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2024-05-24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精选8篇)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第1篇

以案说法:在案件执行过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基本案例

例一:2007年以来,金融危机给全球经济造成了深刻影响,面对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下降、信用降低、执行和解难度增大等新情况、新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为企业和市场提供司法服务,积极应对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三保’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

例二:2007年6月,中都市法院陆续受理了湘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湘妃公司”)等单位申请执行太平洋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公司”)10余起欠款纠纷案,标的约2000万元。执行法官张某查明,太平洋公司主业是水族馆,因经营不善已歇业,除剩有4年期的水族馆经营使用权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张法官经过对水族馆项目前景谨慎评估后,经请示法院领导,决定在经营使用权上想办法,敦促被执行人寻找新的投资合作人,盘活资产。张法官主动找到最大债权人湘妃公司,经细致工作,使其接受水族馆资产及其经营使用权,以抵偿该公司的1500余万元债权。同时,湘妃公司另行支付部分款项给法院,由法院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经张法官努力,还为太平洋公司找到一家私营企业注入资金,使太平洋公司重新焕发了生机。

此外,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中还采取了“债权入股”或“债转股”等灵活执行措施,社会上形象地将此表述为“放水养鱼让鱼活”。但对于执行法官涉入股市、推动企业运作等做法,网上时有质疑,法院内部也不无疑虑。

二、案例分析

法治应当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位,对于法治而言,“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上述材料中,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了灵活的执行措施,产生了深远的社会影响,从而引发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何有效统一的法律难题。

从理论上讲,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司法裁判的作用和效果。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因此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一部分。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社会需求、社会价值,或社会变化的衡量,将这些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成为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而一旦纳入考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就与法律效果融为一体了。之所以会将社会效果单独的提出来,不是因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而是因为有时存在不将社会价值考量纳入法律适用的考虑范围,而将法律适用简单的概念化逻辑化的现象,致使最终不能实现良好的或者最佳的社会效果。

我们认为,权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材料显示的案例中就产生了相应的冲突,最终导致了权力行使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的问题,因此要求相关法院在行使权力的同时注重自身权力的有限性,防止权力突破法律效果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首先,权力的行使应当实现其法律效果,即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对权力的行使而言,合法性要求权力行使的主体以及权力行使的范围、种类预先由法律来

规定,在权力的限制上,“法不授权即禁止”,对于个人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结合材料,法官在案件执行中采取了一系列的灵活措施,虽然经院领导以及上级法院的批示,但是我国诉讼法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内部对此的疑虑不无道理。

其次,权力的行使应当实现其社会效果,即权力的行使必须合理。所谓合理,就是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具体可以概括为目的正当、手段合理、结果均衡。根据材料,法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当事人债权得到清偿的合法权益,运送多种灵活措施,得到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可,收到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最终,法治的理想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否则,“无社会效果的法律效果则变为僵化,无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则沦为恣意”。任何权力的行使空间都是有限的,法律为其划定了边界,超越该界限即为违法。结合材料,法院应当在保证法律效果实现的同时充分考虑社会效果的实现,从而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

综上所述,法治乃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的平衡器。法律效果始终是法治的主要内容。但是实现了法律效果不一定就能实现社会效果,因此要求法治国家在“依法治国”的同时充分考虑广大人民的利益,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进行权衡,以应对新型的法律难题打下坚实的基础,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00

例一:2007年8月,同升市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同升市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2亿元人民币。近1年时间,张某未按时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外贸公司遂向同升市法院申请执行。

同升市法院执行法官李某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某除一些变现难度大且价值不高的财产外,尚持有上市股票ZX科技3000万股,遂进行了查封。当时股票的市值每股仅3元多,如抛售可得9000余万元。李法官综合分析市场大势,认为ZX科技不仅近期会有送股,而且还有上涨可能,主张股票升值后择机出售。李法官的这一想法得到了同升市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一致支持,也取得了外贸公司的同意。

此后1年多时间,ZX科技先后2次送股,被查封的股票数量达到了4000多万股,股值上涨到7元多。李法官请示法院领导后,速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交涉以当时市场价格强制卖出股票,所得钱款足以支付被执行人张某所欠本金及利息。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第2篇

卫生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我们勾画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对于如何加强新时期卫生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具有特别重大的指导意义。

在深入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我们把党员的先进性落实在工作上,体现在行动中,坚持以卫生执法体制改革为契机,以营造整洁优美的卫生环境为出发点,以卫生管理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为归宿点,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完善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和谐执法环境,在实施人性化执法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尊重民意,在畅通与市民信息互动渠道上做文章

卫生执法终极目标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卫生秩序和优美的卫生环境,以推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客观上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卫生管理体制,树立亲民、爱民、为民的良好形象,逐步将卫生管理模式由后果取向型转变为成因取向型,走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老路,更多地考虑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不断增强群众的卫生归属感、认同感和责任感,才能使卫生管理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好范文版权所有

为此,我们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建立健全社会利益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通过开展卫生进社区、卫生管理联系点等一系列活动,深入基层了解和关心群众疾苦,依法及时处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实际问题。同时,我们也善于从群众的角度审视卫生执法的重点和难点,经常开展换位思考,适时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努力构建与群众联系互动平台,架起卫生行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的连心桥、爱心桥、舒心桥。

二、理性思维,在实施人性化卫生执法管理上下功夫

传统的执法理念过于强调法律的刚性和威慑力,与现代法治精神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我们努力更新过去那种管理就是执法、执法就是处罚、处罚就是罚款的陈腐观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管理原则。一是坚持重心前移。在实际执法管理活动中,我们坚持实行常态化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力求将大量的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从卫生管理违法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看。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有一个违法预备、违法实施、违法既遂的发展过程,如管理方面执法人员能及时发现,并及早采取制止措施,就有可能把违法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就可以减少或避免服务对象因违法既遂而导致强制取缔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引发执法对立,甚至影响干群关系;

二是注重罚前教育。如对违反卫生管理的具体行为,我们是从深层次上下功夫,切实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坚决不搞作秀。一般情况下,在纠正违法行为与实施处罚之前,我们都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与教育,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其由被动接受处罚变为主动认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真正从内心深处信仰和接受法律;

三是首次轻违不罚。对初次轻微违法,并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又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的,一般都不予处罚。对确需给予处罚的当事人,我们始终坚持重教育、轻处罚的执法原则,在法定量罚幅度内,能轻则轻,以促其改正为要则。

三、爱心操作,在关爱弱势群体的执法实践中显价值

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我们坚持“刚柔并济、柔性优先、以柔克刚”的指导原则,立足部门职能,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让群众不仅在理智层面上认同并接受执法权威,而且在情感层面上尊重并信仰执法权威,努力实现卫生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一是情感纠违。在2005年的全市小餐饮整治行动中,面对一位举家上下唯一依靠出售凉皮为生的违法经营业户,从情感上讲,取缔这样的业户,实是于心不忍,但市容环境又不允许存在这样的违法行为。考虑到这位业户的实际情况,我们执法人员想方设法给其选择安排了另外地点进行合法经营。此举,切切实实地赢得了这位经营者的内心认同,他饱含深情地对执法管理人员说:“你们这样对待我,我打内心里一百个接受”。此举带动了周边许多业户。

二是爱心纠违。对在卫生执法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特困家庭,用爱交心,将心比心,善于用我们的爱心行动感化当事人。我们除免健康体检、办理卫生许可证费用,减免监测费用外,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还上门体检,并把健康证、卫生许可证送到手上。此举既达到

