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书

2024-08-13

浅述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书(精选11篇)

浅述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书 第1篇

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

除了和解、调解,仲裁也是解决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纠纷的有效方式。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双方的纠纷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均产生拘束力裁决的活动。仲裁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二、仲裁协议及常见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在内容上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机构

选择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我国当前仲裁机构数量众多,为了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及时和低成本的解决,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在仲裁协议中应当择优选定仲裁机构。双方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选择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仲裁机构;二是优先考虑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大城市仲裁机构,这主要是因为大城市交通便利,仲裁机构条件优越,经验丰富,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较高;三是选择就近的仲裁机构,以便减少奔波,节省精力,降低成本。

(三)仲裁协议中常见问题的说明

实践中,期货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时因为存在瑕疵,导致双方在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产生分歧,阻碍了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下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可能遇到的分歧进行解释说明: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争议发生后,投资者或期货公司申请仲裁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前述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在仲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此期间,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投资者、期货公司都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受理后,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应当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投资者和期货公司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投资者、期货公司。

选择仲裁员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既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直接关系着仲裁案件能否公正、及时地予以解决,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对此不可掉以轻心。双方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当把握三条原则:一是选择熟悉期货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仲裁员,二是避免选择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三是按照仲裁规则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

(三)开庭和裁决

1.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在进行审理过程中,仲裁不公开进行,双方协议公开的,也可以公开进行。投资者或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投资者或期货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中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双方可以质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投资者、期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投资者、期货公司的最后意见。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投资者、期货公司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2.裁决

仲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投资者、期货公司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浅述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书 第2篇

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仲裁协议书”。

2、当事人的简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个人简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组织名称、处所、,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处所、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称呼,各方当事人可用原合同中的称谓,也可主要重新标注甲乙丙丁各方称呼。

正文:

正文重点是有关仲裁条款的内容,按《仲裁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三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尾部:

1、双方或几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浅述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书 第3篇

一、《示范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定’者, 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其条文中所称的“函电”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1985年《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 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一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 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 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 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相比, 《示范法》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作了相当大的放宽;但是, 较之快速发展的国际商业实践、通讯技术以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的各国国内仲裁立法, 《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已经落后和不敷实践的需要了。 (1)

为了适应国际商业实践发展和现代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第39届会议对《示范法》第7条进行了修订, 工作组提出了两个备选办法。备选案文一沿用了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原有的文本结构, 第1款“确认当事人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 (‘仲裁协议’) 或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 (‘仲裁条款’) 的有效性和效力。”第2款仍然要求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 但是后面的条款从措辞上更进一步扩大了对“书面形式”的理解。第3款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 即为书面形式, 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也就是说, 只要仲裁协议的内容得到记录, 仲裁协议的订立可以采取任何形式, 包括口头订立。第4款对电子通信、数据电文等满足书面形式要求进行了界定, 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措辞。第5款、第6款沿袭了以前的规定, 涵盖的情形包括“在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情况, 以及“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 只要此种提及使该条款成为合同一部分, 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因此, 澄清了所适用的合同法依然可以用于确定一方当事人受所称“提及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之约束而必须达到的认同程度。而备选案文二则更进一步, 完全取消了所有形式要求, 实际上承认口头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 《示范法》从鼓励和有利于仲裁原则出发, 对书面形式进行扩大和从宽解释, 反映了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要求, 适应了电子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 符合国际商业实践的通行做法, 将进一步推动仲裁的发展。

二、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三章“仲裁协议”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对于什么是书面形式, 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明文规定。1999年《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 发生合同争议时, 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我国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 并将书面形式列为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 既包括合同书 (通常由当事人签署) 形式, 也包括通过书信和数据电文往来达成的仲裁条款;既可以是以纸介质表现所载的内容, 也可以是以电磁介质等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下列情形原则上亦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 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 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 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 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但是, 仲裁协议或合同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订立的且仲裁协议的内容未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 依我国法律并不能认为是书面形式。[2]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问题, 我国的基本立场是:坚持仲裁协议必须采纳书面形式的原则, 同时适当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 (2)

三、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 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

