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通告范文

2024-08-04

高空抛物通告范文(精选8篇)

高空抛物通告 第1篇

尊敬的金地花苑小区住户/居民:

近日,我处处理多起因住户/居民高空抛物砸伤他人、损坏财务(太阳能)的案件。部分住户/居民向楼下扔烟头、果皮、灯泡、鞋子、臭鸡蛋、玻璃瓶等生活垃圾,甚至大型废弃石块等建筑垃圾。高空抛物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情节严重的,视为故意犯罪。情节构不成犯罪的,赔偿受害人损失。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法律推定整个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保护住户/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此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高空丢弃装修材料、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行为;二、正在进行装修的住户/居民及施工方(请广大住户/居民及时通知指示施工人员遵守通告规定),必须按照物业规定将相关的建筑材料及杂物放置物业指定位置。

举报电话:7623025 7623200 110 (24小时)

地址:光明大道3097号

枣庄公安局薛城分局凤鸣湖派出所

02月28日

高空抛物通告 第2篇

您好!近日,物业服务中心接到多起业主反映高空抛物特别严重的投诉,经常有人不自觉的往楼下扔烟头、果皮、杂物等生活垃圾,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非常危险而且不道德的。高空抛物不仅是不文明的行为,还会造成许多安全隐患,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的高空抛物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请大家自觉维护小区的整洁、培养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这是我们每位业主(住户)的义务。望广大业主/住户积极行动起来,共同抵制不文明高空抛物的行为。同时敬请广大业主和住户注意以下几点:

1、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不要高空丢弃垃圾、废弃物及倒脏水;

2、各单位楼道都有垃圾桶配置到位,请将垃圾放入垃圾桶内

3、请将靠窗边的物品固定好,勿在阳台上悬挂衣物、拖把等杂物,以免发生高空坠物等危险;

4、请各装修户业主告诫工人勿乱扔东西。

5、高空抛物事关全体业主(住户)人身安全,人人都有监督高空抛物行为的义务,请大家相互监督和提醒;谢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皇家滨城物业服务中心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第3篇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刑事侦查

伴随着高楼大厦的崛起, 高空抛物现象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且有着愈演愈烈之势。虽然即将于今年七月份开始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这类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本人对这一规定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 是指行为人从高空 (多为城市中的高层建筑物) 抛出物品, 这一行为对恰好在高层建筑物附近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伤害与损失, 但行为人难以查处的情形。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 法院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 有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媒体上影响较大的一些案件, 终决判决大都以判决原告胜诉为结局。《侵权责任法》中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终于作出了具体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对于这一规定, 本人认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方式并不是处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最佳渠道。笔者反对立法中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 但也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受害人应自认倒霉, 自己承担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针对高空抛物侵权问题, 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 加强公安机关的侦查力度

行为人在进行高空抛物的行为时, 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恰巧经过楼下的路人造成损害, 但是行为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般都会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失甚至死亡。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明知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 行为人往往并不持直接故意伤人或者杀人的心理态度, 某些行为人在抛物时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很有可能砸伤甚至砸死楼下的路人, 但是行为人却并没有放弃抛物的想法而是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态度同样应当归为故意;行为人进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还可能持有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之所以有这样的侥幸心理, 可能与行为人所在建筑物的具体地点人迹罕至, 或抛物的具体时间 (如深夜) 有关。

因此笔者主张在刚刚发生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之后, 公安机关就应即刻进行立案侦查, 及时准确地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 通过进行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 结合抛掷物上的指纹、抛掷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等进行科学的鉴定, 争取早日破案。这样做一是为了给受害人及其亲属以慰藉并予以民事赔偿, 二是为了查找出真正的行为人让其承担起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不明加害人的案子, 如果它的后果严重, 公安应当介入, 因为个人对此类案子无法取证。对于自首者可以不处罚 (刑事) 。如果结果达不到对被害人提供赔偿的立法目的, 只有通过其他立法途径来解决: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在目前没有基金的条件下, 应当由民政救助来解决。让我们进一步对上述错误审判进行一点法律方法学的延伸。”笔者认为追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还用一个重要的现实意义, 即:震慑持有高空抛物心理态度的其他人, 警示人们严格要求自己的行为, 否则同样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付出惨痛的代价。正如英国学者哈特所说:“法律的存在意味着某些人类行为不再是选择性的, 而是在某些意义上是义务性的”。笔者相信, 只要公安机关投入充足的时间与精力, 真正的行为人大多都可以找到。

