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24-07-12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精选10篇)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1篇

附件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专项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财政部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和工作清单建议方 案,协同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检查以及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等。

地方水利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资金和工作清单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建设,主要用于农田及牧区饲草料地灌排工程设施建设(含“五小水利”、农村河塘清淤整治等)及配套机耕道、农业灌排电力设施、灌溉计量设施建设。

(二)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主要用于地下水超采区水利工程建设及体制机制创新等。

(三)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防洪治理及中小河流重点县的水系综合整治。

(四)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主要用于新建小型水库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五)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六)淤地坝治理,主要用于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

(七)河湖水系连通项目,主要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工程建设等。

(八)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等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九)山洪灾害防治,主要用于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等。

(十)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补助农田水利设施和县级及以下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费用上限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确定,省、市两级不得在水利发展资金中提取上述费用。

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预算平衡需要,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预算。

第六条 水利部汇总编制完成的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 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地方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七条 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分配水利发展资金时,主要采取因素法。对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水利建设任务较少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采取定额补助。因素法的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目标任务(权重50%),以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通过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省任务量(或投资额)测算。

(二)政策倾斜(权重20%),以全国贫困县、革命老区县(含中央苏区县)、民族县、边境县个数为依据。

(三)绩效因素(权重30%),以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财政部、水利部组织开展的相关绩效评价结果,监督检查结果和预算执行进度等为依据。

省级对市级或县级分配水利发展资金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水利发展资金预计数和工作清单初步安排情况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水利部、省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水利发展资金预算文件,将水利发展资金正式预算、工作清单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依据,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水利部门和当地专员办。

工作清单主要包括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支出方向、具体任务指标等,对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任务或试点项目,可明确资金额度。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利部门依据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分解下达预算,在优先保证完成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任务、试点项目和工作清单确定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统筹安排各支出方向的资金额度;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形成的全省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资金安排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专员办督促地方财政、水利部门分解下达预算,审核区域绩效目标,并在收到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抄送的区域绩效目标的20日内,将区域绩效目标审核意见报财政部。

第九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竞争立项、建立健全项目库等方式,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第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鼓励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坚持建管并重,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具体办法由地方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按照财政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统筹整合。分配给贫困县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加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将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 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都应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检查。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监管工作。分配、管理、使用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发展资金分配、项目安排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重点明确省级及以下的部门职责、支出范围、资金分配、支付管理、绩效管理、资金整合、机制创新、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抄送财政部、水利部及当地专员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河湖 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6〕11号)、《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5〕226号)、《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4〕1号)、《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574 号)、《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436号)、《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619号)同时废止。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2篇

【信息时间: 2012-7-2 阅读次数: 43 】【我要打印】【关闭】

江苏省实施《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细则 苏财规【2010】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42号)、财政部关于发展现代农业、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使用中央和省财政配套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实施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建设项目。

第三条

为体现财政部关于资金整合使用的要求,省级财政每年从省级现代农业专项资金中切块安排一部分,与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配套使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平台,积极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统筹用于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要积极推进机制创新,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投入。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利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集中支持优势产业开发,推进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培育发展优势主导农业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各有关农口部门积极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各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管理、组织项目申报及批复等;各有关农口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实施、主导产业划分、编制发展规划等。项目的审核、监督、检查及绩效考评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开展。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财政部为引导资金整合,创新整合机制,以优势产业、重点项目为载体打造的资金整合平台,不划分具体行业,不分解到各部门,集中用于支持各地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发展,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增收。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七条

每年年初,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下达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控制规模及工作要求,商省级农口相关部门后,确定我省当扶持的重点产业、实施区域,并下发项目申报指南。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根据省下发的项目申报指南和申报控制指标,结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实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看得见、可操作、有标准、能考核”的要求,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计划、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方面。

第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提出资金申请并附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厅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省级农口相关部门对各市、县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会审,制定江苏省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总体实施方案,以省财政厅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审批,并向中央财政提出资金拨付申请。

第十条

财政部批复后,省财政厅及时将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各市、县并下拨资金。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复要求,对项目建设方案进行细化,尽快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工作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由相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章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按照中央财政要求,省里每年确定当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扶持的重点产业,各市、县要在省定的重点产业范围内,确定重点扶持项目。同一主导产业一般要连续支持,要按照集中连片的原则,推进产业带建设,形成规模效益。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优势特色主导产业发展,区分轻重缓急,针对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对每项主导产业选择一两个关键环节给予集中投入,重点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关键环节是:

