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2024-09-08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精选6篇)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第1篇

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的关系浅析经济学论文

[摘要]国际物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进行的物流活动。它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目前,国际物流的发展程度已经成为影响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的因素。同时,国际物流的发展为国际贸易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并为国际贸易的发展制造了诸多有利条件,如今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是与国际物流的日渐增长密不可分的。国际贸易的成长需要国际物流的支持,如果国际物流的发展滞后,则国际贸易的发展程度会受到严重影响。本文对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简要讨论。

[关键词]国际贸易 国际物流 关系

一、国际贸易的产生是国际物流产生的基础

我们这里讲的国际物流是跨越国界的,是两个或更多家之间的一种物质流动,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国内物流的延伸和扩展。既然国际物流是多个国家之间的活动,那么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把国际物流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国际贸易来看待,并在经营过程中服务于国际贸易,它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定的服务活动。

因此,不难看出,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得国际物流得以产生并发展。

没有国际贸易,也就没有国际物流。

1.国际贸易的产生促进了国际物流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贸易活动是国际物流存在的前提条件,同时国际物流的存在也是国际贸易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假象若没有国际物流,则不同国家之间则不能进行商品交换活动,进而国际贸易则不复存在。因此要想进行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就会必然产生。从这个角度理解,国际贸易的产生推动了国际物流的发展。如今,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活动日趋频繁并日趋复杂,在这样的环境下,国际贸易对国际物流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国际物流要实现专业化、一体化等更高的技术标准。众所周知,国际物流以前仅把货物从一国物理性转移到另一国,如今的国际物流已发展成集采购、运输、搬运及配送等为一身的综合性服务系统。因此我们可以说,国际贸易的产生促进了国际物流的产生,并刺激其向更高的服务体统前进与发展。

2.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高效促进了国际物流技术的进步与发展

从专业角度讲,物流技术指的是两个或多个对象间进行物流活动时所采用或涉及到的方法及理论,以及活动中应用的设备、装置等的总称。如今,国际贸易活动飞速发展,其涉及领域越来越广泛,难度越来越大,这要求物流技术要与时俱进,因此国际贸易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的物流管理以及预测等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个要求极大地促进了物流技术的改革与创新,成为物流技术进步的内在重要原因。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个国家之间以及各个地区之间在市场上展开了激烈的市场竞争。无容置疑,产品的质量在消费者眼中永远占据第一重要的位置,但是,价格的影响却不容忽视。价格的优势会极大提升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从而使得企业获得巨大利润。因此国际贸易中,要求活动从各个方面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这包括产品原料价格、运输价格以及库存费用等。这些所有的环节都要求物流技术的高度发展与协调。可以看出,在国际贸易活动日渐发达的推动下,国际物流的技术有了巨大发展和进步。

3.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对国际物流技术提高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进入21世纪以来,人类对于物质层次的要求有明显提高,这个一方面使得国际贸易活动日趋频繁,并取得了长远的发展:首先,全球各国之间的贸易交往迅速增长;其次,贸易产品的种类飞速增长。另一方面,人类对于物质要求的日渐激烈使得国际贸易的结构有了本质上的变化。原来,国际贸易的主体以初级产品和初级原料为主,现在正在过渡到以附加值以及精密加工产品等为主。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际贸易的发展对国际物流的技术、效率以及管理等都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4.国际贸易的发展对国际物流的发展趋势有明显的影响

现在,国际贸易已经发展为买方,市场上众多的.贸易商采取了少量而多样的贸易方式,这是为了迎合消费者日趋个性的产品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一种特殊的配送方式,那就是高额度但小批量的配送方式。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这种特殊的配送物流方式已经渐具雏形,并形成规模,在现在这种情况下,此种模式的物流方式有很大的前景。随着消费者趋向的改变,国际贸易商的买卖趋向已经发生明显改变,其对物流经营的方式已逐渐向集约化、电子化、系统化以及绿色化方向发展。由此,国际贸易活动的长足进步必将推动国际物流在各个方面的突破与发展。如今,世界各国之间的来往越来越密切,这必将会掀起国际物流行业的另一个高潮,也必将会给国际物流行业以更大的推动力。

二、完善的国际物流系统是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保障

国际物流是随着国际贸易发展而产生的。然而从产生后,它便开始了独立的发展,且发展越来越壮大,并且国际物流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非常深远的促进作用。

在跨国贸易中,货物的转移会带来国际物流量的上升,从而极大的促进了国际物流的发展。而在这其中,就要求国际物流为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信息传输等各个环节过程中提供方便,以更好的方式来进行贸易。现代国际物流中的科技手段越来越多,这些科技手段能够使得物流活动中的信息迅速且准确的进行反馈,从而能够使得企业第一时间按照消费者的意愿生产出产品,并迅速的将产品传递到消费者手中,这样的环节极大地提高了服务水平,并刺激了消费者的消费需求。通过在供应链以及各个企业之间的资源共享,这样产品的流通周期会大大缩短,使得物流配送速度得以加快。另外,通过集成物流渠道、物流功能、物流环节以及制造环节,从而使扩大物流的服务,使之系列化,并且现在物流的规范作业,这样物流在贸易过程中出现的送货不及时、延迟交货以及货物损坏等不可控制的风险等都会大大降低,便利了各国企业间的贸易。然而,效率低下的的物流体系会日渐发展成为国际贸易的障碍,从事国际贸易需要巨大的流通费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会抵消其所带来的利益。

