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2024-08-21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精选6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并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卫生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以市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量、运送条件和能力、覆盖区域、经营效益、空间距离、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容量、集中处置的污染监测结果等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必须适应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实际需要。

在偏远和只有水路运输条件的地区,可以以县为单元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处置运营市场化的原则,及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必须达到基本的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用于医疗废物处置。第七条 对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废物的来源、产量和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资料。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混装物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先行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再予贮存。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建设的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除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外,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依法设立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一式两份,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各自保存5年。转移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事先签订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附近较大的医疗卫生机构代收(贮存)医疗废物,费用支付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代收(贮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直接向其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委派专门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前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不得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将运送医疗废物行车路线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周围环境质量实施定期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第二十二条 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篇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发布日期】2005-03-03 【生效日期】2005-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第三条 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

第七条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四)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或者上报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出意见: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门;

(三)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四)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但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6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禁止拍卖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和生态脆弱区等海域。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在批准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下列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公益事业用海。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等情况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减免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填海项目,指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

(二)围海项目,指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田、渔池和修建海上人工构造物等;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指海水增养殖场、浴场、海上游乐场等。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篇

一、辽宁省土地财政特点

一方面,政府过于依赖土地财政;另一方面,土地出让金的高收入时代一去不返。事实上,过于依赖土地财政是我国地方政府的通病,2013年我国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收入约3.9万亿元,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95%,2013年地方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比例达35%。将近50%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与土地出让相关,说明地方政府严重依赖土地财政。经过政府调控,该比重有所下降,2015年第一季度,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仍有32%,土地财政仍然十分依赖于土地出让金。

2015年,除了北上广等一线城市仍保持了商品房的高需求外,其他省市房地产市场仍旧低迷,对于传统经济结构突出的辽宁省而言,房地产行业的支柱性作用显著,据统计2015年1月~7月辽宁省房地产销售面积降幅继续收窄,全省商品房销售面积2234.7万平方米,降幅较上半年收窄5.2%。居民对商品房的消费力度降低,房地产商大幅缩减土地开发,据统计,2015年房地产交易主要为商品房库存,土地出让金也随之不断下跌,高额土地财政收入时代一去不返。

二、土地财政收入锐减对经济转型带来的负面效用

1.政府难以实现经济宏观调控目标。土地出让收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我国土地收益一直保持增长趋势,导致政府对土地收益的路径依赖,直至2013年,土地出让金收入增长趋势开始回落,犹豫固定资产投资引致的土地使用需求萎缩,土地出让金是政府干预经济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固定资产投资作为政府拉动经济增长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往往通过直接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或教科文卫等公共服务领域完成经济目标,而在现阶段经济新常态的大环境下,公共财政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均有所减少,土地市场无法呈现往年的繁荣景象,地方政府难以填补地方财政缺口。

2.土地财政直接影响金融行业的不稳定性。土地将消费者、政府、金融有机结合,形成利益共同体,一旦房价波动,金融风险通过资产价格的传导机制传递到实体经济,引发经济危机。2008年开始的全球金融危机,导火索就是美国次级房贷泛滥,房地产泡沫破裂,对金融市场产生了最直接的震动,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液,实际上土地财政由上至下地干预经济发展,首先土地出让金直接影响土地价格,其次土地深入金融领域内部,土地租赁开展的直接金融活动,最后土地与房产市场的经济影响力非凡,据统计2013年我国城镇家庭住房空置率高达22.4%,证实了我国房地产市场刚性需求及改善性住房需求乏力的现实状况,房价具有明显的下降趋势。

3.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依赖抑制产业发展。商品房价格的持续上涨导致政府土地出让金收入不断攀升,而政府过于倚重土地财政的模式已经形成路径依赖,应运而生出许多既得利益集团,据统计,在我国的一二线城市,商业租金已占到普通商店经营成本近30%,近几年,全国范围内经济具有下行压力,劳动力需求明显下降,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受到抑制,地区城镇化的推进和区域产业结构的升级将变得缓慢,另一方面,房地产行业由于其巨大的收益性和强大的经济拉动性,地方政府往往将其作为支柱产业发展,政府投资过度集中于房地产开发领域,政府对产业结构的强势介入阻碍了当地经济产业结构转变和升级。

4.进一步放大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是基础设施建设或教科文卫等公共服务领域,这些投资回报率低,回报周期较长,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不断攀升。截止到2014年末,全国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高达15.4万亿元,中央政府采取多条防护措施降低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议案,2015年中国地方政府债务限额锁定16万亿元人民币。另一方面,近几年来由于不断攀升的拆迁成本和土地需求下降,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收益已经明显减少,财政缺口连年递增。地方政府的债务压力越来越大,而作为地方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土地财政收入呈下降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放大了自身债务风险。

