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治安调解笔录

2024-09-01

行政治安调解笔录(精选8篇)

行政治安调解笔录 第1篇

治安案件调解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地点 主持调解人 工作单位 记录人: 工作单位

被调解方(甲方):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被调解方(乙方):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调解方(甲方)签字:

****年**月**日

被调解方(乙方)签字:

****年**月**日

行政治安调解笔录 第2篇

时间:地点:

调解主持人:调 解 员:记 录 员:

记 录 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纠纷一案,经本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现决定进行调解。

记录员:对当事人和代理人到场情况进行查对。

甲方(申请人)、代理人:

乙方(被申请人)、代理人:

记录员:现在宣布纪律。当事人、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本调解庭纪律,不得喧哗、吵闹、鼓掌,不准随意走动;不准有实施其他妨碍调解活动的行为;调解员有权制止任何影响调解进行的行为。

调解员:根据自愿调解原则,被申请人是否愿意通过本调解委员会解决你与申请人的纠纷?

乙方:(回答)

调解员:关于一案,开始调解。依照《人民调

解工作若干规定》,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以下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矛盾激化;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调解员:当事人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

甲方:

乙方:

调解员:当事人对调解员和记录员是否申请回避?

甲方:

乙方:

调解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调解员:现在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

甲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或年龄)、民族、职业、住所(查验身份

证)。

甲方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或年

龄)、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

位、住所,代理权限(宣读授权委托书)。

乙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或年龄)、民族、职业、住所(查验身份证)乙方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或年

龄)、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

位、住所,代理权限(宣读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的情况:

调解员: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资格是否有异议?

甲方:

乙方:

调解员:经审查,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调解活动,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参加调解(不能参加的说明理由)。

调解员: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现在依法对与关于纠纷,由人民调解员主持今天的调解活动,由担任记录员。

治安调解问题与对策探悉 第3篇

所谓治安调解, 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 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 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 达成协议, 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治安调解属于行政调解, 也是诉讼外调解。

在大力提倡和营造和谐社会的今天, 治安调解的地位日益显现。据统计, 2006年, 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注重做好群众工作, 强化治安调解, 化解民间纠纷, 力求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源头, 经过努力, 共调解治安案件137.8万起, 占查处治安案件总数的22.4%。必须承认, 在新的历史时期, 治安调解不仅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 也是公安机关执法为民的重要体现。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稳定, 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制订下发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对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以及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治安调解工作原则和程序、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现场调解的适用条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全国公安机关这一强化治安调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做法, 大大降低了案件“民事转刑事”的可能性, 消除了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量隐患, 增进了社会和谐, 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受到各地党委、政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好评。

尽管全国公安早已把治安调解列入了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的重点, 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足。要想更好地发挥治安调解的功能和作用, 就需要针对其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找到改进途径, 促进其更加完善。

一、当前治安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对调解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与公安机关的打击、查禁、整治追逃等业务相比, 调解工作长期处于从属地位, 虽然治安调解占用了大量警力, 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治安调解一向都没有做为公安机关的考核目标, 调解工作做得再好也鲜有立功授奖;违法调解行为也被排除在内部执法监督之外, 得不到相应的处理。这样就导致有的基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始终认为自己的工作重心是打击和预防犯罪, 认识不到治安调解的重要性和实用性;有的则缺乏“以民为本”的思想, 面对民间纠纷一推二拖三压, 调解不及时或者是调解不力、处理失当, 不但致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还在群众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将民间纠纷转化为了警民矛盾, 人为地增加了不和谐因素。

