物共生时其数量或品位要求按审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辐射防护措施的矿山。

二、中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指导思想上存有偏颇

从以上有关法律法规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所有相关立法其核心为伴生矿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指导思想是环境污染防治而并未体现对其中所含放射性矿物质利用的重视。

随着国际能源需求的不断增长以及全球气候变暖等因素的影响下,近年来发展低碳能源已经是一种趋势,为此大力发展核电当是必然选择,在此情形下铀矿资源显得弥足珍贵,因此,我们认为,在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管理中除了重视对其放射性污染防护之外,更应本着资源最大化的思想,重视对其中伴生放射性矿的保护和充分利用。

2.伴生矿的定义不明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只是给出伴生矿一个基本定义,但对于定义中的“规定水平”、“按审管部门的规定”和“较高”的含义,却并未在相关法规或国家标准中明确和量化,使得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很难着手,相关法律要求也难以具体执行。

3.以有效剂量当量作为辐射防护基本限值可操作性不强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中对公众的辐射防护基本限值是1m Sv/a,对职业人员的辐射防护基本限值是20m Sv/a,豁免水平是10μSv/a,剂量约束值通常在公众照射剂量限值的10%~30%的范围内。《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 Sv。”

然而无论是1m Sv、0.25m Sv还是10μSv都是有效剂量当量,而有效剂量当量必须根据关键核素、关键人群组、关键途径等进行评价才能得到,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这些标准限值很难直接用来确定各种伴生矿开发利用企业在开采、冶炼、加工、使用和处置所产生的放射性污染及对环境的影响。因为现实情况下,由于人力和物力等经济条件的限制,监管部门不可能对每一个与伴生放射性相关企业按照关键人群组、关键途径等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评价,以确定企业对环境和公众的影响是否满足相应的标准。因此,我们认为,现有国家标准、法规中规定的基本限值在对伴生矿的监管中可操作性不强。

4.放射性废渣处理处置合法途径设置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即放射性固体废物只能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但实践中,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废物放射性水平较低而生成量较大,而有的地方的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收贮对象中不包括这类废物,废物处理处置的唯一合法途径就是送到外省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这就大大提高了废物处置成本,从而出现了企业囤积废渣或非法处理废渣的状况。

5.法律责任规定欠缺

从法学理论上来说,法律后果(或法律制裁)是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法律后果就不能成其为法律规则。综观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立法,我们发现其内容只是规定企业或个人应该干什么,而并未规定如有违反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裁。即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从而使得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

三、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1.改变观念,以循环经济思想为指导,立法思想上坚持放射性矿产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

如前所述,在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上传统的观点是对伴生矿中放射性矿物质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而未重视放射性废物的再利用;强调有关部门的责任,而缺乏对发展放射性废物循环经济的激励政策。因此,我们认为,在今后放射性废物管理立法时应改变观念,以循环经济思想为指导,立法思想上坚持放射性矿产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

2.明确伴生矿的定义、严格伴生矿的开采准入,从源头实现废物最小化

针对当前伴生放射性定义不明确的现状,我们认为,应该通过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种类伴生矿的开发、利用、处置等环节的调查研究,以伴生放射性矿如铀含量为主要因素,以放射性比活度为单位量化伴生矿的定义,也就是说,通过简单的化学或物理测量就可以得出,并在今后的标准或者法规中确定下来,以便于实际工作中的应用。规定在铀矿储量达多少以上应由具铀矿开采资质部门开采;在开采伴生铀矿的其他矿种时铀含量达多少以上其应该按防污法规定采取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并经铀矿开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只有铀含量在安全值以下才可直接按非放射性矿产开采。严格规定伴生放射性矿的开采准入,如新疆环境保护部门在《关于对伊犁州城建环保局〈关于伊犁地区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铀含量限值的请求〉的批复》(新环管字[1995]098号文)和《和田某铀伴生煤矿部分含放煤在开发利用过程中进行放射性监测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新环管字[1993]103号文)中规定对铀含量大于10mg/kg或井上γ辐射致空气吸收剂量率大于440n Gy/h的煤炭不予开采,应从开采范围划出去,并给予合理妥善的处理。只有铀含量低于10mg/k或井上γ辐射致空气吸收剂量率小于440n Gy/h的煤炭(在铀含量指标和外照射指标出现不吻合的现象时应以铀含量限值指标作为最终监控依据)才能作为民用煤开采销售。这一做法很值得我们在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时借鉴。只有明确伴生矿定义,严格伴生矿的开采准入,才能从源头上减少伴生放射性废物的产生。

3.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践行循环经济

循环经济是当前中国乃至世界的战略目标之一。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中更应贯彻这一精神。我们认为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的企业综合利用,充分回收利用残矿资源,并在回收残矿过程中,充分消耗无回收价值的选矿尾砂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提高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水平,提高资源整体利用效率。