比较《示范法》备选案文一第7条第2-6款与我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主要差别在于:《示范法》规定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 是指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 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来达成;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则要求仲裁协议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两者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 由此, 一些仲裁协议根据《示范法》是书面的, 但根据中国法则可能不能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两者的差别是比较大的。 (3) 备选案文二完全取消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 承认口头仲裁协议。而我国不仅要求仲裁协议要通过书面形式订立, 更加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 完善建议

由于两则备选案文都交由颁布国考虑, 视本国具体需要而定, 并参照颁布示范法时的法律背景, 包括颁布国的一般合同法在内, 因而, 我国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参照备选案文一还是备选案文二, 也即在以后修订我国《仲裁法》时选择进一步扩大对“书面形式”的理解还是取消书面形式的做法。

有学者认为, 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立法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将备选方案二 (即放弃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 同时纳入《示范法》反映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 便于接受《示范法》, 从而扩大《示范法》的影响。但是, 仲裁协议是要式合同 (采纳书面形式) 是当今仲裁的主流, 大部分国家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包括1958年《纽约公约》在内的国际仲裁文件也是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的, 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过于激进;同时, 制订《示范法》的目的是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 将两种不一致的方案同时纳入《示范法》与《示范法》的宗旨是矛盾的。我国仍然可以坚持以前的做法。

笔者比较赞同上面的观点, 《示范法》从鼓励和有利于仲裁原则出发, 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 适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符合国际商事惯例, 将进一步推动仲裁的发展, 但是将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的备选案文二同时列入条文中供颁布国来选择, 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在将来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造成矛盾和混乱。在我国完全取消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并非不可以, 但是对于现阶段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说, 似乎尚不具备适用的土壤。我国接受《示范法》第7条备选案文二的可能性不大。所以, 我国可以继续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进行扩大和从宽解释, 在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充分考虑《示范法》第7条备选案文一的规定, 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 在条件成熟后, 再考虑是否可以完全取消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

[2]宋连斌, 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4]侯登华.形式变化折射理念变迁——仲裁协议形式比较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报) , 2006, 22 (2) .

浅述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书 第4篇

申请人XX船员与被申请人青岛YY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船员服务协议》后,于2010年1月3日在大连登上被申请人指派的“OCEAN DUKE”轮,担任二副职务。5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船上表现差、不服从船长指挥等为由,与申请人解除船员服务协议并安排被申请人提前遣返;申请人在巴西港口下船离任并返回国内。申请人离船回国后,在与被申请人进行工资结算过程中,对工资数额、家汇金及遣返费扣款等问题,双方发生了分歧。因协商未果,申请人依据协议中约定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向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案件涉及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每月290美元优质服务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将每月工资总额进行分解,不应单独列出每月29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每月29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因申请人的在船不良表现,使其不具备享受每月290美元优质服务奖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本案《船员服务协议》中关于工资分解的约定及“船员优质服务奖290美元/月,在船员合同期满后根据乙方在船表现及考核的情况由甲方用人民币支付”的约定,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申请人的在船表现决定是否支付该项优质服务奖;申请人作为船员,在船上这种特殊工作环境中,应当知道充分尊重和服从船长的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指挥、命令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应轻易以船长的加班要求不合理为借口而拒绝工作和离船上岸,也不应对船长关于驾驶船舶的指示过度质疑而使船长感到指挥受挫;被申请人也应当知道船长向船东及派遣公司汇报船员在船工作的表现是船长的工作内容之一,而不应对船长的报告行为过度指责;从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在船上确实与船长发生了难以调和的工作矛盾,对立情绪很大,对船上正常工作显然不利,称不上是符合船员服务协议要求的服务,更不能称得上是优质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与申请人解除船员服务协议,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决定不向申请人支付船员优质服务奖。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每月100美元的返船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将每月工资总额进行分割,不应单独列出每月100美元的返船,而应当按照每月3000美元工资总额如数支付给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因申请人在船表现差,被申请人按《船员服务协议》第五条解除协议并提前遣返申请人,申请人不属于完成合同期满休假,不具备享受每月100美元返船奖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从《船员服务协议》条款看,协议约定的每月100美元返船奖不属于工资范畴,申请人认为每月工资总额为3000美元的主张不成立;《船员服务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安排的船舶工作完成合同期满休假后,100美元/月的返船奖在乙方休假后与优质服务奖,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决定是否支付该项返船奖;从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确实是因被提前遣返而没有完成合同,既没有达到合同期满,也没有在休假后返回申请人安排的船上,确实不具备享受该项返船奖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决定不向申请人支付船员返船奖。

