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要求

2024-09-16

法律意见书要求(精选8篇)

法律意见书要求 第1篇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的一个书面文件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组织编写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指南》,现就有关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摘录如下:

一、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不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内容有较大差异,但是法律意见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法律关系

1.说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委托关系。

2.说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以及有关材料清单。

3.律师事务所的有关声明和承诺。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

1.说明转让方(为企业时)和转让标的企业的注册成立时间、登记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说明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 说明转让方(为企业时)和转让标的企业是否为依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情况

1.说明转让标的企业是否持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说明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及国有权益比例及金额。

3.说明转让方向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投入情况。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内部审议程序履行的情况

1.转让标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说明产权转让是否为该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会议的审议程序和审议结果是否合法。

2.转让标的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说明产权转让是否为该公司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是否为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会议审议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合法。

3.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该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取得股东会的同意。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说明是否听取了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5.若内部审议的程序和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说明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尚需转让方或有权批准的部门决定和审批。.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合法性

1.说明方案中对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的介绍与律师查证的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2.说明方案中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是否与律师查证的相关情况一致。

3.说明方案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与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内容是否一致:说明产权转让标的企业拖前职工的各项费用的解决方案和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方案是否合法。

4.说明方案中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法是否合法。

5.说明方案中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处置方案是否符合我国现有国有资本收益处置的相关规定。

6.说明方案中拟订的拟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的要求,其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虚假或误导性内容,是否有重大遗漏而会引起重大误解。

(六)重要说明事项

律师可以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请决定或批准前存在或出现的其他重大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产权权属问题,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问题;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方案中提出的转让标的企业重组方案问题等。

(七)结论意见

律师应当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各方的主体资格、转让的内部审议、转让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等进行概括总结,说明该法律意见书与其他材料一并向有权决定或审批的企业或部门报送,是否还存在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勤勉尽责,客观公正,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发表结论性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附和下列要求:

第一、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无法查证的事实或者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做出说明或发表保留意见,并指出上述事项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影响。

第二、可以要求转让方就某些事项做出书面保证,但无论有无转让方的书面保证,律师仍应负责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得出具存在虚假事物、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重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得法律意见。

第三、申报材料上报后,转让方案若有任何变动,应立即通知律师事务所,并经过其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书或就改动内容的补充法律意见应当立即报送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部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受聘的律师事务所盖章及有资格的承办律师签字。

法律意见书要求 第2篇

一、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基金会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基金会提交的以下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1、《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简介》;

2、《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第九期)申请受理公告》;

3、《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合作协议》;

4、《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申请声明》;

5、《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评价指标体系》;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文件在内容和决策程序等方面都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基金会章程,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对基金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合作院校法律责任说明

合作院校应谨守《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合作协议》相应条款规定赋予的义务,切实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并妥善利用基金会划拨的项目经费开展针对受资助学生的培训活动和支持服务。

合作院校与其所属申请人直接因就业扶助项目的具体实施而引发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基金会无关,基金会不承担合作院校与申请人之间因法律纠纷而发生的法律责任。

三、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申请人法律责任说明

项目申请人自愿申请本项目、并按项目材料要求在基金会网站完成网上申请并由学校向基金会项目部递交全套申请材料之日起,视同申请人与基金会就“就业扶助项目”事宜按项目材料及申请材料相关条款规定达成协议,项目材料及申请材料的相关条款自此对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项目申请及实施过程中,因申请人违反相关条款规定而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鉴于此,申请人在进行网上申请并递交申请文件前应仔细阅读并理解全套项目材料,申请人在阅读项目材料时,若遇有疑问处,可向所在院校负责本项目工作的负责人咨询,亦可直接向基金会项目部进行咨询。因申请人本人对项目材料相关条款理解错误而导致的任何后果,基金会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要求 第3篇

如果问一位企业家“您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意见书”或者“怎样的法律意见书是好的”, 他多半会回答:“能帮我赚到钱, 规避风险和损失的。”法学家、企业家、法律实务界对法律意见书的看法又有什么不同, 怎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意见书的作用呢?本文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探讨。

1 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设立目的及现实偏差

法律意见书制度, 是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论在企事业单位, 还是在政府机关都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指出要“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1]这不仅是对加强政府法治提出的明确要求, 同时也为企业法律管理做出的制度安排。

按照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指导意见》 (鲁国资法规[2006]11号) 对法律意见书的定义, 它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 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其核心目的是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 以保证其合法性、有效性。

但是现实中又是怎样的呢?多年以来,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企业要发展, 法律需先行”等类似提法可谓耳熟能详, 现实情况却并不乐观。中国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熟人社会, 法律的调控、规范、引导、保障作用并不占主导地位。企业家和企业对于法治理念的认同远远地没有深入人心, 更谈不上对法治的信仰。企业家关心的是企业盈利和发展, 日常面对的是激烈的市场竞争、强大的行政机关、繁杂的内管内控、不确定的法制环境, 对于法律则一般抱有敬而远之、半信半疑、甚至护疾而忌医的心理态度, 或者当风险或隐患发展成为纠纷, 并且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后, 才想起用法律手段解决, 很多时候颇有一种死马当活马医的味道。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执行情况并不太好。一是流于形式, 难见实效。很多企业的内部法律顾问, 仅就企业涉及的一般性法律问题套套格式、出出意见, 不做深入细致的分析论证, 不去研究问题存在的根源, 不去进行制度完善和在执行中纠偏, 成效甚微。二是简单否决, 缺乏建设性构想。有的法律顾问能够发现经营管理决策中违反法律的环节或部分, 紧接着生搬硬套、呆板孤立地去简单粗暴的否决, 而不进行迂回、多元式的发散思维, 不去想办法提出建设性的构想, 以使之合法有效, 满足经营需要。三是立场模糊, 不敢担当。有的法律顾问业务水平高, 能够发现经营决策的重大疏漏和违法违规的关键环节, 却怕得罪领导, 含糊其辞, 推诿扯皮, 不敢担当, 起不到预防、警示的应有作用。

