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2024-09-22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精选6篇)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第1篇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保证的范围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9-2

5(一)案情

林某拟从某财务公司处借款100万元,请利康酒店、保利商行二家企业共同作保。在合同书中利康酒店和保利商行负责人均声称:“若林××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并签字盖章。后林某到期无力还债,财务公司鉴于林某和保利商行一直经营不善、资产不多,遂直接告利康酒店,要求其代债务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康酒店提出,原告应先找林某要求其还债,即使林某不能还,也应将保利商行列为被告,因为利康酒店曾与保利商行达成协议,若林某不能还款,双方各分担50%。而且保证书写明“代为履行”,因此即使有责任,也仅限于偿还本金,不能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和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首先告林某,在林某不能偿债时,才能告利康酒店。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可将林某、利康酒店、保利商行共同列为被告,请求其负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选择林某、利康酒店、保利商行中的任何一个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代为履行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作为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利康酒店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见,如果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者保证人没有明确保留先诉抗辩权的,则保证人将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共同保证人利康酒店和保利商行的负责人均在合同中写明,“若林××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不能还款”的含义是什么呢?我认为“不能还款”并不是指到期以后不还款、不履行,而是指“不能”,即没有财产还款。在什么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不能还款的情况呢?只能是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就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称为“不能履行”。倘若债务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可以用来清偿其全部或部分债务,则不能称其为“不能履行”。由此可见,保证人声称“若林××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其中明确包含了保留先诉抗辩权的意思。所谓明确,就是说从中可见保证人保留了先诉抗辩权,而不是说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方式或是否保留先诉抗辩权问题约定不明。

既然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保留了先诉抗辩权,那么主债权人请求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利康酒店代为履行时,利康酒店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要求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债权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以后,仍不能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如何向共同保证人提出请求?共同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所谓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共同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并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 1

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权实现的义务。共同保证的特点在于他们彼此之间是连带关系,也就是说他们都要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在这一点上,共同保证不同于按份保证。所谓按份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特别约定各个保证人所分担的保证份额,并依据其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在按份保证中,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按份保证必须由保证人与债权人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则数个保证人应负共同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他们共同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即采取这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来看,共同保证人利康酒店和保利商行曾达成协议,若林某不能还款,则双方各分担50%。毫无疑问,这一协议能够成立并生效,但是其法律效果是什么?能否拘束债权人?我认为,这首先需要明确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这就是说,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主债权人是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主体,而保证人则根据主债务人的委托而为主债务人作保,在保证合同中负担保证人的义务。其他问题,如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均需要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作出规定,只有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上述问题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作出规定以后,才能够约束债权人,债权人也必须遵循保证合同的规定。但如果保证合同中就上述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则对债权人不能产生拘束力。从本案来看,共同保证人之间达成了分担协议,此种协议并无债权人参加,因而不是保证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当然不能拘束债权人,该协议不能免除共同保证人彼此之间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林某的财产被执行以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告可以请求二个共同保证人之中的任何一个负连带责任。当然,该协议并非无法律效力,其效力在于仅仅只能约束保证人。也就是说,在二个共同保证人之间,当一个共同保证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以后,有权基于其内部协议,要求另一个共同保证人分担一半的损失。共同保证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但并不意味着他们与债务人之间也是连带责任关系。在本案中,共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声称保留先诉抗辩权,因此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仍为一般保证人的关系,共同保证人仍然享有先诉抗辩权。

最后需要探讨的是,保证合同所要担保的范围问题。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保证范围,一旦约定了特定的保证范围,则保证人应按照保证的范围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若林××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显然就是指保证担保的范围,可见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已经有约定,问题在于,应如何理解“代为履行”的含义。债权人认为“代为履行”包括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保证人认为“代为履行”仅指偿还本金,而不包括支付利息及迟延利息等责任。我认为“代

为履行”不应包括承担违约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一向区分了“代为履行”和 “承担责任”的概念。“代为履行”是指代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而承担责任则是指在不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代为履行”就是指代林某偿还主债务,而不包括违约责任。但主债务除应包括偿还本金以外,是否应包括支付利息的责任?我认为还本付息是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只要是借贷而不是无偿借用,就存在着付息的义务,付息并不是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借款人因借款所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我认为“代为履行”的含义既包括偿还本金也包括支付利息的责任。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第2篇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身份证号码: 职业及工作单位:

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保证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如实完整地说明本案相关情况。法庭已告知我若有虚假陈述案件事实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人若确有故意作虚假陈述行为,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保证人: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第3篇

一、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合同签订中通常履行义务的一方是乙方, 给付报酬的一方是甲方,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 在非垄断行业或可替代品较多的行业内, 某种程度上乙方相对弱势, 在合同条款上体现出义务较多权利较少, 简称权利义务失衡。正是市场竞争激烈的大环境, 让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前期就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不是自身忽略了权利, 而是为了促成合同被动放弃了该享有的权利, 为自身合法权益易被侵害埋下了伏笔。

二、合同签订形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 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 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口头形式仅适用于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合同主体, 并且双方均具有良好的信用。在条件不允许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情况下, 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之后应将约定的合同内容形成书面形式。原因很简单, 在高效率、快节奏发展经济的今天, 签订书面合同不是一种时间的浪费, 而是我们让约定事项达到预期效果的一种保障。签订合同的过程就是我们梳理工作流程的过程, 我们需将可能发生的隐患提前预防, 并将事后补救措施一并提出。盲目的忽略签订合同的环节, 就撒手大干一场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不负责任。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 即方便日后出现分歧时有据可依, 也能在某种程度上对整体工作做一个系统的大方向的梳理, 有百利而无一害。

三、合同签订内容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合同条款是否明确、清晰、合法对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决定性作用。合同签订除了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以外, 最重要的就是明确合同的实质要件, 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 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可见, 《合同法》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有一定的司法解释, 所以, 作为合同当事人, 应对合同中这些实质要件做出明确的合法、合理的约定, 不要因自身疏忽对实质要件做出约定, 而让合同的相对方以约定不明确为由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签订日期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实情况中, 双方当事人往往不能坐在同一谈判桌上签订合同, 所以, 就对合同成立时间产生分歧, 一方往往会理解为自己签字盖章的时间, 即为合同成立时间。按照合同法理解, 合同成立应是双方达成合意, 即为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时间。这就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据实填写签订日期, 尤其, 在合同条款中涉及到以合同生效日期为起点的节点工程时间, 否则, 在违约条款中的逾期违约责任就不好界定。

五、在合同中添加“通知送达”条款的必要性

合同签约的双方常常出于个人信息安全的考虑, 双方在签署合同时, 常常有意或者无意的忽略了联系地址的填写。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玩失踪的情形发生时, 合同通知条款对于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 (如先预付款) 可以起到如下重要的作用:

(一) 固定法定的送达地址, 督促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向其陈述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违约责任。

例如: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 应当按照合同首部载明的地址发出。如果以快递形式寄送的, 自发出之日起第四日视为送达之日。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 否则, 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根据EMS或挂号信的寄发和签收记录, 可以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 为日后诉讼做好充足的准备。

(二) 作为法院或者仲裁委的送达地址, 防止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司法程序因需要走公告程序而增加的时间成本。

由此可以看出, 签订合同时须注意细节, 不要以为签订合同就是保障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想真正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 首先, 要保证我们签订的合同具有可诉讼性, 也就是说, 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合同可以起到“护身符”的作用, 这样才能有效的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目前很多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合同都是形式主义, 合同实质上不具有可诉讼性, 这就很难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主要对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阐述如何签订合同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广兴, 韩世远.合同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85.

[2]吴国清.重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N].社会科学报, 2001.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第4篇

可是,倘若在人寿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当事人死亡,保险将如何处理?

很多家庭都购买了保险,无论是为了规避风险还是为了投资理财,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中最重要的3个当事人,当他们发生死亡,保险如何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指定了受益人的,则保险金归受益人享有,若未指定则按法定继承处理。但当投保人或受益人死亡,又该如何处理呢?

问题一,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怎么处理?