3.关于遣返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申请人认为,根据《船员条例》第33条,被申请人不应要求申请人承担从巴西离船回国的遣返费用;被申请人则认为依据《船员服务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从工资中扣除垫付的遣返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仲裁庭认为,仅仅从《船员服务协议》的约定及申请人被解除船员服务协议的原因看,申请人确实应当承担遣返费用。但是,《船员服务协议》的约定与现行《船员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冲突;根据《船员条例》第31条、第33条、34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可以要求遣返,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船员遣返费用的规定,是现行法律对船员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利益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船员不具备相应职责能力、船舶灭失等一般性理由,要求船员承担遣返费用(当然,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事由或特殊情形时除外)。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不承担遣返费用的意见。

4.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则认为没有拖欠工资、不应当支付此补偿。

仲裁协议书之仲裁协议作用 第5篇

B.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必须採用书面形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一旦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通常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往往通过双方函电往来而订立。

C.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及仲裁费用的负担等。

仲裁地点是协议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适用的程序和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密切相关。通常均适用于仲裁所在地国家的仲裁法和实体法。

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仲裁地点一般採用下列叁种规定方法:

力争规定在我国仲裁。

有时规定在被诉方所在国仲裁。

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叁国仲裁。

由于我国企业目前大多缺乏在国外申诉的能力,所以应力争在我国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仲裁费用的负担可在协议中订明,通常由败诉方负担,也可规定由仲裁庭裁决

仲裁协议书格式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愿将此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浅述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书 第6篇

出卖方:XX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买受方:张XX男,30岁,汉族,X市X厂职工,住X市X路38号院2栋4单元2楼2号

出卖方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方张XX于9月1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买受方对出类方出售的商品楼提出面积与实际不符,房屋存在质量问題,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双方虽多次协商但均未成功。现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将此项争议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制仲裁庭,根据《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张XX(签名)

法定代表人:李XX(签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定,对本案形成以下意见。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合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申请人按约为被申请人交付了《模具/部件采购协5 议》所约定的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既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出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四、申请人所提的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货款。

五、申请人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应以《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约定的月结30天为依据,即利息应自×××年×月×日起算,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的利率问题,仲裁庭认为,《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的文义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但未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罚息,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逾期货款利息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

仲裁协议书仲裁法律文书 第7篇

说明:

仲裁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协议将其经济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居中依法评断是非,并一次性作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特定争议的方法或者制度。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以书面方式请求仲裁的协议,即当事人各方之间经过相互协商

一致达成的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居中依法评断是非,并一次性作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书面的协议。

格式:

[格式一]

仲裁协议书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争议的事项)

(1)……

(2)……

(3)……

当事人名称:当事人名称:

地址: 地址: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注意:仲裁机构的名称一定要准确。)

[格式二]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定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 当事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浅述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书 第8篇

仲裁协定作为国家豁免的一种例外似乎有点出人意料, 因为仲裁是有别于司法诉讼的一种解决争议的重要方法, 人们往往通过仲裁来避免受国内法院的管辖。但是, 国内法院在仲裁程序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虽然当事人可就由谁来仲裁、仲裁适用什么规则和法律以及仲裁地点等作出约定, 但一旦这些事项确定下来, 仲裁程序必须在国内法的框架内进行。不同的国内法对在本国领土内或本国法律体系内进行仲裁程序规定的方式各有不同。而对于国际或跨国仲裁, 虽然不受任何特定国家法律的约束, 但其本身也有自己的仲裁法律规则, 例如国际商会 (ICC) 或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ICSID) 的仲裁。即便是这类仲裁, 其裁决的最终承认与执行也有赖于国内法院发挥作用。

