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2024-06-03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精选6篇)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第1篇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二)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

刑事和解是“对西方的主流文化提出挑战,对各种本土文化持一种宽容乃至欣赏的态度,主张文化多元,反对文化霸权,特别认可非主流文化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独特作用。”它认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犯法或者对政府权威的违犯,而是“对个人和人际关系的侵犯,犯罪行为生成了其使一切复原的社会义务,司法介入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社会寻求更好地弥补、协调和安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去”。所以刑事和解的最大功能应是确保伤害被修复。其关注的是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三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刑事和解不应被视为是与报应性司法或康复性司法相对抗的,反之,刑事和解是糅合了报应性司法和康复性司法的诸多因素,并且创设了一些新的观点(社区责任的提出等)。因为刑事和解并非是对刑罚的完全否认,反而认为犯罪人不仅应该为被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应该将其扩展到社区领域。“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基础上的”。

(三)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随着人们对刑罚的认识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化为矫正犯罪,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首先,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被告人面对着犯罪后的自责与对未来充满悲观的时候,严厉的刑罚不仅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更容易导致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英国哲学家葛德文就曾经指出: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而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强制手段和理性毫无共同之处,所以不能有培养德性的正当效果。其次,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弊端。

二、引入刑事和解的必然性分析

(一)我国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的缺陷

长期以来,刑法工具论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而一旦刑法被视为是一种工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则嬗变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为了称得上是应当处罚,必须基于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认为能够依据该行为,对该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直接导致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与诉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调:

首先,片面追求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不仅有利于保护作为被害人的个体性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作为一般社会人的整体利益。“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然而,理论中刑罚的这种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机能往往在实践中扭曲,嬗变为单纯的“重刑化”倾向,其后果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这与当前国际社会倡导的人道化、谦抑性的刑法价值背道而驰的。

其次,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欠缺。如果说很多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而缺乏法律支撑的话,那么,与此相比,对更容易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忽视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显得更为迫切。因为虽然一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刑罚责难的开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其承载的诉讼理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的体现。然而,作为社会人、理性人、经济人,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被害人自然也不例外。“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但是,由于被害人和作为在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对立方的公诉方的利益存在很大的一致性,被害人的这种独立的愿望与诉求便往往会湮没在所谓的国家利益中。“在现代法治话语中,被告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权利本来在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时就往往处于被忽视和抛弃的境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加以确定,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好转。实际上,我国一些既有的关于被害人权利立法就已经带有十分明显的控方利益导向,这种政策性立法其政治目的要大于法律目的,必然会使得被害人无法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这就必然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质与量,权利入宪的范围和程度都受到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和一些非相关因素的制约。

(二)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人”模式的优势

刑事和解理论认为“犯罪既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亦不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相反,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发挥决定作用。”它将犯罪视为对个人权益和社会关系的双重损害,而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因此,作为司法正义的承载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是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为刚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注入了柔性的因素,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出来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司法模式相比,有着天然的优势。

第一,深层次化解矛盾,和谐化消弭争端。由于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由中立的第三方专业人员介入的一种司法活动,其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所造成的相应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以及重新生活和工作。所以,一旦双方能够达成协议,不仅能够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而且还能消除被告人的仇视心理,有效的避免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打击报复而使被害人遭受双重伤害,也可以降低犯罪人在凡的可能性。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

第二,突出司法公正,彰显社会正义。对一种措施公正与否的评判并非是由某些人的主观臆断所决定的,而是体现社会的一般性的价值取向。刑事和解强调在对被害人精神进行补偿的同时注重被害人物质方面的赔偿,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

第三,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一些严重的、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去。此外,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实现,减少了因羁押犯罪人而发生的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通过犯罪人公益劳动,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

第四,体现刑罚个别化,强调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选择与其相适应的刑罚,而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对刑事犯罪,应该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如果案件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那么就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刑事和解的适用能够满足刑罚个别化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2005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六条将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应当宣告未成年罪犯缓刑的条件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作为对于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依法不予逮捕的情形之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已经以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为切入点,逐渐将刑事和解理念引入立法领域,开始了由传统报应性司法向刑事和解模式转化的探索。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理论平台、立法支撑与实践基础,应当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进行改革,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构建传统司法模式与刑事和解模式并行的二元体制。由于我国刑事法治的构建是在吸取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展开的,而刑事和解模式也是最先由西方国家提出并实践的,可以说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模式具有反思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应该结合已有的实践、观念与国外的先进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本质而言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模式,不能替代传统的刑事司法,其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极易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利益的失衡。我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故意伤害,数额不大的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结合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与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情势下应该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诉,这已肯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性。

