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2024-07-24

人身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精选14篇)

人身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第1篇

人身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1.请求对宝鸡中心医院在医治患者

的医疗行为当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2.如果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医疗损害纠纷赔偿一案,贵法院已受理并在审理中,为使案件切实查清,公正审理,申请人现依法提出上书请求,望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五年

人身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第2篇

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问题,如果是受到了人身损害需要进行赔偿,那就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会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标准给出伤残级别。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鉴定材料《人身损害赔偿鉴定》。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统一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之我见 第3篇

摘 要 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主体繁多,类型多样,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却相差悬殊,导致出现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现象。从而,使得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与赔偿标准随意性很大,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性,同时也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更好地得到法律平等、公平的保护。为此,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21世纪是一个科技迅猛发展的世纪,人们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在不断地发生变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往也日逐增多,矛盾也就逐渐增多,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因而,涉及人身损伤致残的案件已成为各鉴定机构鉴定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较高的一个鉴定项目,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一、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现状

近年来,法院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增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带有一定普遍性问题,即在当事人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许多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实践中很多典型的案例显示,在伤残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只因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就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除对法律和司法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外,一般会选择申请重新鉴定,这样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由此可见,工伤鉴定标准的门槛远低于非工伤的鉴定标准。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当事人乐于选择用工伤鉴定标准来鉴定,而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而法院在遇到这类情况,进行处理时,各地法院又是各弹各的曲,各唱各的调,做法不尽相同。对于非工伤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书来决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规范,以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以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我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的缺陷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鉴定环节方面,鉴定标准不统一,分类也不穷尽,出现了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使用哪个标准,使得司法鉴定人员在伤残鉴定时选择标准依据无所适从,或者出现随意选择的现象,导致一些鉴定人员在鉴定环节上徇私舞弊,作出“人情鉴定”,却因为鉴定标准的混乱而无法追究有关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难以在鉴定环节上保证客观公正。

(二)在案件审理环节上,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够正确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数,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感到茫然,很可能导致作出不当的判决,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司法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在社会上也会引起司法不公的质疑。因为社会公众不知道有几个伤残鉴定标准,只知道同样的伤残程度应当有同样的伤残等级,却不知道为什么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而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指责鉴定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不一致的鉴定标准竟成了制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三、对完善我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建议

综上所述可知,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与赔偿随意性很大,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性,也难于保证司法公正。为此,制订统一的伤残标准和规范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首先,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统一司法鉴定程序,使鉴定机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能遏制鑒定的混乱局面,杜绝“人情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还司法鉴定的一片蓝天,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要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当前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三)要对一人多处伤残的伤残等级作出科学的确定,比如一人出现了两处以上的伤残,就采用在一个最高级别之上,将其余伤残等级相加除以二,再加上最高等级之和。然而晋级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多个伤残晋级之和,最低要晋上一级,最高不得超过“一级”伤残。这样对多处伤残者才显得公平。

(四)要建立错鉴责任追究制。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能有一个,只能是鉴定人个人认识的原因出现偏差,是受条件、水平所限,并非主观因素造成的。但如果是人为地出现偏差,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这样可以在鉴定过程中,提高鉴定人员严格适用鉴定标准的自觉性,加强鉴定人员在适用鉴定标准的注意义务,杜绝鉴定人因为人情关系而徇私舞弊,上靠、下延,或者故意用错条款的现象。现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鉴定结构因为错误鉴定被追究责任的案例,所以出台这样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完善鉴定制度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天律出版社.2002.

[2]王世凡,王大进.伤残鉴定标准的比较分析与新标准的初步构思.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7).