以上情况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在履行出具法律意见书职责方面存在的问题。相比较而言, 社会中介机构和知名法学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就规范很多, 效果也较为良好。但有些现象值得注意, 一是有些保守, 难于助力经济发展。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 商业模式的创新无时不在, 相反法律一般是滞后的。有些法学专家, 对经济热点了解的不多, 视角和思路局限于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架构, 难以用开放性的思维解读经济行为, 出具的意见偏于保守, 不能给企业家创业的信心, 难于助力经济发展。二是受利益驱动, 不能坚守法学家应有的独立和尊严。不食人间烟火是做不到的, 不管是俗人还是法学家。但利益的驱动, 尤其是巨额不当利益的驱动, 确是侵噬了当前法学家话语的正当性, 使司法机关、当事人、社会公众对专家意见产生了很多怀疑和微词。长此以往, 会使专家意见丧失其应有的作用。三是受误导蒙蔽, 助长不诚信企业的恶意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更是商界的最高准则。经济活动一般以合同来体现, 具体而言就是适当的、善意的、相互协作的履行好合同义务。有些不诚信的企业, 隐瞒真相、歪曲事实, 误导专家, 寻求歪点子、邪路子, 背离商业准则, 追逐非法利益。

2 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完善建议

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可以考虑在三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在思维方向上与企业战略、重大决策同心同向。以企业战略为导向, 目的是促成具体的商事行为, 多提建设性的意见。二是加强业务修养, 把握政策法规的前沿动态。多渠道、多维度地识别、获取、分析、研究经济政策和法规的前沿动态, 评价对企业及重大经营管理的正负面影响, 积极利用跟进或者果断应对规避。三是在重大问题上, 恪守专业精神, 独立出具意见。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 比如企业总法律顾问拥有决策否决权等。使得企业法律顾问能够敢于尽职调查、科学分析、依法论证, 不受干扰地出具法律意见。

法学研究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或法学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可以考虑在三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跟进经济热点, 助力经济发展。当前混合所有制经济、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结合、互联网金融、影子银行、企业间借贷的发展、微信营销、自由贸易区建设、商业模式创新等均对法律调控提出了新的要求, 很多商事行为尽管尚未被法律明确承认, 但在商界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这就需要法学专家从法理、政策层面寻找相关商事行为在法律层面的行为依据, 最起码不违法的依据或推理, 以增强企业商事行为的正当性依据。二是借鉴美国“法庭之友”制度, 维护专家法律意见的独立性、正当性。任何经济活动都会存在风险, 包括缔约风险、违约风险、履约风险、侵权风险等。一旦风险成为现实事件, 当事人就会想方设法穷尽一切救济手段求偿权利。法律意见书就成为当事人试图从法学理论和法律技术层面剖析遇到的难题, 寻求问题解决的重要路径。这种情况下, 往往和诉讼或仲裁发生关联, 成为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影响性材料。但当下法律意见满天飞, 已经引起了法官和仲裁员的审美疲劳, 作用正在弱化。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法庭之友”制度[2], 在程序上予以完善, 不妨规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有关机构或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前提是得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许可。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时,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 经法院许可后方可提交。”三是建立内审机制, 防范被恶意蒙蔽。可以明确要求委托人、企业主、当事人要如实陈述事实, 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非法活动;明确载明法律意见书的使用范围和对象, 如仅供委托人参考, 不得对第三方披露等。对明显属于歪曲事实、隐瞒证据材料, 出具法律意见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坚决不予出具法律意见。

3 结语

如果从大类上划分, 法律意见书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解决争端直接相关的法律意见书, 可称之为争端解决型法律意见书;另一类是与争端解决不直接相关, 主要就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及其法律风险展开论证, 可称之为适法论证型法律意见书。这两类法律意见书与当前如火如荼的经济生活都息息相关, 未来的路还很长。经营活动离不开法律, 期待法学家、法律人与企业家、商界中人的良性互动, 或许能使法律意见书制度更多的具有前瞻性、规范性、接地气, 能够说理清、分析透、结论准。在商业活动中, 更多的通过法律管理, 保障财富与生命安全;更多的信赖、借力和发挥法律智慧, 探索一条基业常青之路。

摘要:本文从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设立目的、现实偏差切入分析, 提出了具体的制度技术和措施上的完善建议, 以其在商事活动中进一步发挥好法律意见书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商事活动,法律,意见书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载2013年11月16日新华每日电讯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3-11/16/c_132892941.htm.

[2]论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 作者何春华, 2009-03-05载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05/347246.shtml.