邹龙与罗红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后,他们各自带着一名子女,邹龙带着女儿邹萍,罗红带着儿子罗华。重组家庭,少了几分亲昵,但也十分和谐。

2015年,罗红因病去世。她的遗产分割并不简单,不仅因为继承人比较复杂,还因为遗产的类型不太寻常。与邹龙再婚前,罗红曾与夏明有过一段短暂的婚姻。当时夏明并不是初婚,而是离异后带着儿子夏鹏与罗红结婚的,因此,夏鹏是罗红的继子。得知罗红死亡后,夏鹏也要求作为继承人分割遗产。

罗红有一套房产,还曾经为孩子买过保险。2013年,罗红曾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写明名下的个人房产和家具家电由罗华继承。2014年,罗红又在保险公司为罗华投保了分红型的年金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年缴1万元,缴费期8年。罗红在保险合同送达书上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为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罗红死亡时,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3万元,此前已转账支付了两笔保险费。

邹龙认为,罗红的法定继承人为自己和罗华,以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女邹萍,夏鹏并非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人的范围上,罗华与邹龙并无分歧,但罗华认为罗红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余额是用于支付保费的,故不应属于遗产范围。他们无法就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女邹萍和继子夏鹏都与罗红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属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法院认定,罗红的继承人为其配偶邹龙、儿子罗华、继女邹萍和继子夏鹏。至于罗红的遗产范围—罗红为罗华投保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虽为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但并未明确该账户资金专属为罗华缴纳上述保险费的,不能认定上述款项已赠与罗华。故罗红死亡时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其遗产,罗华辩称该款应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而对于遗嘱中规定的房产,则为罗华所有。

投保人死亡后,其生前为被保险人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未明确该账户资金专属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不能认定为赠与。

问题二,被保险人死亡,若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保险如何分割?

余悦和徐志满夫妻生育了两个儿子:徐凯、徐博。原本一家其乐融融,但徐志满非婚生女儿朱萱的出现,使夫妻间争吵不断,感情走到崩溃的边缘。原来,徐志满与余悦结婚后,发生了一段婚外恋,并与情人生下了女儿。余悦感到遭受了欺骗,十分恼怒,但还没等她提起离婚诉讼,一场意外终结了徐志满的生命。

2009年,余悦与徐志满曾遇到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款360万元均打入了余悦的账户。2010年,余悦将其中的125万元转入保险公司。原来此前余悦已投保了两款终身寿险,受益人均为儿子徐凯。

朱萱一直跟随生母生活,虽说和生父交流不多,但是对生父也算关心。听说徐志满去世的消息,朱萱十分痛苦,但也希望继承父亲的遗产,因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志满去世后,其母亲刘来香、配偶余悦及其子女徐凯、徐博、朱萱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萱虽然是徐志满的非婚生子女,却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样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360万元拆迁款中转入保险公司的125万元,因相关人身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徐凯,故该125万元应归徐凯所有,不再属于徐志满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保险金由徐凯领取,其余的遗产则在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间平均分割。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则在法定继承人间进行分割。

问题三,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遗嘱中明确了遗产分配,保险如何分割?

王琳与丈夫张国庆1990年结婚,因身体问题两人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只领养了儿子张建。张建自幼调皮,和父母关系并不好。王琳真正疼爱的是自己的侄女王燕,她将王燕视作亲生女儿,一直照顾着王燕的生活。张国庆去世后,王燕也把姑姑王琳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

早在2012年王琳就立下遗嘱:一切身后之事与各项债权、债务及单位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全部财物都交给侄女王燕继承,并全权处理,后事的料理和墓地的照管,及生、老、病中的帮扶也都由侄女王燕承担。王琳生前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平安创世纪团体养老金保险,该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2014年王琳去世。王燕拿出遗嘱要求继承姑姑的遗产,遭到张建拒绝,王燕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有效。王琳的保险单中未指定受益人,但是按照遗嘱内容所反映出的意思,王琳已将该笔保险的受益人确定为王燕,因此相关保险利益应确认由王燕享有。

保险合同中若指定了受益人,相关保险利益由受益人享有,不应计入遗产范围。若未指定受益人,但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明确了保险金归属的,则可以依据遗嘱确定。未指定受益人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建议您投保时明确指定受益人。

问题四,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怎么分割?

