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管理规范范文

2024-07-09

户口管理规范范文(精选6篇)

户口管理规范 第1篇

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

第七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民警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户籍民警任职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公安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户

第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十条

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十一条

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

农村地区公民申请设立家庭户的,应当同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

(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在就业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单位职工可以在该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户口管理需要,可以在辖区设立社区集体户,登记既不符合家庭户又不符合集体户落户条件的人员户口。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申报。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应当由抚养方申报,并提交明确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政策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人员,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报。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六条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到卫生计生相关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申报。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十九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报。

第二十条

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退出外国国籍、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声明或者证明;

(二)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三)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集体户申报,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女方申报;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女方部队驻地申报。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在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夫妻一方户口在高校学生集体户、另一方在非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学生集体户一方申报。

第二十四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登记。

第二节

收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应当持收养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二十六条

1999年4月1日后,国内公民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私自收养的人员,公安机关要采集被收养人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可直接在收养人家庭所在地登记户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亲缘关系的,收养人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动员其将被收养人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机构登记户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三)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四)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三节

恢复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申报。

第二十九条

因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按照退役、转业安置政策,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报,公安机关应当核查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的通知》(〔2005〕政联字第2号)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刑满释放后应当持释放证明申报。

被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持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申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时,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信息为准。

第四节

其他情形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三十五条

滞留社会救助管理机构3个月以上且无法查询核实身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或者“三无”对象收留材料;

(三)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因婚嫁等原因流入我省的无户口人员,可根据口音、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等途径查明原籍是否登记户口。原籍无法查清的,由当事人或者村(居)委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居(单位)证明和居住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书面证明;

(二)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村(居)委会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回国(境)定居的人员,应当在定居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申报。

(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获准的,应当提交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

(二)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等有效证件。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提交华侨回国定居证以及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凭公安部批准入籍或者恢复国籍的证明原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申报。

第三十九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登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条

公民死亡后一个月以内,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材料申报。

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应当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信函、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应当同时办理迁入和死亡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等未按规定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调查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四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入伍前,本人、户主等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统一办理。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或者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迁移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六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的新生,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录取通知书或者院校现役证明申报。

第四十七条

入伍后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或者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并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十八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护照或者国外有效身份证明、定居证明或者外国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申报。

第四十九条

公民自行在香港、澳门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定居证明和个人声明申报。

公民自行在台湾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后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国居留证明申报。

第五十条

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经核实确认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民户口所在地户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及复印件申报。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十二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户主、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宣告失踪(死亡)判决书申报。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保留合法、注销非法”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注销公民非法取得的户口,出具注销重复(虚假)户口通知书。

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重复(虚假)户口。

第五十四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办理。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迁移基本原则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

第五十六条

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节

投靠迁移

第五十七条

公民之间的投靠迁移包括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

第五十八条

投靠迁移,应当由被投靠人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报,同时提交投靠人同意的书面说明。

第五十九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并提交现役军人证明、出国(境)定居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第三节

普通大中专学生迁移

第六十条

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录取的本省新生,不办理户口迁移。

被省外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本省新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注明迁移户口的录取通知书申报。

第六十一条

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招收的省外生源新生申请将户口迁至学校的,应当在入学时由学校统一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生计划文件;

(二)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上述学生在省内院校毕业后,继续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读的,凭录取通知书办理迁移。

第六十二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被开除学籍等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学校证明办理。

第六十三条

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的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毕业证书和劳动(聘用)合同申报;其中,经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派遣的,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和就业协议书申报。

第六十四条

已就业毕业生,应当在就业地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就业地城镇直系血亲;

(二)就业单位集体户;

(三)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

(四)就业单位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第六十五条

我省生源毕业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迁往现家庭户口所在地:

(一)在省外院校就读期间或毕业后出国(境)就业就学,户口在省外学校集体户的;

(二)已落实就业单位,但暂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

(三)未落实就业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毕业生户口迁移证件遗失、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因调整、改派等原因造成迁移证件迁入地址与实际落户地址不符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

第四节

干部工人调动和招录人员迁移

第六十七条

干部工人调动和省内招录人员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县级以上组织(人社)部门的调动通知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申报。

