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

2024-09-22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精选8篇)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 第1篇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我市“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实现城市管理重心下移目标,加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以下简称“城管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教育管理工作,有效调动城管协管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城管协管员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便于管理和识别,市城管执法局、各城管执法分局、街(镇)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城管辅助队员以及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雇员等,统称为城管协管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管执法局、各城管执法分局,街(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的城管协管员。

第四条 城管协管员队伍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管理、加强制度建设、严明工作纪律、教育培训与考核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管协管员的聘用、岗位职责、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工资福利、奖惩考核等劳动规章制度,并依法按照劳动合同和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管理。

第二章 招聘与解聘

第六条 市、区、街(镇)城管协管员的招聘,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市城管执法局、区城管执法分局、街(镇)负责,水上分局、铁路分局由本单位负责。各用人单位要严把城管协管员入口关,实行公开招聘,综合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城管协管员,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各街(镇)招聘城管协管员的方案要报本区城管执法分局备案。

第八条 新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城市管理工作;

(二)年龄35周岁以下,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60米以上,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举止端庄,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定的符合公开、公平、公正招聘原则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管协管员的公开招聘、政审、考试、体检、录用等管理办法。城管协管员须政审、考试、体检合格方能聘用。

第十条 城管协管员的聘用、解聘或辞退,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作任务与职责

第十一条 城管协管员按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街镇执法队)的业务要求,从事辅助性城市管理工作,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第十二条 协管员应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二)参与城市管理日常性的管理工作,对所辖区域实行动态巡视检查;

(三)主动劝阻和制止所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城管执法人员报告,并协助城管执法人员督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收集并及时反映责任区域单位、群众对城市管理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将城管协管员纳入队伍全面建设管理目标,实行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并在相关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细化城管协管员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城管协管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第十四条 城管协管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党、团及工会活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成立城管协管员党、团组织,定期开展组织生活,培养和宣扬先进典型,促进城管协管员队伍的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城管协管员应严格执行《关于城管综合执法协管员统一着装的通知》(穗城管办[2011]37号)的要求,在履行协管职责时按规定统一着装,严禁工作制服、便服混穿,严禁非履行协管公务着工作制服进入商场、酒店等公共或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人民群众对城管协管员工作情况的投诉或对协管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管协管员工作档案,如实记录城管协管员的工作表现和考评情况,作为聘用或解聘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队伍,应当加强对城管协管员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城管协管员不作为或乱作为,“吃、拿、卡、要”,语言粗鲁,行为粗暴等违反协管员工作纪律和影响城管队伍形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十九条 城管协管员解聘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该城管协管员的上岗证、服装及标识和配备的协管装备等收回。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加强对城管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对城管协管员队伍的职业道德教育,着力提高城管协管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协管、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区城管执法分局、水上分局、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培训大纲,对新聘用的城管协管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放《上岗证》。市局、直属各分局招聘的城管协管员,由市局统一组织培训,发放《上岗证》。没有取得《上岗证》的城管协管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际,制订培训方案,对城管协管员进行定期教育培训或轮训。

第二十三条 对城管协管员的教育培训或轮训,应当以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职责任务、工作纪律、职业道德、业务知识、体能训练为主要内容。教育培训或轮训成绩与城管协管员的考核及续聘挂钩。

第六章 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城管协管员,应当在上岗前约定工资、福利待遇。城管协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区参照所在区行政事业单位编制之外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标准核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实际为城管协管员缴交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城管协管员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夜班补贴等。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逐步提高城管协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水平,保持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稳定。

第二十七条 城管协管员的请(休)假福利待遇,参照用人单位的请(休)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订城管协管员考核细则,并对城管协管员工作绩效实施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酌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城管协管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辞退。第三十条 对城管协管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应当坚持批评教育在先的原则。对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组织分配、不遵守规章制度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出现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街(镇)执法队一年内发生1起或以上,各区执法分局一年内发生3起或以上城管协管员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给城管队伍形象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该单位考核评先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从化市、增城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 第2篇