了执法目的,又使当事人感受了政府的温暖,同时还赢得了群众的广泛认同,它所蕴含的精神实质是卫生部门不仅追求良好的卫生管理秩序,而且更加关心弱势群众的疾苦;同时也足以充分证明,卫生部门不是一味地追求法律目标,而是更加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四、依法行政,在严格的制度保障下为相对人维权利

具备较高的法

律素养,是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掌握丰富的执法办案艺术,则是对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要求的必然,同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顺利实施,实现卫生管理目标的重要条件。在尊重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方面,我们注重通过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和执法程序保障制度建设的途径加以实现。

(一)内强素质,学会“宽容”。加强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修养,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也是构建和谐执法环境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日常执法管理活动中,难免会遇到管理对象的谩骂、纠缠、围攻、甚至殴打执法人员的现象。一方面,我们注重教育卫生执法人员增强文明执法的意识,对管理相对人要热情主动,行为礼貌得体。另一方面,特别注重强化卫生执法人员的言行自控能力建设,对一些管理对象的不当行为或无礼行径,我们强调学会忍耐、忍让、忍受,平和以待,强调面对执法矛盾时,能够做到具体分析、冷静处理,宽容待之,忍辱负重,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时刻注意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二)讲究艺术,善于“说理”。与构建和谐社会格格不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的突击式执法活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执法手段,往往只能是一种治标手段或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这类活动的直接副作用往往就是当事人诉权的剥夺。为此,我们特别注重培养和提高卫生执法人员语言表达能力,善于在不同场合,针对不同对象,做到不怕细碎,苦口婆心,向管理对象摆事实、讲道理、宣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着力宣讲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努力让当事人听之心悦诚服,无理以辩。

(三)建章立制,注重“自律”。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有些群众缺乏权利意识,维权意识不强,不太关注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当自己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想借助法律武器加以保护,致使行政执法人员任意简化法定程序或者任意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另一方面有些群众义务观念不强,不能认识到自觉遵守法律,支持和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在心理上有抵触情绪,在行为上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不配合,甚至百般阻挠或暴力抗法。因此,我们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出发点和归宿点,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时间等实施处罚,积极推行执法办案公示制度,把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及办案程序向社会公示,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监督,从制度上遏制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现象。同时,辅之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机制,对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人过失导致错案的,坚决追究执卫生执法人员的相应责任。我局近8年以来,虽然执法监管的力度一再加大,但执法程序没有因此受到丝毫的忽视。在办理的大量行政执法案件中,没有1件被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导致不利后果的案件。

卫生执法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管理对象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卫生部门应该建立何种机制,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哪种手段,来解决卫生执法管理中的现实难题,重“典”轻“情”行否?显然不妥;重“情”轻“典”能否?在某种程度上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坚持与时俱进,坚持以民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努力加强执法管理能力建设,讲究执法办案艺术,一切从管理的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自觉地把和谐社会的理念统一于卫生管理执法实践,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刍议 第3篇

一、对形式法治和法律魅力的贬抑

根据司法过程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不同, 有人根据形式和实质的角度, 区分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1]其实这两种法治的不同本质上是思维逻辑的不同, 也就是方法论在司法过程中引起的不同结果, 根本没有实质法治比形式法治更加优越一说。所谓的“实质法治”, 从根本上讲是打破法律规律的, 讲究“融情于法, 情大于法”, 而法律的概念就是其强制性规律性公正性, 是法律被认可被遵守。认为法律可以根据社会背景和经济的发展一同发展, 不合时宜的就可以修改这种观点更是根本性的错误。

(一) 法治的理论实践相结合

的确, 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运营到司法程序上无疑是解决机械执法的最有效的途径, 但是建立新的司法程序不能只在认知论的层面上提出思路, 还要在方法论的层面上提出方法。认知论层面上的“统一”是无法代表方法论层面的“统一”的。

形式法治, 是对国家对政府的一种程度上的权利控制和对公民自由和权益的保护。[2]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契约法治, 契约法治就是政府与人民在某些问题上达成一致, 在一定的规矩下追求利益最大化, 可以看做是一种社会层面的政府与人民签订的契约。法律所带给人民的意义就在于它是面向全体公民的, 在各行各业都是行之有效的, 可以使全体公民在它的保障下共同实现利益, 同时又对全体公民有一定制约和规范的规则。将这种规则公之于众并能得到全体公民的认可, 也是有利于当下中国不同阶层的一种方式。

尽管这种契约性的法治在方方面面还有着自身的不足, 但是大体还是能被民主所接受。之所以民众认可这种契约性的法律, 其根本原因在于, 在这种法律形式下, 公民的行为准则有明确性的规范, 自己的利益、财产、生命、自由等都有保障, 对自己的行为也有一个明确的预期。法律的魅力就是在于它明确地规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 当然, 在某些意义上以书面形式存在的法律也会有其漏洞, 比如:“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判处3-10年有期徒刑”。其中“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正是书面性的法律不明确的地方。但是有了一个大体的框架, 对问题的处理就不会偏离太远, 不管是3年还是10年, 法律明明白白规定这件事是错的, 要受到惩罚, 这是谁也无法更改的。而在实质法治中, 司法人无非就是想通过认知、道德、利益等各方面因素来动摇法律的基本概念。举个最简单的例子, 《水浒传》里的武松回家后发现哥哥被害, 不由分说手刃仇敌为兄报仇, 街坊邻居拍手称快, 我们这些后世的看客也是大快人心, 到了公堂百姓为其请命, 县太爷查清事情前因后果果然对其从轻发落。整件事的结果社会各个阶层都很满意, 也就是“社会效果”特别好, 英雄报了仇, 百姓也伸张了正义。然而, 杀人就是杀人, 西门庆为夺妻害死武大也好, 武松为兄报仇手刃西门庆也好, 都是杀人, 杀人就是犯罪, 没有正义的犯罪和非正义的犯罪, 一件事的正确与否也轮不到个人去评定, 更不用说执法轮不到个人来执行了。

法治是意识形态, 但还有高于法治的上层建筑。因此就有些人否定法律的权威性, 认为法律只是为了最终的利益服务, 在影响发展的情况下可以无视甚至修改法律。[3]这种形态的法律, 可以说是被道德和政治利用的法律, 彻底地沦为政治的工具。很多人仅仅是提出了这种新型的司法体制就是形式法治, 但是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上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方法论, 同时, 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之间的关系也并不明确, 没有确立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地位。统一论法治实际上是想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结合, 将两种形态运用到一起。形式法治讲究依法治国, 弊端是机械执法。实质法治则强调融情于法, 弊端是不确定性。如何将二者行之有效地结合在一起, 是未来法治发展的一个方向。

(二) 法律的魅力:绝对的权威

20世纪80年代, 受改革开放影响, 中国逐渐要求国家机关、政府、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遵守法律, 相信只有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 国家才能又快又好地发展下去。一直到上世纪90年代, 很多学者还在大肆吹捧法律的优越性。当时这些并没有被太多人反感, 一方面是当时的法律还不健全, 人民在生活中并没有处处都受到法律的制约, 而且在改革开放初期, 依法治国虽然被提出来, 但也只是朝着依法治国的方向转变, 大多数情况下依然是人治, 程序式的法律还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以法律作为案件的标准拥有着许多“实质法治”所没有的优点, 如:行为的可预测性、程序的公正性、规则的公开性、适用上的平等性等。