2、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较短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多系偶发性犯罪,司法机关应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合力促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4、过失犯罪。被告人在主观上基于过失,被害人往往也能够对被告人形成谅解,具有和解的现实可能性。

此外,刑事和解程序不适用累犯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八类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及累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必须予以刑罚制裁,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

(二)适用条件

1、当事人双方自愿。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真诚的和解以化解矛盾,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必须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的,没有受到公权压力或者外来胁迫,否则,便丧失了刑事和解得以存在的前提与根本。

2、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在欧洲各国, 调解模式在欧洲应用很广,调解组织发达,而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在专业要求上,都要求调解员无论是在社会工作、法律还是心理学方面必须拥有职业资格,而且必须受到有关调解的理论和实务的培训。而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学者主张应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不需要有关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应该在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下进行,“可以想见,如果司法不同权力相结合,不但诉讼活动难以为继,法律也将失去威严”。但是,这种介入应该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合法的合法性的审查,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甚至将刑事和解限定为在司法人员主持下进行,势必会混同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的界限。此外,就目前我国司法实际而言,一般此专业人员应该限定为公检法工作人员以及其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尤其是后者,可以有效的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

3、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是刑事和解运行的条件。由于我国目前法治国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可能将刑事和解片面的理解为“以钱买刑”,并且当事人可能受到各方面的压力而影响到其和解意志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因此,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加强对刑事和解的指导和监督,尤其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三)适用阶段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有学者主张可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可以做出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的决定。但是,如果大量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那么这些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无从得知,在这种情况下极易滋生权力腐败,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将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判处的量刑建议。

审判阶段,对于自诉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对于公诉案件,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或者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但是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和解协议应该写入司法裁决或者判决;如果不能执行,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非有证据证实是受胁迫或者不是出于自己真实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二是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案件应该依照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第2篇

[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2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2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2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2

二、交通肇事罪概述…………………………………………………………………3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3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3

三、我国现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4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4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4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5

四、完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6

(一)拓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6

(二)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原则……………………………………6

(三)积极对待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7

(四)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具体处理程序……………………………………7 参考文献………………………………………………………………………………8

论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构建,必须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背景下。基于此背景下的案件处理要结合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问题的自身特点,以及刑事案件和解处理的条件综合把握。首先,要回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中;其次,要给交通肇事犯罪一个准确的定位;最后,我们才能得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特有的处理程序。我们既不能漠视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能放弃公

法的适当监督。而在此基础上的两种思路两条法理精神的结合恰是我们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的基础。同时要看到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成本将再次挑战我们一贯认为的和解节约成本一说。

[关键词]:刑事和解、交通肇事、逃逸、处罚、预防、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仿。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2、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早在唐朝时,就以律典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在保辜制度的运行中,通过加害方对受害人的积极治疗,实现了双方接触和沟通,在内心感情上恢复和好,消除受害人及其家族因复仇和治疗费可能导致的矛盾。同时,加害人也因对自己行为的真诚悔悟而被减轻处罚,并被社会宽容。由此可见,保辜制度虽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它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无疑对立足本土文化,探讨刑事和解具有借鉴价值。

二、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分国籍、民族、宗教信仰、性别、职务,均可作为该罪的主休。具体的讲,交通运输人员包括:(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如非司机违章开车。

2、主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导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过于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秩序的稳定。交通运输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

4、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方面: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的后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

三、我国现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要否定的是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条款在此处适用的情况。因为那些条款的规定丝毫没有涉及到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的任何一种犯罪。其次,要反驳的是实践中有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程序法依据的情况。再次,我们公认的那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工作:……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从立法学的角度说,该规定虽然能够贯彻刑事和解政策但是法律位阶

未免过低。立法者既然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弦上之箭,就应当给这支箭一个好的发力点。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提高刑事和解的立法位阶已成当务之急。最后,对于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微罪”情况,由于其开放性较强,我认为可以适用。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

1、双方当事人的主动和解。在理论上,“刑事和解本身被认为是犯罪人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该方案侧重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抚和物质补偿同步。

2、交通警察介入的和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交警部门认为属于刑事案件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事故的损害状况、肇事者的态度而做出撤消案件,归入和解的情况。

3、检察机关介入的和解。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照自身的不起诉权力对某些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进行有选择的放弃起诉,转入和解的情况。