人身损害司法鉴定 第4篇

最近,经常有读者咨询交通肇事后与对方就赔偿的问题产生分歧的事情,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按照受害者的想法,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需要得到一定的赔偿。于是,受害者制作出了一系列的赔偿标准,可是拿到对方手中,却不能被对方认可,多数都是因为赔偿的数额,双方不能达成共识。

昨日,司法鉴定人李涌涛向记者介绍了司法鉴定应该归为几大类、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他还介绍,司法鉴定人其实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医,但不是那种做法医病理的,而是做法医临床,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通过做病理来确定,后者是根据病历和诊断,根据相关规定来判定最终的伤害程度。

李涌涛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样,他还解读了司法鉴定的分类,有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另外还有如工程造价、司法会计、土地估价等鉴定。

涉及需要鉴定的四大类型

一旦需要鉴定的人来了之后,司法鉴定人需要看看伤者的情况,然后对照人体的模型,向伤者介绍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人曲长明说,目前人身损害案件涉及的司法鉴定范畴主要是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其中包括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误工损失日评估、护理期限评估、医疗纠纷鉴定、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等司法鉴定项目。

为了让读者清晰明了,曲长明做了详细介绍,涉及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的人身损害案件主要有四个类型,其中最常见的一类为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此类案件中伤者伤情以肢体的骨折、颅脑损伤等外伤多见,多数涉及伤残等级评定,部分案件中伤者涉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误工损失日评估等。

另外一类为医疗过失行为致人身损害,也是人们常说的医疗纠纷,此类案件人们较为关注,争议较大。医疗过失行为致人身损害的案件,患者一般为自身患有疾病或受到外伤,到医院就诊后,因医疗过失行为的参与,使损害后果扩大或延长诊疗时间或直接造成损害后果。

其中第三类为故意伤害致人身损害,也是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亦较为常见,受害人以钝器、锐器伤多见,涉及损伤程度鉴定。另外还有场地或雇主责任人身损害,此类案件常发生在公共场所、施工工地等,多数伤者为坠落或摔倒致肢体、胸腰椎骨折,亦有部分伤者系手部被机器绞伤或切割伤,需要进行伤残鉴定,自我鉴定《人身损害司法鉴定》。

通过伤残鉴定更合理

作为一些读者的困惑,司法鉴定人李涌涛解释,按照法律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如果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就需要有个途径去解决,而这个途径必须是得到大家信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诉讼证据或理赔依据,经质证后,损害人根据相关标准赔偿受损害人,就拿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为例,如果伤者系60周岁以下城镇户口,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按今年我省赔偿标准,伤者将得到30822.94元的伤残赔偿金。

而通过这种权利的主张,就可以让自己拿到应有的赔偿。作为一名从业7年的司法鉴定人,李涌涛有许多感慨,在别人看来这是一个动动脑子的工作,其实艰辛很多,压力也很大,因为司法鉴定人是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上进行鉴定,就需要更多人理解。

【扩展阅读篇】

人身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第5篇

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残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上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伤残赔偿指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数额视具体情况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有二种情况除外:赔偿义务人以书面方式承诺赔偿的,二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5、康复费:指在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阶段实际发生的并且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原则上等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伤死亡

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丧葬费:按照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的工资总额。

3、被扶养人生活费:见因伤致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

4、交通费:指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

5、住宿费:指亲属办理丧事家宜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住宿费标准以国家工作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

6、误工费:指亲属为办理丧事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标准参照其它误工费标准。

7、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数额视具体情况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有二种情况除外:赔偿义务人以书面方式承诺赔偿的,二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区别

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个体经济组织。

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

3、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雇佣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外),是民法上的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而雇佣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

5、性质认定不同。工伤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雇佣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伤后首先应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提醒:《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即复议前置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此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给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了一个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其中规定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不作为)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雇佣损害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认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标准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劳动能力等级的确定是综合后得到唯一的结果;人身损害赔偿可能会出现多处伤残等级。(注:后续治疗费用也是可以鉴定的,以便一次性解决问题)。

6、举证责任不同。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方可免除责任。而雇佣损害赔偿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要举证证明。

7、赔偿时效不同。工伤赔偿的时效为60日,雇佣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8、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仲裁前置),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而雇佣损害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

9、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最明显的就是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10、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雇佣损害赔偿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