2 建立国家赔偿基金

笔者主张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后, 公安机关即刻进行立案侦查, 当然, 我们不能否定当公安机关耐心的进行侦查后, 还是存在无法找到真正行为人的可能性。当这种情况发生后, 有些学者认为如果不判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承担受害人的损失, 受害人就无法得到救济, 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体现。笔者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有很多, 并不是像那些学者所谓的那样, 如果不让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分担损失, 受害人就无从获得救济了。

新西兰目前正在推行关于赔偿的国家基金制度, 这是国家从公民的纳税金当中拿出一部分以形成的一种制度。这个国家取消了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的做法, 任何人在这个国家旅行、学习、生活, 发生了死亡、残疾等, 都由国家付有关赔偿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法官指出“新西兰的做法值得借鉴, 不能照搬, 还是要有侵权法, 但是在此之外还应建立国家救济制度”

笔者十分同意陈法官的意见, 我国征税的原则也正是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例如像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无法找到行为人的情况发生时, 就完全可以效仿新西兰国家的国家赔偿基金制度, 以公众的税金中抽取一部分作为受害人的赔偿。或者国家抽出一笔款项再加上一部分公民的税金成立一个专门应对像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公众基金。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完全有实力与能力建立起造福于百姓的国家救济制度, 建立起这样的国家救济制度, 公民的人身与财产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司法工作在人们的心中的公正性也会得到提升, 社会也必定会更加安定和谐。

3 推广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除了建立国家救济制度, 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也应当是一个合适的途径。政府应当鼓励公民尽可能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使人们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的伤害时可以在第一时间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同时, 保险公司应当向社会大力宣传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好处, 让公司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双赢。

4 加强物业管理

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 相关物业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的损失不负直接责任, 但是物业公司对避免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发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为了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 小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临时业主公约和业主公约, 对业主应该履行的义务, 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作出约定。在公约中大多数高层小区都对高空抛物作了禁止性规定。

加强保安巡视对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是一个很有效的方式, 有些学者主张让邻里之间互相监督, 笔者认为这是不太现实的。在当今社会, 邻里之间的关系本已不再像若干年前那样的亲密, 邻里之间不可能在一天工作结束后, 为了防范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抛出物件而日日窥视他人的生活。加强保安巡视, 或许有抛物意向的行为人因怕被发现就会有所顾忌。此外, 完善小区内的监控设备, 多安装一些摄像头对发现抛物者以及为日后的举证工作提供有力的证据会很有帮助。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乎着公共安全的保障问题。加强侦查力度, 查出真正的行为人才会使受害人心理上得到慰藉, 行为人得到惩戒, 其他人得到警示。同时, 建立国家救济制度, 推广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加强物业管理对解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也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3]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上)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 (上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5]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6]韩颖, 崔彩贤.高空抛物侵权案的民事法律思考[D]辽宁科技大学经法学院,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 2007.

[7]程元元.高空抛物的法理分析[D].重庆工商大学, 2005.

[8]关涛, 王文杰主编.对高层建筑坠物致害案件中集体归责问题的研究[M].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9]谢哲胜, 王文杰主编.高层建筑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10]王利明, 杨立新等.抛掷物侵权责任的责任认定[J].判解研究, 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11]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的正当性[N].人民法院报, 2006-4-26.