一般说来,物流系统由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物流信息等组成,各个要素通过各自功能的发挥,有机而合理的实现物流系统的正常运作。物流在货物的国际运输转移过程中相对于国内的运输要复杂的多,此时对系统内部各个功能的要求也会更高。例如在运输中,同国内物流运输相比,国际运输要涉及更为广泛的环节,且这些环节要要复杂的多,线长面广,风险也大,总之,情况更为复杂。国际运输的主要途径包括:海运、空运、陆运、管道以及多式联运等。在国际运输过程中我们要对其方式进行合理的选择,确定最优方式以及最优路线,最后对所选方式进行合理而有效的分配与管理。在整个过程中,物流企业会用到多种不同的运送工具,并采取不同的运送方式,中间还有可能要进行多次的装卸和搬运,这样的话,就会与世界各国的保险公司、货主、海关、银行和各种中间代理人有着不可或缺的联系。而由于各国的政治、金融货币制度以及法律制度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就会增加可变的因素,因此一旦其中一个环节发生问题,其整个物流的效率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

现在全球化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贸易中的多数产品都开始了由买房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过渡与转变。贸易商关注的重点成为如何更快、更好的满足消费者个性的需求。针对这个方针,国际贸易中的产品和服务体系向着更多样化和定制化的方向发展。国际贸易中,生产商往往把零件进行标准化,并进行一定规模的经济管理,当贸易商得知消费者的需求后,可通过对物流中零件的加工,实现客户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如今越来越高效的物流技术及物流服务系统为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它使得世界各国参与贸易获得的利益大为提高,并使得越来越多的非贸易品向着贸易品的方向转变着。同时,很多企业为了实现成本最低化,他们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进购低成本的零部件和原料,在此基础进行组装和重组,最后把成品销往世界各地。据了解,跨国企业之间的销售和采购在国际贸易中占据着巨大比重,且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完善的国际物流系统是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保障,由上面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物流技术及服务系统已经逐渐成为影响国际贸易发展的不可忽视的重大因素。国际物流技术的发展可明显改善国际贸易的环境,并为国际贸易活动提供诸多便利条件。因此,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是与国际物流技术及服务系统的完善密不可分的。

总结:

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相铺相成,本文中的讨论表明了国际贸易的产生是国际物流产生的基础,同时国际物流的完善又是国际贸易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保证。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国际物流的发展互为因果,并互相产生着反馈作用,不过,由资料可知,国际贸易对国际物流的促进作用相对于国际物流对国际贸易的支撑作用要稍大。当今,北美、欧洲以及日本是世界贸易活动最为频繁的几个区域,其繁荣的贸易活动促进了世界物流组织的发展,我国应以他们为榜样,充分发展物流技术,为我国的贸易活动提供可靠的基础保障。

参考文献:

[1]论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

[2]浅谈现代物流与国际贸易

[3]孔原.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实证研究[M].沈阳工大学报,,(10)

[4]李永生.国际物流成本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分析[J].国际经济观察,,(05)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第2篇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一)一元论

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存在两种学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一元论国际法优先说。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凯尔逊和菲德罗斯,他们主张国际法的地位高于国内法,因此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一元论国内法优先 说。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他们主张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法律,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

(二)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各具特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平行或对立的关系,不是隶属或包容的关系。这两者平行或对立表现为:

第一,调整的对象不同;

第二,法源不同;

第三,效力不同。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相互联系,彼此之间起着互相渗透、互相补充和互相促进的作用。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 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又不能无视本国的主权。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是协调一致的。法律||教育网

(一)从国际法方面看与国内法的关系:

1、国际法上有原则规定,要求国内法作出具体规定;

2、国家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3、国际法也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所制定的国内法。

(二)从国内法方面看与国际法的关系:

1、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一部分,因而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2、为实施国内法,有时必要在国内法上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加以规定;

3、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有的国家采取国际法是本国法一部分,或在宪法上作规定,或高于国内法;一般而言,条约较为复杂,有些条约在国内 具有执行效力;有些条约则需通过国内法才有

效力,有些国家规定,条约和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也有国家宪法或法律明文规定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三、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中国一贯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认真履行自己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义务。有的条约直接适用,如1980年《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但 大多数条约是通过我国国内立法后在我国执行的,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 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一般还有部门法中以专条规定了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第3篇

一、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理论与评价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先后出现一元论、二元论以及以该两种理论为基础的各种修订版本。一元论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隶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下, 仅存在谁先谁后的关系。于是, 在一元论的发展历程中, 先后出现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前者认为, 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 国家的一切活动由国内法确定[1]。后者则相反的认为国际法起主导地位。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它们相互独立存在、互不关心[2]。在此基础上, 菲茨莫里斯和卢梭发展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讨论两种秩序孰优孰劣、孰更优先是没有意义的, 每种秩序在各自的范围内运作, 并在该领域中居最高地位。国际法需要通过转化等方式才能在国内使用[3]。

上述理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又难以反映当前复杂的国际社会关系。一元论在强调两者统一时, 忽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 人为地在两者之间分出高低等级。国内法和国际法存在着本质差别, 在法律主体、立法以及司法机制上都有所区分。试问一个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 国家权力机关以统治者身份凌驾于调整对象之上而制定的游戏规则;一个是平等国家之间互相协商, 讲究自觉遵守的游戏规则, 怎可混同?而且笔者认为法律的优先性通常体现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 或是在法的位阶上有类似于基本法和部分法之别, 而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属于上述三种, 于是优先级之论并不合适。

