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学生的听证申诉和复议制度

2024-07-25

处分学生的听证申诉和复议制度(精选3篇)

处分学生的听证申诉和复议制度 第1篇

处分学生的听证申诉和复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学生对学校做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学校处理、处分决定的申诉。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与学校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学生申诉、纪律处分权与申诉审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学生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因对学校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不服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学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学生申诉事项。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学生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处理、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依照本制度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做出原处理、处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受理学生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为学生申诉机关。受理申诉一般由学生本人提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诉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带为提起。申诉任何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八条

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学生申诉事项。第九条

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复查决议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四)申诉人签名;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申诉书,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诉,决定予以受理。

对没有管辖权的、超出申诉范围或超出规定期限的、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未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而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说明理由。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诉。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学生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

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答辩书、有关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的,不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申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第十二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受理的,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知道申诉人已被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受理后,应终止审查。

第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或者被申诉人改变其所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申诉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准许,可以撤诉。

申请人一经撤诉,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申诉。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学生申诉,应当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诉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调查或举行听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做出处理、处分的证据、依据及理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申诉进行审查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申诉处理决定:

(一)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处理、处分恰当的,决定维持原处理、处分决定。

(二)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处理、处分决定,并可以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处分决定。

1.处理、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越职越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显失公平的,可以决定变更原处理、处分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撤销、变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的,须经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和代理人。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在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任何被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事实和请求;

(四)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五)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依据;

(六)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七)不服申诉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九)加盖教育行政部门公章。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撤销、变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处分决定,并将情况报告给教育行政部门。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重新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诉。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人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执行。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学生申诉而不予受理的,申诉人可以就该行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在审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有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诉请求、案件的事实与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教育行政部门加盖公章。调解协议书与申诉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日起执行。

XX县实验高级中学 2016年1月1日

处分学生的听证申诉和复议制度 第2篇

关键词:刑事申诉,听证员,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 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的有效途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24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对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和公开听证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三条明确将举办公开听证会作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主要形式, 听证会由主诉检察官主持, 聘请听证员参加, 就案件有关实事、证据和运用法律问题展示证据, 互相质证, 充分听取申诉人陈述意见和申辩理由, 并由听证员提出评议意见, 保证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公正、公开、合法地进行。对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制度, 无疑是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透明司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有效保障申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举措, 也顺应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关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一、《程序规定》对听证员相关问题的规定

《程序规定》作为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程序性法律文件, 对公开审查的整个流程作出了规定, 其中对听证员遴选、听证员是否能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员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事前接触、听证员意见的效力等问题均有相关规定。关于听证员遴选问题, 《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 (主诉检察官) 、书记员, 申诉员及其诉讼代理人, 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第九条规定, 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关于听证员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事前接触的问题, 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前, 应为听证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为充分保障听证员行使权利, 检察机关在会前应积极为听证员熟悉案情提供方便, 如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征求听证员对案件的意见等。听证员是否担任听证会主持人问题, 第十三条规定, “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 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关于听证员意见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规定: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 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 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报检察长决定。

二、《程序规定》对听证员相关问题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 单方指定听证员有失公正

在刑事案件公开审查听证过程中, 听证员处于居中位置, 独立判断思考, 独立做出评议意见, 不偏不倚, 要使听证员始终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 必须使其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这就需要建立听证员公正的遴选制度。总体而言, 司法听证会听证员的遴选大体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司法机关直接指定的人员担任;二是建立遴选协商机制, 由司法机关与听证相对人协商指定。比较两种听证员遴选方式, 可以看出, 听证员由司法机关与相对人共同协商产生的受司法机关的牵制比较小, 享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大的独立性。目前检察机关的通常做法, 根据《程序规定》对听证员的选择缺乏科学性和民主性, 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听证员的聘请都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行为, 选择权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且《程序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申诉人有无申请回避的权利, 即便增设了这一回避原则, 补充人选的决定仍在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选择听证员除了考虑听证员的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外, 很可能会夹杂一些感情色彩。

(二) 未规定必要的回避制度

回避, 是指听证员基于法定理由, 在行使听证员职权行为时, 因与听证事项或听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而终止其职权行使的一项程序性法律规则。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目的是以公开的方式给申诉人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 从而使其不再上访缠访。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确保行政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如果缺乏听证员回避制度, 无法消除申诉人的顾虑, 无法使其真正感受到公平公正, 不利于确保听证工作质量, 可能使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再次受到侵害。

《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公开审查要坚持司法公正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司法民主原则、有错必纠原则、证据确认原则和权利平等原则, 惟独没有规定回避原则, 具体条文中也没有关于回避的内容, 对于回避主体、回避理由、回避方式、回避问题处理步骤等均无规定, 极大影响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程序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三) 未严格执行禁止单方面接触规定

