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全文

2024-06-16

两高司法解释全文(精选6篇)

两高司法解释全文 第1篇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两高司法解释全文 第2篇

今日15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根据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

《解释》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

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花絮

最高院发布会首次全媒体直播

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首次采用全媒体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即时传递发布会信息。

记者在现场看到,在各大传统媒体出现发布会的同时,中央电视台对该发布会进行了现场直播,人民网和最高人民法院网通过网络对该发布会进行了图文直播。

在发布会上,最高院还分别邀请到人民日报、新华视点、央视新闻、中国之声、人民法院报、豫法阳光、浦江天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微博博主进行微博即时播报。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当前媒体传播已经进入全媒体时代,在传统媒体

参与发布会的基础上,最高院将继续尝试网络媒体、自媒体参与发布会报道,为公众即时传递最高院的最新信息。

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

■ 追问

《法释》打击面是否过宽?

问:《法释》第一条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按照刑法,都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我国食品安全的现实状况下,该法条的打击面是否过宽,不利于我国食品行业的整体发展?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这个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过类似的担心。我们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在《法释》中作了限制。从质的方面,我们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严格限制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产品上。《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了10种食品禁止生产、销售,《法释》里我们选出4类危险性较高的作以规定。

从量的方面看,我们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程度上的要求,比如第一条的第一项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有人会问,什么叫严重,能不能准确说超出标准限制的2倍或者3倍就叫严重?这个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中也进行了详细研究,发现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很多专业问题是很复杂的。比如刚才提到的致病微生物、重金属等物质,它的标准限量是不一样的,危害性也不一样,如果一刀切的规定为三倍或五倍是超过标准限量是不科学的。所以这一点我们留给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裁量。我们也担心司法实践中裁量的过程会出现新的问题,所以《法释》第21条在程序上进行了补充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进口食品如何认定?

问:《法释》在食品安全案件方面提及的都是国内生产销售流通环节的犯罪行为,对于同类型的进口食品犯罪如何认定?

最高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进口食品如果出现司法解释上的各类情形将同样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惩处。不过从目前来看,进口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多在国外,取证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如果我们的司法人员能够提取相关证据,将与国内同类情形犯罪,一视同仁。

相关立法是否滞后?

问:近年来虽然我国不断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有发生。有观点认为是现行的法网还不够严密,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比如罪名滞后,量刑比较轻,在处罚上比较注重危害结果。

最高院发言人孙军工:我们出台这个《法释》,目的就是要把打击、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编织得更严密。这样做的目的,从司法机关来讲,要把法律现行的规定,所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措施用足、用好。当然,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出现新的情况,犯罪手法、犯罪方式、危害后果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应对这个变化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其中可能需要采取进一步的立新法、修改现行法律。作为司法机关来讲,我们会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刑罚措施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如果有需要提出立法建议的,或者修改现行法律建议的,我们也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向立法机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 声音

应规范食品鉴定资质

5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报称,在过去近十年间,该院共受理四起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案件。据一中院负责调研课题的法官分析,这一现象说明,此前,食品安全类犯罪打击力度不够,入罪门槛过高。

5月3日,《法释》的出台,则增强了相关案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上述状况将改观。

审判实践法院还呼吁,应该统一规范食品鉴定领域的鉴定资质。

北京一中院曾经审理过一起案例,当时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真空包装半成品烤鸭一案,涉案食品安全鉴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但该中心系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的监督检验机构,并未纳入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

严格意义上讲,未纳入《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应属于“鉴定意见”,然而当前实践中尚无对微生物进行检验的专门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因此法院最终也认可其证据效力。

据一中院负责调研课题的法官讲述,还有一些案例中会出现意见相左的鉴定意见。尤其是2011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后,食品安全检测实行分段管理,在食品生产、流通不同环节,各执法部门均有权管理,这势必造成对食品鉴定意见的判断更加困难。