员公告

为切实加强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力量,经城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向社会公开招聘数名城市管理协管员。

一、招聘岗位

招聘城市管理协管员,主要协助兴宁区城管执法队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招聘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热心城市管理工作;(二)男性优先,年龄在18周岁和3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三)具有国家承认的高中以上学历(法律专业、有驾驶执照的优先,复退转军人优先);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优先。

(四)符合城市管理协管员工作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

1、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行政拘留的;

2、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3、曾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的;

4、有精神病史的;

5、其他有不适宜担任城管协管员情形的。

三、招聘程序(一)报名

1、报名时间:2015年3月6日—3月20日,工作日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接受报名)

2、报名地点:济南路25号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3、报名手续:报名者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驾驶执照、复转军人证等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及本人近期免冠一寸彩照1张到报名点报名,当场填写《兴宁区城管大队协管员报名登记表》。

4、报名人数达到开考要求即停止报名。

5、报名咨询电话:2415845(兴宁区城管队)(二)考核与体检

1、面试。报名后用人单位根据报名条件择优面试,面试主要测试综合素质与能力。

2、政治审核。

3、体检。按照报考人员的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按招聘计划数1:1比例确定体检对象。体检不合格出现的缺额可依次递补。

(三)录用

拟聘用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并报城区政府同意后正式录用,由兴宁区城管大队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内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解聘。

四、录用人员工资待遇

工资标准根据兴宁区政府文件执行暂定为月基本工资外加绩效考核工资,绩效考核工资结合工作实绩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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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 第3篇

关键词:城管执法,法律原因,广州市,管理模式

城管执法问题之所以难以解决, 归根到底在于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从法理的角度分析: 作为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人员取缔小贩是义不容辞的职责; 但小贩是弱势群体, 其贩卖行为是维护生存权的表现, 如果其仅有的生存空间都被扼杀了, 也许会产生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探究, 城管的执法问题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一、城管与小贩间矛盾冲突产生的法律原因分析

关于城管执法问题的立法缺失是城管与小贩间矛盾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

( 一) 城管法律地位模糊。城管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目前城管执法遭受质疑的重要原因。严格来说, 城管并非适格的行政主体。[2]

( 二) 城管执法人员编制无统一法律规定。法律法规对城管的编制问题并无统一规定。大多城市的做法是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相关法律文件, 对本市城管的编制综合作出规定。如广州市成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以市政府名义颁布法律规定, 将全广州市城管执法人员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 转向行政专项执法编制、按公务员管理。

( 三) 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在执法权的规定中, 城管执法人员并无限制人身自由及暂扣非法经营物品以外物品的权力, 且法律对非法经营物品并无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 在很多场合, 执法人员面对小贩的无理抵抗无计可施。目前, 城管执法的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及地方政府从本地的情况出发, 因地制宜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但各地政府推出的本地化规章制度属分散立法, 容易互相冲突, 导致城管法规间经常相互“打架”。[3]

( 四) 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督制约机制。目前国内关于城管的法律监督制约机制规划存在严重缺失, 各地法规都无对城管机构权力的制约问题进行规定。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乏, 导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城管执法者任意使用, 执法方式简单、粗暴, 增加了执法矛盾的产生。

( 五) 城管执法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对城管的领导体制和城管部门的权利义务、法定职责、履职范围、主体资格、职权、管理原则、强制措施、法定职责、履职范围以及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等问题并无作出明确规定, 导致城管的执法范围不断扩大。[4]

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的实践

广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条例》的直接目的是在广州市推行集中经营管理模式。《条例》的出台, 有效解决了以下法律问题[5]:

( 一) 城管的执法地位及执法范围。《条例》第三条、第十条表明城管是经过合法授权的执法机关; 城管机关聘用的人员, 即工勤人员、协管员等非城管机关公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 二) 城管的行政执法权限及执法手段。《条例》第九条表明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进一步对城管执法人员的暴力执法行为进行了规范, 条文从法律角度再次强调了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 体现了“法治、亲民、文明、和谐”的执法理念。

