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2024-06-07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精选8篇)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1篇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或拟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接受委托或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方委托的;

(三)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法律顾问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

(五)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或者其直系亲属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

(六)广东省律师协会认为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的;

(三)在担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委托人的对方的委托的;

(四)委托人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者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的;

(五)在担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私自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私下接触和交往的;

(六)使用曾代理过的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的;

(七)广东省律师协会认为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发现承办法律服务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委托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当事人业务档案资料,并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利益冲突审查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负责对所内利益冲突的审查,并将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委托人和承办律师。

第七条 凡发生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采取主动回避、不接受委托、更换承办律师、终止委托关系等措施。但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律师事务所须负责对该书面同意文件的查验。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合伙律师应当根据合伙人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律师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被投诉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进行调查、核实、评议。需要进行处分的,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有关规则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广东省律师协会。

第十条 委托人因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其后果由该委托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则于2004年11日5日经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律师协会注册的会员,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2篇

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机关工作人员,简称**人员,是指**市************系统全体公务员。

承担公共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适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利益冲突,是指**人员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其私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执法裁量、人事管理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员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人: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共同生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视为前款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第六条本规则所称的私人利益,不仅包括**人员本人的利益,而且包括其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七条本规则所指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类型:

(一)**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从利益相关者收取利益:

1.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3.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4.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5.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与**职权有关的信息谋取利益;

6.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的影响,直接或间接地实现自己或特定关系人的私人利益:

1.处理涉及自己或特定关系人的公务;

2.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在同一单位或有特定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任职,有特定管理职权的**人员在成长地等特定地区任职;

3、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从事与本人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4.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5.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6.其他利用职务影响获取私人利益的行为。

(三)**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利用公共权力的影响,在公务过程中以公共角色的身份参与私人事务,为自己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人利益:

1.违反规定兼职;

2.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3.违反规定退休或离职后从事与原任职务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八条防止利益冲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共利益优先。**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能时,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以公共利益为行为最高的衡量标准。要求其正确处理或限制可能对履行公务产生妨害的私人利益,自觉排除有碍公正履职的私人利益冲突影响,否则应当放弃参与有关公务的执行。

(二)透明与审慎。**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准则,做到公开透明,及时报告有可能损害公正履行公务的私人利益;**人员应审慎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中的行为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在处理利益冲突过程时,其行为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公开性。

(三)增强个人责任和表率作用。**人员要时刻牢记和履行自身的公共职务责任,时刻保持廉洁,随时作出表率,应当以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来处理利益冲突。**机关要以有效的防止利益冲突政策和行为来展示表率作用,不断增强**人员个人和************机关履行职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人员禁止借行使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消费维权等职权,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

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有本规则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工作。

市县两级**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在任命、选配各个职位、岗位**人员时应当考虑**人员亲属关系等因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回避。

第十二条**人员原则上不能在本人成长的街道、乡镇辖区任**所所长,原则上不能在本人成长的社区、行政村辖区担任片(段)长。

市县两级**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在任命、选配各个职位、岗位**人员时应当考虑**人员的成长地等因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回避。

第十三条**人员禁止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从事与本人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人员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一)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

(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默许、纵容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三)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

他亲属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四)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特定关系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一)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等事项;

(二)不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各类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兼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

**人员退休或离职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从事与在职时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新进入**系统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原从事其他职业或从事有关营利性活动的,在入职前应当辞去原职业或以转让、停业等适当方式停止有关营利性活动。

第十八条**人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的对象和内容如实申报个人有关利益事项。

第十九条**人员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自觉遵守本规则,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局党组组织领导本规则的实施。市局纪检监察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按职责分工抓好本规则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

各县级**局党组负责本规则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工作。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市局纪检监察部门、人事教育部门负责解释。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3篇

一、一些国家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定

“利益冲突”本来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加拿大政府首先把它用作反腐败法律术语。OECD在2005年9月发布的《公共服务领域管理利益冲突指引》中,把利益冲突定义为:“政府官员在公职上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国外学者认为,公共职务要求任职者必须百分百地为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服务,不得借公职之便谋取个人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公益和私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因此,必须要建立一种预防机制,使公益和私利之间截然分开,避免发生冲突,进而防止以职谋私。

目前,一些国家制定了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并取得了很好的防治腐败效果。美国把防止和解决利益冲突作为防治腐败的重要措施。20世纪80年代,美国制定了《基本利益冲突法》,规定任何政府官员或雇员不得故意亲自或实质上参与任何同自己及其配偶、子女等有着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事项,如果此特定事项对他本人或上述其他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或可能产生影响,对违反者可处以1-5年监禁或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两者并罚。《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以及各州制定的廉政准则对此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20世纪90年代初,加拿大制定了《公务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较全面地规定了公务员廉政从政、防止利益冲突的原则和要求,避免和解决利益冲突的措施和办法。它规定,公务员在任职时和任职后妥善处理好私人事务,防止发生真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如发生冲突,以有利于公共利益之方式解决,不得超出职责范围帮助与政府打交道的私营实体或个人,不得以政府内部信息谋求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利用政府财产进行政府批准以外的活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利用以前的职位和关系捞取个人好处。该准则还对财产申报、接受礼品、回避、离职后行为等作了详细规定。经过10多年的实践,加拿大又于2006年制定了《利益冲突法》。

