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亡后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2024-07-26

患者死亡后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精选6篇)

患者死亡后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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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后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发生患者死亡的之后,常规处理程序一般分为3步。

1.将死者尸体送到太平间冰冻,便于保管及之后作。

2.家属向福州市医学会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确认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人;或者是家属直接向法院提请诉讼,提请诉讼后,司法部门负责作医疗事故鉴定。

3.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按照责任的区分来协商解决方案。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1、医疗纠纷发生,患者及家属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投诉,提出查处要求。

2、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病人死亡应主动提出尸体解剖。

3、组织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展开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必要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纠纷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4、熟悉有关法规和制度。

5、处理医疗纠纷时,如出现患者及其家属殴打医务人员,扰乱医疗工作秩序,应及时报告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请求协助处理。

6、如系一般医疗纠纷,在调查后,则可由医务部(处,科)与病人协商解决。如病人或家属不能接受,则将调查结果报医疗纠纷处理领导小组或医疗单位领导。

7、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单位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具体研究,查找问题,吸取教训,制订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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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将医疗纠纷处理领导小组或医疗单位处理意见与病人或家属商谈,争取协调解决。如确属医疗单位问题,必要时予以经济补偿或赔偿。医疗纠纷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9、如纠纷仍未能解决,建议患者或家属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10、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根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规及制度作出相应处理。

11、如病人或家属对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仍然不服,则可诉诸法院。患者或患者近亲属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情况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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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后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2篇

1、申请:

工亡人员在取得工伤认定书后,工伤人员在取得劳动能力鉴定书后由单位或个人提交相关材料,报辖区社保处申报办理。

2、审核: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中止: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5、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6、送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温馨提示】

①如果能确定劳动关系,应当尽快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尽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按照工伤赔偿,因为时效只有1年,超过了时效法律上便不支持了。

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通知有疑义或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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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后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3篇

被告人李某1972年起即在某村卫生室工作, 曾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所发的《乡村保健医生证书》。2001年8月, 该村村委会向区卫生局提出设置该村卫生室为医疗机构的申请, 经主管部门验收, 因故不合格, 至本案案发时尚未领取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1年9月10日, 王某在镇卫生院做了青霉素皮试, 其结果为阴性, 但未在该院输液。随后王某来到李某所在的卫生室, 李某看过王某在镇卫生院的病历、处方和皮试单后, 要王某做皮试, 王某称刚刚做过, 李某即未坚持, 遂对王某进行青霉素输液。王某在输液后不久即感到不适, 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 李某在未对王某重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给王某注射了与镇卫生院皮试液不同厂家的青霉素, 以致王某发生青霉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属一级医疗事故。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 出现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 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构成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李某在给就诊人员治疗时严重不负责任, 未做皮试就对就诊人员注射青霉素, 造成就诊人员死亡, 应按医疗事故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 李某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1. 本案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非法行医罪是故意犯, 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不应脱离案情作一般化的判断, 而应结合本案中的特殊背景进行分析。被告人李某曾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 一直作为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工作了近30年。1999年5月1日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 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可至本案案发时, 国务院尚未制定相关的管理方法以规范乡村医生的行医资格。因此, 考虑到我国乡村卫生工作的不规范性, 乡村医生行医资格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从事诊疗工作的历史延续和行医现实, 其与刑法责难的那些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出于牟利目的, 不顾就诊人健康的非法行医行为不同, 法律不强人所难, 从刑法设定非法行医罪的本意出发, 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行医违法性的故意, 对其不以非法行医定罪为宜。

2. 本案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身份。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只有医务人员才可以构成。所谓医务人员是指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工作者, 即其行医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 李某未取得医师资格, 亦未进行注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因此, 李某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不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 李某因为不具备非法行医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但此判断并不能否定李某不是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工作者的事实。在此, 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3.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医院应担责 第4篇

被告南昌某医院辩称,被告南昌某医院对患者张某某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疗原则。患者在进行手术时已具备手术指征,且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突然出现腹痛症状,被告南昌某医院对此采取了相应措施并多次进行会诊。被告南昌某医院并未对患者使用禁用药物,只是用药欠妥而已。此外,患者擅自出院,没有告知被告南昌某医院的相关医生及护士,故患者对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案件事实及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江西某中医院辩称,患者张某某因病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患者入院时病情已非常严重,经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肠梗阻、存在严重肺部感染、严重的肾功能衰竭。被告为患者采取相关抢救措施,但患者因病情过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患者从入院到死亡仅6个小时,被告在对其的抢救中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张某某,男,1951年9月8日生,原告高某、张某分别系患者的配偶和女儿。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复医[2012]伤鉴字第11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南昌某医院为其进行的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其术后出现的急腹症有关。并认为被告南昌某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包括患者出现肠梗阻时未及时予以处理,肠胃减压不及时;在腹疼原因尚在观察期时使用杜冷丁欠妥;怀疑不全性肠梗阻情况下,使用6542注射液欠妥;对患者术后肠功能观察、生命体征记录欠全面;患者肠梗阻原因不明,未引起足够重视。鉴定意见为:目前尚难确定患者确切的死亡原因;被告南昌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南昌某医院的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南昌某医院赔偿两原告192626.6元。被告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追加江西某中医院为被告,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补充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补充说明,认为被告江西某中医院对患者诊断正确,对其入院后检查、处理并无过错。被告江西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南昌某医院的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医疗损害系指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存在过错从而导致患者损害。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南昌某医院在为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对患者急腹症处理不及时、用药欠妥以及对患者术后观察、记录欠全面等过错,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最终死亡的后果。而被告江西某中医院对患者的诊断及治疗均无过错,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南昌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某中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考虑被告南昌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张某167429.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第5篇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院于12月19日作出[]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3月10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第6篇

当月8日下午3点左右,她因腹痛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院方给予挂盐水处理。

但仅仅几小时之后,李某便出现全身抽搐,嘴唇青紫等症状。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急送妇产科。

8月l 0日晚,李某娩出一死婴。

8月14日上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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