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

2024-06-19

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精选6篇)

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 第1篇

制作规范的高质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不仅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法官主要的具体的工作之一,而且是法院提高整体法律文书制作水平,确保公正高效司法的一项具体而又意义重大的工作。最近,海南中院刑二庭在认真查阅了近500份辖区基层法院2001年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认为有必要提出来加以说明和指导,以期在今后的工作中作进一步的努力和改进,使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质量有一个显著的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写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样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解答通知”)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规定,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分为首部、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判决结果、尾部五部分。以下就按这五部分的制作顺序,就判决书中存在的普遍的和典型的问题有选择地进行列举、评析和研究。

一、首部

(一)对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的表述不规范。按照“样式”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的监护人或亲友的应在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职务”“住址”之后接写“系本案被害人#215;#215;#215;的#215;#215;”,然而不少判决书却写成,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15;#215;(被害人之母)”。

(二)对被告人所犯前科和因涉嫌何罪所受强制措施,表述不规范,比较混乱、冗长、抓不住主要内容。如:有一份判决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表述是“被告人李#215;,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215;省#215;县#215;乡人。1998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998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1998年11月24日#215;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在上诉期间,#215;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李#215;服刑期满为由,于1999年4月19日将李#215;释放回家,2001年2月5日被告人李#215;因本案重新被捕收押。现关押在#215;县看守所。按照”样式“和”解答通知“的规定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处分、或者又在以上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内逃跑、可能构成累犯或者有法定、酌定情节的,应写明其事由和时间。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应表述为”因涉嫌犯#215;#215;罪于#215;年#215;月#215;日被刑事拘留、逮捕。“如有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写明,以便折抵刑期。因此,这份判决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只要抓住被告人曾经受过的刑事处罚和现在所受的强制措施的起止时间、罪名、强制措施种类,即可作出规范、简明扼要的表述为:被告人李#215;,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15;省#215;县#215;乡人。1998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215;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5日因涉嫌犯#215;罪被#215;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另外,有的判决书在表述被告人依法被逮捕的起止时间前,还写了一段”#215;年#215;月#215;日经#215;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按照”样式“的规定,对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表述,只要求写明强制措施的种类及起止时间即可,没必要把强制措施的程序写出。还有的判决书不写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只表述为”被告人于#215;年#215;月#2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15;年#215;月#215;日被依法逮捕“。我们认为这也是欠妥的,因为哪个执行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都要通知被告人家属,所以判决书应写明执行机关以明示案件当事人。

(三)对辩护人系被害人的亲友的表述不规范。大多数的判决对辩护人是律师的表述都比较规范,但对辩护人系被害人的亲友的身份和关系的表述则与“样式”大相径庭,大都不表述辩护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只表述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辩护人(法定代理人)#215;#215;,系被告人之父。

(四)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没有客观反映法院在起诉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这一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只是告知当事人案件立案日期和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的问题。按照“解答通知”的要求,公诉案件在“#215;#215;#215;人民检察院#215;年#215;月#2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215;年#215;月#2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215;#215;#215;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如果案件是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则在经过的“#215;#215;#215;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15;#215;年#215;月#215;日作出(#215;#215;#215;#215;)#215;刑终字第#215;#2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续写:“本院于#215;年#215;月#21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如有延期审理的情形,则按照以上所述写明。

(五)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未说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一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其一为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其二为个人隐私的案件,其三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审判实践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比较少见,大部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补充通知”专门在刑事判决书样式的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规定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所制作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判决书中却没有写明这一理由,应引起重视。

二、事实部分

(一)叙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时,层次不清楚,重点不突出,文字语言不够精炼准确,时态助词的运用过多。如有一份判决书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这样表述的:1996年11月1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酒后在甲镇乙村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便回家拿一支长管火药枪(已装弹药)前往乙村报复,当时其妻文某劝阻无效后,怕他出事就陪同前往乙村。当俩人行走到保令田时,被告人罗某丢失手电筒后前行时突然向前摔倒,手无意中触动火药枪的扳机使枪走火,枪响后击中在前面的文某腰腹部致其死亡。这段不足二百字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表述,时态助词“后”出现了五次,给人以强烈的时态混乱的感觉和表述的单

