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4-08-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精选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陈德铭会见斐济总理姆拜尼马拉马 2012-04-13 17:38

4月13日,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斐济首都苏瓦会见了斐济总理姆拜尼马拉马。陈德铭表示,中斐建交30多年来,贸易投资关系发展顺利,各领域务实合作成效显著并不断深化。中国和斐济在经济发展中各具优势,中方愿与斐方加强在基础设施、旅游、农业以及矿业等领域的合作。

会后陈德铭与姆拜尼马拉马共同签署了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有关项目换文。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电解电容器纸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2012-04-18 11:07

4月18日,商务部发布2012年第15号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电解电容器纸(英文名称:paper for electrolytic capacitor)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调查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商务部于2007年4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电解电容器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4月18日起5年。2012年2月10日,中国电解电容器纸产业申请期终复审调查,提出继续维持该反倾销措施。商务部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条件,决定立案调查。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陈德铭:希望中墨企业扩大互利合作,促进共同发展 2012-04-19 12:41

4月18日,由中国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和墨西哥中国商业科技商会共同主办的“中墨投资贸易促进论坛”在墨西哥城举行。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出席论坛并发表演讲。陈德铭表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同墨西哥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特别是通过加强双方在经贸领域的合作以充实双边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近年来,在两国政府和企业界的共同努力下,中墨经贸合作保持着良好的势头,取得了丰硕成果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商务部发布《中国对外贸易形势报告(2012年春季)》 2012-04-27 16:04

4月27日,商务部发布《中国对外贸易形势报告(2012年春季)》,回顾2011年及2012年一季度中国外贸运行情况,分析2012年全年我国外贸发展趋势。

报告认为,2011年是中国“十二五”时期开局之年,中国外贸总体保持稳定平衡发展,全年进出口规模再创新高,贸易大国地位进一步巩固,贸易结构进一步优化,贸易平衡状况进一步改善。2012年一季度,受国际市场需求萎缩、国内成本上升等因素制约,中国外贸增速明显放缓。

报告还认为,2012年中国外贸保持平稳发展具备一定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但中国外贸发展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加大,制约因素错综复杂,形势不容乐观。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二季度中国对外贸易增速将低位趋稳,2012年全年将总体保持平稳发展,但增速比2011年有所回落,贸易平衡状况进一步改善。

报告指出,针对当前严峻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中国外贸将立足稳中求进,着力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一方面,立足当前,保持外贸政策基本稳定,落实各项支持政策,努力克服订单不足、成本升高、摩擦增多等困难,保持出口稳定增长。另一方面,着眼长远,加大外贸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力度,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增强外贸可持续发展能力。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陈德铭:正确认识全球价值链,继续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2012-04-20 09:51

4月19日,二十国集团首次经贸部长会议在墨西哥巴亚尔塔港召开。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全球价值链,对贸易的新认识,以及贸易、增长和就业。商务部部长陈德铭率中国代表团出席并发言。

陈德铭说,二十国集团经贸部长会议是一个商讨全球经贸问题的重要机会。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还在延续,世界经济复苏的进程并不顺利。本次会议应体现积极合作的基调,将重点放在“促稳定、保增长”上,为全球经贸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2篇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部 部 长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 长

王众孚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

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

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

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 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 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

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 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

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

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

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

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 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 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 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

法第五条第(一)至

(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 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

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

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

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

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 4 735号)中有关对

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3篇

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

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

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六部委) 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请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以下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 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所报送的企业名单基础上, 依据各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 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 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 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的; (三) 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四) 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 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 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六部委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 依法对企业和银行

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 充分共享包括重点监管名单等有关信息, 形成监管合力, 有效防范风险。

四、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

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这些企业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 应借助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 切实防范风险;业务办理完毕后, 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备查。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五、六部委对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

实行动态管理。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 将调整的重点监管名单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在60天内对需要重点监管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六、请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本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4篇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9年3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 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

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1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07年第7号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上述两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0%;日本触媒株式会社适用日本公司反倾 销税税率,即74%。

