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2024-09-21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精选6篇)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1篇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区城乡一体化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市区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城乡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指公共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的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以及市场、车站、商店、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箱,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特种垃圾处理场;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指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环卫基地等。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旧城改造、城乡用地开发时,都有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督促落实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以政府投入为主,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设。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市规划、发改、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规划设计要求、投资计划书、土地出让合同等资料抄告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参与规

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不予竣工备案。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改造计划,限期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环境卫生设施,责任单位应负责改造或重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重建,确有困难的,应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暂设流动公厕。流动公厕设置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流动公厕管理按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公厕、垃圾收集房、垃圾转运站应全部通水、通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保障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环境卫生设施的周围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方便使用者查寻。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设,提高机械化程度,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围墙内的和其它有责任单位的以外,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和档案,应统一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单一产权环境卫生设施档案,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管。

重视推广沼气净化池的建设。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环卫部门申报登记,签订有偿清理协议。乡村的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可在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保持设施、设备的整洁、卫生和完好。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特殊情况需临时停用的,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使用者必须遵守设施使用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各种环境卫生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2篇

现将《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布局规划以及村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已编制的村庄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在不突破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对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与建设规划衔接。

村庄布局规划不合理的,应当适当调整。

第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群众意愿,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区域内村民住宅建设,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建设规划制定

第六条 村庄建设规划要着眼长远,适度超前,同时合理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综合考虑道路、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足现状改造和整治,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地方乡土文化特色。

第七条 村庄建设规划年限一般为五年。建设用地规模严格控制在人均90平方米以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出具红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村庄建设规划应进行科学论证和公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授权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列支。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补助。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修编的,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主要包括: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新增的建设用地;

2、通过改造“空心村”和清理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等存量建设用地;

3、易地建设住宅、村民交还的原宅基地。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继承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村庄改造需拆除的,应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有条件的可安置一套公寓式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实施公寓式住宅建设的村,在不超过核定的用地规模情况下,其节余的建设用地可征为国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土地净收益可部分或全部返还村集体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及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限额标准:

1、农业人口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

2、子女分家立户后,其父母的宅基地面积限额不得超过60平方米。

3、非农业人口每人不超过8平方米;属就地农转非的,可参照农业人口的限额标准。

4、5人以上的户,每户最高限额为14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最高限额为125平方米。

5、对非农业人口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其住宅因实施规划需要拆迁的,可按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内核定安置用地,安置面积最高为90平方米。

申请宅基地人口计算口径:(1)以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家庭人口为依据。属同一家庭的成员,但户口性质不同而未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上的,凭当地公安派出所书面证明,可以计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但不能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2)已满法定婚龄并单独立户的待婚男子,可按3人计算。(3)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学生在迁出户口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计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4)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1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经依法处理后,可计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已享受过房改房、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和货币分房待遇的,不得计入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第十六条 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标准:

1、村民住宅建筑层次,一般不高于3层,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上人屋面的上人楼梯间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高度不得超过2.2米;坡屋顶的应从檐口起坡,坡顶不超过2.5米;半地下室、架空层的层高超过2.2米(含)的按一层计算。

村民住宅居住部分建筑间距一般为:(1)南北朝向时,新区不小于1:1.1;老区不小于1:1。(2)东西朝向时,不小于1:0.8。

2、市区二环线内符合规划的,村民新建住宅建筑层次,允许批准4层,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13米。村民申请建设4层以上住宅的,在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要求,并扣除申请人相应宅基地面积的前提下,允许批准5层或6层,批准5层的按限额标准的80%、6层的按70%核定宅基地面积;建筑总高度5层的不超过15米,6层的不超过18米。

3、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实行联立式,提倡公寓式。严格控制建设独立式住宅。城镇主、次干道两侧和市区二环线内拆迁安置及“城中村”整体改造,原则上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五章 村民住宅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村民建设住宅审批,一般以村为单位分批次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受理,全程代理服务,审批过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并联审批。

1、申请和上报。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公示无异议后,将所需材料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2、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规划、用地进行实地踏勘,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用地申请材料和规划批件,报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3、规划审批。持用地、规划批件和施工图纸,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4、施工许可。市区二环线内申请建设住宅的村民,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未编制和已到期而未续编的,不得审批该村的建设项目。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1)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设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等用地、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提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施工、统一管理。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定位放线;开工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查验基槽。市区二环线内和集中新建、连片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民住宅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村民住宅用地和房产的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日常工作由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二十三条 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重心下移,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区(管委会)、乡镇(街道)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监察网络和举报奖励制度,实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动执法。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动态巡查监察责任,实行全程跟踪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二环线外乡镇辖区内村民住宅违反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查处。