单方面接触是指听证员在参与听证的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 和另一方单方面讨论案件, 或者事先了解案件。单方面接触会极大地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打破听证双方平衡局面, 容易导致先入为主, 破坏了正当程序裁决的基本原则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这样不利于听证制度立法宗旨的实现。与此原则相类似的, 美国联邦有关行政听证方面的程序法, 明确禁止当事人单方面接触听证员或行政裁决人。当事人企图对行政法官或其他作出裁决的官员施加影响, 只能在公开场合, 在对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 否则视为严重程序违法。

《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 并不禁止听证员事先接触案情, 从目前各检察机关举行刑事申诉听证会的经验来看, 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强调事前沟通。通过事前沟通检察机关掌握了听证员的疑问、想法和不同意见, 再有针对性地提供、收集相关资料, 其目的是确保听证会向预期的目标发展, 打的是有准备之仗。在沟通过程中检察机关或多或少会将意见转达给听证员,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听证员的独立思考, 而申诉人一方与听证员之间不存在任何沟通, 打的是无准备之仗, 这也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影响听证会在申诉人心目中的公正性。

(四) 检察官担任听证会主持人背离“职权分离”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要求,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任何人的辩解都必须被公正地听取。作为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就是引导听证会双方就争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并根据听证的实际需要, 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以及申诉代理人进行询问。因此,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代表独立居中的第三人, 即从听证员中推举产生, 与听证事项及争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同时必须得到听证争议双方的认可, 不应该由听证一方的司法机关垄断。

《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 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 只考虑到原案承办检察官或复查案件的检察官具备丰富工作经验, 较高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对整个听证会的顺利推进具有较强的引导、掌控能力, 而忽视了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 无法保障听证的公正客观。

三、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员相关制度的设想

鉴于我国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员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 笔者建议从如下角度, 对我国听证员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一) 建立公正的听证员的遴选机制

为更好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由检察机关长期聘请一批具有专业和知识权威性、程序地位居中性、社会身份代表性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是其他社会人士出任听证员, 为提高听证员的公信力, 建议检察机关对全部待选的听证员进行公示, 公布其基本情况, 接受群众的监督。在每次举行公开听证前, 由检察机关提供听证员目录供申诉人选择, 还可以允许申诉人自行聘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符合上述听证员条件的人员担任听证员 (可以设定该类听证员的比例) 。通过引入听证员的公开遴选机制, 淡化申诉人心目中的不平等想法, 提高公开审查听证结果的公信力。

(二) 规定听证员回避制度

听证员在整个听证程序中应处于中立地位, 不能与案件的听证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 应当规定听证员回避的理由, 对听证员回避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当听证员及近亲属与案件有下列利害关系:一是当事人或者是因案件直接获得利益或损失的人;二是是申诉人的近亲属;三是申诉人的代理人、监护人或监护人、代理人的近亲属;四是为申诉人因本案提供服务的人;五是同本案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另外, 还应当明确, 除了申诉人可以主动申请听证员回避外, 听证员也可以自行要求回避。

(三) 确立禁止事先接触案件的规则

为了确保听证程序的公正性, 应该严格禁止听证员事先接触案件、当事人。在公开审查听证召开之前, 听证员只能从形式上了解听证的案件, 不得接触案件的实质性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原案承办人、复查人员不得事先向听证员移送案卷, 也不得单方向听证员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并积极促成这种看法的实现。听证员违反单方面接触制度, 其在该听证会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并剥夺其参与该案听证的权利。

(四) 由听证员担任听证会主持人

应改变原有的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公开审查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 保障主持人的独立地位, 建议考虑聘请专家、学者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社会人士且得到争议双方认可的人担任听证会主持人, 可以规定从全体听证员中产生听证主持人的程序, 科学、民主产生听证主持人, 保证听证争议双方在整个听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地位的平等, 确保听证的公正性更加为申诉人所认可。

四、结语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是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 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机制, 听证员作为公开审查听证的核心人物, 应当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两个基本特征, 通过对听证员遴选、听证员是否能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员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事前接触、听证员意见的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 明确我国关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在听证员环节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进而针对存在的问题, 提出完善我国听证员制度的构想。只有通过制度层面保证听证员独立性和中立性, 才能发挥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的公正性, 充分发挥听证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维护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研究程序正义之路.法律出版社, 2005.

[2].陈永胜.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法制与社会, 2009, (11) .

蹒跚前行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 第3篇

近年来,随着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例增多,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成为法律界和教育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大学生的行为与大学的规章制度之间经常发生冲突,除了学生权利意识普遍提高,部分学生行为不当等原因外,学校规章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导致冲突的重要原因。

从法理上讲,国家的法律、法规与学校的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背离“上位法”的规定,且只有法律才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然而学校在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延伸,以作为对学生进行内部管理的基本依据时,未能充分考虑其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因而在内容上不适当地扩大了大学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以至于限制甚至剥夺了学生的正当权益。《宪法》规定,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许多高校都以本校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对违纪学生勒令退学甚至开除学籍。