(五)雇工职务范围的判断

雇员职务范围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直接涉及雇主责任的承担,如果雇员并非在履行受雇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不承担责任。我认为雇员如果是在受雇工作时间范围内,在从事雇佣事务的地点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且是为了履行受雇工作的,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范围。

结 语

总之,准确界定雇佣关系,从雇佣关系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一看雇员是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看雇员是在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三看雇员与雇员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四看在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正确区分一些与雇佣相似的其他法律关系,才能让雇工这一弱势的人身健康安全得到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才能让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维持整个社会利益的和谐发展。

人身损害赔偿再审申请书大全 第6篇

申请人:张××,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

地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小溪村××号。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111。被申请人:东莞市××××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 城区×××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男,197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梅县人,现住东莞市虎门镇××××花园××苑××号,身份证号码:4414211973××××5916,系东莞市虎门××××维修店业主。

再审诉讼请求:

一、撤销(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下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医疗费34286元(含康复费、整容费),2、误工费16168.5元,3、陪护费1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6元(含适当的营养费),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1117元,6、鉴定费5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0元,8、交通费40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264948.5元,减去被申请人王××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和按判决书支付的赔偿款46612.46元,俩位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195336.04元。

三、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

根据我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7条,结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俩位被申请人签订的《东莞市酒楼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被申请人王××本系东莞市虎门××××维修店的业主,不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资质,不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其作为乙方在《东莞市酒楼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签名后却公然加盖了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名义出具的公章。被申请人东莞市××××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公司)存在非法发包的行为;故此显示两位被申请人存在着共同的主观过错。

被申请人王××任何将申请人转化成独立的承包人的行为均属无效,双方只能形成雇佣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有实际工作经验而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无论是在专业资质上、在用工地位上、在组织归属上及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都只能充当被申请人王的雇员或帮工或助手。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时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又明显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

本案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用电安全导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酒楼公司在用电行业规则方面和超合同用电方面存在何种过错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电力设施或者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酒楼公司应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但原审法院却将证明酒楼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申请人,适应法律有误,认定的事实也是将错就错。其次,本案应适用俩位被申请人在《协议》中对安全职责的约定。《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款分别明确了俩位被申请人的职责。最后,酒楼公司的供用电合同虽与《协议》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履行结果与《协议》相关。酒楼公司负有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配合供电人保证用电安全以符合条例要求的义务,譬如,严格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设计、安装、检修、运行和维护用电设施等等。

三、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存在消极对待和行使过度两种极端情况首先,法官消极对待释明权。对于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2011]01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申请人“王张其于XX年8月22日20时在酒楼公司酒店二楼检查空调时不慎被电击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还作反向的诱导性启发,促使申请人就其“触电掉地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6条,俩位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这种临时心证及相关法律见解,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造成了突袭分配举证责任和突袭裁判。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行使举证释明权,又没有事后予以调查。其次,原审法院过度行使了释明权。申请人在诉请中虽有矛盾不明之处,即“误工费1347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起为224天,参照建筑安装业26346元/年标准计算)”,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计算标准本应得出误工费损失为16168.50元。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过度,将本属辩论主义领域的误工费数额问题视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以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形式造成了代替申请人行使处分权的法律后果。程序保障指向型积极释明模式要求法官为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真正发挥作用需适时地向申请人提供建议和意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任何牵涉申请人利益的主动行为都不得违反对审原则,应当赋予申请人陈述的机会,应当使当事人作出充分完整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说明。最后,为了实现侵权行为法“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功能,侵权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除责任,法院对此并未释明相关的法律见解。

四、原审法院基本上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关于此类赔偿的计算,原则上赔偿的数额应当为其受伤后实际可能获得的收入与如果不受伤其本应获得的可能收入之间的差额。对于侵权导致的机会丧失,当某种机会是一种很可能发生的机会时,换言之,当一种机会根据事物的通常发展过程是存在的时,对该机会损失导致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申请人仅获得了一部分名义性赔偿金,对其实质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基本上不予以支持。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在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现时的情形所允许的确定性(根据原审法院因申请人的实际经验而对其独立承揽人的拟定),证明了损害的程度以及能适当地弥补其损失的赔偿额后,根据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有权就该损失获得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