二元论则片面强调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 割裂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按自身逻辑发展的同时所存在的必然联系[4]。首先, 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容上相互借鉴与渗透。比如:为了更好地执行国际法, 国内立法部门会采用转化、纳入等方式, 将国际法吸收进国内法;国际法的很多原则与规范来源于国内法, 如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其次, 两者在适用和具体实施上也有相互补充的功能。一份国际协议或条约制定后, 在具体实施上, 往往需要国内法的配合, 甚至需要国内多层立法机关的步步传达, 最为典型的便是WTO。国内法的执行有时也需要国际法的支持, 比如国际法和外交关系法。

一元论和二元论都有其局限性, 均没有很好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菲茨莫里斯关于两者在不同的场地内运行的观点是具有创制性意义的。不同场地标志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调整范围是不一致的, 有各自的特点。只是, 这两个场地不应当截然分开。

二、两者关系讨论面临的新挑战

一元论和二元论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主权。即每个国家在缔结条约、决定转化和采纳国际法时都是以国家主权不受限制与侵害为限。可见, 一直以来, 国际法上的主权定向深深地影响着国际法的发展, 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认定。

在国际间交往越来越频繁、各种国际间组织越来越活跃、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联系越来越密切的情况下, 两者的关系越发复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国际领土边界的模糊:来自全球化的冲击

所谓全球化, 即国与国之间在政治、经济贸易上互相依存[5]。当前最突出的表现就是, 移民、通信、疾病、信息、知识、技术和资金等要素跨越国家领土边界而自由流动。通常来说, 我们对主权的界定是建立在领土之上的, 但是现在很多学者提出超越边界、超领土等, 不少地区和城市纷纷提出“超越边界的治理”[6]。而且这种超越并非仅指领土, 还可以辐射到与领土相关的很多问题, 于是, 国际领土边界变得日益模糊, 坚持主权以及不干涉内政等原则都面临挑战。

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对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传统学说构成更深层次的冲击。每个国家都会基于本民族和本国特点制定法律, 完成由简单到复杂的历史进程[7]。法律不仅在纵向继承与发展, 在同时段跨空间内也存在学习与创新, 即法律移植与法律输出[8]。任何国家都不是孤立的, 制度与法律亦然, 法律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是能动与创造的过程, 而且这种选择过程通常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再结合本国国情后的创新, 类似于经济学上说的后发优势。对于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国家, 很多都是直接挪用发达法治国家的法律, 使得部分国家间法律趋同, 各冲突规范趋同, 司法矛盾相应弱化, 在国际条约和习惯上更容易达成一致。

全球化发展带来的国际间关系的相互依赖性增强, 同时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进程的加快, 主权国家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 一方面, 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于其内部管辖事项的某种主动让步, 另一方面, 国家基于国际合作的需要以及国际组织为了切实履行其宗旨的考虑, 国际组织也越来越倾向于主动介入成员国内部管辖事项。

全球化趋势下, 国际领土边界变得模糊, 法律界限、贸易界限都不再像以前一般清晰, 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纵横交错也增多, 两者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二) 人权问题重要性提升

一直以来, 主权都是国家和民族的象征。主权意味着对外是独立的, 也意味着对内是最高权力[9]。国际法上的主权定向有着深厚的历史意义, 只是在战争的惨痛教训后, 《联合国宪章》中划时代地提出人权, 1948年, 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 成为世界历史上首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1966年, 联合国制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将人权宣言提出的各项权利具体化。迄今, 有关人权问题的文件逐日增多, 以保护人权为主要任务的国际组织也在增多, 人权问题已全面进军国际法领域。

注入人权因素后的国际法在很多方面发展变化。首先, 很多以人权为导向的规则、组织机构等发展壮大, 加大保护和监督力度。其次, 随着大量保护人权的公约的出现, 个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国际法主体资格, 大量实体人权法条款赋予个人的各种权利和程序, 比如人权法赋予个人在国际人权法庭的出庭权[10]。再次, 法律的完善保证了个人在全世界范围内参与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领域的自由活动权。更重要的是, 针对某些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 如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等, 国际公约规定了严厉的惩治措施。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灭绝种族行为, 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 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11]。并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以及一些临时性国际刑庭, 旨在以强制力保障国际公约中有关人权保障内容的实施, 以刑罚手段威慑和惩罚国家或者个人践踏人权之行为, 最终实现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根据国际公约, 缔约国都有义务尊重人权, 如果某个国家发生严重侵犯人权而构成国际法上的罪行行为, 国际社会有责任采取强制行动。在传统国际法上, 一国如何对待公民, 是国内法的事;但今天, 如果歧视黑人、如果用战斗机扫射国民, 那么就会把自己推到风口浪尖, 接受国际社会和别国的审判。有了一系列人权法和人权组织的保障, 人权问题迈入了国内法管辖和国际法管辖的交界地带。

同时, 当一国境内发生诸如环境污染问题、难民问题、内战问题时, 这些事项开始自然属于该国的内部管辖事项。然而, 这些问题一旦溢出国境, 进而对其他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产生严重后果, 则该国内管辖事项就有可能演变成为“国际事项”, 这些事项或者成为国际组织共同关注和管辖的事项, 或者成为与其他国家共同管辖的事项。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 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的互动性增强, 以人权为典型的很多问题既是国内法问题又是国际法问题, 两者交叉重叠部分增多。

