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用电申请书

2024-08-31

变更用电申请书(精选8篇)

变更用电申请书 第1篇

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

您好!原云景花园办公室(户号:8367650324),现交于陶同保户用于住宅使用,特向贵公司申请商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为谢。

2015年8月20日

变更用电申请书 第2篇

XX供电局:

因筹办幼儿园需要,我于2014年

日在你公司开立了三相电户头,并一直按照商业用电缴费,现已经教育局审批同意该房屋用于办幼儿园,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2007年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463号文件规定,执行居民照明用电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5)、幼儿园(托儿所);”学校内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的使用范围是指:“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使用的电、水和管道燃气(包括管道天然气、煤气以及空混气等)。”而我园目前的用电项目仅为食堂、教学和生活设施用电,基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规定,应当执行居民照明用电价,烦请贵公司给予重新核定变更用电类别。

变更用电申请书 第3篇

(一) 债权的概念

债权, 一般是指在债的关系中, 一方得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人得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受领的给付是属于有法律原因的给付, 债权人得永久保持其给付。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保护其请求权, 并在取得执行名义后, 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 债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事实。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是连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结点, 债权转让将使债权失去同一性。①在英国普通法中, 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 按照普通法的规定, 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萨维尼等人就主张债权不得转让, 理由是如变更债权人将有违于债权的本质, 并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和特定给付的信赖。而英国普通法则采取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在罗马法后期, 人们通过诉讼代理来实现权利转让, 裁判官可以通过改变有关程式中姓名的方式确认委托的指派, 并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做出确认, 一方面诉讼不受指派人撤销指派或者死亡的影响, 另一方面, 受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后否认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解除。②通过这种迂回的方式初步建立了债权转让制度。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世界各国民法也大都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79条均做出规定, 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其民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制度主要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三) 债权转让的条件与限制

《合同法》79条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个除外条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由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合法有效并具有可转让性的债权,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 非法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 如赌债。第二债权人要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这是债权转让行为需要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第三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对于这一点, 各国民法的立法主张也有不同。德国、美国民法认为债权可以自由转让, 不需通知债务人③, 而我国《民法通则》却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从目前来看事实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均采用通知债务人的观点, 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转让则不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是如此规定的。第四部分债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二、债权受让人法律地位的现状与思考

(一) 债权受让人的不同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的执行法, 大多数国家对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变更是认可的, 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出现公民死亡、法人重新登记、债权让与、债务转移情形时, 司法警察——执行员必须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权利承受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行为对权利承受人有效。”《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77条也做出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期间债权人改变时, 债务执行事务局应通知债务人, 被执行人须在获悉债权人变更后10天内向执行地的法官书面提出附具理由的异议, 并以表面可信理由列明其对新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归根到底是其是否享有执行启动权, 债权受让人虽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 但其确是真正的实际权利人, 因为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分歧也较大。有的法院认可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在执行程序中制作裁定或通知的方式予以确认。也有的法院却做出规定, 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 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转让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 不予许可。这样的规定显然就否认了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

(二) 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实现权利的一些思考

首先我们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身依然是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 禁止已决债权流转不仅违背基本法理, 而且违背了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权的初衷。④合法的债权转让肯定是有效的, 那么作为债权受让人既然不享有执行的启动权, 那笔者理解就只能通过再次诉讼确认的方式明确其权利。然而我们不禁又会疑惑, 这样增加的诉讼成本应该由谁来承担?在确认诉讼期间, 既然原案件已经终结, 那所采取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否需要随之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又将如何确定?一系列的问题就将随之产生。

三、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问题

(一) 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的执行启动权已经得到司法解释明确认可, 其作为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特殊主体也优先享有了特殊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第3条明确做出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 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这是最高法院把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特殊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在申请执行问题上的有益尝试, 这一规定使得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或在进行转让时得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 与普通债权转让的对照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仅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特例, 作为普通债权转让行为对照该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 债权转让是有限制的, 上文中已经提到了合同明确不可转让的债权, 其转让行为是不生效更不可能得到合法执行力的。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是不受这一限制的。第二, 法律对债权担保人的保护是不同的,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 担保债权同时转让, 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 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而作为普通债权转让必须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对于约定债权转让需经担保人同意的条款也必须依法认定。第三, 变更申请执行人要有法定程序保护债务人的权利, 应当告知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申请复议权等合理的程序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却没有做出这样的要求。