( 三) 经营物资的处理及法律责任。1、经营物资的处理: 《条例》第二十二条表明城管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 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及经营、兜售的物品。2、法律责任: 《条例》对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工具、物品, 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不依法送达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情节严重的;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财物及罚款的行为不仅规定了行政处分, 严重的还规定了刑事责任。

( 四) 执法监督方式。《条例》分内部及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包括城管机构内部及上级城管机构对下级的监督; 外部监督包括行政机关对城管机构的监督、城管机构对协助行政机构的监督及社会监督。

解决城管问题, 必须借助法律手段, 不断深化城管综合执法改革、加快立法、规范执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实践为创建全国统一的《城市管理法》提供了有益参考, 相信在法律的正确引领下, 城管的难题终将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城管“莲塘模式”试点的探讨, 2009-07-16.

[2]陈斯彬, 马珣.我国城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崔英杰案反映出的行政法问题[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24 (1) :28-31.

[3]刘武俊.城管统一立法势在必行[J].中国经济导报, 2011 (2093) :B06.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 第4篇

[关键词]城市化;执法模式;创新

为了加大城市依法管理力度,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提升城市整体环境质量,推进苏州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协调发展,根据行政职能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改善执法形象,提高执法质量。2001年12月6日苏州市正式在市、区两级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城市管理局和署办公,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区执法局实行双重管理,即区政府负责区执法局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组织关系的管理;市执法局负责区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经过了近9年的时间,苏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无论在形象、还是在实绩,无论是在执法管理、还是在为民服务方面,都比之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对照苏州市城市化、国际化、现代化发展的新形势和人民群众日益提高对城市管理的新要求,苏州市的城市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苏州经济的高速发展,使之成了外地来苏人员创业和谋生的热土,使城市管理工作难度增大,肚子工程(即生存权)与面子工程(即城市管理权)孰轻孰重?从表1中可以看出,2000年到2008年,苏州的外来人口数量急剧增长,在2004年和2005-2008年,外来人口超过了本地户籍的非农业人口。大量外来人口涌入苏州,加剧了占道经营、乱摆摊点等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城管行政执法力量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城市管理方式和手段有待进一步创新。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有待进一步优化。苏州市实行的是分级管理的两级执法体制,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事、财政、装备配置直接归区政府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指导。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天平上,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区政府的轻重不言而喻,但作为城市管理条线工作的落实却大大折扣。

(五)城管执法部门与外部平行部门的联系有待加强。

表1 苏州市2000~2008年人口结构表 (单位:万人)

资料来源:根据2000年——2008年《苏州统计年鉴》整理计算所得

由于我国各地的具体情况不同,很难建立一个普遍适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模式,也很难完全参照其他城市的经验或模式,苏州只能根据自身的具体实情,建立起适合自己的有地方特色的行政执法模式,在当前和今后的一段时间,笔者认为应当践行以下路径来构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模式:

在日常城市管理活动中,行政执法局无疑充当着主力军的作用。但要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认为其应从三个方面着手,理顺体制、夯实行政执法基础和创新管理模式。

(一)严密的检查考核是有效提升城市管理工作水平的机制保障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借助市政府的力量加强同各区政府的协调和沟通,将区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夹缝中拯救出来,放下包袱集中精力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在市局层面上要加大管理经费的持续投入,开展各项长期的评比活动,制定活动规则,兑现承诺,调动全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积极性。

(二)创新城市管理的思维是提高城市管理效能的重要途径

首先,创新管理的方式和方法。按照责任分解、包干到人的总体要求,积极推行路、段、片长负责制,将城管执法、市容管理、环卫保洁、市政养护等有关管理职能进行归并整合,做到管理有专人、岗位有责任、工作有规范、考核有标准、绩效有奖惩,逐步实现迅速、及时、有效处理各类市容市政问题的工作目标。成立市市容市政管理局综合协调处理中心,负责城市管理方面群众投诉、来信来访、领导批办、媒体曝光、现场督(察)查等信息的收集、分类、登记、交办、转办、跟踪、督办、反馈、评价等工作,快速、高效地处理和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应急处理能力。

