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2024-08-28

转租合同是否有效(精选16篇)

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第1篇

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共建联合体

中国某市筑垒工程公司是一家股份制企业。该公司以工程建筑为主业,90年代后又向服装、汽车配件、木器加工等行业拓展。该公司的股东,先后投资兴建了兴光服装厂、宇东汽车配件厂、华光木器厂等五家企业,其中有三家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兴发科工贸总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设三家直属公司,实力实业公司即为其中之一。1992年10月兴发总公司以实力公司的名义,兼并了一丝钉厂后,上马保健品、试剂盒等几个项目,但均未能投入正常生产,致使24000平方米的厂地和5000平方米的厂房处于闲置状态,大部分工人放假。为摆脱实力实业公司的困境其主管单位兴发科工贸总公司与筑垒工程公司经多次协商,决定由筑垒工程公司通过引进外资的方式将实力实业公司的厂房厂地利用起来,安置已放假的职工回厂上班,以摆脱实业公司举步维艰的局面。就此兴发总公司和实力公司与筑垒工程公司于1993年5月签订了组建紧密型企事业联合体的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为促进集约化规模经营和优势互补,兴发科工贸总公司及实力实业公司与筑垒工程公司自愿组建紧密型联合体,该联合体为下步组建企事业集团的雏形。联合体在董事会的领导下,采用新的管理体制,把企事业单位推向高效率、高效益、高品位的三高境地,在国内外树立起良好的、有影响的企业形象。

(2)本联合体以各方投入的资产为本紧密企业资产。

(3)各方所属或相关企业的重大变革、重大投入、新办项目、高层管理人员变动,均应经最高决策层认可。

(4)本联合体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长由筑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担任,副董事长由兴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晋担任。在董事会没有正式组建之前,董事长、副董事长为最高决策层,以董事长为主。

(5)关于联合体名称和组建集团事宜待定。

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认真执行,如有违背将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协议签订不久筑垒公司即投入65万元人民币,首先进行了锅炉改造并派出车辆供实力公司使用。随后筑垒公司为了引进外资又开展了积极有效的工作。经过与国外几家公司洽谈,初步与日本鲜安株式会社达成合资意向,筑垒公司以实力公司院内南侧1400平方米厂房与5000平方米厂地作为股本同日方组建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筹备、厂房改建、设备安装等过程中,始终由实力公司派出的副经理张虹主持工作(合资公司成立后,由他担任中方经理)。

为进一步做好引进外资工作,使实力公司院内有一个崭新形象,筑垒公司又出资对院内南部的厂区进行整体改造,铺设沥青路面2400平方米,砌筑边石410多米,建起了厂内道路形成了绿化带,并改建院内食堂,扩大了就餐用房。

合资经营初告捷

日本鲜安株式会社,是一家经营水产业务的企业,1990年来华投资。1994年5月该会社与该市一食品公司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议,正在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恰在此时筑垒公司也在寻觅合资对象。双方一拍即合,1995年5月双方签订了正式合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中国筑垒工程公司(甲方)位于中国某市城西区青云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职务:总经理,国籍:中国。鲜安水产公司(乙方)位于日本松仁市于向区,法定代表人池田,职务:社长,国籍:日本。双方本着友好互利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建立合资经营三星食品有限公司。

(2)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条例规定。

(3)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4)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冷饮系列、糖果、即食食品。

(5)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3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35万美元,其中甲乙各50%,甲方出资土地使用权5000平方米,合28.5万美元,工厂建筑1400平方米合20.5万美元,通讯设备两台合0.2万美元,交通运输工具两台合6万美元,变电所、电、水设施合18.3万美元,共计67.5万美元。乙方出资10台机械设备合62.3万美元,模具480个合5.2万美元,共计67.5万美元。合资经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6)合营各方的责任如下:

甲方负责办理向与设立合营公司有关的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协助合营企业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及其他所需人员;负责办理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负责及时提供生产机械设备并负责全部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正式运行;负责培养技术人员和工人、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7)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中方委派二名,日方委派三名,由中方王晓任董事长,日方的田中任副董事长。重大问题决策董事会应一致通过。

(8)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由日方的池田任总经理,中方张虹任副总经理。(9)公司合营期限为30年。

此外,合同还就物资购买、劳动管理、合同终止、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和违约责任等重大问题,分别都做了规定。