在当今中国,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了我国的治国手段, 这和法律的魅力不无关系。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还是要搞法治, 搞法治靠的住些”。只有将法律的强制性和规范性彻底落实好贯彻好, 社会效果才能真正体现。从道德上讲法律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武器, 是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4]

二、社会效果使正义女神分不清黑白

在希腊神话里, 主持正义和秩序的女神是忒弥斯。而在罗马神话中, 她与法律最有关系, 掌控白昼黑夜交替的权利, 检查人间公平和正义。她的特点就是蒙着双眼, 左手持利剑, 右手握天平。蒙眼, 是因为正义要用心去体验而不是用眼睛看, 天平, 代表着司法必公的公正性, 利剑, 代表着法律是捍卫公平正义的武器。在现实社会的司法过程中, 法官要做的不仅仅是明辨是非, 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 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在这里就不得不说明两个问题:一, 形式法律就不需要考虑社会效果吗?如果不考虑社会效果, 那么形式法律是否还能承担起守护百姓自由权利的责任。如果法律做不到这些, 那么就应该修改它。二是在法律制定的时候, 本身就已经考虑到了全社会的因素, 如果不是为了照顾全社会的利益, 那么也不会制定, 所以法官在执法的时候是否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法律?从表面上看, 统一论是寄希望于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完美地结合,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要将“法不容情”“依法办事”当做是法律效果, 从而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立起来。在当今中国, 很多官员打着“依法治国”的幌子, 把司法工作当做完成自己工作的一个工具, 当法律沦为政治的工具, 其本身的公正性、客观性也就荡然无存了。[5]

实质法治, 作为我国目前民众认可的一种法律形式自然有着其必然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过程中, 人们大多仍然觉得, “法律不是独立于社会而存在的, 所以司法的过程就不可避免的要考虑社会效果, 否则法律的存在就毫无意义了。”然而在当今的中国, 各种力量共同推进我国高速发展, 法律的稳定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对于社会效果和统一论的过分依赖和信任, 如果缺乏方法论的支持, 就不能用它来干扰司法和案件。

在法治过程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干扰因素———“民主”。有人说, 法律必须在民主的体制下进行, 看上去是没错, 但是“民主”不等于“民意”。民主司法似乎也成为了势在必行的改革方向之一。但是司法人员必须注意的事实就是司法过程本身与任何人无关, 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的体现。何况司法本身就是为少数人设置的, 因为大多数人一辈子都不会试图触犯法律, 而司法也正是保证那些弱势群体的利益的一个过程。所以, 在统一论中, 过分地强调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本身的权威性, 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大多数民众的利益, 也是对法律的触犯。

三、方法论本身的缺陷无法用任何言辞弥补

法律, 对每个人来说都应该拥有着他独一无二的权威, 法律有权威才可能有法治。统一论的说法并不是反对法治原则, 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法治的捍卫者, 那么在实际问题中,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 在司法过程中, 如何保证司法的公正性的同时, 兼顾社会效果, 并且不让统一论和社会效果影响到法律的绝对权威性。我们国家提出依法治国并非是空穴来风, 而是经过长期的实践得来的, 依法治国对我国来说有四点重要意义。即:首先, 依法治国是我党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 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其次, 是实现社会民主、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再次, 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最后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所以说法治并不是用法律挟持社会和国家, 其根本目的还是将国家发展得更好, 我们当然可以考虑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变通, 但一切都是建立在尊重法律的权威性上的。洪良友在《论司法的社会效果———由张明宝案引发的思考》一文中提到, “司法机关在社会效果追求中, 可以将社会价值、社会情势、社会利益纳入到法律适用的范围, 可以采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方法来操作。但是, 这一切都必须保持在一定范围的限度内, 不能造法。”英国学家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也说过:“康德认为, 一个指导行动的法则能够具有一种内在的规范性, 因为他认为, 行动的规则或者准则之所以能够充当法则, 在于它的某种内在属性———在于它具有法则的形式。”江必新在《论实质法治下的司法审查》一书中提到, “社会效果的取舍应该是为了更适应国情更符合人民利益, 并尽可能地以疏导的方式引领社会的法律进步。”所以, 在未来的司法过程中, 统一论不能只给出在意识形态上的建议———即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结合, 而在方法论上却没有实质性的解决方案。不能光有目的, 还要有实际解决方案来支撑。

我们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一直很愿意用唯物的辩证法而不是逻辑思维来思考问题。对于一直以来国家想要贯彻的“依法治国”, 很多人称其太机械、太迂腐。的确, 依法治国和法律的条文规定本身就注定了其不灵活性和机械性, 但正是这种机械性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性。所以, 在这种情况下, 保证法律的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的同时, 兼顾社会效果, 在司法过程中也是情有可原的。即使人们在研究最一般的理论问题的时候, 实质思维已经深入到了我们思想的血液之中。

统一论也好, 社会效果也罢, 都是对希望我国的司法形式完美化的一个美好构想, 这种美好的构想在意识形态上拥有着良好的表现而实际操作方法论上太过不足。这种在意识形态上高屋建瓴的统一论恰恰说明了两个问题, 一个是我们没有对法治抱有完整的信心, 另一个就是不知道在实际司法中如何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好地结合起来。所以我们在坚持“依法治国”的最开始, 就应该明确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势必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方面面的干扰, 一直以来融情于法改为依法治国也会使很多人感到不适, 我们绝不能让这种改革过渡阶段的不适应去改变改革的初衷和改革的大方向。统一论或社会效果决定论在实质上就是将法律的权威性淡化。正如许多学者所说, 我们对于法律更多的时候是当做一种工具使用, 而缺乏了对法律的敬仰。这也就意味着, 法律的权威性必须得到重视。

四、结语

当今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 法律应该牢牢树立在每一个人的心中, 不管是群众还是领导、干部, 都必须在心中牢牢地坚信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不能单单为了追求社会效果, 就枉顾法律法规, 依法治国必须得到全面的实行, 只有依法治国, 才能真正让所有人都守法, 人人都能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即使遇到特殊案件的时候, 也不能完全枉顾法律, 必须在坚持法律的前提下追求社会效果,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摘要:所谓“法律”, 是指由享有立法权的政府部门, 依照法定程序, 制定、修改并颁布, 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简单来说, 就是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 维护社会秩序。相比于道德规范, 法律更多的是强制性, 引导性, 来保障每个人生存的安全和公正。它的存在, 极大地强化了社会的秩序性, 人类的自由性和个人自由的保障性, 扩大“正义”这一概念, 极大地保障了效率的实现, 平息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发展。而从古代的“道德大于法律”到今天的“法不容情”, 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许在个别案件上“正义”与“法律”产生了矛盾, 但这仅仅是方法论层面的问题, 绝不是认识论层面的问题, 更不可能成为否定法律存在的依据, 否则就会构成司法的困难和社会的动荡。

关键词:方法论,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依法治国

参考文献

[1]陈金钊.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02) :60-65+70.

[2]于捷.发展与法治如何更加“和谐”[N].学习时报, 2011 (12) :2011.12.19.

[3]刘奇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治逻辑D].山东大学, 2014.

