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条例范文

2024-06-05

禁毒法条例范文(精选6篇)

禁毒法条例 第1篇

鼓场街道石梁小学

《禁毒法》、《条例》学习宣传总结

为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贵州省禁毒条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坚决控制毒品进入学校,有效地推进了禁毒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维护我校教育教学工作和学校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将有关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成立宣传活动领导小组。

我校高度重视,明确开展禁毒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认识,迅速成立了学校禁毒宣传活动领导小组。

组 长:刘其远

副组长:方兴未

成 员:各班班主任

二、认真部署,制订禁毒宣传活动方案。

学校召开了专门的安全工作会议,将禁毒宣传工作列入学校9月安全生产月系列工作的重点之一,确立了活动主题——“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制订了活动方案,讨论并布置了宣传活动的具体工作。

三、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营造了良好的校园环境。

学校按照防范、教育有机结合的要求,充分发动师生参与禁毒宣传活动,重点加强了对青少年学生的防毒、拒毒预防教育和《禁毒法》及《条例》的学习,以及禁毒与“和谐社会”密切关系的认识。通过师生的共同努力,学校的禁毒宣传工作形式多样,真正做到师生人人皆知,使广大师生充分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和禁毒宣传工作的重要性。

四、组织活动,扎实开展禁毒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禁毒关键在于预防,预防关键在于教育。青少年学生之所以成为最易受到毒品侵害的“高危人群”,其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对毒品危害的认识,缺乏对毒品危害性的了解,往往受到环境的影响,被居心不良者误导而走上不归路。我们针对学生的心理、生理和认知特点,切实做到超前预防,让学生“识毒、明毒、拒毒”。

1、通过国旗下讲话、全体教职工会议、班主任例会等多种形式学习宣传《禁毒法》,把学习宣传《禁毒法》贯穿整个禁毒宣传活动全过程。

2、各班都组织学生出了一期以“禁毒”为主题的黑板板。学校组织出了一期内容丰富的禁毒宣传栏。发动学生撰写有关“禁毒”的广播稿,每天中午校园广播站时间向全校广播。

3、各班组织召开了以“珍爱生命,远离毒品”的主题班会活动,班会课上,班主任与学生探讨了“禁毒日我们该做些什么”,要求学生从改掉不良嗜好(如吸烟、喝酒等)做起,加强自我教育和管理,远离毒品,拒绝不良嗜好,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4、举办了禁毒题材的征文活动,发动高年级的同学撰写,政教处组织老师评定等级,发放奖状。

五、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的打算

我们学校禁毒宣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禁毒宣传的力度还不够大,特别是与社会、家庭的结合有待进一步加强。二是禁毒宣传的图片、资料还不够齐。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狠抓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一是坚持把禁毒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扎扎实实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二是主动加强与宣传、文化、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开展各种防毒、拒毒宣传以及严厉打击吸毒、贩毒活动,确保师生健康和安全。三是想法设法加大禁毒投入,购置有关宣传图片、光盘及图书资料。

总之,我们将紧紧依托全体师生,群策群力,持之以恒,扎扎实实地落实好各项禁毒宣传措施,使我校的禁毒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新进展和新突破!

鼓场街道石梁小学 2015年9月28日

鼓场街道石梁小学

(2015年)

《禁毒法》、《条例》

学习宣 传 总 结

禁毒法条例 第2篇

【发布日期】2017-04-07 【生效日期】2017-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与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和省拨付的禁毒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克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禁毒防范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承担。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建立成员单位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禁毒工作措施;

(二)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研究、评估、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毒品问题现状、发展变化趋势和禁毒工作开展情况;

(四)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机构,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禁吸戒毒、禁种铲毒等工作,根据公安部部署,开展禁毒国际合作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毒服刑人员戒治和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志愿活动和吸毒人员社会帮扶,并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林业、商务、新闻出版广电、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邮政、海关、人民银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铁路等部门,以及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 根据中国和俄罗斯两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议,并经公安部批准,省及边境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可以同俄罗斯远东地区禁毒执法机关开展边境禁毒查缉、协查、协作,定期交流情报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或者协助破案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人身安全予以保护。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奖励范围和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工作目标,作为平安城市、文明城市(乡镇、单位)的创建内容,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明确各有关职能部门责任,增强公民知毒、防毒、拒毒意识,提高公民抵制毒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贩卖、吸食毒品等问题,选取典型案例,编制和更新培训材料,提升宣传效果;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素质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工作相结合,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常态化。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教育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公益广告列入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刊登、播放、展示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预防毒品教育纳入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培训专(兼)职师资力量,对学校落实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学校应当确定专(兼)职教师,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活动;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应予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吸毒学生戒除毒瘾,并加强引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影剧院、商业街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禁毒公益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禁毒警示标志、毒品预防宣传品,由各级禁毒委员会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创造和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涉毒人员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关心和帮助。