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的非法占地建设住宅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与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部门的年终考核挂钩。

第六章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违反规划审批要求建设住宅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的,一律拆除退耕,并对相关责任人按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论处。

第二十九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本办法实施前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村民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直接拆除其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建设的村民住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工商、公安、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三条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3篇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行为,加强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和移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路灯、照明、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广电、通信等各种管线与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卫、物管用房、停车场、健身、邮政、公示栏等)、安全设施(消防、安保设施、大门、值班室、治安室、围墙等)及道路、绿化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住宅类小区、组团及零星开发工程,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等政策性保障类住房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有关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的监督管理;市房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负责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建设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备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移交条件的,可以分期验收和移交。

第二章建设标准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开发企业应根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期限,制订包括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项目建设时序进度计划(规模较大的开发项目可以集中按组团分期、分块建设,并具体明确分期、分块建设的楼号和计划开、竣工时间)。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政策性保障类住房,下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及其要求,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并依据基本建设程序的管理规定,与单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质监,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完善,功能齐全。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范或行业标准,市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配套项目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作为地方性标准予以执行。

第九条为了提升城市形象,建设舒适的人居环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中的环境景观、绿化指标、道路设施、管线综合等重要配套项目,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上限建设。

第十条为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按标准建设,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技术审查制度。开发项目获得规划批准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公建配套技术审查。

(一)开发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审定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的标准,完成项目的平面、竖向、环境景观、管线综合等初步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房管、公安、供电、邮电、广电、污水、自来水、市政、园林、燃气、环卫、路灯等部门对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形成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的依据之一。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出具审查意见。

(二)初步设计审查后,开发企业依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与开发项目第一批(栋)单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同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公建配套施工图专项设计,并在报送单体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同步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专项设计施工图等设计文件(满足各专业施工要求)和实施方案(含施工组织、时序进度、每个单体工程竣工时应同步完成的公建配套工程量等)。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单(群)体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在出具单体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前,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依据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及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建配套施工图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组织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时,应告知房管部门,形成的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结论,同时送房管部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单(群)体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报告和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审查结论,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和抗震审批,作为对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建设监督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及实施方案一经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开发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履行有关程序,原审定的公建配套指标不得降低,调整部分的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需按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项目单(群)体工程施工图和公建配套专项设计施工图及实施方案审查合格后,开发企业凭“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等有关文件材料,到相关部门同步办理单(群)体工程和公建配套设施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同步对单(群)体工程和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监理企业应对公建配套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进行同步监理,建立监理日记。各公建配套专业部门应组织技术人员,对公建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巡查监督。对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缺陷,按程序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到位;对发现未按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和公建配套实施方案建设的,或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单(群)体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时,应当同步报送公建配套建设的监督报告。

第三章

第十四条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总平面规划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要求,并全部竣工,符合规划技术指标条件;

(二)在整个项目或分期建设的组团最后一栋(批)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相应的公建配套建设项目必须经各专业部门验收认定,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公建配套各专业单项工程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标准建设到位,满足相关要求;

(四)分期建设的开发项目,按规划实施序列要求,相关的公建配套全部到位,满足独立使用功能和管理需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申请对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进行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验收申请报告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盐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修建性详规及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专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备案证明、质量安全受监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三)完整的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完整的监理资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公建配套项目各专项工程的招标或直接发包合同及相关技术管理资料;

(四)单(群)体(最后一栋、批除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公建配套设施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的标准和要求,经各专业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房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的通知》,按下列程序实施公建配套设施验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对各项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二)公建配套相关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会审的“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和“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报告”,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下列项目实施单项验收:

1房管部门对物管用房的位置、面积核查认定;

2绿化管理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认定;

3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接入市政路网的情况进行验收认定;质量监督部门对道路、排水、排污、建(构)筑物的质量状况进行验收监督;

4排水、排污管理部门对排水、排污管道接入市政管网进行验收认定;

5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进行验收认定;

6公安部门对安保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7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8城管部门对环卫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9邮政部门对邮政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10气象部门对气象防雷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11供电、供水、广电、路灯、通讯等专业管理部门,对管线接入城市网络情况进行验收并接管。

各部门的验收认定,应当将相应的技术指标填写在《盐城市住宅小区公建配套项目验收表》内,在验收责任人签字单位盖章后,一式四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单位、开发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存档。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公建配套项目验收表还应送房管部门存档。