一、仲裁协定默示放弃豁免的效力只及于与仲裁有关的特定事项

仲裁协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者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通常, 仲裁协定主要规定有关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 确定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 选择适用法律以及规定仲裁效力等项内容。仲裁协定的一个基本作用就是排除有关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仲裁协定与法院管辖权之间存在着比较复杂的关系, 可以概括为既相互排斥又相互联系。一方面, 国际社会公认有效的仲裁协定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种限制, 法院无权受理某一仲裁协定所涉及的事项。从这个意义上说, 排除国内法院的干预以及避免引起国家豁免问题是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院签订仲裁协定的主要动机之一。美国学者Delaume也指出:“经济开发协定中的仲裁条款的主要目的是, 将可能出现的争议不仅从东道国而且也包括投资者所属国或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管辖移出, 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中立的场所以便在此提出他们的请求。” (2)

另一方面, 仲裁协定和法院管辖之间还存在着某种内在的联系。仲裁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完全脱离国内法院的管辖。在一定条件下或范围内, 国内法院对特定的仲裁及其裁决具有监督的职能。在大多数国家里, 作为一种民间的解决争端手段, 仲裁仍然脱离不了作为国家权力一部分的法院的监督和控制。实质上, 仲裁结果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支持和提供的法律保障。

由于仲裁协定和法院管辖之间存在着一种既相互排斥又相互联系的关系, 这就决定了仲裁协定与国家豁免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是比较特殊的。

一方面, 如果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有仲裁协定, 那么, 这首先表明当事人之间准备将有关争议提交给与国内法院相区别的方式——仲裁来解决。在这种情形下, 当事人原则上就不得将争端提交法院解决。这样, 国家与外国私人签订的仲裁协定具有排斥和回避法院管辖的一般性作用, 因而与国家在有关合同中的“放弃豁免条款”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 对有关当事国来说, 仲裁协定显然不意味着国家明示放弃了司法管辖豁免权。

但另一方面, 由于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某些监督职能, 或者说仲裁协定本身就有使某些特定事项服从法院管辖的创设作用, 所以, 一般情形下在有关履行仲裁协定、程序以及执行裁决等方面都不能完全脱离有关国内法院的监督管辖, 特别是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 最终还是由国内法院起主要作用。因此, 在与仲裁事项直接有关的限定条件下, 仲裁协定也隐含着当事国默示放弃了管辖豁免的意义。对此,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前任特别报告员素差伊库曾指出:“一旦国家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与私人当事人之间有关交易的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则该国就有关仲裁程序的所有相关问题放弃了管辖豁免, 从开始到司法确认以至仲裁裁决执行。” (3)

但是, 国家通过仲裁协定而默示地放弃豁免, 只限于与仲裁有关的特定事项。因此, 这和一国通过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等行为而表示出来的默示放弃形式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关于国内法院对仲裁事项所具有的监督职能以及可干预的程度、仲裁协定当事国在什么范围内默示地放弃豁免等问题, 都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具体分析。

当事国如果通过仲裁协定明示或暗示放弃国家豁免, 那么该当事国放弃的豁免权涉及到哪些内容?这曾在国际法学界引起过争议。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放弃豁免及于辅助性程序 (如仲裁员的任命) 、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等。辅助性程序往往是国内法院对仲裁事项履行监督职能所必须的, 如果允许当事国在此类程序中援引国家豁免, 将会导致仲裁程序无法进行。同样, 如果在作为当事一方的自然人在法院提起的有关撤销或承认仲裁裁决的诉讼中, 允许当事国援引国家豁免, 则豁免权可能成为当事国用于保护对自己有利的仲裁裁决的工具, 这对自然人或法人当事方是不公平的。 (4)

二、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第17条法理解读

(一) 国际法委员会相关条款草案内容之变迁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针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在决定有关仲裁协定的问题 (如实行仲裁或诉诸仲裁或强行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义务之效力、仲裁条款或协定的解释和效力、仲裁程序和撤销或承认仲裁裁决等问题时拥有的监督管辖权) 规定了豁免例外规则。