简评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 第3篇

一、对“情节严重”的争议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 告诉的才处理,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即诽谤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情节严重”, 就不应以犯罪论处。而《解释》第二条规定“ (一)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 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 又诽谤他人的;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刑法分则以及现行的单行刑法中, 存在不少条文规定了, 某种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源于法律的制定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 法律无法在制定时预料到各种犯罪行为, 因此要采用“情节严重”这种概括手法来预防可能产生的新情况。其次, 也是给法官留出自主判断的空间以应对一些复杂的情形。《解释》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 是对“情节严重”的列举式条款和兜底条款, 尤其是第二、三款是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条款是并列式的, 代表可达成“情节严重”的最低情形, 其程度应该是基本相同的。而作为第一款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其情节的严重程度, 是否可以达到和第二、三款列举情形的严重程度, 笔者认为这一点是有待实证考察的。如果实证结果显示第一款的程度远远低于第二、第三款, 那《解释》就在事实上降低了网络诽谤罪的入罪门槛。诽谤罪属于刑法范畴, 是严重的失德失范行为。罪与罚应相适应, 在诽谤罪处刑不变的情形下, 《解释》降低了诽谤罪的入罪门槛显既不符合法定程序, 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对“5000次实际点击浏览数, 500次转发数”的争议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属于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情形”。首先, 500与5000的确定是否有科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 对于数字的确定, 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但这样的解释显得单薄了些, 希望能够看到两高能够对此作出充分的解释。其次, 解释中仅仅量化了点击、浏览和转发的次数, 矛头直指微博。显然这与微博在当今巨大的受众数和影响力密切相关, 也显示了司法部门与时俱进的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 后果严重且难以消除影响的网络诽谤罪不仅仅发生在微博中, 还发生在各大门户网站、论坛贴吧, 而点击、浏览和转发都可能存在重复无效的数据, 诽谤罪后果的影响因素若仅限于此难免略显单薄。因而对于网络诽谤罪入罪标准的确定, 笔者认为还应纳入网站的在线人数、回复数、诽谤事件的事实影响力等因素从而进行更为客观的评判。

三、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争议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 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 诽谤多人,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损害国家形象, 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 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诽谤罪的例外条款。这一条款, 从立法者原本的意图上评析, 即表明诽谤罪是自诉案件, 只有在这一例外情况下, 才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但近年来, 诽谤罪的自诉案件及其少见, 而公诉案件却屡见不鲜。有学者通过数据统计及研究, 发现“我国, 言论自由 (表达自由、表现自由、新闻自由) 及批评、监督权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强烈挤压。”的现状并不乐观。而这样一种现状也是, 对例外条款的立法不明确以致于在实践中给被许多执法部门、特别是某些地方党政领导留下了可以操控的灰色地带的结果。对于当今这样一种反常现象, 两高没有为该例外条款作出限制解释, 却反而为其扩大了七种标准的解释, 而这七种标准也并没有界定明确, 反而因其模糊不清给了司法人员更大的自主裁量权。

四、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争议

《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 破坏社会秩序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规定, 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 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 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 项的规定, 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行为主要有四款:

(一)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 其包含的内容较为宽泛, 且表述中的“随意”、“任意”、“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词本身就需要较多的主观判断, 而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秩序”又没有明确界限, 因此寻衅滋事罪一直以来被冠以口袋罪的恶名并被学界人士呼吁废除。然而寻衅滋事罪不仅没有被废除, 还被两高纳入打击网络谣言的途径中。按照刑法第293条之规定, 如果在网络上散布谣言被认定犯有该罪, 只可能适用该条第 (四) 项, 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将互联网认定为“公共场所”, 目前仍有极大争议。而不仅从“公共场所”一词的文义上说, 还是早些时候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说, 甚至于整个法律体系上, 公共场所都作物理空间解释, 而要将虚拟空间纳入公共场所的两高可以说是突破立法, 越权解释。

“两高”未面向公众征求意见, 迅速通过这一司法解释, 结合当今令人忧虑的“诽官”现状, 两高的此番《解释》更给人一种“官方借助司法收紧互联网言论, 钳制不同声音, 为公权力背书”之感