一、乏味。若能按照语言精炼、逻辑严谨的记叙文章的写作要求作些修改,则该段表述层次就较清楚,重点便较突出,时态助词运用也得当,语言文字也显得精炼许多。如1996年11月12日晚9时许,在甲镇乙村,被告人罗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便回家拿一支长管火药枪(已装弹药)返回乙村报复,其妻子文某劝阻无效,担心出事遂陪同罗某前往乙村,二人行走至保令田时,罗某因丢失手电筒突然摔倒,手无意中触动枪的扳机使枪走火,击中走在前面的文某的腰腹部致其死亡。

(二)例举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时,往往出现如下一些问题:

1、关于投案自首的认定。不少判决书只例举公安机关证明某一被告人或某几个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而不例举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笔录。我们认为,认定某被告人是否符合投案自首的情形的权力在法院,法官只有通过对被告人当时投案自首的具体情况也就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投案自首笔录加以了解、分析、审查,才能确认投案自首是否成立。

2、关于被告人身份证明的确认。不少判决书对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极其简单的表述为,“被告人#215;#215;的身份证明或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这种证据表述毫无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说服力,只不过说明被告人有一张身份证而已。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对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适用。因此,在例举这一证据时应写明:被告人的身份证编号和出生年月日,并说明被告人犯罪时是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还是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还是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3、对鉴定书的表述极不准确和规范。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鉴定书的种类是比较多的,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应当说,鉴定书在故意伤害、涉毒、贪污等案件上的证明效力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而且也是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赔偿费用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依据。因此,判决书例举证据时,对鉴定书的表述一定要具体、准确引用鉴定书的全称和编号,切不可泛指,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或“法医鉴定结论”之类。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如#215;检技鉴会字[200#215;]#215;#21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215;厅[200#215;]公物证鉴字第#215;#215;号物证检验报告,#215;司法鉴字[200#215;]第#215;#21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215;刑技法医[200#215;]字第#21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4、少数判决书将事实部分和证据表述成一事实一证据,最后又综述证据。这样将事实和证据割裂开来的表述方式,不仅有悖于“样式”的规定,而且导致叙述的事实不连惯,犯罪行为脉胳不清,证据重复。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个别判决书将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叙述完了后紧接着就例举刑事部分的证据,然后再叙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接着例举民事部分的证据。这样的写作方式也是不符合“样式”的规定的,“样式”要求,“经审理查明„„(既要写明经法庭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又要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其次写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因此应当按照”样式“规范行文。

5、按照”样式“的要求,对证据之间有矛盾或者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还应进行分析论证。这一点,大部分判决书都没有做到。

6、”补充通知“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的样式中明确要求:在例举证据的自然段后另起一行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这一段落的叙述,是”补充通知“中最能体现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特点的部分,然而在所制作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中,却没有这一段落的叙述,也就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不出”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这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以后制作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时,务必加以规范和充分体现。

三、理由部分

(一)说理不用法律术语。如有一份判决书是这样说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48.559克,数量极大,影响极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像这样不用法律术语,不运用刑事法律规范和犯罪构成原理分析、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为何构成犯罪,而只堆砌标语口号套话的判决,尽管是个别现象,但也表现出说理不用法律术语也相当于完全不说理的判决还存在,必须坚决予以杜绝。

(二)说理没有针对性。刑事案件,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导致个案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也存在犯罪主体(如特殊主体,犯罪时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主体是否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如累犯,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如从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等)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形(如故意伤害案的犯罪结果是重伤﹖轻伤﹖伤残等级如何﹖犯罪手段是否属特别残忍等)以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等个案特点。判决书的说理只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这个中心并抓住特点进行论述,可以说判决书就起码具备了说理的针对性。然而,以下的“说理”在判决书中却比比皆是。如有一判决书对盗窃罪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和林小某,乘他人不备之机,盗窃他人财物20500元及存折一本,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样的“说理”姑且不谈它只对盗窃罪的四大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观方面作了论述,且就这一点论述而言,也混淆了盗窃罪与抢夺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即行为方式上的区别。这一“说理”如果能围绕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这个中心,并抓住盗窃的数额特点进行论述,应当说是具有针对性的。如: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和林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某人(应当将被害人具体化)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0元和存折一本(存入金额人民币#215;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又如一判决书对贪污罪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报销发票11张,侵吞公款11236.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这样的“说理”尽管也围绕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但漏掉了构成贪污罪的另两个主要要件即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也不能笼统叙述为“利用职务之便”,而应具体例举犯罪行为属利用职务之便三情形(主管、经手、管理)中的哪一种情形。只有清楚地阐明了个案犯罪构成的特点,判决书才具有针对性的说理。另外,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有:

1、在驳斥被告人辩解时,应着重证据的说服力,而不是像有的判决书所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均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据,它们在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某一部分时也许是相同的,也许是不同的,法院(法官)是否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并不以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相符而定。

2、大部分的判决书,在叙述被告人的抢劫、盗窃、诈骗、强奸犯罪行为时,往往不列出具体的被害人,而泛指“他人”。如“劫取他人财物”、“窃取他人财物”、“骗取他人财物”、“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一般而论,案件的被害人在判决书的首部和经审理查明段落已经非常清楚地写明了其姓名,然而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隐去姓名而代之以“他人”,这是非常不妥的。这样不仅使被害人在整个判决书中不连惯,而且个案中具体的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也缺乏相对应的被害人。

3、“补充通知”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在理由部分中明确要求“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然而所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判决书均没有这一有针对性的原因剖析。

(三)说理没有充分反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特点。“样式”明确规定,在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时,首先必须论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是否成立,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犯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必须论证被告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最后再写明适用法律的依据,即判决所依据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条款。在检查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说理没有充分反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特点,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的判决书在论证应予追究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的论述为“被害人李某某因此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这段论述首先是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这一诉讼主体称之为被害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混淆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是不符合“样式”的规定的。其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何事由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加阐述,只用“因此”两字带过,这不仅不符合“样式”的要求,且在文理上也是不通顺的,当然就更谈不上对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说理了。又如“被告人吴钟某应承担被害人吴斌某的经济损失”这段论述也是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成被害人,没有分清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的区别。同样不阐述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理由。又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参照《关于2001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除去已赔偿的数额,被告人继续赔偿下列款项„„”这段论述一是不阐述法院支持和为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二是将最后才写明的适用法律的依据,写在了论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段落里面,使说理部分层次不清,条理不明。

综上,要制作好一份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必须纠正如本文所述的制作一审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弊病,要使这些弊病得到彻底的或最大限度的克服,其一,必须严格按照“样式”、“解答通知”、“补充通知”的要求制作裁判文书;其二,切实夯实制作裁判文书的法理和文理基础。只有这样,一审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才能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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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

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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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明确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为有效保护公民住宅权、隐私权等宪法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并将非法实物证据进一步限定为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措施取得的实物证据,即: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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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谓“非法搜查、扣押”,主要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授权而滥用搜查、扣押措施。

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有特定的含义,只有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虽然也涉及违反取证程序的情形,但一般是指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签名等技术性违法,并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例如,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名的等等,这些并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实践中,多地法院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相混淆,不当地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冲淡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应当引起重视。

二、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1.庭前全面阅卷。为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2)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3)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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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作出核查结论。(4)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2.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到庭审阶段才提出相关申请,保证庭审的集中性和有序性。同时,为确保被告方有效取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关于申请的提出及对申请的审查。为防止被告人滥用申请权,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对被告人提出申请的条件、形式及时限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1)申请的条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如果被告人仅仅泛泛地辩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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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不出任何涉嫌对其刑讯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就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2)申请的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3)申请的时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根据司法实际,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的申请后,对申请的审查及处理方式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3)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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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4.庭前会议中证据的出示方式。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在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方面的预期功能,需要促使控辩双方就争议问题充分交换意见,积极进行协商。关于在庭前会议中能否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和通知相关人员到会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能否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通知相关人员到会,情况比较复杂,可交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断,不宜具体规定;一种意见认为,为了避免庭前会议取代法庭审理的质疑,应当明确禁止在庭前会议中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通知相关人员到会,待庭审一并解决;第三种意见认为,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等书面材料性质相同,对于有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在庭前会议中播放录音录像有助于尽早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根据试点工作和征求意见情况,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5.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方式。立足司法实际,《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处理方式概括为四种情形:(1)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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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3)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应当在庭审中向控辩双方核实并当庭予以确认。对于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4)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但有意见认为,该规定容易引起以庭前会议取代法庭调查的质疑。根据司法实际和试点工作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一规定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予以细化和完善,实现了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的衔接,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和效力的肯定,也可以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1.对当庭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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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2.以先行调查为原则,以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为例外。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需要强调的是,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3.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出示讯问笔录”、“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关注的是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因供述的合法性尚存争议,故此时不能具体宣读讯问笔录或者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的具体供述,只是基于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等事项,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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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与侦查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不同,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可以直接反映被告人是否提出过刑讯逼供或者非法取证问题,公诉人出示相关核查材料时,可以宣读核查材料的具体内容或者播放核查录音录像,被告人可以进行质证、辩论。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5.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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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但无论是当庭还是休庭后作出决定,在法庭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三、二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立足司法实际,对二审阶段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