新西兰的《公务员行为准则》规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存在或有潜在的利益冲突时应通知上级主管,由其确定最佳解决途径。如果遭到拒绝,可将其辞退。英国针对高级官员制定了一项“利益声明”制度,要求官员在参与决策之前首先说明拟决策事项是否关联到个人利益,利益内容包括个人在公司或社会上的任职兼职情况、所加入的政党及社团、个人资产及所持公司股票、配偶及子女的任职情况等。2005年9月,OECD发布了《公共服务领域管理利益冲突指引》,对防止公共利益冲突,加强反腐败建设提出了四项核心原则和六条政策建议,成为国际层面第一份为政府部门管理利益冲突提供全面指导的文件。

二、一些国家防止利益冲突的具体措施

1. 财产申报。

财产申报是发现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基本做法。它有助于提高公共对政府的信任度,帮助公共对政府职员执行公务情况作出判断。在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分公开申报和秘密申报两种。联邦行政部门必须公开申报的个人有:总统、副总统、GS-15级以上的雇员,包括高级行政官员和某些高级军官在内的2.5万人。申报内容包括个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如股票、债券、共享资金、养老金、能带来收入的不动产,个人通过其他劳动、投资及奖励所获得的利益,接受礼品、住房及招待消费,本人在外任职情况,以及为将来所做的安排和制定的个人协议等。部分中层官员即GS-15级或以下官员要进行秘密财产申报,这部分任大约有25万人,申报内容和申报内容相似。在加拿大,公职人员在任命60天之内要将个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资产状况作出秘密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所拥有的公开交易公司和外国政府的股票和证券,合伙、合资以及家庭企业的利息,不动产,用于投机目的的商品、期货及外币、贷款,以及任何因其工作性质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资产和债券。不得已所收到的礼品、招待或其他利益必须报告,并作出公开声明。在新加坡,法律规定,每个官员被聘用之前,必须申报自己的财产。申报范围包括本人拥有的股票、房子、土地、汽车以及其他财产等;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在私人公司的投资收益,尤其是其投资可能与公务员职务冲突或者影响其职务执行时更应申报。新加坡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便属违法,这样,公务员一旦涉嫌贪污,其申报财产的资料就是调查和指控的重要证据。

2. 资产处理。

个人财产申报后,廉政监督部门和人员将进行详细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那些构成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资产,必须进行处理。处理的形式一般有利益出售、利益委托以及回避。日美国原国务卿贝克任职时卖掉了他的所有股票。加拿大规定,任职后120天之内必须处理完毕。以公平交易的办法卖掉资产,进而消除潜在的利益冲突,是最有效的办法。如果公职人员不愿意出售,也可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经营,但是,这种信托必须是隐名的,也就是公职人员把资产委托给他不知名的信托人,该官员因不知信托人而无法参与决策,一切由信托人做投资决策。这种信托一般由政府严格管理。

3. 回避制度。

这一制度也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办法。美国《道德行为准则》规定,禁止雇员以官方身份参与他知道对自己或其他关联人有经济利益的任何特定事项,其他关联人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合伙人,或将来对其经济利益有影响的人。在两年内回避参与与其原雇主有关的事项。对需要回避事项,应如实向其主管报告,并提交一份回避的书面报告。加拿大也对回避接受优惠作了详细规定,凡可能对公职人员带来或造成优惠的境况都应避免。不少国家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禁止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在同一机关或两者构成上下级关系的单位任职,禁止参与有关他们任职、晋升、调动、惩处等事项;禁止一切可能潜在利益冲突的兼职。

4. 离职后行为限制。

公职人员退休或辞职后到私营单位任职是很普遍的现象,但这会带来新的利益冲突,特别是一些高级官员,出任私人公司的顾问,游说政府、甚至充当外国政府或跨国公司的说客,给国家利益带来潜在的损失。因此,限制政府官员离职后的活动是预防腐败的重要手段。在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都有具体的规定。一是限制再就业范围,在离职1-2年内禁止到与其任职期间有工作关系或联系较密切的公司任职。二是限制活动,在一定期限内不准作为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与其原任职单位打交道,不准代表某个国家对政府进行游说活动,不准利用原来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三是限制期限,大多数国家规定1-2年,但美国在1993年把限制期限延长至5年。

