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

2024-07-20

房屋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精选6篇)

房屋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 第1篇

房屋双重买卖的若干问题探讨

摘 要:房屋双重买卖合同中,后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办理登记的,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后买受人在主观上有侵害债权故意的,应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先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出卖人再为二次买卖时,构成无权处分,但后买卖合同有效。先买受人享有撤销权,但以保全一般债权为必要。先买受人损失范围的计算方式有两种,我国应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计算方式决定先买权人应受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双重买卖、无权处分、衡平优先权

房屋出卖人出于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考虑,先后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这就是房屋双重买卖。在发生双重买卖的情况下,极易产生纠纷;而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价值重大,与公民的关系甚巨。所以,正确处理这类纠纷直接影响到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但我国《合同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判例也不多见;而法学理论界对此问题也鲜有论者。因此,从理论上对房屋双重买卖进行探讨,就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一、房屋双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房屋所有人将房屋为双重让与时,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并不尽相同。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国家,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而物权的变动是物权行为的结果,所以,学者普遍认为,在双重买卖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在主张意思主义的国家,强调物权变动是双方意思合致的结果,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便能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所以,房屋买卖的先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时,房屋出卖人又将房屋让与他人,实际上是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按无权处分来处理。而在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但又主张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则认为必须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办理登记两个条件,才能发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果,在双重买卖的情况下,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而言,只能按照履行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我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做出“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的复函。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登记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来看待的。但是,学者间对登记效力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所以,没有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视为无效[1]。因此,在房屋双重买卖情况下,只能有一个买受人取得房屋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以过户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即使未经登记,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房屋过户登记仅产生产权变动的效果,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2]。因此,在房屋双重买卖的情况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另一买受人只能以履行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以后说为优,道理如下:第一,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登记生效。第二,登记生效主义国家的登记,并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登记,而是对房屋产权变动的登记,登记不应成为判断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之一。第三,买卖合同无效,固然不能发生房屋产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但未发生产权移转的原因很多,并不一定局限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四,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放弃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2]。

二、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按先来后到的逻辑思维,先买受人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一个完全有效的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其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以,仅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发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是产生双重买卖的根源。因此,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先于先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后买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这时,先买受人已基于买卖合同取得对房屋的占有,而后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买受人能否向先买受人主张返还请求权。先买受人取得对不动产的占有是基于其与出让人间的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而言,他是有权占有,应无疑问。但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一旦移转于后受让人,先买受人对该物占有既失其法律上基础,对后买受人而言,乃构成无权占有,应付返还义务,自不待言[3]。可见,后买受人可以直接向先买受人主张房屋返还请求权。

如果后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于后买受人的,后买受人是否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则有疑问。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坚持“基于一个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原则,认为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在双重买卖的场合,即使后买卖合同无效,但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后买受人仍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如果物权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已经办理登记的,予以涂销,后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我国,一个完整的房屋买卖必须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后买卖合同无效时,虽然已办理过户登记,但因不具备房屋买卖的全部要件,后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涂销登记。

债权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后买受人明知有前买卖合同,仍然购买,当然构成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学者普遍认为,这时,后买受人是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债权,先买受人应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后段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后买受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恢复先买受人被侵害前的状态,因此,先买受人可以直接要求后买受人向其给付[4]。在我国,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但学者普遍认为,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并且当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时,即可构成侵害债权,[5]房屋先买受人也可依侵害债权为由,直接要求后买受人向其给付。

三、先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后,出卖人再为双重买卖

先买受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出卖人然后将同一标的物出卖与他人的,就它的性质而言,与出卖他人之物没有差别。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实际上,该条的规定是理想化的,它根本不能处理实际问题。这是因为,出卖人对自己之物或者有权处分之物进行处分,不会发生纠纷,没有通过立法进行调整的必要。当让与人出卖了他人之物,没有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或没有取得对物的处分权的,最易发生纠纷,应为立法的重心,但是,《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实为立法的一大纰漏。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问题作了些许规定,按照这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条规定试图对第132条的缺陷做出一个圆满的补充,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处分权人的追认,能够发生订立

合同的预期目的,并无纠纷发生,也没有必要加以调整。实际上,在无权处分时,纠纷主要发生在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发生的,但该条对这些纠纷却无法解决。

可见,《合同法》第51条对第132条的补充功能是非常有限的,它无法解决现实纠纷。如果对第51条做出合理的反面解释,则对处理因无权处分而发生的纠纷意义重大。对第51条的反面解释不外有两种:解释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既未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又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时,应按照无效合同来处理纠纷,适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解释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没有追认,无权处分人又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但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时,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买卖双方的纠纷。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199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关于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可见,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是采第一种反面解释的,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在法学理论界,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类似观点。

笔者认为解释二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无权处分合同完全具备合同的一切有效要件,如合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合法等等。其二,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能不能履行从来就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一方面,合同有效但不一定能够履行;另一方面,合同不能履行,并不一定无效。合同是对未来事务的.安排,将来能不能履行在订立合同时很难判断的。合同有效与否是法律对合同的评价,而能不能履行则是合同有效之后当事人能否履约的问题,所以,履约发生在合同有效之后,能否履约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第三,从保护买受人的角度来说,也应承认合同有效。如果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对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认为买卖合同有效,以履行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何者更有利于保障买受人,大家一目了然。从另一个角度讲,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他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第四,在订约时对某物没有处分权,应宣告合同无效,那么,合同对将来事务安排的功能从何谈起?!对没有处分权的物进行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出卖人后来又取得对某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实乃天大的逻辑错误。因此,应承认对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而不是无效。