该条的内容是: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订立书面协议, 将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议提交仲裁, 则该国不得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一)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 (二) 仲裁程序;或 (三) 仲裁裁决的确认或撤销。但仲裁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比较国际法委员会1986年一读条款草案、1991年二读条款草案和公约条文, 第十七条内容前后发生了一定的变化。1986年一读条款草案中, 该条在适用范围方面的措辞是“将有关民事和商业活动的争议提交仲裁”, 后因二读条款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 (C) 项对“商业交易”的内涵作了界定, 所以二读条款草案第十七条将上述范围改为“将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议提交仲裁”。另外, 公约第十七条与二读条款草案相比, 在诉讼涉及事项方面也有些不同:二读条款草案的 (一) 款只规定了“仲裁协定的有效性或解释”, 而公约第十七条 (一) 款增加了仲裁协定的“适用”, 从而使内容更完善;二读条款草案第 (三) 款规定了“裁决的撤销”, 而公约第十七条第 (三) 款增加了裁决的“确认”。裁决的确认同裁决的撤销一样, 都是有关仲裁协定的诉讼中经常涉及的事项。

(二)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解读

第十七条中“原应管辖的法院”一语系指一国法院在有关的诉讼中, 根据法院地国的国内法, 特别是其国际私法的规则, 行使监督管辖的权力。法院因一种或多种原因有权对商业仲裁行使此类监督管辖权。在正常情况下, 法院可因仲裁地位于法院地国境内或因缔约方选定法院的国内法作为仲裁适用的法律从而拥有此种管辖权。此外, 由于扣押或查封的财产处于法院地国境内, 也可以有此管辖权。

在实践中, 各国为了吸引当事方选择在其境内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往往会创造一些诱人、有利的条件, 如尽量简化司法管制程序。因此,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原应管辖的法院拒绝行使监督管辖权, 或者当局以新的立法来限制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另外, 当事方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设法排除国内法院的监督管辖权, 常见的办法是当事方自行采用自治型仲裁, 如前文提到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 或是将仲裁裁决视为最终裁定, 从而排除在任何阶段受到司法干预的可能。第十七条最后有一句“但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其目的是把有关当事方自行表示要选用的办法考虑进去, 这种选择办法有可能使仲裁诉讼摆脱国内司法的管制。尽管当事方表示不愿意, 有些法院仍然会坚持对仲裁实行监督或管制。但无论如何, 仲裁协定的执行虽然在某个时刻还取决于司法参与, 但是仲裁协定本身对缔约各方还是具有约束力的。

因此, 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商业仲裁, 等于同意接受用仲裁协定明确规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义务, 并表示同意接受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仲裁协定对有关程序问题, 如仲裁地点和适用的法律等, 一般都有规定。因此, 豁免问题就由此种协定规定的法院而不是由任何别国的法院处理, 而公约第十七条第 (一) 至 (三) 项提及的事项则按仲裁协定规定的仲裁程序处理。对于一国承担的仲裁义务而言, 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准备对仲裁协定包括仲裁程序和其他由仲裁协定或仲裁条款产生的问题行使监督管辖权只是偶然的情形。

正如上文所述, 同意仲裁并不等于放弃原应有权对仲裁事项进行管辖的法院的豁免权。但是, 同意接受商业仲裁必定意味着同意接受有关此种商业仲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因此, 只有在与仲裁有关的事项方面, 一国同意仲裁就意味着同意另一国法院行使监督管辖权, 监督仲裁协定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所指的仲裁协定只限于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定。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仲裁协定不包括在内。另外, 不属本条范围的还有国家间的条约中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或者有关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争议的条约 (如上文提到的1966年《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所规定的各种仲裁。这类公约或公约中的有关条款自成一体, 含有裁决执行的规定。当然,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不妨碍各国和国际组织缔结那种可能导致不得不接受法院地国监督管辖后果的仲裁协定。