[4]梅祖荣.百鲁恂政治文化研究方法批判[N].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1.7.13.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第4篇

关键词:消防;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

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产生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消防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是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提高消防部门公信力的有效途径。而如何实现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又是基层消防监督执法人员较难理解和把握的一个问题,笔者结合消防执法实际,对两者之间如何实现有机统一进行一些思考和研究。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关系

消防行政执法活动,产生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所谓法律效果,通常指在执法时,消防机构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并作出依法裁决,倾向于法律法规条文的准确适用。所谓社会效果通常是指消防执法人员通过对违法行为查处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促使人们从处罚违法行为中受到警醒教育,不断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积极消除火灾隐患,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的目的。

1.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互为依托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非相互孤立和对立,而是有机联系、互为依托、相辅相成的,法律效果是检验执法活动是否依法实施和符合法治原则的尺度,社会效果则是检验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的尺度。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但是有了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就有社会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法律效果是难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的,失去了法律效果,则不能体现执法的威严;失去了社会效果,执法就没有实际意义。

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互为因果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互为因果,在消防行政执法中,如果我们的执法理念落后于当前社会形势的发展,在执法中态度生硬、方法简单不灵活,甚至粗暴,或是主观臆断,不依照事实依据运用裁量权,不注重执法对象的感受,带来了执法对象的对立情绪,引起了部分群众不满或是对立,没有达到促使群众自觉遵行法规的内心意识和行动,这就没有收到良好的执法社会效果。从这个角度说,法律效果是取得社会效果的前提。如果在消防执法过程中,采取较好的方式方法实施执法,使执法工作得到群众理解支持,不仅执法过程顺利,同时又使违法者口服心服,收到制裁处罚少数人,教育影响一大片群众遵行法规的作用,既达到了执法的法律效果,又达到了预期的良好社会效果,今后再遇到同类型的案件,执法过程就会顺畅得多,这就是社会效果的作用。

二、当前影响消防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因

1.法律适用观错误

一种是有的消防执法人员僵化刻板地理解、适用法律,把法律法规看成是一成不变的教条,机械执法,就案办案,认为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的权威,才能实现法律效果,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脱节;另外一种就是无视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为了本地利益、本单位利益无视法律的规定,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使法律法规随心所欲地服从即时的需要或者特定人的需要。

2.法律法规不够科学、完善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异常迅猛,使得法律的预见性、超前性与繁杂多样性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不一致,消防法律法规仍然存在“模棱两可区”、“盲区”及不合理,如《消防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至30万元罚款,对场所面积达到多大规模的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却未在任何法规或规章中予以明确,实际工作中只能不论规模大小一律照此处罚,但很多场所本身面积就小,只有几十平方米,投资也仅是两、三万元,而我们的执法人员动辄六、七万甚至十几万处罚,虽达到法律效果,但于情、于理都不适当,这样的执法也就无从达到社会效果,因此,执法自由裁量权空间偏大、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人员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往往会出现几种不同的处罚标准,造成法律力求实现的公平正义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3.消防部门威信塑造方式错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然而消防部门自身存在的执法动机不纯,权力本位思想严重,执法不规范,态度简单、生硬,滥用权力,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造成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纽带的缺失,现实中,在其他行业部门不断见诸媒体、网络的城管暴力执法、强拆房屋、强征土地、强占农田、“天价”滞纳金等事件一再引发公众冲突,严重伤害着群众,也有损行政机关的形象,这样的执法焉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实现消防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途径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消防执法的永恒主题。孟建柱曾在全国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要进一步改进执法方式,善于用和谐的思维来化解矛盾,用和谐的态度来对待群众,使群众通过案件的办理、事情的处理,既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尊严,又感受到公安机关的关爱、温暖,努力实现执法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达到这个执法目标,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工作。

1.转变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是基础

传统的执法理念过于强调法律的刚性和威慑力,与现代法治精神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要求不相符合,近年来,随着新的《消防法》、《行政强制法》、公安部新修订的三个规章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消防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对消防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办案方式、程序、质量等提出了更高、更嚴格的要求,这就要求消防部门要改变对行政执法工作研究不多、要求不严的现状,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更应改变过去那种以管人者自居的思想,树立理性、严格、文明、规范、和谐的执法理念,把执法与服务、处罚与公正、形式与目的有机结合起来,在执法活动中,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理,一定要注意区别不同对象、区分不同情形,给予合法合情的处罚或处理,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和人性化执法的要求,使执法人员和群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理解,为消防部门创造出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2.适应执法要求,提升业务素质是关键

执法者的素质是执法形象、执法观念、执法水平的决定性因素,消防部门要根据自身特点,主动适应全面开放、高度透明的社会环境和人民群众对消防执法活动提出的新要求,准确把握当前社会心理的变化和执法对象的感受,从提高执法人员政治素质、法律素质、政策素质、能力素质等方面入手,通过各种有效举措,提高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掌握丰富的执法办案艺术,使执法者说内行事、办内行案,才能达到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目的。

3.强化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是前提

一是借鉴以往成功经验,着重从加强制度建设入手,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对执法人员从执法实体、程序、执法效果实行全程监管,以制度规范事,以制度管住人,防止个人背后“暗箱”操作,任意更改执法文书、任意降低处罚标准等执法随意性,避免执法过程中的不文明、不规范、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不断促进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二是完善执法考核、质量考评、过错追究等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单位、个人执法档案,将年度考评与日常考评、个案评判、专项执法检查相结合,努力实现考评工作的动态化、经常化,并將考评、检查结果作为评先评优、晋职晋升、提拔的重要依据,从而有效地遏制执法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办错案、乱办案的现象。三是准确适用法律,实体与程序并重。这需要执法人员运用法律和智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事实认定上,执法人员应严格地遵守程序规定,以程序上的公正来确保实体公正,尽量使处理结果既能体现公平正义,又能饱含执法机关对社会和群众的理解,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4.积极改进工作,着力服务群众是根基

消防执法要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始终坚持民意导向,以提升执法为民满意程度为落脚点,加强和创新服务举措、提升行政效能,着力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盼。2012年8月27日,云南省公安厅发布了《云南省公安机关便民利民服务举措》,这是省厅在深入开展“大走访”开门评警、“三访三评”、“四群教育”等活动,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制定的16条便民利民举措,2012年9月5日,公安部积极改进工作,推出了14项便民利民措施,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积极改进服务方式,坚持服务前移,不断完善便民惠民措施,拓宽服务领域,充实服务内容,畅通服务渠道,健全“网上消防”服务网站,最大限度地给单位和群众带来便利,让人民群众满意,推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加强法制宣传,开展回访评议是平台

消防执法活动同样的结果,因不同的时间、地点,不同层面的人,对其评价可能有很大差别,任何一个社会,当事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这说明我们的宣传工作还不够深入,要紧密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努力做好消防宣传工作,增加正面舆论效应,通过各种途径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消防部门的信任,如通过主动登门走访、邀请进门座谈、公开评议热线、开设网上评警专栏、博客、微博、QQ群等,面对面、心连心、键对键地接受社会各方面的评议监督,与社会各方面加强沟通交流,准确把握群众对消防监督执法、灭火救援和执行群众纪律等方面的诉求,坦诚布公地接受群众对消防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的评议,着力整改自身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力求通过消防部门与社会各界的内外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梁祖奎.《和谐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吴念胜,王玉.《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刑事司法为视角.

[3]吴为民.《浅论如何实现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应的辩证统一》.