法律专家论证意见(节选) 第4篇

专家们一致认为:本案执行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五)项和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法律规定,侵害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错误地把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执行裁定及其所根据的判决,明显背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违背了案件的事实,执行结果不合法、不公正,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益,建议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立即中止该案的执行程序,纠正错误。

如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建议案外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法律的救济。

下面是具体的理由和依据:

一、本案执行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五)项和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的规定,侵害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具体表现是:

(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5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

1.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时间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侵害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2.在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式上,違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227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但应当遵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审查时间的规定,在异议的处理方式上,应当使用“裁定”,在执行结束前以司法文书确定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以便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裁定错误的,能够及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审查案外人的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裁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在未裁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之前,就结束了执行程序,这种作法,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地剥夺了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执行过程中”,对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权利,理应属于严重的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五)项和第21条的规定

1.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第20条第(五)项关于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必须在拍卖结束前进行、并裁定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规定,错误地把法律规定的前置于拍卖结束前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推延至拍卖结束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2.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

这个司法解释的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受理案外人及时提出的执行异议,就应当依法审查是否有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而实际情况却是该院在并未审查、裁定的情况下,不顾法律的规定径行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以案外人合法享有权利的财产抵债,显然是非常错误的行为。

(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16条明文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第40条还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及时提出了异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但是,该院却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而是在审查听证之前就处分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显然违反了这个司法解释。

二、错误地把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专家们分析指出,本案中出现的这个错误,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故有必要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根据《物权法》,案外人是执行标的的物权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没有任何权利,不应当把案外人的不动产物权作为执行标的《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显示,案件的生效判决也确认: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97,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1995年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执行人曙光大亚湾公司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对该不动产物权没有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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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各自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不能将两个公司法人混同为一个法人,更不能把两个公司法人的财产权混淆为一个法人的财产权 。

(三)《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非经实体权利的审判程序不得推翻和改变,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执行的权力,不能不经实体权利审判程序而通过执行裁定直接改变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专家们指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这个规定以及该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强有力的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登记上的权利人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欲否定或者推翻登记的效力的,须经过确认权利的诉讼程序。

本案生效判决书显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不动产物权没有审理、没有判决,既没有否定也没有改变案外人的物权,在执行过程中,(2012)惠中法执字第174-4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审判的条件下,裁定把案外人的不动产物权直接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这种不经实体权利审判就推翻、改变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作法,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在物权法理、民事诉讼法理上都是讲不通的,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都是有害的。

三、在本案被告根据《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第2条取得的“投资所得”和7.18协议约定的“分配对象”和“分配比例”问题上,执行裁定及其作为根据的判决,明显改变和曲解了《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和7.18协议,不合法、不公正,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益

(一)执行裁定及其作为根据的判决,明显改变和曲解了诉讼当事人之间7.18协议的约定,形成错判、错裁

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2008年7月15日的《关于澳深公路项目结算款分配的协议》(简称“7.15协议”)和2008年7月18日的《关于澳深公路项目结算款分配的补偿协议》(简称“7.18协议”),以及曙光大亚湾公司与管委会2010年2月5日的《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第2条,是本案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确定华南公司利益的根据。但是,判决书和执行裁定明显改变和曲解了上述两个协议中关于华南公司利益的条款。

1. 本案判决曲解了《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第2条关于被告“投资所得”的约定,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地改变了该协议中被告“投资所得”的对象和性质。

2.本案判决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条件下,改变和曲解了7.18协议第1条关于“分配对象”和“分配比例”的约定。

3.执行裁定在判决错误的基础上,继续曲解“分配对象”和“分配标准”,以执行权取代了审判权。

(二)由于“政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只有1.62亿元,不存在按照7.18协议中甲乙方二八比例分配投资所得的条件,因此,判决书和执行裁定,特别是(2012)惠中法执字第174-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结果,与7.18协议的约定不相符合,损害了被告和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益。

本案的关键之一,是曙光大亚湾公司从政府取得多少“投资所得”,对曙光大亚湾公司取得的投资所得究竟该按照什么标准或者说比例进行分配。

从《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关于澳深沿海公路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造价》、7.18协议等案件材料看,曙光大亚湾公司从管委会取得的“投资补偿”只有包括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和1200万元的1.62亿元,不存在按照甲乙方二八比例分配的客观条件和合同条件,按照甲乙方八二比例分配这个“投资所得”,才符合客观实际和7.18协议的约定。

1.管委会给曙光大亚湾公司的补偿,包括“投资所得”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和1200万元,没有超过1.62亿元,不存在按照甲乙方二八比例分配的客观条件。

2.华南公司认同1.62亿元的补偿,既没有按照7.18协议的约定“尽快审定和拿到1.62亿元工程款”,也没有争取到超过1.62亿元的补偿,不存在按照“甲乙方二八比例分配”约定分配的合同条件。

由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对1.62亿元投资所得,包括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和1200万元,按照甲乙方八二比例分配才合乎7.18协议,才能公平、公正。

(三)执行程序中2012年对两块土地的评估价值,是1.62亿元“投资所得”因土地使用权升值带来的成果,不是2010年《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和 2008年7.18协议中所指“政府最后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的金额,更不是1.62亿元的超出部分本案中1.62亿元的“投资所得”,是2010年《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和2008年7.18协议确定的数额,它的来源,是7.18协议所指“政府最后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即大亚湾管委会按照上述协议书的补偿,而且,曙光大亚湾公司和华南公司在7.18协议中“双方同意1.62亿的最终审定”。

因此,2010年2月管委会给曙光大亚湾公司补偿的投资所得,已经锁定为1.62亿元,没有发生超过1.62亿元的客观事实。

到2012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两块土地使用权评估的价值,大大超过1.62亿元,但是,只要尊重客观实际、公正地看待这个评估价值,就会注意到这是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升值的成果,不是2010年政府最终审定、华南公司和曙光大亚湾公司7.18协议中“双方同意1.62亿的最终审定”的补偿额,更不存在管委会补偿超过1.62亿元的部分。

