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2024-06-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四条(精选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第1篇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但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此外,对于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设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进行管理,也可以不设定许可进行日常和现场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要遵守上述的法律规定,除了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不需要获得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形,以及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外,均需要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

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此外,食品安全法还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也需要获得相应许可。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要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这里要说明以下三点:

一是执法主体。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述三个部门要依据各自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所承担的职责来进行执法,具体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而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

二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具体是指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其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3)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不能滥用和乱用,否则必然会产生种种弊端。

三是关于货值金额。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是以涉案的货值金额的多少来决定,即: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所谓“货值金额”是指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市值金额。例如,某一企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食品生产,共计生产了市场价值二万元的食品,则该企业违法的货值金额即为二万元。

(三)关于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是属于专营、专卖的食品,如食盐、酒等,构成犯罪的,则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属于专营、专卖的,则不能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依据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第2篇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七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入厂检验,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把住的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如乳制品企业所需要的原料奶,多是从奶农那里收购来的,而奶农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所以需要乳制品企业对收购的原料奶进行检验,以保证所生产的奶制品的安全。如果乳制品企业没有履行对原料奶的检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食品生产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除了要把好入厂关,还要把好出厂关,确保产品合格才能出厂,否则就是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记录制度包括: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二是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包括未如实记录应当记录的内容,记录的内容不完备、不符合法律规定,伪造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等,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食品安全法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如果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流通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流通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食品经营者未按上述规定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 合格的证明文件。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的检验合格证明等,以确保所采购产品的安全性。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和一些作为营养强化剂的食品添加剂所含的营养物质对保证人体健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是药品,不能对疾病起到预防和治疗作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企业宣称其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具备预防或者治疗某种疾病的作用,如减肥、降压、降血脂等,甚至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以为吃了该种食品,就能防病、治病,从而耽误了去医院就医,对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危害。因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如果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了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禁止的是上述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不是此类的工件,则不予禁止。例如,食品企业的工人虽患有上述疾病,但从事的是搬运包装箱、机器维修等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则不在本条所禁止的范围之内。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第3篇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 本条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

一、本条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二是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的批准权限;三是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

四、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

二、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是指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是新《土地管理法》中增设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控制建设用地增长,保护农用地尤其是耕地普遍采用的手段。在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名称不尽相同,但含义基本相似。有的称为“土地规划许可”,有的称为“建筑用地许可”,还有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决定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据: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核心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分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的条件,向社会公告。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即在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可以转为建设用地,否则将不得转为建设用地。但是,本法又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规划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修改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的,也可以先批准项目用地,后修改规划。

2.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利用计划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计划 中,包括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计划,是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依据,即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必须在土地利用计划控制指标范围之内,不得超计划批准农用地转用。

3.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国家通过制定建设用地的供应政策,不但有利于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防止大量占用农用地,同时,还可以优化投资结构,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建设用地政策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对国家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要禁止为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供地,对国家鼓励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为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供地。在国家对建设用地供应不足的条件下,优先保证国家急需的建设项目用地,使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对国家经济起到调控的辅助作用。

三、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的批准权限。修改《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的供地方式作了根本性的改变,即由以前的分散按项目供地改为实行统一开发、集中供地的方式。因此,今后除一些特别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之外选址、并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外,都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农用地转用实行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按此原则,下列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且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需要单独选址并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的项目。由国务院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的用地。虽然经国务院批准但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内建设的将按城市建设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

2.按照基本建设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能源、机场、水利、矿山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单独选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

3.建设项目同时需占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建设目的要求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按照建设项目的批准权限应由国务院批准的。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规定,其批准权限为:

1.直辖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开发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2.除上述城市之外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开发的,县和县级市所在城镇建设用地统一开发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其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权限相一致。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批准,即每个城市每年需要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不必按照建设项目逐个申请办理,而可以集中分次分批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采用“批发”的办法。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对建设项目的具体供地,即“零售”,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再需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这样使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农用地转用后可以更加注意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各业的发展,调动地方政府利用存量土地的积极性。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合理规划,并公布土地的合理用途,明确土地的供应方式,利用市场经济的机制,发挥土地资产的作用。

五、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有:

1.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批准建设的项目,包括地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除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外,又确需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之外建设并单独选址的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第4篇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一、本条首先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表明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上述企业,这是本次修订土地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的修订内容。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实践尚不充分,经验尚不成熟,土地管理法还无法将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部内容加以概括,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作出规定,因此作出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授权性规定。国务院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定,先后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二个行政法规,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的有关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对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对于《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土地管理法》施行十余年来,我国土地管理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耕地保护及土地开发复垦取得了一定成效,土地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土地管理的各项基础业务工作得到加强,土地管理工作中的科技水平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以前尚不充分的实践现在较为充分了,以前尚不成熟的经验现在较为成熟了,通过修订土地管理法,已经可以将过去无法加以概括的土地管理的内容加以概括,能够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作出规定。本法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关于耕地保护、关于建设用地等方面的规定,已经能够较完善地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情况。因此,上述企业使用土地的,应当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第5篇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打印

------------------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上一篇:外来务工人的生活状况调查报告下一篇:小学开学典礼会议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