三、小结

土地财政改革,必须结合当下经济发展,推行适宜的可持续的土地财政模式,对于辽宁省而言,必须降低债务风险,必须构建合理的土地出让金制度,全口径预算在政府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社会保障预算之间达到统一和均衡,通过建立规范透明的资金往来渠道和协调机制,形成真正意义上完整的政府预算。

摘要:土地财政通常是指地方政府通过土地经营或运作来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我国地方政府十分依赖土地财政收入,而土地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金,土地财政是国家政治经济调整的重要一环,只有土地财政健康有效,才能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土地财政,经济转型

参考文献

[1]周飞舟.生财有道:土地开发和转让中的政府和农民[J].社会学研究,2007,(1).

[2]李艳春.土地财政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J].经济与管理,2015,(2).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篇

2010年是辽宁经济社会继续实现快速发展的一年。广大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同胞满怀爱国、爱乡的热情来辽宁投资经商,在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与经营理念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辽宁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借此机会,我向所有长期关心、支持辽宁现代化建设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2011年乃至“十二:五”时期,是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辽宁经济已经进入发展的快车道,一些主要经济指标增幅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为实现全面振兴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深入实施东北振兴战略基础上,辽宁沿海经济带开发开放上升为国家战略,沈阳经济区被确定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为实现全面振兴增添了新的动力。“十=五”期间,辽宁将加速推进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建设,以特色产业基地和高新区为重要载体,依托骨干企业、重大工程项目,组织实施一批技术创新和产业化项目,形成一批特色鲜明、跻身全国乃至世界前列的新兴产业集群和集聚区。同时,要按照新型工业化的要求,重塑辽宁工业大省形象。以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为依托,以提高装备制造业核心竞争力和重大装备成套能力为重点,培育一批在世界范围内有影响力、在全国同行业中有竞争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龙头企业和企业集团,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可以说,目前是辽宁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有利时期,也是侨资企业大显身手的最佳时机。

我衷心地希望,广大海外华人华侨利用自身的优势,抓住机遇,进一步加强与辽宁在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的友好交流与合作,不断发展自己的事业,为辽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我代表辽宁省人民政府热情欢迎大家来辽投资兴业,并将为你们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

最后,祝愿海内外华人华侨、归侨、侨眷及港澳同胞身体健康,事业发达,家庭幸福!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篇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301号 【发布日期】2016-05-01 【生效日期】201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业经2016年4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求发

2016年5月1日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不含疾病应急救助)、取暖救助、临时救助等;

(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

(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救助;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

前款涉及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受理的社会救助服务平台,明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和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标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帮扶、志愿服务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禁止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禁止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

第九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批准之日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四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增发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章 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特(慢)病门诊医疗、普通住院医疗、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等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补贴、补助;对其他人员,可以给予全部或者部分种类的补贴、补助;对特(慢)病门诊医疗、重特大疾病医疗自负费用,可以按病种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标准包括医疗费用救助比例、最高救助额度和病种,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设置起付额度。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结算,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费用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四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

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第五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后的衔接,确保救助标准适当和租金水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住房救助的,应当定期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未按照规定申报的,暂停住房救助。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就业救助

第二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接受其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就业后,一年内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或者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衣物、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临时安置住所;

(四)协助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五)转介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给予帮扶;

(六)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方式。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当地居住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协助其向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情况,帮助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乡统一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家庭(含申请社会救助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下同)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立跨部门信息核对平台,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实施。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社会救助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出具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只能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社会救助家庭和个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予配合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申请或者暂停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近亲属申请社会救助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备案说明。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近亲属获得社会救助,未及时备案说明的;

(五)丢失、篡改有关救助款物、服务等记录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骗取社会救助被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应当纳入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该当事人再次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经市、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两级复核确定,复核期限不计入申办时限。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受灾人员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7〕19号)精神,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信用辽宁”建设的总体要求,持续推进“信用大连”建设。将坚持依法行政、阳光行政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重要手段,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主要方面,将危害群众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等政务失信行为作为治理重点,强化督导考评,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坚持守信践诺,提升我市公务员队伍诚信履职意识和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建立健全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

二、探索构建广泛有效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

(一)建立政府守信践诺专项督导机制。市政府要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检查其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的兑现情况,对依法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职权范围内行政事项以及行政服务所作出的质量承诺、期限承诺和保障承诺的执行情况,并将政务

