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减免税政策依据

2024-07-25

房产税减免税政策依据(精选6篇)

房产税减免税政策依据 第1篇

房产税税收优惠问题大盘点

(一)减免税分类及审批权限

1.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四条)。

2.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六条)。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

2.“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三条)。

3.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

(1)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免征房产税。生产其他产品的,均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企业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3)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无租出借的房产,由使用人代缴。(4)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

(5)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12号)4.关于军事机关、部队和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军事机关、部队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军事院校、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军事机关、部队的礼堂(放映电影和演戏)、影剧院(场),不公开对外售票的,免征房产税;公开对外售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生产军用品的军工(需)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但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办企业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用品又生产民用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4)内部物资调拨和供应单位、军人服务社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5)军内使用的宾馆、招待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6)军民两用的军事机场、港口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7)军内自给的农、牧生产基地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8)对外营业单位和出租出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1)至(8)项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52号)

(9)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 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1.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

2.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四条)。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1.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

2.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二条)。

(五)个人所有的房产

1.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

2.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二条)。

3.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征收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三条)。

(六)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六条)。

(七)免税单位与非免税单位

1.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六条)。

2.关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五条)。

(八)教育系统征免税问题

1.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条)。

2.高等学校属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高等学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其附属的招待所,属于营业用房,不能视为自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等学校的招待所应征收房产税的复函,〔87〕财税地字第014号)。

3.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89〕国税所字第67号)。

4.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所说的“对高等学校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指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便字第8号)。

5.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税收政策

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78号)。6.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九)卫生系统征免税问题

1.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条)。

2.血站的征免税问题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3.医疗机构征免税问题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4)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5)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自发布之日即2000-07-10执行)

(十)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六条)。

(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一条)。

(十二)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备案类,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二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

(十三)金融保险系统征免税问题

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房产,按房产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2.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其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3.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房产,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第1至3项依据,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字第36)

4.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

(1)对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回收的房地产指已办理过户手续,资产公司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地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免(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89号)。

(3)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4)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即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3)至(4)项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7.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十四)集贸市场(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税收政策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3号,第三条)。

2.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4.各地已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五条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

(第2至4项:备案类。执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十五)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第1至3点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21号)

4.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5.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我局(87)财税地字第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办理。

(第4至5点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29号)

(十六)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业用房,是否给予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30号)。

(十七)对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军需工厂,为照顾其特殊情况,可就整个工厂的房产(包括生产、办公、生活用房及其他用房)按军品、民品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军品民品的比例划分问题,原则上应按各自占用房产的比例划分征免,确实无法划分的,可按关于“按军品与民品产值各占比例作为划分征免依据”的意见办理(国家税务局对《关于军需工厂的房产如何具体划分征免房产税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字第072号)。

(十八)各级地方工会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工会服务型的事业单位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十九)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免税问题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和土地,按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56号)。

(二十)关于开发商品房的征税问题

1.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二十一)单位房改税收政策

1.对应税单位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并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帐务,可免征房产税。

2.对应税单位以收取抵押金形式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比照财税〔2000〕125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暂免征收房产税

(第1至2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

(二十二)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

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二十三)科研机构税收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2.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1)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2)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1)至(2)项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3)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4)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3)至(4)项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5)完善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需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二十四)铁路系统税收政策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1至3项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4.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5.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6.在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前,暂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原大同分局的存续单位(企业)向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秦铁路改制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2号)。

7.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青藏铁路公司所属单位名单见附件列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8.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二十五)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税收政策

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2.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3.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二十六)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优惠政策

1.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2.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1至2项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二十七)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

(二十八)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 1.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二十九)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

1.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2.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发文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三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政策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三十一)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出租地下人防设施征收房产税问题

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文件规定: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使用费不征收房产税。房地产企业缴纳人防使用费后,人防设施归地产公司使用,地产公司又将人防设施用于出租,那么收取租金是否按租赁业务缴纳房产税?根据大连相关税法规定,转租行为不缴纳房产税,由于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使用费是免税的,地产公司将人防设施出租的行为,是否适用转租行为,不纳租赁环节房产税呢?