三、对我国建立防止利益冲突机制的启示

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一样,我国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也出现了利益冲突的问题。比如,党政领导干部在私营煤矿投资入股,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违规在企业兼职取酬等。并且,我国还有一些因现行体制机制原因而产生的特有冲突现象。比如,许多企事业单位在工商部门注册时往往需要一个挂靠单位或者一个上级主管部门,这些企事业单位就成了挂靠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人员安置、利益输送、提供各种福利和补贴的渠道。又比如,不少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方面设置一些条件,有意让其指定的企业中标,从而产生利益冲突。这些情况决定了在我国建立防止利益冲突政策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借鉴一些国家防止利益冲突的成功做法,我国应在完善现有政策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加强制度建设,尽量减少利益冲突现象的发生。

1.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的干预,转变和优化资源配置方式,实现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不断缩小权力寻租的空间。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完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等制度。规范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和责任追究制。

2. 严格执行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

继续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严肃查处和整治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严禁违反规定插手微观市场经济活动,严禁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就业、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进一步规范离退休领导干部在企业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任职行为。强化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纪依法严厉惩处。

3. 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财政、审计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认真落实严格的“管采分离”,全面实行采购中心与财政部门脱钩。财政拨款单位的采购事项应尽力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加强对政府采购的预算管理,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实行同类商品汇总采购,扩大采购的规模,节约成本、减少支出。

4. 逐步推进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

2006年中央印发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县处级领导干部要如实报告配偶、子女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情况等8个方面的有关事项。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这是积极推进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的重要一步,是建立防止利益冲突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当前应按照规定,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

5. 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4篇

摘 要:本文从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中伦理委员会及其成员所涉及的利益冲突以及作为伦理委员会法务委员的律师的积极作用出发进行探讨,供有关方面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伦理委员会;利益冲突;律师

一、概述

药物临床试验是指临床上在人体进行的药物的医学研究的总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规定,所有药物临床试验必须经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方可实施。

伦理委员会委员应由从事医药相关专业的人员、非医药专业的人员、法律专家及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组成,至少五人,并有不性别的委员。伦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伦理审查,就药物临床试验而言,伦理委员会对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方案及方案的修改,以及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伦理道德的要求进行评价和判断,以保障试验的安全性和受试者的权益,进而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以及结果的可靠性。

伦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以及药物临床试验中的各方参与者,作为社会关系个体,不免涉及多方面的利害关系的影响,其中利益冲突则是一个较为显著的情形。利益冲突的处理不仅关系到伦理审查的公正性及受试者的安全,也关系到药物临床试验的正确实施,更影响试验结果的科学性。伦理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利益冲突对策和管理是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利益冲突及对策

(一)定义

本文所阐述的伦理委员会实施伦理审查的利益冲突,特指伦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所承担的职责之间的冲突。伦理委员会成员,其作为个体所具有的经济利益、精神利益等一旦影响到该个体履行其职责,即构成利益冲突。这些利益源自伦理委员会成员的各种社会利害关系,其矛盾对抗的焦点则着落在伦理委员会成员个人,其结果将影响该成员履行伦理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干扰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议。利益冲突对策是指对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处置和管理。

(二)适用的人员

伦理委员会实施伦理审查的利益冲突所涉及的人员是伦理委员会的全部组成人员。就整个药物临床试验而言,利益冲突所涉及的方面不仅包括伦理委员会成员,也包括研究人员和申办方等,而本文的重点则着重于前者,即来自于伦理委员会成员的利益冲突。《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管理办法》以及《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平台建设规范》均将来自于伦理委员会成员的利益冲突所涉及的人员限定在伦理委员会的委员,而《赫尔辛基宣言》等国际性伦理文件并未对利益冲突涉及的人员作出明确指定。本文认为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的利益冲突,源自伦理委员会成员的,所涉及到的人员应当为该伦理委员会的全部成员,包括该伦理委员会的委员、秘书、办公室职员以及聘请的独立顾问专家。这些人员也即是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中利益冲突的主体。

伦理委员会本身是否涉及利益冲突?根据上述法规和伦理文件,伦理委员会是一个独立工作的审查机构,其独立性表现在其没有复杂的社会关系,不与申办方、赞助者、研究人员等发生利益联系,其工作亦不受这些方面影响,所以伦理委员会本身不是利益冲突的涉及者,不构成利益冲突的主体。

(三)分類

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的利益冲突可分为三个类型:

1.显著的利益冲突

指该利益冲突的存在,足以影响到伦理委员会成员履行其职责,即影响到该成员公正、客观地进行判断和评议。

2.明显的利益冲突

指该利益冲突未必一定影响到伦理委员会成员履行其职责,但可能导致该成员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他人的质疑。

