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2024-06-20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精选6篇)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第1篇

第一节 签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第2篇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 of the Entry and Exit of Aliens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发布日期】 1985.11.22 【实施日期】 1986.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外国人入境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资料: 法律3篇 行政法规6篇 部门规章41篇 司法解释5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规章103篇 高法公报案例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7篇 实务专题9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四章 旅行

第五章 出境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1篇)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2篇)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

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相关资料:)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1篇)

第二章 入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4篇)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1篇)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3篇)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1篇)

第三章 居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9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2篇)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3篇 地方法规规章3篇)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2篇)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规章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1篇)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1篇)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3篇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规章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2篇)

第四章 旅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1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2篇)

第五章 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其者他有效证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2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规章1篇 高法公报案例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2篇 实务专题3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2篇)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10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2篇)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2篇)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规章3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1篇)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2篇 实务专题6篇)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1篇 实务专题1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相关资料: 实务专题1篇)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相关资料: 实务专题1篇)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2篇 地方法规规章1篇 实务专题1篇)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2篇 实务专题1篇)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第3篇

一、交流生概况

本文中的“交流生”是指根据国内高校与境外高校之间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由国内高校选派到对方学校交流学习的学生。根据交流合作协议,交流生主要是为了丰富自身学习经历,增长见识,拓宽国际化视野与思维模式。交流学习形式多样,有异域风土人情参观考察、文化专题讲座、专业知识学习,等等。交流学习时间相对较短,根据交流项目不同,期限一般分两三周( 如暑期夏令营) 、一学期、一学年及两年。学费也分自费和免费。学生在交流学习期间学籍状态同正常在校生,无需办理休学手续,交流期满后应按时回校继续学习。

二、出境交流生管理现状分析

1. 学生的交流学习需求大,但实现有难度

因很多独立学院需依托本部的相关合作交流项目,选派学生出境交流学习。而独立学院与本部之间存在某些固有的差别,如机构设置、部门职责、学生特点等,因此使得独立学院学生出境交流学习的流程更复杂,难度更大。而另一方面,独立学院存在很多家庭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学生,只要有合适的机会、又符合交流条件,无论是学生本人还是学生家长对出境交流学习有较强的需求和愿望。需求和满足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2. 学生的交流学习手续衔接易出问题

虽然很多独立学院都有相应的交流生管理制度,但具体操作过程中,仍有许多细节不够规范和完善,如学生虽然填写了交流学习审核表,也按规定到相关部门签字盖章了,但由于表格最终是送往本部交流与合作处,并由他们及对方合作学校决定录取与否,这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如何让学生所在的学院相关部门,如学生所在系、教务部、学工部等,及时知道录取结果,以便及时做好学生后续管理问题,如退、补、选课,保留学籍等; 如果录取了,学生是否就肯定会去成,会不会因为签证、费用、学生个人学习计划等因素影响而最终又取消交流计划; 学生回校后能否顺利进行学分认定以及正常上课等。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因本部、学院、系以及学生本人之间的沟通问题而产生滞后性,导致的严重后果有: 学生已经去对方学校学习了,但学院和系里直到开学不见学生来报到注册才知道,或是学生出去前没及时办理退课手续导致多交学费,又或是学生回校后马上面临毕业,但由于交流学习耽误了本专业原有的学习进度而达不到毕业条件,不知该如何弥补等。

3. 学生易存在语言障碍

独立学院学生一般语言基础相对较弱,对于出境交流学习,大多会考虑语言关是否能过。如何让学生越过或减少语言障碍,也是独立学院在交流生管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4. 学院缺乏专人负责交流生管理工作

据了解,目前很多独立学院没有专门的外事机构或人员负责交流生的管理工作,还有些设有外事秘书但不是全职的,外事工作只是其一部分工作内容。对于交流生的管理,教务部负责整个学籍管理,学工部学生思想教育和审核,系负责学生推荐、成绩审核和返校后的学分认定,看似分工明确、管理规范,实则管理分散,缺乏统一性。

三、交流生的规范性管理

1. 设立适合学生的交流学习项目

通过学院与本部外事处沟通、协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使交流学习项目门槛更低,更适合独立学院学生,如设立专门的语言培训课提高交流生外语水平,或随队派遣翻译教师,或选择可开设双语教学的境外学校,减少交流生的语言障碍。为学生争取一定比例的名额,以弥补独立学院学生在面临择优录取时存在的劣势。