[4]刘岩.《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若干思考》.鞍山师范学院

[5]《公安机关如何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6]《公安部集中推出14项便民利民措施解读》.公安部网站

[7]《云南省公安厅便民利民服务举措》

[8]《云南省公安消防部队开展“三访三评”深化“云岭消防大走访”活动实施方案》

[9]郭文辉.《对当前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作者简介: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第5篇

摘 要:城管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是新时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构建和谐城管、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应在实际的工作中积极研究的课题。而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做到尊重民意,在畅通与市民信息互动渠道上做文章;理性思维,在实施人性化城市执法管理上下功夫;爱心操作,在关爱弱势群体的执法实践中显价值;依法行政,在严格的制度保障下为相对人维权利;执法为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亲民工程中破难题。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关键词:城管执法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国家领导人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我们勾画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对于如何加强新时期城市管理与执法工作具有特别重大的指导意义。近年来,我们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为契机,以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为出发点,以城市管理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为归宿点,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完善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和谐执法环境,在实施人性化执法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尊重民意,在畅通与市民信息互动渠道上做文章

城管执法终极目标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城市秩序和优美的城市环境,以推动城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客观上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体制,树立亲民、爱民、为民的良好形象,逐步将城市管理模式由后果取向型转变为成因取向型,走出“头痛医头,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坚决不搞“拆违秀”。一般情况下,在纠正违法行为与实施处罚之前,我们都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与教育,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其由被动接受处罚变为主动认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真正从内心深处信仰和接受法律;三是首次轻违不罚。对初次轻微违法,并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又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的,一般都不予处罚。对确需给予处罚的当事人,我们始终坚持重教育、轻处罚的执法原则,在法定量罚幅度内,能轻则轻,以促其改正为要则。

三、爱心操作,在关爱弱势群体的执法实践中显价值

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已经成为我国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我们坚持“刚柔并济、柔性优先、以柔克刚”的指导原则,立足部门职能,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让群众不仅在理智层面上认同并接受执法权威,而且在情感层面上尊重并信仰执法权威,努力实现城管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一是情感纠违。在一次取缔占道经营执法管理行动中,面对一位违法在路边占道摆摊经营水果的农村鳏寡老人,他晚上只能蜷缩在路边露宿。从情感上讲,取缔这样的摊点,实是于心不忍,但市容环境又不容许存在这样的占道经营行为。考虑到这位老人在本县没有住所,晚上无法回家等实际情况,我们执法人员启用“爱心基金”就近给其安排了一家简易旅馆住宿,耐心地劝其回家,不 要再到城里占道经营。此举,切切实实地赢得了这位老人的内心认同,他饱含深情地对执法管理人员说:“你们这样对待我,用真情来感化我,而不是用法律来强制我,我打内心里一百

的现象。一方面,我们注重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增强文明执法的意识,对管理相对人要热情主动,行为礼貌得体。另一方面,特别注重强化城管执法人员的言行自控能力建设,对一些管理对象的不当行为或无礼行径,我们强调学会忍耐、忍让、忍受,平和以待,强调面对执法矛盾时,能够做到具体分析、冷静处理,宽容待之,忍辱负重,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时刻注意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二)讲究艺术,善于“说理”。与构建和谐社会格格不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的“阵风”式执法活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执法手段,往往只能是一种治标手段或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这类活动的直接副作用往往就是当事人诉权的剥夺。为此,我们特别注重培养和提高城管执法人员语言表达能力,善于在不同场合,针对不同对象,做到不怕细碎,苦口婆心,向管理对象摆事实、讲道理、宣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着力宣讲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努力让当事人听之心悦诚服,无理以辩。

(三)建章立制,注重“自律”。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有些群众缺乏权利意识,维权意识不强,不太关注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当自己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想借助法律武器加以保护,致使行政执法人员任意简化法定程序或者任意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另一方面有些群众义务观念不强,不能认识到自觉遵守法律,支持和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在心理上有抵触情绪,在行为上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不配合,甚至百般阻挠或暴力抗法。因此,我们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出发点和归宿点,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 的步骤、顺序、方式、时间等实施处罚,积极推行执法办案公示制度,施指导、帮助和必要的监督。另一方面,坚持收支平衡原则,以临时市场运转所需费用为标准,由经营者共同分摊管理与保洁费用。城管部门既不收取摊主的费用,也不使用摊主的费用,亦不干预摊主的费用开支。通过建立“摊主自治、政府督导”的机制,有效地缓解了因管理经费缺乏、执法力量不够的矛盾。实现了管理成本最小化、管理效果最大化的目标。一是解决了因城市配套基础设施跟不上带来的诸多社会矛盾,弥补了因城市功能欠缺给周边居民生产、生活带来的不便;二是使弱势群体。(如下岗失业人员)重新获得了谋生条件,城市管理部门通过免费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服务,保障了农民的“绿色通道”,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拉近了城管部门与群众的距离;三是通过实施“三定’’经营管理的办法,改变了脏、乱、差的市容环境状况,改善了交通堵塞、交通不安全状况,保障了居民的“安全通道”。

城市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管理对象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城管部门应该建立何种机制,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哪种手段,来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现实难题,重“典“轻“情”行否?显然不妥;重“情”轻“典"能否?在某种程度上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坚持与时俱进,坚持以民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努力加强执法管理能力建设,讲究执法办案艺术,一切从城市管理的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自觉地把和谐社会的理念统一于城市管理执法实践,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第6篇

杨 惠 红

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是当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法院正确、及时的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案件,对加快城市改造,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据中国房地产报报道,目前,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发展中,只要一拆迁就有纠纷,一有纠纷就有上访,甚至时有恶性事件发生。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处理不慎极易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如何从理论上正确理解,在实践中坚决贯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摆在我们审判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处理原则。

法律效果是通过法院的执法活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社会效果是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执法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依赖于法院的执法活动得以现实,法院的执法活动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台。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和互相包含的。因为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依据和驱动力,法律效果的实现,导致法的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正确的裁判既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任何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的,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也不会得到人民群众的真正拥护和支持。

然而,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与社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只是一般调整,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既不可能无所不包,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加之成文法的滞后性等等,使得任何法律都存在缺漏和盲区。因此,法律在反映社会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官的职责和智慧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体现法的公正价值,遵循社会效果的价值取向,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处理原则通常有以下三点:

(一)依法裁判,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公正既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裁判结果的追求,同时,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因此,公正具有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坚持法律标准,符合社会标准,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最高境界。作为一名法官,要做到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最基本的,也是最低标准。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裁判只有代表社会正义,反映社会主流,体现多数群众的意愿,才能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二)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律尊严。效率问题,是肖扬院长提出的新世纪法院工作的重要主题。审判工作效率不仅反映了法律对法院审判期限的要求,更以其丰富的内涵反映出社会对法院裁判及时性的渴望。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树立“时间就是效益”的观念。很多当事人有“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的想法,反映出当事人对办案效率的期望。案件不能及时审判,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是对当事人的不公正,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追求司法效率与追求司法公正是一致的,法官判案如果不讲效率,即使最终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社会对裁判的评价也会降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亦难以统一。

(三)树立全局观念,维护大局利益。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自觉性与执法水平。充分发挥法院的调节、保护、规范等审判职能作用,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把司法为民作为检验“两个效果”的标尺。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司法为民这一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地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管理自今尚未立法。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具体操作方面存在诸多疑惑和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底开始起草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终因房屋拆迁案件情况复杂,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法院在这样的一个执法环境和条件下,审理和执行拆迁案件,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注重社会效果,力争将“两个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不能孤立办案,机械执法。应该把是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作为检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标尺。