1.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对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情形作了限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2.被告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控辩双方对一审法院的审查结论提出异议的。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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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裁判不服,不能单独就此提出上诉、抗诉,但可在上诉、抗诉中将之作为理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需要强调的是,为避免因人民检察院怠于举证而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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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第3篇

据资料显示, 目前已有三个缔约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还有中非共和国) 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 一个非缔约国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另外, 联合国也将苏丹达尔富尔情势提交给了国际刑事法院处理。

但是, 尽管如此, 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政治大舞台上仍然步履蹒跚, 几乎停滞不前, 此外美国不仅不承认, 美国还利用其强大的“感召力”对许多国家加以影响, 使好多国家与其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 将该规约拒之门外。

为何各国对《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庭的态度会如此反常?本文将从阐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现状为开始, 从我国提出的五点反对意见为出发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面临的相关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经过漫长艰难的多方谈判后终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罗马规约》) 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为国际法渊源。

国际刑事法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 并追究他们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 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

《罗马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所作的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确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只对“最严重的罪行”进行管辖和干预, 但是与此同时其他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则反映了当今国际社会组织化过程中“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软侵蚀”的趋势。

(二) 管辖权

管辖权, 拉丁语的表述是“jusdicere”, 是法律上的权利或者某种权威资格。用英文表述的管辖权即“jurisdiction”, 是对人或对事的一种普遍的管理权力, 可以指国家管辖权, 包括立法管辖、行政管辖权等。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以国家主权为根据, 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

二、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及《罗马规约》的态度和分析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所采取的管辖权模式影响我国主权和司法独立, 故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明确提出一下几点反对意见:

1.《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 它不是以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 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的, 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罗马规约》给国际刑事法院所确立的管辖权近乎于确立了普遍性管辖权, 其对国家司法主权有直接的影响, 它使作为第三国的非缔约国的国家司法主权面临被侵犯的可能。

2.国内武装冲突的战争罪不应该被包括在普遍管辖原则之中。法治健全的中国有能力惩处国内战乱叛乱和冲突中的战争罪, 而且和国际刑事法院相比更加了解其根源和内部因素, 更具合理处理的优势, 此外目前对国内武装冲突的战争罪的定义已经超出了国际习惯法。

战争罪是国际刑事法院所涉及管辖的四项权力中最早出现的一个罪名。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是能够适用于战争犯罪的最明确的综合性法律文本。它们对战争罪进行了相当的规定, 既吸纳了《海牙公约》也弥补了《海牙公约》的不足, 在很大程度上被看作是国际惯例。

当然, 一些研究者似乎已经开始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这个战争罪里了, 著名学者拉德克里夫·勃朗就是一位代表。他在描绘澳大利亚人之间的战争时说道:“在某些共同体中, 如在澳大利亚游牧部落中, 进行战争通常是由一个集团对应向所遭受的伤害负责的另一集团所实行的一种复仇行为, 而其程序则由等于现代国家的国际法的一批公认的习惯来加以调整。”