其次动员社会化力量和市民群众参与是做好维护城市管理成果的重要环节。诚然,各级政府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而社会化力量和市民群众参与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要大力发展中介组织,积极培育市场主体,探索和完善市场化运作机制;要扩大政务公开范围,拓展政务公开渠道,丰富政务公开内容;充分尊重市民群众城市管理的知情权和话语权,畅通参与渠道,发展协作管理,从制度和程序上保障市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权力的实现。

例如城管进学校,以学校为载体进行讲课宣传法律法规;以命题作文(如“我心目中的城管形象”等)写作活动努力营造和谐氛围;以“爱心小城管”活动——小学生们上路做小城管,使城管工作更深入人心,配合媒体的宣传,让活动引起更大范围的关注。通过孩子们的亲身经历,改变自身的一些不良习惯和对城管工作的认识,他们的长辈们也会在孩子们的活动中和行为改变中体会到城管工作更深的内涵,也会逐渐理解城管工作,进而支持城管工作,到最后的尊重城管执法人员。尤其是外来民工子弟学校城管活动的开展,应作为重点对象。他们的父母大多从事着城市管理所不允许的工作,如:流动摊、夜排挡、无证修车等,孩子们在参加了活动后,知道父母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通过孩子们劝告,效果要比城管执法好的多,至少再次遇到城管执法时,他们父母的心态会有所改变,较少暴力抗法,也更利于我们开展和谐执法。

(三)科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是充分发挥执法效能的根本保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行政执法工作效能的发挥。如南宁市2006年以前实行的是一级执法体制,2007年又变革为二级执法体制,这一体制改革使目前南宁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在原有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无锡市在2007年以前实行的则是市、区二级执法体制,在新的体制改革中,于2007年变革为一级执法体制,也是经过了反复的实践,最终确定了适合城市实际的执法体制类型。

因此,在相关体制改革中,笔者认为一定要与各自城市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紧密联系管理工作实际,合理确立执法体制类型,以达到促进管理效能的最终目的。针对苏州市的实际,建议实行部分垂直的市、区两级行政执法体制。这一体制比较适应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一些专业性较强、影响较大、案发率相对较低、查处易受基层利益左右的违法案件直接由市属执法队伍管辖,提高执法的快速、有效性。区级执法队伍则将重点放在维护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队伍的建制上,市执法局应相应成立执法支队,支队下设若干专业执法大队,与执法的职能相配套。区级执法局相应成立执法大队,并根据区所辖街道数量,下设若干中队,一个中队管辖一个街道的地域范围,与街道办事处保持相对独立。苏州市现行的执法体制,与上述体制较为接近,但市属大队直接管辖的范围是以地域划分(几条干道),内容涉及广泛,未起到垂直管辖的应有效果。区局执法中队以派驻街道的模式,易受基层利益的左右,实践中已出现了诸多问题等,都应进一步作出改革。

(四)建立专门有效的公安保障机制是减少暴力抗法行为的有效手段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的范围广泛,面对的管理相对人大多属城市中的低收入群体,而且,其中外来人员占据比重较大,执法难度较高。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当事人阻碍执法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的情形,由于暴力抗拒行为是一过性的行为,等到公安部门介入时,只能作事后调查,给取证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一些恶意的暴力抗法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打击处理,给城管执法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且,执法队员经常受到人身伤害,违法分子得不到查处,也影响了执法队员的士气。建立专门的城管执法公安保障机制,可有效维护城管行政执法的治安秩序,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防碍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提高城管执法效能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通过对兄弟城市管理经验的分析得知,建立了公安保障机制的城市城管执法工作普遍顺畅有力,恶意抗拒执法的暴力行为得到及时处理,案发率明显下降,有效维护了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治安秩序。因此,建立专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保障机制是必要的。城管公安分局由于是一级执法主体,比支队或大队更具有执法主体和灵活的优势,在保障工作中,能够快速、有效的处理各种应急突发违法事件,也最适合苏州目前的形势。