答复:根据财税[2005]181号规定:出租的地下建筑包括地下人防设施,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房地产企业将人防设施出租的行为不属于转租行为,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减免税政策依据 第2篇

1、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浙地税发号、浙地税发号、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创意产业及基地认定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可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发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件;连锁经营超市相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省重点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浙地税发号)证明材料:省重点流通企业认定文件。

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发号、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市经贸局技术项目专用设备确认书;专用设备购买发票和固定资产账页复印件。

5、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发〔2008〕1号、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6、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发〔2008〕1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7、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浙地税发〔2008〕1号)证明材料:总部及相关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浙地税发〔2008〕1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9、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对教育发展公司,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12、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出租房产和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1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执业登记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14、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15、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照顾。(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认定项目、文件或认定证书;

16、对为净化环境、有效保护资源而兴建的污水处理厂的生产经营用房及其所占的土地,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17、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因安置残疾人数量较多(安置残疾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例一般应超过35%),效能低下,负担较重,可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浙地税函〔2009〕24号)证明材料:民政部门等政府部门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18、纳税人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数额较大,可给予适当减免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遭受自然灾害损失的企业(或单位)在提出申请减免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当地政府部门 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情况认定书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或县(市)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证明等。

19、现代物流企业,因占地面积较大,土地保有环节的成本较高,可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0、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于会展活动的房产,因场地较大,收入较低,可给予减征房产税的照顾。

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1、景点类旅游企业,因场地大,土地保有环节的应税成本较高,可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2、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公司、大集团的行政办公用房,可给予减征房产税的照顾,减征比例原则上控制在60%的幅度以内。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3、对单位和个人为支持“千镇连锁超市”工程建设,将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其连锁经营网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经地方税务局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浙经贸内贸号)证明材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认定文件。

24、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粮财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5、纳税确有困难的国有流通企业,可按现行规定申请减免生产性用房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发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6、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团浙联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7、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号)证明材料:提供科技等政府部门认定文件、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8、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号)证明材料:提供科技等政府部门认定文件、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房产税减免税政策依据 第3篇

一、房产税中“房产原值”的会计处理变迁

“房产原值”的确认与会计制度改革相联系, 经历了《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4个时期。 (1) 《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时期, 企业都是无偿划拨国有土地, 房产税的房产原值即为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不存在“无形资产”的说法。 (2) 《行业会计制度》时期, 土地使用权在“无形资产”中单独核算, 按照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房产税的房产原值为“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不包括土地使用权金额。 (3) 《企业会计制度》时期, 分两种情况: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 土地使用权价值未转入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可不作调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 企业以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 借记“无形资产”科目, 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 (4) 《企业会计准则》时期, 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 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房产支付的价款难以在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 房产原值包括了购入的土地使用权。

[例1]某公司2008年1月1日支付2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 (含相关税费) , 取得了市区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并在这块土地上建造了一座办公楼, 该楼房2010年12月31日完工, 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进行摊销, 摊销期限为50年。

会计分录为 (单位:万元) :

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

2008和2009年摊销土地使用权

2010年工程完工时, 把剩余土地价值转入到固定资产

二、房产税计税变革历程

我国目前, 以房屋为征税对象, 既有房产税, 也有城市房地产税, 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1) 1951年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 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者, 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者, 税率为百分之一点八。 (2) 1973年税制改革中, 房地产税一分为二 (工商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 对试行工商税的企业, 把城市房地产税并入了工商税;另一部分, 仍称为城市房地产税, 对有房产的个人、房地产管理部门继续征收。 (3) 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正式分开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而对在中国有房产的外国侨民、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确认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 房产税的计算方法为:自用房产的, 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 年应纳税额=房产账面原值× (1-减除比例) ×1.2%;出租房产的, 按租金收入计算,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l2%。