两块土地的使用权的价值由2010年2月的1.5亿元,到2012年评估为42300.69万元(案外人名下的97160平方米为21128.41万元,富萌公司名下的102430平方米为21172.28万元),这是随着土地市场的变化,土地使用权升值的结果,不是2010年政府的补偿额,这是一个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如果认为这42300.69万元是2010年2月“政府最终审定”的曙光大亚湾公司得到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2月管委会补偿给曙光大亚湾公司42300.6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外加12000万元。如果以这42300.69万元作为基数,再减去1.62亿元,对超出1.62亿元部分按照甲乙方二八比例分配,显然是后来发生的情况歪曲为先前的情况,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处。问题是,本案执行裁决恰恰是这样做的,当然也是错误的。

专家们提议:符合客观事实、符合7.18协议关于1.62亿元的分配比例的约定并且合理的认识,应当是承认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升值之后的“評估价值”,是2010年管委会补偿的1.62亿元“投资所得”的整体因土地市场原因升值的结果,不是曙光大亚湾公司和华南公司在2010年争取到的;超出1.62亿元的部分,也不是曙光大亚湾公司或者华南公司争取到的。

四、如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案外人有权提起诉讼程序,请求法律的救济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债给奥得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生效判决只确定了华南公司的分配比例,并未确定其可分得的具体金额,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将土地作价13522.1824万元给奥得利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这一作法,反映出惠州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以执行权取代审判权。

专家们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按照法律和事实纠正其执行程序中的错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相反,如果该院不认识自己在执行程序中的错误,案外人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律的救济。

参加论证的专家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中国人民大学家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李集合,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利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刘心稳,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李梦福,西北政法大学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孙江,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所所长助理、研究员李军波。

法律意见书 第5篇

致:XX人民检察院

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此案件的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到贵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经过详细的阅读、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到看守所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及悔罪的态度。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法律意见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赵某对及的行为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供述的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被告人供述,他与被害人在案发之前没有交集,案件发生时因为临时起的冲突,而伤害被害人也并非本意,是在两个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对此辩护人恳请法院调查清楚本案的事发经过,而非结果定夺,并且对被害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给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量刑情节方面的法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并且偶犯,在此案件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和治安处分,所以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错态度极好,并有及时悔改的态度。本案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是法律意见,望法院采纳。

法律意见书 第6篇

根据我司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对我部门要求协助以某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现提出以下内容及相应意见如下:

一、前提条件

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适用这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

1.行使解除权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2.行使解除权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且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严重。对严重的判断,由用人单位证明,且应当符合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二、程序

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程序如下: 1.用人单位依照合法的规章制度相关条款,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人员违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形成处理决定,通知工会,征求工会的意见;

2.工会提出意见;

3.用人单位研究工会的意见,形成书面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4.用人单位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5.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人社部门经办机构备案,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风险

首先,规章制度内容必须合法,如果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单位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依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保证解除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即一是内容合法;二是经民主程序或未予以公示、告知劳动者,程序合法,否则存在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在将处理结果通知劳动者时,必须依法定方式送达,否则将可能导致处理结果被依法撤销。

四、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五、建议

法律意见书 第7篇

水矿企管部

关于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勤事务管理部

与周婵房屋、场地租赁的

法 律 意 见 书

水矿股份非诉(2014)第4号

二 〇 一 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律意见书

水矿企管部

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勤事务管理部:

我部门对你部门与周婵将要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进行审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黔国资通法规[2012]151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部的审查情况提出分析报告并提供相应法律意见如下:

一、法律分析 1.合同主体不适格。

(1)合同的出租方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勤事务管理部”,按照《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只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才是适格的签约主体。《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后勤事务管理部属于管理部室,不是法人主体,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的承租方为自然人,无法以个人的名义独立对外经营。应成立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独立对外经营。

2.合同内容存在以下问题:

(1)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符。本合同名义上虽为租赁合同,实质上仍然是承包合同的内容。而此种承包是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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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允许的,在实际操作中也容易出现问题。

(2)合同租赁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合同第六条“租赁期间六枝多经分公司及六枝特区水矿顺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由乙方经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合同承包期限过长。本合同承包期5年应改为1年,1年期满后如有意愿再续租。

(4)合同争议方式约定不明确。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终订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先在合同中明确签订地点,将此条其改为“…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5)工资分配相关内容属于承包经营的内容,建议删除。

二、财务分析

1.乙方投入资金、资产的帐务处理问题

乙方投入150万元新建“环保线”和投入资金对甲方的场地、道路进行平整、现有部分安检设备、业务办证厅进行改造和更新的资金,从确认投资的要件来看,不符合投资者投入的法律形式,无法确认投资主体,不能确认为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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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投入资金对甲方的场地、道路进行平整、现有部分安检设备、业务办证厅进行改造和更新。(改造方案需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改造),如乙方以六枝多经分公司及六枝特区水矿顺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乙方投入的资金只能以甲方名义取得发票并纳入甲方,收取的款项账务上只能体现向乙方借款,挂其他应付款。

2.债权债务风险

乙方以六枝多经分公司及六枝特区水矿顺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由于六枝多经分公司是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发生的安全、环保、行业监管等经营风险法律主体是股份公司,虽然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但是在任何对外法律事项方面,都不能改变股份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发生的任何法律风险仍由股份公司承担。

3.租赁期间员工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费问题

如乙方以六枝多经分公司及六枝特区水矿顺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因六枝多经分公司是股份公司分公司,乙方其实是以股份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因此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承担主体均为股份公司。租赁期间乙方安置或吸收六枝多经分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应延续股份公司的员工处理。新增资产的同时新增员工的劳动管理处理可以有两种方式:①吸收为水矿员工按股份公司的员工处理,②新增部分员工通过劳务公司委派按劳务费列支并索取劳务费发票。