(五)实施城市高起点规划,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

抓城市管理工作,必须要把工作的重心前移,从规划和建设上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要充分发挥规划的“龙头”作用,提高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和规划设计水平,对新建绿地、各类停车场、集贸市场、交通枢纽建设等实行超前控制。要科学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在空间上、时间上对各类管线实行合理布局、科学实施,可以极大地提升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和城市环境档次,从硬件上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条件。要选择那些基础条件差、群众意见大、急需建设、改造、整治的项目来组织实施,要边建设、边规范、边加强管理,做到规划建设一个项目,提升改善一片环境,规范管理一个区段。

苏州市已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发展新阶段,加快城市化建设是苏州必然的战略选择需要,而在城市化进程中,只有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城市化才能健康发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城市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保证。2001苏州市成立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全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目的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虽然目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苏州市和兄弟城市都在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只要立足于苏州市的实情,构建适合苏州市具体情况的行政执法模式,就能促进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保障我市的城市化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傅崇兰.陈光庭.董黎明.中国城市发展问题报告[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饶会林.城市经济学[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3]叶舜赞.城市化与城市体系[M].科学出版社,1994.

[4]陈振明.公共管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5]樊勇明.杜莉.公共经济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6]王颖.现代城市管理与社区重建[J].浙江学刊,2002(03).

[7]屠梅曾.赵旭.生态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系统分析[J].系统工程理论方法应用,.1997(01).

[8]崔功豪.马润潮.中国自下而上城市化的发展及其机制[J].地理学报,1999(2).

[9]吴莉姗.1990年代以来苏州城市化机制研究[J].现代城市研究,2006(03).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 第5篇

(惠市执发〔2010〕34号)

各直属机构,各科室,各分局:

现将《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理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章 第七章 听证程序 告知与决定

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协作 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结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行政处罚权正确、合法地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局)依据规定的职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燃气、城市绿化、市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部分或全部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依据《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局所属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公正、公开和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市局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惠城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

(二)市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

(三)跨管辖区域及上级交办的案件;

(四)市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各执法单位依据规定的职责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认为受理的案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或者经市局同意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之间不得互相移送案件。

案情重大、复杂或难以界定管辖单位的案件,由市局指定管辖。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认为受理的案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市局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八条 执法人员值勤巡查执法,应持《广东省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证》上岗,不得少于2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制止,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上级报告;在非上岗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即时拨打 12319或向辖区执法大队报告,涉及证据易灭失的情况,应及时拍照取证并边跟踪边报告。

第九条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就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现场当事人签名。

第十条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各执法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有2人以上,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制作当场行政处罚笔录,认真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并由2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局印章;

(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或者请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

(六)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两份随案存档。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由市局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通知当事人自收到《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补填《立案审批表》,连同当场处罚笔录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并将处罚决定书报市局执法科备案。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适用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职权管辖范围,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权管辖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单位书面提请处理,属于职权管辖范围,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所属执法队或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城管指挥中心12319和执法业务受理中心接收的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应及时转辖区执法大队处理。

上级交办或重大、复杂及其它部门移交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统一受理,报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立案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立案审批表》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中指定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指定承办人员的,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具有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二)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拟处罚的公民死亡的;

(四)拟处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撤销的;

(五)超过追究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承办案件的单位或者执法人员负责对所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理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等,并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物核对无误”。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或单位(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签名)及出具日期。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取样后,应当场封存,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七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指模的方式证明;

(三)出具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由市局或以市局的名义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进行鉴定后,由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过程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及出具鉴定结论的日期。通过分析获得的结论,应当说明分析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不能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的,应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证人的,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单独进行,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条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阅后签名。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在补正处签名或捺指模。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正在实施违法活动的现场进行 检查时,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事件、状况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 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现场笔录》应当在“现场”制作,不能在事后补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制作勘验笔录,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行为实施后的现场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勘验的时间、地点和检测、测量的方法,绘制图示的比例等,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第三十三条 现场照片应当能够客观反映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实施后现场基本情况,可以选择多个角度拍摄,通过多张照片集合反映动态的现场状况。制作现场照片必须注明拍摄人、制作人、拍摄(制作)时间、地点、反映的内容等。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案由、法律依据、抽查样品的时间、地点、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批次)等,并由执法人员、现场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列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保存地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物件进行专门检查,同时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案情进 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 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十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鉴定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其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不具备合法性或者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四十二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与复制品;