高空抛物传奇 第4篇

“2013年6月,楼东侧高层抛下一袋50公斤富强粉,将停在楼下的一辆轿车的前机盖砸一大坑;2013年5月,楼西侧抛下一袋黄瓜,将一辆小巴士车顶砸坏;2013年4月,楼北侧抛下一桶婴儿奶粉,将一辆车的车窗砸碎;2013年3月,楼南侧落下一包粪便,将一老奶奶熏晕;2013年2月,楼东南落下一个带血卫生巾,将一男子砸伤……高空抛物的严重教训就发生在我们身边,高空抛物伤及无辜行人、损坏他人财物的事时有发生,如果每个人都愿将写字楼当作自己的家,抵制和揭发这一不文明行为,类似高空抛物这样的陋习自然就不会有生存的空间。”

各位读者,为了给大家仔细抄录这段文字,真可谓险象环生,历经坎坷——

这年头,找点纸笔那个难呀!我倒空了抽屉,在最底下找出半支陈年铅笔,又到公司附近的宇宙级别的商城买了一个削笔刀,把铅笔削好。可写字楼的电梯是什么地方?上上下下,人来人往。我又不能在有人的时候抄,只好不断乘电梯上下,趁没人的时候抄上几个字。抄的速度又太慢,电梯的速度太快,还经常刚刚抄一个字,电梯就停下,进来一个人……我这“诡秘”的行踪被物业保安发现了,专门在一层的电梯门口等着我。他手拿也不知道是手电筒还是电棍,问我干什么呢?

我支支吾吾地说:“学习《关于禁止高空抛物的通知》。”保安伸手要来抢我手中的铅笔,我告诉他,这支铅笔有文物价值,比你岁数都大。

他立马一口气叫来十几个保安,围着我审问。一个个怒目而视,质问高空抛物的人是不是我,还真是秀才见了兵,有理说不清。说实在的,那袋50公斤的富强粉,要是我,我才舍不得扔呢,得吃好几个月!

保安们不依不饶,竟然开始怀疑我是精神病人。我说我没病!保安说:“要是真没病,咋不用手机拍下来,非用铅笔抄在纸上?”

我一听彻底晕了,看来是我抄写的方法落伍于时代了。

写字楼后面胡同有一个大院子,因为胡同停车是免费的,经常有人把汽车停那墙边儿。

有一天,那墙上贴了张告示,大意是“此墙危险,禁止停车,如果停了,砸坏了不负责……”我一看这告示有特点,就准备用手机拍下来。心想发个微信,没准能够吸引不少朋友的关注。于是我打开手机拍摄,对好位置,上下对好光线,对好构图……

正准备按快门呢,墙里飞出一砖头,正砸在我手机上。还好没砸到手,但砸坏了我的手机。我这手机虽然不是名牌,也是省了半年多早饭钱才买下来的,能不心疼人吗?我敲开那大门,质问为什么砸人?里面出来一个五大三粗的大汉,说:“告示写了,砸坏汽车不负责。”我差点气死,说:“你说是停车,我又没车,你砸坏的是我的手机!”那大汉问:“手机,怎么停墙外的?”我说:“我的手机没停你家墙外!”大汉喊:“没停,谁砸你了?”还不依不饶地说:“好好的手机,干吗停别人家墙外?”……

唉,好端端一个手机,就这么报废了,回家怎么向媳妇交代啊!

(编辑·王文娜)

wangwenna@yeah.net

高空抛物作文 第5篇

如果一个30克重的鸡蛋从四楼抛下,砸中头或身体就会起一个肿包;从八楼抛下就可以让人头皮破裂甚至昏迷。从十层以上可以直接击碎头骨;从25楼抛下可以击穿脑颅;从30楼抛下足以致命!

瞧!高空抛物有多么危险!但是这危险的案例却一件件的发生!

某小区住在25楼的一个九岁的小男孩儿把吃剩下的苹果,随手一丢,恰巧从窗户中飞了出去,这一扔,扔得倾家荡产!当时一位奶奶正在推着婴儿车外面溜达,被这半个苹果吓得惊慌失措,这半个苹果正好砸中了小婴儿的头,那么强大的冲击力,对于一个刚出生一百多天的小婴儿,后果是多么不可设想!

当时,孩子的奶奶急得哭了,多么一个稚嫩的婴孩就瘫痪了,变成植物人,她的家人真是叫天天不灵,叫地地不应。多么的悲伤啊!