2. 设立专门外事人员负责交流生管理工作

目前,很多独立学院是通过本部开展合作交流,本部有专门的外事处负责此项工作,在此情况下,独立学院自身可不设专门外事机构,但需有外事人员负责交流生管理工作,以使项目开展更具规范性、计划性和统一性。外事人员除负责交流合作项目的宣传和跟进外,还能根据学院实际情况,整合学院各相关部门的力量,更规范、科学地管理交流生。

3. 严格学生资格审核和事前教育工作

学院外事人员做好交流生出境前的教育工作,包括出境材料、学院有关交流生管理规定、对方学校情况、境外学习生活环境、可能存在的突发情况及注意事项等。让学生对境外学习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同时,要求交流生在外学习期间与学院保持定期联系。

4. 及时跟进了解项目进展和交流生境外学习情况

学生出境交流学习的申请审批进展情况,学院应及时通过本部外事处予以关注。对于最终成行的学生及时做好记录,并通过相应部门及学生所在系,及时做好学生的后续处理工作,如学籍保留、课程处置、宿舍安排、在外学习安全保障等。

5. 做好交流生返校衔接工作

学生在交流学习期间,如要求中途放弃学习,须事先向双方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提前返校参加原专业继续学习。学生交流学习期满回校报到后,学院可为学生提供返校学习手续办理流程。如学籍方面,在学生提出课程和学分认定申请后,学院相关部门和系应及时予以审核,即学生在交流学校所获学分的课程内容与学院相关专业培养计划中的课程内容相同或类似,予以承认其所获学分并按相应的成绩转换标准予以换算,若达不到此要求,也可考虑作为全校性公共选修课予以换算,并及时录入学生成绩库,以减轻学生回校后的部分学业负担和经济负担。

境内外高校合作办学是国内高校顺应国际化办学趋势的一个重要举措。而充分利用好本部合作办学项目平台,培养出更多具体国际化视野的应用型人才,对独立学院而言,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办学途径,但需注意的是,要从交流生的事前审核和教育、事中跟踪、事后衔接三方面,共同加强交流生的规范性管理问题。

摘要:随着国际化办学趋势的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加入到“出境交流生”队伍,规范化管理交流生已成为高校能否顺利开展合作办学项目的重要影响因素。而独立学院因受其办学性质影响,很多都没有自主合作项目,需依托本部的合作办学平台开展学生出境交流学习工作。从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研究独立学院出境交流生的规范性管理问题。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第4篇

Q1字签证签发对象包含两类人群:

一是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及在华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条例》对申请主体采用了家庭成员这一较为宽泛的概念,将可满足更大范围外籍华人回国与亲人团聚的实际需要。

二是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这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海外华侨华人将外籍子女寄养在国内亲友家中的情况不断增多,一方面可解决小孩父母在国外工作生活的现实困难,另一方面也便于小孩接触了解中华传统文化,增进与祖籍国的感情。

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Q1字签证持有人入境后,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家庭团聚类居留证件,居留证件的有效期为180天至5年,外国人可凭此居留证件出境、入境及在华居留。

相对于Q1字签证,Q2字签证的签发对象和签发条件更加宽松,即只要是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之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之亲属,都可申请短期探亲签证,且仅需提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以及邀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信息。Q2字签证停留期最长可达180天,停留期满后还可向停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驻外使领馆将根据申请人诉求为其签发多年多次入境签证。(夏风)

盘点上半年热点移民国家

2013年已经过半,移民专家针对美国、加拿大、欧洲、澳大利亚等几个热点移民国家和地区做出年中盘点。据了解,美国EB-5移民可能会出台改革法案,50万美元投资款也许会有50%的上涨;加拿大魁北克省投资移民8月份将重启;欧洲则以葡萄牙黄金移民计划最受欢迎;澳大利亚的重大投资类移民签证颇受青睐。

美国EB-5投资款或涨逾50%

日前,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关于移民法改革的提案在参议院得以通过。该提案还将在7月提交美国众议院讨论,如果众议院表决通过,提交总统签字,就会形成法律条款进入执行和实施阶段。