通过上述分析,如果前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出让人再次买卖该房屋的,实际上是无权处分,后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后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四、先买权人的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我国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必须存在债务人以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这种转让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必须知道转让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低价转让于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明知存在先买卖契约,导致出卖人不能将房屋移转于先买受人的,债权人能否以特定物给付债权受侵害为由,行使撤销权,我国学者鲜有探讨。

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判例认为:“在特定债权,倘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侵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而受益人于受益时,也知其情事者,债权人即得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因其行为致陷入无资力为限。”[6]学者赞成者,不乏其人[7]。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债权人撤销之目的非在于维持特定债权之直接履行,而是对有害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者而言,债务人的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3]所以,在出卖人仍有资力清偿对先买受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时,先买受人不得以债权受损害为由,要求撤销后买卖[[8]]。我国台湾地区于民法债编修正时,采纳了这种观点[9]。但这条修正从一开始就遭到了来自经济分析法学者的批判,他们认为:此新修订之规定或许较符合债权物权区分的基本体系,但也有其缺陷,那就是对某些“特定物”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的效果。因为“特定物”本身的定义是饶富“流动性”的,其实“特定”与“不特定”之间,其界限并不明确。也因此,新法[10]就某些“特定物”不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能反而是不妥的。相反地,旧法时代之实务见解允许就特定物行使撤销权,也可能对某种程度的“特定物”是不适当的。例如建筑商将房屋一屋二卖,与早餐店老板将已经选定而成为“特定物”的烧饼油条一物二卖,宜否仍应为同等处理,皆赋予买受人撤销权,或皆不赋予?即成为问题。如果不允许先买权人行使撤销权,他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出卖人将系挣标的物卖与出价更高之第三人,但先卖权人的金钱赔偿能否实现还在两可之间。 所以,应赋予法院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就个案具体分析,方能实现真正的公平[11]。

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在“特定物给付债权”受损害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债权人如果撤销债务人的无偿或者明显低价转让行为的,就撤销后所得的财产,撤销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应和其他债权人公平分配,显然,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对一般债权的担保。另外,在双重买卖的情况下,后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完全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对先买受人而言,要求出卖人给付该房屋的债权受到侵害,如果先买权人可以撤销后面的合同,要求后买受人返还财产,并以此要求出卖人将房屋转移登记于己。那么,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如果先买权人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买受人也可以撤销前买卖合同,如此反复撤销,对交易实为不利。可见,在房屋双重买卖的场合,只有在债务人没有能力对先买权人清偿债务时,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房屋出卖人尚有能力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先卖权人就不应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第三人应返还房屋。房屋返还给出卖人之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给自己?笔者认为,如果房屋出卖人没有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转让于先买受人;如果出卖人还有其他债权人的,先买受人的撤销权担保的是一般债权,其他债权人对该房屋的价值也有权要求分配,这时,就不能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先买权人,先买权人仅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对房屋价值公平受偿。

五、对先买权人的救济

如果房屋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串通侵害先买权人的债权,则应对先买受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先买权人可依侵害债权为由,要求后买受人返还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造成损失的,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卖人将房屋为双重买卖,后买受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先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出卖人

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对先卖权人承担金钱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计算先买受人得应受赔偿的范围,从理论上而言,主要有客观计算与主观计算两种方式。客观计算方式也称抽象-类型计算方式,它以前买约之价额与通常交易价格之差额,以定所失利益之范围。例如,先合同签订时,某房屋的价值为25万元,后来房价涨至30万元,对前买受人而言,所受损失范围为5万元,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5万元损失。主观计算方式也称具体损害计算方式,它是以前买约之价额与后又以高于或低于房屋的通常交易价格转让的差额,计算先买权人的损失。例如,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房屋价值为15万元,后来,该房屋的通常市场价格为20万元,但前买受人可以将该房屋以21万元的价额售出,前买受人损失的6万元就是具体损害[12][3]。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同一损害事实,因计算的标准不同,损害的大小可能随之而异,也可能两者数额相同,但仅为偶然现象。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采取的计算标准并不一致。《德国商法典》第376条明确规定了客观计算方式,而判例及学说则认为民法上的主观计算标准仍有适用余地,因而先买权人有选择权,可以自主决定采主观计算方式还是客观计算方式。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同于德国。至于英美国家,原则上采客观计算标准,但也有例外。

“全部赔偿”仍损害赔偿法的最高原则,所以,先买权人的损失应以主观计算标准方式为宜,但主观计算方式要求先买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有时可能因举证困难,其利益反而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对先买权人而言,客观计算方式可能是更好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主观计算方式与客观计算方式应当并存,先买权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哪种计算方式,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先买权人的利益。

在很多情况下,先买权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房屋出卖人再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先卖权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只能要求金钱返还,且只能按金钱损害赔偿一途,如果出卖人陷入无资力时,先卖权人将无法取得任何的保障[8]。美国法对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双重买卖,为保护先买权人的利益,赋予其“衡平优先权”。所谓衡平优先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是指如果违约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即便房屋买卖契约无特别约定,原买受人就其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价金,对系争房屋的价值,有优先受偿权[13]。创设“衡平优先权”的目的在于,如果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为了对先买权人的“慰抚”,也为了正义之天平不偏向任何一端,使先买权人的“金钱赔偿”请求权获得物权担保效力之保障,这对先买权人不失为一个有利的救济方法。虽然这项法则与大陆法体系似不相符,未必适合全盘移植到我国,但它或许可以提供一个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另类观点[8]。