3.潜在的利益冲突

指该利益冲突不一定影响到伦理委员会成员公正客观地履行其职责,但可能引起他人对该利益冲突是否需要报告和公开感到不确定。

以上三个类型中,最为常见的是第一个类型,即显著的利益冲突。这个类型的利益冲突最可能影响到试验的科学性和安全性,危及受试者安全的大多集中在这一类型,各规范性文件所针对和处置的最主要的利益冲突亦为这一类型。

(四)表现形式

伦理委员会在实施伦理审查工作中的利益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经济利益冲突

是指伦理委员会成员和其他试验参与者之间存在经济联系。其主要表现为伦理委员会成员和申办方、研究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如收取专家咨询费、顾问费、交通补贴等,甚至不乏有违法违规的经济交易。经济利益冲突是伦理审查中利益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对试验的科学性、安全性最具危害性的一种形式。

2.精神利益冲突

指伦理委员会成员和其他试验参与者之间具有非物质的利益联系或者通过其职责或工作使某些非物质的利益得到实现,如学术地位、荣誉声誉、著作权的人身权等。

3.社会关系利益

指伦理委员会成员通过伦理审查工作获取以社会关系为特征或以社会关系为基础的利益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伦理委员会成员通过伦理审查工作取得或建立某些社会关系,也表现为已有的社会关系成员通过试验获得利益,或者表现为伦理委员会成员通过其社会关系的成员获利而取得间接利益。此类利益冲突较为隐藏,不易被察觉,甚至伦理委员会成员本人亦未必主动意识到,但却不能否认或忽略其存在。

4..负利益

指伦理委员会成员未能从试验参与者包括申办方、研究者以及试验本身获得利益,甚至试验参与者或试验本身会导致该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中包括物质利益损害和非物质利益损害,也包括社会关系利益的损害,这就是所谓的负利益。负利益的存在会导致伦理委员会成员在伦理审查工作中夸大受试者权益的维护,进而损害其他试验参与者的利益。这样的利益冲突较为罕见,但不应排斥之。

(五)对策

目前,对伦理审查工作中的利益冲突的处置和管理对策,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主动声明

指伦理委员会的成员在试验审查开始之前,或收到受审材料的同时,更甚或是在其初始成为伦理委员会成员时,主动声明公开其存在或可能存在某种利益冲突。以口头真实的意思表示和签署《利益冲突声明书》为主要形式。主动声明有利于伦理委员会及伦理委员会成员更直捷地就所声明的事项进行评判和采取进一步处置。主动声明体现了伦理委员会及其成员高度的伦理道德水准和严格的自律性,是伦理审查工作中利益冲突处置和管理的主要措施。

2.退出和回避

指与试验存在利益冲突的伦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该项目的伦理审查工作,已经从事有关工作的应当即时退出。国家法规文件诸如《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平台建设规范》都对利益冲突作出了“回避”、“主动回避”、“离场退出”等规定。退出和回避是伦理审查工作中处置和管理利益冲突的一项积极的措施,体现了伦理委员会的公正性、客观性和工作的独立性。

3.伦理培训

加强伦理委员会成员的伦理培训,以利益冲突事项为核心开展学术研讨和道德意识层面的交流互动,增强利益冲突鉴别意识和管理的主观能动性,是一个从根本上消除利益冲突及其危害的一项基础措施。有利于增进伦理委员会成员的自律性,使伦理审查工作合规、合法,同时更可以巩固伦理审查工作的独立性和伦理委员会的独立地位。

三、法务委员的积极作用

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管理规范》以及《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平台建设规范》等法规,伦理委员会委员的组成,除了从事医药相关专业的人员、非医药专业如管理学、伦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员以及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还必须包括法律法学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员。目前的实践工作中,绝大部分伦理委员会就法律法学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员,都聘请具有一定资历的律师参加。律师作为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的法务委员,是通过以下各个方面工作发挥其积极作用的:

(一)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药物临床试验的整个过程及各个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事宜进行评价和判定。律师作为伦理委员会的法务委员,不仅要对药物临床试验的参与各方的主体资质进行合法性审查,还要对试验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受试者的招募、知情同意书内容及知情同意过程以及受试者的医疗和保护、隐私的保密、不良事件的处理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就伦理委员会成员的利益冲突而言,更要对利益冲突的性质和来源、利益冲突的类型和表现形式、利益冲突的对策和管理进行合法性的评价和判定,如是否存在徇私枉法、行贿受贿、违法交易等。合法性审查是整个审查工作的基础,也是保证药物临床试验公正性、客观性以及试验结果科学性的前提措施。合法性审查为伦理委员会的伦理审查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伦理性审查