针对存在的纳入和不纳入两种观点和做法, 我国不是完全排斥国际刑事法院。事实上我们并没有怀疑《罗马规约》的内容, 我们的顾虑恰恰更集中在对《罗马规约》的理解上和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公正适用《罗马规约》以及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文件的保障措施上。此外, 我国政府在批准和参与讨论《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时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性也说明我国对战争罪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罪还是持一个肯定态度的, 即使我们在参与《罗马规约》谈判的全过程中就部分条款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提出质疑。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 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主要看:是否由联合国安理会来启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的程序;是否能够严格把握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构成要件的关键要素, 即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 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和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复杂多变, 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必须严格把握适用的情况, 原则上应该坚持由本国人民自己来解决, 因为本国人民不管从这个民族历史根源还是人文情怀来讲都要比外国人民更能了解自己。当然外部支持也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 以国际法为准绳, 采取谨慎态度。

3.忽视安理会判定侵略罪和实施维和的权威作用, 侵略作为一个国家的行为, 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综合判定是否存在这种侵略行为是很有必要的。

我们支持安理会在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进行管辖的过程中起到启动作用有以下几点因素的:1.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且也是一个负主要责任的国际行政机关, 它拥有着相当规模的世界维和武装部队。2.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常设司法专门机构, 可以在紧急情况下配合安理会对某些重大刑事犯罪进行管辖, 再也不用像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还有东京法庭那样临时应景, 而且也不用重复设立特殊临时法庭, 节省了司法资源, 集中精力把国际刑事法院做大做强。3.国际刑事法院在某些维护和平和安全的事务中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维护和平和安全的职能有重叠, 产生交点, 如果将二者紧密联系, 互相配合, 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可以想象。当然, 需要注意的是, 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所赋予的权力仅仅是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已经发生的犯罪情势而已, 它只是从政治角度去审视发生的国际个人犯罪。而最终对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任务还是要依据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决和审判。似乎相当于安理会在起诉, 在进行形式审查, 而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的是实质审查一般。

让安理会去判定侵略罪和实施维和, 能更好地体现大部分国家的共同愿望, 也更能争取做到公平公正, 让其在启动机制中发挥主要作用也符合国际社会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初衷。诚然, 我们也要防止大国利用手中的“否决权”去影响安理会在启动机制中对国际刑事法院, 尤其是对国际个人刑事犯罪演绎好其应有的公正效率的角色。当然, 我们更希望看到安理会将它的光辉洒在国际刑事法院之中。

4.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而且界定不明显, 有碍国家司法主权, 这也对检察官行使权力和权利方面造成影响。很可能由于国家维护自身司法主权的前提下使检察官不能很好地执行公务, 进行细致公正的调查, 无法对案件深入了解, 降低了审理效率, 最终形成一纸空文。尽管公约所建立的检察官制度使检察官在有足够证据表示发生了严重违反行为的时候有权启动调查, 但是对于检察官的启动调查, 规约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恰当的制衡。检察官必须先让愿意并且能够这样做的国家自己进行调查。在启动调查之前, 检察官须将所有收集到的材料提交, 征求由三名大法官组成的预审分庭批准。在调查阶段嫌疑人和有关国家也有权力对检察官所采取的行动提出质疑。在审判阶段有关国家和被告人还可以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这些措施提供了充分的机会来确保管辖该案件确实有一定根据, 值得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调查和起诉。检察官由缔约国选举产生, 必须具备品格高尚, 在刑事案件起诉与审判方面能力卓越和丰富经验等严格要求。任何有关回避的问题将由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诉分庭决定。检察官若经查明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 缔约国大会有权予以免职。

5.反人类罪的规定违反国际习惯法, 定义不明, 未明确规定是在战前、战后还是战时, 容易造成范围的扩大。我国一致认为其应限定于战时。

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不能很好地予以限制和改动, 那么无疑将是对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政治军事主权一次潜在的冲击和侵犯。

如果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中, 这很可能对我国国内存在的小范围冲突动乱进行干预, 对国家的主权是种默默的承重侵犯, 最终阻碍我国相关各项政策的顺利实施。

如果不对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由调查权予以明确界定的话, 不光使法院面临来自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无法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和充分的司法资源对付来自国际上的重大犯罪行为, 而且会使检察官面对大量的指控而不断作出是否调查起诉的政治决策, 会被卷入的政治漩涡之中, 无法公正严明顺利地行使职权, 更甚的是, 将会对我国国内司法主权进行干预, 掣肘, 使独立的司法主权面临被侵犯的境地。

摘要:根据《罗马规约》而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诞生以来, 各界反响不一, 大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而使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得不到很好地发挥。文章通过介绍管辖权和我国提出的对国际刑事法院五点意见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中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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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J].现代法学, 2005 (6) .