刘强和前妻育有一子刘翔,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刘强则一直独居。2004年,刘强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定期寿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为2004年6月7日至2034年6月6日,刘强需每年交付保险费8400元,如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公司将给付30万元保险金。在受益人一栏中,刘强并未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而是指定了老无所依的叔父刘烨和姑母刘芳作为受益人。2007年,姑母刘芳因病去世,但刘强并未到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

2015年5月刘强去世,刘翔在处理丧事时发现了保险单,遂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称已经指定了受益人,因此拒不向刘翔给付保险金,刘翔无奈,只好将叔爷刘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指定了两个受益人,受益人刘芳先于被保险人刘强死亡,尚有一个受益人刘烨健在。只有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才能作为遗产处理。如果仍有其他受益人,则保险金不得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处理,而是由其他受益人分得全部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金由刘烨全额取得,并驳回了原告刘翔的诉请。

其他关于保险当事人和保险分割的问题:

1.何为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是保险中的3个重要主体。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而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受益人。

2.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应如何指定和变更?

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因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十分关键。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受益人。关于受益人的变更,法律规定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3.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合同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并不多见,若发生则较难处理。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该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因此,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

4.在什么情况下,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第5篇

本报讯因对98万余元国家赔偿数额持异议,“死刑保证书”案件当事人李怀亮向省高院提出复议,今年1月26日,省高院维持平顶山中院对李怀亮案所作出的98万余元国家赔偿决定。3月1日,李怀亮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赔偿义务机关交付的98万余元国家赔偿。而对于这笔钱的使用,李怀亮的姐姐说:家人不会因钱生怨,他们会商量着,把弟弟的后半生安排圆满。

无罪释放,获98万余元国家赔偿

2001年8月2日夜,平顶山市叶县湾李村一13岁女孩在村北河堤遇害,同村村民李怀亮因当晚曾在案发现场附近经过而成嫌疑对象。8月5日、6日,叶县公安局连续两天对李怀亮留置盘问,8月7日对李怀亮刑事拘留,9月13日李怀亮被逮捕。

此后数年间,该案历经七审三判,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2004年5月,平顶山中院在证据不足、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避免被害人家属上访,与其约定尽量判李怀亮死刑,该案也因此被称“死刑保证书案”。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2013年4月25日,平顶山中院再次开庭审理该案,认定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判决宣告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关押了12年的李怀亮当庭释放。

判决宣告后,李怀亮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共计380.1247万元。平顶山中院审查后认为,李怀亮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先后被判处死刑、死缓,后宣告无罪,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4282天。按照最高法院公布的2013年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182.35元,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8.08227万元。根据李怀亮被羁押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驳回李怀亮的其他赔偿请求。

拿到赔偿,家人表示不会因赔偿款生怨

因对98万余元的国家赔偿数额持异议,李怀亮向省高院提出复议,要求国家赔偿增至147万元。该案1月22日开庭审理后,1月26日,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平顶山中院对李怀亮案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3月1日,李怀亮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赔偿义务机关交付的98万余元国家赔偿。接到法院通知后,昨天上午,李怀亮家人通过银行查询,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对于获得98万余元的国家赔偿,李怀亮仍认为不足以弥补他所受的伤害。而针对赔偿款如何花等问题,李怀亮的姐姐李爱梅说:“虽然说98万元赔偿也不算少,也够怀亮买房置业和后半生生活,但是外界不知道这12年里,怀亮家破人亡,我们家人还打官司请律师,折腾

一回又一回,花的钱受的折磨不说,怀亮在看守所更受罪。”现在弟弟身体正在恢复,替他租了个房子,不忙的时候就叫他过来一起吃饭,带他熟悉周围生活环境,教他做饭等。拿到这些钱,尽量让他们夫妻跟以前一样一起生活,在老家盖房子或是在县城买房子,会把他安排好,不能让他再受罪了。虽然家里兄弟姐妹6个,但绝不会因为钱生怨,他们会商量着把弟弟的后半生安排圆满。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第6篇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因情 委托流程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

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

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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