(三)开发企业制定项目验收方案,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规划、房管、城管、属地派出所和物管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等,实施项目整体验收。

1开发企业介绍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工程验收等情况;

2验收人员审阅相关资料、实地查勘核验;

3验收人员作出总体评价,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签署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证明书;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待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各单项工程专业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发单位申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认定工作;参加项目整体验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验收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第四章移交管理

第十九条房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要求,牵头组织和督促开发企业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组织移交方和接受方进行交接,办理移交手续,签署《项目交接书》,并报区级房管部门鉴证备案,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市房管部门鉴证备案。

对验收合格的住宅类开发项目,交、接双方不得拒绝移交或接收。

第二十条开发项目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经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路灯、环卫、广电、通讯设施及其设备由开发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给业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用房及设施;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小区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企业应自行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由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进行日常自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接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盐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企业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对需限期保养、维护的设施,由交接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征得业主同意,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流程

第二十六条建设验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保留存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切实防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推动生态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建设,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尘控制,是指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以规划的二环线为界,建成区面积132平方公里),对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窑灶、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不包括居民生活炉灶)所排放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实施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各一公里范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一公里范围的烟尘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国家《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中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的要求,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

第四条

坚持以新带老、综合治理、逐步减污的原则,结合合理布局和产业、能源结构调整,加速技术改造,推行清洁工艺和防污治理先进技术,促进节能降耗,切实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烟尘控制区实施监督管理。

各社区应积极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社区范围内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并依法行使市区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向大气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区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烟尘污染源控制

第八条

已建在用的燃煤炉、窑、灶应使用低含硫量、低灰份的优质煤炭的型煤、煤块。市区民用燃煤炉灶应全部使用优质型煤,禁止原煤散烧,并进一步推广使用其它清洁燃料。

燃料替代措施:优质煤(如低硫煤、洗精煤等)替代高硫煤;洗煤、型煤替代原煤;燃料油替代燃煤,优质燃油(轻柴油、煤油)替代重油、渣油;燃气、电能替代燃煤、燃油等。

第九条

新建饮食服务企业应使用燃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建设或更新燃煤(油)茶水炉、汽水两用炉、小型工业加热设备。

第十条

二环线以内城市烟尘控制区禁止新上燃煤锅炉项目。

二环线以外烟尘控制区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项目和排放烟尘的工业生产设施。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扩、改建锅炉项目,应把原有以煤、重油或渣油为燃料的锅炉一并改造,使用以本办法规定新建锅炉允许使用的燃料。

第十一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排放烟气的单位应采用合适的技术治理烟气污染,严格内部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排放烟尘的设施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市区内饮食服务经营企业应逐步淘汰以煤、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并改用以燃汽、轻柴油、煤油为燃料的锅炉或电锅炉、电热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及生活垃圾。

禁止在烟尘控制区露天焚烧桔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四条

市区饮食服务业的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放烟尘设施的排污单位,应主动配合环境监测部门定期开展烟尘监测。为了便于锅炉烟尘监测,容量≥0.7MW(1t/h)的锅炉烟囱应按《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的规定设置便于永久采样监测孔及其相关设施;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容量≥14MW(20T/h)的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尘、废气排放浓度的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在用炉、窑、灶等排放烟尘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对市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

对外排烟气污染物监测超标的排污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治理,使外排污染物达标排放。对外排放烟尘的单位,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使用炉、窑、灶等设施排放烟尘的排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每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的应采取先进治污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使其浓度和总量达到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经验收合格或经整改后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部门对炉、窑、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报告,作为当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年检的依据之一。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炉、窑、灶等设施超过限期整改治理时限的或经整改后外排烟气中污染物仍不达标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执法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限期治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烟尘控制区露天焚烧桔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颁发的《金华市区烟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机构:环保局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5篇

冀价经费〔2008〕39号 文件

关于印发《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

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各设区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规划局、供电(电力)公司: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决定在我省设区市市区试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了《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主题词:住宅 电力设施建设费通知

抄报:省政府办公厅

抄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试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设区市市区新建的属于城市电网供电的住宅小区,其电力设施建设费均适用本办法。已完成城市电网供电的原住宅小区内增建住宅及公建设施不需增加变压器容量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的界定范围为:

(一)居民住宅: 从供电线路(或变电站、开闭站的电缆接头)至居民表计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二)公建设施:从供电线路至计量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瓦配置,8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每户配置4千瓦。公建设施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界定的电力设施建设范围内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等费用。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进行配电施工,并按惯例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标准分档次按建筑面积计收。计收标准为: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为每平方米各90元;秦皇岛、廊坊、保定市为每平方米各75元;承德、张家口、沧州、衡水、邢台市为每平方米各65元。