伦理性审查是指针对药物临床试验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是否符合伦理道德规范作出评价和判定。审查的内容如前所述,包括试验方案的设计与实施、试验的风险与受益、受试者的招募、知情同意书告知的信息、知情同意过程、受试者的医疗和保护、隐私的保密、不良事件的处理以及涉及弱势群体的研究等。同样的,就伦理委员会成员的利益冲突而言,则要对利益冲突的性质和来源、类型和表现形式以及对策和管理进行是否符合伦理道德要求的评判。其中必须重视经济利益等物质利益冲突的审查,更不能忽视其他如非物质利益冲突的存在。伦理性审查不同于合法性审查,作为法务委员,以法学和医学伦理学相结合,具有充分的主观心证和独立裁量权。伦理性审查是药物临床试验审查工作的实质性阶段。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利益冲突对策所运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专门的立法机关如药监局、卫生部(卫计委)、中医药管理局针对医学研究和药物临床试验及其伦理审查包括利益沖突及对策作出的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如《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管理办法》等。二是国际医学组织如世界医学会(WMA)、世界卫生组织(WHO)等针对医学研究和药物临床试验而制定的国际医学伦理准则,包括《赫尔辛基宣言》、《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伦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正确适用是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中法务委员的重要工作。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也是法务委员评判利益冲突并作出处置对策的重要工具。而从目前的实践工作中可见,这些法规和伦理文件在利益冲突及其对策方面往往呈现出一些局限。如在适用的人员方面,《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平台建设规范》等法规都分别将利益冲突对策的适用人员确定在“参与该临床试验的委员”、“伦理委员会委员”、“存在利益冲突的委员”等,对其他人员未作硬性规定。又如在处置的措施方面则主要规定以自动声明和主动回避为原则,《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伦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请项目有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回避;无法回避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这种利益。”可见,目前通行的主要法规对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中的利益冲突对策的规定是有倾向性的,也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而国际性医学伦理文件亦未对利益冲突及其对策作出明确的指示。因此,本文在此呼吁立法部门对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对策作出详尽和全面的规定,做到完全的有法可依;同时也期待国际性医学组织在增补和修改伦理文件时,考虑到利益冲突及其对策并作出明确的指引,使伦理委员会的法务委员将法律与伦理道德相结合,保障药物临床试验的安全性,并实现试验结果科学性和客观性。

四、结语

伦理委员会成员的利益冲突及其处置对策是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务委员将法律与伦理道德相结合,在整个审查工作中将起到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

[2]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

[3]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4]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管理办法

[5]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平台建设规范

[6]赫尔辛基宣言

[7]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伦理准则

[8]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南

[9]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

[10]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Model guidelines on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modle pro forma for a signed statement on conflict of interest[S]. 2003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5篇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 月

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1-03-29 15: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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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

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

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 词语定义

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四条 利益冲突定义

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 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

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4、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5、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6、曾经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审判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7、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案件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8、同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委托业务后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半年内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六条 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点,为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某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9、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又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七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和豁免

对直接利益冲突,会员在取得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会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有效豁免之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

本规则第五条第1-3项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除在非诉讼业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会员都不得接受委托。

第八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豁免和禁止

对间接利益冲突,会员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会员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

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会员拒绝豁免的,会员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但是会员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会员可以实施完毕委托业务,同时应当确保不发生损害利益冲突当事人的后果。

第九条 保密义务的豁免

如果会员在前一委托业务中获知某些与前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新的委托业务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的,除非前当事人明确豁免会员保密义务的,否则会员不得接受该项新的委托业务。

第十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的防范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有利害关系的会员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利益冲突处置方法

发生利益冲突后,会员应当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调整顺序,除会员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一般为已成立的委托优于拟进行的委托,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时间,以会员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会员和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

会员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有效豁免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会员必须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未能取得直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的有效豁免的,会员应当终止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

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有效豁免,或者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通知不同意豁免,会员又不能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会员应当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告知义务

会员发现利益冲突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征求当事人的豁免。

第四章 利益冲突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豁免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豁免可以采取书面等有效形式。

豁免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业责任

会员违反本规则,由本会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本会还可以要求会员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依照本规则给予会员处分的,可以在本会《上海律师》及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六章 调查与处分

第十六条 立案查处

本会收到书面投诉、举报或反映会员具有违反本规则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并对违规会员给予处分。对严重违反本规则、触犯行政法规的,应当移送司行政部门查处。

调查与处分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

会员接到本会纪律委员会的调查通知后,应当接受调查,及时提供书面陈述和相关材料。会员拒绝接受调查的,本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则冲突的适用

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规则的解释

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第6篇

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是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的现实需要。十七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也提出,全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系统总结我国防止利益冲突的实践探索,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于深入推进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探索

从我国实践看,利益冲突作为专门的廉政术语直到近年才提出,但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实践探索,却可追溯至改革开放初期。据有关专家统计,1979至2011年这32年间,共有58次中央纪委全会、110余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涉及防止利益冲突内容。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就注意把防止利益冲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制定出台了一批制度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反对公费旅游。二是反对突击花钱、请客送礼、收受钱物。三是禁止党员干部兼职和经商办企业。