仲裁作为和平解决各种争端的有效手段, 已广泛运用于国际、国内各种交往之中。第十七条只考虑解决国家与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争端的那类仲裁。此类仲裁可以采取任何形式, 如根据国际商会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的仲裁或其他种种制度化的或临时特定的商业仲裁。例如, 将投资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进行仲裁并不等于将其提交给公约所规定的这类仲裁, 决不能将其解释为放弃豁免, 接受原应管辖法院对诸如国际商会仲裁或美洲仲裁协会主持下的仲裁之类的商业仲裁行使监督管辖权。

公约第十七条不能被解读为扩大或减少国内法院的现有管辖权, 也不能被认为是干涉国内法院在司法管制和监督方面所应该发挥的作用。第十七条表明只有在某些狭义的范围内才可以说:一国接受商业仲裁, 意味着他在有关仲裁协定方面接受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的监督管辖。

三、四个国际公约相关条款之比较

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作为早期国际立法的代表, 对仲裁协定问题的规定比较全面、比较严谨与合理。公约第12条1款规定:

“当一缔约国以书面形式同意将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民事或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时, 则该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法院就有关下列诉讼程序主张管辖豁免, 如仲裁在后者领土内, 或依照后者的法律已经进行或将要进行: (a) 仲裁协定的有效性或解释; (b) 仲裁程序; (c) 裁决的撤销。但仲裁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显然, 欧洲公约对仲裁与法院管辖的关系有着明确的严格的界定。首先, 该公约将争议的内容限定于“民事和商事争议”方面;其次, 国内法院对涉及外国国家的仲裁事项行使管辖的前提条件, 或者是仲裁地国或者是仲裁依据该国法律进行;再次, 公约对法院有关仲裁事项的管辖权仅限于诉讼管辖阶段, 而不包括执行裁决。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与欧洲公约第12条相比有几个不同的地方。一是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没有明文提及仲裁地或适用法律的问题, 而是适用了“原应管辖的法院”这一说法。不过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的这一规定与欧洲公约中“一定条件下的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规定在实质上大同小异。二是在诉讼涉及的事项方面, 欧洲公约第12条第 (一) 款只涉及仲裁协定的“效力”及“解释”, 而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增加了仲裁协定的“适用”;欧洲公约第12条第 (三) 款只提到仲裁裁决的“撤销”, 而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还规定了裁决的“确认”。由此可见,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在内容方面更为完善。

除欧洲公约以外,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和1965关于解决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 尽管不是专门涉及国家豁免的条约, 但也是分析和处理有关仲裁、尤其是承认和执行裁决和豁免放弃关系的重要依据。如《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在以下各条规定的条件下, 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 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值得注意的是, 目前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强调以《纽约公约》作为联系仲裁地国和法院地国的纽带, 以便对涉及外国国家的仲裁裁决行使国内法院的监督管辖。 (5)

在世界银行倡导下, 各国于1965年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了《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简称“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有两个重要的突破。首先, 和其他有关仲裁的公约不同的是, 该公约明确给予私人投资者在有关投资争端中与外国国家相对抗的地位。其次, 通过排除至少在最初阶段考虑外国国家豁免的需要, 使得有关商事或投资争端非政治化。 (6)

根据《华盛顿公约》的有关规定, 缔约国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该中心属于自治性的仲裁机构, 排除在仲裁审理的任何阶段上国内法院干预的可能性。这具体表现在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将有关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解决, 那么第一, 这种同意排除外交保护权 (第27条) ;第二, 这种同意排除其他补救办法 (第26条) ;第三, 这种同意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 不得单方面撤销 (第25条) 。

《华盛顿公约》除了在第26条规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的排他性质外, 为了避免因国家豁免而产生的困难, 在第54条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拘束力, 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金钱的义务, 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终判决一样。”

同样, 公约第55条进一步规定:“第54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免除该国或任何外国予以执行的法律。”这一条的意义在于, 如果缔约国不放弃豁免并依据现行法可以享有执行豁免时, 便可以根据这条规定进行抗辩。 (7)

四、结论

由于仲裁协定的一个基本作用就是排除国内法院的干预, 所以国家同意仲裁在原则上并不等于在外国法院一般地放弃管辖豁免。无论如何, 在国家所签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放弃豁免条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绝不应混淆这两个概念。