在美国著名的Larry Flynt案中, 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指出:“社会有可能发现言论令人不快, 可这个事实并不构成压制言论的足够理由……政府必须在思想纷争中保持中立……”。洛克也说过“人们立法不是为了取消自然法或自然权利, 而是为了赋予法律在自然状态下所缺少的明晰、精确以及公正的实施。自然权利仍然应当保留, 而且制约所有的人。”而言论自由即是人类的天然权利。公民有说话的权利, 也有说错话的权利。网络谣言的现状绝不是因为言论自由, 而作为民主国家也不应该采用任何方式去限制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网络谣言之所以危害社会究其缘由不过重要性和模糊性两个因素, 消除网络谣言更应该依靠辟谣、信息流动等信息公开的方法解决。而过分依赖公权打压、运动式治理, 不仅可能造成公权滥用, 而且可能得不偿失。所以, 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治理网络谣言, 维护网络秩序才能迎来网络环境更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J].法学, 2013, (10) , 第102-110页

[2]赵秉志、袁彬:《网络诽谤入罪标准的细化科学合理》[N].检察日报.2013-09-28

[3]余双彪:《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08) , 第30-37页

两高逆袭:回归司法本位 第4篇

今年的人大票决,两高凭借冤案纠错、司法改革、反贪反腐顺利通关,成功实现“逆袭”。在这些工作背后,是中国司法理念的转变,是司法机关对坚守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的本位回归

3月15日上午9点半,北京人民大会堂二层观众席的一角,传来一片兴奋的低语。

此时,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正在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投票表决。广播里,每隔几秒便催促一声:“请按表决器。”连续三四次后,结果终于出炉—— 高法获得2619票赞成、213票反对、44票弃权;高检获得2529票赞成、294票反对、61票弃权。

那片低语来自数十名高法工作人员。他们身着黑西装、白衬衫、红领带,坐在二层观众席的左后方。对于这个结果,他们似乎相当满意。而不远处的高检阵营里,几十名检察官表现平静,看不出心中的波澜。

从往年两会审议报告的投票结果看,高法往往成为“反对票大王”,但今年得以摘掉了这个帽子。而过去曾经与高法“同病相怜”的高检,也因为预算报告遭遇高票反对,而避免了反对票最多的命运。对于两高、尤其是高法来说,这一次,它们逆袭成功。

放低身段

3天以前,从两高报告公布开始,人们便看到了逆袭的希望。全国政协社科界别的小组讨论上,一位委员预言,今年两高报告的通过率“超过80%没问题,好一点儿能到90%”。果不其然,高法通过率91%,高检则接近88%。

自2006年全国人大投票数据公开以来,两高的反对票就居高不下。此前,两高报告的未通过率一直高于16%。其中,2009年和2013年,高法报告的未通过率达到峰值,超过24%。

“所以每年投票时两高只能互相比,反对票少一点儿的就会比较欣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说,当一个人体重达到300磅的时候,最大的愿望就是找到一个比自己更胖的人。

对于多年来两高的票决处境,张建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公信力低、公众对法检机关担当的角色不满,“所以人大才用这种方式鞭策你、督促你。”同时,人大代表中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人员比例较高,对政府工作报告、人大工作报告等角色认同度更高;相比之下,两高工作与多数代表的职业无关,又包含了众多法律专业术语,令人感到枯燥、乏味,也会导致通过率低迷。

然而这一次,两高变了。它们主动放低身段,积极、广泛地寻求认同。报告中穿插运用的37个案例、上百组数据,让“不太懂法”的普通人看懂了两高究竟在做什么、想做什么。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拿到的纸质报告上,还专门植入了微信、微博、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广告”。

高法一口气列出了3个客户端的二维码,高检则把“9个网络平台发布28000多条信息,粉丝数从30万增长到目前的2200多万”当作了广告语。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所长、全国政协委员刘树成表示,“从这些细节就能看出,两高的报告作得很认真、很用心。”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全国人大代表郑鄂看来,两高的新媒体战略与强力推进的司法公开一脉相承。“现在,各级法院都有公开平台,集中了庭审记录、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内容。而且很多法院开发了智能终端,只要一部手机就能上网查看各种诉讼信息。”郑鄂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这叫“注重用户体验”。