4.明确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

中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受管理理论的影响,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过多地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来设定、配置矿政管理机关与矿产资源开发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矿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过大、行政管理的手段众多和措施强大,但是责任条款很少,体现在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上也是如此。

我们认为,应强调现代法治观念,运用平衡理论,基于矿政管理部门和矿产资源开发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经过公开、公正的立法程序,科学合理地设定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完善违反伴生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无论哪一方主体在哪一个环节违反了法律规定,都应当真正地追究其法律责任,杜绝过去存在较多的矿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却得不到有效、及时追究的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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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4篇

(1)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下放25项省级环境保护厅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赣环办字[2014]1号)精神,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监管职能已下放到各设区市环保部门。

(2)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实施辐射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赣环法字[2015]2号)精神,省辐射站有“对全省各级辐射环境监管部门执行辐射环境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行政稽查”的职能。

二、辐射事故

(一)辐射事故分级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及《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发[2006]145号)辐射事故分级如下: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二)制定应急预案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三、辐射事故应急职责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相关单位辐射事故应急职责如下:

(1)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4)根据《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发[2006]145号)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如下:

①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2小时内填写《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见附件1),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情况下,可以同时向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卫生部报告。

③省、地(市)和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在接到各类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见附件二、三、四),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处置工作基本完成后,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见附件五)。

④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确认该辐射事故属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及时通报省级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无需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①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②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②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内容

根据《核技术利用环保行政执法指南》(征求意见稿)

(1)违法行为人基本情况:

①了解放射源的类别、数量、编码。

②放射源环评、安全许可、验收情况。

③与监管系统信息是否相符,并询问原因。

(2)违法行为人是否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措施,未建立的原因

(3)违法行为人是否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是否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发现安全隐患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4)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时间、地点,丢失(被盗)的放射源数量;

(5)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人是否按照规定报告,是否按照应急指南做好应急工作,未按要求做的原因;

(6)环保部门发现的时间、渠道;

(7)事故是否造成危害(环境辐射污染、人身伤害),后果是否严重。

五、相关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人

(1)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4]6号)细化为:

①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处5-10万元罚款;

②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处10-15万元罚款;

③造成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5-20万元罚款;

④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

(2)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②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③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4]6号)细化为:

①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5万元;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5—8万元;

逾期6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8—10万元。

②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6万元;

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6—10万元。

③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6万元;

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6—10万元。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4]6号)细化为:

①未按照規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2—5万元罚款;

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5—8万元罚款;

属3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

属2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

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15—20万元罚款。

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处2—5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

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2—5万元罚款;

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5—8万元罚款;

属3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

属2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

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15—20万元罚款。

(5)《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②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③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④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⑤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②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附件:

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

放射源分类管理办法;

射线装置分类办法;

辐射事故分级;

采石船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5篇

关于加强在通航河流上采砂和建设水利水电

工程设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川府办发电(2005)10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设施越来越多,采砂作业秩序较为混乱,由此引起航道内的流量、水位、通航环境的改变。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通航河流上采砂和建设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采砂作业监管

㈠严格依法行政,建立规范有序的河道采砂秩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根据通航安全、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在通航河流上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海事机构核发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在通航河流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通河流采砂作业前应征求交通(航道和海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㈡加大对采砂作业的监管力度。负有监管责任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调配合,统一行动,坚决制止乱采、乱挖、乱堆、乱放、乱弃,破坏航道,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非法开采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法及时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已采矿区域的业主设置警示标志,防止溺水淹亡事故发生。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采砂船舶的监管,规范其停泊和作业区域,严肃查处破坏通航环境的行为,严厉打击砂石运输船舶非法航行、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㈢安监、公安、水利、防洪、交通等行政执法部门在近期对航道采砂作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安监、公安、交通、防洪等部门密切配合,统一组织,统一行动,坚决取缔无证开采砂石的采砂船,严格控制采砂船数量,不符合安全要求、手续不齐的船只,必须立即停业整改和取缔。

二、加强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的安全管理 ㈠水电工程建设前期管理

⒈在通航河段内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调节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制定出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的方案,该方案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必要的补救工程措施,以满足通航要求。

⒉工程开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论证报告、河道稳定分析、行洪论证报告、水资源论 2 证报告。通航论证报告经航道管理机构评审合格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当地市(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划定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

⒊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恶化通航环境的,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⒋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落实建设企业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查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建设单位动工前必须编制安全工作专篇,对建设工程的建设安全和对影响航道通行安全等方面进行规定。安全工作专篇应该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公司预评价,由安监部门备案,以便于监督管理。