2. 在治安调解中, 存在大量执法不规范的情形。

执法不规范是当前治安调解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 (1) 把握不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都明确规定, 只有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较轻的行为”, 公安机关才可以调解处理。但有些基层民警在实践中, 要么把握不准经手的治安案件是否因民间纠纷引起, 要么对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具体包括的类型模糊不清, 要么错误地将“可以调解”理解成“必须调解”, 将调解作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显而易见, 这些做法都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调解程序不规范, 任意性过大。首先, 不少基层民警对于治安调解案件, 一般都没有按照规定立案和组卷。除非案件调解不成功, 需要转入治安处罚程序, 才补办相应手续。其次, 即使是《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都没有对治安调解的方式和步骤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所以基层民警在实践中都是凭着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去操作, 任意性很大。还有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 虽然《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明确规定了治安调解的时限, 但不少民警缺乏时效意识, 没有严格依法办理。他们抱着能调则调, 不能调就拖的态度, 使得有些案件一拖再拖, 超出法定期限很长时间都没有结果。 (3) 对调查取证不够重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五条明确规定:“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 收集证据,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但实践中很多基层民警在进行治安调解时, 都存在着“重调解、轻取证”的现象。他们认为治安调解的工作重点就是调解, 没有必要多花时间和精力去进行调查取证。在这种观点影响下, 有的民警甚至连最基本的当事人询问笔录都没有及时做。结果一旦调解不成, 需要做行政处罚时, 相应证据可能已经无法收集, 致使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造成双方当事人责任无法准确认定, 引起当事人不满。此时就算办案民警做再多的工作也无法弥补, 还可面临着被当事人投诉的尴尬境地, 直接影响法律尊严和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 (4) 监督不力, 无法促进治安调解的完善。上述执法不规范的现象确实存在于当前的治安调解中, 但有关部门的法治监督却明显不足。一方面, 有的基层公安机关一味将工作重心放在打击预防犯罪上, 对治安案件的查处不够重视, 甚至将大量治安案件降格为治安调解处理。另一方面, 治安调解不属于考核指标, 有的基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就认为调解工作做得再好也不能立功授奖, 所以在调解中就放松了对自己的执法要求。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 对治安案件的查处和调解缺乏有效监督也就不难理解了。

3. 民警调解艺术不高、方法不当。

虽然治安调解只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较轻的行为,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民间纠纷的内容和形式日渐复杂, 往往同时涉及到民事、经济、行政等多种法律关系, 多数基层民警并没有受过严格而系统的培训, 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都相当欠缺, 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 调解效果却并不理想。有的民警主持调解工作缺乏耐心, 也不能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思考问题, 调解的态度和方法都显得简单粗暴。当事人往往觉得自己的正当要求得不到考虑和尊重, 觉得办案民警好象是要将一个所谓的调解结果强加在自己身上, 容易产生抵触情绪, 致使调解工作徒劳无功。

4. 案件久调不结, 形成积压。

造成治安案件久调不结的原因主要有:首先, 治安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 一旦当事人无故不履行协议, 公安机关只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处罚, 对违反协议的人却无能为力。这就使得有的当事人无所顾忌, 稍有不满就撕毁调解协议或反悔不履行, 导致调解出现反复, 久拖不决。其次, 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 公安机关除及时进行相应治安处罚以外, 对民事争议部分只能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但有些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宁愿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调解, 也不愿去法院起诉, 导致案件长期积压在公安机关得不到解决。治安案件久调不结, 不但要浪费公安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 还可能引发疑难信访案件甚至可能转化成刑事案件, 造成恶劣的影响, 极大地破坏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

二、完善治安调解的相应对策

1. 树立“三个意识”和遵循“六项原则”是做好治安调解的先决条件。

要想做好治安调解, 首先在思想上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经数据统计, 公安机关的接处警中, 有40%的报警警情为群众纠纷。因此, 治安调解工作做得好, 不仅能够有效化解矛盾, 营造稳定、和谐的治安环境, 而且有益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还能够树立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良好的执法形象;否则, 就会引发各种不稳定因素, 甚至导致刑事犯罪, 牵制公安机关更多的人力、物力。其次, 在调解工作中, 必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此外, 还要按照《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六条的要求, 在调解中严格遵循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自愿原则、及时原则和教育原则。这是真正做好治安调解工作的前提性条件。

2. 规范执法, 加强监督, 是做好治安调解的根本保障。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出台,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执法不规范的现象, 却并没有彻底杜绝。其实, 基层民警应该认识到治安调解案件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部分, 在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前, 必须严格按照治安案件的办案程序办理。如果案件确实符合治安调解的条件, 公安机关应该主持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并建立卷宗。一旦不能达成协议, 则应立即终止调解, 进入正常的治安案件查处程序。只有这样, 才能在进行治安调解时真正做到规范执法, 同时, 还应加强对治安调解的监督。治安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日常行政执法行为, 理应受到法制监督。《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六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 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 不但可以将治安调解纳入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考评和目标考核的范围内进行考核奖惩, 对违法调解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还可以加强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 切实促进治安调解的规范化。