(二)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在申请提交前12个月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原审调查时商务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了日本触媒所适用的倾销幅度,该幅度的计算并非基于日本触媒真实的销售信息,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公司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并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7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生产乙醇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6年1月1 日至2006年12月31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评论意见。商务部对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贸易代表团,乙醇胺中国大陆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相关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7年2月1日和2007年5月11日,调查机关向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台湾东联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机关同意的延期期限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 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两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对于收到的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和在台湾地区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均有对 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分为MEA、MEA-EL(即单乙醇胺特优级)、DEA三种型号。调查机关综合考察了公司生产流程、生产设备、成本记录、销售客户、成品存储等方面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无法明确区分MEA和MEA-EL这两种型号,包括公司在主张水蒸气耗用比例时,也认为乙醇胺部门仅有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型号。故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提出MEA和MEA-EL为两种不同型号的主张不予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将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划分为MEA和DEA两种型号,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答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台湾地区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乙醇胺部门内分摊水蒸气耗用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在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联产品之间进行分摊,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该分摊比例的主张。调查机关实地核查后认为,水蒸气耗用贯穿于联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在公司无法明确主张各种产品实际耗用量的情况下,决定以各种联产品的实际产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各自应承担的水蒸气耗用量,并据此对DEA月度生产成本和年度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中主张的DEA产量与实际产量不一致。该公司答卷主张的DEA产量不能正确反映DEA生产成本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主张的DEA生产成本不予采信,而采用该公司2006年某月经调整后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替代,重新计算生产成本。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台湾地区销售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DEA型号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占全部台湾地区销售的比例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低于成本销售的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对披露发表了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按公司答卷的数据为基础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认为此评论意见系答卷主张的重述,与调查机关核查认定的证据和材料没有发生变化,公 司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未予接受。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各个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东联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正常价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运费、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出口价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商港服务费、产地证明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 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台湾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大陆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四、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分为两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在公司生产、销售中一直延续使用,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一个型号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 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该公司另外一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也有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分型号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广告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只用于国内销售,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的发生与具体交易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广告费用的调整主张。

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的调整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发票折扣、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按照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也未提供出口销售货币的短期商业贷款利率证明材料。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补充提供了出口货币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其在国内销售中给予某些客户的数量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 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折扣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的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

设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2219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9年8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

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2.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Smiths Heimann Gmbh)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法国)(Smiths Heimann S.A.S)向调查机关登记

倾销应诉。另外,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2010年3月4日,调查机关向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发送了补充问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5.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

2010年3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的意见陈述会,进一步听取申请人和应诉方对本案调查的意见。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X

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05号)。在规定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作为国外生产者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登记。无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成立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13号),成立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在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无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向调查机关递交相关调查问卷答卷。

4.听取申请企业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09年11月30日,应本案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意见陈述。

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国内大量低价倾销,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现金净流量严重恶化,巨额投资无法收回,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2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56号)。2010年3月23日至25日,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补充证据材料。

7.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初裁前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本案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英文名称X-Ray Security Inspection Equipment。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能量在100千电子伏以上),但不包括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物理特征: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是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安全检查设备,主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运行分系统和电器控制分系统组成;能够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

主要用途:广泛应用于各种安全检查及海关查验,主要通过

图像识别检查行包、货物、集装箱、车辆等载体藏有的武器、爆炸物、危险品、走私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限带物品。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221910。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问题。

立案后,本案应诉公司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在评论意见中,该公司称,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设备在物理特征、技术特征、功能、用途和客户群体等方面不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因此主张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应诉公司的评论意见向调查机关书面提交了意见和主张,反对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为进一步了解情况,澄清问题,调查机关于2010年3月8日就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召开了由本案申请人和应诉公司参加的意见陈述会,会上双方分别就其提交的意见和主张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从物理特征、用途、技术特征、功能等方面,调查机关认定,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和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产品在主要物理和技术特征上基本一致,均是通过电子束加速,撞击一个靶心产生射线,然后通过探测器接受信号产生图像,用以检测被检测物体。之所以存在能

量差别,在于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产品设计选择不同的方式进行集成,制造出不同集成形态的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应诉公司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显示:

1.物理特征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基本相同,主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传送分系统、电气控制分系统组成,各个分系统的原理、构成和运行也基本相同。

2.技术特性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技术特性基本一致,均采用X射线线扫描成像技术,包括X光机技术和X射线加速器技术。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指标(如线分辨力、穿透力等)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两者存在产品型号间的相互对应关系。

3.产品功能和用途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均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进而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也完全相同,均适用于各种安全检查及海关查验,主要通过图像识别检查行包、货物等物品中藏有的武器、爆炸物、走私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限带物品。不同规格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可应用于不同的场合。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接销售方式或代理商分销方式进行销售。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均包括民航、海关、铁路、地铁、港口、口岸、重要活动场馆和政府机关等。部分客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上述初步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Smiths Heimann GmbH)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共分若干型号,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其中部分型号。在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有部分型号的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经审查公司答卷,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情况。根据公司答卷及补充答卷所报数据,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满足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还分型号审查了该公司欧盟内销售数量情况。根据