199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1999年8月5日实施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对侵害人格尊严或者侵犯人身自由的规定了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XX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限定了年赔偿总额;但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年赔偿总额并未做限定的规定,因为引发此类纠纷的商事侵权人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而本案申请人为弱势的未享受工伤社保等国民待遇的农民工。XX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申请人39岁即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书,“损伤致被鉴定人张××l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有骨块进入椎管,椎管狭窄,伴有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如伤者腰骶及臀部感觉减退,下腹壁及提睾反射减退,双下肢肌力4ˉ级,双足背屈,趾屈肌力3级,双足趾屈伸肌力力0~1级,足趾活动障碍,致使伤者双下肢乏力,提抬困难,步态慢跚,驰缓,活动吃力”。申请人数十年由伤残导致的羞辱感、疼痛或羞辱的强烈程度,其实际延续的期间或可能延续的时间之长,以及其可以预期的后果之大,对儿女生活负面影响之深而为内疚之烈,请贵院明察。综上所述,因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如下符合再审条件的法定情形:

1、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明收集的;

3、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又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5、未正确行使释明权而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人身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第7篇

一、关于轻伤与重伤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是1990正式下发执行的。该标准比较详细、具体,并且有对标准的说明和释议,在实际工作中较易操作。《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是从90年7月1日起试行的标准,现已试行了十多年,仍无正式标准。笔者认为轻伤鉴定标准,上限与下限距离相差过大。如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些鉴定人仅凭伤者主诉的昏迷或病历中记载有昏迷和近事遗忘就定为轻伤,或以医院出具的脑震荡为依据定为轻伤,而该伤对被鉴定人的身体影响显然较小。如第十一条第二款“外伤性鼓膜穿孔”有的被鉴定人鼓膜穿孔仅为针尖样大小,半月至一月后多可自行愈合,对其听力影响小,评定为轻伤,似乎也过于勉强。而有些标准,如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以及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附件损伤”等这些条款,要比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定标准要重得多,如果一样定为轻伤对被鉴定人显失公平。同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有的条款不易掌握,每一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如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这里的明显瘢痕怎样理解?对于锐器伤,缝合较好一般都没有明显瘢痕(瘢痕体质除外),而有时候鉴定人在检验时往往根据当时测量的并不明显的瘢痕来作为鉴定依据,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对于锐器伤,鉴定时我们要注意。笔者认为这样的损伤可参照第十四条,用测得的瘢痕推定当时的创口长度,如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5cm方定为轻伤比较合理。

二、关于伤残评定

笔者认为伤残评定时应考虑三个基本要素:残损,客观性(impairment);残疾,功能性(disability);残障,社会性(handicap)。几条标准中往往考虑了残损和残疾,而没有考虑到残障。相同的损伤对于不同职业的人,其影响是不同的,如运动员损伤后遗留下肢短缩2cm和普通工人损伤后遗留下肢短缩2cm的社会影响是不一样的,而在评残时结果是相同的,这对有的被鉴定人是不公平的。