在合营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日方将10台主要设备及其附属设备运抵中国并在其指导下开始组装。筑垒公司又投入了近150万元人民币对原厂房进行了彻底改造、扩建、装修。并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在厂房内新

建两个冷库、泵房,购置安装了制冷机组及生产配套设置等。

1995年7月20日,该市人民政府向该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5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5年8月,合营企业生产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双方即开始投入雪糕生产。生产的品种有哈密瓜、山葡萄、草莓王、雪霸等6个品种。在产销旺季,平均日产量可达900多箱。

场地转让起**

就在三星公司投入正常生产之际,1996年2月的一个星期五,合营公司副总经理张虹告诉总经理池田,应向实力公司交纳房租。不久又发生了实力公司的守卫人员对三星公司进出车辆多次拒开大门的事件。随后立志实业公司自称是实力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向三星公司正式提出,不允许三星公司在其厂区砌筑围墙,要求另开大门向其交纳房租,租用厂地厂房费用标准要三年一签,并告知三星公司限期解决输电电缆,否则停止供电后果自负。三星公司的负责人顿感情况严重,经过调查原来在1995年8月在三星公司正式投入生产阶段,兴发总公司在未与筑垒公司作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将实力公司的厂地、厂房转让给了立志实业总公司。

对簿公堂

1996年5月,立志实业公司停止向三星公司供电,致使三星公司被迫停产。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1997年2月,鲜安株式会社状告筑垒工程公司。诉称:“筑垒工程公司以自己无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和自己无所有权的厂房、设备出资,也没有向对方披露与兴

发公司、实力公司联营的事实,造成合资企业不能正常生产实属欺诈行为。主张合资经营合同无效,返还鲜安公司投入的设备并赔偿损失。”

1997年8月,筑垒工程公司状告兴发科工贸总公司和实力公司,诉称:“筑垒工程公司于1993年5月与二被告签订组建紧密型企事业联合体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利用实力公司厂房、场地投资数百万元,建立了三星食品公司,而二被告单方违背协议:将已投资进行生产的场地、厂房转让给立志实业公司,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引起外商强烈不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取消与立志实业公司不合法的转让关系,赔偿违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997年11月,立志实业公司起诉三星食品公司,要求支付在其生产经营期间欠交的房屋租金、电费、电话费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三、讨论参考题

1.怎样认识筑垒工程公司与兴发科工贸总公司和实力实业公司的联营性质?协议是否有效?

2.筑垒工程公司在合资时的出资方式是否存在问题?与鲜安株式会社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3.兴发科工贸公司将实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给立志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4.立志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联营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

一是法人型联营,又称紧密型联营,其特点是两个以上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新法人,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和一般企业法人的条件相同。

二是合伙型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其特点是各方共同出资创办的联案例背景 联营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之间的横向经济合营体是一个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新企业,从法律性质上看是联营各方组成的一个合伙企业,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中的联营体尽管合同中提及的是紧密型联合体,但就其性质来看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实际上属此种类型。

三是合同型联营,又称协作型联营或松散型联营。其特点是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合同约定。

2.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内容,可以弥补我国建设资金不足,调整改善产业结构,是开拓国际市场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形式可分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又叫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取得了中国法人地位的,由中外合资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例中的三星食品有限公司即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契约式企业。它是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外双方在中国境内建立的、以合同为基础的经济联合体或经济实体。

(3)外资企业。它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

境内建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四、分析要点

1.筑垒工程公司在与兴发公司和实力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董事会的人选人数也未予以明确。作为紧密型联合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而该联合体不但没有自己的名称,甚至连字号都没有。这种条款不完备的协议,为后来争议的出现埋下隐患。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出资方式有:外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中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场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但中外双方无

论以什么方式出资,都必须是投资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的且不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

本案例中筑垒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明确厂房、场地的有偿使用条款的情况下,单方面与日方合资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兴发公司和实力公司在明知筑垒公司已利用其厂房、场地投入大量资金,以筑垒公司的名义组建合资企业的情况下予以默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凡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是合同,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本案例中的联营协议虽不完善,却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而兴发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将场地、厂房转让给立志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

4.作为合资经营的中外投资者来说,在确定合资之前一定要对合营方的资信情况加以了解,切莫投资心切求“资”若渴,要做到有的放矢。

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第2篇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我和单位已签定劳动合同,但单位不把其中一份给我留底,请问合理?不合理该怎么解决?这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可不可以判定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修改的传真合同是否有效 第3篇