3. 提高民警素质, 改进调解方法是做好治安调解的重要条件。

办案民警的素质高低, 直接决定了治安调解能否顺利进行。因此, 我们要切实加强对基层民警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广大民警一方面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明确治安调解的范围、条件、期限等;另一方面还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与民事纠纷密切有关的基础性法律, 补充自己的法律常识。此外, 还应积极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学习与培训, 吸取他人办理治安调解案件的好经验和正确做法, 不断实现自我提高。在加强自身素养的同时, 办案民警还应利用工作之余, 多琢磨适当有效的调解方法。对待调解要热心, 调查了解情况要细心, 分清是非, 妥善处理, 不能急躁, 更不能敷衍了事。要提高练习语言表达能力, 善于疏导, 察言观色、随机应变;在组织调解时要主动控制局面, 稳住当事人的情绪, 始终维护和谐商议的调解气氛, 避免和及时制止双方的相互指责和漫骂;要多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换位思考, 不以警察身份自居, 不以行政权强行压制。关键时候, 一句贴心的话, 一个眼神, 一种和善的语气, 都可以让调解工作事半功倍。

4. 多管齐下, 彻底解决治安调解久调不结的诟病。

针对治安调解久调不结的诟病, 应该从不同的角度去探索思考, 力求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 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让公安机关彻底摆脱被民间纠纷牵扯大部分警力的困境。首先, 可以充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 构建大调解格局, 变单一的治安调解为综合调解, 形成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 多管齐下的联动运作机制。在基层治安工作中, 可以实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有效衔接, 切实增强大调解机制的整体效能, 强化社区民警在社区的治安防范作用, 有效地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其次, 为了确保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的附加条件和调解生效的时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近日在全国率先向社会公布了《调解书督促、担保履行条款适用指引》, 指引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义务惩罚性附加义务, 调解书履行效率大幅提高, 效果良好。这一举措我们也可以借鉴到治安调解中, 指引当事人在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履行的附加义务, 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再者, 还可以赋予治安调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 调解协议就成为了一纸空文。这不但对公安机关的警力资源造成莫大的浪费, 也不利于培养公民的诚信守约意识。鉴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赋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 建议今后的立法也应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以合同的效力。最后, 可以合理规定治安调解的相应期限。众所周知, 行政与司法不同, 高效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所以不能象搞司法调解一样, 希望设定一个与处罚程序相同的独立且完备的治安调解程序。治安调解程序的设定应该符合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 要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不忘追求效率。建议今后的法律法规可以更合理地为治安调解设置期限。如:对于不需要伤情鉴定或财物价值认定的, 可以将调解期限规定为调解程序启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于需要伤情鉴定或财物价值认定的, 可以将调解期限规定为伤情鉴定书或财物价值认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之内;案情重大复杂的, 经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调解期间不计入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

总之, 在日常工作中,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要认真研究新时期民间纠纷的规律和特点, 在开展治安调解工作时, 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机制、协同作战”的方针, 依法调解、规范调解、合理调解, 彻底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使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完美统一, 以促进警民团结, 增进社会和谐。

摘要:对公安机关来讲, 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积极运用调解, 对妥善处理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 增进社会和谐以及解决基层警力不足等问题, 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 部分基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所进行的治安调解工作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 极大地影响了治安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文章旨在找出这些问题并提出改进方法, 以促进治安调解的顺利进行和完善。

关键词:治安调解,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鄢霹顽.借鉴国外ADR机制完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 (4)

[2].佚名.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转自http://kbs.cnki.net/forums/8984/ShowThread.aspx

[3].李钢.公安机关06年治安调解矛盾纠纷137.8万起.转自http://news.sohu.com/20070205/n248052075.shtml

[4].张巍.浅谈治安调解基本功的运用, 转自http://www.xgdj.gov.cn/xgga/ReadNews.asp

行政治安调解笔录 第4篇

关键词消防;行政处罚;调查笔录

中图分类号 D6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671-(2009)111-0080-01

制作消防行政处罚调查笔录是消防监督部门查办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案件取证的重要手段,是实施消防行政处罚重要程序之一,是消防监督人员依法向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见证人、知情人、受害人等调查核实问题,询问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情节所做的文字记录。调查笔录制作的好坏,不仅影响办案效率,而且关系到办案质量。笔者通过日常消防监督工作实践认为,制作消防行政处罚调查笔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调查询问前的准备工作