首席的自责与反省

与这些外在形式相比,两高内部重置工作重点、重塑司法形象的尝试,更加值得关注。

3月12日,两高向人大汇报时,高法院长周强的“自责”、高检检察长曹建明的“反省”,成为绝对的头条。两位首席的诚恳与谦卑,给公众留下了深刻印象。

今年的高法报告,把“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单独列出进行汇报;两高也都以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举例,表达“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吸取沉痛教训,健全纠防冤假错案长效机制”的决心。同时,高检还列举了“徐辉强奸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等4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认真复核证据,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支持人民法院纠错”。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表示,过去,冤假错案的纠正总要依靠凶手落网、亡者归来,“但在这几起案件中,司法机关正在从被动纠错向主动纠错转变。”

此外,2014年,高检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7673件;对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54949件/次;对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16553人、不起诉23269人;高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17件;对念斌等518名公訴被告、260名自诉被告宣告无罪。与此相对,2009年至2013年的高法工作报告中,未曾提及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数量。陈卫东认为,这些数字全都指向一个目标: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防止冤假错案继续发生。

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近年来,冤假错案给社会带来很大震动,也给司法机关投下阴影。“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保证办案质量、排除非法证据等特别做出了规定。法院、检察院现在对冤假错案十分警觉,而纠正、防止冤假错案转而成为两高的一项业绩。”张建伟说,对于中国的司法,这是一大进步。

不过,谈到周强的“自责”,张建伟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与检察院系统存在重大差异。所以,曹建明为各级检察院的工作“反省”的确应该,“但最高法院是否要对全国的冤假错案‘自责’,是否要向人大汇报全国法院的工作情况,恐怕有待商榷。”张建伟说。

在两高报告的近200个数据中,呈下降趋势的唯有3处,其一是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9615人,同比下降0.02%”。张建伟认为,批捕数量下降,说明检察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有所调整,试图在批捕环节减少羁押率,“可捕、可不捕的,尽量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而这种调整,正与国际社会在法治文明、人权保障方面的原则统一适应。

多名受访学者表示,无论纠防冤假错案还是保障人权,都是司法回归本位、守住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努力。“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塑造出一个开明改革者的形象,衡量业绩的标准、向人大和公众展示业绩的方式,也会随之改变。”张建伟说。

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

在司法改革方面,两高去年的工作可谓浓墨重彩,法院系统尤甚。北京、上海组建了跨行政区划法院,深圳、沈阳设立了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北京、上海、广州建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在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政协委员汤维建看来,前两项建制旨在祛除司法地方化,后者则要引领司法向更加专业化的方向前进。

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全国政协委员施芝鸿注意到,高法2015年的工作安排中,并未特别提到祛除司法行政化问题。但陈卫东认为,报告里尽管没写,但解决司法行政化依然会是今年的重点。

“祛除司法行政化,是要改变过去的司法权力运行模式,赋予承办案件的法官更大的自主权。”陈卫东分析称。去年,吉林、湖北、贵州、青海等七地进行了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人员分类管理等改革,选取12个法院开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并按新模式设立了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珠海横琴新区法院。这些试点实际都是为了祛除司法行政化,今年,改革还会更加深化。

与法院相比,检察院在改革方面亮点不多,这似乎也是高检报告不够抓人眼球的原因之一。张建伟认为,检察院改革之所以不像法院那样大刀阔斧,主要因为二者诉讼角色不同。

与法院相对超脱的裁判者身份不同,检察机关肩负着公诉和部分侦查职能,审前压力很大,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诉讼心理相对保守。所以检察院也在改革,而且具有与法院改革的同步性,但曝光率一直很低,得不到凸显。比如,2014年,北京、上海也相應设立了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但舆论多认为这是为了与法院进行工作衔接,其革新性很快便被淹没。同时,检察院也在进行人员分类管理试点,与法院改革内容非常相近。

张建伟认为,在两高报告中,一些司法改革中暴露出的问题并未得以呈现。比如,最高法院的巡回法庭流动性不够,与常驻式的派出法庭没有本质区别;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难以在直辖市彰显作用,却偏偏被设在了京、沪两地,“这与普通的中级法院差别不大”。