劳务派遣只能适合于临时性、辅助性的岗位,但从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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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来看5年的承包期,部分岗位可能会不适用劳务派遣的规定。且出租人撤走后,新增员工如何安置对股份公司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三、建议

合同提及的“租赁”模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由于股份公司一直在为整体上市工作努力,而该种模式将会导致上述法律审查、财务核算和税务处理上存在的一些比较重大的影响,将会给上市申报审查工作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我部针对该项目提出另外两种方案,供你部参考,具体如下。

(一)方案一——车间租赁模式

该模式为:对方投入资金和资产,以出租人名义搭建环保线购买设备投产,所有资产发票主体为股份公司,产权权属为股份公司,待建成投产后,由出租人出租,收取租赁费。承租方以自己名义独立生产经营,独立核算,市场化运作。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关系后,承租方撤出,全部资产归股份公司所有。

优点:车间租赁模式避免了因生产经营主体问题引起的法律风险、财务风险,也避免了终止运营后资产的后续处理问题,能提前确认投入资产的权属问题,承租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均与出租人无关,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或解决,出租人不承担任何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

缺点:该模式涉及到租赁场地、厂房和机器设备。在税收方面,出租方按取得的土地、厂房租赁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同时缴纳营业税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租赁厂房应按厂房租金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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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租赁设备应按设备租赁收入的17%缴纳增值税及相应的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同时还应承担每年的土地使用税,税负比较重。

(二)方案二——场地租赁模式

出租人只将场地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在该场地上以自己名义搭建车间和建设生产作业线,建设投产后,承租人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生产经营,独立核算,市场化运作,出租人只收取场地租赁费。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关系时,全部资产归股份公司所有,承租人撤出。

优点:场地租赁模式同样避免了因生产经营主体问题引起的法律风险、财务风险,承租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均与出租人无关,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或解决,出租人不承担任何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在税费方面,只涉及场地租赁,只按场地租赁收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和每年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不缴纳其他税费,税负较轻。

缺点:实施该方案,只能在终止租赁关系后,厂房、机器设备、工具等资产才归股份公司所有,不能取得该资产权属属于股份公司的规范票据,只能作为营业外收入入账。另外,新建厂房时是否涉及审批手续,股份公司在接收厂房后是否需要变更厂房的相关手续,手续是否容易变更,这些问题尚不能确定。

综上所述,比较方案一(车间租赁模式)和方案二(场地租赁模式),从经营风险来看,方案一和方案二只存在是否能收到租金的风险,不存在其他经营风险;从税负情况来看,方案二的税负最低,只涉及营业税和土地使用税。因此,综合法律风险、税收风险、债权债务风险和税负情况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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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二为最佳方案。

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

法律意见书要求 第8篇

一、深刻领会《意见》出台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对内蒙古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行专题研究, 提出指导性意见, 这在我区历史上是第一次, 胡春华书记、巴特尔主席都讲“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一) 从出台过程看, 《意见》体现了中央对内蒙古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

党对内蒙古的关怀是一如既往的。还在新中国成立之前, 在党的领导下, 1947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成立, 成为全国第一个成立的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在上世纪50年代社会主义建设初期, 内蒙古发展得到中央的全力帮助, 民族团结, 社会稳定, 经济繁荣, 人民安居乐业, 呈现出一派繁荣和谐的景象, 为祖国建设、边疆安宁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被周总理誉为“模范自治区”;在世纪之交的1999年党中央启动了西部大开发战略, 内蒙古被纳入12个西部省区市之中, 并成为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以来受益最多、发展最快的省区之一;2003年国家实施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战略, 2005年内蒙古东部地区被正式纳入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规划, 使我区再次得到国家战略的支持、惠顾, 极大地促进了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009年, 经中央统战部和国家民委提出, 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批示同意, 《意见》起草工作正式启动, 李克强副总理对《意见》制定给予了具体指导, 要求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支持。2010年, 贺国强、周永康来内蒙古视察, 分别向中央提出加快研究支持内蒙古发展的建议。去年8月, 国家发改委会同43个部门组成调研组, 在我区进行了实地调研和科学论证, 形成一系列专题报告, 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意见》初稿, 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并与“十二五”规划作了衔接。今年六月十五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并通过了《意见》。可以说, 《意见》从酝酿起草、制定、通过, 自始至终受到中央领导的关注和关怀, 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内蒙古发展的高度重视和殷切希望。

(二) 从出台的时机看, 《意见》具有指明方向的深远意义

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 新世纪以来的十年, 我区实现了快速发展。从2000年到2010年, 自治区经济总量由1539亿元增加到11655亿元, 人均生产总值达到7070美元。地方财政总收入由111亿元增加到1738亿元。固定资产投资累计完成3.7万亿元。城乡居民收入分别提高2.5倍和1.7倍, 达到17698元和5530元, 由全国第29位和第22位上升到第10位和第16位。进入新世纪的十年, 是内蒙古综合实力提升最快、城乡面貌变化最大、社会建设成就最好、人民群众得到实惠最多的时期之一。

目前, 我们已经站在了新的起点上, 正在迈向新的十年。如果说, 前十年强调快速发展, 那么这十年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发展, 即又好又快的发展。在这样一个关键时刻出台《意见》, 这对内蒙古下一步发展来说无疑是极大的支持, 带来了新的历史发展的机遇。这一重大战略决策的实施, 对于我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推动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 增进民族团结,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西部地区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 奋力走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前列, 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 从内容上看, 《意见》为内蒙古发展做了整体规划、给足了政策动力