⒌制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划定水利、水电工程导流明渠上、下口200米以内(含200米)为管理和维护区域,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要安排1名以上专职安全员从事管理和维护工作。

⒍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就水利、水电工程枢纽导流明渠水毁整治和通航秩序维护达成统一方案并将方案具体落实,签订工程施工水域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职责。

⒎水利、水电建设单位要与气象、水文部门签订气象和水文保障服务协议,及时传输突发性天气和水文信息。对暴雨、大风、大雾、重大水情等突发性灾害作出临近监测和较为准确 3 的预报并告之海事等相关职能部门,确保水利、水电工程和航运业主能及时得到相关气象信息,以便于各职能部门和业主单位根据不同灾害性天气出现的时间、地点、强度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便于航运管理和海事安全监管。

㈡水利水电设施在建管理

⒈所有水上水下在建工程业主单位应按《安全生产法》之规定落实专职安全员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并纳入工程监理的重要内容,未设安全管理员的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专篇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⒉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在每年防汛期间(5月1日-10月31日)要安排专人落实报汛,每日定时向当地水文机构报告堰上及堰下水位、流量。

⒊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施工水域的监督管理,根据不同的施工情况采取限制通航、禁止通航、分道航行等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⒋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由于突发事件影响到通航环境的,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增设相应的安全助航设施和应急措施。

㈢水利水电设施建成后期管理

⒈水利水电工程设施调度管理部门在实施调度时,对在前期工作中已达成水量调度运行方案的,在实施时切实按方案执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⒉水利、水电工程投运前工程业主单位必须对航道清障排礁,航道管理机构要对施工水域进行清淤、疏浚工作,使航道达到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建成工程安全进行评估验收并报安监局备案,涉及到通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申请海事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⒊水利、水电工程建成投运后应建立报警机制。报警机制由当地防汛、安监、海事部门负责规划,水利、水电工程业主单位负责按规划方案设置警报器并配备专门的防洪电台和电话,确保信息畅通。凡水利、水电工程因泄洪、蓄洪等原因需大流量放(蓄)水时,必须提前2-3小时鸣放警报,警报必须覆盖放水涉及的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所有范围。

⒋凡水利、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江县、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沿江各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⒌建立完善减载和禁航机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各水利水电工程的放水、蓄水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水利水电工程水量调度的流量大小确定库区及受放水蓄水影响的区域内的警戒和禁航放(蓄)水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实施。达到警戒和禁航放(关)水量,船舶应分别采取减载和停航措施。

⒍调整确认库区大坝前渡口、码头及停泊区的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当地航务、海事机构及乡(镇)政府等对 5 水利水电工程大坝前渡口、码头及停泊区的位置进行调整确认,确保渡口、码头及停泊区的位置距大坝大于2.5倍库区正常蓄水位的宽度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文确认,调整、搬迁费用由水利水电设施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⒎强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的安全管理,督促其按相关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安全配套设施及安全制度,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各水利水电工程单位要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摆正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加大安全经费投入,完善安全制度,强化内部职工安全培训,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

⒏建立健全联动机制。一是建立健全上下游联动机制。上游市(州)水文主管部门在当地水位有较明显变化时,应立即通知下游的市(州)防汛、海事部门,使上下游的市(州)建立起水上安全管理整体联动机制。二是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定期召开协调会议,通报水利水电设施运行调度方案,分析研究解决运行调度中的问题。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定期召开水利、水电工程水域安全生产协调会,及时研究解决水上水下安全生产中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水上水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四川省采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2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川交函航务[2001]590号文发)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采砂船舶安全管理,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辖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采砂船及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相关人员。

本规定中“采砂船舶”是指以各种形式采集砂、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自航和非自航船舶。

第三条我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港监)机构是采砂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并对所属或所经营的船舶安全及违反本规定产生的后果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一式二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验相关资料外,还应交验河道主管部门签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矿产资源部门签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砂船需变更开采范围与作业方式,不论原许可证是否到期,均应重新申请报批。

第六条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及时对具体项目进行审 7 核,审核合格后颁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七条采砂船舶的设计、制造和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程的技术标准。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由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船舶新造、改建必须由相应等级的船舶修造厂承接,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按规定交验齐办理船舶登记的相关手续后,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采砂船舶主机或其他设备原动机总功率大于22千瓦的船舶,应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污油处理舱(柜),不得将船上含有油污的污水直接排入江中。

第十条 采砂船舶应按规定办理定期签证,作业场所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办理签证。

第十一条采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技术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任用无证人员违法驾驶、操作船舶。在采砂船上工作的技术船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有有效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可上船任职。所有持证船员应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

自航采砂船舶按机动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配备,非自航采砂船舶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等级的非机动船舶驾长和足以保障安全的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采砂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停泊、作业时必须显示信号。