四、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

(一) 对变更程序的不同理解

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我们是必须依法保护的, 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也必须给予其恰当的救济途径。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就是在执行的过程中, 法院直接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其二是告知债权受让人另行确认之诉, 债权受让人根据确认其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再申请执行。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就是由执行机构还是审判庭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单一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法律认定上是简单而明确的, 执行机构完全可以行使审查权, 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就是行使了其审查权, 而且债权转让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影响债务人的实体权利。

(二) 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具体的程序要求

法律在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上必须有严格的规定。首先, 要由债权受让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 对于权利人的申请, 执行机构必须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 并告知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可以依法进行听证, 根据审查结果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再次, 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复议权, 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五、债权转让引起的社会问题

(一) 债权转让与司法腐败的联系

笔者认为, 执行中的债权转让所引起的司法腐败等社会问题是许多法院否认债权受让人执行启动权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一些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 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或隐瞒财产线索, 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行下将债权低价转让给与法院执行人员关系密切的“债权受让人”, “债权受让人”再和执行人员搞权钱交易, 导致司法腐败。这是一个事实存在, 也不容回避的问题, 但是法院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则更是不妥。笔者认为, 法院虽然不认可执行中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地位, 但“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迂回, 其一, 委托代理制度是罗马法的首创, “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执行中出现, 照样可以代收执行款物;其二, 再行诉讼确认的方式也不是很复杂,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其三,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利用其与执行人员的特殊关系与债务人搞权钱交易。因此通过限制执行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显然是达不到防止司法腐败的目的。

(二) 防止债权转让引起司法腐败进行的一些建议

债权转让不是导致司法腐败、权钱交易的必然因素, 真正的原因还在执行队伍规范化建设没有落到实处。第一, 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变更程序限制因债权转让导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权的滥用, 审查变更的合议庭制度、听证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第二, 执行期限规定和执行公开制度应该得到有效落实。通过严格要求执行期限的规定, 防止案件久执不结, 结而不了的现象。第三, 从队伍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 纪检部门可以对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执行主体的案件重点检查, 如果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能又好又快地实现权利的话, 一般是不会转让其债权的。

六、几点立法建议

(一) 平等的法律地位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普通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而且充分反应了市场经济本质要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也不应享有特权, 甚至突破有些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强制执行法或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当明确所有的债权受让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 原债权人利益兼顾

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 我们往往会注意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原债权人。虽然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 但执行机构还需审查其真实性, 是否有胁迫、欺诈等情形, 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三) 转让债权的同一性

债权转让时应当是包括其从属权利的所有权利, 原债权人一般不得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或将债权转让给不同的多个受让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是公共权利确认的结果, 其具有完整性和强制性, 在转让这类性质债权时必须明确这一点。

注释

1论著: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709页.

2论著: (英) 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出版, 211页.

3论文:参见罗华.“试论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 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05年第1期.

变更用电申请书 第4篇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法院于2012年判决:“该房扩建部分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判决房屋归属,但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据此, B某理当是该房扩建部分的共有人。而当A某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在未对该房现所有权状况审核的情况下为A某单独颁证,造成了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而认为登记机构登记有误,理当严格审查申请主体的变化状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登记技术规程》中明确规定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表中含“婚姻关系证明”,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表中没有这项要求。本案中,登记机构在接受A某提出的房屋面积变更申请后,审核了A某的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和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并在A某提交申请时就有关该房权利状况是否单独所有对A某进行了询问。A某填写的询问笔录为:“该房为其单独所有。”故登记机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A某一人名下无误。再因登记机构无权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审查,故而,在涉及对权利是否存在的审核时,登记机构无需审核实际的权利状态,而仅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加以审查即可。总之,登记机构无权对申请人进行物权的确认。本案中,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原权利状态为A某单独所有,且建房执照登记在A某一人名下。登记机构在为A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没有义务审核申请主体的变化状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如果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时刻意隐瞒权利状况改变事实,如本案中,A某隐瞒了法院对该房扩建部分判决的事实,登记机构无法查证申请主体是否发生变化。《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如果房屋在事实上存在共有人,但因当事人没有据实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差异时,登记机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于实际共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依照相关法规,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涉及实质权利的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法律关系进行变更,因为这些做法违背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争议,依据 《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的确认应当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登记机构只要审核申请人递交的材料、查阅登记簿、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实地查看就履行了登记机构审核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A某递交的材料与登记簿中记载的主体、客体一致,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的材料即登记簿中曾记载的建房执照资料和测绘部门重新勘察出具的测绘报告,符合登记程序。基于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登记机构无需在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对其进行申请主体变化状况的审核。而针对B某提出的异议,建议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并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