(五)经执法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建议,连同本案所有材料逐级报批。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过程、危害状况或者危害后果清楚;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

(四)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情况的说明;

(五)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条款正确;

(六)提出处罚建议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等明确;

(七)文字通顺,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篇幅适当;

(八)制作人签名及制作日期;

(九)附有证据目录。

第三节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提交报批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建议适当,手续完备,一案一卷。

第四十六条 依据《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属于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以市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由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人审核批准。

归属市局审理的案件,各执法大队、执法队提出初步的审理意见后报市局执法科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局执法科收到提交的案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查。

第四十八条 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审理的案件,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

市局执法科收到提交的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后一并移交市局法规科。市局法规科收到移交的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10日。

补充调查的,自收到补充调查报告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四十九条 审核案件,重在审查核实案件的事实是否 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定性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提出的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处罚种类是否适当、处罚 的幅度是否适当、与同一类案件对比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上是否适当),手续是否完备等。

第五十条 审核单位应对提交的案件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核实,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适用法定依据错误或处罚失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程序不合法的,责令纠正。

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有案件审理人员或审核人的签名、日期以及加盖本单位印章,按《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补充调查通知书》应明确补充调查的内容和事项、补充调查的时限等。

补充调查的,自收到补充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20日。

补充调查以2次为限,不得超过2次。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局法规科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及听证组织机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市局提出申请。

市局各科(室)及其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收到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移交市局法规科。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超过3日未申请听证的,依法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由市局法规科制作当事人视作放弃听证要求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要求或放弃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以文字的形式明确表示不要求或放弃听证的意思表示。

第五十五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由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审批。第五节 告知与决定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先告知后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理由和依据,应当制作笔录。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后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作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确实需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仍需履行告知程序。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履行完毕,应当自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到期之日起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市局印章或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未加盖市局印章或者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二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队适用一般程序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指定的内勤人员审核,报执法队队长或分管副队长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内勤人员负责制作。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大队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执法大队的法制员对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交大队长或分管副大队长审批。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法规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单位报请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四条 对立案后经查实,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案件承办单位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应逐级报送,由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报告》应当包括立案的依据、来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撤销案件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六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协作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按规定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六十八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并加盖市局印章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仓库管理员存查。

第七十条 对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市局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执法单位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执法单位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可以在向社会公告60日后,依法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查封决定书》。

执法人员查封施工现场应制作现场笔录,对施工现场内的物品查点清楚,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三条 在作出扣押、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七十四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路 面、电话亭、各种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或者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清洗、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 的,市局各执法大队可以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市局各执法大队应当在 3日内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

第七十五条 市局各执法大队决定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应以市局的名义向相关的电信企业发出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暂停(恢复)使用的电信号码及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十六条 违法进行建设、装饰装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通知后,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以市局的名义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的函。

第七十七条 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和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辖区执法队协同相关单位的人员前往现场,对相关水表、电表、气表的计量读数进行记载,并由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后,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第七十八条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第七章 送 达

第七十九条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以市局名义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完成送达。

第八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在强制拆除实施前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

第八十一条 送达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部门签收。

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代收人应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应采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第八十三条 送达人送达执法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第八章 执 行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应有书面意思表示)。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到市局办公室。

市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八十七条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组织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组织执行。

其他案件,由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过程或者结果应拍摄、制作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客观反映案件的执行情况。

对于罚款案件的执行应以指定缴款银行的收款凭证为据。

第八十九条 依法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承办或者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组织强制拆除处理决定书中所确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装饰装修。

强制拆除前,执法单位应制作《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承办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局指定的地点领取。