然而, 由于国内法院对一般商事仲裁具有某些监督和保障职能, 所以, 目前许多国家, 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实践和理论一般都倾向于承认国家同意仲裁构成了对管辖豁免的默示放弃。 (8) 即使如此, 这种放弃也必须限于有关的仲裁事项范围内, 而且应与仲裁协定的具体内容相符合。否则, 仲裁协定便有可能被私人当事人利用来作为通向国内法院的手段, 这就违背了国家签订的仲裁协定的本来目的。 (9)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也将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严格限定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撤销”等仲裁事项。

在实践中, 由于仲裁情况比较复杂, 所以对于仲裁是否导致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 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性仲裁机构解决争端的法律后果是不完全相同的。即使同为国内仲裁机构, 也因仲裁地国以及法院地国立场而各不相同。同样, 即使同为国际性仲裁机构, 如解决投资争议端国际中心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情形也完全不同。又如, 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定有不同的规定方式, 有的仲裁协定明文载有国家放弃有关诉讼豁免的条款, 有的仲裁协定默示地含有放弃豁免的内容, 还有的仲裁协定甚至完全未提及管辖豁免的放弃问题。 (10)

综上所述, 仲裁协定是否导致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各国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含混不清之处。在这种情形下, 如何在仲裁协定的具体规定方式上下工夫便显得非常重要了。当然, 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基本立场不同, 所追求的目的以及手段自然也不相同。例如, 作为仲裁协定的国家和政府一方当事人来讲, 一般都会争取首先以本国为仲裁地, 或者以被告人所在国为仲裁地, 如不能得到对方同意, 便争取选择国际关系良好以及法院对仲裁不轻易干预的第三国为仲裁地, 同时也要考虑到仲裁机构的信誉。相反, 私人当事人则必然会努力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本国或第三国, 为此还要争取在仲裁协定中规定国家一方同意放弃包括仲裁诉讼和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豁免的条款。总之, 在仲裁协定中就有关仲裁事项和管辖豁免问题规定得越明确、越具体, 就越有利于当事人双方防止或解决有关的争端。

摘要: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对作为豁免例外的仲裁协定的适用条件、豁免范围进行了界定。国家签订仲裁协议往往意味着国家在仲裁程序中不能象在国内法院中那样援引国家豁免, 但这种默示放弃豁免的效力只及于与仲裁有关的特定事项。在签订涉外仲裁协议时应当根据不同的当事人慎重选择仲裁地。如果仲裁协定的当事方是国家和政府, 应当争取首先以本国为仲裁地, 或者以被告人所在国为仲裁地, 或者选择国际关系良好以及法院对仲裁不轻易干预的第三国为仲裁地, 同时也要考虑到仲裁机构的信誉;如果仲裁协定的当事方是私人, 则应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本国或第三国, 为此还要争取在仲裁协定中规定国家一方同意放弃包括仲裁诉讼和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豁免的条款。

关键词:国家豁免,涉外仲裁协议,司法管辖权

参考文献

①See J.G.Wetter, Pleas of Sovereign Immunity and Act ofSovereignty bef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l Tribunal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Vol.2, 1985, p.7.

②See G.Delaume, State Contracts and Transnational Arbitr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75, 1981, P.784 at 788.

③SeeUN Doc.A/CN.4/376/Add.2, 1984, p.233.

④See Kaj Hober, Some Comments O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and On State Immunity, 2004, P.9.

⑤如美国1988年对《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 (a) 款的修正案;See also C.H.Schreuer, State Immunity:Some Recent Developments, Cambridge 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 1988, p.86-89.

⑥See G.B.Sullivan, Implicit Waiver of Sovereign Immunity by Con-sent to Arbitration:Territorial Scope and Procedural Limits,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8, 1983, p.334.

⑦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451、472页。

⑧See Evan H.Caminker, State Immunity Waivers for Suits by theUnited States, Michigan Law Review, Vol.98, No.1 (Oct., 1999) , p.92-137.

⑨See Kaj Hober, Some Comments O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and On State Immunity, 2004, P.25.