[1] 唐德华,合同法案例评析[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190。

[2] 石静遐,买卖合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75。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65。

[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71。

[5]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55。

[6] 1956年台上字1316号判决。

[7] 孙森焱,论双重买卖[J],郑玉波,民法债权论文选辑[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110。

[8] 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

[9] 指4月21日公布并于同年5月5日施行的新的民法债编。

[10] 此处的“新法”是指修订后的债法;后文的“旧法”是指修订前的债法。

[11]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5―140。

[1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64―172。

[13] See Edward D. & Joseph R. Remedies-Case and Materials(4thed.),372(1996)。

房屋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 第2篇

黑白合同所谓“阴阳合同”,顾名思义,就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当事人各执一份的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即“黑合同”,另一份为双方办理网签登 记时登记备案的合同即“白合同”。

我国房屋管理部门为了防止一房多卖、维护交易秩序,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确立了网签程序,即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后产生备案效 力,不能再进行其他交易行为,从而保证交易安全。

然而,由于国家征税是在不低于最低交易价的前提下,依据网签合同中的交易价格,故当事人在签订网签合同时 往往故意降低价格,造成两份合同的房款不一致。

2、双方为什么要签订黑白合同?

(1)买房者为多贷款

由于银行贷款是按照房价的成数来放贷的,所以如果房价越高的话,即使成数不变,买房者下家的首付就会越少。

(2)卖房者为少交税

很多为投资而买房的人都会遇到营业税的问题。

按规定,出售购买不足两年的房屋,要交纳一笔费用不小的营业税,这大大地增加了买房者的成本。

因此,如果买房者想在两年内出售房屋的话,就可能会动减少成交价的脑筋,达到少交营业税的目的。

3、如何认定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

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首先要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某特定事项自愿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

应该说,从表面上看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都已成立。

在合同条款有不一致的时候,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呢?

律师认为应从双方订立合同的不同时间及其目的来进行分析,就第一份合同来讲,是双方当事人就讼争房屋的买卖、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所以第一份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房 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司法认定应当保护交易安全。

而第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登记的目的而签订的.,是为了实现第一份合同的 履行、使第一份合同关于产权变动的约定经登记生效而订立,所以就这一部分内容应当是继续有效的。

而关于房价的约定,因为是为了减少交税而故意虚报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问题探究 第3篇

一、背景介绍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 农村劳动力大量向城市转移, 农村房屋空置现象严重, 资源浪费大。同时, 由于定居城市的农村村民或因继承等合法途径拥有农村房屋的城市居民日益增多, 农村房屋买卖现象也频频出现, 而且买卖主体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内, 跨村、乡镇的买卖, 甚至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当前, 法院受理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大多数都是出卖方事后反悔主动起诉到法院, 要求判决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从而收回已交付的农村房屋, 也有少部分是由于买受人起诉出卖方要求判令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目前, 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 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 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 出卖人为农村村民, 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从合同履行来看, 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出卖人交付了房屋, 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 但多未办理服务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 多源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 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 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 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2007年12月17日宋庄“画家村”画家李玉兰农房买卖案终审判决, 维持此案7月宋庄法院一审原判, 认定宋庄“画家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这“画家村集体腾房”事件, 仅仅是大量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中的一个缩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难题, 是目前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 相关物权理论的研究争论很大,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放、禁之争从未停止, 最后颁布的《物权法》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基本未变。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 由于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理论上也无权威定论, 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合同有效和无效的判决均存在。

二、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问题汇总

1、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合法。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 专门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没有, 因此我们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找依据。根据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 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可知, 该法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出租。

同时, 由于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范畴,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强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公民个人 (包括农民在内) 对于其房屋既然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 自然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 包括出卖、互易、赠与等方式。”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农村村民有权利出卖自己在农村的房产。

2、城镇居民能否购买农村住房。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在这些规定中, 我们似乎可以看出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住宅。但是,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 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而农村村民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 只要没有其他违法的条件下, 本来就是建设用地, 该房屋的买卖即主体的变更, 并不影响集体土地的利用整体规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法释[1999]19号) 第4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而, 笔者认为上述“通知”, 并不得据以决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9日对《关于范怀诉郭明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确认了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的原则, 该批复的内容如下:“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 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签订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 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 方能认定买卖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在公报案例中就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禁止转让问题发布过案例。因此笔者认为, 要活跃农村房产市场, 对农村房屋买卖中的买受人不应有所限制。因为如果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间流转, 无法形成有效的市场, 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 反而会损害出卖人农民的利益。

3、房地如何实现分离。“房地一致”原则即是要求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一同转让、抵押。其在立法上的体现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既是农村房屋可以买卖了, 但是土地怎么办?农村的土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的, 不允许买卖, 宅基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 不允许流转。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成员的福利, 目的是为其成员建造房屋提供权利基础。这样一来, 如何实现房地分离似乎成为一个困惑, 在人们的观念中似乎一直是“地随房走”, 房屋既然卖了, 宅基地难道也可以卖?其实在法律范围内, “地”和“房”是可以分开归属的, 根据土地租赁的概念我们可以联想到宅基地的租赁, 这样便可以明确划分出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租赁权, 通过宅基地所有权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宅基地租赁协议, 从而实现房地分离。而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宅基地租金的收益, 租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协商, 不能达成协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笔者认为, 由于房屋这种特定意义的不动产, 因此对于宅基地租赁的租赁期限应该不局限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限制, 应该以宅基地地上房屋的物理状态存在期限为限制。当房屋倒塌或新的房屋所有人以翻建、加盖、改变结构等方式对房屋进行实质建设时, 应认定地上物灭失, 宅基地使用权保有地上物的存续理由已然消失, 宅基地租赁权消灭, 宅基地所有人可依物上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宅基地。