1.1 熟悉案件情况,询问目的明确

制作调查笔录是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火灾原因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的,询问人与记录人如果没有参加前期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询问人与记录人应认真细致地阅读案件的相关材料,如:单位或场所的档案;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验收档案、日常消防监督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等,明白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证明作用。询问人与记录人即使参加了前期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对案情比较了解,也应当对案件和当事人有一个全面熟悉和梳理的过程,搞清楚询问的目的,以便有目的、有重点地提问和记录。

1.2 询问条理清晰,列出调查提纲

在调查的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多、情况复杂的情况,要视情况拟定调查提纲,确定出调查的范围、内容、询问方式和方法。提纲要条理清晰,简明扼要,力争询问一次成功。如果准备不足,就不要仓促上阵,草率从事,更不能对同一问题向被调查人多次询问,避免重复发问引起被调查人反感,造成调查工作不能深入进行。

2 询问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2.1 把握调查询问技巧

调查询问的范围十分广泛,其对象有些是违法当事人,有些是知情者、见证人,他们都抱着不同的态度面对调查人员,有些违法者为逃避法律制裁,对于违法行为避而不谈,见证人、知情者因为与违法者有特殊关系而不愿谈,他们或是大事化小,或是避重就轻,给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困难。所以询问时应做到以下四点:第一,询问时目的必须明确清楚,不能含糊,大脑里要形成清晰的线索,使询问对象没有后退理由;第二,当回答的问题含糊不清、答非所问时,必须做到牢记在心,然后再进行下一个问题,所有的问题都问完后,再重复被询问人回答不清的问题,这个问题往往是其想尽力回避的问题,趁其在思想麻痹时再问可能会找到突破口;第三,如果被询问人提供的情况前后矛盾或含糊不清时,要交代政策,解除他们的顾虑,不能急躁,掌握火候,婉转地纠正到调查情节内容上来;第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禁逼供笔录。在调查的过程中切忌先入为主或按照自己的想法提供证明材料,更不能引导、暗示陈述方向。对于询问所取得的证言,要认真分析,综合评断,在这些证言中有些是正确的,有些是故意编造的,所以要坚持客观的态度。第五,询问人要照顾笔录人的记录速度。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案件的关键问题,可以适当归纳或重复提示,笔录人要集中精力,快速记录,跟上询问的进度。询问结束后,询问人可以和被询问人谈一些题外话,给笔录人留一点校阅的时间,笔录人要抓紧时间校阅。

2.2 精力高度集中,记录完整准确

制作询问笔录是一项十分紧张的工作,记录人员往往不能够赶上问答双方的语言交流速度。因此,记录人员要注意力集中,头脑清醒,反应敏捷,听准问答原话。同时,记录人员应当有一定的语言文字水平,耐心细致的工作态度和丰富的专业知识。询问笔录在行文上要语句通顺,字迹清晰,防止出现错别字和用词不当的错误,更不能出现模棱两可的语句。对于记录中涉及到的隐语行话、人名、地名、俗称等要一一问明记清,有的还要适当加以说明,以免发生歧义。若接受询问者说得不清楚必须马上追问,特别是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要一一落实,笔录用语必须平实、简练,不能丝毫的夸张,不能用形容词,从而做到准确、完整、清楚。

询问笔录要求尽可能详尽,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机械地逐字逐句记录问答双方所说的一切,事实上也不可能、不必要。因此,记录时既要力求全面,又要突出重点,做到繁简适度,主次分明。

在询问过程中,有些谈话者的速度较快,为节省记录时间,记录人要掌握省略的技巧,如: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可以缩写成“建审”,室内装饰装修可以用“装修”等,笔录的数字可写成阿拉伯数字。有些字一时写不出来,可空个格,事后再补上。熟悉的地名、人名等可以只写名字的第一个字或简称,如吉林省写成“吉”等等。调查笔录要用标准字,不能用生僻字,更不能用方言土语,以防止用字不准,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

3 调查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

询问笔录属于陈述型文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在制作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3.1 注明基本情况

笔录中的第一部分内容即文书的“首部”,是指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如:询问的时间、地点、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文化程度、文书中告知程序等。首部无论从信息化管理要求,还是从消防监督执法的客观要求方面均应做到内容填写详实、清楚。

3.2 法律手续完备

制作笔录应当与询问活动同步进行,一般不能采取事后追记、补记得办法制作。询问结束时,应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被询问人员提出补充或更正,办案人员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员在笔录所有涂改处按捺指印。被询问人员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在末页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已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此注明与笔录的记录文字之间不能留有空白,并在笔录上除最后一页外的每一页右下角处签名或按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捺指印的,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同时在笔录上签名。

3.3便于长期保存

制作调查笔录,必须用公安部规定格式的询问笔录专用纸。书写应当用钢笔或其他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书写工具。

参考文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8.24.