其一, 对经营自用的房屋, 以房产的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税余值是指依照税法规定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的损耗价值以后的余额。其中, 房产原值,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规定,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 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 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包括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以及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而架设于房屋外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的成本不纳入房产原值中。财税[2010]121号进一步明确了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 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 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例2]某省某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2010年初为取得10000平方米该土地支付的地价款300万元, 自行建造了4000平方米的三层办公楼房, 2010年6月30日交付使用, 账面记录该楼房的价值为500万元。要求计算2010年应纳房产税。

首先计算其容积率:4000/10000=0.4, 结论:小于0.5

引用特殊税收政策进行调整——根据《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 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其次, 按8000平方米确认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300/10000×8000=240 (万元)

最后, 运用一般技术解决问题

应纳房产税= (500+240) × (1-30%) /2×1.2%=3.108 (万元)

启示:财税[2010]121号有关规定, 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第一, 会计核算要按企业会计准则———土地使用权作无形资产单独核算, 与房屋固定资产价值分离;第二,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 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 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 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其二, 对于出租的房屋, 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具体而言:

(1) 房屋的租金收入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出租房屋使用权取得的所有报酬, 包括货币收入及实物收入。对以劳务或其他形式作为报酬抵付房租的, 应根据当地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 确定租金标准。

[例3]某省辖A行政单位, 在不影响正常业务工作开展的情况下把自有沿街房一部分出租给B超市, 租期一年, 收取租金120万元, 利用租金改善办公条件和提高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 因A行政单位的房产税是免征的, 收取的租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但, 对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出租房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因此, A行政单位应纳房产税为120×12%=14.4 (万元) 。同时, 对于出租行为, 该行政事业单位还应按税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缴纳5%的营业税、7%的城建税、3%的教育费附加、按照签订合同金额缴纳印花税等。

(2) 对于免租期如何征收房产税, 财税[2009]128号文件,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 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由房产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因此, 不少纳税人认为在免租期内由承租房屋的应纳税单位缴纳房产税。财税[2010]121号规定第二条重新进行了规定, 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在房产租赁行为中, 除房产产权未明确或存在未解决的租典纠纷外, 房产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应最终承担房产税。

[例4]甲企业于2011年1月1日将自有沿街楼房原值1000万元出租给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期为5年并且金额固定的租赁合同, 每月租金为10万元, 前6个月由乙公司自行装修,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免收租金。根据财税[2010]121号规定, 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即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之间为免收租金期限的, 由产权所有人甲企业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即[1000× (1-30%) /12]×6×1.2%=4.2万元。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 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房产税减免税政策依据 第4篇

关键词:房产税改革;计税依据变更

房产税是我国早在1986 年就开始实施的一种财产税,它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2004年以来,我国政府面对居高不下的房价以及不太合理的地方财政税收体系,一直都在努力以调节收入分配为核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原则,积极地探索一条正确的房产税改革之路。2011年沪渝两地率先实行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试点工作,这次试点工作有较大差异,都提到了计税依据的变更。就试点工作的效果来看,计税依据没有变更也是试点成效不如预期明显的关键原因。12年8月湖北省制定的房产税改革征收细则中重点涉及计税依据由过去的房产原值变为定期的市场评估价意味着中国房产税改革进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但近期媒体曝出湖南、湖北试点房产税相关准备工作已暂停,加之重庆和上海出现房产税征收难的现象,我们有必要进行一些阶段性和因素性的探讨。

一、 我国历史上房产税征收的计税依据及其弊端

1.计税依据

我国历史上房产税征收的计税依据分为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从价计征是指按照房产余值征税,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作为房产税缴纳标准。扣除比例由人民政府在税法规定减幅内自行确定。财税[2010]121号明确了房产原值包含地价以及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从租计征是指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2.弊端

按照原值计征,虽然计税依据稳定计税办法简便,但极不合理。这种计征的方式忽略了房产账面价值随折旧的提取而减少的客观事实以及房产的各种升值因素。且由于房地产升值保值能力较强,目前我国房屋原值与其租金收入多数不成比例。房屋账面价值反映房屋的历史成本,通常变动不大,而房屋租金收入反映房屋的市场价格,变化较大,这种计征方式必将导致房产计税价格和房产市场价格的严重脱离,明显不利于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甚至会起到反向作用,更不能满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直接对房产税改革的健康发展形成了巨大的阻力。