4、没有房产证, 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由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第2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 许多农村房屋买卖都不能获得相应的产权证明, 给农村房屋买卖带来障碍, 导致“黑市”交易, 并容易埋下产权纠纷的隐患。

笔者认为, 买卖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村房屋买卖后是否办理过户审批手续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 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所以, 依据该规定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 必须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的依据, 地方法规或规章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需依法登记后生效的依据。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是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 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针对农民房屋买卖现象较为普遍的现象, 应通过完善法律政策进行疏导, 从源头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1、尽快完善立法, 修改《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房屋可以自由买卖。

2、政府可以对农村房屋征收一部分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宅基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 买受人取得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国家土地使用权。苏州郊区已进行试点, 补缴40%的土地出让金后, 农村房屋可以上市。

3、目前, 在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农村房屋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 法院对已交房付款并订有买卖契约的, 应认定为合同有效, 特别是对于经村集体组织同意备案的应为有效。

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买卖问题 第4篇

尽管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一般认为,对“强制性规定”应作区分,不应一概而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存在大量强制性规范,此类规范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很大程度上压缩了私法自治空间。传统民法学者也有此主张。如史尚宽先生即认为:“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国内民法界通常将强制性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区分的依据是此类被强制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理由有四:一,从立法目的看,该法名为“房地产管理法”,即重在规范管理房地产开发、交易、登记等行为,所规定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既有物权登记的效力,同时也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二,从被强制行为的性质看,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转让房地产,主要是造成房地产交易的不安全,可能损害特定的受让人的权益,尚不足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看,也并未将其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房屋与土地同属房地产,且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条件与程序远比房屋所有权复杂。四、从上位法的规定看,该条规定亦不应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即将生效的《物权法》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位法,亦是规范物的归属、使用的基本法律。《物权法》中并无未经公示的物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相反,却规定了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实践中无证房屋买卖纠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按效力待定处理为宜。《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出卖人,对其已取得或拟取得的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处分权,其与买受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具备发生效力的条件,为效力待定合同。出卖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为无效合同。出卖人一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当然,前提是,此前该买卖合同未被司法机关、仲裁机关确认为无效。无证房屋买卖合同按效力待定合同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有效促进交易,更好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无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处理,应把握好效力待定的期限的认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般应以起诉前作为效力待定的截止期限,即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出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有效合同。若出卖人未能在起诉前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为买卖合同无效。由于缺乏具体规定,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但最迟不应晚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关于无证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当然无效,任何一方也不得主张依据合同应取得的预期收益。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一般认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实践中,在房屋价格大幅涨跌的情况下,不考虑一方损失,必将导致处理结果显失公正。对于出卖人而言,由于房屋不具体买卖条件,不存在错失交易机会问题。而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合同无效而错失交易机会的情况应予以考虑。尤其是在房价大幅上涨后,以出卖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者居多。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信原则,买受人可能因此而利益受损。故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如果买受人主张赔偿因错失购房机会、房价上涨而造成损失的,应按签订合同时和出卖人起诉时的房屋市场差价,按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判决出卖人给买受人以合理补偿。出卖人无证出卖房屋,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房屋无证而购买,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 第5篇

内容提要:房地产立法城乡应该统一。无产权证的房地产买卖,买卖合同本身应该有效,房屋作为未来物买卖的标的立法应予确认。房屋预售是远期交货的买卖合同,作为房地产公司融资的方法之一,应当加强对其监管。房屋预售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这符合法理,也符合现行法的规定。

关键词:房屋买卖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效力

房屋自古便是一种商品,房屋买卖古已有之。但房屋为特定物,属于不动产,关系民生之根本以及社会经济产业之基本秩序,故中外各国对房屋买卖莫不高度重视。我国于八十年代初在深圳特区首开土地使用权市场,为房屋买卖奠定了坚实广阔的基础,各地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在此过程中,有关房屋买卖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如何适用现行法律,如何对现行立法进行完善协调,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渊源

继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我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又相继颁行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具有法源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有出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也有出自国务院以及建设部的,还有出自最高法院的,这其中有新法也有旧法,有普通法也有特别法,彼此内容之间不无冲突。特别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商品房预售的问题,更是错综复杂,如何正确适用现行法律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和《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此条规定属强行法规范的性质,不得违反,否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为: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对于此条规定中的第四项和第六项,法学界却甚有争论。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而转让的,为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此类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法》为全国人大所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合同法》的效力位阶在上并且又颁行在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此项内容已经失去其规范意义。但是,有学者认为,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而转让的,为有权处分,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 笔者赞同此观点,事实上,有无处分权只应该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而不应该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2]也有学者认为,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而转让的,为无权处分,但此合同并非效力待定,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的安全,此合同在大多情况下可以有效。[3]

对于该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理论以及实践上的分歧更大。违反该项规定的结果,至少有两种可能:合同未生效,或者合同无效。究竟如何解释,颇费思量。[4]首先,该规范的立法目的何在?房屋买卖为买卖之一种,权属证书未办,似只应影响权利之移转,而不应对合同自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签定之时,有权属证书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效,这样合同的效力不是系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系于标的物有无权利凭证,这与买卖之属于民事交易之本质