如果以国内国际上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为母集, 那么调整国内法律关系的国内法与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就是相应的两个子集。曾经, 这两个子集各自管辖;随着国际社会关系的复杂化, 两者出现交集, 灰色地带日益明显。一味强调两者区别和联系的一元论和二元论已经不再完全适用。

首先, 我们要承认国内法和国际法管辖范围的区别, 两者的调整对象、调整的法律关系都是不同的。某个人杀了自己的丈夫, 就是国内法的事, 不用到国际刑庭;某国军用飞机在别国领空盘旋数日, 就得依国际条约或习惯法。

其次, 明确国内法和国际法存在交叉部分, 比如人权、环境、核试验等问题。这种交叉并非完全混合, 是有界限的。比如一些国家的经济政策, 看似有违人权法中的平等原则, 却是政府的政策安排, 属国内法管辖;但若如大规模扫射国民, 或者有类似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那其他国家、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依据国际人权法等国际条约对其进行声讨或必要时采取制约措施就是合理的。人权问题是国际管辖还是国内管辖是依严重程度划分的, 不可一概而论。更不能片面主张“人权压主权”, 否则将助长强国政治借由肆意干涉弱小国家发展。

国内法、国际法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规则, 两者的关系不会一成不变。在保持各自特点的同时, 由于社会生活外部性增强、国与国之间交流影响增多, 其交叉部分会越来越多。对于交叉部分笔者认为当以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为判断依据, 如果事情的严重程度足以上升到需由国际组织、其他国家插手, 则可以演变为“国际事项”;否则, 绝对不可成为别国干涉他国内政的依据。

摘要:有关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问题研究, 传统学说有一元论 (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 、二元论, 以及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平行说。在当今的国际背景下, 无论哪种说法都有不足。文章从传统学说入手, 分析其面临的新挑战, 探讨新环境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第4篇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利益协调论;法律规范协调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首先有二元论与一元论的区分。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构成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虽有密切的联系,但彼此不相隶属。”一元论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组成一个普遍的法律秩序。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二元论认为应该适用国内法,而一元论中有分裂为两派,即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以耶里内克、佐恩、伯格霍姆和奧康奈尔为代表,伯格霍姆认为“国际法是法律,但是,一切法律都出自国家的意志,攻击法的法律效力在于国家意志的自我限制。”国际法优先说以凯尔森为代表,他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同属于同一法律规范体系,整个法律体系是由高低层次之分的,是一种所谓金字塔式的体系结构。在金字塔的顶端,是一个被预定的“基础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根据,因此,国际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效力等级最高的优越地位。”自然协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协调一致的,一个体系并不高于另一个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的问题,即如何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这些理论的缺陷早已有学者对此作出质疑,在此不再赘述。

一、利益协调论的内涵

近年来,以万鄂湘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在充分吸收以往观点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即“利益协调论”。他们从“法律旨在调整或协调不同利益冲突”的论据出发,得出“国际法体现、调整国际社会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国内法体现、调整国内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的论点,进而得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国家自身利益的关系”的结论。其次,又从“支撑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利益的获取、分配和交换主要在国内社会层面展开”的角度论证了“国内社会利益是人类利益的主体和基础”这一命题。“国际社会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是说世界上现有国家后有国际社会,因而先有国家利益后有国际社会利益,国际社会利益是在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这一点无异于人们从原始散居到群居,从单一部落到氏族或从近代民族到建立国家。从“追求利益是人类进步的动力”的论据出发,得出“政府行为必须以国家利益为导向,政府行为的目标就是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协调论”将国际利益分为三类,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国际社会一般利益和国际社会特殊成员间的利益。对于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也称全人类的根本利益,一般表现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包括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则、合作惩治国际犯罪的规则,对于这类规则的适用,“利益协调论”认为其利益具有强制性,因而当国内法的规定与强行法抵触时,国内法无效。对于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即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一般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是维护一般国际法的普适性和缔约自由;二是强化国际法中的保留制度;三是建立国际法退出机制;四是建立国际法纠纷解决机制。综上可见,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具有普适性,倾向于使更多的国家加入条约,但其在形成和分配时不具有强制性,是可选择的或协议性的。“国际社会的特殊利益是指国际社会特定区域内的成员或国际社会特定成员间通过缔结国际法所结成的利益”它只对缔结它的成员国有效,即对于条约的缔约国而言,如果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条约;对于未缔约条约的国家,适用国内法的规定,条约不具有约束力。相应的,“利益协调论”也将国家利益分为三类,即国家根本利益、主要利益和次要利益。“如果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与某一国家的根本利益相一致,改过便会修改或废纸与有关国际法相抵触的国内法,或者积极缔结或加入有关的国际法并加快国内立法来保障有关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国家主要利益在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时也同样表现出与此相同的两个方面。而国家次要利益在协调时,则主要表现为“当国际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与国家次要利益具有同一指向时,国家次要利益让位于国家核心利益活主要利益;当国家次要利益与国家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不具有同一指向性时,国家在维护其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其次要利益。”在实践中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解释一致原则。