(一)粮食类产业,重点支持支渠以下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配套和改造;

(二)畜牧类产业,重点支持养殖小区的改造;

(三)水产养殖类产业,重点支持养殖池塘建设和改造;

(四)茶、果、蔬菜类产业,重点支持茶、果、蔬基础设施,大棚、温控、防虫等生产设施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五)其他经济作物类产业,重点支持种植基地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第十三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对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直接受益主体的项目,或为主导产业发展搭建产业平台的现代农业产业园区项目给予优先支持。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支持,必须遵循以农民为受益主体的原则,并且只对龙头企业直接带动农民增收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生产环节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对农民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承担,并且直接受益的项目,省以上财政按不超过生产设施建设及专业化服务总投入的1/3给予补助,资金直补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企业承担的项目,省以上财政按不超过总投入的10%给予奖励。对路、桥、水、电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节,以财政投入为主。

第十五条

对直接承担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的单位和农户个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先建后补、以物代资、贷款贴息等多种投入引导手段支持主导产业发展。补助以货币补贴为主,鼓励通过一折通发放;对采用实物补贴的,应通过县(市、区)级统一采购或招投标。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平台,积极整合各类涉农项目资金,共同支持主导产业发展。整合的资金数量,中央财政及省财政将作为立项、考核的重要依据。为鼓励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中央及省财政将对开展支农资金整合的市、县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全部用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实施。第十七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建设车间厂房、改善办公条件、购置车辆和大型设备以及通讯器材、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不得建设没有推广价值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不得用于项目管理工作经费。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遵循勤俭办事原则,降低项目工程建设成本,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项目工程因此而产生的结余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使用方向不变、主导产业不变、扶持环节不变”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对项目建设中形成的公共基础设施、服务性设施,要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立足本地实际建立工程项目的管护机制,加强对已建工程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发挥各项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四章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应当规范管理,公开操作,实行公示公告制、报账制、国库直接支付、政府采购、招投标、工程监理等有效的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建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对省级财政的上一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市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进行绩效考评。各市、县财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要将上现代农业生产资金绩效考评报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省以上财政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实施方案的评价、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评价、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评价、项目实施效果评价、组织管理及宣传发动工作评价、监督检查以及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等。各市、县财政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对照评价工作重点,抓好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的各个环节,相关工作在评价报告中都要分类详细阐述。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每年将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市、县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进行通报。对项目实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管理规范的市、县,省财政将在资金分配上给予倾斜。对没有完成项目实施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和相关责任部门,省财政将责令整改;滞留、截留、挪用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和相关责任部门,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对所在的县(市、区),将取消其下项目资金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 (以下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 , 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和安全高效农业发展、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载体, 打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平台, 将相关支农资金逐步加以整合统筹使用, 同时创新机制, 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资金投入。

第四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安排要围绕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 推进优势产业相对集中开发, 实行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 促进形成优势主导农业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 不断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 科学合理, 公正规范。

根据客观因素和工作因素, 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 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 突出重点, 统筹兼顾。

集中资金重点支持粮食生产, 向优势产区倾斜, 同时兼顾地区和产业间的平衡。

(三) 权责对等, 分级管理。

明确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要求, 强化各项管理制度建设, 分级落实, 各负其责。

(四) 绩效评价, 结果导向。

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考评制度, 推进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根据“客观因素+工作因素”进行分配。“客观因素”为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 按照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前3年的算术平均数进行测算。“工作因素”为绩效考评结果、地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以及项目资金管理等, 按照各地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中央财政分配给各省的资金总额为客观因素分配数额与工作因素分配数额之和。

第七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等数据, 以《中国统计年鉴》发布的为准。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给予适当的定额补助。

第三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九条 中央财政每年年初向各地下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立项指南, 明确扶持重点、立项条件、工作要求等, 并根据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情况, 对各省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控制规模。

第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发的立项指南和资金控制规模, 结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实际, 会同省级农业 (畜牧、水产、农机、农垦) 、林业、水利等部门, 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 自主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 编制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方案、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上报的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以及下达的资金控制规模, 拨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省按照报送财政部备案的项目实施方案, 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围绕粮食等优势主导产业, 重点支持以下关键环节:

(一) 优势主导产业基地建设。

重点支持耕地质量改善, 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强化农机具等物资装备, 着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二) 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二章 扶持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三)服务网络健全,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四)具备管护能力,能确保项目形成的资产长期发挥作用;

(五)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00户,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第五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一)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二)提供专业技术、管理知识培训及服务;

(三)组织标准化生产;

(四)农产品初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五)获得认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六)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七)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考虑粮食产量(产区)、地方财力、农业产值比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情况、各地工作水平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第七条 根据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将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切块下达各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资金后,应尽快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做好资金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由各地财政部门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竞争立项、专家评审等方式,择优确定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可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多种补助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的管理,实行严格的报账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做好资金支付,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向全体合作组织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等有关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与核算,专款专用,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乡镇财政就近就地监管优势,切实加大巡查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5篇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水规计[1998]330号作者:水利部日期:98-08-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排原则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信息反馈

第七章 附则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实现经济增长目标的指标精神,切实管好用好国家新增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使其在推动水利建设和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我部制订了《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最近,国家决定大幅度增加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以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为了切实管好用好该项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利产业政策》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是中央为确保实现今年经济增长目标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级水利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建设项目按计划全面完成。

第二章 安排原则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主要安排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工程等甲类续建项目,重点是中央甲类项目,适当支持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方甲类续建项目。项目安排要充分体现水利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意时效性。

第四条 项目安排重点是:大江大河大湖防洪保安工程,特别是长江、黄河等七大流域干支流的堤防加固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防洪控制性工程、重点海堤防洪工程、重点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重点城市防洪工程、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非工程防洪措施等;兼顾重点江河流域水土保持和以节水抗旱为主的水资源工程,适当向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倾斜。优先安排收尾项目以及明年汛前能够发挥防洪效益的项目。

第五条 适当考虑开工建设一些总体规划已经国家批准并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流域控制性工程项目。

第六条 项目的选择要科学、合理,注重提高投资效益。资金安排要瞻前顾后,今年安排资金项目不能竣工的,各级政府和项目主管单位要充分考虑和负责落实后续工程的建设资金。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项目在开工实施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完备前期工作。新开工项目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建设的范围、规模、标准必须符合流域总体规划要求。涉及省际间的工程项目、干流及重要支流治理工程项目,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或流域机构审查;省内项目,按国家投资计划下达程序由地方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审批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根据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各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否则,不予安排审查。

第九条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规定,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业主承担并予以落实。各级勘测设计单位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组织下,集中力量,按轻重缓急,做好工作,确保设计质量。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计划,要严格按项目管理,专款专用。资金拨付要迅速足额到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拖延、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计划组织工程建设。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不得扩大建设规模,不得提高定额标准,不得越权调整计划,更不得将专项资金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各项目业主单位要认真编制单项工程施工计划,作为项目实施的依据。流域控制性工程和涉及跨省、省际边界水利工程及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水利工程的单项工程计划须报部直属流域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要负责落实好项目的配套资金,与中央安排的资金同步到位。专项资金要与其它各类资金互相衔接,打捆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计划、财务、审计、施工和质量等各个环节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要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措施,严肃法纪,强化监管手段。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下达部门是专项资金的责任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各级水利部门是项目实施的主管单位,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计划和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对严重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章 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十分重视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管理工作,指派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收集各类项目管理信息,分析整理,建立专项资金信息系统,及时上报信息。

第十八条 各地要在每月10日之前,将项目综合完成情况(包括专项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和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材料)逐月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于今年底和明年5月底上报阶段性工作总结。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淮河治理工程、太湖治理工程以及大型灌区、节水灌溉、险库加固、水土保持等专项工程,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已经颁布的有关办法进行管理。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民政部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项目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发展示范项目:资助西部地区困难社会组织必要的服务设备购置和服务设施完善等,支持其提高经费保障水平,改善服务条件,增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的能力。

(二)承接社会服务试点项目:资助规模较大、职能重要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具有较强区域辐射功能的社会组织承接社会救助、扶贫救灾、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方面的社会服务。