第六十八条

调动、招录人员家属符合随迁条件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件或亲属关系证明,到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报。

第五节

其他情形迁移

第六十九条

公民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第七十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离婚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具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军队女士官未成年子女,可以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出现役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随迁。

第七十二条

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的户口迁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七十三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社区集体户:

(一)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原户口登记住址已经消失的;

(二)破产清算、兼并重组或整体搬迁的单位,原设立的集体户应当撤销的;

(三)集体户成员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已经离开原单位的;

(四)择业期满,户口仍滞留学校的。

上述人员拒不迁出的,暂时停止受理除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出、注销登记以外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七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在发生转移前及时将户口迁出。原住户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

第六章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节

姓名

第七十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六条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

第七十七条

除姓氏外,公民申报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第七十八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不规范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到签发单位换发。

第七十九条 公民曾用名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八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分别使用佛教、道教法名,并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作为姓名。

第八十一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名变更: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三)因收养关系成立或者解除、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等原因协商一致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或者其他不规范汉字的;

(五)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八十二条

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当由其父母共同协商一致,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申请。

父母离婚后,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或者对方下落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第八十三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八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证明。

在校学生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学校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具有故意隐瞒或者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等其他情形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以欺骗手段变更姓名的,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二节

性别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报性别登记,应当填写“男”或者“女”。

第八十七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申报。

第三节

出生日期

第八十八条

公民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信息登记。

第八十九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不可变更。确因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有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足以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申请更正:

(一)出生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二)原错误登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和原始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

(三)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足以证明出生日期有误的原始凭证材料。

批准更正出生日期后,发现当事人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更正的决定,恢复其更正前出生日期。

第九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按照《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办理。

第四节

民族成份

第九十一条

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九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九十三条

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市级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申报。

第九十四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十五条

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公安机关根据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口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更正,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节

户主

第九十六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房屋产权、使用权所有人或者户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九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户主:

(一)现役军人子女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且户内无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原户主迁出,同户子女不符合随迁条件的。

第九十八条

家庭户户主变更的,应当由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后申请;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房屋权属关系暂时确定一名户主;原户主迁出或房屋权属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房屋权属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长幼顺序暂时确定户主。

第六节

其他户口项目

第九十九条

籍贯应当填写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籍贯的填写出生地。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大陆台籍同胞的籍贯按照《中央统战部、中央台办、公安部关于对大陆台籍同胞身份认定的意见》(统发〔2001〕32号)办理。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作为其籍贯。

第一百条

公民的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后,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变更更正日期,并注明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日期。

第七章

户口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三条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加盖承办人签章和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整户迁出的,应当上缴原居民户口簿,申请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当由户主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时补领,并签署遗失声明。

户主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当由户内成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内所有成年人签字(捺手印)认可的书面申请办理。

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

第一百零六条

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家庭成员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公安机关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凭该家庭成员书面申请,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八章

户口信息查询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或者已经去世的其他近亲属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亲属关系证明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查询。

第一百零九条

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口登记资料,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执业律师只能查询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地址等户口登记资料,不得查询户内其他成员以及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人员的户口登记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只提供本辖区公民的户口登记信息,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户口登记信息不予提供。

第九章

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的户口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申报事项明显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协商一致后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一)婴幼儿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登记;

(三)立户分户;

(四)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除外)的变更更正;

(五)县(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

(六)公民入伍户口注销和退出现役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居民户口簿补领、换领;

(九)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十)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应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在办理户口须知等便民服务条上注明。

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而不能办理或受理的申报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并做好解释说明。

公安机关应当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外,自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请人。

公安派出所自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章

便民服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推进简政放权,除性别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以及公安部明确规定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外,其他事项由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核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深化警务公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新媒体工具向社会依法公开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办公时间和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和评议。

第一百二十条

优化窗口服务,统一外观标志标识,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完善便民服务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有序,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警容严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拓展服务渠道,推行“预约服务”、“绿色通道”、电子支付、快递发证等,积极推广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反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面推行户口“网上迁移”,迁入地公安机关按照当地户口准入条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持有《山东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卡》的人才,按照《山东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色通道规定(试行)》要求,优先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办理户口事项,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代为申报。书面委托应当记载委托原因、事由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联系方式。