同时,许多损伤发生后一般被送往附近的医院以使伤者得到及时的治疗。但由于不同医院的医疗设备、诊疗水平的差异,因此相同类型的损伤,在医疗条件较好、医护人员的诊疗护理水平较高的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诊疗效果也会较好。反之,就有可能造成误诊、漏诊以及治疗方法不当的后果,给伤者带来许多不应产生的后遗症。如,一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附近的卫生院进行治疗,经X线摄片证实为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由于条件有限无法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只进行了一般的手法复位后用石膏外固定,两个月后拆除石膏后复查发现骨折对位对线不良严重畸形愈合,但骨痂生长良好,且由于骨折靠近同侧膝关节,造成关节解剖结构受到影响,关节功能明显受限达5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如果此类损伤在另一具有骨伤科的综合性医院,给予手术复位加内固定治疗,保持骨折对位对线良好的情况下,配合相应的功能锻炼,治疗后不会遗留后遗症。因此在评定伤残时,应对就诊医院的诊疗水平及医疗效果在致残中所起作用进行客观的分析。如果属就诊医院水平所限,在诊疗过程中无原则性过错,应按伤者实际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如果是由于医院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在诊疗和护理上出现过失而造成伤者残疾程度加重,应在分清医疗和损伤的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该损伤的正常治疗恢复后产生的伤残程度进行客观评定。

在伤残评定时,我们应注意病理基础,如一交通事故伤者徐某,男,49岁,在医院摄片示: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在公安部门以外伤后腰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在重新评定时我们发现伤者当时损伤并不重,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4个月,我们给当事人进行重新摄片示:右侧第二腰椎横突及左侧第一、二、三腰椎横突陈旧性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局部明显骨痂生长,骨折线消失,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同时我们请教有关放射科和骨科有关专家,腰部功能障碍病理基础是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与腰椎横突骨折无关,而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并非外伤引起,结合伤者为老年男性,应属于生理因素引起。后我们认为该损伤不符合十级伤残,该案件经调解结案。

三、关于医疗费用审核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估

法院在办理民事、刑事以及其它案件中,往往涉及到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以及被鉴定人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问题,也是基层法医工作的重点。

首先就医疗费用问题。在鉴定实践中,我们发现夸大医疗费用主要有两个原因,主要是当事人为了得到更多赔偿,主动要求医生多开药,开好药、贵药,有的甚至多开常用药拿出去卖,有的该出院不肯出院等;其它也有医院为了增加收入,加大用药量,且用高档昂贵药品,高额施检,小病大治,延长治疗时间,使医疗费用增多。因此在医药费审核时,我们应分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核是否为治伤的费用,与损伤无关的费用,如治疗本身固有的疾病,不给列入赔偿范围。二是审核是否在医疗时限内的医疗费医疗时限是指人体遭受损伤后,按医疗常规所必需进行住院和/或门诊诊治时间。如《盐城市人体损伤赔偿鉴定暂行规定》中规定,颜面部软组织擦、挫、裂伤,2周以内;胫腓骨骨折3-4个月等。对当事人故意延长治疗时间的费用不予认定。

其次是误工、护理、营养问题。一般误工时间同治疗时间,对人体影响较大的损伤(如腹腔脏器切除、修补等),其误工时限包括必要的恢复时间;对愈合缓慢的有残疾的一般截至评残前月,对损伤后达到评残时限规定,因其它原因未能评残的,其误工时限截至可以评残之月;护理时限是指配合医生治疗、观察和了解病人的病情并照料病人饮食起居由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时限是指在正常治疗和恢复期间,伤者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伤身体对能量的一般需求量,尚需以其它食品做为补充的时间。如一交通事故至左胫腓骨骨折在当地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半年复查发现骨不连,又到上级医院行切开引流术并抗炎治疗,好转后又行植骨术,前后治疗一年多,后在家休养了一年多才评残,该损伤误工时间如截至评残之月是三年多,又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都较多,我在鉴定时考虑实际情况将误工时间定为医疗时间加一年半的恢复时间,医疗费全部认定,护理和营养时限同住院时间,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意见,经调解结案。

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书 第8篇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XX年年10月4日入住被申请人妇产科分娩,于6日0时55分接受被申请人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时03分顺利产下一男婴,并安全返回病房,婴儿于1时08分转被申请人儿科治疗,转科诊断:

1、早产极低体重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玻鉴于婴儿肺透明膜病,需要使用机械通气机(呼吸机)进行机械通气治疗,在医护人员告知后,申请人当即签字同意被申请人采取该措施治疗。但因被申请人缺乏充足的治疗设备(其呼吸机正在使用),致使被申请人束手无策,一直没有对婴儿进行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更甚的是,直至3时05分,被申请人才迟迟告知申请人建议转茂xx市人民医院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申请人为抢救孩子,使其能及时得到治疗,二话没说,亦当即签字同意转院。可是,直至4时,被申请人才迟迟办理转至xx市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收治婴儿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出具转院记录,需要重新化验、诊断,确诊病情,至5时,才使用呼吸机治疗。

被申请人在婴儿病历中记录使用固尔苏治疗,有诸疑点:一是固尔苏价格昂贵,被申请人使用固尔苏没有记录使用时间,其记录顺序反而出现在出院以后;二是被申请人医嘱与处方为不同医生书写,伪造假处方的可能性很大,因被申请人在要求申请人购买固尔苏时并未开具处方,只是书写一便条,申请人凭该便条到收款处交款,凭收款单到药房取药,整个过程从来没有过处方的出现;三是申请人领取的药品性状与固尔苏不符,固尔苏为低温保存的水剂,申请人所领的药品为常温状态下的粉剂;四是固尔苏的使用需要与呼吸机配合,没有呼吸机显然不能使用固尔苏,即是说,在病房没有呼吸机情况下使用固尔苏是违规的;五是如果使用了固尔苏,在8小时内不能吸痰,被申请人在转院前没有出具转院记录,实为掩盖其没有使用固尔苏的结果,鉴定材料《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书》。

婴儿到xx市人民医院后,经人民医院的全力抢救,因婴儿出生后需要及时使用呼吸机辅助治疗,而被申请人没有该设备,使婴儿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长期处于低氧状态,最终导致肺出血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完全是被申请人的过失行为所致。

为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证实被申请人的过错,特向贵局提出医疗鉴定申请,请求贵局依法给予鉴定。

此致

xx市卫生局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申请书 第9篇

申请人覃陈柯夫(曾用名:覃陈子悦,以下简称原告),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国税小区一栋一单元5-1号。

法定代理人覃仁忠(系原告的父亲),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壮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址同上,身份证号:***056,电话:0772-6655650 委托代理人方炳华,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南宁市衡阳西路38号,身份证号:***35X,电话:***。被申请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地址:南宁市双拥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羽,院长。

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一案,为使案件得到公正裁制,特申请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区外的有关权威鉴定机构即司法部或其他鉴定机构,对本案有关医疗损害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事项

1、认定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所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即被告在给原告手术过程中有意隐瞒改变手术方式,没有告知也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在没

有任何病理检查情况下,仅为防止肠粘连和医疗方便而毫无理由和必要地擅自把原告结肠全部切除,造成原结肠全部缺失和大便失禁的终身残疾,由于没有了结肠,原告现在只能饮食正常人的五分之一,饮食后约1小时未完全消化就会排出,食少营养又不能完全吸收,故造成营养不良,大便不成成形,常年每日24小时垫厚卫生纸均被失禁粪便连同裤子一起渗透。另外,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由于多次明知而故意过错,造成原告本应完全可以避免的多次不该发生的重复手术,给原告严重损害。

2、认定被告给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3、认定原告结肠全部缺失和大便失禁的残疾等级。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广西南宁市医学会和广西医学会分别作出鉴定结论,该医学会歪曲颠倒事实,完全避开有确凿证据证明的被告诊疗过错行为,明显偏袒被告而作出不符事实的错误结论。被告给原告进行一个很一般的普通手术即巨结肠根除手术,用了四个年头,即2004年3月24日住院,2007年6月5日出院,期间由于被告多次严重过错,造成原告8次大手术,另外分别进行穿刺手术和腹壁脓肿引流手术各一次,10次全麻醉,最后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终身残疾的严重损害后果,而该医学会却把这一铁的事实认定为被告诊疗具医疗科学原理,符合医疗常