《意见》大致可分为四个层次、11个部分, 共50条。第一层次, 即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总体上阐述了实施意见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战略定位、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第二层次, 即第二部分到第九部分主要任务和直接相关政策:包括八方面内容, 一是全面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二是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三是积极发展现代农牧业, 四是积极构建多元化现代产业体系, 五是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六是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七是不断深化扩大开放, 八是努力构建和谐稳定边疆。这是意见中的主要内容, 所以《意见》开始被称为“国八条”, 共有37条。第三个层次, 即第十部分加大政策力度:包括六方面宏观支持政策, 产业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投资政策、国土资源政策和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第四个层次, 即第十一部分全面落实各项任务, 主要是加强组织领导和做好指导协调。

从以上结构看, 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 几乎将内蒙古的发展的各个方面全部纳入国家政策层面, 而且既有宏观的定位, 又有微观的项目, 这是以往其他省市也难以达到的境地。在《意见》制定过程中, 自治区领导及有关方面多次与中央领导和调研组汇报沟通, 阐述我们的观点, 表达我们的关切, 提出我们的请求, 现在看来, 基本上得到了采纳。所有关系内蒙古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 在《意见》中都有充分的反映, 许多希望解决的突出问题、实施的重大项目都有了明确的意见, 一些方面还超出了我们的预期, 完全符合内蒙古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四) 从指导性上看, 《意见》是内蒙古今后一个时期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意见》提出了“五个有利于”的重大意义, 即有利于构筑我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 有利于形成我国对内对外开放新格局, 有利于优化提升经济结构, 有利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深入理解这“五个有利于”, 必须从国家和自治区两个层面来把握。

从国家层面看, 内蒙古在全国发展大局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作为我国成立最早的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诞生地, 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关系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与发展;作为祖国北部边疆和首都“护城河”, 内蒙古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中承担着重要责任;作为国家重要的能源基地, 内蒙古的发展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祖国北疆重要的生态防线, 内蒙古的生态状况关系到全国特别是华北地区的生态安全。

从自治区层面看, 内蒙古发展中存在一些靠自身力量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问题。进入新世纪以来, 内蒙古抢抓机遇, 开拓进取, 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 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但内蒙古欠发达的基本区情没有根本改变, 发展不足仍是主要矛盾。尤其是产业层次较低、产业结构单一、基础设施薄弱、生态环境脆弱、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水平不高、社会事业发展滞后等问题比较突出, 有些问题仅靠自身力量难以解决。我们要正确认识区情, 我区欠发达的区情还没有改变, 这是我们决策的基础、依据。还要区分增长与发展的不同, 我区GDP到了全国15位, 处于全国中列, 但发展水平距全国中列还有相当大的差距。2020年要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 需要国家进一步加大帮助和支持力度。

二、全面理解主要目标、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 主要目标

《意见》分别提出了我区两个阶段的发展目标, 描绘了内蒙古今后5年、10年的宏伟蓝图。

1. 到2015年

交通、能源、水利、农牧业等基础设施瓶颈制约明显缓解;基本形成多元发展、多级支撑的产业体系, 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高, 综合经济实力进一步增强;农牧区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城乡居民收入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提高, 区域发展差距明显缩小, 贫困人口显著减少;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 治理区明显好转, 基本实现草畜平衡, 草原植被覆盖度达到43%, 森林覆盖率达到21.5%;节能减排取得明显成效,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下降、主要污染物和二氧化碳减排实现预期目标。

2. 到2020年

基础设施更加完善, 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 经济发展水平明显提升, 城乡居民收入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区域内部发展的协调性明显增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面提升, 稳定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草原植被覆盖度和森林覆盖率进一步提高, 生态状况明显改善, 主要生态系统步入良性循环, 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形成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现代化内蒙古新局面。

上述两个阶段的发展目标主要从基础设施、经济实力、民生、生态环境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 第一阶段目标基本上与我区“十二五”规划目标一致, 是完全能够达到的。具体讲:

———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城乡基础设施条件明显改善, 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基本形成, 电力外送能力显著增强, 水利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 总体上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国民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经济发展的综合水平、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2%以上, 到2015年超过2万亿元, 进入全国2万亿元俱乐部。

———城乡居民收入普遍较快增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12%, 比全国规划高出7个百分点, 到2015年城乡居民收入完全可以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同时, 中等收入者比重不断扩大, 低收入者收入明显增加, 农村牧区贫困人口大幅度减少, 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

———社会建设显著加强。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平均每年超过25万人, 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2%以内。城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达到500万人以上, 城乡三项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5%, 建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110万套。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3%, 高中阶段毛入学率达到90%以上, 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提高到13.3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覆盖城乡。

———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强。总人口控制在2520万人以内。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 接近全国平均水平。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5%,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排放达到国家对我区的要求, 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10%, 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2, 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比重达到5%。生态环境质量持续好转, 草原植被覆盖度达到43%, 森林覆盖率达到21.5%以上, 活立木蓄积量达到14亿立方米以上。耕地保有量保持在1.05亿亩。