4、人民法院介入的和解。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因素和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经当事人申请而将案件转入和解的情况。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

1、一般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是否适用的问题。此处的一般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指的是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以外的和解程序。那些程序因为与交通肇事案件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基本的启动方式上应该是相同的。

2、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现实操作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当他们在认定过程中发现涉及交通肇事犯罪时,案件自然要转入立案侦查阶段。

3、交警部门能否参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警察显然是有权主持交通事故的和解的。但是这里仅仅限于民事赔偿问题的和解。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公安机关所能做的 仅仅是在案件调查清楚之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立即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不需要的,则直接撤销案件。

4、和解自愿的问题。交通肇事的刑事和解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实中司法机关主动要求双方和解的做法不仅违背了这一原则,而且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不公平的结局。但是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该案件是否可以和解。

5、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无论是否实现和解都应当得到重视。但是在实务中,和解似乎就意味着对被告人而言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只能得到一些财产补偿。基于此种想法,有些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常会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前或者协议达成后向肇事者实施报复,以平衡内心的怨气。这种行为虽然是违法的,受害方之所以会做出此种过激行为,原因还是其精神上仍然未得到真正的慰藉,虽然其在物质上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但作为肇事者的一方所受到的不应有的伤害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无辜的。

四、完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拓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1、从量刑方面衡量是否适用和解。我们知道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除第一档次,其他两个档次的刑期都在三年以上,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因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比较适宜。至于第二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有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2、从犯罪情节方面衡量是否适用和解。具有逃逸情节或者因此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宜适用和解。否定这一情节适用和解的原因并非可能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怨愤较大。真正的原因在于肇事者在违反法律的恶性结果发生后仍然继续违法,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

(二)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原则

1、侦查机关积极侦查原则。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对交通刑事案件严格立案侦查。不能以行政调查代替刑事侦查,对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办理,更不能超期羁押嫌疑人。

2、和解的限制性使用和和解自愿原则。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限制性使用是指:首先从立法上,严格规定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否则极容易导致刑事问题民事化的结果出现。其次,只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和解的申请必须是有形受害方的当事人和肇事者的主动做出。

3、检察机关主动监督原则。本类和解问题不仅仅围绕着对肇事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者能否实现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的问题,检察机关还是无形受害方的利益代表。

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无论是受害方还是肇事方,其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应有的保障。诉讼状态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漠视,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被害人如果采用和解的方式结案,在和解程序中如果没能提出有效的补偿及精神抚慰要求,对受害者而言将是雪上加霜。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和解程序中对无形受害方的利益保护方式提出具体要求。

(三)积极对待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提出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不存在先后关系。这是因为该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利益关系。因此权利列为平等更容易使得权利得到灵活行使。有人认为公诉机关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建立在是否受理提案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基础上。我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提出不应当和当事人的提出权等量齐观。公诉机关的所谓提出权更应当理解为是一种说明权。此正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询问当事人是否调解。

在该类案件的受理上,我认为只能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最终决定或者有权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我的理由如下:

1、多种机构参与到和解中来,会影响到案件和解的公正效率。很多情况下甚至只会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各机构充分发挥其监督职权作用,但这样会使案件久拖不决。要么某些结构只是名义的参与,显然又与我们的制度设立目的南辕北

辙。而且很多和解的当事人本来是报着尽量缩小影响才和解的目的,其后果只能是把和解制度最终置于无人问津的地步。

2、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和不起诉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每一个国家机关都需要接受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已经由宪法明确做了分工。如果还需要变化的话,只能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完成。

(四)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具体处理程序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该认定书的制作过程中或者制作完成后发现有犯罪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刑事立案的参考,不能是绝对依据。只有在刑事立案之后,才能开始案件的刑事侦查。目前的法律规定已经完全可以支撑这个程序,所缺少的仅仅是有些地方的依法执行。

2、审查是否起诉。当公安机关的侦查完成之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听取当事人双方和侦查机关意见后,承办检察官应全面审查案件肇事方在赔偿问题上表示愿意妥协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承办检察官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3、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沟通,进行和解。但是这种和解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直接见习和解的整个过程。当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应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受害人一方需要聘请律师,但经济特别困难的,承办检察官可联系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和解时,肇事方应当做出何种赎罪措施。此处,我认为应当特别强调受害方的意见,因为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对于有形受害方,我认为其单方面不宜做出太多的要求犯罪分子悔过道歉的具体措施。因为由于个体上的差异,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未必是有形受害方真正需要的。而受害方出于自身条件提出的要求可能更符合其个人实际状态。