关于变更用电类别的申请书 第5篇

靖州县供电公司:

我公司与靖州联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合用一条输送线路,在报装时用电类别为工业用电,生产区域和生活区域全部按照工业电价计费。目前,我公司与靖州联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生活区域用电主要用于办公和员工住宿,基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烦请贵公司给予重新核定用电类别和电价。

靖州县绿之嘉林业有限公司 靖州联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变更用电性质的申请报告 第6篇

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领导:

我xx单位,店面属于国有资产,该单位于XX年XX月组建成立,主要职责为人口管理和矛盾化解等基础服务性工作,自成立以来我XXX单位用电性质一直为商业用电,为此特申请贵公司将我XXX单位用电性质变更为普通家庭用电。理由如下:1.XXX单位三个店面并非商业店铺,而是处于XX社区管理服务中心;2.XXX单位三个店面只用于办公,并没有从事其它经商活动;3.XXX单位办公经费完全由我XXX单位负担,因此经费没有保障。

鉴于以上情,特申请贵公司变更我XXX警务室用电性质,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XXXXXXX

用电变更委托书 第7篇

今有位于 的房屋,由于产权转移,原用电方(甲方)过户给现用电方(乙方),因 原因,无法前来办理过户手续,特委托 办理用电过户手续。

甲方签字(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

乙方签字(单位盖章):

以上情况均由委托双方亲自确认并签字,一切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

浅析需求变更与缺陷变更 第8篇

1 需求变更的原因分析

1.1 细化在范围没有圈定就开始

细化工作是由需求分析人员完成的,一般是根据用户提出的描述性的、总结性的短短几句话去细化的,提取其中的一个个功能,并给出描述(正常执行时的描述和意外发生时的描述)。当细化到一定程度后并开始系统设计时,范围会发生变化,那么细节用例的描述可能就有很多要改动。如原来是手工输入的数据,要改成根据信息系统计算出来,而原来的一个属性的描述要变成描述一个实体等。

1.2 没有指定需求的基线

需求的基线是指是否容许需求变更的分界线。随着项目的进展,需求的基线也在变化。是否容许变更的依据是合同以及对成本的影响,比如软件整体结构已经设计出来是不容许改变需求范围的,因为整体结构会对整个项目的进度和成本有初步预算。随着项目的进展,基线将越定越高(容许的变更将越少)。

1.3 没有良好的软件结构适应变化

组件式的软件结构就是提供了快速适应需求变化的体系结构,数据层封装了数据访间逻辑,业务层封装了业务逻辑,表示层展现用户表示逻辑。但适应变化必须遵循一些松耦合原则,各层之间还是存在一些联系的,设计要力求减少会对接口入口参数产生变化。如果业务逻辑封装好了,则表示层界面上的一些排列或减少信息的要求是很容易适应的。如果接口定义得合理,那么即使业务流程有变化,也能够快速适应变化。因此,在成本影响的容许范围内可以降低需求的基线,提高客户的满意度。

2 缺陷变更的原因分析

2.1 项目分析阶段产生的缺陷

在项目的需求分析阶段,需求分析人员没有正确理解用户所提出的需求,或者用户没有正确的表达自己所要实现的目标,以至于在项目的初期就埋下了错误的种子,可想而知,在接下来的过程中错误不可避免。