党的十四大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防止利益冲突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严格限制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开展“三公”领域专项治理工作。治理“马路上的腐败”,出台差旅费管理办法,针对以公务活动为名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党的十七大以来,防止利益冲突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各项工作逐渐步入制度化发展轨道。

一是作出工作部署。2009年,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这是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对防止利益冲突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同年召开的十七届中央纪委三次、四次全会都明确要求,严禁发生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行为;同年颁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首次使用防止利益冲突的提法。2010年,中央下发《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为“52个不准”的规定中,有“18个不准”属于防止利益冲突的范畴。十七届中央纪委五次、六次、七次全会也都明确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

二是完善工作制度。2008年,中央纪委、中组部印发《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2010年,中办、国办出台《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11年,中办、国办下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要求的通知》等。

此外,各地各部门也纷纷出台制度规定,积极开展防止利益冲突的实践探索。比如,河北省邯郸市、广东省深圳市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等都出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规范性文件。

存在问题

我国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发展到今天,虽然它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还很薄弱,防止利益冲突的氛围还不是很强,防止利益冲突的文化还相对滞后,但毕竟有了一个基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标准不统一。由于各地各部门具体情况的差异,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体系的标准成了一个难以解决但又无法回避的问题。二是立法不健全。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为防止利益冲突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分散的规范之间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三是贯彻不得力。没有一个明确的机构对防止利益冲突负责,导致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有法不依与执法不严的现象。

原因分析

当前,发生利益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公职人员个人原因,也有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从公职人员个体看,部分公职人员理想信念失落、价值取向错位、心态失衡,将手中的公权力视为“特权”、“私权”,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从权力运行整体看,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不完善是产生利益冲突的根源。社会转型时期,掌握公权力的政府是多元化利益主体中的重要一元。在法律法规不健全、权力运行不透明、监督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国家利益政府化、政府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集团化、集团利益官员化,留下很大的寻租空间。从历史文化背景看,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是人文根源。传统文化中“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和亲情重于法理的人情观,使人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种隐性权力。不少领导干部错误地认为,自己掌握了公共权力,理应为自己、为亲属、为身边人谋取利益。

对策建议

充分认识开展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出现了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多样化、利益矛盾复杂化的特征。如何平衡各种利益关系、防止利益冲突,是对我们党和政府的领导水平、执政能力的一个严峻考验。目前,从总体上说,公务人员主流是好的、有战斗力的。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公务人员中还存在着与保持党的宗旨要求不相适应、不相符合的问题。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不惜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自己谋取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冲突,影响很坏、危害很大。如果不有效防止利益冲突,任凭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现象滋生蔓延,最终将导致丧失政府公信力、破坏公共政策公正性,导致脱离群众、失去群众的支持。

加大防止利益冲突教育力度。一要加强防止利益冲突规范教育。将公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贯穿于公务员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一系列教育过程中。二要抓好防止利益冲突的先进典型教育和反面警示教育。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注意发现、培养在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先进典型,并充分发挥他们的导向作用。利用案例开展警示教育,使广大公务员增强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三要建立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政府诚信教育。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强化政府工作人员的信用意识,提高政府公信力,树立重诺守信的形象。建立健全政府信用惩戒机制、政府信用档案、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记录等制度。

紧紧围绕利益冲突易发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的领域开展防止利益冲突工作。从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看,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行政审批权、资源配置权、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利益冲突现象也多发易发,重点抓好这些领域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在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之间筑起一道有效的“防火墙”。一要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重点对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进程、公共资产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公共产品市场运行机制创新方面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政府从资源配置的主导角色中走出来,使政府由原来的“直接管理者”转变成市场的“服务者”、“监督者”,从源头上有效切断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通道。二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扎实开展对一些易发多发领域利益冲突的专项整治。比如,认真开展对工程建设领域、教育和卫生领域、城市拆迁领域、农村基层干部利益冲突问题、有关部门与下属单位或中介机构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整治等。

不断完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制度体系。一要加快制定《从政道德法》。只有把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之中,防止利益冲突工作才能有强大的生命力。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利益冲突加以科学界定,对现行政策法规中的共性内容加以归纳,使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的从政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二要完善利益公开制度。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结合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和有关事项报告等规定,扩大利益申报的内容和对象,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对拒报虚报行为予以严惩,让利益申报真正成为制度常态。三要完善利益回避制度。当前,重点要创新利益回避制度,特别要切断送礼请吃中的利益关系、公务人员任职中的血亲姻亲关系,以及公务员与所处理公务之间的金钱利益关系,并加强对公务员的兼职限制和辞职退休后的从业限制。