5、制作书面协议书。和解书完成签字后,需要承办检察官及时完成案件审查报告,提出适用不起诉处理意见,报院检委会或检察长决定。该决定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有形损害方,还包括无形损害方。

6、人民法院主持或者参与交通肇事刑事案的和解。该程序应该发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双方当事人又申请和解结案的情况下。具体操作与检察机关的操作有诸多相似之处。

7、受害方的自我救济。如果肇事方的行为严重违反和解协议的,受害方可以到检察院申请对其恢复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核实,检察长批准,可以恢复起诉。和解协议的事后监督工作其实在和解工作中十分的重要。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合法合理解决,依赖的不仅是法学理论思想的进一步发展,还包括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备。其实,更依赖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的提高以及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全社会对交通肇事犯罪的正确定位。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构建,只有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才能正常的运转,交通肇事犯罪比率自然可以因此降低。

[参考文献]:

[1]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 [J],中国法学,2003,(6)

[2] 冯仁强,李益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案件范围[J].法治研究,2007,(3):3.

[3] 孙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J].法学研究,2007,(2)[4] 吴建雄.刑事和解与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家, 2007,(5)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第3篇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 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未成年加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 通过未成年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 请求被害人谅解, 赔偿或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 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 再由司法机关作出撤案释放、相对不起诉、免以刑事处罚或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

我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立足检察职能, 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点, 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 (以下简称“未检部门”) 这一专门机构, 集中管辖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案件, 即“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方式, 并在办案过程中坚持“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办案原则, 倡导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

二、适用阶段

(一) 审查逮捕阶段

在审查逮捕阶段合理、恰当地运用刑事和解, 准确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帮教措施的实施及接受改造、重返社会有重要意义。

在该阶段, 未检部门应当审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做了相关工作。对于符合刑事和解, 公安机关却未适用和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检部门应当充分发挥部门职能, 并将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作为量化考核的一部分, 以调动公安机关的积极性, 促进刑事和解工作的进程。

(二) 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一方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进行直接的交流、协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害人同意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诉讼案件处理方式。在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可以更好的满足被害人的真正需求, 同时, 也可以起到案件的审前分流作用, 使监禁刑的适用减少, 提高诉讼效率, 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办案理念。

三、适用范围

(一) 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

《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7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

(二) 部分过失犯罪。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7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规定排除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故意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这是因为, 上述类型案件不仅危害社会稳定、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 同时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另外,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 或者国家、集体利益, 由于不存在国家、集体利益妥协的可能, 刑事和解的空间也不复存在。

四、适用条件

新修改的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这三者缺一不可。

五、适用程序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8条的相关规定, 刑事和解的具体运用如下:

(一) 适用阶段:

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 参与者:

新修改的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的提出者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犯罪人、被害人及公权机构均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犯罪人、被害人提出刑事和解的, 如果对方不同意适用刑事和解, 则刑事和解不得进行。公权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的, 如果犯罪人、被害人有一方不同意刑事和解的, 公权机关应立即终止刑事和解, 不得采取威胁、利诱或其他措施诱使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

(三) 适用效力:

新刑诉法第279条对于和解协议的适用已有明确规定。对于未进入公诉阶段的案件,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适当运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以此保证刑事和解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四) 和解协议的审查:

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或者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 公、检、法机关均应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监督及保障机制

(一) 增加刑事和解的透明度。让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

(二)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而决定不起诉的, 被害人不得申诉和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得申诉。增加针对此项的相关规定, 可以保证救济机制与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和解的一致性, 从而确保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促进犯罪行为人对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

(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贯彻落实。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中适用刑事和解, 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同其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表现结合起来, 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及时的履行和解协议, 同时也是未检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轻缓处理的依据。

