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2024-09-22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精选6篇)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第1篇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从法律上规定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内容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怎样的具体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第2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2、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3、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第3篇

为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在第50条、第52条、第54条至第58条对非法证据制度规则进行了修改补充, 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非法证据的排除, 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 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 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

(二) 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实践中, 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 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 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 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 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 其虽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 但与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 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相关。该规则的确立, 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 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二、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高要求

一方面, 对职务侦查工作要求更高。如果不按规定收集证据, 则会出现经过千辛万苦收集的证据因为有瑕疵被排除而动摇了支撑案件事实的基石, 使所立案件捕不了、诉不出、判不了, 不但影响了检察机关形象, 而且有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因此,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案件要更加谨慎, 人权意识要进一步加强, 侦查案件的技术含量要进一步提高。

另一方面, 法律监督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将会进一步加大。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批准逮捕的职责, 如果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在侦查监督环节没有被发现并被排除, 那么可能做出错误的逮捕决定;公诉部门如果在审查环节没有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可能造成庭审中的被动, 使起诉的案件判不了, 可能造成错判, 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的措施

非法证据规则的新规定对检察工作造成了影响, 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面对挑战。

(一) 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首先,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即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证明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严词证据。这里的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

其次, 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 法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方法获得言词证据, 但是, 实践中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方式有很多, 笔者认为, 只要是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都应当属于非法证据, 都应当予以排除。

再次, 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主要指物证、书证。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集该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因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无法对该物证、书证的瑕疵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1]

(二) 注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权的保护

首先, 应当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提供畅通的渠道, 使合理的要求能够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如实反映。其次, 要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者的法律保护, 保证他们不会受到来自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职务行为的阻挠和干预, 从客观上消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人所具有的畏惧心理和后顾之忧。再次, 要从程序上尽量满足启动者的要求, 使他们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权利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

(三) 严格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要认真审查、鉴别、分析证据, 既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形式是否合法完备, 也要审查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既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也要做好瑕疵证据的审查补正和完善工作。对于证据的审查, 检察机关应首先审查其合法性或者资格, 如果其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就意味着该证据根本就不具备证据资格, 应当予以排除, 不必也不应再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以欺骗、引诱等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 也不能通过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来予以判断, 只要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都应当予以排除。

(四) 进一步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要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办力度, 加强与侦查监督、反渎职侵权、监所检察等各部门的合作, 完善情况通报、案件线索发现、证据移送、案件查办等各环节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进一步提高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的发现能力和查办水平。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 加强与侦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对于需要介入侦查以及侦察机关要求介入侦查的案件, 应当及时介入, 参与勘验、检查、复验、复查, 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充、完善提出建议, 发现侦察机关有违法情形的, 应当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加强与侦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与协调, 通过联席会议、案件质量评析通报等形式, 与侦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研究解决方法。[2]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完善, 不仅反映了国家对刑事证据的要求, 也体现了国家司法文明程度。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修改了完善, 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和意义的基础上, 积极探索应对措施和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意义,要求,应对

参考文献

[1]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82.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第4篇

[关键词]非法证据;反贪;规定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突破及局限

该规定包括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共15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明确了法律后果,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规程,包括程序的启动、法庭审查和调查、控方举证证明标准和责任、双方质证和辩论程序、法庭处理程序及补救程序6方面内容。

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体系主要有四个突破:

一是明确非法证据的概念和范围,在《刑事诉讼法》基础上,首次确定非法证据这一概念,②并单列一款对非法言词证据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区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其一,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针对实体性违法的言词证据;其二,相对排除,允许补正、说明和完善。针对第14条的物证、书证及因操作性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的瑕疵证据,如单人取证,遗漏讯问人员签名等;三是明确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和标准,并规定说明材料必须有讯问人员签名,将责任具体到个体。四是首次规定有条件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③

但该规定仍然存在3个不足:

1.个别条款与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冲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规定的用词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与现行立法不同,④对此该做概括型理解还是详尽列举型理解?此外,出庭时讯问人员的身份也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这些都给实务操作带来适用困难。

2.某些规定过于笼统模糊,缺乏应有的细化和解释。如第1条的 “暴力”、“威胁”,第14条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还有非法手段派生证据的效力等。这些实务部门都无法自行设定判断标准,规定对此又采取了回避态度,缺乏客观标准,非常不利于实际操作。

3.缺乏配套法律制度支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一系列完整的司法制度作基础。如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制度,其背后是抗辩制的庭审模式,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免证规则和法官自由心证等一系列配套体系。而本次规定更多是对有关原则和精神的更新和确认,没有规定配套性的制度,超越了现阶段的司法实践能力,势必影响到规定的落实,损害其权威性。

二、《非法证据规定》给反贪工作带来的影响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规定》给反贪工作的冲击和影响主要体现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方面。⑤从这点引申出去,实务中需要研究探讨三个问题:

(一)如何界定“非法”