对于利益协调论,有以下几点疑问:第一,是否可以从“法律旨在调整或协调不同的利益冲突”的论据出发得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的结论?首先,将法律关系的本质归结为一种利益关系本身就将问题简单化了。诚如万鄂湘教授所言,“利益是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形成的对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需要。利益是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但是法律不仅仅是对利益的确定,法律还应包含对价值的估量。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远比一种利益关系复杂,还应受到一些社会的甚至宗教价值的引导。即使将问题简单化地处理,从利益协调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得出国家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本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的利益的观点,这就好比不能从宪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利益,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而得出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即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公民自身的利益关系一样。再进一步说,即使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的利益的关系,那么既然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的利益,必然是一国所确认的,也符合该国的自身利益,那么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又何来冲突之说呢?第二是“国内社会利益是人类利益主体和基础”这一论断的合理性,虽然“国内社会仍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是某些国际利益似乎更符合人类利益,例如对人权的保护,对毒品的打击。而且这一观点是否与“利益协调论”后面所说的当国际根本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冲突时,应强行适用国际法相矛盾?第三是强调国际法存在的合理性是旨在维护和扩大国内社会利益,追求利益是人类进步的动力是否构成一些国家以维护本国的国内利益为由而损害国际社会利益或其他国家的国内利益的理论依据?然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文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义务。”这项原则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不符合国际法,导致有关国家遭受损害,就在国际上引起承担国际责任的结果。所以,“至少有一条原则已得到各国的普遍首肯,即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理由来违反或规避国家应尽的条约义务。这一原则在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的判例中得以确立。”其次,“利益协调论”所说的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一种社会规范—普适的价值,是人类社会所公认的价值取向。

二、法律规范协调论的提倡

近年来,浙江大学法学院李龙教授和武汉大学汪习根教授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论。二位教授声明,他们“无意创建什么流派,如果非要对这种观点进行简约归纳不可,便可姑且称之为‘法律规范协调说’”。

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先是从方法论与本体论的角度对“一元论”、“二元论”、“自然协调论”提出了批驳,接着提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具体表现为,首先,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一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其次,从方式上看,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两者互为立法和司法的直接效力渊源,或者互为常设法律规范与适用法律规范时的参考与借鉴材料,前者可称作为法律效力的渊源,后者可称作为法律成长的事由。”李龙与汪习根教授认为,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无论是国际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实效,还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与制约,都离不开一个根本的识别标准——法律价值的良善性。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代所唾弃。良法标准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良法之法既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即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iust social order)’时,它才是良法,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

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从评价机制的角度看,认为“良法标准以设定界线为前提、依择优舍劣即‘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作用方式主要有三:①取代。当识别出某一法律规范合于良法价值准则,而另一法律规范却与之背道而驰时,两者之间形成以前者强行替代后者的取代关系。国际法强行法律规范的这种替代功能就是一个典型。②更新。当两类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价值准则时,如果其中之一更具有实质正义性与形式合理l生,则成为价值位阶较低的另一类规范完善与更新自我的事实材料。③补漏。当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在另一法律制度中出现空位,良法标准的功能便不在于进行价值评优与取舍,而在于将判别为与之符合的此一法律规范供给于另一法律制度作为另一法律制度的资源基础。”

三、对法律规范协调论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协调说较好地揭示了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两者相互地位的问题,首先它不明确地提出国际法与国内法何者具有优越于他者的地位,而是以法律的良善性为标准择优舍劣,这一点符合良法的标准,体现公序良俗的原则。法律乃善良及公正之艺术,法律不仅是对利益的估价,更是对良善价值的保护,只有符合善良标准的“良法”才是具有正当性,才应当为人们所遵守。对于“法律规范协调说”,学界也提出了质疑:第一,对于违反国际法的国内规范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一问题,“法律规范协调论”没有给出定论。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范协调论的观点,如果违反国际法的国内规范更符合良善的价值,则当然具有拘束力;如果是国际法更符合良善的价值,则国际法具有拘束力,这一假设是应然上的规范,然而实然上不见得每个国家在国内法违反国际法并且国际法更具有良善价值的基础上选择适用国际法,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得出上述的结论。第二,对良法是否能发挥协调国际法与国家法的功能提出质疑,如万鄂湘教授所担忧“就像一个人,法律规范系统论虽然塑造了良法健壮的‘躯体’,但是,却没有给它安装‘脑袋’,它如何行动呢?又如何达成目的呢?”其实对于一些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价值,其良善性是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正如李、汪二位教授所言“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而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在理论层面上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虽然法律规范协调说没有给出“谁”应当对一项法律是否是良法作出判断的答案,但至少给出了对是否是良法作出判断的标准,依据这些标准,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社会,亦或是个人,都会对是否是良法作出最基本的判断,所以这些担心略显多余。第三,提出“法律规范协调论陷入了自我设计的二力相悖的理论困境中,即一方面它反对其他学派将国际法和国内法区分出优劣,但本身却致力于将二者划分出优劣,并将其整个理论建立在二者的优劣选择之上。”对于这一点的回应,笔者认为,不能将“法律规范协调论”理解为反对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作出优劣区分,只是反对其他学派如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二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这种绝对的、事先不经价值判断的区分优劣,国际法与国内法本身并不涉及孰优孰劣的问题,但是一旦以“良法”为标准,则要依据“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论文 第5篇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