第十三条采砂船舶停泊、作业时,其固定船舶的锚、锚链、8 缆绳等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四条采砂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作业,在从事作业的过程中必须按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有关规定处置采砂、采石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随意向航道中排放。

采砂船舶的作业行为不得对航道、码头、闸坝、桥梁、过江管道等造成破坏或影响其船舶航行安全的后果。

为确保主汛期水域内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安全,采砂船舶必须按主管机关指定的水域进行开采作业或靠泊。

第十五条采砂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施,随时保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在洪汛期应加强值班,防止因船舶走锚、断缆而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采砂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全力积极施救,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摘要)

第三十八条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

安全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8日交通部令[1999]4号发布)

第十九条施工作业者有责任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万科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6篇

为便于广大业主对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和掌握、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特摘选如下内容: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权法》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

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路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名录 第7篇

一、综合行政法律:

《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

二、公路交通法律法规:

1、法律:《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2、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公路法实施细则》、《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等。

三、交通行业部门规章、行政法规:

1、交通执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交通行政复议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

2、执法管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等;

3、执法监督:《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等;

4、路政管理:《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等;15、道路运输参考:《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等;

四、地方法规、规章:

1、地方法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等;

2、地方规章:《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等;

五、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通告》(五省通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程序规定》 《山西省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奖励办法》

《山西省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考核办法》

《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山西省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急预案(试行)》 《山西省规范治超站点管理处置突发性道路拥堵暂行办法(草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禁令》和《交通行政执法忌语》的通知

山西省治超工作“五不准”和“十条禁令”

《山西省交通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2007年11月,交通部下发了《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禁令》、《交通行政执法忌语》。

——2008年12月,交通运输部下发了《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交通行政执法风纪》、《交通行政执法用语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选登) 第8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试行)

1. 必须在学校食堂公示栏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2. 必须每月开展1次(含专项)监督检查。

3. 必须采取不提前通知、不打招呼,直奔现场检查。

4. 必须实事求是的填写监督意见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5. 必须同食堂负责人或食品安全管理员一起开展监督检查,并当场制作执法文书。

6. 必须对本辖区内的学校食堂情况了如指掌,做到心中有数。

7. 必须把监管的学校食堂分成好、中、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8. 必须做到着制式服装、携带执法证,按照正规程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专间时,按照规定戴口罩、帽子。

9. 必须每学期在局内网上公布2次监督检查情况。

1 0. 必须对整改的情况及时复查,并依法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 1. 必须将一年内累计受到3次警告或罚款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1 2. 必须将每次检查的食品安全情况向当地教育局通报。

1 3. 必须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时处理。

三、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必做清单

(教育(教科)局试行)

1. 必须成立安全工作(含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 必须与学校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食品安全主要责任人,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学校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管理。

3. 必须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至少召开2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4. 必须制定食堂建设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研究制定学校食堂的新建和改建方案,推进食堂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

5. 必须监督和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6. 必须每年开展2次及以上学校食品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开展自查和落实整改,建立台账;每年开展2次及以上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开展1次及以上食品安全应急演练。

7. 必须在审批前1月内将新建或改建食堂的设计规划函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8. 必须对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人问责。

9. 必须督促学校成立以学生、家长、老师等为主的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委员会,接受社会监督。

五、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必做清单

(学校、幼儿园试行)

1. 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 必须建立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是食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3. 必须与教育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4. 必须成立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制订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以学生、家长、老师为主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委员会,接受监督。

5. 必须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6. 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张贴上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7. 必须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培训2次及以上、每年组织健康体检1次,并建立健康和培训档案。

8. 必须限期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9. 必须配备专职(50人以下用餐的农村学校可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做好检查记录。

1 0. 必须每学期组织学生开展1次及以上食品安全主题教育活动。

1 1. 必须实行主要食材定点采购制度,严把食品采购关,与固定供应商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确保食材质量。

1 2. 必须建立校领导轮流陪餐制,每周每人不得少于1次。

1 3. 必须每周专人检查、处理变质或超保质期的库存食品1次。

1 4. 必须按规范进行食品留样,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2小时内向教育、食药监、卫生等部门报告,封存事故现场。

六、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禁做清单

(学校、幼儿园试行)

1. 不准聘用限定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2. 不准未晨检就直接上岗、安排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3. 不准采购过期、霉烂、变质或不新鲜的食材及“三无”食材。

4. 不准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处理区,非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

5. 不准销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6. 不准高校以外的学校制售冷荤凉菜,外购熟食销售。

7.不准在加工经营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私人物品。

8.不准在食堂以外的地方开展学生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9. 不准私自更换(改)食品加工流程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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