公安机关对委托有疑问的,可以当场或者事后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理时限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书面申请,变更居民户口簿下列登记项目:

(一)收养子女可以将“与户主关系”中“养子女”变更为“子女”、“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可以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收养机构名称。

(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将“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监狱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新生儿取名需求,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群众因寻亲访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查询结果或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户口办理终身责任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领的户口证件,依法收缴,并撤销相应户口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信息,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故意泄露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范进行户口管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户政(治安)等部门对群众有关户口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效身份证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

近亲属: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亲属关系证明: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近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公证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7日。

本规范未涉及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我省相应政策办理。各设区市公安局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户口迁移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鲁公治〔1996〕142号)等20个规范性文件(详见附件)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户口迁移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鲁公治〔1996〕142号)

2、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军转干部随调随迁家属落户问题的通知》(鲁公户〔1998〕48号)

3、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和《山东省人才居住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3〕31号)

4、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鲁公通〔2006〕302号)

5、山东省公安厅户政管理处关于对《收养法》实施后形成的事实收养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鲁公户〔2002〕64号)

6、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山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往来台湾地区大陆居民有关户籍管理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06〕40号)

7、山东省公安厅户政管理处关于认真做好境外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公户〔2005〕39号)

8、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公通〔2007〕216号)

9、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建立集体户的通知(鲁公发〔2007〕317号)

10、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死亡、应征入伍公民户口注销工作的通知(鲁公发〔2008〕177号)

11、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集体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鲁公通〔2009〕157号)

12、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做好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在校生户口注销等工作的通知(鲁公发〔2009〕220号)

13、山东省公安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人事厅关于我省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录取本省新生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鲁公发〔2007〕289号)

14、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认真执行我省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录取本省新生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07〕56号)

15、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鲁公治明发〔2008〕123号)

16、山东省公安厅 民政厅 农业厅 人事厅 教育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8〕269号)

17、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做好部分研究生、专升本考生户口迁移的通知(鲁公治明发〔2009〕270号)

18、山东省公安厅 司法厅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8〕251号)

19、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换发内河船舶户口簿等船舶船民证件的通知(鲁公通〔2004〕137号)

20、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夫妻离婚后一方及其子女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14〕103号)

抄送:公安部,省政府法制办。

厅党委成员。

山东省公安厅办公室

2016年9月8日印发

承办单位:治安总队

承办人:王

户口管理规范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集体户口的管理,根据公安机关的户口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单身教职工(人事处在编的)、外地迁来我院暂无固定住处的教职工(人事处在编的)及家属可办理集体户口,暂由保卫处管理。

第三条 凡属我院集体户口的教职工、家属、学生,户口迁入、迁出、注销,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教职工集体户口管理

第四条 大学本、专科、研究生毕业分配到我院工作又无家庭户口落户条件的,凭长春市人事局的落户介绍信、落户许可证及城市增容费已缴或免缴手续,并持长春市绿园公安分局户政科签章的户口迁移证,一寸身份证照片两张申报落户。

第五条 外地调入我院工作的干部、工人、教师,凭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的户口准迁证、落户许可证及城市增容费已缴或免缴手续,并持户口迁移证,一寸身份证照片两张申报户口。

第六条 集体户口女职工及配偶户口不在市区的男职工生育的子女,要求落入集体户口的,持出生证、医院出生证明和职工集体户口卡到各校区居地派出所申报户口。

第七条 调离或辞职的集体户口教职工,在办理离校手续时,本人先到保卫处或所在校区保卫办领取户口卡,到校区居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八条 凡已分到住房具有家庭户口立户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迁出立户手续。

第九条 集体户口教职工、家属死亡,应及时持医院死亡证明书到保卫处领取户口卡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十条 职工及其家属因办理结婚登记、子女入学、出生证或妇女保健卡、出国公证等事项的,可持有关手续到保卫处借用户口卡,一周内归还。

第三章 学生户口管理

第十一条 新生入校时,查验户口迁移证无误后(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以户口迁移证为准,不得随意更改),根据国家教育部招生计划,由保卫处统一按落户审批程序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毕业生户口迁出工作,根据学生处提供的派遣方案,集中时间,统一办理迁移、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凡予以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从学院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户口必须迁回原户口迁出地,由本人或所在系派人到保卫处领取户口卡,到派出所办理迁移证。逾期不迁须交纳相应的户口代管费。