家庭成员吸食、注射毒品,其他家庭成员及亲属应当及时制止并进行教育,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并明确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协调工作,防止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各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海关、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毒品查缉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口岸、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和其他物流集散地,以及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查缉。

第十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单位进行内部调剂、调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建立流转台账,如实记录调剂、调拨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原因和库存等。相关资料应当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技术检验设备,提高查验技术,防止寄递毒品和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对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留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电子信息档案的留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的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制毒方法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从业人员发现场所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管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汽车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相应信息。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年。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第四章 工业用大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工业用大麻品种选育、种植、销售和加工进行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并加强工业用大麻与毒品大麻的区别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单位选育、引进工业用大麻,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

经认定符合规定的品种可以种植、销售、加工。

第二十五条 单位种植、选育和个人种植工业用大麻,应当在种植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种植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供认定种子或者品种来源凭证,说明种植面积、种植区域、用途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应当在销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售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说明销售物来源、销售数量、销往地区、购买人等情况,并提交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件、销售合同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加工,应当在加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加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说明原料来源、加工数量、加工损耗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种植、销售、加工工业用大麻,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对干物质重量比四氢大麻酚含量大于工业用大麻认定标准的糠壳、稃皮等花、叶、籽加工后的副产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丢弃、销售,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具备检测条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可以为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业用大麻种植、加工单位和个人提供四氢大麻酚含量检测技术服务。

工业用大麻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组织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区民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社区戒毒人员中有女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戒毒协议》,建立治疗病例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建设或者指定医疗卫生院所(科室)开展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戒毒医疗业务应当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并完善自身戒毒医疗功能设施,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配合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咨询教育和筛查检测。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省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指导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成瘾的认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吸毒人员分布、分类收戒和收戒地区辐射范围、收治能力等情况合理设置收治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民族习惯、患病、吸食注射毒品种类等情况,开展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使其逐步回归社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创造便利条件方便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条件确定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实行集中强制隔离戒毒治疗。

前款所列戒毒人员具体收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但因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入所前检查诊断结果、伤残鉴定结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标准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治疗条件,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无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当场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书面拒收证明,并写明拒收原因。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因不具备收治条件而拒收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将其转送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具有收治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将其转为社区戒毒或者使其流向社会。

采用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等方式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将异物取出、进行先期治疗,确定没有生命危险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予以收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所外就医标准和制度,发现不符合所外就医情形,或者所外就医情形消失且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个工作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戒毒人员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信息,但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变更、转入、转出执行地点的,依照就近就便原则收转。第四十条 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离:

(一)各类火车、机动车辆、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医疗(含医疗事故鉴定、法医类鉴定)、卫生计生、教育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医疗、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鼓励企业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公安民警、戒毒机构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以及其他由于工作原因获知戒毒人员信息的人员,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汽车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再次违反,发生涉毒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进行涉毒违法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汽车租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选育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加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加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植、销售、加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执行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工业用大麻花、叶、籽加工后的副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工业用大麻丢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和参与其他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工业用大麻,是指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专供纤维、食品、保健品、药品、动物饲料、建材制造加工等工业用途的大麻科大麻属一年生草本植物品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禁毒法条例 第3篇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 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 《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借鉴国际经验, 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 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从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 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 但在法律层面, 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 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 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 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 《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 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具体的判断标准, 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2.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 财政拨款等3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而且《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 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之所以这样规定, 主要考虑: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 既有减免的流转税, 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 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 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 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 侵蚀了国家税收, 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 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 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 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3.合理的工资薪金可在税前扣除

关于工资税前扣除的问题, 《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 这意味着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 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 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 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 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 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 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 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 因此, 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 《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 今后, 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 对“合理的”范围进行明确。

4.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 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 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 收入的5‰。

这一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 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 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 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 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 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两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 比如意大利, 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 加拿大为80%, 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 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 根据有关专家学者从严掌握的意见, 《实施条例》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 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 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 收入的5‰。

5.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 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 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不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 收入15%的部分, 准予扣除;超过部分,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 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 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 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 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 (营业) 收入的15%扣除, 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 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 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为此, 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 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一条款, 以便今后能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 根据新税法的授权, 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6.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 《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7.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 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 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 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因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 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 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 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 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 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 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 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 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 《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8.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进一步明确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4个方面的税收优惠, 《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 一个纳税年度内,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明确, 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 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明确, 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 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 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明确, 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 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9.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 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 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 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 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明确。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 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3个重要问题:

第一, 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 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 规定产品 (服务) 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 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