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诊疗结果基本满意,为此,误导了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决,在一、二审中,原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完全可以推翻两级医学会所作出的错误鉴定结论。而一、二审法院则有意避开有铁证(第一证据材料——病历)所证明的有关被告给原告诊疗中多次严重过错行为只字不谈,只认定照搬医学会在鉴定书中所作出的虚伪事实而作出错误裁判,因此,为使本案得到真实、公正的裁判,特申请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本案有关事项予以重新鉴定为谢。

此致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覃陈柯夫

法定代理人:覃仁忠

2013年9月5日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第10篇

1、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

2、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达到18023元/年

3、上年度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8896元/年

4、上年度全国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达到9453.6元/年

5、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45676元/年

6、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42452元

7、全国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4556元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第11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乙方于___年___月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发生的人身损害相关事实(乙方头部两处伤口,一个3厘米,一个4厘米,目前缝了十针)进行确认,并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___________

一、 甲方自愿承担乙方因上述人身损害已发生的医疗费用_______元。

二、 乙方在头部伤口缝合后,对于继续治疗头部疤痕以及植发的费用,甲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 上述两项费用凭医院有效票据结算为准,如乙方弄虚作假,甲方有权追回乙方虚报的费用。

四、 乙方收取上诉两项费用后,本协议中乙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即处理终结,乙方不再向甲方及相关人员、单位主张任何权利。

五、 双方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选择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___________

将争议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七、 本合同自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八、 本合同-式两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签订地点: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第12篇

来源:作者:日期:11-06-21

1.什么是营养费

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人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

2.营养费的范围

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对营养费的认定最富有弹性,法官没有具体标准可参照,又不能从医学角度进行阐明。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往往只要受害人住院治疗,法官就支持营养费,不住院治疗就基本上不考虑营养费。

营养费认定的根据是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下面是一些常见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

(1)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400毫升以上);

(2)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

(3)消化系统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或全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全部切除;

(4)其他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

(5)不能正常进食,需要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

(6)较大面积烧伤者。

3.营养费的计算公式

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花费的数额

此外,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也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的比例计算。

4.营养费的证据

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内容应包括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如果医疗机构出具了营养意见,也不能不加以审查及质证就予以采信,因为医疗机构意见仅是参照,不是根据。由于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

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在判断真实性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是哪个等级。一般情况下,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及专科医院出具的,可信度较高,因为这些医院医疗技术水平高、比较注重信誉及形象。

(2)营养意见出具的载体是什么。最佳载体是医院的伤、病情鉴定表。一般情况下,医院对病情鉴定表表管理较严,有相对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规定,需具备较高资历和职称的医务人员(一般是科室主任或主任医师)才有资格出具。其他载体如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一般医务人员均可出具,医疗机构对之监督很少,可信度低。

(3)医疗机构是否对其出具的意见进行了确认。不仅要加盖医院公章,医疗机构还要在意见上对医务人员的职称和鉴定内容进行确认,以增强意见的真实性,减少了人为因素干扰。伤、病情鉴定表一般均具有以上内容,因此,其可信度最高。

(4)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结合病历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还不能确定,可以对该项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医院出具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如果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且符合受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的需要,法院会予以认定。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官审查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由主张营养费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不同意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标准与计算 发布日期:2012/3/27 15:55:00 来源: 作者: 点击:1

1交通费标准与计算1.什么是交通费交通费是指事故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配置残疾用具或参加处理事故等活动实际必需的车船票费。2.交通费证据交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需的普通工具的票据。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主张交通费的时候,必须说明用途并出具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正式票据,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

交通费标准与计算

1.什么是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事故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配置残疾用具或参加处理事故等活动实际必需的车船票费。

2.交通费证据

交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需的普通工具的票据。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主张交通费的时候,必须说明用途并出具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正式票据,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都可以作为正式票据。对于这些受害人提供的票据,法院还应当审查这些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是否相吻合,如果不吻合,就不能计人赔偿数额。

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3.交通费的计算公式 交通费=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 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误工费一般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误工费的概念