一、国际关系及国际法概述

国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国际关系是指主权国家之间的一切互动关系既包括政治、外交、军事方面的关系,也包括文化、科技和法律方面的关系;既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民间的关系。而狭义国际关系仅指主权国家、政府间的官方政治外交关系,即国际政治关系。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地域上的全球性,内容上的经济政治文化互动性,层次上的复合性以及变迁的有序性等特征。国际法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以及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时所应遵循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传统国际法仅认同对狭义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但在当今国际关系呈纵横扩展的.情况下,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一案臼,日益关注其他层面复杂的社会关系。国际关系属于国际社会事实层面的内容,具有先在性和客观性等属性;而国际法则属于其价值层面的内容,带有反映性和主观性。因此,它们之间既存在作用与反作用的关联,又含有现实矛盾,并不能预期二者达成完全和谐的关系状态。故此,承认关联并解析二者的矛盾才是推进其良性互动的根本。

二、国际关系同国际法三次联结

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S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

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至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

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关系规定了人的社会存在,社会存在的人构成整个世界,人和社会的相互构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进程,这是建构主义理解问题的总体思路。

三、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国际关系的发展促成了国际社会的产生,构筑了国际法赖以生存并勃兴的社会基础,使得国际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在对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中实现;国际社会的存在和国际关系的运行也需要有一个国际法律体系来进行有效协调。

国际关系催生了国际法。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各个共同体(主要是国家)及其成员间发生交互活动,形成交往关系,从而将原有的国内社会关系扩展至世界范围,形成了一个处于无政府状态、缺乏超越主权国家之上的国际性权威的社会系统,而一个稳定的国际社会内在的秩序要求与其行为主体对利益与权力的本能追逐之间的矛盾又催生了一系列国际性规则。因此,国际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脱离权力和社会过程的机械的法条和规则,而应被视为在一个考虑政治及其它变量(variables)的背景中试图解决实际问题的决策者所作能动反应的结果。

国际关系的发展丰富了国际法的内涵。国际关系的演进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擅变,这一积极效应在当代社会体现得尤为明显。二战后,国际社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主权国家数量迅速增加,非国家行为主体也日益活跃;国家间关系从“高级政治”领域逐步扩展到“低级政治”领域,扩展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全球市民社会的勃兴成为一股新的力量,不断挑战着国家权威体制下的世界秩序;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文化的共生、竞争逐渐摆脱“软要素”的地位,开始在国际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霸权主义强权政治遇到了有力挑战,和平与发展的呼声响彻全球……国际关系的多维化、多元化已经鲜明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国际法的完善推进了国际关系民主化。相对国内民主而言,国际关系的民主是一种更高级有序的民主。国家不论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不仅有权自主地决定本国事务,而且有权平等地参与决定国际事务,这些都是其题中应有之意。而贯穿其中的精神内核就是主权平等和权力制衡,不断完善的国际法充当了国际关系民主化的助推器。

参考文献:

[1]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

[2]〔美〕肯尼思・W.汤普森.国际思想大师――20世纪主要理论家与世界危机[M].耿协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第6篇

一、近代国际法:国际法之初生 第一阶段,从17世纪初到19世纪中叶,国际法在欧洲产生并形成初步体系。17世纪初,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西欧兴起,神权衰落,神圣罗马帝国名存实亡,各个独立的国家为了利益既合作又斗争,这为国际法的分娩提供了历史的必然性。而关键的偶然性因素出现在1648年。随着30年战争的爆发,德意志成为一片废墟,参战各国均损失惨重,法国与瑞典的联盟虽然取得对哈布斯堡王朝与天主教同盟的优势,但也无力再战,各国最终决定媾和。于是就有了划时代意义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签订的和约。在当时,要实现和平,就必须保持德意志各诸侯国的稳定,因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承认了各诸侯国的主权,实际上也就肯定了同一时期格老秀斯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的国家主权原则,8而一个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社会的形成,也就标志着国际法的产生。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开创了以多边会议解决国际问题的先例,强调了条约的拘束力,彻底实现了格老秀斯将国际法与神权区分开来的主张,并促进了外交关系法的发展。当然,由于这个主权国家的社会刚刚脱胎于中世纪的神权社会,实在国际法尚未形成规模并且需要依靠自然法理论发展自己,故而带有超实在倾向的自然法学就成为了主流国际法学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预示着民主国家将取代封建君主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一时期关于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与继承的问题总是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法被适用于这些问题并在这类问题的解决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①法国资产阶级革命震撼了欧洲并为诸多国际法制的发展带来积极影响。②之后拿破仑在欧洲大陆建立了霸权,此间战争法发展较为迅速81-82。拿破仑兵败后,欧洲重新恢复了势力均衡。国际关系的相对平衡以及贸易往来的增多促进了条约法与外交关系法的发展,战争的经常性与残酷性又使得人道主义法有所发展,而无论是围绕抢夺殖民地还是划分欧洲领土的争端,都推动了对国际法上领土(包括海洋与河流)制度的缓慢演化。1815年举行的维也纳和会,标志着一个“欧洲协作”时期的产生,这也就为国际法展开自己的初步体系铺平了道路。可见,这一阶段,国际法的发展依附于欧洲国际关系。主权国家相继从神权中解脱,各国经常性的纷争以及总体上的势力均衡,资本主义的兴起以及殖民地的开拓,使得国际法在欧洲产生并初步展开,自然法学的兴盛对此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国际法被经常性地适用于国际关系,加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认同感,促进了国际争端的解决,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发展走向。这就是国际法自己的,而不是其他相关范畴的“近代”③阶段。