第二, 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 (服务) 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 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 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 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 范围太宽泛。因此, 《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 相对容易操作, 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1 0.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其他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政策相比, 优惠范围扩大, 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有关负责人表示, 《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 是经过认真测算的, 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11.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也就是说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收入是要缴税的。有关负责人解释说, 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 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 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 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 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 《实施条例》明确规定, 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 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12.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为更好地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 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 《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 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给予免税, 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 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 (短于12个月) 的间接投资, 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 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 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13.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 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 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 改变了原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 从而也避免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税收征管难度大的问题。《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 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 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 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 尽快实现盈利, 提高投资效益。

14.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 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 《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 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 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 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 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 除应补缴税款外, 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 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15.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 因此,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该自动汇总计算纳税, 但汇总纳税容易引发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 对此, 纳税人和地方政府都极为关注。《实施条例》中对此也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 根据新税法的规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 由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 应予以合理解决。我们经过多次研究, 考虑在新税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 应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 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因此, 《实施条例》中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表述。

16.法人母子公司不再合并纳税

新税法规定,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实施条例》并没有对集团内法人企业间合并纳税的相关规定, 这一问题将如何解决?

禁毒法条例 第4篇

今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到宁波、奉化、余姚、上虞、杭州、温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乡镇、街道、社区和村(居)委会等方面的意见;还分别召开吸毒人员、邮政管理部门和快递企业座谈会,实地考察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中心、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11月8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初审报告,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草案第五条和第七条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禁毒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增加内容。为此,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等内容;同时对禁毒委员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主要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至五款)

二、关于基层禁毒工作机构和人员。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特别是在实施社区戒毒、康复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对社区戒毒队伍建设、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有明确要求,建议条例对基层禁毒工作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禁毒法颁布后,省政府出台的一些文件(如浙政办发〔2008〕44号)对乡镇、街道一级禁毒办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已经作了具体规定,省禁毒委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也有明确要求。现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要把省里的相关规定落实好,二是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要有统一规范。为此,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并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任务,同时增加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加强邮政、快递行业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的物品验视内件;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通过邮政、快递行业运输毒品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一种新型违法犯罪方式,加强对邮政、快递行业的管理,对毒品堵源截流至关重要。为此,建议参考国家有关规定,对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的要求进行细化、补充,增加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以及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在立法调研中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而将剩余的易制毒化学品私下转让、赠送,或因生产急需临时调剂、出借等情况时有发生,对此亟需加以规范。为此,建议对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转让、赠送、出借等行为作出明确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戒毒措施。草案第四章规定了戒毒措施。为进一步做好戒毒工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下列内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为使相关表述更加准确,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当依法注销;吸毒人员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社区戒毒期间视为效力中止,并由实施社区戒毒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依法处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机动车驾驶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等规定,不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禁毒预防工作。预防为主是禁毒工作的基本方针,减少毒品危害的关键在于预防。鉴于禁毒预防工作贯穿于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各环节,草案中已经有不少规定,因此不宜设单章予以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及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二是规定“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大专院校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三是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经营服务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四是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违反本条例的一些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草案修改稿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删除了草案第四十六条等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二是对草案第四十五条有关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等作了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三是对“娱乐场所、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等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七、关于主管部门等。初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明确公安机关为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有的建议,要明确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考虑到国家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我省省、市、县三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不少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但也有的设在政府,还有的设在党委或政法委。因此,条例中不宜规定公安机关是主管部门,也不规定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设在什么地方较好。同时,草案修改稿已经在第六条等条文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各自具体职责。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第5篇

【发布日期】1992-08-29 【生效日期】1992-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

(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

(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

第五条 第五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实行集中戒除。

第七条 第七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负责监督。负责监督的单位、组织和家庭应当将被责令人的戒毒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为六个月以下。

第九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每次为一年以下。

第十条 第十条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部门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支付。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经费,由该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在戒除毒瘾前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强制戒除或者集中戒除期间,由于狂发期毒瘾发作或者其他自身原因而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本辖区、本单位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复吸。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但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将全面启动禁毒条例立法 第6篇

今天获悉,我省将全面启动《山东省禁毒条例》立法,6月底前市、县两级公安禁毒部门要组建完成,人员到岗到位。

根据省禁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我省将加快市、县级禁毒预防教育基地和示范学校建设,严格落实“逢嫌必检”,严查“毒驾”等不法行为,实施全省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规范化和队伍正规化建设,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示范单位和示范点创建活动,加强禁毒社工队伍建设。依法将禁毒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财政全额保障为主的禁毒经费保障机制。6月底山东各市、县(市、区)至少建成1处禁毒预防教育基地(展馆)和1处示范学校。

省禁毒委要把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市级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对工作推动不力、成效不明显的,及时跟进落实通报批评、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层层签订责任状和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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