行政治安调解笔录 第5篇

询 问 笔 录

第 次询问

第 次 共 页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询问地点

询问人(签名)工作单位 被询问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记录人(签名)工作单位

民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址

现住地址

被询问人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询问未满16周岁认时]被询问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

问:我们是XX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的民警(出示证件),现依法对你进行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作为证人,你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你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的证据并协助调查,你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核对询问笔录,对笔录记载有误或者遗漏之处提出更正或者补充意见。你应当在确认无误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果你回答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安机关将予以保密。你如果提供虚假的证言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内容你是否已经听清工作单位及职务 联系方式

楚?

答:

问:你是否认识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签名: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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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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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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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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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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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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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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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件调解笔录 第6篇

原代:同意庭前调解。

被:同意庭前调解。

审:现在开始调解,原告方有什么诉求,请陈述。

原代:我们银行的诉求与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一致。

审:被告有什么意见?

被告:办理信用卡确实我本人办理,但是我现在经济出现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的贷款,希望原告允许我分期慢慢偿还。

审:被告,你有什么还款计划吗?

被告:以我目前的经济能力,每个月最多还1500元。

审:原告有什么意见?

原代:考虑到被告主动与我们银行调解,我们经过请示领导,决定接受被告的调解方案,但是要加一条,如果被告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期,我们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全部的款项。同时,我们银行希望被告能够准时做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储清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借款本金14724.71元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费用5613.89元,合计20338.6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费用和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分期偿还,被告每个月偿还原告1500元,定在每个月的28号前偿还,第一期定于2020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二期定于2020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三期定于2020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四期定于2021年1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五期定于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以此类推,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

二、如果被告储清正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时间或者金额偿还款项,则被告的行为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储清正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治安调解笔录 第7篇

调解笔录

时间:年月日

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室

接受调解人:

申请人:陈金,男,身份证号码***2214559,满族,原北京飞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站委外装卸队。

被申请人:北京飞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北400米水利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纪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金喜,男,身份证号码***955,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30楼4门301号。

调解员:记录人:?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调解委员会出具下相关的委托代理手续。

申:已提交。

被:已提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参加调解的人员是否有异议?

申:无异议。

被:无异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双方是否同意接受北京市

丰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申:同意。

被:同意。

?本案依法由担任调解员进行调解,双方是否申请回

避?

申:不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回避。

?请申请人陈述下申请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申:详见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

?请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陈述下意见。

被:?双方既然愿意进行调解,请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各自

陈述下自己的调解想法和意见。

申:被:

?请申请人最后陈述下自己的调解意见。

申:?请被申请人最后陈述下自己的调解意见。

被:

?经本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就劳动争议已达成一致意见,本

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双方出具《调解协议书》。

(经本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就劳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次调解终结,本调解委员会为双方出具《调解终结书》)。

申:可以。

被:可以。

?本次调解结束,请双方看笔录签字。

签收文件:

签 收 人:申请人:

行政治安调解笔录 第8篇

关键词:听证笔录;法律效力;案卷排他性原则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决策或者行政决定之前,由有关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法律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颁布》首次规定了行政制度,随后的几年内,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省、市相继制定了各自领域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关于举行公开听证会的规定,更是将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推向一个新阶段。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中也规定强调了行政听证制度。其中听证笔录在听证程序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对其进行相关理论研究具有一定的指导实践的意义。

一、听证笔录概述

1.听证笔录的概念

听证笔录,即行政听证记录,关于其概念,学理上惯有两类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以叶必丰教授为代表的,认为“听证笔录,并不是记载于听证笔录本中的所有文字,而是在听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质证、辩论,最终经过听证主持人核实认定为证据的那部分听证笔录。”这一观点将听证笔录放置于类似于庭审中所取证据的法律地位,与庭审不同的是,由于目前我国行政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在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中指定,无法保持类似庭审中审判员的相对独立性。因此这一对听证笔录的定义观点未免有失偏颇。第二种解释,也是目前的通说,即“听证笔录是指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是对整个听证进行过程的客观记录。”这一观点既表达出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又强调其客观性,与我国实践相符合。