第十四条 学生因结婚、出国公证、取款、办理边防证、领取包裹等,可持有效证件到保卫处借用户口卡,一周内归还。

第十五条 经省教委批准转学的,持转学证明(复印件)、户口迁移证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申请;批准后,持转学证明、落户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将迁移证签章,以上手续须齐全,方可申报落户。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正常死亡或非正常死亡的。由其所在系持医院死亡证明到保卫处领取户口卡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教职工、学生出国学习、工作者,必须凭教务处颁发的退学、人事处颁发的退职证明,办理公证、注销或迁出户口手续。

第十八条 教职工因公办理出国学习、访问或探亲,时间一年以内;学生办理休学出国探亲或学习一年以内的,户口仍保留不予注销。但必须签定《户口代管协议书》转为户口代管,出国超过一年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者,按照《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给予注销户口。待回国后,本人自行负责办理恢复户口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学生办理退学出国的,户口必须迁往原户口所在地,教职工办理退职、辞职出国的,将户口迁出后方可在离校手续单上签字后离校。

户口管理规范 第3篇

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全国各高等院校不断扩招和发展,学生人数也不断增加。虽然按公安部2003年公布的“户籍管理七项便民利民措施”的要求,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后是否迁移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但据统计仍有90%的学生在入学时迁移户口,给学校户籍管理部门带来巨大的压力。与此同时,很多高校在户籍管理方面仍然采用手工管理方式,平时查询以及毕业时迁出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就我院情况来看,在校生约10000人左右,则将近9000份户口底页存放在户口管理部门,当学生来查询户口去向或借阅户口时需要较长的时间。目前我院计算机网络和电脑等硬件条件均已具备,为信息化管理户口提供了物质基础,也是我院适应新形势、规范户口管理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本文提出了基于.NET结构的B/S的模式与C/S模式相结合的户口管理系统设计方案,建立一个全面、准确、快速、方便的户口管理系统。

1 系统结构

该管理系统的用户主要是学生和户口管理员,对于学生来说主要是浏览业务,同时针对学生所处的物理位置的不固定,单纯的C/S模式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户口管理员来说主要办公地点是在办公室,位置固定,而且主要业务是管理(新增、修改、删除等),传统的C/S更加合适。因此本系统采用C/S+B/S相结合的模式进行设计开发。

C/S模式是一种两层结构的系统:第一层是在客户机系统上结合了表示与业务逻辑;第二层是通过网络结合数据库服务器。C/S模式主要由客户应用程序、服务器管理程序和中间件三个部分组成。首先,交互性强是C/S固有的一个优点。在C/S中,客户端有一套完整应用程序,在出错提示、在线帮助等方面都有强大的功能,并且可以在子程序间自由切换。其次,C/S模式提供了更安全的存取模式。由于C/S配备的是点对点的结构模式,可较好地发挥系统资源的利用率,安全性可以得到可靠的保证。

B/S(Browser/Server,浏览器/服务器)模式又称B/S结构,它是随着Internet技术的兴起,对C/S模式应用的扩展。在这种结构下,用户工作界面是通过IE浏览器来实现的。B/S模式最大的好处是运行维护比较简便,能实现不同的人员,从不同的地点,以不同的接入方式(比如LAN,WAN,Internet/Intranet等)访问和操作共同的数据。

本系统的数据库系统采用SQL Server2000。SQL Server 2000数据库引擎提供完整的XML支持,它还具有构成最大的Web站点的数据存储组件所需的可伸缩性、可用性和安全功能。SQL Server2000程序设计模型与Windows DNA构架集成,用以开发Web应用程序,并且SQL Server 2000支持English Query和Microsoft搜索服务等功能,在Web应用程序中包含了用户友好的查询和强大的搜索功能。同时,SQL Server2000易于安装、部署和使用。SQL Server 2000中包括一系列管理和开发工具,这些工具可改进在多个站点上安装、部署、管理和使用SQL Server的过程。