此次关于美国EB-5投资移民的提案主要包括:区域中心将永久化;每年1万个名额以家庭单位计算;TEA有效期由1年改成5年,每年不少于5000个名额给TEA项目;如果区域中心项目的商业计划预先得到移民局批准,1-526可申请加急审理,15天之内获裁决担保,会需要额外付费;EB-5移民的投资本金将适度提高,根据通货膨胀指数,每5年重新计算新的投资额;美国移民局和美国证监会会加大对区域中心的审核力度等。

美国移民改革法案的提案内容,体现出美国政府希望进一步优化移民政策的意图。移民专家指出,改革法案中涉及提高投资本金的条目,如果此法案最终获批,预计50万美元的投资款会大幅上涨,涨幅或将超过50%。

加拿大魁省投资移民8月重启

作为加拿大两大主流投资移民项目,联邦和魁省投资移民先前一直处于关闭状态。今年6月,魁北克省移民局会议传出最新消息,计划将在8月1日重新接受

申请,申请条件暂无变化,仍然保持80万加元的投资额要求(贷款22万加元即可),配额预计将会有所降低。一旦申请满员,魁省将再次关闭,直至加拿大新政出台。

业内人士预测,此次魁省投资移民重启,并实施全球限额,必将让众多申请蜂拥而至,短时间内将有限的名额消化完毕。

欧洲买房移民葡黄金计划受欢迎

近年来,欧洲买房移民凭借购买房产获得永久产权,投资门槛较低,审批速度快,居住要求较低,享受欧盟或申根国待遇等突出优势成为市场上的大热门。特别是葡萄牙推出“黄金居留签证计划”的近几个月,赴葡萄牙考察房产人数呈现迅猛增长的势头。

由于此次葡萄牙推出的“黄金移民计划”,只需购买当地50万欧元的房产即可办理,申请门槛相对较低,业内人士普遍预判认为,葡萄牙买房移民计划,很可能会在两年内进行政策调整,例如提高买房要求等。

澳大利亚移民重大投资类签证受青睐

澳大利亚去年出台新政——重大投资类签证(SIV)项目,掀起一阵移民澳洲的风潮。据悉,SIV项目审理时间短,没有学历、英语水平要求,也没有年龄上限,且减少了在澳居住的时间:签证持有者四年内仅需在澳洲住满160天。短短数月以来,澳联邦政府就发出了数百张邀请,这意味着将有大量的资金用来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飞洋移民总裁卢有骏指出,这一新政降低了投资移民者的门槛。投资要求移民者购买500万澳元的州政府债券或基金(基金投资于现金、基础建设、上市公司股票、房产等)或投资于澳非上市公司,就可实现移民。

此外,澳大利亚移民新政带来的变化不仅惠及了投资移民,大众关心的技术移民、亲属团聚、雇主担保等也都出现了明显改变。例如技术移民通过分从65分降至60分,这无疑是个利好消息。此外,雇主担保移民政策也做出重大调整,简化现行的六大类雇主担保签证为两类新的签证类别186和187签证,同时还取消了部分工种的英语测试,将年龄限制放宽到50岁等,以帮助雇主担保技工更快获得签证。(译文)

英国移民政策变化解读

英国移民局在目前发布了对移民政策的细小变更,虽然变动不大,但涉及到的范围很广,包括:a)英语能力证明材料要求变动;b)豁免T4学生签时间限制的法律课程变动;c)T5宗教工作者签证延签劳动力市场测试要求变动;d)家属移民政策变动;e)肺结核检查筛选变动等。所有变动从7月1日开始实施生效。

英语能力证明材料

根据不同类型的签证种类,UKBA要求申请者具有一定程度的英语能力以适应英国生活。如果申请者是在4月6日之后接受了雅思、剑桥商务英语、ESOL生活英语技能测试等,无需提交纸质的英语成绩报告,UKBA会通过护照号、姓名和出生日期对您的英语考试成绩进行核查;如果申请者是在4月6日之前接受了考试,仍需要提交相关的测试成绩报告单。

如果申请者是在4月6日之后参加了托福iBT考试,可以直接提交在网上账户打印的表明申请者参考编号成绩单;如果申请者是在4月6日之前接受了考试,仍需要提交原始的测试成绩报告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变动并不影响签证本身对申请者英语水平的要求,只是改变了需要提交的材料形式以方便申请者。同时,如果申请者选择了托业等其他考试,相关材料要求不变。