经济适用住房按上述标准的70%收取。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由电力公司代建代管,其代建费不属于营业收入,不应交税。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进行审核。省物价局根据设区的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用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以设区市为单位由当地电力公司统一收取、专款专用、合理安排、集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除电力设施建设费外,电力公司不准再收取其他电力设施建设费用。

第九条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应制定河北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对系统内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价格、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由当地电力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当地电力公司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定相关合同。

(一)开发建设单位到市电力公司办理电力建设报件登记手续,并签定相关合同。双方签定相关合同时,电力公司应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及电力设施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等。

(二)开Ñ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保证用户电力供应。,保证用户电力供应。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加收电力设施建设费。

第十一条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制定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标准,对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的供电材料、设备水平作出统一规定,保证建设高质量的电力设施工程。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工程实行统一招投标。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实行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之后,电力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供电安全管理均由当地电力公司负责。

第十三条各市电力公司将上竣工的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收支情况报当地设区的市物价局审核盖章后,于每年2月底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将所属各市上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收支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3月底前分别报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

第十四条各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建设厅负责解释。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6篇

(金政发〔2008〕11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科技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业竞争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一、资金来源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创新资金,并视市财力状况做到逐年有所增加。

二、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

创新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科学评估、择优支持、激励创新、客观公正、讲求实效、专款专用、预支平衡的原则。主要支持范围:

(一)实施国家和省科技项目。重点用于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科技攻关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以及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科技招标等项目的配套或资助。

(二)实施市技术创新工程项目。重点支持市科技计划重大、重点项目和科技招标项目等。

(三)培育技术创新主体。重点培育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工业设计创新示范企业等创新主体。

(四)建设科技创新研发机构。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建设。

(五)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包括公共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区域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孵化器、网上技术市场、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箱等的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

(六)技术创新工程实施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科技创新工作中所发生的各类工作费用。

三、资金资助和奖励标准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科技项目的配套或资助:

1.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省级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科技招标等项目,按上级要求比例予以配套,单个项目配套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国家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每项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省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通过验收或评审(鉴定)后,每项给予3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二)列入市技术创新工程项目的资助:

1.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重大项目,采取分期资助方式,通过评审并签订合同后,前期给予15-30万元的资助,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按该项目实际发生研发总经费的15%计算资助额度,每项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

2.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重点项目,结合项目的创新水平、投入大小、实施难度、基础条件、预期效益等情况,在评审的基础上,区分一般支持和重点支持。工业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10-20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20-40万元;农业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5-10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10-30万元;社会发展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5-8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8-20万元。属市重点优势企业的适当给予倾斜。资助额度超过20万元的重点项目,采取分期资助方式,合同签订后,前期给予10-20万元的资助,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按该项目实际发生研发经费总额的15%计算资助额度,每项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40万元。资助额度小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项目,签订合同后,采取一次性资助方式。

3.市重点科技招标项目,每项资助20-50万元;市重大科技招标项目,资助额度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新认定的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分别给予国家级20万元、省级12万元、市级8万元的组建经费资助。

(四)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创新型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新认定的市工业设计创新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6万元。

(五)技术创新工程实施工作经费、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视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六)同一项目不重复享受配套或资助,只补足其差额部分。对于婺城区、金东区和金华开发区属企业列入国家和省项目的配套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四、资金申请及审批

(一)列入市级科技计划重大、重点项目的,通过评审及项目完成验收后安排创新资金资助。

(二)企业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项目,符合配套要求的,应向市科技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其中区属企业的项目须经区科技局(高新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上报;申请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合作承担的项目还应提供合作协议、相应拨款凭证等材料。

(三)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科技项目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提出项目资助或奖励的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发文。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签订项目合同后,到市财政局办理经费拨付手续;其他受资助或奖励单位凭相关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五、资金监督与管理

(一)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开发活动的支出,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市科技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定期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项目完成后,及时提出验收申请。

(二)创新资金项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计划组织实施的,应及时报告市科技局、财政局,视情决定延期或中止。按合同计划完成的项目,由市科技局、财政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后期资助经费不再拨付;该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再安排创新资金的资助。

(三)市财政局、科技局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发现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一经查实就应撤销立项追回财政科技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由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区属市级创新型企业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

七、中科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和金华市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对于项目的资助和配套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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