值得注意的是,有相当多的高校,其规章制度中权利与义务呈现非均衡配置状态,大多都是义务规范,较少思考与义务性规范相对应的权利性规范。如禁止大学生在宿舍安插座、烧电炉、去校外网吧和舞厅等,但学校却没有或较少地想办法改善膳食服务、宿舍管理服务、校园文化场所建设等软硬件设施,而这些设施直接关系到在校大学生的通讯自由权和娱乐活动权等最基本的权利。

申诉委员会呼唤独立

2005年实施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标志着我国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初步建立,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高校依法治校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应当看到,《规定》确立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还不完善。如《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然而,学生申诉委员会究竟应该怎样组成,各类组成人员在委员会中应当占有多大比例,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怎样产生,这些在规定中均语焉不详。有许多高校还没有设立专门机构,而是由相关处室附带处理学生的申诉。

没有专门申诉机构,一方面容易导致相关部门之间的权责不分,相互推诿,不利于学生申诉程序的展开;另一方面,即使有些高校设置了此类机构和人员,也往往没有明确他们的地位及其作出的申诉处理结果的效力。这样的机构要么是学校的附属品,要么成为学校的摆设,因而学生的申诉大多情况下被搁置,使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要使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必须认真按照《教育法》和《规定》,设置专门的申诉委员会。委员会必须拥有一批具有法律精神、处于中立地位的专职人员。高校教育主管部门设立的委员会,其成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育界专家学者、律师、学生代表等组成。高校内部的委员会直属校领导管理,其组成人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大学暨专科学校学生申诉案件处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二分之一,学生代表占三分之一。同时,组成人员实行严格的任期制。值得注意的是,校内申诉委员会应当独立于违纪处分管理部门,在审查处理学生申诉案件时,原来参与处分决定的人员应当回避,防止成为“影子委员会”。

申诉程序呼唤公正

《教育法》只从立法上对学生权利申诉与救济做了实体性规定,而没有程序性规定,有关学生如何申诉、申诉的具体范围、申诉机构、受理程序等没有明确。新《规定》虽然较《教育法》有较大的进步,大学生的权利申诉与救济制度得到了明确规定,申诉程序也更具体,但相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存在较多的不足,导致申诉、处理的可操作性不强,有时甚至出现申诉人对申诉处理结果的不信任。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学生处罚等权力时,都会或多或少地偏离“程序正义”原则。在这里,笔者对偏离“程序正义”原则的认定主要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高校没有很好地遵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管理;其二,在某些法规没有明确认定的领域,学校没有本着尊重当事学生权利的态度,事先对关系其利益

现代法治观念认为,一道合理的程序优于一打至善的实体规则。所以,学生申诉制度必须体现程序的公正和透明,确保学生申诉过程的合法、公开、公正。从已出现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争议来看,大都与学校的处理程序不合法有关。学生申诉制度不仅要做到程序合法,更要实现程序公正。由于法律法规对学生申诉制度在某些操作的关键环节缺少明确规定,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程序制度,导致了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可操作性不强,申诉处理部门的随意性较大。从这个意义上说,要使学生申诉制度在实践中真正有效,根据司法程序的公开、公正原则,需要将申诉过程和申诉结果公开,这样,不但增加了申诉处理的透明度,也有利于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有效监督,从而真正实现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程序公正。此外,还应建立回避制度、时效制度、参与制度和告知制度等。

申诉制度呼唤法制化

以《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体系。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救济方式,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某些专门性规定和特殊程序与主流的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内在冲突,破坏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行政成本,同时也不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严重的是,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缺乏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两种最为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协调机制,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比如: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属于行政裁决制度,或是属于行政复议制度,还是仅仅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的定论。这种情况导致学生申诉之后的救济渠道不畅通,例如:新《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实践中,学生申诉后,有关部门如果对申诉不作任何处理,学生能否寻求诉讼渠道的救济?又如,学生如果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可否提起诉讼,以及应以谁作为被告起诉?还有,实践中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申诉时,往往作出“请学校重新作出处理”的决定,但如果学校不予重新处理,或名曰重新处理,实际上仍沿用原处理决定,学生应该怎么办?

所以,要健全学生申诉制度,必须确立学生申诉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合理联系,完善申诉后的救济渠道。例如,申诉委员会责令高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如果高校不作为或以相同的理由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那么申诉人可以请求申诉委员会撤消或直接变更高校的处理决定。受理学生的申诉后,学校的申诉委员会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任何处理决定,那么,申诉人可以就申诉委员会的不作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靠司法的力量监督并纠正申诉委员会的不作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申诉人受到的是高校基于内部管理制度而作出的纪律处分,而且这种处分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学校成员的实质性法律地位(如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学校的处理决定就没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内部自主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是高校在行使办学自主权,学生如果不服,可以通过申诉足对其进行有效的救济。如果学生受到影响的权益不是很大,学生没有必要耗费时力、耽误学习去跟学校打官司,学校也可以从这些诉累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更好地教书育人。此时申诉委员会对于申诉请求所做的决定应视为终局决定,不可提起诉讼。与之相反,如果申诉人不服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而申诉人原受到的学校处分又将导致其改变作为学生的特定身份和实质性地位(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申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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