2 系统功能设计

2.1 设计基本原则

实用性:系统应易于操作,对使用者的要求较低,同时具备友好的用户界面,实现户口管理的科学化与规范化。

可靠性:所有数据准确可靠,同时具有较强的容错能力。

全面性:系统功能应该包含户口管理的所有方面。

2.2 系统功能设计

系统功能模块示意图如图一所示:

2.2.1 基础数据管理

在这个模块中主要有几个功能:

(1)数据导入:将招生部门或学工部门得到学生的初始数据导入系统;

(2)各种基础字典代码:基础字典代码保证了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在数据维护过程中不必录入,直接选取。基础字典代码包括院系、专业、班级、户口迁出原因和户口借出原因等。

2.2.2 户口维护管理

该模块主要功能是对户口进行新增、修改、删除,所涉及的属性主要包括:学生姓名、专业、学号、身份证号、班级、迁入时间、迁入地、存放档案柜号(行、格)、迁出时间、迁出地、迁出人等。同时该模块还有一个功能就是将数据上传到Web服务器上,供学生以B/S模式进行查询浏览。

2.2.3 户口借阅管理

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出现学生因为各种原因需要暂借户口的情况,对这种情况需要做好登记工作,以便进行催缴,防止学生因疏忽造成户口遗失。在到达归还时间时系统应进行提醒并打印催缴清单。所涉及的属性主要包括:学生姓名、专业、学号、班级、联系电话、借阅事由、借出时间、借阅天数、归还时间、状态(借出或在校)等。

2.2.4 户口查询管理

主要包括两种查询方式:一种是学生通过浏览器查询(以学号或身份证号),另一种是户口管理员通过应用程序进行查询。对于户口管理员来说,查询可以多种条件组合查询,同时支持模糊查询,查询结果要全面,包括户口档案涉及的所有属性(可由用户选择显示)。

2.2.5 用户管理

为了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系统应该由专人管理,同时在部门内部可增设浏览型用户,因此需要对用户权限进行管理。管理员可进行所有操作,而其他工作人员只能进行浏览。

2.2.6 户口迁出管理

在这个模块中主要是适应学生毕业时大批量的户口迁出情况,系统根据户口迁出名单(Excel表,由招就处或各院系提供),更改户口迁出时间和迁出地等相关信息,同时查询出学生户口底页所存放的位置,打印出报表,供管理员取出户口底页。

2.2.7 网站管理

制作一个简单的网站(只包括登录和显示两个页面即可),将户口数据上传到服务器,学生在网页上输入自己的身份证号(或学号)即可查询自己的户口情况,实现人性化管理。

2.2.8 统计报表管理

为了直观方便了解全校学生户口情况,各种统计功能必不可少。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统计功能,比如:全校户口统计、分系分专业统计、分地区统计以及毕业时的户口迁移总表等。

2.3 主要数据表设计及示例代码

为了适应学校的发展、数据的完整性和操作的方便性,数据表分两类:学生信息表和字典代码表。在进行户口信息的维护时涉及到各种基础代码时均可直接鼠标选取而不是手工录入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在开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字典代码表。此外,还可根据开发的需要联合多表形成视图。下面简要说明几种表的主要结构。

在实际情况中有一部分学生户口并未迁往学校。而在“户口借出管理”模块中只针对户口在校的学生。因此可根据“在校状态”设置视图,在“户口借出管理”模块中操作该视图,将户口不在校的学生屏蔽掉,减少数据显示量,增快查询显示速度。示例代码:

select学号,姓名,性别,年级,专业,班级,借出原因代码,借出原因,借出时间,户口页存放位置from student where在校状态='在校'or在校状态='借出'

3 结束语

本文提出的这种户口管理系统可使户口管理人员从繁重的查询管理工作中解放出来,使用户口管理工作更加规范,保证了户口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提高工作效率,推进高校管理工作的进一步深化。

参考文献

[1]曾洪周,邓建强.基于J2EE与ArcGIS的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系统的研究与设计[J].国地资源信息化,2007,2.

[2](美)尼尔森著.刘瑞,等译.Microsoft SQL Server2000宝典[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04.