不断深化对开展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认识。防止利益冲突,是一项新工作。对反腐倡廉建设来说,既是机遇,也面临许多挑战。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总结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新鲜经验和理论成果,不断深化对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认识。特别是要把各地开展防止利益冲突的好做法好经验总结出来,发挥好先行先试地区的带动作用。要加强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开展试点的培育、指导工作,提炼出真正管用的思路和办法。二要紧密结合新的实践,针对新形势下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政策研究的重点。随着领导干部从政环境的变化,利益冲突不断产生新的复杂动因,不断出现新的表现形式。要及时掌握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防止利益冲突的措施和方法,把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利益冲突的小问题发展成大问题。三要科学借鉴国际社会在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有益经验。既要充分考察国外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实践,辩证分析西方国家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利弊,又要从我国现有政治制度和体制实际出发,提炼和概括出有益的启示。

防止利益冲突学习总结 第7篇

学习《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情况

甘卫办发【2012】248号文件,甘孜州卫生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卫生厅沈骥同志在全省我局集中开展落实《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突的若干规定》活动视频会议上讲话的通知的通知下发后,新龙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迅速组织学习文件精神,并积极做好贯彻落实。现将学习情况汇报如下。

一、开展《若干规定》活动的意义、范围

抓好这次《若干规定》专项活动落实,是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客观要求,是从源头防治腐败的有效途径,是促进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保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若干规定》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卫生厅和中医药管理局处级以上干部和各市州卫生科级以上负责人、公立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部门负责人。这次专项活动,主要在上述四个层面的领导干部中集中开展。开展《若干规定》活动是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一个客观需要,每位党员干部职工都要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杜 1

绝腐败犯罪行为。

二、利益冲突的意义

我局通过学习文件精神明确了所谓利益冲突,是指领导干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具有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这里的利益是一个比较特定的概念,领导干部发生利益冲突时,其行为并不一定等同于腐败,但如果不加以及时合理解决,任其发展,就会产生腐败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之所以对医疗系统各单位的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人事任免和行政审批等事项存有不信任感,自觉或不自觉地质疑这些项目实施的公正性,其根源就在于一些领导干部在公共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存有潜在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走向极端,就会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导致腐败发生。

三、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

(一)制度有缺陷不系统,执行不力。具体表现在:一是这些制度规定散见在各种准则、条例、报告之中,很不系统;二是制度规定约束的对象各不相同,原则、尺度很难统一;三是根据某一阶段中心工作制定的许多“不准”,具有时效性和局限性,一段时间之后会出现“过时”现象;四是个别制度规定设计不科学,难以起到防止利益冲突的作用;五是大多数规定没有相应的惩罚性条款,具体惩罚措施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由于以上原因,导致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制度规定执行效果不好。

(二)少数领导干部法纪观念淡薄,自律不严。少数领导干部不注重学习,放松思想改造,理想信念滑坡,法纪观念淡薄,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迷失方向,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发生扭曲。这些原因造成了利益冲突的加剧,导致腐败发生。

四、防止利益冲突的对策

要有效地防止利益冲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加强学习: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开展经常性的教育,防止思想变质。创新学习宣传方式,采取多种活动形式,提高学习宣传的实际效果;二是问题解决:这次专项活动,重点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三是利益回避:重点认真落实好两个方面的回避制度。

1、离退休后从业回避制度,2、执行公务回避制度;四是问题纠正:在查找问题时要注意三点:

1、组织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干部认真填写《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有关情况报告表》,2、要对《报告表》认真审核,3、对照《若干规定》有关要求,对各单位制度进行分析检查。在整改纠正时要注意三点:

1、坚决纠正领导干部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2、研究修订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制度规定,3、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的长效机制;五是

强化监督:要把监督渗透到权力运行全过程,渗透到每个点、每个环节,在监督过程中要着重抓制度的严格执行。

五、学习贯彻《若干规定》贵在执行力

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制度不落实,制度不执行,再好的制度也形同虚设。制度是共同遵守的规程、准则,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严格执行制度,是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行为准则,是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核心内容,是做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保证。

(一)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若干规定》。要坚持用《若干规定》等反腐制度进行自我教育和调节,自觉“对照制度找差距”,经常反思自己的政治立场、理想信念、思想道德和言行举止是否符合党章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符合党员标准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

(二)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若干规定》。坚持按制度、按程序办事,带头尊重制度的权威,模范接受制度的约束,自觉维护制度的严肃性,逐步形成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事的良好风气。努力把制度转化为廉洁从政的行为准则和自觉行动,不断推动各项工作全面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

(三)领导干部要带头落实《若干规定》。把落实制度视为

一种自警、自律行为,坚持慎权、慎欲、慎小、慎微、慎初、慎独,从严要求自己、从严教育部属、从严管好家人。

(四)要铲除“特权思想”,要求党员干部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必须率先垂范;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必须先人一步,努力使廉洁从政成为党员领导干部的自觉追求。