(二)树立正确的审判观念,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行政审判的宗旨是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我院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裁决一案,经审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徐某要求原地回迁、回迁安置价位、附属物补偿等问题没有予以裁决或裁决有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遂判决撤销了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补偿安置部分的决定。经统计,我院判决结案的房屋拆迁案件中,撤销或改变被告不合法行政决定的案件占60%。通过裁判,保护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缓解了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情绪,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善了干群关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发挥审判为经济发展、城市改造服务的职能作用,保障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现行法律着眼公正的较多,考虑效率的相对较少。在审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裁决的期限,为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提出。房屋拆迁案件一般时间要求紧,如果少数被拆迁人不拆除房屋,将会影响城市建设,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带来诸多困难。因此,法院在处理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的问题上,应坚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效率意识。,我院受理了原告沈某诉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裁决一案,被告因征用土地曾与原告产生过矛盾,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产生了抵促情绪,因而拒绝执行拆迁裁决,由于原告一户房屋未拆除,严重影响了我市“二环路”的建设进度,法院根据被告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从而使“二环路”建设顺利进行,实现了城市改造的良性循环,法院的执法活动保护了公共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城市建设和经济

发展,最终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正确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诉讼矛盾。当前,在民事诉讼中,提倡“多调少判”。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冲突解决的自愿选择,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在复杂的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难于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涉及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而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维持或是撤销行政裁决。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均未得到解决,法院裁判后,往往是案了事未了,拆迁当事人之间矛盾依然存在。对此,法院始终坚持以调解为主,通过民事纠纷的处理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拆迁中普遍存在的“补偿机制不合理” 这一焦点,着重做拆迁人的工作,说服其在补偿安置方面适当予以让步,对被拆迁人,法院则深入、细致地做法制宣传工作,客观、准确地了解被拆迁人的思想动态,注意把握在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上做调解工作。如我院在审理湖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申请先予执行李某拆迁裁决一案中,法院两次主持拆迁当事人调解,并通过基层组织协助做调解工作,均未成效,法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李某年纪较高,家境贫寒,周围群众对李某表示同情,对法院工作表示不理解,为了使法院的工作得到多数群众的赞同,为了减轻贫弱者的经济损失,法院再一次给当事人提供一次协商的机会,慑于法律的威严,在强制执行现场,拆迁当事人终于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据统计,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经法院调解,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而结案的,结案率达94%。通过调解处理,拆迁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化解了诉讼矛盾,消除了不稳定因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第7篇

摘要:我国公安部在2009年的时候,便提出了三项建设,其中一项便为“执法规范化”。加强公安执法规范化的建设,既是一项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能力的建设,同时也是一项构建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建设。本文将结合公安执法实践的工作,就执法规范化的意义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做出相应的分析。

关键词:警察执法;规范化执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一、规范化执法的基本涵义

执法规范化为公安部三项建设中的核心内容,其内容蕴含丰富且意义深远。规范,即为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和规定来参照、约束。规范执法则是指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警察执法规范化,不仅在执法过程中解决了警察为何执法,以及缘何执法的问题,同时对于执法的实践也有着非凡的意义。执法规范化依托着法律为基础,因此,每一位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则须严格的依照法律行事,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四项基本原则。虽然我国已有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但法治的力量最终能否完美的诠释出来,还在于执法人员能否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没有依法的执行,便是执法质量的缺失,没有按法定程序办案,则也谈不上规范化执法。可见,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否完善并不是法治最终实现的关键,而是执法人员是否在遵循法定的程序办事,只有摒弃执法随意、无序等一些与依法办事相违背的行为,才能让法律制度真正的实现它的价值。而在执法的过程里,执法将会产生几种不同意义的效果,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将会使违法者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的处罚,而社会效果则将会使每一个社会人从处罚违法行为中受到启迪和教育,从而让人们自觉的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形成良好的社会主义文明道德风尚,让社会更和谐的发展。

二、实行执法规范化的重要性

执法规范化,是推动民主与法制建设统一发展进步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日趋增长,因此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信息化的不断发展,也使得社会舆论监督的力量不断的增强,因此对人民警察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因此,公安机关执行人员需要不断的与时俱进,依法办事,提高人民对警察的公信力度,维护国家的安全及社会的稳定,同时,警察在通过规范化执法活动的时候,给予违法的人法律制裁,使之受到惩罚,这不仅告诫了人民法律不可触犯,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安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表现形式 法律效果及表现形式

什么是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一种法律结果,它是在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应案件作出裁判后的一种结果。一般会有消极和积极之分,但是处理结果一般会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消极的,如错案,冤案。如曾轰动全国的孙万刚冤案里,虽然事后国家对当事人做出了赔偿,但是这带来的影响却是消极的,不仅让当事人饱受了8年的牢狱之灾,同时也让百姓对执法人员产生了不信任。这便是执法人员没依法办事,没有规范化执法所带来的消极结果。第二种便是积极的效果,在案件中,能公正、及时、有效的执行,一般情况下都能产生这种效果。第三种就是又消极又有积极的法律效果,例如法院在一起财产案件中,虽然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是没有及时有效的执行,便会带来如此的效果。2 社会效果及其表现形式

什么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在形式法律制裁之后,所带给社会影响后发生的结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样,也有消极与积极之分。积极方面主要表现在:第一是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是不会导致新的矛盾发生,第三是广大群众对执法人员的各项工作满意。消极方面则是:引发新的矛盾,让群众不满,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让人民对法律产生怀疑态度,同时也对执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

四、执法规范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执法规范化下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社会效果

人民警察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创造稳定社会的主体来说,其法律效果是具有强制性的,是需要人人都来遵守的,它规范的人们的每一个行为,规定着人们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违反规定后会带来什么样的惩罚,其性质明确又具体,这便是法律效果。而社会效果便是在违法者受到相应的惩罚后,不仅给他自己,以及社会上每一个人都将起着威慑的作用,使人们从中受到警示,使人们明白违法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同时规范化执法也能使人们明白执法人员是真正为了社会的和谐而努力,会更自觉的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从而也就提高了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这便是规范执法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因此可见,社会效果中的和谐是由规范化执法的法律效果带来的,因此,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紧密相连的,从这里看,它们是构成了一种和谐的因果关系。2 执法规范化下法律和社会效果产生了一致性

警察作为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依照法律办事,不偏不倚,就事论事,然后采用较好的方式进行实施,那么在执法的过程中就会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也能使违法者心服口服,从而也就加大了执法的顺利度,提高了执法的效率,同时也能教育更多的群众,提高了警察的公信力,让人们更加信赖人们警察,不仅使执法的法律效果发挥顺利,同时也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就使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高度的统一。这便是执法规范化带来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致性。在昭通镇雄的“3.28”故意伤害案中,便可以体现这一点。在案件发生后,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全力进行抓捕,在半年多缜密的侦查及百姓的协助调查后,终于成功的打掉了一个欺压百姓的恶势力团伙,不仅让百姓对警察更信赖,更放心,同时也是给每个人一个警示,提醒着人们要依法形式,不能违反社会的法律,不然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重要意义

维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性,意义重大且非凡,在依法执法的情况下,若更能考虑到被执法对象的心理活动,注重其的主观感受。在整个执法过程,始终用和谐的心态和友善的态度去对待被执行对象,那么在对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可以让其感受到法律的庄严,同时也能让其感受到国家法律的丝丝温情,让处罚过程真正的变成教育的过程,让其真正的悔过自新,为社会增添了更多的和谐。

五、我国警察执法现状和问题

在公安部的“三项建设”中,规范化执法是公安的核心工作,也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1 传统思想的劣根性所带来的问题