日本户口管理“外松内紧” 第4篇

在日本短暂访问期间,《世界博览》特约记者租住在新泻一户人家里。房东江上夫妇新婚不久,两人的祖籍都不在东京,大学毕业以后,两个年轻人先是满怀热情来到东京寻找发展机遇,并在这座国际大都市相识、相恋。但最终他们却选择在美丽的新泻市安家落户。

新泻是一座位于日本海沿岸美丽的中型城市,被称为“日本的米乡、酒乡”,与东京的繁华与快节奏相比,新泻的生活要相对宁静舒适得多。

现如今,江上先生就职于一家广告公司,佳代子则是小学英语老师。在与他们的闲聊中,我了解到他们在此落脚的理由,并不完全是因为新泻的风貌,而是与日本的户籍制度有关。

户籍分为两部分

现在日本的户籍分为“本籍地”和“住民票”两个部分。“本籍地”相当于我们中国人说的籍贯,如前面提到的江上先生祖籍长野,妻子佳代子祖籍琦玉县,长野、琦玉就是指的是他们的“本籍地”。

日本人在20岁按法定算成人之前,无权独立设立自己的户籍,户籍都随父母的籍贯走,一旦成人,籍贯就可以根据个人的需要自由改变。

江上夫妇结婚之后,如根据婚后夫妇二人的本籍地必须一致的规定,夫妇的一方会将其本籍地迁到另一方处。当然也可将两人的本籍地迁到他们的住所所在地。换句话说,你想把本籍地放到什么地方就放到什么地方,而“住民票”上的地址显示的是公民现在的确切住址,即身在何方。

“住民票”是日本最常用的“户籍”文本,它以个人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上面标有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与户主的关系等。日本人在进行选举人或候选人登记、接受义务教育、办理国民健康保险、国民年金保险(退休金保险)、登记纳税等都需要先出示住民票。

“住民票”是一种“户籍随人走”的制度。比如公民在迁入另一座城市前,首先要带上你新居住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户籍所在的当地政府办理“住民票”迁出证明,注明迁出的原因(如上学、就职、结婚等)和计划前往的地址;搬入新住址后14天内,你要到新住地政府办理迁入登记,居住地点的信息登记要求十分详细,这样就变更了原来的“户籍”材料。

如果住址发生了变化而不改变住民票的相关信息,从法律上来说虽然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但会给办理健康保险和纳税带来很多麻烦。

日本以“全民医疗、全民养老”为目标建立的多层次、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从都道府县到区市町村都设置有相应的办事机构和福利设施,为居民的福利提供服务。

区、市、町、村各级役所就是各级政府为民办事的场所,所管之事都是与居民密切相关的,如为居民提供婚姻登记、缴纳税金、福利金领取(日本无业或自由业者的年金、医疗保险金是由役所办理,而不是由保险公司办理)、法人执照、防灾防病、绿化社区环境及各项宣传(如交通宣传)等等。

居民搬到一个新住地,首先要去所在地的政府役所报到,这不光是基于治安的考虑,还因为与你相关的社会保障都由此负责。而且在此登记之后,你就是这一社区的一分子了。

本籍地与住民票的地址并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但因日本规定在签发一般护照时,需要本人本籍地所在的政府签发相关证明。为方便起见,大部分日本人还是将本籍地与住民票统一起来。

也曾有“农村户口”

户籍制度作为一项行政管理制度在古今中外都以不同的形式存在着。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选择不同的户籍制度,不同的形式源于各自的国情,与许多国家一样,日本的户籍制度也有一个转变、发展的过程。

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日本也实行城乡二元的户籍管理制度。江户时代,农民、市民的户籍一般由当地的寺庙管理,寺庙承担起了公安局户籍科的职责,称为“寺请制度”。

当需要移居另一个城市时,居民需要到当地寺庙提出申请并领取相应的证明书。这种证明书只是暂时进入某一地区的临时凭证,而不是永久居住的户籍。公民长期居住在非户籍所在地属于违法行为,幕府也会定期将非本地居民遣返原籍。

明治维新后制定的《明治宪法》与二战后修订的《日本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居住及迁徙自由”的权利。根据《选举法》等法律,日本公民只要在一个城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并且有房可住就具有该城市的市民权利,拥有该城市的户口,享有该城市的市民权,享受该城市市民所有的福利待遇。