第九十条 依法暂扣或没收的物品,实行专人保管,办好进出库手续。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拍卖依法没收的财物,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三条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逐级报送。由市局执法科汇总,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市局负责人同意后,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单位提交申请。承办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市局领导批准。第九章 结 案

第九十五条 案件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审批人审核。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 第6篇

集中行使对乱建乱搭、环境污染、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乱停乱放、城市道路污染、无照商贩、无证饮食摊点等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和行政处罚。承办本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应诉工作;负责对集中行使行政执行方面投诉的受理工作。

按规定办理全区城市管理执法证件,并对执法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 第7篇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管员行为规范

(试运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管理行业的特殊要求,为了规范我局协管员的言行举止,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品德好、纪律作风严、业务技能精、吃苦耐劳强的协管员队伍,依照《 市城市管理执法协查员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局所属单位所有协管员(由街道聘用,驻街中队使用的协管员管理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条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第四条 文明执勤、服务市民,积极向市民群众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巡查,文明劝导,督促改正。

第六条 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执法工作,不独立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七条 完成所属单位交办的其他辅助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仪容举止

第八条 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服上岗,按规定佩戴相应标志,着装需规范,不得将便服、制服混穿,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脚,内衣下摆不得外露,不得佩戴与制服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和饰物。

第九条 非执行公务时或女队员怀孕期间,应着便服。第十条 爱护并妥善保管制服,不得将制服擅自随意改裁或转借、变卖于他人。

第十一条 头发应保持整洁,不得蓄烫奇异发型,染发不得染除黑色以外的颜色。男性队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发或蓄胡须,女性队员发辫不得过肩。

第十二条 着工作服时,不准佩戴耳环、项链、领饰、戒指等饰品,不得描眉、涂口红、染指甲、浓妆艳抹。

第十三条 执行公务时必须举止端庄、精神振作、姿态良好。不准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口袋,不得搭肩、挽臂、揽腰,不准边走边吸烟或进食。

第十三条 不准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或参加迷信活动,不准在公共场合高声喧哗、嬉笑打闹。

第四章 思想品德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范文 第8篇

日益严重的“垃圾围城”,是国内各大城市当下共同面临的困境。要“突围”,除了大力改造、兴建垃圾处理设施外,通过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来实现垃圾源头减排,被政府和业界认定为解决垃圾危机的重要手段。北京、广州等多个城市近些年来已经先后进行了生活垃圾分类尝试,在今年两会召开之际全国政协委员戴晓雁呼吁“垃圾分类要立法”的提案,更是让垃圾分类一时成为热点话题。

因此,广州《规定》的出台与施行,可谓正当其时。然而,也有人对其抱有异议,认为施行时机尚不成熟。那么,《规定》到底有哪些亮点,又为什么会引起一些争议呢?

确立了“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

据广州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林琦介绍,广州市每天进行填埋和焚烧等终端处理的生活垃圾将近14000吨,而现有垃圾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和垃圾产量严重不匹配,生活垃圾处理形势严峻。广州陷入这一困境已经多年。

所以,早在1998年,广州就开始了生活垃圾分类的尝试,然而十多年下来,生活垃圾分类始终未能全面铺开,而仅局限在部分社区试行;即使在这些社区,由于以往的分类工作往往是“心血来潮”式的、“一窝蜂”式的,试行效果也时有反复。

正因如此,为建立长效机制,《规定》第四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分类类别应该由简到繁,由粗到细,先将餐厨垃圾分类出来,然后逐步对其他垃圾进行进一步细分;分类处理程度由粗到精,先将分类出来的餐厨垃圾进行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达到一定规模后再进行资源化处理;垃圾分类作业区域应当由小到大,稳步地由若干社区向整个街道扩展,由学校和机团单位向周边扩展;分类区域应当按照不同区域经济条件、生活水平和居民素质的不同,按照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完善和人们分类投放行为的规范所需时间来分布实施。

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理顺管理机制,明确部门职责,是分类工作顺利推进的必要保障。《规定》第五条明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规定》,以达到职责明确、属地管理、齐抓共管的目的。