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软环境办、市绩效办、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各有关部门)

(二)建立横向政务诚信监督机制。各级政府要依法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将办理和落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情况作为政务诚信建设的重要考量因素。(责任单位: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

(三)建立社会监督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充分利用“大连民意网”和“12345市民热线”,畅通民意诉求渠道,受理对政务失信行为的投诉举报。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开展政府信用评价标准的制定工作。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运用大数据手段,将确认的政务失信记录进行整合,依据评价标准对政府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预警,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诚信整体状况进行排序,以此推动我市软环境建设。(牵头单位:市软环境办、市政府办公厅、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各有关部门)

三、建立健全政务信用管理体系

(一)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在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政务客户端、“信用大连”网站等途径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加快推进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全过程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和回应社会关切,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准确、完整— 2 —

地将相关政务信用信息报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重大决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配合单位: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二)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编制公务员诚信手册,将信用建设纳入公务员培训和领导干部专题研讨、进修等课程,加强公务员信用知识学习,提升公务员信用意识。(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各有关部门)

(三)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加快推进政府及事业单位信用数据库建设,将纪检、司法、人社、督查等部门所掌握的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和违背信用承诺等政务失信信息纳入平台,建立政务失信信息报送及共享机制。同时,依托“信用大连”网站等依法依规逐步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政务失信记录。(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各有关部门)

(四)健全政务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对各级政府部门和公务员失信行为的惩戒和曝光力度。各级政府及部门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要根据失信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损失情况和社会影响程度,对具体失信情况书面说明原因并限期加以整改,依规取消相关政府部门参加各类荣誉评选资格,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公务员,要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等

处理措施。(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各有关部门)

(五)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完善政务信用信息保护机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各级政府部门和公务员政务失信记录。制定信用信息异议、投诉流程,及时更正或撤销有误的信息。探索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关爱机制,公务员在政务失信行为发生后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从轻或免于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人社局、市法院等有关部门)

四、加强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一)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立政府采购方面的政务诚信责任制,加强对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环节信用情况的监督,畅通政府采购领域毁约、违约、虚假招标等政务失信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并纳入政府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失信记录。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与交易系统,依法依规公开相关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牵头单位: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各有关部门)

(二)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强化政府有关部门责任,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失信违约记录。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及其在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诚信职责,建立项目责任回溯机制,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与实施成效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建立健全相关信用记录的披露和管理制度,优化政府— 4 —

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信用环境。(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各有关部门)

(三)加强工程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严格执行招投标代理机构和重点项目招标投标领域应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探索拓展第三方信用报告应用范围。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提高政务信息透明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等。(牵头单位: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配合单位:各有关部门)

(四)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各级政府要严格依法依规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抓好政策落地落实。规范招商引资行为,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毁约,依法保护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立政府招商引资领域信用承诺制度,将相关承诺在“信用大连”及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畅通政府部门招商引资失信行为投诉举报渠道,加强日常监管,将失信行为纳入政府部门和相关责任人信用记录。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企业和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牵头单位:市外经贸局、市经合办;配合单位: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

(五)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推动开展各级政府债务信息征集工作,作为政府信用评级的依据之一,促进政府举债依法依规、规模适度、风险可控和程序透明。强化政府债务预算约束,健全政府债务监管体系,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

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牵头单位: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

(六)加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领域诚信建设。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发起部门要及时推送激励和惩戒对象,各配合部门要严格按照已经签订的备忘录进行相应的激励和惩戒,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实施情况反馈机制,将未执行相应措施等失信行为纳入相关责任人失信记录。(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法院、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

(七)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建立街道和乡镇公开承诺制度,加大街道和乡镇政务、财务等公开力度,确保就业、物业、就学、计生、养老、助残、救助、扶贫、医保、住房、出行、停车、防火防盗、拥军优属、便民服务等公共服务和优惠政策有效落实到社会公众,并将各项工作守信践诺情况纳入街道和乡镇绩效考核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诚信街道和诚信乡镇创建活动。(牵头单位: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人社局、市建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

五、健全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务诚信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研究出台实施方案,落实人员、经费等必要保障,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政务诚信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作用,协调解决政务诚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各地区、各部门协作配合。— 6 —

(二)加快法规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诚信建设法规规范,推进政务诚信管理制度建设,探索制定政府信用评价地方标准规范,加强政务公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公务员诚信、政务诚信评价办法等制度建设。

(三)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先行先试。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工作,探索政务诚信建设新经验、新路径,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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