[4]龙宗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地位与功能研究[J].现代法学, 2003 (3) .

[5]张宏, 论国际法院的刑事普遍管辖权[D].

[6]约翰﹒杜加德.国际刑事法院的绊脚石[D].

非洲三国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第4篇

10月18日,布隆迪总统皮埃尔·恩库伦齐扎签署议会法案,宣布布隆迪退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布隆迪由此成为第一个宣布退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国家。10月21日,南非司法与狱政部长迈克尔·马苏塔证实,由于无法执行海牙国际刑事法院的相关规定,南非已正式启动退出该机构的程序。去年6月南非约翰内斯堡非盟峰会召开前,国际刑事法院要求南非在苏丹总统巴希尔出席会议期间将其逮捕并交给该机构审判,但南非政府因巴希尔享有外交豁免权而拒绝执行,结果遭到该机构及部分西方国家指责。10月25日,冈比亚信息部长谢里夫·博章通过国家电视台宣读退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声明。他批评这一机构在认定战争罪指控过程中带有偏见,被用来“迫害非洲人,尤其是非洲国家的领导人”。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正式成立的。该机构负责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其审理的案件,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追究相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在国际刑事法院现阶段调查的10起案件中,9起同非洲国家有关。

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 第5篇

(2007年6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遵循司法规律,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得方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

第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条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正确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并将刑事被告人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切实防止仅因刑事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即从宽处罚,造成裁判不公。严禁以钱赎刑。

二、调解参与人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参加调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二)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辩护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四)自愿代替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代为赔偿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独任审判员或者负责主审案件的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的庭长或者院长主持调解。

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

三、一审程序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十条一审法院应加大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节力度,努力将因刑事案件引发的各种矛盾有效化解在一审程序中。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人员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作出附带民事裁判之前提出调解申请。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及代为赔偿人提出申请的,应证得该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调解。对适合调解结案的,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

(一)涉及群体利益或人数众多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四)当事人双方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

第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征求对方意见。对方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同意调解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一般在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庭审前已经交换证据,对民事部分主要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前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对有达成协议可能,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调解时当事人各方一般应当同时在场。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参加调解各方分别作调解工作。被告人因被羁押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经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同意,人民法院可在被害方与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或代为赔偿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确保参加调解各方在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主持或协助调解的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建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九条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原则。

第二十条调解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民事部分简要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参与调解各方签名。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协议内容超出当事人处分权范围。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背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的;

(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后,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全面完整记录各项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伤的情况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但下列两种情形除外:

(一)被告人坚持将从宽处罚作为履行赔偿义务先决条件的;

(二)代为赔偿人积极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赔偿态度不好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造成被害方损害的,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认罪态度,酌情认定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第二十六条刑事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代为赔偿人积极代为赔偿的,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一)刑事案件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二)刑事案件侵害对象特定;

(三)被告人真诚悔罪;

(四)被害方自愿表示谅解。

第二十七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害方自愿表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一)刑事被告人真诚悔罪,其亲友积极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基本赔偿到位;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实际赔偿到位;

(三)被告方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因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已实际赔偿金额只达到调解协议金额一定比例、并经被害发同意延期交付。

第二十八条对于下列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法惩处,同时要求被告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恐怖犯罪;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或有组织犯罪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枪暴力犯罪;

(四)其他危害不特定公众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调解和裁判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许诺根据民事赔偿情况从宽处罚。

第三十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协议将赔偿金先行交付人民法院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将赔偿金存入专门账户,并在裁判生效后依法及时处理。被告方直接给付被害方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后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四、二审程序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第三十三条被告方在二审期间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按调解协议或一审判决金额实际赔偿到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酌情考虑。被告人在一审期间赔偿态度不积极,而在二审期间以从宽处罚为前提,主动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

第三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当事人在刑事二审期间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民事部分裁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坚持申请调解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但一般不参与具体和解过程。

第三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方实际赔偿到位,并且被害方自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考虑。