据悉,为落实《规定》要求,广州市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年内组织3—4期各区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垃圾分类指导员、自愿者进行业务培训,力图通过培训,使他们成为生活垃圾分类的先行者、推动者。

同时,为了完善组织领导和奖惩机制,广州市将尽快出台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工作及阶梯式终端计量收费及奖惩办法,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及群众参与垃圾分类的积极性。

突出了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垃圾分类要从娃娃抓起”,这是许多垃圾分类做得十分成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之谈。在日本,从幼儿园开始就设置了相关的课程,垃圾分类还是留学生的第一课。台湾、香港也从中小学就开始设置相应的环保生活教育课程。

实际上,在广州这样的国内大城市,以是否可回收为标准而进行的最基本的垃圾分类同样早已有之。然而,对于哪些是可回收的,广大市民仍然很茫然,这不得不说是以往政府对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不到位所致。因此,加大对市民们的教育、指引力度,使他们接受垃圾分类理念,进而自觉行动起来,对于生活垃圾分类能否推行下去是至关重要的。

为此,《规定》在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各级相关部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学校等要积极做好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规定: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据广州市城管委副主任张建国介绍,为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该委特地编纂了《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并会将其下发到每个市民家庭。此外,政府部门还将组织全市1747所学校开展以利乐包等资源回收为重点的垃圾分类,动员全市733个农贸市场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倡导全市251家星级饭店减少一次性生活日用品、进行餐饮垃圾分散资源化处理,帮助人们形成垃圾回收再利用的意识。

罚款规定引发争议

一直以来就有这样的声音:“不罚款,分类就推行不下去。”相关部门对此一再斟酌,最终在《规定》第二十五条推出了硬性处罚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于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个人不按规定投放垃圾将被罚款50元,合法性上没问题。”林琦称,垃圾分类是市民一项应尽的义务,处罚则是一个义务性规定。垃圾分类从投放到处理的各个环节都有罚则,不光罚个人,市民如果发现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如果个人违法,也并不是一发现就罚款,会给一次责令改正的机会。但还是有许多人对这个罚款规定不以为然。广州市人大代表朱永平认为,由城管部门开具罚单,行政复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繁琐,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个人开罚,取证也是个难题,“不可能给每个垃圾桶都装上摄像头,如果一个桶边站一个城管,别说现在3000名城管,广州十万城管也不够用。”

还有市民说,在大家普遍对垃圾分类知识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就推出罚款的规定,未免早了点。

物管责任有待厘清

另一个受到质疑之处,是《规定》中关于物业管理责任的表述。

按照《规定》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置,未按规定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公司是企业,怎么会愿意多花钱配置分类垃圾桶?”番禺区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物业公司负责人称,垃圾分类是公共事业,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属于公共产品,换句话说,不管是什么地段的垃圾分类桶都应该由政府出资配备。“新建小区还好说,要在特别需要配置或增加分类垃圾桶的老旧社区推行一定有阻力。”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秘书长姚李娟也注意到《规定》中关于物管公司责任的规定,她认为,物管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设置分类垃圾桶属于合同以外的内容。“物管企业是以支定收,除非政府允许在物管费中专列一项设置分类垃圾桶的费用,但这也要征得业主认可才行。”她表示,物管协会目前正在等待政府职能部门出台相关的工作指引。

记者了解到,广州的一般情况是,小区未移交给物管公司之前,开发商就会设置垃圾桶;移交给物管公司后,小区业委会未成立之前,物管公司会跟开发商和业主协商,由后两者共同承担设置或更换垃圾桶的责任;业委会成立后,如果有收入,则由业委会承担这笔费用,即使是物管公司承担,合同到期物管公司撤出时,也会撤走垃圾桶。分类垃圾桶一组4个,单价可能在500元左右,如果不是有高物管费的高档小区,一般小区靠物业管理费的收入肯定受不了。

因此,如果强制推行,物业将通过提高物管费把成本变相转嫁给居民,所以政府部门确实应该尽快出台细则,指引基层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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