中国文明历史源远流长,在历经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之后,灿烂的文化孕育而生,但同时也留下了“王权至高无上”的传统思想,与时代发展格格不入。在我国,目前有部分警察,法律意识仍旧淡薄,无视法律的规定,始终认为,法律只是用来治民,在执法的过程中,只是一味的重视上级意志,漠视法律的存在,并随意的对被执行人实施暴力,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悖。同时,在警察行政执法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也一直存在,认为凡是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即使程序有纰漏和瑕疵存在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 关于公平合理原则的现状和问题

公平合理原则的实质主要是在于限制了人民警察自由裁量权的任意使用和非理性的使用,用来保证高质量的行政裁量行为。在我国,警察形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大,加于权力也具有扩张的特征,因此,如对其不加法律限制,则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为将会不可避免的发生。在我国,虽然警察在执法里,较严重的违法行为逐年在减少,但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之时,却还存有大量的错位现象,如某些执法者无视法律的存在,让裁量权成为其谋私利的工具,或成为部门之间交换利益的一项条件。同时,在行为的程序上,部分裁量权行使的随意、自由、缺乏真正的理性。在裁量权滥用的同时,法律便得不到公正的行使,便给社会的安全秩序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也降低了公安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当前,人权的保障以成为人们议论的一个焦点,它也是衡量政府行为正当与否的一个标准,同时也是公安机关依法执法行为的一个出发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警察权跟公民权的比例是成反比,警察权扩大,则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如果警察权得不到正确的实施,便会轻易的侵犯公民的权力。今年来,刑讯逼供、未立案先办案等系列因为欠程序的案件频频发生,侵犯了公民的权力。

六、警察执法规范化需注意的几项原则 坚持行政法治原则.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需要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需要对相对人进行告知,告知其行为的原因、根据等,同时也需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细心的听取。行政行为应严格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警察,其行政行为更需谨慎,不可随意。

但就目前我国来看,警察的行政程序立法还不够统一,许多的程序分散在不同的规章或法律里,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因此就无法适应行政执法的需求,从而造成了执法活动程序的随意性。2 提高警察法律素质

为加强公安行政立法的严谨度,就需要从法律层面来制约执法人员的行为。不断的培养和加强警察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使其成为真正的法律人,真正的依法办事,从而确保了执法人员公正合理的执法,提高其执法的水平,提高执法效率。只有良好的法律素质,才能合理的分析案件的相关因素,做出正确的分析与判断,从而进行正确的处罚及掌握好处罚的尺度。反之,则不会将法律制度随意滥用、错用。3 注重并加强对警察权力的监督

只有不断的加强警察权力的制约,不断的加强警察权力的监督,从而才能给公民更好的权力以及自由,从而也就正确的行使了法治的最终目的。若警察权力滥用,被允许特权,那么必将危害国家的利益,也危害了公民的权力。因此,第一,需要建立完善的执法监督体系,对歌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的程序进行划分和明确;第二,需要对警务的公开制度进行完善,从而确保了公民的知情权,同时也能促进警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参考文献:

[1]贾亚莉.防止警察滥用权力[J1.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 [2]满宁.试论警察形象建设[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 [3]王洁.论现代社会对警察职业道德的影响EJ].科教文汇,2008.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 第8篇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错误认知

(一) 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定义和异化

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形成, 曾让无数民众和法律界人士看到了希望的曙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更是成为了处理法律问题的重要前提条件。[2]然而, 经过无数的实例调查可以发现, 即便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相对完整完善的法律体系, 但是在法律的具体执行过程中, 现行的司法政策却一再因为“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论”的具体化和扩大化, 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法律的权威性。这对于已经形成了总体法律体系的我国而言, 与其说是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实践化和生活化, 倒不如说是对法律本身的一种倒退和放逐。

要阐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论调的弊端, 首先要明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质含义。所谓法律效果, 就是指立法效果、执法效果和司法效果三个部分。它主要通过法律做出合适的裁决, 体现了法治的内涵和准则, 同时, 它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注意公正公开性, 也要注意维护正确的法律程序, 也就是说, 法律效果其实是法本身价值的具体体现。

而所谓社会效果, 其中心词即是“效果”, 而“社会”一词, 更多的是起到一种主语及修饰作用。通俗些来讲, 就是社会和民众意见、观点的集中体现。[3]社会效果的涵盖范围极广, 社会对不同的人、不同的事件所给出的不同评价都可归类于社会效果。甚至, 即使同一个人、同一事件, 当社会给出的评价和观点不同时, 社会效果也随之不同。就社会的意义而言, 社会效果这一词语, 更多的是一种客观现象, 也是社会中一切认识反映的总体称呼。

不过令我们遗憾的是, 在社会的实践过程中, 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却往往会发生异化和误用的现象。“法律效果要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论调, 不仅成为了时下法律工作者们的常用熟语, 甚至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工作要求和报告中也经常提及。于是我们有理由怀疑:无论立法者立法的初衷是多么希望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客观公正性, 但是, 他们却似乎并没有考虑到法律在实践中所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它与政治诉求、社会形势间的种种隔阂。立法者站在至高点向社会输出一定的法律准则, 但当这种准则受到了社会的反弹甚至面临溶解时, 立法者却并没有提出足够有力的解决措施, 于是, 法律在实践中所遭遇的令人揪心的命运由此可以预见。

(二) 社会效果的误用

“统一论”的论调最早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先生。他在1999年首次声明了“要坚持办案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这一观点。而到了后来, 由于国情、形势等诸方面的影响, 就又加上了政治效果的影响, 于是, 逐渐演变成了现在的“社会、法律和政治三个效果相统一”的论点。在目前的司法政策中, 三种效果的统一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但这样的“统一论”, 在没有鲜明十足的观点论据的支撑下, 无疑更类似于一种口号, 这种口号, 在似是而非没有形成清晰界定的大背景下加以讨论, 实际上很容易起到一种相反效果。统一论之后, 随着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等观点的开展, 能动司法成功地进入司法政策并在其中起到了举重若轻的作用。[4]而这种理论一旦运用到实践中就很可能演变成:在进行法律裁决时, 法官往往不再遵照法律本身的意义进行判决, 而是将裁决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进行平衡, 更多地去寻求法律的“弦外之音”。社会效果的初始作用本是作为法律废立时的解释作用而存在, 但现在, 社会效果却被直接当做了司法政策而进行运用。这样混淆不清的观点自然极有可能导致人们的思维混乱。譬如:什么是社会效果?它的定义、范围和适用度是什么?谁来作为它的评价对象?它又是否有取舍条件?如果这些问题能够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同时将它明确地作为一种司法政策规定到立法当中, 那么作为一种能够缓解司法机械性的有利因素, 它的存在自然百利而无一弊。但如果在没有固定的清晰界限的基础之上, 将只作为一种情景因素和认识论而存在的社会效果随意混入司法政策当中, 无疑会对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决断造成严重冲击, 从而使得法律的权威性进一步下降。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 时下围绕“社会效果”进行讨论并得出的观点其实大多是存在谬误和异化的。而“社会效果”这一词语, 本身就存在着太多不确定性。由于人本身主观能动性的存在, 即使是同一人, 对待同性质的不同的事件也会有迥异的看法。就社会效果本身而言, 其本身就既含有正确认知, 也含有错误认知。所以以社会效果的眼光来审度法律判决, 就会既存在与判决相符合的地方, 也会有不符合之处。所以无论是多么有先觉性的社会认知, 都无法在法律未进行判决的基础上对其未来所造成的社会效果进行透视。“社会与法律效果统一论”的论调, 只能是借统一论之言而达到某些个人或政治在法律中所期望得到的诉求。或者从某种程度上来讲,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 由立法机关制定, 并由国家政权确保实施的行为规则。正因如此, 法律并不是凭空捏造的, 更不是幻想中的空中楼阁, 而是本身就来源于社会, 脱胎于社会。如果用社会效果对法律加以操纵, 那么本质上其实是把法律意志和现在社会中的少数人意志或政治意志加以对立, 并借社会效果作为幌子从中攫取自身的目的。法律的意义被进行篡改, 法律的束缚作用降低, 那么这对社会来讲其实才是一种倒退, 是试图将原本的法治社会倒退回任意裁决社会的一种行径。[5]