不符。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如果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没有房屋产权证而宣告无效,则当事人无法得到违约责任的保护,而只能追究有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这无法体现对过错的责难,也无法体现《合同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立法目的。再次,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8、19条,即使买卖合同签定时尚无有效的权属证书,买卖合同也有效,守约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可以类推适用到其他主体间类似的交易。[5]这表明,对于这一问题,司法机关的认识已经发生了转变。最后,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一条文据说是由于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一体把握的结果。[6]但在笔者看来,这不是买卖合同的概念,而是买卖的概念,条文内容表现了买卖的动态过程而非静态的一项约定,而买卖合同本质上就是一项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约定。按照上述《合同法》的定义,当事人双方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但是出卖人没有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甚或两者兼具,则将导致该合同无法成其为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的结果,这实在是滑稽可笑的。正因为立法混淆了合同的签定和合同的履行,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并且规定于合同的概念之中,才会产生诸如买卖合同签定之时标的物须存在、须有产权证书、须有处分权等项要求,这体现了立法中的理想主义的倾向,在实践中难于行得通。在现实生活中,连环交易屡见不鲜,中间商为了及时将其从上家订购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得到交货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且与下家签定合同,此类合同有利而无害,当不可以无效或效力待定视之。[7]此条的立法目的据说是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税款的流失。但是,房屋是不动产,以过户为所有权移转的条件,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自然无法过户,而不完成过户则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便无法实现,这本身足以遏制此类交易的发生,没有必要再规定此类合同为无效。从长远来看,《合同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应该予以修正。

另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城市,而近年来,东南沿海地区农村的商品经济发展较快,居民对住房的要求越来越高。拆迁当中,房屋买卖纠纷也日渐增多,随着中西部开发开放步伐的加快和农业人口涌向城市,这些地区的房屋买卖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以城市房地产为调整对象的立法相对于农村地区来说,无疑形成了立法的空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能否适用于农村地区的房地产,将不仅是立法问题,也将是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预售商品房所签之合同,即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学界历来存有较多争论。

首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是预约合同?对此,早期的文章持肯定的看法,认为“预售房屋合同的标的物是未完成的建筑物,预售房屋合同签定时,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尚未建成,而买售人于合同成立时即给付价金,发售人于房屋建成后方移转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预约买卖合同。”[8]而后来,这种看法被否定。通说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合同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有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按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上海、北京等地的商品房管理规定肯定了这种观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2条也采纳了此观点。[9]但是,实践中,有些房地产公司在与购房者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又签定了所谓的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关于此认购书的性质,有认其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也有认其为一项预约的。有认为其有效应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条件,也有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订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订的购

[10]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笔者认为,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可以就商品房预售签定预约合同,对于房地产公司与购房者签定的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应作具体的分析判断,符合预约性质的,应视为预约,此项预约不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条件,因为这不是商品房预售,只是对于预售合同的预约,应按照合同自愿原则处理,预约的目的在于签定本约,违反预约,应负本约不获签定的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符合预售性质的,应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处理,此预售合同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有效要件。符合未来物买卖合同性质的,应按普通合同处理,因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未来物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概念,商品房预售的目的在于融资,而未来物买卖的目的在于获得物或者货币。房屋作为未来物买卖的标的终将获得立法的确认。这是法学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而论者大多忽略了。既不符合预约、预售性质,又不符合未来物买卖性质的,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合同不成立。区分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本约而不是预约,其实际意义在于二者约定内容不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违约救济也不同。[11]违反本约,守约方可依约要求对方履行,法院也可以判决强制有条件履约方实际履行,而违反了预约,守约方只可要求对方承担不订立本约的责任,无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其次,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是附期限合同?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个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也就是说,预售的商品房及房屋所有权不是在交易成立时转移的,而是在预售合同约定的将来某个日期„„。因此,商品房的预售在性质上不是期货买卖,而应属于远期交易行为或附期限的交易行为„„。[12]但是,有学者针对此种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13]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确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附期限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再次,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是期货合同?所谓期货合同,是指经批准在期货交易所上市的,期货投资者买卖的一种标准化契约。[14]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合同是一种高度标准化合同,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概括转让;

[15](2)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3)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4)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实物交割的比例约占合约总数的24%;[16](5)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可以自由转让的;第二,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五,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期货买卖合同是有很大区别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17]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

商品房预售属于对未来物的买卖。未来物的买卖在民事交易中十分普遍,订单经济,即有了订单才组织生产,是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情况下防止生产过剩的好方法。但是,房屋是不动产,关系民生之根本,房屋尚未开工兴建或者尚未建成,便销售给购房者,获得大量购房资金,这其中隐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商品房预售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国也是如此。[18]

那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购买人能否将预售合同转让?对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但是,迄今为止,国务院一直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实务上,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台之前,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指出:“预

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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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无产权证房屋买卖/无权处分/解除条件/不当得利

内容提要: 对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不应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或者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归于消灭时,已付房价款的返还、装修房屋所形成价值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于此场合,不得适用过失相抵规 则,除非守约方对此类返还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这些返还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一、案件事实概要

2001年3月25日,甲与乙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甲将其住房B号卖与乙,协议签订当天支付8万元,尾款2万元在该房屋产权证下来并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后再予支付。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所有权即归属乙。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