肺结核检查

近两年,英国肺结核病发水平达到了30年来的高点,所以U KBA希望通过提高对来自肺结核病高危国家申请者的检查筛选降低英国公民感染几率,挽救更多人的生命。

在最新的发布的政策变动中,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地区)也在受影响之列。从今年7月1日起,申请英国定居签证的中国公民在入境前需接受肺结核筛查。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变动只针对定居类型签证申请者,留学生、探亲签证持有者、赴英游客等非定居类签证的申请人不受影响。申请人在递交签证申请时需要一并提交肺结核检查报告,所以请尽早安排检查以防耽误签证。

申请表变动

从7月1日开始,UKBA对在英国境内递签的PBS积分制的签证申请表格做了更新,新的申请表格已经可以从UKBA官方网站上下载。旧版的申请表格只在7月22日之前有效,不论申请者采用新版或旧版的申请表格,上述政策变动都已在7月1日正式生效,请申请人需按照更新后的移民法规准备材料,提交签证申请。(小东)

8月1日开始广东72小时过境免签

从8月1日起,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实行72小时过境免签,奥地利、比利时、法国、俄罗斯、美国等45个国家持有第三国签证和机票的外国旅客,在途经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中转前往第三国时,可以不持有中国签证在广东省内短暂停留72小时。广州是继北京、上海之后,第三个获准实施“72小时过境免签”的内地城市。

广东72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并非“只有入境团队旅客才能享受”,符合政策条件的个人旅客同样可以享受。符合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第5篇

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签证(以下简称签证)的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居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做好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对需要外国人周知的事项,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申请的场所公示。

第四条 根据外交部、公安部的规定,签证机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签证和停留居留证件签发管理中可以留存外 国人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签证机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留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

第二章 签证

第一节 签证的类别

第五条 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以汉语拼音字母表示类别,以阿拉伯数字1表示长期、2表示短期:

(一)C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跨境运输活动的外国航空器机组人员、列车乘务员、汽车驾驶员、船舶船员及随行的船员家属。

(二)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商业性交流、访问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境外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来中国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观光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人员。

(九)R1字签证,发给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R2字签证,发给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字签证,发给入境处理婚姻、继承、收养等私人事务或者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员。

(十一)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的教育、培训机构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的教育、培训机构短期学习的人员。

(十二)Z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超过90天的人员;Z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不超过90天的人员。

J1字、R1字、R2、X1字、Z1字签证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可申请依附签证,以在主申请人签证类别字母后加注“-Y”形式表示。

外交部可以会同公安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对前款规定的签证类别作具体标识。

第六条 持D字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其申请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J1字、Q1字、R1字、X1字、Z1字签证(以下统称居留类签证)的持证人,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种类外国人居留证件。

C字、F字、G字、J2字、L字、M字、Q2字、R2字、S字、X2、Z2字签证(以下统称停留类签证)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第二节 签证的签发

第七条 外国人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一)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等活动的;

(二)因抢险救灾、探望危急病人、处理丧事以及其他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的;

(三)因其他紧急事由需要入境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L字签证。第八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应当填写签证申请表,提交中国政府承认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颁发的有效护照和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以及签证机关要求外国人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

签证申请表应当由本人签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字。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主要是指: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供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供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根据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往返机(车、船)票、酒店订单、旅行计划行程安排,以团组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供旅行社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提供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 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出具的邀请函件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

(九)申请R1字及R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中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资格认可,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十)申请S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入境处理婚姻、继承、收养等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及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中国境内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1字及Z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证明材料。

申请依附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主申请人申请相关签证的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签证机关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等方式核实外国申请人相关信息,外国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居留类签证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签证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以及限定入境出境口岸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

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签证机关不予签发签证。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三章

停留居留

第一节 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的签发 第十二条 持F字、J2字、M字、Q2字、R2字、S字、X2字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在签证停留期限届满后继续停留的,可以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7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延长停留期限。

持 C字、G字、L字、Z2字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因人道、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在签证停留期限届满后继续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延长停 留期限。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一)使用新护照的;

(二)持团体L字签证入境后因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的;

(四)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再入境便利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换发情形。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留证件:

(一)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因合理事由需要超过规定的停留期限继续停留的,但是因外交、公务事由免办签证入境的,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需要离开船舶停靠的港口所在城市的;

(三)在中国境内退出中国国籍,有未尽事宜办理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

(四)外国人居留事由终止因人道原因需要继续在中国境内停留的;

(五)因刑罚执行完毕、被限期出境、遣送出境等原因需要强制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的。

停留证件的有效期视停留事由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80日。第十六条 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由本人到停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申请人的亲属、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出入境中介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60周岁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三)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四)邀请单位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担保的。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有效期不得超过7日。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被收存的,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 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普通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需要出具有关单位、个人的邀请函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个人提供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担保证明。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提供申请延期、换发、补发所需证明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的;

(四)签发机关认为不宜批准或者签发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居留证件的签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外国人所持居留类签证的类别、居留事由,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类别,并以相应汉字进行标识:

(一)人才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居留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二)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90日以上的人员;

(三)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学习180日以上的人员;

(四)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常驻的记者;

(五)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六)依附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配偶的父母;

(七)其他类居留证件,发给因人道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由本人到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 手续。

年满16周岁的外国人首次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应当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主要是指:

(一)人才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本人R1字、R2字签证或者按照规定提供中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资格认可证明材料。

(二)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工作许可证件、聘用单位注册登记证件副本和公函等材料,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提供的除外。

(三)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中国境内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四)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公函和核发的记者证等证明材料。

(五)探亲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供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六)依附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与主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主申请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主申请人的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申请回执等材料。

(七)其他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与人道等事由相关的证明 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需要变更居留事由或者因其他合理原因需要换发居留证件的,可以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居留证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居留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与延期、换发、补发情形相关的材料,到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申请人的亲属、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出入境中介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60周岁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三)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

(五)邀请单位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外国人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被收存的,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需要出具有关单位、个人的邀请函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个人提供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担保证明。

第三十一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勤工助学或者 在校外实习的,应当经所在教育、培训机构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校外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进行勤工助学或者校外实习。

第三十二条 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90日,最长为5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

居留证件的具体有效期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在境内活动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居留证件或者不予延期、换发、补发。

第三节 停留居留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查验外国人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在24小时内将登记住宿的外国人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场所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其中,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为其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还应当提前24小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居留证件注明的地点住宿的,无需重复申报住宿登记。离开居留证件注明的地点在其他地方临时住宿的,应当在临时住宿地办理住宿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婴儿的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办理停留居留登记后60日内为其申请办理停留居留证件,但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及时取得本国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获取死亡证明后10日内,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向死者原停留居留地或者死亡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下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一)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

(二)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非法就业:

(一)未持有效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但按照规定免办的除外;

(二)超出工作许可证件限定的地域工作的;

(三)不在工作许可证件限定的单位工作的;

(四)外国留学生超出勤工助学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五)Z2字签证持有人,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工作的。第四十一条 未持有效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视为非法就业。

外国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前款规定的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的成立。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外国人工作或 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外国人的工作单位、地域发生变动或者离职的;

(二)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的;

(三)聘雇的外国人、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

(四)聘雇的外国人、留学生死亡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核实意见时,应当对外国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调查、遣返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外国人作出拘留审查决定的,应当开具拘留审查决定书,交付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并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所涉案件审查处理完毕的或者经审查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开具解除拘留审查通知书并交付被解除拘留审查的外国人;被处行政拘留的,移交拘留所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 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第四十六条 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由于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由于国籍、身份不明而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遣返场所或者拘留所,直至执行完毕。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羁押在遣返场所被遣送、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凭相关法律文书和停留证件出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如本人无力承担,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所需费用进行担保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机关可以宣布作废:

(一)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能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外国人原居留事由提前终止,经公安机关公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四)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 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符合签发条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需要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无法当场宣布作废的,可以公告宣布作废。

第五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宣布作废的;

(二)伪造、变造的;

(三)骗取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四)被他人冒用的;

(五)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发证机关。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外国人申请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证明身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处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 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六条 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就签证受理与审发、签证费用等签有协议的,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七条 居住在中国毗邻国家陆地边境接壤地区的外国人,入出中国国境以及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两国之间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 关机构承担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五十九条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5(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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