此外,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虽然有利于司法专业化的发展趋势,“但今后是不是只要案件多、社会关注度高、国际推动力大,就要设置一类专门法院?这会不会让中国的法院体系过于芜杂?”张建伟表示,这类新型法院建立之前,仍然缺乏丰富充分的论证。

“所以我们要检讨,这些改革的名义与实质是否相符,我们是不是真的需要这些改革。”张建伟说。

反腐不搞“灯下黑”

本次报告中,还有另外几组数据值得关注:各级法院共立案查处各类违纪违法干警2108人,同比分别上升154.3%;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863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38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781人,同比分别上升126.5%、36.6%和120.6%。检察院方面,立案查处违纪违法检察人员404人,同比上升86.2%。

在郑鄂眼中,这是两高对腐败“零容忍”,不搞“灯下黑”。

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全国政协委员朱孝清分析,违法违纪数量的巨幅增加,并非源于司法人员顶风作案,而是因为查处力度明显加大。朱孝清透露,某中级法院因为花费2000多元公款宴请另一法院的考察团,就被通报批评。法院内部的查处力度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陈卫东也认为,很多违法违纪行为来自多年的积淀,“现在让这些问题浮出水面,至少不能说是两高工作的失败。”

3月15日上午,对两高报告票决10分钟后,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落下帷幕。这一次,冤案纠错、司法改革、反贪反腐犹如三面坚盾护送周强、曹建明顺利过关。当人们渐次步出会场时,两位首席依然等在主席台旁,与经过的领导握手并颔首致谢。

两高司法解释全文 第5篇

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要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责,需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但法律一直未明确何为“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入刑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三吨;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两高司法解释全文 第6篇

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9号)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实录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多次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形成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今后一个时期解决环境问题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三五”规划通篇贯穿绿色发展理念,提出了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的奋斗目标。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之后,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已被提出并成为社会共识。司法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推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等。鉴此,为有效解决实践问题,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13年解释》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且距《2013年解释》的公布仅三年半左右的时间,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我们相信,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进一步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10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解释》第一条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一是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是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多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增设以上两项规定,让行为人得不偿失,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四是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要求,《解释》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三条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增加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上述罪名所涉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与《2013年解释》相比,相关标准更加明确具体,操作性更强,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三)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行为人在污染环境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和弥补损害,《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四)明确了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而且,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此,《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关键作用。但是,实践中环评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九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七)明确了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定性及有关问题。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欺骗公众,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危害严重。鉴此,《解释》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明确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九)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十)明确了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十二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围堰的管道排至村庄排水渠。经监测,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中重金属浓度为镍23200 mg/L、总铬8.64 mg/L、铜36mg/L、锌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

(二)裁判结果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铬、铜、锌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祖清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案例二: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田建国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国先后从张柱芳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田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田建国非法收购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造成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历恩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综合考虑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污染范围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案例三: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是一家年产4万吨保险粉及3800吨亚硫酸钠的化工企业,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主要经营印花、染色等项目,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严海兴。在保险粉合成、过滤干燥过程中产生的精馏残液(含有甲醇、甲酸钠、亚硫酸钠等成分),属于危险废物。2012年7、8月间,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严海兴经与被告人潘得峰(汇德隆公司总经理)、潘华林(腾达公司土建主管)商议,将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腾达公司。精馏残液经与腾达公司自身产生的废水混合后,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管网,累计排放5000余吨。2012年10月起,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潘得峰又以50-80元/吨的价格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汝建国外运处置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严海兴明知且默许上述外运处置行为。汝建国伙同被告人汝建成、汝俊,分别雇佣被告人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等人采用槽罐车将上述精馏残液运至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外海塘等地直接倾倒,累计倾倒18000余吨。被告人潘德凤(汇德隆公司仓库主管)明知汇德隆公司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仍接受潘得峰的指派,组织人员负责对运输精馏残液的槽罐车过磅、填写供货清单等工作。