二、我国房产税改革现状-试点城市的计税依据变更情况

由于目前我国计税依据改革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历史经验不足,配套设施不完善,存在很多未知的困难。2011年1月,上海市计税依据变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所确定的评估值,该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但也提出了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房产税暂时按照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重庆市试点方案中提出以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再以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大部分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新出台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湖北省房产税改革征收细则正在制定中,与上海、重庆不同的是,计税依据由原来的房产原值改为市场评估价。为了较好地展开房产税改革试点工作,人才培训准备工作已在火热地开展当中,培训重点是针对房产价值评估应用与操作方面,为计税依据变更工作的进行提供有效的保障。

计税依据变更在我国房产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①.优秀的典范

美国房产税以房产估价为计税依据,评估体系完善。美国将房产的计税估价与征管分开,评估由州级政府执行,而征管由不同级机构和单位负责执行。美国还实行评估报告复审制度,致力于保证评估质量和水平;在评估队伍建设上结合土地管理、税收征管等培养具有综合素质的人才。

澳门房屋税的相关章程规定,出租的房屋以租金为计税依据,未出租的房屋以估计租值为计税依据。其计税依据并非按照房屋的原值,而是按房屋的公允价格来计算的。对于那些没有可参考租金衡量其当前市场价值的房屋,则由专门的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估定其收益进行课税,并定期做调整。

②.我国一直在努力地开展房产税改革试点工作,当前已经就征税范围,税收政策,税率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但就全国开展的情况而言效果并不显著。笔者认为其关键的困难点在于房产税计税依据变更仍未得到实现。

三、促进房产税计税依据变更实现的建议

1.培养高素质的房地产的价值评估专业人员

澳门共设置了六个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每一个委员会设正选及候补委员各三名,均从工务厅注册的土木工程师、设计师、土木技师、建筑商、工程主任及业主中选出。美国的评估队伍建设则选择了大量综合土地管理、税收征管等培养出来的具有综合素质的人才。由于房地产价格取决于多方面因素,该评估工作对估价人员专业能力要求很高,因此对价值评估人员的教育培训以及选拔制度必须完善,实行严格的考核,健全房地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审核机制,对估价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的要求同样需要重视,选拔出高素质的房地产价值评估专业人才从业。

2.设立专门的房产评估机构

在我国征收房产税,税基评估是房产税征收和管理不可缺少的因素,必须打造一流的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公正、公平的税基评估机构,独立于税务机关,国家还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个人房产税税基评估方案和被各方接受的个人房产税税基评估方法。从而公正地评定出公允的房产税征收税基。

3.适当完善和转变政府职能,为房产评估提供健康环境.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该制定规则、维护社会和市场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制度,防止市场失灵。而我国政府对自身职能定位由于国情所处阶段会显得有些模糊,在监督的同时又有与民争利之势。房产税改革需政府转变职能,努力完善监督机制,才能为房产评估工作的开展提供一个公开公平的社会背景,使评估工作能够顺利地进行。

4.确定规范的房屋价值评估方法和制度

①.我国可借鉴美国的分离评估模式以及评估报告复审制度,保证评估质量、水平和过程中的公正性。

②.努力将评估机构市场化,逐渐建成符合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评估机构队伍,防止单一化造成评估结果失实。加强对计算机软件评估方法的利用,使评估方法公开、信息透明、保证评估的结果能重复验证。

③.规范房屋价值估定方法,综合各种影响现值确定的因素,把握房地产的造价、结构、档次、地理位置等各因素的分量,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和专门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来评估和确定现值。

④.为了节省成本,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房产价值评估的间隔期,我认为可以设定在1 ~ 3 年。