这个小婴儿的生命差点儿就了结了,生命虽然抢救回来了,但也成了植物人。九岁的男孩儿最终赔偿了108万元。

高空抛物作文 第6篇

这种高空抛物的现象极为普遍,轻的不会对人有多大伤害,但重的,就会危及到人类的生命对于这种现象,我感到非常憎根与厌恶。

就在前不久(7月2日),贵阳就发生了一起这样的事件。

那天,某小区的十几楼,突然降下来一个灭火器,还好当时没有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可又过了半个小时,那户人家又扔了一个灭火器下来。这次,楼下刚好有一个小卖部的阿姨在晒太阳,灭火器正好砸到她头上,这个阿姨当场死亡。警方初步断定,是一个十岁小孩扔的。

曾有人用数据统计与实验得出一个结果:一个看似小小的30克的鸡蛋,从四层扔下,可以使入头上起一个肿包;从十八层扔下,可使人头骨碎裂;从二十五层扔下,可致人当场死亡。

在校园中,也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如:碎纸屑、纸飞机、橡皮泥、塑料袋等。

高空抛物作文 第7篇

说起高空抛物,我想大家都很厌恶这行为吧,他不仅不文明,还容易伤人。

第一幕:一天我们班在大扫除,大家干的热火朝天,我也不例外,扫完教室又去捡包干区的垃圾,正当我低头捡垃圾时,突然一个东西从天而降,不偏不倚,正好砸在了我的头上,顿时感觉头顶一阵麻痛。抬头一看,原来是五楼的大哥哥们在搞“恶作剧“,正哈哈的.边笑边朝我做鬼脸呢,哦,原来是他们干的,这也太不文明了吧!

第二幕:清晨,我正在甜美的梦乡里畅游,忽然一阵刺耳的吵闹声,把我从梦境里拉回来。仔细一听,原来是一楼的王爷爷在和楼上的大妈在对骂,原因是楼上的大妈从阳台上倒下来一盆水,正好泼到了在楼下锻炼的身体的王爷爷身上,把王爷爷领成了”落汤鸡",王爷爷气得火冒三丈,顿时扯着嗓门开骂了……

我躺在床上翻来翻覆去的睡不着,想,不管从楼上扔垃圾,还是从楼上往下倒水都是不文明现象,会给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有人觉得我只不过是从上面扔了一个小东西,不会伤人的,其实这样想就大错特错了。具有观新闻报道,某小区居民从十楼窗户上扔下来一个鸡蛋,结果把停在一楼的小车挡风玻璃给砸碎了,想想看,如果砸到人,那一定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啊。

责任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第8篇

关键词:责任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 高层建筑不断出现, 住户随意向房屋外抛掷杂物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 重庆市的“烟灰缸伤人案”, 山东省济南市的“菜墩伤人案”等,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有明确规定, 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1]

从该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从建筑物中掉落或抛出的物品, 造成经过行人损害, 可以确定具体行为人的, 有该人承担。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 法律要求由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如果可能的侵权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可以免责。

二、高空抛物责任存在的争议

(一)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否应存在的争议

1. 赞同者的观点

赞同者所主张的观点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从表象上来看, 虽然受到损害的是某一特定的受害人, 但是受害人的范围是不特定, 对整个社会存在危险。因此, 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 为了整个社会整体的利益, 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可能侵权行为人来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2. 反对者的观点

反对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公民是平等的, 不能为某些人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让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来承担责任, 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 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损害众多人的利益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一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立法者将高空抛物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立法者以一种类似连坐的方式来保护受害者的规定是不合适的。否认这种保护方式, 虽然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行为人, 但是我们不能以无辜的人受到不白之冤为前提。所以, 在保护受害人上应该趋向于社会来救济。

(二) 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争

1. 推定过错说

在一般侵权场合, 承担侵权责任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过错推定原则, 法律直接推定责任人存在过错, 不需受害人证明。除非侵权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2]。尽管如此, 被害人仍需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

过错推定要求侵权人承担其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 由最可能了解案情的人, 通过对案情的陈述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但是, 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 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本身不了解案情, 甚至不知道案件的发生, 超出了可能侵权人的控制范围, 可能的侵权人无法对案件进行解释, 但对其作出过错推定, 认为其存在过错, 是对可能侵权人的不公, 扩大了其所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实施和因果关系。过错推定原则免除了受害人的过错举证, 但没有免除其他方面的举证责任[3]。在行为方面的举证, 笔者不仅包括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 还包括谁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的举证。在高空抛物责任中, 法律不仅免除了加害人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 而且减轻了受害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 只是需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不许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