2.听证笔录的内容

听证制度属于“舶来品”,世界各国在对其长期发展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听证制度,相应的听证笔录内容也有所差异。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开创我国听证制度的先河。但对其内容、格式法律效力等规定简之又简,仅在第42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在实践中,听证笔录不仅应包含各国普遍规定的内容,例如:①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要事项;②听证机关及其主持人;③证人和鉴定人陈述的内容、勘验结果;④听证当事人签名、盖章等,还应该包含各国听证制度中富有特色并在实践中切实可行的规定,例如:①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②听证程序异议及有关人员回避问题;③听证结束后证据的采信问题;④双方认为的其他必要事项等。只有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才能在在巨人的肩膀上完善自己。

3.听证笔录的性质

听证笔录是行政主体对听证程序各项活动的全程书面记载。包括双方所举证的客观事实中相关证据的提出,质证的结果,辩论的过程等方面。由于听证笔录属于特别程序中的记录,并充分听取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因此在公平公正原则下完成的一份听证笔录,详细记载听证过程中每一细节,真实性与客观性有着令人信服的保证,其内容对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具有较大的约束力。虽然听证笔录不能等同于证据,但它有着与书证相似的特征,即在特定的书面载体上,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字材料。简单来说,听证笔录是对双方出示证据的记载。因此不可避免的包含了证据的共有特征,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举行相关的听证程序后,行政机关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事实即是听证笔录中所反应的事实,该法律也应是听证笔录事实中所应以援引的法律。换言之,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举证质证的事实,不能作为行政决定作出的依据。这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听证双方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在听证过程中,充分质证,查明事实;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强化听证制度的功能,如果任由听证笔录记载之外的证据作为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的依据,无疑会模糊听证制度的定位,丧失其价值。

二、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是听证笔录的核心问题,也是听证制度的关键所在。听证笔录一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其法律效力的大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相应的予以考虑定夺。不同的法律效力对行政决定影响不同,而听证笔录记载之外的事项应予以排除,不得左右行政决定的作出。

1.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模式

世界各国对听证笔录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力,由此对行政决定也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广义上说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模式,认为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的唯一根据。二是以德国、日本、瑞士为代表的大陆法模式,认为听证笔录对行政决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斟酌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不是必须以听证笔录为根据,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以听证笔录为根据时,行政机关才必须以听证笔录为根据,不能以听证笔录之外或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对两种模式进行更精确的细分,理论上有以下四种观点:

(1)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这个观点与英美法模式保持一致,认为既然所有的证据都被质证并经双方充辩论后记载于听证笔录上,由此推之,听证笔录是最具客观性与真实性的,由此产生的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行政主体在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和法律评价时,必须严格依据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之外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在听证会结束之后所出示的任何证据都丧失法律效力,不予采纳。

(2)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由于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的司法程序有较大区别,因此听证会结束后补充得到的证据不能简单认定其无效,相反,仍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同时,在借鉴刑诉中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中,行政相对人在听证会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案件调查人员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将与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在听证会上被质证后确认,而当事人拥有的证据可以不出示。基于此,可见听证会上并非所有证据都经过确认。此观点还认为,听证会是当事人权利的体现,如果当事人在陈述阶段就表示放弃听证,意味着这次听证会不必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因此,单纯以听证笔录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过于武断,在法理上不成立,在实践上操作也有一定困难,与普通民众朴素的法律观相悖。

(3)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或者主要依据。上述观点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过于绝对,但经过听证之后的证据和陈述笔录,应该说比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的调查报告更加客观、真实、可靠,与其他证据相比,经过听证程序所确认过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所以应考虑其效力的优先性,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或者主要依据。但是,此观点并不排斥其他证据,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应当进行全面分析,予以考虑。

(4)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该观点认为,在特定的条件下,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不能简单否定,但若以其中一种观点来替代全部,又过于绝对化。我国引入听证制度时间较短,有待实践进一步探索,于法理上和律条上可以设置得较宽泛,留有充足的余地,让以后的实践进一步佐证和完善。