公司答卷及其补充答卷所报数据,与对中国出口产品相对应的型号的产品中,每一型号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数量占该型号出口到中国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所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的对应型号的产品在欧盟内存在三种销售方式:通过关联分销商销售、通过非关联分销商销售和直接对非关联最终用户销售。经审查和比较,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关联交易的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在初裁时暂将该部分关联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范围之外。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根据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所报数据,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分摊和实现利润情况的数据,并以此基础分别对上述型号的欧盟内销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经计算,上述型号的欧盟内销产品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均未超过20%。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暂决定:

(1)对于有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采用调查期内该型号产品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对于无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各个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其中,生产成本为公司在 11 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报分型号的成本数据。由于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区分市场和产品型号填报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情况和利润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所报的调查期内公司整体的费用和利润数据,计算出上述无欧盟内销型号的产品的合理费用和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报称,调查期内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其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产品出厂后由该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经销商销售被调查产品。在进行交易时,应诉公司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报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信息和数据中有部分交易不属于本案调查期内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采用剩余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数量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对于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

号的同类产品,该公司提出了调整信用费用的主张。经审查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主张。对于无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依前述,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鉴于公司未提出任何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做任何价格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公司称,其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时,通常会在公司向该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上进行一定比例的加价,该加价包含了产品出厂后与产品出口相关的全部直接销售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等)和间接销售费用以及该关联贸易商的管理、运营费用、实现的毛利等。该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未在本案中向调查机关单独答卷,应诉公司也未就此加价的构成提供具体的数据和详细说明,亦未解释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与该交易相关的具体加价水平。根据上述情况,并经审查该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的地位、在向中国出口交易中的作用及与本案应诉公司之间的关系等,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按上述价差比例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鉴于公司所主张的国际运输费和信用费用的调整已包含在其中,调查机关不再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应诉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每一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每一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Smiths Heimann Gmbh)

48.2% 2.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71.8%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79台、271台和336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51.40%,2008年比2007年增长23.99%。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呈持续上升趋势。2006 年、2007 年和2008 年分别为40.41%、41.76%和44.39%,2007年比2006年上升1.35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2.63个百分点。

2.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别为10.72%、14.66%和15.92%,2007年比2006年上升3.94个百分点, 2008年比2007年上升1.26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微幅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463519.77元/台、468313.18元/台和504767.12元/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3%,2008年比2007年增长7.78%。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大幅下降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48.70%,2008年比2007年下降46.75%。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虽呈增长趋势,但幅度较小,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则呈大幅下降趋势,2008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比2006年下降72.68%。2006年和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严重削减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导致同期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单位销售成本,税前利润亏损严重。虽然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略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但仍处于较低水平,而2008年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比2007年下降46.75%,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接近单位销售成本,单位毛利率处于较低水平。另有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2008年的单位生产成本比2006年降低53.67%,同期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降72.68%,销售价格下降幅度超过单位生产成本下降幅度19.01个百分点,表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未能达到合理水平。因此,被调查产品进口

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快速增长,市场份额逐年上升,其价格水平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具有重大影响。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时间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导致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或接近单位销售成本,税前利润亏损严重,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三)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显示如下: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国内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1670台、1849台和2111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72%,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17%。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产能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59.44%,2008年比2007年增长48.59%。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产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65.30%,2008年比2007年增长53.79%。

4.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开工率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上升3.27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3.23个百分点。

5.销售数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202.67%,2008年比2007年增长190.31%。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上升7.79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18.94个百分点。

7.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呈逐年下降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48.70%,2008年比2007年下降46.75%。

8.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销售收入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55.28%,2008年比2007年增长54.58%。

9.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呈先降后升趋势,始终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6年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已出现严重亏损,2007年的亏损额比2006年进一步增加38.03%,2008年的亏损额比2007年虽有所减少,但仍无法扭亏为盈。

10.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呈先降后升趋势,始终处于负值水平。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分别为-2.29%、-2.76%和-0.24%,2007年比2006年下降0.47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虽上升2.52个百分点,但仍处于负值水平。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就业人数呈先升后降趋势。2007比2006年增长21.44%,2008年比2007年下降38.30%。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37.21%,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9.15%。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人均工资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2.77%,2008年比2007年增长8.98%。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期末库存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176.40%,2008年比2007年增长44.04%。