后来乙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对B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让与给A公司,成为A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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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0日,A公司与丙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A公司将上述住房B号卖给丙。丙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A公司支付购房首款125000元整,丙自该笔首款支付之日起即有权装修、人住该房。A公司保证该房屋为合法销售的房屋,无任何债务及遗留问题。A公司如不能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B号房屋的户名过到丙名下,除应如数退还丙所付全部款外,还应对丙作适当经济赔偿,包括房屋装修费、因追索房产证而导致误工损失费、诉讼费、聘请律师等费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但A公司直至2003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书》给丙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深层原因是甲违反了她与A公司之间的《卖房协议》,私自将B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领走,并不配合A公司将B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致使A公司难以将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于丙的名下。原告丙认为,两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A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在签订售房合同书时,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记领取所售房屋权属证书,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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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丙明知A公司非产权人,所购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仍然与A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故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对此,A公司与丙均有过错。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书,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丙应将所购房屋返还A公司,A公司亦应将所得房款返还丙。对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丙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原告丙将系争住房腾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丙购房款。驳回原告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所持的基本立场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否则,合同无效。

二、评释

(一)关于系争合同的定性

1.关于《卖房协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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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协议》签订之时,作为出卖物的B号房屋系甲的回购房,其所有权仍然登记在甲所在单位的名下,按照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观点,甲尚无B号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卖房协议》构成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但这样认定,会出现若干问题。如果站在周到保护买受人的立场上,可有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是绕开系争合同的定性,看重法律适用及其后果,对于此类合同允许买受人基于合同法第150条或者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方案是既关注系争案件的法律适用,又从基础上解决系争合同的定性问题。笔者尝试后者,并分析如下:第一,公房制度改革至今,对于回购房,人们认为属于购房的职工所有,不再是购房人所在单位的财产。在系争案件中,人们通常认为B号房屋属于甲所有。如果没有充分的反对理由,我们就应当尊重人们今日的通常观念。第二,系争合同没有规定B号房屋的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当时或稍后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而是约定由出卖人甲在未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非常类似于期房的买卖、未来物的买卖。由于期房的买卖不要求出卖人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享有所有权,未来物的买卖都不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因此,《卖房协议》不宜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或者说不宜被认定为无权处分的合同,而应比照期房买卖合同、未来物买卖合同,认定为出卖自己之物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否则,就是没有做到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第三,上列观点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我国现行法未规定买卖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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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而是奉行买卖物所有权自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的原则(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及其解释、合同法第133条及其解释)。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出卖人能够移转买卖物的所有权,就达到了买卖合同的目的,无须出卖人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即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第四,从外表观察而显现的所谓“出卖他人之物”,其实至少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出卖人与物的所有权人本无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得到授权,便擅自出卖他人之物,多构成侵权行为;另一类是出卖人与物的所有权人之间已经存在着买卖、赠与、互易等合同,物的所有权人负有向出卖人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在此类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尚未受领的标的物再出卖于他人,形成所谓连环合同。连环合同若以种类物为标的物,通说认为出卖人拥有处分权,合同有效,除非欠缺其他有效要件。但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合同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则见解不同。仅就系争的((卖房协议》而言,由于只要B号房屋的登记名义人甲所在单位一直保持此种状态,就不会出现任何不适当的后果;由于B号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移转登记并非甲所在单位的过失所致,只是现行登记制度运作的问题;由于如果把此类合同也作为无权处分,就容易与物权转让(物权变动)本身相混淆,因此,笔者倾向于把它作为有权处分的合同看待。

2.关于《售房合同书》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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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第二份买卖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书》—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据:第一,该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将原房主甲的B号房屋卖给丙;第二,合同签订当时,B号房屋的所有权确实登记在他人的名下,并且,登记名义人与A公司、丙均无债权债务关系,B号房屋的所有权与A公司、丙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过分远隔,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丙对登记名义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权。这是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之点,所以,笔者把它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

但应注意,《售房合同书》不同于一般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或曰不同于一般的无权处分的合同。在一般的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登记名义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不负担债务,由他决定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是对所有权的尊重,符合公平正义。而在系争案件中,《卖房协议》中的出卖人甲本应履行《卖房协议》,将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给A公司,却恶意地不法地将B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并取得了B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把((售房合同书》按照一般的无权处分合同处理,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B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甲是否追认:如果甲追认,或者在2001年12月31日前A公司将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则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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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卖房协议》中的出卖人甲否认《售房合同书》的权利,扩而广之,赋予连环合同中的前手否认后手所订另一买卖合同的权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会使被告之一的甲这个恶意之人,扩而广之,会使恶意不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了较大利益,诚为是非颠倒。其二,意味着连环合同没有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即,第一个出卖人毁约,拒不将其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二个出卖人,同时不追认第二份买卖合同,其后的买卖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这就破坏了正常的交易,谈何交易安全?其三,这不但使原告丙处于受制于恶意之人的极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违反了买卖合同关于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本质(合同法第130条),纵容了拒不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的恶意出卖人,还误将出卖人(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义务转换成了抗辩权、形成权,违反了民事权利义务的配置规则。其实,在有体物场合,所有物与其所有权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对B号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说是其与A公司之间《卖房协议》的标的物,处于A公司的债权效力的射程内,该所有权对抗不了A公司的债权。换言之,甲只有依约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没有据此影响合同效力的权利。一言以蔽之,系争合同的效力不得取决于甲这个登记名义人是否追认。

(二)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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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的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新法优先于旧法? 系争合同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适用合同法?抑或适用或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法释【1999」19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3」7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门规定了房地产转让(第36一45条),包括房屋买卖。合同法规定了买卖合同(第150一166条),适用于各种买卖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专就房屋买卖来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至第45条的规范为特别法,合同法属于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系争案件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且是其第37条第6项的规定。

但须看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只是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未正面规定转让了无产权证的合同无效。违反该项规定的结果,至少有两种可能:合同未生效,或者合同无效。究竟如何解释,颇费思量:一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如何,不易查考;二是许多人都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的所谓“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性规范,不得违反。从该法制定当时的背景推断,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可能就是无效。时至今日,仍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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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的人如此理解。可是,将系争合同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判决无效,这如何与合同法、法释【1999】19号、法释【2003】7号的规定相协调?