(三) 法律效果的异化

所谓法律效果, 其实是一种比较广阔的概念, 其中包含了立法、执法和司法三种效果。法律效果中的立法效果, 是法律效果中的第一层面, 它和社会效果颇为类似,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 立法效果相当于社会效果。而司法效果和执法效果, 则是法律效果中的第二层面, 如果说立法效果相当于总目录的话, 那么执法和司法效果则相当于其中的子目录。法律效果的意义在于法律文本的权威性是否能够得到落实, 同时, 它也标志了法律与社会的契合程度, 两者的契合程度越高, 法律效果也就越好, 反之, 法律效果则随之变差。[6]所以, 单独的、脱离于社会的法律效果是并不存在的, 它所代表的是法律实施后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即社会效果。

正因如此, 在法律效果并未脱离社会的基础上去倡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体化, 这完全是一个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互剥离的“圈套”。经过一些调查我们可以发现, 不少法律工作者都认为应该通过社会效果的角度来对法律的执行进行监督, 以社会效果、民众的满意程度作为法律是否得到完善执行的一个斧正。但是, 如果失去了法律作为唯一标准性的判断法则, 法律的监督又该如何实施?法律的尊严又该如何捍卫呢?

综上, 所谓两个效果相互矛盾所以要加以平衡、统一的论调, 完全是在没有弄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含义前所进行的伪命题。法律效果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结果, 其并不以人或事件的意志为转移, 它来源于社会也脱胎于社会, 故而,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际上是没有太大冲突的, 一些所谓冲突的论调, 其实是源于他们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做法律评价, 但就其本质而言, 却依然只是法律评价间的冲突。[7]法律评价是一种主观的因素, 在不同的层面和大背景下法律评价自然也有所不同。而法律效果却是客观的、不可变的因素。将法律效果的好坏作为客观的因素来加以评判, 其结果自然无论如何都无法尽如人意。

二、如何克服统一论对法治的溶解

统一论来源于实务法律, 从某种方面而言, 它代表了对司法领域的批判与反思, 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讨论价值, 但不可否认的是, 统一论只是给出了一个模糊的建议理论, 却几乎避开了司法领域中最现实的问题———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 法律应该如何判决?当一种理论没有固定的实行方法而只有一个模糊的概念时, 这就会导致人们在法律方面思想的混乱。对统一论的研究者而言, 仅有概念性的理论是远远不够的, 方法论的引导才是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的部分。[8]

所以, 在法学批评的言论充斥着时下的今天, 我们在进行合适的批评建议的同时, 其实更应该提出一些实际性的建议。实现公平是一种能力, 实现统一论更应该成为一种能力。[9]就目前形势而言, 我们可以先尝试进行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进而尝试促进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最后尝试促进审判结果和社会效果得到统一。但实现这一切却需要先做到一个前提, 就是要保障执法、立法和司法三个效果得到一个统一。在三个效果尚还未得到统一之前就先去奢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这无异于一种大话和空话。

法律需要充分的严谨性, 作为法律人, 更应该首先做到对法律的忠诚。所以, 要实现法治, 首先要进行的就是思维上的转变。

(一) 将逻辑规则作为法律的组成

从立法的层面进行概说, 法律需要逻辑规则作为其基本组成部分, 即便在法律研究中, 其真正需要的逻辑规则只是很小的组成部分, 但是, 逻辑规则对于法律的方法论的创立仍然是举足轻重的。不可否认的是, 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司法者心中最基本的规则就应该是逻辑规则, 它能够指引人们在实践的过程中保持着理性选择, 从而保证人的思维一直得以保持在实现法治的道路上而不会出现偏差。故而笔者认为,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不够完善的初级阶段, 用逻辑规则来维护法治, 是我们目前能够得到的最好的办法。

(二) 以法律作为修辞工具

统一论的盛行, 其实是一种政治话语的运用策略。而诸如此类的, 在法治建设中运用政治修辞捆绑法治思维, 这种现象似乎并不少见。但是, 要想真正实现法治建设, 就不应该让法律成为政治的附庸, 而是应该用法律来制约政治。所以, 将法律演变成一种修辞论辩的有效武器, 可以说是对目前司法中政治修辞使用过度的一种“矫正”策略。而如何将法律作为一种修辞工具进行使用呢?笔者认为, 用法律言辞进行论辩, 与当事人进行讨论说教, 不失为一种能够加大当事人对法律接受性的有效方法。[10]法律思维与法律言辞两者虽然相近, 但实施起来却有很大不同, 而所谓讲法说理, 本来就是法律人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功。想完整地解决一个案子, 不仅要对其具有明确的判断力, 还要做到有理有据, 能够使社会、当事人都得到一个服膺的结果。同时, 将法律作为一种修辞使用, 还能够加深法律的亲民性, 降低社会对法律机械性、无变通的错误评价。

当然, 在将法律作为修辞手法的同时, 我们也要注意把握其中的尺度, 过度的法律修辞不仅会降低言论的自由性, 还极有可能将论辩变成“诡辩”, 如此, 恐怕也有违我们的初衷。故而在运用法律修辞时, 法律人首先要梳理有价值的证明材料, 只有以事实作为佐证, 才能真正加大法律作为修辞工具的证明力度。

三、结语

未来的法治究竟该走向何方?这恐怕是一个困扰在法律工作者的永恒难题。目前的法律研究其实不容乐观, 对外, 我们无法完全摆脱西方法学对我国的影响, 对内, 被异化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成为了困扰研究者的巨大难题。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的研究无疑陷入了瓶颈期。事实上, 围绕统一论所产生的不同观念其实质是由于认识论的不同。但在现阶段法治建设并不完备的情况下, 贸然推崇“统一论”的论调, 很容易造成法律威信的严重下降。而如果法律倒下了, 道德却没有在社会中形成一个鲜明的旗帜, 那么无疑会导致社会和民众严重的思想混乱, 故而笔者认为,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研究更应该坚持以法治为本的大旗, 社会效果可以作为一个辅助作用和检验标准, 却绝不可以成为法律实践中的工作标杆。

参考文献

[1]陈金钊.被社会效果所异化的法律效果及其克服——对两个效果统一论的反思[J].东方法学.2012 (06) :44-46.

[2]陈楠.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向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转型[D].2014:11-23.

[3]阴建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J].河南社会科学, 2011 (02) :87-90+218.

[4]刘岩.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若干思考[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 (04) :17-19.

[5]王甲光.论社会效果考量对法官裁判方法的影响[D].中国政法大学, 2009:22-25.

[6]周旻.法律传播效果与城乡社会阶层分化——以“知沟”理论为视角[J].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 (01) :36-38.

[7]张文显、李光宇.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J].社会科学战线, 2011 (07) :189-194.

[8]迟辰悦.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问题类型化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 2014:5-31.

[9]江国华.审判的社会效果寓于其法律效果之中[J].湖南社会科学, 2011 (04) :52-59.

上一篇:核心价值下一篇:夜月-随笔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