第二阶段目标是第一阶段目标的巩固和发展, 从内蒙古发展基础和趋势看, 只要我们按照《意见》确立的方针、政策去落实, 也一定能够达到。

(二)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意见》提出了“五个着力”的指导思想, 即着力加强生态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夯实可持续发展基础;着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 提高发展质量和水平;着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着力加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 促进民族团结边疆稳定。提出了“五个坚持”的基本原则, 即坚持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 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 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坚持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意见》提出的这“五个着力”的指导思想与“五个坚持”的基本原则高度一致, 内容基本相同。所以, 理解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 推进经济战略性调整, 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 把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 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 在发展中促转变, 在转变中谋发展, 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要通过发展方式的转变, 使我区获得后发优势和更大的发展空间, 全面提升综合经济实力和竞争力。

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 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牧业现代化, 坚持做大总量和调整结构并举、在增量中调整结构, 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城乡结构和区域结构, 构建多元发展、多极支撑的现代产业体系, 构建布局合理、多中心带动的城镇化格局, 推动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 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 走富民强区之路

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将促进就业创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 加快发展各项社会事业, 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 落实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各项制度措施, 使发展成果更好地惠及全区各族人民。

更加注重改善民生,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群众的利益。近年来, 自治区在改善民生方面做了许多工作, 投入越来越大, 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普遍提高。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 我们在改善民生方面做得还远远不够。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群众利益, 是我们今后发展要着重解决好的问题。要克服民生工作中存在的简单化倾向, 既要在解决老百姓实际问题上取得突破、把实事办实, 还要做深做细群众工作、把好事办好。各级各地作规划、上项目、搞工程, 都要进行民生效益评估, 充分考虑群众的利益关切和承受能力, 兼顾好群众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 解决好涉及群众利益的各种问题。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协调利益关系的重要职责, 统筹协调好地方、企业和群众利益,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不断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把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 坚持用发展的办法保护生态, 优化人口和生产力布局, 推动农村牧区人口向城镇和二、三产业转移, 促进人口集中、产业集聚、资源节约, 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切实保护好草原生态, 努力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双赢。内蒙古是以草原著称的地方, 草原生态不仅极其重要而且非常脆弱, 必须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保护好草原生态。保护草原不是不要发展、不搞工业化, 把发展停下来保护生态既不可能, 也不利于生态保护。要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的关系, 把保护草原生态放在优先位置, 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努力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统一。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牧区工业化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矿产资源开发必须要可持续, 不能搞“有水快流”, 要集约发展, 不能搞“遍地开花”, 要依靠科技, 不能搞粗放开发, 要加强管理, 不能搞无序乱开乱建。

4. 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 提高协调发展水平

坚持走符合我区区情的城镇化路子, 科学制定完善城镇发展规划, 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坚持统筹城乡发展, 加快推进新农村新牧区建设, 努力提高城乡协调发展水平。

尊重规律, 因地制宜, 分类指导, 充分发挥各地的优势和特色, 推动东西部及各区域协调发展。打造以呼包鄂为核心的西部经济区, 辐射带动西部盟市发展, 共同建设沿黄河、沿交通干线产业带, 推动产业的再布局、再集中、再集聚, 进一步提高西部地区发展水平。加快东部五盟市的发展, 加强东部盟市与周边地区的产业、交通、市场对接, 主动融入东北三省、京津冀地区发展。扩大盟市间联合协作, 跨地区优化配置资源, 集中打造区域合作中心, 形成整体发展优势, 加快全面振兴步伐。

5. 深化改革, 扩大开放, 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把改革开放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强大动力, 稳步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领域改革, 加快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全面推进对内对外开放, 进一步拓宽开放领域, 提高开放层次和水平, 促进生产要素流动, 扩大市场空间, 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6. 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维护我区和谐稳定的良好局面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着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全面体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族、宗教工作,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 确保祖国北疆长治久安。紧紧依靠群众开展维稳工作, 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 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维稳主体作用, 持续不断地排查化解社会矛盾, 切实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全力保持我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疆安宁的良好局面。

三、准确把握我区在全国大局中的战略地位

国务院《意见》对内蒙古在全国大局中的战略定位作了清晰明确的阐述, 即我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 国家重要的能源基地、新型化工基地、有色金属生产加工基地和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 我国向北开放的重要桥头堡, 团结繁荣文明稳定的民族自治区。准确把握内蒙古在全国大局的战略定位, 对于全面深入学习领会整个《意见》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几个定位总体上可以概括为, 构筑“两个屏障”、打造“四个基地”、构建“一个桥头堡”。这几方面的定位是内蒙古在全国大局中的战略定位, 意义非凡, 作用巨大。

(一) 构筑我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

内蒙古横跨东北、华北、西北, 森林面积位居全国第一位, 草原面积位居全国第二位, 是“三北”地区重要的生态防线。目前, 全区中度以上生态脆弱区域占全区国土面积的62.5%, 其中重度和极重度的占36.7%;有效草原10亿亩, 其中70%不同程度存在退化和荒漠化。内蒙古境内大面积的沙漠和荒漠化土地, 对整个北方特别是京津地区生态安全构成了很大威胁。保护、建设好内蒙古的生态屏障, 不仅事关内蒙古的生存和发展, 而且对维护“三北”地区乃至国家的生态安全意义重大。国家从发展大局需要出发, 支持内蒙古切实保护和修复大草原, 加强森林生态保护与建设, 大力改善沙漠、荒漠化土地生态环境, 为国家生态安全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 建设团结繁荣文明稳定的民族自治区, 构筑我国北方安全稳定屏障