众所周知,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不再是像经济合同法那样,动辄令合同无效,而是奉行鼓励交易原则,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无效,而是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150条),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条),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违约责任(第107条等)。法释【1999】19号第4条的规定,法释【2003】7号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都表明了这一点。尤其是法释【2003】7号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及第18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这两条都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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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当然,这些规定的适用领域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法释「2003」7号第1条),对于诸如系争合同等类型的合同,最多是类推适用。

上述立场及观点的转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是符合发展趋势的。如果这个结论是正确的话,那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便已经不合时宜。

在这种背景下,贯彻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对系争案件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显然是不适当的。按照注释民法学关于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宜妥当的要求,对于系争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法释【1999】19号的有关规定,而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当类推适用法释【2003】7号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思想。如何达到这一目的,比较理想的路径是,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对于系争案件,不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部“旧法”,而适用合同法、法释【1999」19号的有关规定这些“新法”,类推适用法释【2003】7号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依据这些“新法”认定系争合同有效,从而,出卖人因其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此类责任,同时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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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争合同效力的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

确定适用合同法解决系争案件,只是澄清了问题的一部分,仍然存在着这样的疑问:对于系争合同,是适用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抑或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没有适用合同法第51条和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而是适用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系争合同无效。该第52条计有5项规定,究竟适用的是哪一项?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言明,不符合请求权基础理论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于系争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判决理由,检索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的规定,只有其中的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符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真意。

接下来的问题是,结合系争合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指应为何者?是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还是指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定?在笔者看来,回答都应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样,系争案件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就排除了该法第37条第6项作为一审判决所指“强制性规定”的妥当性,换言之,一审判决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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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这个“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根据,是不适当的。第二,合同法总则中,作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根据的“强制性规定”,除第52条以外,别无其他规范。在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就是说,在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有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别无其他。可是,将该条项适用于个案,必须结合另外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才可判断出系争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系争合同无效与否,在找不出系争合同违反了另外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单纯地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系争合同无效。

一言以蔽之,一审判决将合同法第52条适用于系争案件,的确不当。

3.系争合同效力的认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讨论虽然得出了系争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的结论,但是仍然未解决这样的问题:系争案件是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还是合同法有关合同有效的规定,甚至类推适用法释【2003】7号第19条或第18条的规定?解决这个问题,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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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方案:其一,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条系关于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且处于合同法分则当中,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而且适用租赁等合同中的无权处分,且处于合同法总则部分,故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适用。其三,合同法第51条和第巧0条竞合,究竟适用哪一条,由权利人选择。其四,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等规定,类推适用法释[2003]7号第19条或第18条的规定。

采用方案一带来的弊端,在上文关于系争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经谈到,主要表现为是非颠倒,在连环合同场合会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破坏正常的交易,误将义务转换成抗辩权、形成权。既然如此,解决系争案件不应采取该方案。

方案二、三运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适当,如在买受人签订合同时不知作为买卖物的房屋无产权证的案件中,买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条,追究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比较合适。但在系争案件中不能采用这两个方案,因为系争案件中的原告在订立系争合同时知晓B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至少是重大过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条关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出卖人A公司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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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笔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暂时对其持肯定态度。据此,认定系争合同有效,出卖人A公司若不能办理完毕B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丙享有此类请求权。从系争案件中原告丙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观察,可知其未采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选择了系争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关于《售房合同书》第4条约定的定位:附解除条件?约定解除?

《售房合同书》第4条约定:A公司如不能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B号房屋的户名过到丙名下,除应如数退还丙所付全部款外,还应对丙作适当经济赔偿。

该约定是属于附解除条件,还是构成约定解除?如果属于附解除条件,售房合同便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售房合同失效,并且是自动地当然地归于消灭。因被告A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条件已经成就,那么,无需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动地、当然地终止,被告A公司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随之消灭,因而,原告丙诉请被告A公司立即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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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该第4条的约定构成了约定解除,则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不会因所谓解除条件成就而当然地、自动地终止,而是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解除权产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权。丙若行使该解除权,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书》作废,那么,该合同归于消灭;若不行使解除权,仍然请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应当得到支持。

总之,《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假如构成约定解除,那么原告丙就能请求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售房合同,进而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倘若属于附解除条件,因系争合同已经终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负有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准确地定性《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对解决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与否的问题至关重要。

就《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文义分析,它没有表达下述意思:A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时,丙“可以”或“有权”将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说,该条的约定未给当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权,因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书》第4条规定,A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时,A公司应如数退还丙所付的全部房款,并作适当经济赔偿。换一种表达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灭,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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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之间恢复原状。此约定正符合附解除条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约定解除的特征。把《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作为附解除条件,便有如下结论:由于该条件系由双方约定的,在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则上只有双方同意,才可以将其排除。在系争案件中,原告丙请求被告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是单方面改变原来的双方的约定,即,不让系争合同自动地当然地消灭,而是继续有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丙单方面地改变双方关于附解除条件的原有约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条件的效力。换言之丁原来约定的附解除条件依然有效,它不会转换为约定解除,最终的结果是系争合同照样自动消灭。