近几年,日本实行住民基本信息网络登记制度,它是日本实现电子政府的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项制度规定居民的基本信息一律要实行网上登记,每一位居民被赋予一个登记号,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登记号在网上查找任何一位居民的确切住址、电话、年龄等基本情况。

该制度不仅保证了人口的有序流动,不至于发生失控现象,而且加强了行政当局与居民之间的关系,增强了居民的归属意识,使他们在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的同时,也积极遵守当地的行政措施和法令。

没有重婚犯的国度

日本的户籍管理制度在保证人才流动的同时,也让民众有可能找到最适合自己生活的地方。江上夫妇在东京打拼几年后,最终选择在新泻安家落户,就是因为在东京竞争激烈,消费奇高。

日本有很多出生在偏僻地方的年轻人,不愿意留在故乡继承祖上的小买卖、小手艺,就会跑到东京,混好了就留下了,否则就只好回去或另谋他处。目前,东京这个弹丸之地已经挤下了全日本10%以上的人口,如果算上在东京工作,但在周围的神奈川、琦玉、千叶等地居住的人,大东京地区已经聚集了全日本的1/4左右的人口,生活压力可想而知。

人口流动自由且频繁,会不会有人钻法律的空子呢?

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第5篇

作者:保卫处来源:保卫处时间:2011-3-24 16:52:5根据公安机关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1、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大中专学生户口遵循自愿迁移、可迁可不迁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2、新生在接到我校的录取通知书后,在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在有效期内将户口迁至我校。

3、新生必须在报到的时候办理户口迁移,将《户口迁移证》交至保卫处(新生报到时在指定地点,报到结束后交至保卫处办公室)。

4、学生户口迁来并办理落户后,可办理与户口相关的业务,如换发、补办身份证,出具户口证明等,办理以上业务请本人携带学生证到保卫处借户口卡,前往新开路派出所办理。

5、学生在毕业前保卫处将按照学校招生就业处学生就业方案分配的地址统一办理户口迁出。

6、学生退学或被开除学籍,应及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凭退学文件到保卫处办理,其户口一律迁回生源地,不得保留在学校,学校不再办理任何与户口有关的业务。

学生《户口迁移证》容易出现的错误

1、使用的姓名或者档案上的姓名和迁移证上的现用名不符的,请在当地派出所核实更正并保证与户口迁移证一致。

2、身份证上的各项内容与迁移证不符的,请在当地派出所予以更正。一个人只能持有一个身份证号码,且出生年月日和身份证号码要一致。

3、盖章不齐全。所具备的章应该有:户口所在地专用章(一般盖在有效时间上)、空白章、标明户口迁移证持有人性质的章(如标明有“非农业”或“农业”字样)。

学生如何补办身份证

1、身份证遗失需要补办的请携带本人学生证,到保卫处借用户口卡,持户口卡到新开路派出所照相并办理身份证。

2、身份证办理一般需2-3个月取件,临时身份证即办即取。

《户口迁移证》遗失如何补办

1、新生还未报到就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先到我校保卫处开具未在学校落户的证明,将证明拿回原籍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户口迁移证》。

2、毕业生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先到迁入地(以户口迁移证上的迁入地为准)出具未落户证明,在遗失地登当地报纸声明,同时到保卫处出具在校期间的户口证明,再持就业报到证到新开路派出所申请补发《户口迁移证》。

毕业生需改签《户口迁移证》迁往地址时如何办理

1、毕业生有工作单位或将户口迁到人才代理的,应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内尽快落户,以后工作发生变化,由工作单位或人才代理中心办理户口迁移。

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第6篇

一、集体户口管理原则

部机关集体户口是为了解决干部职工实际困难,而提供的临时性、过渡性的落户政策。部机关集体户口由部机关服务局指定专人管理,负责与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工作联系,办理户口迁移,户口卡的保管及其他相关业务。部机关集体户口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不参与违法违纪活动,遵守部机关集体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集体户口迁入条件

(一)基本条件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___部机关和集体户口挂靠在部机关的在京直属单位正式员工及其获准进京的配偶、子女;

___户口迁入申请人必须为北京市集体户口或已获准落户的外省市进京人员及其随迁的配偶、子女;

3.在北京市没有住房且没有亲属可以投靠落户;