二、现代国际法:国际法之形成 第二阶段,从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晚期,国际法从欧洲扩展到全球,并在阵痛中逐步形成较完整的体系。“欧洲协作”的维持,表明各国已经自觉地、合意地运用国际法来调整国际关系。及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国际法已逐渐从欧洲扩展到全球:在美洲,美国与其他南美各国相继独立,美国发布“门罗宣言”,倡导非殖民主义与不干涉主义,希望在本国实力不足的情况下以国际法为武器维护本国在美洲的利益;在中近东,土耳其根据1856年《巴黎条约》被宣布加入“欧洲公法”;非洲许多国家沦为殖民地或被保护国,远东的中国、日本、泰国等被纳入不平等条约体系。当然,此时的国际法仍然以欧洲为中心。列强进一步的资本输出与殖民,一方面导致关于领土问题的探讨的深入,另一方面引发了关于外交保护问题的激烈争论。④革命的频繁发生与新独立国家的成立,使得承认问题成为国际法的热点问题。海洋法、国际河流、外交关系法、战争法、人道主义法、以及关于中立和庇护的法律制度都实现了从习惯法向条约法的发展。以国际行政联盟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预示着主权国家垄断国际法主体资格时代的结束。仲裁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的兴起,不仅表明国家对运用国际法解决国际问题的认同,而且实实在在地满足了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上

述发展都是由于国际交往的增强而产生的,同时国际法的发展又反过来促进了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随着实在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条约的激增,国际法的框架已经基本成形,某种意义上讲,自然法学已经完成了其催生国际法基本框架以及形成初始的实在法的任务,一个实在法的繁盛时期即将到来,相应地,实在法学逐步取代自然法学成为主流的学说。当欧洲各国之间的实力不平衡发展到临界点之时,对主权的过分崇尚以及对以武力维护国家利益的过度依赖,使得“欧洲协作”失去作用,并最终导致一战的爆发,而国际法也由此首次遭到重大挫折。阵痛后的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法的上述弱点,开始致力于集体安全机制的尝试。⑤1919年《凡尔赛和约》总结了国际法发展的经验教训,赋予了国际法很多发展和创新。其中,国际联盟(The League of Nations)的成立使集体安全制度初现雏型,朝着康德所倡导的“永久和平”⑥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的出现则为国际争端提供了司法解决的新途径。同时,《凡尔赛和约》具有真正的普遍性,正式表明了实在国际法从欧洲区域性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为普遍性的全球国际法。10《凡尔赛和约》保证了资本主义世界一定时期的稳定和快速发展,在这一时期,一系列旨在保障和平的条约得以缔结。⑦ 二战的爆发,不仅带给国际法更大的挫折,而且将集体安全制度的主要缺陷暴露无遗。战后,国际社会再次总结教训,制订了《联合国宪章》,成立了联合国,形成相对而言更为有效的集体安全机制。此时,国际法的中心已经迈出欧洲,两个超级大国取代欧洲列强掌握了国际法发展的主导权。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突破了对国家责任的传统限制,标志着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发展,预示着国际刑法的产生,而这些又反过来促进了对保障人权、惩罚国际罪行的关注。《宪章》本身以及联合国体系自身,都是国际法的重大发展。冷战的开始对联合国的正常运作和国际法的良性发展造成了阻碍,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越发频繁,国际法全面展开自己的体系乃是大势所趋。非殖民化运动使得第三世界作为独立力量出现,其结果是极大地促进了国际法内容与形成机制的改良。除此以外,联合国积极参与国际事务,通过大会或安理会决议以及其他活动,促进了国际法几乎所有部门的发展。⑧国际法院对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可见,这一阶段,国际法与全球国际关系形成互动,尽管连续遭受挫折,但是仍然逐步形成为一个较完整的体系。尽管仍然不乏质疑,但是国际法已经至少在理论上被国际社会接受为普遍适用的“法”。⑨在实在法学的影响下,适应于迅猛发展的国际关系现实,实在国际法数量激增,几乎每一个国际法部门都实现了条约法与习惯法的融合。这反过采又加强了国际社会的法治理念,促进了国际交流的深入,加快了国际社会的变革。这就是所谓的国际法的“现代”阶段。

三、当代国际法:国际法之成熟 第三阶段,从冷战后至今直至未来,国际法形成较为完善的成熟体系,显然,这一过程尚未完成。很多学者都赞成或使用了一个“当代国际法”的概念,287-379但是我认为,如果这个“当代国际法”比起“现代国际法”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体系上也缺乏突破,只是于细枝末节之处增加了实在国际法的数量或范围的话,那么这个所谓的“当代”概念就只能表示对我们自己目前所处时代的一厢情愿地强调而已。其言下之意是,我们所处的时代很重要,所以要比之前的“现代”更进一步,但是历史并不一定会同意我们这种假定的进步。我所指的“当代国际法”阶段,是一个国际法较为成熟与完善(perfect),而不仅仅是有一个较完整(complete)⑩体系的阶段。这意味着国际法将改进上一阶段中的诸多弱点,很多时候将不再仅仅是口头上的法律,将从纯粹的工具转变为有独立价值的理性规则。在这一阶段中,国际法有机会也有能力较好地调整国际关系,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充实自己。与此同时,国际法学,尤其是作为国际法的本体论的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必将经历一个螺旋式上升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两大学说将再次融合,(11)为国际法走向成熟与完善提供支持,为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创造条件。之所以以冷战的结束来划分这个阶段,是因 为这确实意味着一次国际关系的质变。(12)列强势力均衡与两极争霸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出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由一个单独的、兼具最强大的“硬权力”和“软权力”的新式霸权主导的国际社会;[11]经济全球化进展迅速,世界各国相互的依赖性加强,国际社会组织化倾向加深;科技、文化等“软权力”因素逐渐主导了国际竞争,国际交流通过网络实现了光速化„„所有的这一切社会变革都要求国际法做出回答,然而,正如我在前面所指出的,国际法并不一定、事实上也的确没有能够适时地做出正确回应。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适应于当代社会的“成熟”的国际法体系目前只是应然,它也许已经在自觉不自觉地开始了对自己的改造与否定,但是这一过程尚未完成。那么,步入新世纪后,我们对此应该做些什么?