正因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已于2001年12月31日自动消灭,所以,原告丙诉求被告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便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关于B号房屋价款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系争合同终止,原告返还其占有的B号房屋,被告A公司返还其所取得的价款,这已经得到了一审民事判决的确认,但应当弄清此笔价款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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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货币的所有权原则上与对该笔货币的占有相一致,所以,当原告丙将价款支付给被告A公司后,他就丧失了对该笔价款的所有权。现在,因系争合同自2001年12月31日届满时B号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移转至丙名下而自动终止,被告A公司有义务返还该笔价款。由于原告丙对该笔价款无所有权,所以,他请求A公司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从当事人双方的损益变动并予以调整的角度着眼,其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此判断乃因为这种损益变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连占有也要恢复,却拥有该房屋的部分对价,显然获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连占有也要丧失,却支付了价款,存在着损失。3.这种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被告A公司拥有价款没有合法根据。在德国,是从合同终止、债权不复存在的角度说价款无原因,在中国,可以直接从A公司不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却获得价款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根据角度予以认定。

当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把该笔购房款作为因被告A公司不将B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他而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也可以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如此寻找请求权基础,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可予支持。不过,从原告丙诉讼请求和一审民事判决书表述的文义看,都未寻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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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有利弊。主张前者,不必举证被告A公司具有过失,不受与有过失、应当预见等规则的制约。主张后者,在原告丙的损失大于125000元价款时,可以多获得些赔偿。

(五)对系争B号屋装修问题处理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售房合同消灭,原告占有B号房屋的根据不复存在,有义务返还。于此场合,原告对B号房屋的装修如何处理?从《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装修费作为其经济损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民事判决则谓,对原告丙的该项经济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丙可另行起诉。对此,应当如何评论?因原告丙诉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主张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系争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而主张装修B号房屋形成添附价值的返还,是在系争合同消灭情况下的“清算”表现。可见,原告丙若同时主张上述二权,显然不合逻辑。问题是,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欲认定系争合同无效,依据法律和法理便会发生装修形成价值的返还问题,可是原告丙却无此诉求,如何处理方为妥当?有意见认为,于此场合主审法官负有释明的义务,应当提示原告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丙取得不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宜诉求其他项目,包括装修B号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还。如果主审法官未做此类释明,便未尽到职责。〔5〕这种意见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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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看来,在这里应当持有如下见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了原告丙,那么,丙对该房屋的装修属于对其所有物的改良,与他人无关。但系争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B号房屋的所有权不会移转给丙,丙对B号房屋的占有没有根据,其应当返还该房屋,这就产生了丙装修B号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从B号房屋本身的角度观察,装修材料与B号房屋结合在一起,不能分离,或者虽然能够分离,但所需费用过巨,构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丙丧失对装修材料的动产所有权,B号房屋的所有权扩张到装修材料上。但B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对此未支付相应的代价,其享有这部分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甲有义务予以返还。就是说,原告丙对其丧失的这部分利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从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号房屋所有权不能于2001年12月31日前移转至原告丙的名下,构成被告A公司违约。该违约行为给丙造成了购买此类房屋的机会丧失、支出装修费等一系列损失。如此,装修费可以作为被告A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也是如此认识的,体现在《售房合同书》第4条中。

可见,B号系争房屋装修问题的处理,可有两个请求权基础,一个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个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原告丙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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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实现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他的这部分损失得到了填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缺少“损失”这个构成要件便不会产生。如果原告丙主张并实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B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便得而复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欠缺“获得利益”这个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说,原告丙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主张,不得同时实现二者。

就一审诉讼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丙选择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据,但不是最佳的选择。因为赔偿损失在范围上要受与有过失规则(合同法第120条及其解释)的制约,而一审民事判决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过错为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假如原告丙选择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因以另一被告甲获得的附合利益为准予以返还,与原告丙有无过失无关,加之这不属于赔偿责任,所以就不再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即使丙有过失,也有权请求返还接近于添附在B号房屋的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不会以原告丙也有过错为由不支持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

由此可见,请求权基础理论及其在个案中的正确运用,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不单纯是个学术问题,即使是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也应当予以重视。

(六)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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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原告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实,因被告A公司违约,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损失,如丧失了与他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机会,若再买到与B号房屋相当的房屋需要花费更多的价款,该超出部分的价款即为原告丙的损失。再如,原告丙因购买B号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这些损失,属于真正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丙均可请求被告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只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会是物的返还请求权。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到合理预见、与有过失、减轻损害等规则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对该项损失的造成或扩大也有过失,则要依据与有过失规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赔乃至不赔。

从法律人的要求讲,原告丙本应援引合同法第107条、第135条等条款,请求被告A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项诉讼请求,丧失了良机。

2.关于原告丙的债权人代位权

从《售房合同书》第2条关于丙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A公司交纳购房首款人民币125000元整,丙从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权装修、人住B号房的规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有义务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丙能够举证被告A公司怠于请求甲办理B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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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那么,原告丙便享有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在2001年12月31日届满之前,即((售房合同书》未自动终止之前,可以甲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甲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

在系争案件的实际诉讼过程中,原告丙将甲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他们履行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移转于原告丙的义务,这可否视为原告丙在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丙诉请甲履行B号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义务,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对于甲的到期债权。这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诉讼,没有援引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第11条至第22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甲主张债权人的代位权。当事人不主张,即难以认定原告丙在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其三,原告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3年3月,而系争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而已于2001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张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消灭。这样,又欠缺债权人代位权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即使主张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得不到主审法院的支持。

总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丧失了取得B号房屋所有权的一个机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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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2〕See B.Nicholas,An introduction to Rom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07(1962).〔5〕法官负有释明义务的意见,系笔者就系争案件请教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博士时,王教授所提。

出处:原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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