2.2 在概要设计和详细设计阶段产生的缺陷

在概要设计和详细设计阶段,主要由设计人员根据需求分析,决定采用那一种软件架构和工具来实现项目目标。如果设计人员没有采取正确的软件架构或者工具,可能造成工作效率降低或成本超出预算,更严重的是可能影响整个系统功能的实现。

2.3 在编码过程中产生的缺陷

编码过程是软件项目中最后的实现环节,也是缺陷产生的可能性最高的环节。原因可能是由于程序员的水平有限,编码有错,也可能是由于疏忽造成的。

3 如何控制变更

按照现代项目管理的概念,一个项目的生命周期分为启动、实施、收尾三个过程。变更的控制不应该只是项目实施过程考虑的事情,而是要分布在整个项目生命周期的全过程。为了将项目变更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就需要采用综合变更控制方法。综合变更控制主要内容有找出影响项目变更的因素、判断项目变更范围是否已经发生等。

3.1 项目启动阶段的变更预防

对于任何项目,变更都无可避免,也无从逃避,只能积极应对,这个应对应该是从项目启动的需求分析阶段就开始了。对一个需求分析做得很好的项目来说,基准文件定义的范围越详细清晰,用户跟项目经理扯皮的幌子就越少。如果需求没做好,基准文件里的范围含糊不清,被客户抓住空子,往往要付出许多无谓的牺牲。如果需求做得好,文档清晰且又有客户签字,那么后期客户提出的变更如果超出了合同范围,需要另外收费。这个时候千万不能手软,这并非要刻意赚取客户的钱财,而是不能让客户养成经常变更的习惯,否则后患无穷。

3.2 项目实施阶段的变更

成功项目和失败项目的区别就在于项目的整个过程是否是可控的。项目经理应该树立一个理念———“变更是必然的、可控的、有益的”。项目实施阶段的变更控制需要做的是分析变更请求,评估变更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修改基准文件。控制需求渐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需求一定要与投入有联系,如果需求变更的成本由开发方来承担,则项目需求的变更就成为必然了。所以,在项目的开始,无论是开发方还是出资方都要明确这一条:需求变,软件开发的投人也要变。

需求的变更要经过出资者的认可,这样才会对需求的变更有成本的概念,能够慎重地对待需求的变更。

小的需求变更也要经过正规的需求管理流程,否则会积少成多。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不愿意为小的需求变更去执行正规的需求管理过程,认为降低了开发效率,浪费了时间。但正是由于这种观念才使需求逐渐变为不可控,最终导致项目的失败。

精确的需求与范围定义并不会阻止需求的变更。并非对需求定义得越细,就越能避免需求的渐变,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太细的需求定义对需求渐变没有任何效果。因为需求的变化是永恒的,并非需求写细了,它就不会变化了。

注意沟通的技巧。实际情况是用户、开发者都认识到了上面的几点间题,但是由于需求的变更可能来自客户方,也可能来自开发方,因此,作为需求管理者,项目经理需要采用各种沟通技巧来使项目的各方各得其所。

4 如何正确处理缺陷变更

通过需求分析阶段及设计阶段的控制变更的方法的有效实施,基本可以杜绝了前期及中期缺陷的发生。由于大多数缺陷都是在编码阶段产生的,所以可以通过提高程序员的水准及有效的质量控制方法,来减少缺陷的发生。

“任何软件都是有缺陷的”,所以在缺陷被暴露出来后,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通过有效的基线,快速处理掉软件的缺陷,同时再经过严格的测试,以防止变更带来新的缺陷。

5 结论

能力的提高往往不仅仅是从成功的经验中来,更多的是从失败的教训中来。许多项目经理不注重经验教训总结和积累,即使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不断碰壁,也只是归根于运气、环境和团队配合的不好,很少系统地分析总结,或者不知道如何分析总结,以至于同样的问题反复出现。

事实上,项目总结工作应作为现有项目或将来项目持续改进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可以作为对项目合同、设计方案内容与目标的确认和验证。项目总结工作,包括项目中对事先识别的风险和没有预料到而发生的变更等风险的应对措施的分析和总结,也包括项目中发生的变更和项目中发生问题的分析统计的总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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