⑤.建立一个功能强大且覆盖面庞大的科学评估系统。只有建立起一个功能庞大的评估系统,对市场数据进行及时监控,准确评估,才能合理、公正地实施好房产税的征收。(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李玉庆,沈莆明.房产税收征管的调查与建议.税务研究,2004;91

[2]史卫甫.加强房产税征管的浅见.税务研究,2006;11

[3]郭宏宝.房产税改革目标三种主流观点的评述———以沪渝试点为例.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1;8

[4]王智波.房产税改革过程中的公平问题研究.中国经济问题,2011;5

[5]何杨,刘威.发达国家房产税征管模式的比较与借鉴.涉外税务,2011;5

[6]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EB/OL].http://www.shfg.gov.cn.

[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EB/OL].http://www.cqgtfw.gov.cn.

房产税减免税政策依据 第5篇

1、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财税地字[1986]8号)的规定,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法规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根据《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6]172号)第七条的规定,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2、土地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8]26号)第七条的规定,需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3、汇总规定。

根据《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二、申请的条件

房产税由于《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6]172号)规定,困难性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所以省局没有明确规定申请的条件,只是政策依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土地使用税在《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8号)中作了规定,条件如下:(1)纳税人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2)对符合国家鼓励或扶持发展产业或项目的占地,短期内纳税人出现较大亏损的,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工资、法定劳动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3)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4)其他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困难情形。

三、报送的资料

1、房产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的规定,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应报送如下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以及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和市县政府的批复意见;(2)房产税减免申请表(报批类);(3)近三年财务报表;(4)工商登记证明;(5)房产价值会计核算资料;(6)房屋的权属证明;(7)房屋租赁合同及汇总表;(8)受灾的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地方政府证明、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或其它能够有力说明纳税人困难或受灾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2、土地使用税。虽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8号)作了新的规定,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应报送的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3)纳税人申请财务会计报表;(4)土地权属证明;(5)纳税人提供的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 a、纳税人停产、停业的,应附报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b、对于国家鼓励或扶持发展产业或项目占地的减免税,应提供政府部门确定的扶持项目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c、对于因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的减免税,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纳税人困难或受灾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申请的时间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60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免税的报送时限由各地自定,原则上一年报送一次,逐年报送。由省局审批的减免税,报送时限为每年一季度末。根据《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8号)第三条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按年审批,原则上一年报送一次。主管地税机关集中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期限为终了后2个月内。

五、减免税类型

房产税减免规定 第6篇

一、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二、除本条例第五条(本编第一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三、除《条例》第五条(本编第一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1.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2.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3.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4.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地方税收政策优惠

四、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五、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七、由人防部门出资建设并维护管理的地下人防设施,免征房产税。

八、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建设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受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严税。

九、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十、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我省对集贸市场用房已恢复征收房产税。

十一、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用房及其占地,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十二、军需工厂的房产,生产军品的免税;生产经营民品的征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扶军品、民品的产值或经营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军人和武警部队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税,对外营业的征税。

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内部人员的免税,对外营业的征税;二者兼有的技征免营业税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队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装备、军械具、马装具)的房产免税;生产其它产品的应征税。

十三、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税;劳改工厂、农场和监狱作为管教或生活用的房产免税;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征税。

十四、我省房管部门征租的居民住房已恢复征税。

十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十六、专供疗养的疗养院自用房产免税。

十七、个人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十八、地下人防设施免税。

十九、没有围壁的房屋,果窖、圆粮仓免税。

二十、木板房、铁皮制房是否征税由各市、地、州税务局确定。

二十一、对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及其占用的土地,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十二、下列房产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1.亏损和微利企业自用房产及其职工家属宿舍。2.纳税人遭受水、火等灾害造成不能使用的房产。3.房屋大修期间,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

5.由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的企业,以及专为残疾人员生产用品的假肢厂自用房产。

6.对房管部门经租的除居民住房外的非营业用房。7.军工企业在搬迁期间自用房产。

二十三、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十四、房产是指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的柱)能够这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地、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精蜜地、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取得执法登记之日起三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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