根据《两个规定》和现行刑事诉讼法体系,可将“非法”理解为“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⑥然后由于立法对这些“非法”手段的规定过于抽象,又缺乏先决案例参考,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惑和争议的空间。

对于“暴力”,一般没有异议,本市反贪办案中也不存在,但如何理解“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办案中我们经常告诫对象“不要把你家里人牵扯进来”;利用“囚徒博弈”心理,在对象同案犯尚未交待的情况下,明示或暗示对象,让其产生再不交代就要吃亏的感觉;诱导性地发问“你收了多少钱我们都知道,现在让你说,是看你的态度”等等。诸如此类,这就引出这个问题:如何界定和理解“非法”与所谓侦查谋略、办案技巧?侦查谋略的底线到底在哪里?具体而言:

1.威胁方法。所谓威胁,指以损害被讯人某种权益相恫吓,迫使被讯人按讯问人员的要求提供情况。威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震慑或威慑,如利用司法机关的庄严性和刑法的惩罚性后果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的冲击。

笔者认为,适度的威胁不宜一概而论,全盘排除,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禁止暴力性质的威胁。包括暴力威胁性的语言,如“不交代有你好看”,和暴力性的心理暗示。如展示手铐、警棍等器械、工具。二是禁止以与案件无关亲友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作为筹码进行威胁或精神压迫。除非亲友涉嫌共犯,或因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登记等原因与案件有某种程度的关联。当然仍可从亲情出发,提醒、感化嫌疑人。三是禁止用明显夸大的法律后果进行威胁。如对羁押场所或强制措施、刑罚后果进行夸大的描述,渲染恐怖气氛,进行恫吓和精神折磨。

2.欺骗方法。所谓欺骗是指为了达到目的,以虚构事实迷惑被讯人,使其感知和思维产生错误判断。在实践中,审讯人员利用信息不对称故布疑阵、制造“囚徒博弈”等方式进行审讯是比较常见的谋略。那该如何区分这些谋略与欺骗的界限?

笔者认为,任何策略或者谋略都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关键是看审讯人员是否掌握了初步的证据或线索。如果有,则是利用谋略和技巧的“示证促供”;如果没有,则属于欺骗。一般而言,讯问人员只掌握一部分犯罪线索,审讯时通过信息不对称,促使对象交待其他犯罪事实,或窝案串案地突破进入僵持阶段,所谓只差“一口气”时,以分化瓦解方法使一方相信同案犯已交待,从而促使其交待,这些都不应视为欺骗。而伪造证据,如虚构供述、交代和证人证言等,制作虚假笔录后出示给对方,则属于欺骗。

3.引诱方法。所谓引诱,是指为达到审讯目的,利用趋利避害心理进行利益引诱或使用诱导性发问。实践中较常见的有:以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认定自首、从轻判处等筹码进行“交易”,在发问中预先设定陷阱和圈套来诱使对方根据己方需要作答。如何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美国通过有关判例确定了两个原则:一是手段不能恶劣到使法院和社会公众感到“良心愤慨”;二是不能使人为不实自白和虚假供述,上述原则值得借鉴。

笔者认为,在审讯中应当注意下列几点:一是诚信适度原则,讯问人员应遵守承诺,且不得做出无法承诺和实现的利益引诱。比如给予的利益引诱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或超出职权范围;二是不得指供。如诱使对方按照审讯人员描述或要求的细节进行回答,使其做出与自己掌握情况不完全相符或虚假的陈述。

(二)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相信同步录音录像将逐渐成为焦点,因此有必要对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1.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自侦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依据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刑事诉讼法》未对此规定。因此实践中仅将其视作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工具,并不将其视为证据。而此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今后的庭审中同步录音录像在法庭认为需要时应当交由法庭审查。同时综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8条,⑦可以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已经具备了证据地位。

2.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效力比较。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都是讯问过程的客观反映,但两者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如何看待两者效力?笔者认为,讯问笔录是以审讯人员主导的,以法律为视角的,对审讯内容的归纳和浓缩。笔录是讯问过程的承载和精华,并不是讯问实录,当两者不一致时,优先采信讯问笔录,除非录音录像反映笔录的内容经由非法手段获取。理由如下:一是录音录像资料的附属性。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8条,录音录像附属于讯问笔录被审查;二是录音录像的天然缺陷。录音录像是讯问全过程的机械反映,长达数小时,且因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或犯罪嫌疑人心理反复等导致构罪关键信息分散、模糊,不具有讯问笔录的精炼性、条理性和法律逻辑性;三是讯问笔录需经犯罪嫌疑人本人阅读、修改、签名捺印,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封存光盘时既无法回看讯问全程,也无从对此修改或提出异议,因此高科技条件下,录音录像较之笔录更容易被伪造、剪辑。