湖南F企业与英明的企业的合同一直都是通过传真完成。过程一般是:英明公司先做好一份合同, 盖好公章传真给对方, 对方再盖章回传, 接到回传件后英明就根据合同上的约定条款执行。但是最近F企业的一个业务员在英明盖完章传真过去的合同上对有关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做了修改, 然后再盖章回传给英明, 当时英明并没有重新认真看合同, 没有注意到这样的细节变化。对于修改后的合同, 英明也没有再盖公司的印章。结果F企业违约, 按修改后的合同规定英明几乎不能得到什么补偿。英明便把F企业告上法庭。而F企业说英明发过去的传真件只加盖了英明企业的公章, 他们是修改后再加盖了他们的公章回传给英明, 因此双方合同的成立应在他们加盖公章后才算成立。

英明不知道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自己如何才能预防风险呢?

[专家剖析]

修改后没有双方确认合同则无效

按有关法律规定, 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 法律是认可的。但如果没有经过双方认可, 单方面对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 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法律上不支持修改后的合同。因此英明胜诉的把握是100%。但如果英明没有看清修改后的合同, 而又加盖公章给对方传真过去, 那样他只能是哑巴吃黄连。

[专家建议]

合同双方在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时, 一是要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明确要求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 尤其对修改的部分应要求重新确认;二是如果不放心, 可以采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方式签订合同, 这样做虽然麻烦, 但好处是可以保存完备的合同文本, 在签订比较关键的合同时可以考虑采用这种方式。

买卖房屋未过户 合同是否有效 第4篇

分歧: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购买房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已支付购房款,被告李某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交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房屋买卖后,双方当事人不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引发的纠纷比较常见,正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審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上述规定可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以登记为有效要件。换言之,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只是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第5篇

刑事上构成了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答案是借款行为构成诈骗,借款合同不当然无效。近日,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诈骗犯罪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李芝返还原告王荣兴借款29万元。

4月11日,会泽县金钟镇盈仓社区的村民李芝以资金紧张等借口为由,向同村村民王兴借款2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初,李芝因涉嫌诈骗罪被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并将骗得的钱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遂判决李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芝被送至云南省曲靖监狱女子监区服刑。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兴系该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并证实王兴曾经借款29万元给李芝。在李芝被提起公诉前后,王兴就多次催要,李芝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万般无奈之下,王兴将尚在监狱服刑的李芝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借款。

11月,法院依法审理了王兴诉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人认为,被告李芝的借款行为系诈骗,在刑事上构成了诈骗罪,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王兴与被告李芝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即使被告李芝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但在民事上,应认定李芝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即被告李芝借款的行为系诈骗,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原告王兴享有撤销权。王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的行为,视为放弃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芝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李芝于3个月内向王荣兴返还借款29万元。

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第6篇

【案例】

合同还没到期,公司就通知本人走人?小丁就遇上了这样的事情。

6月,小丁和一家医药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但合同书上只有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12月,人力资源部突然通知小丁,公司为提高效率要精简人员,从下月起小丁就不用来上班了。

小丁以合同期限没到为由与经理据理力争。不料,经理却说劳动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表明合同还没有生效,公司可以随时辞退小丁。

经理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上没有单位公章是否生效?小丁找到湖州市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咨询。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用人单位盖章并不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可表示劳动合同生效。仅凭没有盖公章,就认定劳动合同没有生效,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现实生活中,只签字不盖章或只盖章不签字的劳动合同也经常能见到,可分为以下3种情形:

其一,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为可直接视为该用人单位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即可证明该劳动合同有效。

其二,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是用人单位的行政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代理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行政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前得到过用人单位授权,他们的言行可以视为单位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们签字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有效。

其三,劳动合同上只有用人单位公章。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效力,可以代表法人意志,盖了公章就等于该组织已承认这个合同。

协调期间,我们了解到小丁还填写过一份入职申请单,上面有人事经理和法人代表的签字确认,结合劳动合同书面上人事经理的签字,我们认为双方之前劳动合同有效。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至期限届满。

【提示】

买卖危改回迁房合同是否有效? 第7篇

危改回迁房的法律规定相当薄弱,现在我找不到针对危改回迁房交易方面的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也难觅踪影。但目前针对城市的危房改造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即被拆迁安置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下来之前,拆迁人将该房屋出售,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如拆迁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同商品房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一样。但针对实践当中的拆迁人与买方办理更名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符合法律法规定,即应认定拆迁人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债务,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因此应予以保护。