代理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第9篇

长时间以来,仲裁当事人的确定标准基本上遵循“字面签署标准”,该标准在大部分合同关系中,即仲裁协议签字人和仲裁当事人一致的情况下被适用固然没有问题。但实务中,特别是贸易领域,有一些合同,仲裁当事人和签字人并不相同,在这类合同关系中如果对“字面签署标准”僵硬适用,则对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非常不利。

近年来,实务界对于冲破“字面签署标准”的呼声不绝于耳。实务中的探讨主要围绕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向非书面签约的第三人延伸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延伸。本文通过一个裁判的具体案例,对这个问题涉及的相关方面试做阐析。

案情摘要

2012年08月15日,甲某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北京B公司(暂定名)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协议”),约定在北京成立合作公司(拟命名为北京B公司)。其中,甲某出资150万元,占合作公司分利权的40%,A公司以其拥有的市场资源和行业资源以及其所有的实体店全部知识产权授权作为合作条件,并投入3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同时,双方明确一旦出现与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进行仲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甲某系B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04月23日,北京B公司更名为北京C公司。C公司称:“A公司始终没有提供3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为了能使合作合同正常地履行,C只好自行购买了2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 2013年09月06日,C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本案协议提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C公司不是本案协议的签约主体,即不是仲裁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有仲裁主体的资格。

申请人称,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甲某作为C公司(原名称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权限,其完全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C公司追认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本案协议,因此其享有仲裁主体的资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合同是与甲某个人签订,即被申请人合作的对象是甲某个人而非申请人C公司。故仲裁条款不适用于申请人,其无权提起仲裁。

参考案例

2002年10月,中国贸仲曾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和A公司间设备买卖合同争议案。申请人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但将B公司和A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理由是A公司为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A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提交管辖权异议,理由是:A公司从未与申请人就本案设备买卖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其与申请人亦未就任何争议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针对上述异议,申请人反驳: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设备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已被告知该设备的真正受让人是A公司。A公司曾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是购买该设备的委托方,B公司是具有委托权的受托方。

据查,B公司确实仅为受托人,A公司是本案交易中的委托人;本案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A公司,申请人也知晓A与B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申请人知晓A的存在;且本案有关当事人均未提出该合同只约束B公司和申请人的相关证据。贸仲认为:在双方认可合同仲裁条款的背景下,“从以上证据来看,本案的情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述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对A公司有管辖权。”

据此,贸仲认为,在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了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该合同可以成为委托人享有仲裁主体资格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受理过类似案件。2008年,金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委托卓域公司(以下简称“卓域”)办理焦炭托运事宜,卓域以自己的名义与万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合同》。后因部分讼争货物灭失,金源和卓域依代理合同仲裁条款向海事仲裁委提请仲裁。万邦向海事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万邦与金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海事仲裁委则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金源具有管辖权。

万邦于2012年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天津海事法院最终支持了万邦的诉请。该立场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致认可。在最高院就该案的复函中,其指出:“涉案仲裁裁决涉及卓域公司、万邦物流公司和金源矿业公司三者,但三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

据此,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了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该合同不能成为委托人享有该案仲裁主体资格的依据。

理论分析

我国法律主要涉及三种代理制度,分别为直接代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不同代理制度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扩张。

直接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了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具有扩张效力,扩张至未签字的被代理人。

显名代理,也称为半隐名代理,在《合同法》第402条中得以明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显名代理的情况下,即使签订仲裁条款的双方系受托人和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不会使得第三人在签订含有仲裁条款时陷入不知晓仲裁相对人的困境和误解当中,除非委托人有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笔者认为显名代理下的仲裁条款应具有扩张力,第三人也享有仲裁主体资格。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经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享有直接介入权和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合同法》第403条涉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借“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为由不与委托人进行仲裁。该种情形下,第三人便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倘若第三人愿意与之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原先合同仲裁条款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仲裁合意,那么仲裁庭对该案自然享有管辖权。

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的披露之下,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仲裁主体,但一旦选定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裁决意见

仲裁协议书 第10篇

被申请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当事人自愿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申请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该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调解员___________________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本协议。基本案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本调解委员会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盖章)

签订日期:____年___月__日 ____年___月__日

仲裁协议书 第11篇

住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局××公司。

住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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