15.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现金净流量呈先降后升趋势,始终处于净流出状态。2006年国内产业的现金流出量远大于现金流入量,2007年比2006年进一步恶化,2008年比2007年虽有所好转,但现金流出量仍大于现金流入量。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尽管国内产业生产能力不断扩大,但由于国内产业出现大幅亏损,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申请企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发展处于高成长阶段,市场需求旺盛,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表观消费量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72%,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17%。受市场需求的推动,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产能、产量均呈增长态势。虽然,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量增长较快,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时间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国内同类产品价格2008年比2006年下降72.68%,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已低于或接近单位销售成本,导致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销售收入的增长

受到严重抑制。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毛利率2006年和2007年为负值,2008年也处于较低水平。2006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7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亏损加剧,亏损额比2006年增加38.03%,2008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亏损额比2007年虽有所减少,但仍无法扭亏为盈。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率始终处于负值水平,分别为-34.88%、-31%和-1.84%。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投资收益率也始终处于负值水平,期末库存大幅上升,现金净流量始终处于净流出状态,投融资能力下降,企业生产经营恶化,被迫多次减少就业人数,产业成长明显受到抑制。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四)欧盟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期内,欧盟具有较强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欧盟向国内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增长较快,2008年比2006年增长87.71%,中国是其重要的出口市场。随着中国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安全越来越成为共同关注的问题,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市场需求因此呈快速增长趋势,中国市场对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与此同时,欧盟自身的市场需求增长幅度较小,短期无法

消化剩余的产能。上述初步证据表明,欧盟具有较大的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存在进一步造成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损害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呈持续上升趋势,2006 年、2007 年和2008 年分别为40.41%、41.76%和44.39%,2007年比2006年上升1.35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2.63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快速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79台、271台和336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51.40%,2008年比2007年增长23.99%。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幅度分别比同期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高出40.68个百分点和9.82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在调查期内也呈持续上升趋势,由2006年的10.72%增长至2008年的15.92%,增长5.20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微幅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463519.77元/台、468313.18元/台和504767.12元/台,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3%,2008年比2007年增长7.78%。

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市场份额呈

上升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时间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作用。同时,由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在调查期内持续大幅下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低于或接近单位销售成本,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毛利率2006年和2007年为负值,2008年也处于较低水平,导致2006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7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亏损加剧,亏损额比2006年增加38.03%,2008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亏损额比2007年虽有所减少,但仍无法扭亏为盈。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投资收益率始终处于负值水平,期末库存大幅上升,企业被迫多次减少就业人数,产业成长明显受到抑制。

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市场需求呈快速增长趋势,为正在成长的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但是,欧盟向国内大量低价出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导致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销售价格大幅下降,税前利润大幅亏损,投资收益率处于负值水平,期末库存大幅上升,企业被迫多次减少就业人数,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

设备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情况

调查期内,除欧盟对国内出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外,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也向国内出口。初步证据显示,欧盟向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数量增长较快,2008年比2006年增长87.71%,高于其他国家(地区)向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数量增长幅度;欧盟向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数量占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总进口量的比例上升,从2006年的40.41%上升至2008年的44.39%,其他国家(地区)向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数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呈下降趋势;欧盟对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占国内市场份额增长较快,2008年比2006年上升5.20个百分点,高于其他国家(地区)向国内出口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占国内市场份额增长幅度。另据调查,没有证据表明除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向国内出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存在倾销行为并对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因此,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性损害并非由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造成的。

2.市场需求的变化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市场需求呈快速增

长趋势。2007年和2008年,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0.72%和14.17%。因此,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国内市场需求变化因素造成的。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需求不断扩大,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消费模式的变化和其他替代产品等因素造成的。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

调查期内,国内对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没有限制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贸易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因此,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等因素造成的。

5.产品质量状况和技术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质量稳定,技术水平和生产工艺均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国内产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核心零部件享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因此,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产品质量问题和技术落后等因素造成的。

6.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的经营管理状况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

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成本和质量等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并不断完善,申请企业获得多种国际公认的企业管理认证。因此,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经营管理不善因素造成的。

7.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也进行出口贸易,部分产品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出口。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出口增加了国内产业的利润,而国内市场销售出现严重亏损是造成国内产业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因此,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不是由国内同类产品出口因素造成的。

8.不可抗力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臵运行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因此,调查期内,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不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七、初步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存在倾销,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Smiths Heimann Gmbh)

48.2% 2.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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