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第8篇

现年49岁的候某自1999年7月起, 受聘于某公共汽车公司 (以下简称公汽公司) 当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书》, 期限为一年, 其中约定候某“缴纳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 不予退还”。

2004年7月1日, 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 公汽公司认为, 候某在3月23日上午10时44分驾驶6路公交车运营至某市北京大道时, 强行超车, 构成违纪。而候某对此予以否认, 认为自己是按排定的时间表运行到北京大道站牌, 前边那辆6路公交车正有乘客下车, 而自己的车上没人下车, 所以没停车, 不属于强行超车。

公汽公司认为, 候某属强行超车, 违反了劳动纪律, 事后又拒不接受批评教育, 遂将其“挂起”不予排班, 并从2007年4月份起停发候某的工资。

2007年7月9日, 公汽公司又以候某“连续旷工30日以上, 经多次通知未回到单位”为由, 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 解除了与候某的劳动关系。

候某得知后, 认为单位认定自己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不清, 又不给其申辩机会和时间, 且通过媒介发表声明属程序违法, 即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决定】

2007年9月4日, 市劳动仲裁委下发仲裁决定书:

1.撤销汽车公司在媒介刊登的与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 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由公汽公司支付候某2007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每月740元的生活费, 退还收取候某的1000元发展资金。

3.自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 公汽公司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候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4.仲裁费400元由公汽公司承担。

公汽公司认为, 认定候某强行超车有候某所在的九分公司的证明, 公告解除违纪职工是企业的自主权, 程序并不违法;企业发展基金是候某自愿缴纳, 并约定不予返还;候某在争议发生4个月后才申请仲裁, 已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 仲裁结论应予撤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汽公司认定候某强行超车, 而候某予以否认, 对此公汽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该主张不予认可。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候某确实违反了劳动纪律, 并应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通知, 还应通知候某领取决定书或按照候某预留在劳动合同上的住址向候某送达。如果公告, 应先行取得找不到候某的相关证据。但事实上, 公汽公司并没有按上述程序进行, 没有给予候某当面改正或申辩的机会。因此, 公汽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候某劳动合同的声明程序不合法, 判决驳回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公汽公司一审提交的认为候某违纪的证据为其九分公司的证明, 该公司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不予采信。公汽公司自2007年4月即停发候某的工资, 不让候某继续开车, 候某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工作, 关于候某旷工30日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公汽公司解除与候某的劳动合同, 没有向候某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 只是在报纸上声明, 不给候某申辩机会, 程序明显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判决生效后, 公汽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候某遂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要求恢复与公汽公司的劳动关系, 按判决兑付争议期间的生活费等。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 执行人员多次责成公汽公司安排候某工作, 均遭到公汽公司拒绝。执行人员对此也感到很无奈:强制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法》没有规定, 存在着法律空白, 再加上恢复劳动关系是一种行为, 执行人员不能强制公汽公司为候某排班。

最后, 经过法院多方做工作, 公汽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判决的生活费、发展基金等1.04万元, 候某无奈放弃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执行申请。

【律师说法】

实践中, 单位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公告辞退职工的做法相当普遍。这种做法并非不可以, 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不能滥用。

1995年7月, 劳动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 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 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 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 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 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 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职工本人下落不明, 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 方可公告送达, 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经过三十日, 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 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 直接采用公告送达, 视为无效。

本案中, 公汽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候某, 也没有按照候某预留在劳动合同上的住址向其送达, 即公告解除候某的劳动关系, 违反上述规定, 应为无效。

为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开除辞退职工规定了严格的实质条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此之外, 用人单位辞退职工还应履行必要的程序。

1.企业应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职工申辩。《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工会认为不适当的, 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 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职工奖励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 取得证据, 经过一定会议讨论, 征求工会意见, 允许被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2.辞退职工用人单位要对辞退原因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企业应作出书面通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 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并记入本人档案。