四、国际法在新世纪的机遇与挑战: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必要性:对挑战的回应 尚不成熟的国际法对冷战后急剧发展变革的国际关系的不适应,使得国际法在很多问题上处于尴尬境地。国际社会有了以联合国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机制,但是在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采取军事行动、2003年美国发动对伊拉克战争时安理会均被绕开,集体安全形同虚设,所谓“美国例外主义”(US Exceptionlism)、新保守主义(Neo-Conservatism)等践踏国际社会合意、强调大国单方面利益与意志的反国际法思潮日益嚣张;国际社会建立了其引以为傲的世界贸易组织,但是全球贫富差距持续拉大,不公平的贸易措施与壁垒层出不穷;国际社会以IMF为国际金融秩序的支柱,但是东南亚、俄罗斯、南美均不能避免遭受金融风暴的洗劫;国际社会希望以国际协调方式定纷止争,但是在霸权的干预乃至侵略之下,中东动荡不止,恐怖主义愈演愈烈,甚至霸主自己也不能幸免;(13)国际社会关注全球变暖,但是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却宁愿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也不放弃丝毫本国私利;国际社会希望防止军备竞赛并缔结了《核不扩散条约》,但是最大的核国家不仅连该条约的义务都未完全履行,更是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明确反对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进而正式启动NMD计划,挑起新一轮军备竞赛;国际社会倡导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但是不论是“蛮荒”的小国还是“文明”的霸主,都时时暴露出反人道的丑行,(14)而“人权、人道”更是常常被用作侵犯主权、干涉内政乃至军事打击的借口。放眼世界,有了层出不穷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有了数不胜数的国际组织,有了汗牛充栋的国际法专著,可以说,实在国际法已经相当繁荣。但是进入新世纪,面对着全球变暖、大气污染、经济全球化、恐怖主义、滥用自卫权等诸多问题,国际法没有能够担负起应有的责任。[12]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际法在有的领域发展顺利,而在有的领域却踯躅不前,甚至倒退,国际法的“巴尔干化”已经日趋严重,国际法已经陷入发展危机中!由此可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际法不成体系(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引起的危险”作为一个长期议题来讨论,是非常及时与必要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2届会议报告》第9章A,1)。如果国际法在新世纪不能做出否定性的突破,不能适应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那么国际法刚刚建立不久的公信力就会急剧下降,国际法就有体系分崩离析、完全沦为霸权工具的可能。(15)诚如福克所言,现在对国际法最根本的质疑,不是国际法是不是法,而是大国、尤其是美国会否依照国际法约束自己的行为。[13]针对美国近期任意妄为,玩弄国际法于股掌的做法,布彻南(Buchanan)等欧洲学者批评说,美国政府意欲摧毁国际法大厦中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组成部分,而又不愿意承担帮助锻造一个新的、令人满意的关于预防性地使用武力的法律框架的义务;那些手握促进国际社会法治资源的国家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从而导致了令人失望的结果。[14]克瑞斯基研究后发现,美国已经找到很多的正式或非正式方法来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掌控法律内容又不受法律约束,这令很多人认为联合国安理会看起来不像一个真正的国际组织,而更像美国外交政策的工具。[16]作为美国学者中的异议派与少数派,乔姆斯基(Chomsky)一针见血地指出,对于华盛顿认为它有权决定的任何事情,它都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行事,它至多在言辞上有所缓和或采取

一些相反的姿态;美国所期待的联盟成员只是那些言听计从的支持者,而不是平等伙伴;如果不诉诸理性、法律和各种条约规定的义务,国际社会未来的前景可能会相当严酷。[16] 值得玩味的是,当代主流的欧美国际法学者已经开始有规模地讨论美国的霸权是否改变了国际法的基础、以什么方式改变了国际法的基础、是否应该以及怎样维持美国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等问题。[17]这表明,发达国家的知识分子也意识到国际关系的巨变为国际法基础理论的飞跃带来了契机,与此同时,他们希望为本国或本国所属的国家集团提供智力支持,使后者能够继续掌控国际法发展的脉搏。无疑,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么新世纪国际法发展的主导权就又将完全落入发达国家,尤其是霸权国家之手。更为严峻的现实是,如果我们仍然采取如今所“流行的”、“便捷的”研究方式,惟美国之学术马首是瞻,仅仅消极地等待着美国学者提出新的国际法理论给我们学习、翻译与移植,那无异于缘木求鱼。试问,一个享有有史以来最强大霸权的大国,一个滋长着不受制约的超级权力倾向的大国,真的能够带给国际社会足以依赖的、理性的国际法理论吗?科技的先进性就一定意味着理论观念的合理性与权威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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