(四) 帮教制度的贯彻落实。未检部门正确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延伸。在检察机关因适用和解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时, 应同时落实帮教制度, 明确帮教基地、帮教具体措施、改造性意见等, 充分发挥帮教基地和其他未成年保护组织的力量, 真正实现刑事和解后附条件不起诉所应当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真正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 重新融入社会。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一) 第4篇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与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原有的观念格局中缺乏存在与发展空间。近年来,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与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障逐渐成为我国司法界关注的话题,再加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倡以及我国司法界已有的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使得国家对刑罚权的传统独占地位越来越受到挑战。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并有条件地引入,无疑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与时俱进。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真正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还是存在重打击刑事犯罪的现象,被害人的权利有被边缘化的倾向。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通过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的真心悔罪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平和的环境中表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人身、精神和经济造成的后果,了解犯罪嫌疑人行为动机,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而且,刑事和解也有助于被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以刑罚来制裁犯罪,在本质上仅仅是暴力对暴力的原始反应,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在很多时候对犯罪人起不到震慑的效果,犯罪人在犯罪后内心经历着激烈的冲突,严厉的惩罚可能会激起他对社会的敌对情绪,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刑事和解使加害人在与被害人交流的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其行为给对方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并在充分认识自己过错的前提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尽快地重返社会,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许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区别,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可能会恶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加剧矛盾。而刑事和解制度,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谅解,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从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和检察机关的运转状况看,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现实中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仍在超负荷运转。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给予积极关注,使和解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就介入,通过缓和双方情绪、减少双方矛盾来代替惩罚,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进程加快,从而大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紧缺的问题。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现阶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对刑事和解没有任何具体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刑事和解具体应当如何适用,适用的标准是什么,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哪些,适用的主体有哪些,如何启动刑事和解,启动刑事和解需要哪些条件,司法机关在其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如何结案,结案后对原案件的处理,等等,这些情况都不清楚,适用的标准难统一,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面对相同情况都会做出不同的认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二)刑事和解会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在实践中,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具备了刑事和解的条件,由于赔偿能力因素导致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这导致同样的案件,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这种不公平的反差尤为明显,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有赔偿能力的共同犯罪人因刑事和解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和解给办案人员徇私舞弊带来条件

由于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又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案情存在不同的判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由度过大,在一定的条件下部分检察人员可能会丧失原则,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甚至带来严重的后果,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应仅限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且社会影响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应绝对排除再犯、累犯、惯犯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利益、职务犯罪等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比较大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加害人必须自愿认罪,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承认犯罪为适用前提。

(二)刑事诉讼各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

侦查阶段要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在这个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适用刑事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不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在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作用不大,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中,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其滥用的可能性极大。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实施和解已有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为辩护人的活动提供方便。诉讼双方能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协商对话的平台。对于那些有认罪、悔过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后,可以放弃提起公诉,而采取暂缓起诉、不起诉等处理方式。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

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由于被告人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来自外界的压力相当强大时,极有可能因恐惧而被迫认罪,而且也可能出现因担心在正式的刑事审判中被误判或加重处罚而违心地认罪的情况。同时,进入一个开放式的糾纷解决机制后,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检察机关必须对刑事和解进行事中及事后监督,以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等违背自愿性原则、非法交易的情况。此外,办案人员有可能为加快案件审结进度,忽视了意愿被强制的因素,掩盖或压抑了矛盾,反而导致事后的冲突进一步加剧,因而要防止片面强调节约司法资源。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考点:刑事和解 第5篇

在法律基础知识中,主要考察《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公安执法相关的法律常识。本文就《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和解制度做简单介绍,希望对大家考试有所帮助。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四)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构 第6篇

( 二) 未成年人和解制度的全面性

未成年人和解制度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也体现了对全面正义的价值追求。这种全面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西方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适用于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不仅包括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

第二,在和解程序的协调人方面,西方国家比较重视对协调人员的选任和培训,协调人员可以是来自各行各业的,但是他们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

第三,在和解程序和和解内容方面,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在自愿原则的条件下又鼓励被害人积极地参与到案件中来。在和解内容上,和解协议反应了恢复性司法下的整体价值追求,无论是在被害人恢复、加害人恢复还是社区的作用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构

( 一) 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建立一种在司法理念、适用范围、和解过程和内容都与成年人的和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而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大部分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以例外的情形加以规定。

( 二) 提高协调人员的专业水平

无论是专职的法律工作者还是社会志愿者,在其从事司法活动前都必须要进行统一的、专门的培训。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机关、民间调解组织等对从业者进行相关培训。

( 三) 发挥刑事和解的教化功能

在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我们应该重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参与,重视被害人的帮教作用。通过让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坦诚交流,使得加害人真正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其实现自身内心的真正悔悟。

( 四) 丰富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在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的双重补偿,不应该单独强调物质赔偿,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帮教作用,更要重视社区对加害人监管的作用,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增加约束加害人的相关内容,例如要求加害人定期提供无偿的社区服务、定期参加防止犯罪的教育活动等。

[ 参 考 文 献 ]

[1]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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