(二)裁判结果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伙同被告人汝建国、汝建成、汝俊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案发后自首、立功、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补缴污水处理费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海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得峰、汝建国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华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汝建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汝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德凤、徐夫锁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唐长征、李镇华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卫杰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案例四:王秋为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王秋为承包现代农业物流园用地回填工程,并转包给他人,在明知该物流园用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且他人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的情况下,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该填埋场西北侧为吴淞江,东侧为农田,500米内有村庄3座,最近的村庄距离该填埋场125米。王秋为和被告人李伟根系合伙关系,其中王秋为总体负责填埋工程。被告人刘红海系南侧填埋工地负责人,被告人韩洋应刘红海之邀作为合伙人参与南侧填埋工程。该填埋场采用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分层填埋的方式填埋生活垃圾。填埋生活垃圾被发现后,王秋为派人移除北侧部分生活垃圾,南侧继续填埋生活垃圾直至2015年3月。经测算,北侧所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为48236立方米,南侧所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为146935立方米。经评估,王秋为、李伟根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约12067009.94元,刘红海、韩洋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约9084680.27元。

(二)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秋为、李伟根明知涉案物流园用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且他人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被告人刘红海、韩洋违反国家规定,无资质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秋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红海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伟根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五: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系具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企业,其许可经营项目为湖州市范围内医药废物、有机溶剂废物、废矿物油、感光材料废物等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施政(法定代表人)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将该中心收集的危险废物共计5950余吨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从中牟利。其中,部分危险废物被随意倾倒。

(二)裁判结果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施政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本案相关犯罪情节,判决被告单位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施政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其所犯行贿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案例六: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3月,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二期生化处理站的生化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不能达标处理蒸氨废水。被告人王成武(公司总经理)、张剑甫(公用工程部经理)、胡晓晶(公用工程部副经理)、陈瑞(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和张铸(岗位责任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在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由张剑甫指使陈瑞、张铸捏造达标的虚假水质检测表,并将这些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检测,熄焦塔补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

(二)裁判结果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剑甫、张铸、陈瑞、王成武、胡晓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设备进行改造,达到环保要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张剑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成武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晓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七:白家林、吴淑琴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亦属于危险废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白家林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淑琴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佣工人清洗或者切割后出售。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白家林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据查,吴淑琴先后向白家林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废旧包装桶共计50.5吨。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家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淑琴明知白家林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共同犯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淑琴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白家林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吴淑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白家林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案例八: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方埠化工厂系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帆达公司)下属企业,专门生产农药草甘膦。2011年,方埠化工厂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草甘膦母液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胀库。为不影响生产,并降低处理成本,被告人杜忠祥(金帆达公司副总经理)、宋秋琴(金帆达公司国内贸易部经理),经被告人蒲建国(金帆达公司总经理)默许,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杭州联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环公司”)、湖州德兴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富阳博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及被告单位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等有业务往来的化工原料提供单位非法外运处置草甘膦母液。被告人李小峰(方埠化工厂分管物管部的副厂长)明知生产产生的草甘膦母液应委托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置,仍负责联系宋秋琴通知新禾公司等单位非法拉运草甘膦母液。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金帆达公司共非法处置草甘膦母液35000余吨,直接倾倒至外环境。2011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新禾公司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经被告人吴贵长(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人洪国女(新禾公司副总经理)与杜忠祥、宋秋琴联系,约定为金帆达公司处置草甘膦母液,并收取每吨80-100元的处置费用。从2012年初至2013年5月期间,新禾公司通过被告人黄小东、王飞合伙经营的槽罐车将共计5000余吨的草甘膦母液从方埠化工厂运至衢州,倾倒在小溪、沙滩、林地等处,并支付黄小东、王飞每吨50-60元的处置费用。被告人严琦(新禾公司股东)负责与黄小东、王飞及金帆达公司结算草甘膦母液处置费用、开具发票等事宜。被告人林树木、舒文忠、柴荣贵、杨建云、傅国祥、陈卸荣、张仙国、方岳良、邱土良、蒋东华作为槽罐车的驾驶员、押运员,参与草甘膦母液的运输及协助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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