内蒙古外接俄蒙, 地近京畿, 是祖国的北大门和首都的“护城河”, 战略地位十分重要。虽然内蒙古民族团结基础很好, 社会总体稳定, 但各种敌对势力从未放弃对内蒙古的渗透和分裂活动, 内蒙古维护民族团结、北疆安宁、社会稳定的任务非常艰巨。国家支持内蒙古全面建设坚实的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 同时,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全面落实各项民族政策, 大力繁荣民族地区经济, 切实增进各族人民福祉, 筑牢我国北方安全屏障, 建设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进步、边疆稳定的民族自治区。

(三) 打造“四个基地”

打造能源基地。从资源条件看, 内蒙古煤炭储量、风能资源均居全国第一, 太阳能总辐射居全国第二, 此外, 还有比较丰富的天然气、煤层气和石油资源。2010年内蒙古生产原煤7.87亿吨, 居全国第一;火电装机容量6458万千瓦, 居全国第三;外送电量居全国第一;风电装机968万千瓦, 居全国第一。据国家能源局预测, 到2015年国家需求原煤40亿吨, 主要靠内蒙古、山西、陕西三省提供交易量;国家电力目前是9亿千瓦, 预计到14亿千瓦后趋于稳定, 而内蒙古的蒙西、蒙东都在国家规划的大型燃煤坑口电站区域内。因此, 内蒙古建设国家级能源基地既有条件, 也有市场需求。

打造新型化工基地。内蒙古最具备发展煤化工、氯碱化工、天然气化工、石油化工、氟化工、硅化工的条件, 尤其是煤化工发展潜力巨大。近年来, 我区按照“基地化、大型化、煤电化运一体化”的原则, 在煤制甲醇的基础上, 建设了煤制烯烃、煤制二甲醚、煤制乙二醇、煤直接液化、煤间接液化、煤制天然气以及煤地下气化、煤提锗、褐煤提质、焦煤综合利用等新型煤化工重大示范项目, 多数已建成并成功投料试车, 有些技术已经成熟。国家限制煤化工项目, 原因是甲醇产量过剩、项目投资大、首套装置有风险。但内蒙古已经有示范成功的项目, 既然成功, 就完全可以就地扩能放大, 大量消化过剩的甲醇。我区计划到2015年建成全国规模最大、技术最优、门类最全的新型煤化工基地。

打造有色金属生产加工基地。从资源条件看, 内蒙古十种有色金属矿产储量2540万吨, 其中铜、锌、铅、钨、钼、锡等有色金属均居全国前十位, 由于勘察程度低, 这些储量还不足以反映全貌。为此在上世纪90年代, 国家13名院士曾向中央建议, 将内蒙古大兴安岭中南麓纳入国家有色金属接续基地, 加大勘察和建设力度, 得到了国土资源部的认可。目前, 内蒙古十种有色金属已经形成了180万吨产能, 下一步发展的潜力很大。比如, 蒙西的煤炭富含氧化铝, 我区已经掌握了从粉煤灰中提取氧化铝的技术, 并且成功进行了产业化示范, 内蒙古蒙西地区的电厂每年产生1180万吨高铝粉煤灰, 历年积存量已经超过5000万吨, 按照50%的氧化铝含量计算, 仅历年积存量就可以提供2500万吨氧化铝的资源量, 而蒙西煤田高铝粉煤灰的理论蕴藏量超过150亿吨, 相当于全国铝土矿资源量的8倍。利用高铝粉煤灰, 既实现了粉煤灰的回收利用, 又可以形成大规模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我们预期在下一个五年, 全区的铝、铜、铅、锌等有色金属的产能将会倍增, 建成采、选、冶、加一体化的国家特色有色金属基地。

打造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内蒙古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已经达到400亿斤, 每年能为国家提供200亿斤以上商品粮, 是全国13个粮食主产区和7大粮食净调出区之一。目前正在实施新增百亿斤粮食能力建设工程, “十二五”期间, 粮食产量将达到500亿斤, 提供商品粮300亿斤。在畜牧业生产方面, 目前牧业年度能繁牲畜总头数稳定在1亿头以上, 年产肉、乳、绒分别为230多万吨、900多万吨和7300多吨。在农畜产品加工方面, 内蒙古拥有蒙牛、伊利“两杯奶”, 鄂尔多斯、鹿王“两件衫”, 小肥羊、小尾羊“两只羊”等全国知名品牌, 在全国有一定份额, 还有生物发酵等产业, 形成了600多亿元的产值。在国家的支持下, 一定能够建成国家重要的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

在这四大基地的基础上, 内蒙古还将大力发展特色装备制造业和稀土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努力形成多元发展、多极支撑的产业体系, 成为国家新型能源基地、新型化工基地、有色金属基地和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 既进一步扩大地区经济总量, 建成我国西部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 又为国家能源、矿产、食品安全提供保障, 更好地服务全国经济发展大局, 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点。

(四) 构建我国向北开放的重要桥头堡

《意见》提出大力实施沿边开放战略, 而向北开放是沿边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蒙古又是向北开放的主体。从向北开放的条件看, 对俄蒙两国虽然出口市场潜力不大, 但进口资源潜力巨大, 建成能源、资源进口稳定的陆路通道, 对保障我国能源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内蒙古内连八省, 外接俄蒙, 有19个对外开放口岸, 具有对外开放、对内合作的独特优势。内蒙古口岸基础设施和通道建设正在逐步完善, 年进出口货运量达到3500多万吨, 进出口值100多亿美元, 新设的甘其毛都、策克等口岸过货量正逼近或超过满洲里和二连等传统口岸, 这表明未来还有很大的提升发展空间。在国家大力推动下内蒙古完全可以打造成为我国向北开放的重要桥头堡, 发挥内引外联的枢纽作用, 构建面向北方、服务内地的对外开放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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