4.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其他法律法规。

(二)适用范围及必备材料

满足基本条件,且在户口迁入适用范围内的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部机关集体户口,各种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户籍属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迁移证”,需注明非农业户口,出生地及籍贯精确到市或县,迁移原因准确,迁移地址详实: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___号。

现居住情况证明,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提供。租房居住的需持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暂住单位集体宿舍的需持有房屋产权部门开具的证明信;寄居亲友家中的需持有居住地公安局机关开具的“不能入户”证明信。

各单位开具的台头为“北京市公安局”和“丰盛派出所”的证明信,需交部集体户口管理人员审核、签属意见、签名并加盖“国土资源部___保卫处”公章后,方生效。

1.我部招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

(1)“居民身份证”;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北京市公安局及部人事司签发的接收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

(3)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

(4)“就业报到证”;

(5)北京市高校毕业生持“常住人口登记卡”;

(6)外省市或户口在原籍的北京市高校毕业生持户籍属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迁移证”;

(7)单位接收入户证明(参看附件1)。

2.外省市干部工作调动或家属投靠

(1)“居民身份证”;

(2)户籍属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迁移证”;

(3)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

(4)单位接收入户证明信(参看附件1或附件2)。

3.本市集体户口人员工作调动

(1)现居住情况证明;

(2)“居民身份证”;

(3)“常住人口登记卡”;

(4)单位接收入户证明信(参看附件3)。

4.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

(1)“居民身份证”

(2)户籍属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迁移证”;

(3)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

(4)教育部开具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就业报到证”;

(5)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6)单位接收入户证明信(参看附件4)。

5.博士后进站

(1)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介绍信”;

(3)“调动人员情况表”;

(4)“常住人口登记卡”;

(5)单位接收入户证明信(参看附件5);

(6)入户后不准市内迁移。

6.博士后出站

(1)“居民身份证”;

(2)户籍属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迁移证”;

(3)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介绍信”;

(5)“调动人员情况表”;

(6)单位接收入户证明信(参看附件6)。

7.军转干部

(1)____军转办开具的“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分配通知”;

(2)部人事司开具的“报到证明”;

(3)部人事司开具的“自然情况证明”;

(4)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

(5)单位接收入户证明信(参看附件7)。

8.集体户口报出生

(1)现居住情况证明;

(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3)“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4)婴儿母亲、父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

(5)单位接收入户证明信(参看附件8)。

(三)不适用范围

满足基本条件,但不属于户口迁入适用范围内的人员,不能申请将户口迁入部机关集体户口。

1.集体户口未挂靠在部机关的其他部在京直属单位员工;

2.申请人为我部集体户口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新生儿或招收的高校毕业生、干部调京、解决两地分居或军转安置获准随迁的除外);

3.由于房屋买卖、赠予、离婚失去产权房的;

4.新生儿父母有一方为本市家庭户或已随父母在异地登记户口的;

5.现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

三、集体户口迁出条件

集体户口人员出现以下情况时原则上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符合户口迁出手续而拒不迁出的,属地公安机关将停止为其办理与户口相关的所有业务。

1.在北京市有产权房或配偶、其他亲属有产权房可以挂靠入户;

___本单位已应向属地公安机关办理集体户立户手续;

3.调出本单位或辞职;

4.落户集体户口满五年;

5.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或有其他违法行为。

四、集体户口卡的管理

1.办结落户手续后,及时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下简称户口卡)交部机关管理人员收存。集体户口挂靠在部机关的在京直属单位,户口卡由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2.如需借用户口卡,需凭有效证件办理借出手续,注明借用单位、时间及事由等,由本人签字和管理人员确认后,方可借出。

___户口卡借用时间每次不超过___天,如需超期借用户口卡的应说明原因,用后须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所产生的后果由借用者本人负责。

___户口卡借出期间,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内容,不得转让出借,不得在户口卡上做任何记载。

5.如需使用集体户口首页,需本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信(参看附件9),说明原因,部机关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确认并注明用途及有效期后,方可提供。

6.如户口卡(或居民身份证)丢失,需本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信(参看附件10)说明原因,部机关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确认后,方可补办。

五、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公安机关有关户籍政策及部相关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由部机关服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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