2.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危险行为, 造成受害人损害, 但是却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 所以法律要求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除非能够证明具体的侵权责任人。[4]

虽然, 共同危险行为在理论上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存在一些共同之处, 对高空抛物责任中的受害人保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但是两者仍是不同的。

第一, 行为人的个数方面, 在高空抛掷物案件中, 只有一个物从高楼上坠下, 即侵权行为人是只是该户的户主或者承租人一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不特定的人, 可以是一人, 也可以是数人。

第二, 过错方面, 高空抛物责任中, 侵权责任人的过错主要过失, 且是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 但是不排除故意的可能, 但也只能是间接的故意。例如, 楼房后面是一块空地, 平时很少有人经过, 楼房使用人认为平时人很少, 哪有那么巧, 就将坏的烟灰缸扔出, 但是砸到了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只是个别的过错, 或相同的过错。

第三, 免责条件。高空抛物责任中, 只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就可以免责。共同危险行为中, 需要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谁, 才可以免责。只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 不可以免责[5]。

3. 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无法适用过错原则, 但是没有赔偿对受害人明显不公,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 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 用公平责任原则, 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但是, 具体实践中, 法律规定由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承担, 但是如何去确定可能的侵权人?可能侵权行为人确定后, 承担又如何承担, 是平均分担, 还是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大小, 承担与可能性相适应的责任?

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一) 受害人放弃举证, 将矛头指向可能的加害人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诉讼中, 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 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高空抛掷物的损害, 然后法院会要求可能的侵权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法院从中确定不能证明自己的被告。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可能的侵权行为人越多, 不能证明自己的被告就会越多, 那么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 受害人会故意增加可能侵权人的数量, 而不是去寻找证据。

(二) 破坏了法律的预测功能

法律具有预测的功能, 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 楼房的使用人可以作如下预测:

楼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认识到楼下会有行人经过, 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不应随手往外扔东西, 需要管理好窗台附近的物品, 防止掉落等。所以, 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后, 即使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 自己也无需承担责任。

楼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是应受法律保护的。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 高空抛物造成损害却由他们来承担, 超出其承担义务的范围。而且, 在实践中证明自己不是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是很很困难的, 所以, 最终他们只能成为法官“慈悲之心”的牺牲品。

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之救济方式

(一) 法律救济

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存在一定的调整边界, 不能将所有的情形都规定在内, 而且法律也存在着不足和缺陷。《侵权责任法》也不会存在例外。所以, 在保护受害人的时候可以借鉴社会保障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法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救济, 但不是所有的损害都由侵权责任法来保护。所以, 在维护受害人权益时, 应该扩大视野范围, 督促相关职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做到真正的、全面法律救济。

(二) 社会救济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 享有社会保障已经成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虽然, 社会救助只是起到次要、辅助性的作用, 力量有限, 但是仍可以通过社会力量给予一定的帮助。而且从长远来看, 社会救济不仅使高空抛物责任中的受害人获得救济, 而且还是解决许多社会问题的良策之一[6]。所以, 可以设立高空抛物致损社会救济基金, 受害人可以利用基金维护自身利益。

(三) 保险救济

现代社会中, 保险虽然作为一种商业行为, 但其实质是一种经济互助措施。其聚合危险, 分散损失的功能与《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分散损害, 两者有共通之处。

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相对较弱, 我们应该鼓励人们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通过保险来分散损害, 确保受害人能到得到充分的救济。例如, 扩大商业保险的范围, 将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损害纳入到责任保险当中, 或者也可参照机动车强制缴纳保险金的制度, 强制缴纳很少比例的保险金这样在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时, 受害人可以通过保险来得到救济, 而且保险对受害人的救济更加快速。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

[2]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J].法学评论, 2007年第2期.

[3]郑诺.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D].吉林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4]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J].中国法学, 2010年第2期.

[5]陈颖.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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