第三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的调解与赔偿工作,依照本规定第三节的规定进行。

五、死刑案件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应严格规范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被告方民事赔偿情况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酌定情节之一,不得仅因被告方民事赔偿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第三十九条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不应动员其亲友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亲友主动要求代为赔偿,被害方自愿同意的,人民法院对调解或和解协议可依法确认,但不得就刑事判决作出任何许诺。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不得因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根据案情和民事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可能对一审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予以改判的,应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组织和解:

(一)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其亲友提出代为赔偿的;

(二)被告方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主动将赔偿金交付法院代管,并请求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当事人在刑事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四)合议庭认为应当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方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如果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具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基础,并且被害方可能谅解的,应提请分管院长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组织和解。

第四十二条对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且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易激化的案件,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应加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六、附则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 第6篇

如果委托律师在美国起诉,法院将展开哪些程序来审理这类案件呢?就带读者来了解一下相关的法院程序:

一般来说,一旦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之后案件将经过答辩、法庭调查、和解会议、简易判决、审判阶段。

如果从一开始,债务人就选择不回应,整个案件会对债权人比较有利,因此,债务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一般会及时答辩。

接下来法院会下达开庭通知,确定审理日期,有的法院在开庭前还会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如果换地址,一定要记得通知法院,否则后果很严重。

如果债务人找律师提出反诉,则案件会变得比较复杂了。

以下是USLawChina整理出来的法院诉讼程序一览:

法庭调查(Discovery)

法庭调查是指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和证人获得信息、取得证据的正式程序。

该程序主要是为案件审判和案件和解做准备。

一般而言,法庭调查开展费用昂贵,案件审理不需经过这一程序。

而且USLawChina律师提醒您:调查费用需自付!如果事实清楚,可直接选择进入下一程序。

但是如果对方坚决否认事实或提起反诉,往往就会需要经过法庭调查,以下是USLawChina整理出来的法庭调查的主要方式的介绍:

笔录证言(Deposition):在宣誓后要求证人或一方当事人口头回答问题的法律程序。

宣誓过程中会有法庭书记员在场,负责记录下全过程。

USLawChina提醒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不肯承认欠债事实,律师通常会安排债务人到法庭宣誓作证,债权人一方可能要负担相当昂贵的宣誓费用。

书面质询(Interrogatories):在宣誓后书面回答由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回答的书面问题。

出示文件(Request for production of documents):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提交证据文件。

例如,如果对方拖欠货款但主张已支付,你会要求对方出示已付款的证据。

承认(defined documents):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或否认某些指控。

物件检查(Request for inspection):一方当事人请求查看对方当事人的有形物品(著作以外)。

身体检查(Request for physical examination):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健康问题,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请对方当事人接受医生检查。

传票(Subpoena):证人必须参加笔录证言程序的书面通知。

出庭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证人在笔录证言与听证程序中携带必备文件的通知。

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

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往往会提出本案的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提交简易判决动议请求法官就法律问题进行判决。

一旦法官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很有可能在没有经过审理的情况下败诉。

所以被告往往会向法官说明本案事实有重大争议来反对原告的.简易判决动议。

USLawChina提醒回应简易判决提案的情况比较复杂,最好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和解(Settlement Conference)

联邦法院和大部分的州法院审理程序都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至少举行一次和解会议,尝试案件进行和解。

由于和解牵涉到双方的重大权利和义务,USLawChina提醒当事人应该要寻求专业的律师建议,他们会帮助您在和解中争取最大的利益。

法庭判决(Trial)

绝大多数的案件并不会进入审判程序。

案件可能会和解,或在简易判决或类似的程序中解决。

但是,一旦法庭调查完成,并且简易判决动议被拒绝,和解也无法进行,案件会进入到法庭审判程序。

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会处理所有法律问题。

而对于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决定。

USLawChina律师指出: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希望将案件拖到法庭审判,因为审判过程中,双方会被要求以具体而严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来陈述案件,费用高且耗时长;尤其在债务追讨案件中,律师往往会在判决前结束案件。

以上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复杂且具专业性。

如果您被美国公司或个人欠债不还,金额较大,应该要考虑找律师通过正当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尤其是在跨国的债务追偿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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