2.听证笔录法律效力不足的弊端

不同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模式虽然各有特点,但保持其基本法律效力却是共性。一份缺乏法律约束力的笔录,不利于行政机关作出正确决策。听证笔录是双方依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客观记载,最大程度力求还原案件事实,同时也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表达自身意见的机会。若行政机关排除听证笔录,或者对听证笔录不予重视,而是根据在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之外作出判断并形成行政决定,将很难保证决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民主性,将会使听证程序流于形式。正如施瓦茨教授所言:“如果行政机关可以走形式,接纳堆积如山的证言和书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审讯中出示的材料作裁决,那么厚厚的案卷就成了掩盖真相的假面具,秘密的证据或几分钟的秘密会议就可以推翻长时间的审判机会,更重要的是他有机会质证和批驳一切不利他的事实。”

听证制度始于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听证笔录效力不足,不利于充分发挥听证制度的功能。健全的听证制度,不仅可以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还能更大限度的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举行听证会,势必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国家投入这样大的精力,就是希望听证制度最大限度的实现程序正义,实现权力监督,只有程序正义才能确保实体正义。从法理上讲,听证制度是一项事先的权利防御程序,而不是事后的权利救济程序。设立听证制度的主旨是为了防止单方行政决定的作出,可能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提供一个双方就相关事实问题和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抗辩沟通的机会。听证笔录正是最终的总结报告,如果行政主体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相应行政决定,没能赋予充分的法律效力,那么听证制度中所承载的民主参与、民主平等及经济有效等功能将沦为空谈。

3.我国的选择模式

从实践上看,听证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开创了听证制度的先河,第42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和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对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和内容没有详述,仅仅作为原则性的概括。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在其著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提出,“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以及一些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缺乏听证笔录对行政决定的约束力的规定,导致一些听证会‘听而不证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所以在本法中,就听证笔录对行政许可决定的约束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有效防止了听证过程流于形式,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从国际社会上关听证的立法趋势和发展道路来看,我国应顺应潮流,选择第一种模式,即确定听证笔录应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严格遵守未经听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中,已经存在个别法规强调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唯一依据,例如劳动部关于《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第15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16条规定:“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说明第一种模式在我国实践中的可行性。

因此,要想真正发挥听证制度保护公民重大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决定正确的作用,就应该树立案卷排他性原则,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听证笔录对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即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惟一依据而不能根据听证笔录之外的证据作出决定。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听而不证,走过场,从而有利于真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我国程序法治化进程。

三、听证笔录的法律价值

1.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提升

行政关系主体中,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而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蔓延下的“官本位”思想,更是时时渗透在社会各阶层。“官民”之间鸿沟难填,造成了百姓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即使自己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也不敢声张。做小伏低、双方猜忌,这些外在的社会现象,显然不利于建设有序的现代法治社会。行政领域的立法,不是扩张政府权力,恰恰是“将权力关在笼子里”,科学合理的约束行政权,是现代立法的必有之义。在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正是通过一系列法定权利的行使,充分参与到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去,既可对行政决定的作出产生积极的影响,又使自己的主体地位得到显现,公民权利得到尊重,从而在心理上产生一种满足感和认同感。对行政决定的最终结果也较容易接受,有效减轻政府各项行政决定执行中的阻力。

2.行政决定中证据的固化

听证笔录所反映的证据主要包括调查机关人员在听证中所出示的证据及行政相对人所出示的证据。无论哪一方的证据,在听证过程中双方都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其中的有关证人证言部分,依法也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完全符合证据的适用条件。听证笔录所记载的是听证会的全部内容,这些内容都是由专门的书记人员按照一定的公文程式详细记录下来。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这种严格的程序保障了听证笔录所记载内容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是作出行政决定唯一或者重要的根据,同时符合了证据属性中的关联性要求。再者,听证笔录是依据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听证程序而形成的,符合证据的合法属性。听证笔录的制作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加以保全,并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未来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可以担当书证的角色。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行政笔录的直接采用,既可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还可以督促听证机关重视听证过程,特别是其中的证据出示及质证程序。如此,听证笔录对行政决定中证据的固化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3.法制宣传的有力工具

在听证过程中,程序所追求的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等内在价值和保障结果公正的工具价值得到了统一。听证笔录恰恰是对这一富含人文精神的、有序的抗辩场面进行的书面反映,包含着整个听证程序全面客观的信息记载。行政机关对公民重大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决定以高度司法化的程序做出,最集中的体现了现在行政的公正与民主。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广泛性,使参与者在听证程序中,感受到深刻的法制宣传教育。而听证笔录作为一项书面载体,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听证笔录在其没有损毁的情况下,往往非常直观、便于查阅,有利于民众快速有效的获得需要的信息。同时由于其事无巨细真实记录听证事项,对于今后听证程序的研究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中,一份份保留完好的听证笔录能更鲜明的再现当今社会法治进程。