(三)社会工作服务示范项目:资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重点围绕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儿童、社区老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受灾群众等特殊群体的需求,开展困难救助、心理辅导、综合性社会支持网络构建等社会服务。

(四)人员培训示范项目:对社会组织负责人、业务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项目运作、业务技能、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五)根据社会管理工作需要,财政部、民政部确定的其他示范项目。

(六)项目评审、招投标、宣传、评估、研讨等方面支出。

第五条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当年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预算安排、上项目进展等情况,研究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明确项目申报条件、资助标准、评审规程、资金拨付以及项目实施和监管要求等内容。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申报相关项目。

全国性社会组织应当直接向民政部提出申请。

地方性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各级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单列市民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初审后,统一汇总报送民政部。

第七条 申报项目资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基本信息、从事社会服务工作的情况、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预算安排以及当年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等。

(二)经本级民政部门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评估等级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三)民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负责对各地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名单和补助金额,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程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第九条 中央财政对有地方政府投入和社会资金资助的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及时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申报用途使用资金,加快项目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民政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项目评审和资金安排的参考因素。

第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追踪问效机制,保证项目资金科学、合理、有效使用。

财政部、民政部应当不定期地对各地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 2 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7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我部重新修订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我部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68号)和《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财农〔2008〕144号)即行废止。

财政部

2013年1月6日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财政部设立的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以下简称各地),以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等条件的农业主导产业(以下简称优势主导产业)为重点,以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加强与水利、农业、林业及有关涉农部门(或单位,下同)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记其功、形成合力” 的原则,积极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统筹用于支持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同时,积极推进机制创新,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投入。

第四条 各地应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为基础,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优势主导产业集中开发,推进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培育发展优势主导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规范,科学合理。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体现公平与效率;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集中资金重点支持关键环节,向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地区间的平衡;

(三)绩效评价,结果导向。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以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综合考虑粮食产量(产区)、地方财力、绩效评价结果、以前资金分配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给予定额补助。第三章 方案编报与资金下达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结果和财政预算执行政策及要求,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明确扶持政策和工作要求等。

补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编入兵团预算和农业部部门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和工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实际,确定扶持的优势主导产业和支持的关键环节,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计划、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方面。省级财政(务)部门要以正式文件将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条 除农业部直属垦区外,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切块到有关主管部门。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紧紧围绕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确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扶持的立项优势主导产业。要将立项优势主导产业扶持项目落实到具体品种。不得笼统地将粮食、畜禽、水产、林业等综合性行业作为一个立项优势主导产业。

各地应严格控制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数量,对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扶持要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并按照集中连片的原则,推进产业带建设,形成规模效益,确保优势主导产业做大、做强、做优。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针对制约立项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和薄弱环节,区分轻重缓急,对每项优势主导产业选择一至两个关键环节给予重点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关键环节是:

粮食类产业(主要包括水稻、小麦、玉米、马铃薯等产业):重点支持以农田水利设施为主的农田基础建设;

畜禽类产业(主要包括养猪、养牛、养羊、养鸡等产业):重点支持养殖小区的建设和改造;

水产养殖类产业(主要包括养鱼、养虾蟹贝等产业):重点支持养殖池塘建设和改造;

水果类产业(主要包括苹果、柑橘等产业):重点支持果园基础设施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其他经济作物类产业(主要包括木本油料、蔬菜、茶叶、甘蔗、花卉等产业):重点支持种植基地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所支持的关键环节。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对农民等项目受益主体给予直接补助的,应主要采取民办公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形式,充分调动农民积极性,提高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支持,应当遵循以农民为受益主体的原则。对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环节,鼓励采取先建后补或者以奖代补方式给予扶持;对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环节,如生产设备购置、技术改造升级等方面的扶持,应严格控制,并且原则上只采取贴息的方式。

对单个农业龙头企业支持额度超过一百万元的,应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单独列示资金的补助方式及资金的具体用途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切块分配给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在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对支农资金整合先进县给予奖励。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因地制宜制定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评价和资金奖励的具体办法,合理确定奖励县的范围、数量和支持额度。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先进县发展优势产业,资金具体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建设车间厂房、改善办公条件、购置车辆、购买通讯器材、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所扶持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建设农民群众不满意、没有推广价值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不得用于项目管理工作经费。