本案中, 法院认定公汽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候某违背公司规定, 又未按程序辞退职工, 更未作出书面通知, 判令其程序违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企业违法辞退职工, 法院当然要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但如果企业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 则很难强制执行。目前, 《劳动法》只规定了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是承担违约金;二是赔偿损失。对于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存在法律空白, 加上劳动合同具有亲自履行性, 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 会涉及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问题。因此, 劳动者违约时, 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只能以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也无法强制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不可能强行让企业给劳动者准备办公桌、劳动工具等。即使用人单位为执行法院判决, 违心地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 往往会把劳动者安排到在劳动者看来很差的工作岗位上, 难受的是劳动者自己。因此, 在大多数情况下, 劳动者最后不得不放弃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在当前劳动者就业机会少的情况下, 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完全保障。

劳动合同约定不能结婚是否有效 第9篇

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第10篇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中的小丁,其同学虽无代理权而以小丁的名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劳动合同自今年三月开始至今,时间长达8个多月,小丁知道工厂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对代签名的事实也很清楚,却没有就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合同有效,并不等于企业就可以限制劳动者提出离职,劳动者只要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提出离职,企业就必须同意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就是违法。

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第11篇

通讯员 李晋涛

[案情]

王某与天域公司于2004年4月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天域公司房屋租于王某用于餐饮、客房和桑拿,月租金为8000元,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租金按半年结算。合同签订时,该房屋经消防验收同意投入使用,验收报告同时进一步完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建筑内配置的消防器材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已经消防验收的工程如有改建、扩建、用途变更,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批,该意见还注明:经营场所不得用作人员住宿。

2006年10月区公安消防大队发出两份分别对自用喷淋系统和消除火灾隐患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由于消防隐患未能清除,王某所从事的餐饮等活动无法进行,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审判]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应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影响生产经营的,可以申请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而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情形。

[评析]

一、从意思自治原则看本案合同的效力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价款等均作了约定,根据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应确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二、从合同法制定的目的,即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原则来看本案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适应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现代各国合同法纷纷变革,大都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的限制,并广泛运用合同扩张解释的方法而促使更多的合同成立。

在实践中,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较为严谨。如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数量大量增加,而合同的大量无效不仅导致了交易成本的增加,同时也导致了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感,使合同这一市场经济的纽带和桥梁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另外由于合同无效的轻易认定,滋生了欺诈、不守信用者的侥幸心理,使其可以放心大胆地背信弃义、损人利已,而不受违约责任的制裁。实践中,一些违约者利用合同的瑕疵和红头文件的规定,最终使合同无效,从而轻易的达到撕毁合同和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已成了我国合同法实践

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故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防止当事人恶意不履约心理,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从交易成本看本案合同的效力

合同交易成本是指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成本,它主要包括缔约成本、履约成本和救济成本三个方面。合同交易成本的计算是评价当事人行为是否有效的一个客观标准。当大家都用一个行为时,从合同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出发,通常应认定该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取得安全许可,保障了房屋的通常使用用途,其出租的房屋可能被实际用于多用用途,如果在缔约时要求出租方承担过多的专业规范要求,并将起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然性要求,将导致大量的合同被归于无效,这将大大的增加缔约、履约和救济成本,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需要,故不能不分情况的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另外,本案中,承租人在承租方去后,完全可以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承租并准备用于经济住宿、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屋增设消防设施,使其符合保证消防安全的要求。根据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在当事人对合同承租后的特殊消防安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四、从诚实信用原则看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在市场活动中,要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已有2年,消防实施不足以用于餐饮、客房等是客观存在的,在这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如果此时简单的认定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不利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稳定。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现存在的消防安全不合格致不能正常营业,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对消防实施进行整改以达消防安全,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

五、从现行法律规范看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争议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是否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为无效合同。

我国《消防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经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笔者认为,消防法所规定的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才投入生产使用,是对房屋的使用用途作出规定,这里的使用应提生

产生活使用,而非指房屋出租行为。《消防法》第12条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处罚的对象也是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经济者而不是房屋出租人。

如果根据《消防法》第10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就不存在房屋承租人的消防安全义务。从而使得法律规定本身相矛盾。故不应将出租房屋是滞经消防安全作为房屋是滞生效的要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第12篇

威海中立达律师事务所2009-09-10 09:25:41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大][中][小]

预购人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对外转让,在当前仍然大量的存在。虽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预售合同的登记变更予以禁止,从程序上截断了预售合同变更的可行性,从民法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思考,仍然有其法律意义。

预售商品房的买卖,从合同法的角度讲,这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这种买卖只变更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不发生变化,由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购合同的债权或者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建立新的买卖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是合法的,只是由国务院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具体来把握。