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误工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之一,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 = 误工收入(天/月/年)× 误工时间

其中,①关于“误工收入”的确定。因受害人工作情况的不同,收入的确定,又分成2种情况:一种是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另一种是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收入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②

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

(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 = 实际减少的收入 =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 - 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入上述计算公式也可以用相关符号进行表述,如可表述为:P=A - B

其中,P=误工费赔偿金额;

A=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

B=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入。

在此公式中,只有在B<A的情况下,误工费的赔偿才能成立;如果B≥A,则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这是因为,误工费的赔偿,只有在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如果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

例如:李某为广东省广州市某水产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送货工作。有一天早上,他驾车去给一家宾馆送货,在路上不幸与一辆逆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后经有关部门调查,人货车司机为疲劳驾驶,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住院治疗1个月,又应医院要求在家静养1个月。李某平时每月的收入是3500元,在这2个月的时间内,李某单位因其歇病假,每月只发基本生活费1000元。这样,李某可以要求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为:李某误工费赔偿金额=(3500- 1000)×2个月=5000元

在这一案例中,如果李某的单位因为李某没有来上班而连基本生活费都不发,则李某可以要求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为:李某误工费赔偿金额 = 3500 × 2个月=7000元

(二)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相比,在总的计算公式上是一样的,即:

误工费赔偿金额=实际减少的收入=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 - 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入其中,“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的确定,则是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赔偿金额的关键。“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的计算公式,按年计算,可以表述为: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年)=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3如果按月计算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年)=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36例如,王某系北京市市民,2000年研究生毕业后,先后去了几个单位上班,但感到自己所学专业不适应这些单位的工作要求,都没有干多长时间,后来就在家耽着,没有再找工作,靠写文章、帮助朋友做事取得一些收入,但收入不固定,好的时候1个月能有6000多元收入,不好的时候甚至2-3个月都没有1分钱的收入。从2001年6月起到2004年5月止,王某通过写稿、帮助朋友办事,所得稿酬、报酬等总计为9.36万元。2004年6月初,王某骑自行车去商场买东西,在回来的途中被一辆违章行驶的出租车撞伤,造成小腿骨折,住院治疗1个半月,回家后又应医生要求在床上静卧休养1个半月。这样,王某因事故造成3个月的时间没法工作,在计算王某3个月的误工费赔偿金额时,需要进行如下的计算步骤:

第一步,计算王某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入 = 9.36万元/3年=3.12万元第二步,计算王某最近3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最近3年的月平均收入=9.36万元/3 */12月=2600元

第三步,计算王某3个月的误工费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3个月的误工费赔偿金额 =2600元×3个月=7800元

上述情况属于受害人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如果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

人身损害起诉状 第13篇

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XXXXXXX XXXXXXXX,电话189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71.7元、误工费3856.3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2328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7月13号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中私自从原告所有的货车里将一批价值5000元左右的鳝鱼卸运至被告家中。后经原告调查发现为被告偷走此批货物,便去被告的门市部与其交涉,要求其返还此批货物。但被告不仅拒不承认偷走此批货物的事实,还用一把铁质的小板凳重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大量出血并住院治疗多日。

被告的种种劣行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第14篇

甲方:甲方家属:乙方:乙方家属:年月日,甲方与乙方发生争执、撕打,致乙方受伤住院治疗。现乙方已痊愈出院,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订时一次性给付,乙方不需另行出具收据。此赔偿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一切依据法律应当赔偿或给付的项目。

2、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因此次损害赔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行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不得就本案再向任何机关、部门进行投诉或上访等。

3、双方确认在签订协议时,系完全出于自愿,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任何欺骗、威胁、利诱等。乙方日后伤情再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权益。乙方保证不就伤情申请法医鉴定,同意撤回向公安机关的报案。

4、乙方如反悔、悔约,如数返还甲方赔偿款。

5、本协议于甲方、乙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具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甲方家属:乙方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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