四、完善听证笔录

1.协调案卷排他性原则与官方认知原则

所谓官方认知原则,即行政机关可以在听证笔录以外,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外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决的根据。这项原则是案卷排他性原则的例外,类似于法院审判中的司法认知原则,又称免证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毋须当事人的证明,这是一项古老的法则。立法及司法解释所明文确立的免证事实,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而行政裁判中的官方认知,目的虽然与司法认知相同,免证范围却更广。司法认知的范围,通常局限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无可争辩的渊源而容易确定的事实。行政机关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职权的便利性,除了对司法认知事实的绝对认可外,还可以利用专门知识及其档案中的资料,无须通过证明程序,直接认定裁决的事实。当然,行政裁判中官方认知的范围也同样受到限制。例如《美国联邦程序法》中规定适用“官方认知原则”,必须满足下列要求:①行政机关不得用其官员的知识认定案件中的主要事实。因为这种事实被称之为“有争议的、应当裁决的事实,是争论的核心。”只有通过提交相关证件才能予以确定。②官方认知的事实必须具有显著而周知的性质。这项规定最大限度的杜绝官方认知原则的滥用。不能只由行政机关掌握而为其他专家所不知悉。③如果行政机关用其知识认定事实,那么它必须指明它所认定的待定事实,并且说明这些事实的来源。它所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公开。强调认定依据的公开性,在于防止暗箱操作,更好的保护处于争议双方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④当事人对官方的认知具有反驳的权利。最后这项为兜底条款,官方认知的目的在于提高裁决的效率,免除不必要的证明程序。但是行政机关并不因此成为一言之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认知的事实,仍然可以反对。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官方认知原则的规定,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定,填补理论中在这方面的空白。但是官方认知只能在合理和公平的范围内存在,不能过分强调行政人员的专门知识,放任行政机关无限制地依赖案卷以外的材料作出裁决。否则就会很大程度的削弱听证程序的公平性。因此,确立听证笔录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中的法律效力,应以“案卷排他性原则”为基础,吸收“官方认知原则”的合理成分。

2.规范听证笔录内容形式

我国的行政基本法中并没有强调听证笔录的形式内容,较详细描述听证笔录内容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行业自律组织所颁布的各项规则、条例、办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29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①案由;②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③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④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⑤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⑥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⑦证人证言;⑧按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另见《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第43条规定:“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申请听证事由;②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③行政机关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④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⑤行政机关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⑦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⑧其他事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各部门对听证笔录的基本内容的理解基本一致,如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事由,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听证参加人的意见,质证过程等。将实践中普遍达成共识的基本内容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各个部门再根据操作中的具体情况加以补充,有利于听证笔录在内容上保持一致,在形式上树立听证笔录的权威。

3.明确行政机关不以听证笔录为依据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

虽然我国《行政许可法》中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现实中往往有很多行政决定不以听证笔录为依据径直作出,这固然是由于我国民众程序规范意识仍然淡薄,更是因为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一条文的法律责任,不得不说这是我国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陷。从法理上说,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一般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的部分,即主要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是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当承担的结果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的态度,包括合法后果与违法后果。所以,有关听证制度的立法中应当弥补法律后果的空白,由此提高违法者的预期违法成本,保障法律遵守者的基本利益,从而更好的引导行为人放弃违法行为,自觉守法。责任行政是全部行政法产生的基础,是贯穿所有行政法规范的核心和基本精神。因此,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上明确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以听证笔录所载内容作出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有权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相关人民法院,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有权机关还应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起到法律威慑作用,促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五、结语

在听证程序中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真正实现听证制度中保护公民重大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但是这一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认识,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历来缺乏程序观念,对基于自然公正基础上而建立的行政程序观念更是不予重视。正如对程序颇有研究的季卫东博士所揭示的:“与西方重视法律程序的理念相对照,中国的法律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法治中理应占枢纽地位的法律程序则缺乏应有的关注和理解。”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我们明确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法律意义,实现法律赋予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掀起了行政程序立法的第三次高潮,我们应该以此为契机,深化认识,了解法律程序尤其是行政法律程序实现法治化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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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季卫东.《论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59页.

作者简介:

贡世康,汉族,辽宁铁岭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司法鉴定师,律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环境资源法学、文书与痕迹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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