而鉴于房地产市场的异常火爆,房地产泡沫也随之高涨,给经济运行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同时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趋于畸形,盲目的追求高利润,开发高档住宅及商业地产,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长期健康的发展,更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同时也给行政管理及实

施社会福利政策带来了阻力。再者,不动产流转是经济社会资源配置的最重要方式之一,国家对其征收流转税也是财政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国家通过税收这个法律的、经济的杠杆来调节社会资金的流向及流转速度,从而达到其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因为其没有发生房屋权属的移转,不存在对不动产征税问题,致使税金流失,而且加速了房屋财产的流转,给目前炙热的房地产市场的降温带来巨大压力。

2005年4月30号,经国务院同意并转发的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至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已经被国务院否定。国务院行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赋予其规定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的权力,明确予以否定,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的授权性法律规定已经得到了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

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第13篇

半年前, 一家公司内设的销售中心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布招聘广告后, 李某作为农民工参加应聘并成为送货员, 由公司发放工资。两个月后, 李某在骑三轮车送货途中, 不慎将我撞伤。我前后共用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 还落下九级伤残。我曾要求销售中心赔偿, 但销售中心表示其没有法人资格, 而公司也拒绝赔偿, 理由是销售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代表公司, 李某尚不属公司员工, 更何况李某存在过失, 我只能找李某赔偿。请问, 公司这样做, 对吗?

读者郗某

郗某同志: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 销售中心代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销售中心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 无疑是一种代理行为。虽然《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对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但《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劳动合同属于合同, 只不过是特殊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况下, 就应当适用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 即使公司没有授权销售中心招聘员工, 只要销售中心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 李某就有理由相信是公司进行的招聘, 则该劳动合同同样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加盖劳动者私章是否有效 第14篇

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王勇与柳州市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不同意见。王勇认为某贸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没有其签名,只是加盖了有“王勇”字样的私章,而该私章不是其本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亦不是其加盖的,其与某贸易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勇于2010年5月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贸易公司加付其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000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贸易公司加付王勇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000元。

[案例分析:]

双方对于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各执一词,某贸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加盖有“王勇”字样的私章,但没有王勇本人的签名。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刻制公民私章的相应程序,且公民刻制私章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也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因此,公民的私章不具备确定个人身份特性,不具有唯一性。在某贸易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私章系王勇所有且王勇曾使用过的情形下,仅凭加盖有“王勇”字样的私章,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某贸易公司的观点缺乏依据,故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家建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最好要求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如劳动者因种种原因无法签字,要求加盖私章的,用人单位应收集、保留该私章系劳动者所持有并使用的证据,以避免出现本案中的情形,导致用人单位加付一倍工资,增加单位用人成本。

注:本文中王勇为化名

派遣合同低于两年是否有效 第15篇

Q 短期派遣期间的工资和保险如何确保?有什么权利救济途径?

A 派遣员工应当获得与用工单位相同岗位、相同工作量的员工的同等报酬、福利。由于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被派遣单位)可能出现工资分别发放,如:用人单位负责发放基本工资,用工单位发放绩效或奖金,容易出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按照基本工资确定社保缴纳基数,从而使员工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出现违反的情况,派遣员工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劳动监察机构、社保稽核部门主张权利。

Q 与派遣单位签订合同后,无工作期间是否没有工资?

A 根据《劳动合同法》,即使没有用工单位用工,即派遣者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也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的义务。

Q 在签订派遣合同时要注意什么问题?被雇佣者享有哪些权利?

A 低于两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如果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低于两年的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行为。

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16篇

http://dd.nen.com.cn2009-03-09 10:03:24丹东新闻网—丹东日

律师:

我公司是一个民营企业。2008年3月,与我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的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9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其只应退还借款本金,不应还利息。请问,甲公司的说法正确吗?我公司的利益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小李

小李:

甲公司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指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

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就是指《贷款通则》。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认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但我个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目前不能作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关系是否是

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由于你们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此时确认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 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该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分析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显然只有第(五)项似乎可以适用本案。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做出禁止性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企业

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此外,1996年9月23日最高院的《批复》从立法法的角度上来讲,属于司法解释,《合同法》属于法律,法律的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12条对

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1996年9月23日的《批复》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我个人认为,你们两个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你们公司的借款及利

息承担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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