各地财政(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安排适当的项目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安排和使用资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应遵循勤俭办事原则,降低项目工程建设成本,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因此而产生的结余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用途内继续用于支持优势产业发展,并由省级财政(务)部门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各地应立足本地实际,加强对已建工程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管理,建立工程项目的管护机制,明确管护要求,落实管护责任,发挥各项资产的最大效益。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建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务)部门上一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省级财政(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项目县(市、区)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运用评价结果,引导项目县(市、区)管好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应当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行公示公告制、报账制、政府采购、招投标、工程监理等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及资金用途不符合相关规定,又擅自安排使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有关地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追回有关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违纪使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造成恶劣影响的项目县(市、区),下一不得纳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扶持范围;对该项目县(市、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在安排下一资金时,根据违规违纪性质,按其金额的一至三倍予以扣减,并予以通报。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8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为规范中央财政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4月5日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来源:水资源管理网2016年4月27日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9篇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根据近年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情况,我部重新修订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我部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农〔2011〕333号)即行废止。

附件: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1月6日

附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务)部门运用一定的评价方法、量化指标和评价标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衡量和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采用科学、规范的评价程序和操作方案,准确、全面、系统地衡量资金项目的绩效情况;

(二)有利于推动支农资金整合原则。绩效评价的内容、评价指标以及计分权重设计等方面,应当充分体现支农资金整合的要求;

(三)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有利于促进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权的行使,与承担相应责任相统一;

(四)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绩效评价在对评价内容确定量化测定分值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实施效果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同时加强对参与评价的组织或个人管理。参与评价的组织或个人要对所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完善中央财政绩效评价办法;

(二)统一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三)对省级财政(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直属垦区,下同)工作层面进行绩效评价;

(四)建立完善奖惩机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五)加强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工作指导。

第六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完善省级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指导和督促项目县做好绩效评价相关工作;

(四)根据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结果,落实奖惩措施;

(五)向财政部报送省级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结果;

(六)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

(七)及时向财政部反馈绩效评价经验总结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财政部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的绩效评价:

财政部于每年4月底前对省级财政(务)部门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要求,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及时将绩效评价所需材料报财政部。

(二)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安排对项目县开展绩效评价的时间,但最迟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省级对项目县上一年度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情况及结果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要求切实组织开展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绩效评价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坚决防止走马观花、弄虚作假等行为。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依据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规章制度;

(二)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资金申请文件、资金拨付文件、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财政部关于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的要求、各地制定的资金整合方案;

(四)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效益的有关文件数据;

(五)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检查结果,审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考评意见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级工作层面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附1略)。

(一)实施方案制定(主要评价实施方案内容、实施方案报送以及对项目县实施方案审核批复情况);

(二)支农资金整合(主要评价整合资金总规模、省级整合资金规模以及整合资金渠道情况);

(三)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评价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管理工作开展及绩效评价组织实施情况);

(四)组织保障工作(主要评价组织协调机制、与部门密切配合、政策信息宣传以及总结报送情况);

(五)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被监察、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查出,或被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并经查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开展绩效评价,除上述工作层面的评价内容外,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价:

(一)项目完成情况(主要评价完成程度、完成质量、检查验收情况);

(二)项目实施效果(主要评价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其他效益情况)。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的具体指标和量化标准,在本办法框架内由各地参考附2(略)自行确定。

第四章 绩效评价方法与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满分为100分(具体评价量化指标附1略)。根据得分的不同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使用的综合评价,将作为资金分配和资金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央财政在分配资金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省份,将予以适当的奖励。

省级财政(务)部门在分配资金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各地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完善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和程序,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10篇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修订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合理分配、着重民生、优化结构的原则。

(一)合理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办法,以因素法分配为主。

(二)着重民生。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类服务业。

(三)优化结构。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影响力,促进节能减排。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的技术升级、设施改造、网点建设、系统平台建设、人员培训、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的主要行业包括: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等与居民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服务业;

(二)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废旧物资及旧货流通体系、业务外包和电子商务等与生产流通相关的服务业;

(三)市场信息服务、市场监测及预测预警、应急管理等公共服务业;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支持对象及方式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办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按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申报,经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项目。根据审核确定的项目,财政部下达资金预算。

第八条 按因素法管理的专项资金,通过以下程序确定:

(一)财政部根据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供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供销部门和中央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和本系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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