新龙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8篇

“利益冲突”常见于生活中各个领域, 在政治学和法学上具有特定含义。有学者将利益冲突界定为“公职人员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私人利益之间的抵触或违背。” (1) “笔者认为, 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指个人被赋予的公权力所代表的利益与自身拥有的私权利代表的利益产生矛盾所引发的纷争。检察官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双重性, 即代表公职的公共利益和作为社会公民的私人利益。两种利益有时一致有时又会产生冲突。因此, 必须建立起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输送的隔离墙, 确保检察权公正运行。

二、国内防止检察官利益冲突的现行制度和实践

我国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内容主要分散于各类党纪文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回避制度、体制外兼职、公务员离职后的行为限制的规定是则以立法形式体现了防止利益冲突。检察官属于公务员, 也有部分检察官属于党员, 上述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定当然制约着检察官的行为。

关于防止检察官利益冲突的专门制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利益冲突回避。《检察官法》第十九条 (2) 和第二十条 (3) 以及《回避暂行办法》对有关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事项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是兼职行为限制。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八条 (4) 和《检察官道德准则》第二十八条 (5) 、第三十条 (6) 规定, 检察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务, 不得兼任律师、法律顾问, 不得进行营利活动等。

三是财产申报。目前, 关于检察官财产申报的问题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检察官道德准则》第三十二条 (7) 只是规定了检察官有如实申报收入的义务。

四是礼品、馈赠处理。根据《检察官道德准则》第二十九条 (8) 的规定, 检察官不准收受或者接受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亲朋好友、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或者他们所在单位的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的礼品或者馈赠。

五是离职后行为限制。《检察官法》第二十条对离任检察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进行了两年的时间限制, 对担任原任职检察院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则进行了终身性限制。《检察官道德准则》第三十三条对退休后的检察官的行为提出了要求。

三、我国防止检察官利益冲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相关法律规定不全面, 且部分制度法律位阶不高

除回避制度与从业限制外, 对于普遍存在的财产的申报和处理、礼品的馈赠和处理等事项只在《检察官道德准则》有笼统的规定。《回避暂行办法》与《检察官道德准则》规定比较笼统, 且法律位阶不高, 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效力。《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防止利益冲突的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 但是属于党内文件, 约束对象仅限于党员, 对检察官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 相关制度未得到充分落实, 缺乏有效监督

目前, 我国虽然颁布了部分法律法规, 但是相关配套的执行措施还不完善。另外, 公众参与监督不够广泛, 媒体的监督力量没有得到规范、充分发挥, 人大等监督机制未有效运行, 使得对国家公务人员 (包括检察官) 利益冲突的监控都难以到位。

(三) 对违反利益冲突的行为惩戒乏力、问责不到位

目前, 检察队伍中经商、收受礼金等一些违反利益冲突的行为屡见不鲜, 在现实中, 即使出现这类行为, 只要没查出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问题, 一般也只是通过内部纪律处分、批评教育等方式促其改正, 问责制度落实不到位。

四、我国防止检察官利益冲突机制的构建

(一) 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

建议参照目前上海的规定, 对于配偶或子女在本市从事律师、司法审计、司法拍卖等可能影响检察权公正运行等职业的, 不能遴选为入额的检察官, 同时, 对于任职中出现上述情形的, 实行一方退出机制。为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由检察官遴选 (惩戒) 委员会在选任前对相关事项进行考察, 并且对于任职后的检察官要每年进行相应的督查。

(二) 建立检察官财产申报制度

详细规定检察官财产申报制度, 比如要求检察人员在入选检察官之前, 应及时向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申报财产, 申报内容可包括本人拥有的不动产、汽车、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财产等, 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情况和可能与检察官职务有利益冲突的投资事项。同时, 任职中的检察官也应定期申报财产, 对不按时申报的做出相应的处罚。

(三) 加大对违反检察官利益冲突行为的惩罚力度

应对检察官经商、收受礼金等一些违反利益冲突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例如, 可增设“收受礼金罪”,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检察官) 收受他人财物, 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 都据此定罪处罚。

(四) 在法律框架下确立防止检察官利益冲突制度

适时出台防止利益冲突的专门法律, 将检察官的有关行为纳入规范对象。或者在修订《检察官法》时加入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防止检察官利益冲突实施细则》, 明确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具体事项;明确利益回避、公开和处理的程序;明确检察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有关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的业务交往界限等, 防止利益输送行为;明确法律后果;同时确立专门的监督执行机构比如检察官遴选 (惩戒) 委员会, 负责监督相关法律的实施。

摘要:本文拟对检察机关防止利益冲突的实践和做法进行归纳, 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 同时借鉴一些国家防止利益冲突的成功做法, 探讨防止检察官利益冲突机制的构建, 促进检察官更好地处理好现实社会中所面临的各种利益冲突, 规范检察官行为和司法权力运作, 维护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检察改革,检察官,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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