3.使用录音录像值得注意的问题。现行法律只对同步录音录像做了原则性规定,未涉及操作性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经验。笔者认为目前需要重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对使用录音录像资料的批准主体以及保管、复制、移送等做出详尽规定。录音录像资料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都要进行流转,涉及人员多,所以应当严格保密及防范措施,防止随意复制、篡改和遗失。二是审查主体、方式和标准;三是确保侦查机密不被泄露。讯问常会涉及与不宜公开的侦查机密,如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特殊侦查措施等。公诉部门使用录音录像时,应事先征求侦查机关意见,必要时通过技术处理消除有关内容的声音,只保留图像。

(三)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了有条件的讯问人员出庭制度,这也是首次明确讯问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国际惯例,在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提高刑事侦查水平等方面均起到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该规定过于笼统,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又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给办案带来了一些问题,具体而言:

1.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角色。明确讯问人员的身份非常重要,因为这关系其是否应当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和法庭质证。我国刑事诉讼关系各方包括法院,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应归于证人一类,这也是英美法系的通行规定。然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又对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持否定态度。讯问人员究竟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笔者认为,讯问人员只有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双方询问和质证,才能有效证明有关笔录的合法性,体现立法本意。但和英美法系不同,讯问人员并非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对犯罪事实作证,而只是程序性作证。所谓程序性作证是指侦查人员就自己在侦查过程中所知道的程序性事实进行证明。⑧具体而言,讯问人员在辩护方对讯问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导致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 就程序性的事实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官和辩护方的质证,以证明其讯问笔录的合法性。“这里的质证活动实质上具有对讯问行为的程序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性质,属于事后司法审查”。⑨

2.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前提。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为保证庭审的严肃性和效率性,对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应当限定条件,即有“必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也体现了这点。具体理解“必要性”,结合英美法系对警察免证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辩方提出证据否定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且已使法庭产生“合理怀疑”;二是控方在穷尽其他证据后,仍不足以证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由控方提出讯问人员出庭;三是讯问人员是否出庭由法庭最终判断决定。

[注释]

①近年来因非法取证而导致的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冤案使得社会公众要求提高法治水平、保障公民人权的呼声渐高。在此背景下,“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② 《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43条原则性地禁止以刑讯逼供和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③事实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早已为刑事诉讼法体系所认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 条:“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但该规定中的侦查人员不包括讯问人员。

④《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解释》第61条均是“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

⑤近期全国均有关于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报道,如中国法院网2010年8月19:《四川乐至县原交通局长涉贿受审称遭刑讯逼供》,辩护律师以“亲情逼供”、“寒冷逼供”等为名,向法院申请认定被告人庭前供述非法。这些实例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和各国司法惯例只是明确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但并未排除适度的威胁、引诱及欺骗方法的运用。从这点看,我国规定甚至严于国际通行规定。

⑦《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8条:“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⑧曾新华.论程序性作证——侦查人员作证的新解释.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8.

⑨薛荣,杨晓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性思考.山西大学学报,2009-11.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第5篇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解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包括供述、证人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延期审理。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解读】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采用强制性的规定,(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即只要是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得来的言词证据,必须要予以排除,没有裁量的余地。即使它是真实的、可或者证据的;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问的;提起公诉的根据。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解读】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则就是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非法。因此,公诉人要提交讯问笔录、播放录音录像,甚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至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该条文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

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

【解读】被告方对于非法证据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

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启动权在被告一方。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

【解读】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

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读】对于物证和书证可能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予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以排除。(这也是该规定的一个重大突破)即物证、书证的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当然,进行质证、辩论。也规定了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6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美国,最初只针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1966年的米兰达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此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为接受。我国在2010年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我国在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排除范围

何谓“非法证据”归结起来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按照广义说的定义,非法证据应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等;二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三是以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此种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吸收了2010年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概念的界定,将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别。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1.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但是其中的“非法”并未给出定义,非法有不合法或违法之意,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种类和程度,违法有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之分,严重违法通常指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侵犯的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而一般违法通常是指取证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例如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时间、地点等,因此如果将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作区分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未免过犹不及,排除取证程序违法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但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就不宜刚性地排除掉,也就是说将“非法”限定于获取言词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将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种价值的平衡。其次,条文只是列举了“ 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三种手段,但对于本条的理解适用应并不仅仅限于这三种手段。可见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取证的手段并未都在排除之列,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排除的范围不太明确,再加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规定,较难操作的 “刑讯逼供”如何理解,“等”如何界定的问题争议较大。此外尽管这些表述的核心含义谁都理解,但是其概念的外延边界却相当模糊。如打一个耳光是否属于?那打几个耳光才算呢?是否要上升到刑法的刑讯逼供层面?第二,证明上的困难。即便抛开上述“程度”问题,在操作层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认定依然存在着证明上的困难。作为过去发生的事实,“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取证行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进入裁判者的视野。但是我国一大特点是将非法证据的排除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联系在一起。另外排除证据的理由主要立足于口供的真实性。由于讯问程序的封闭性,辩方获取此类证据的能力终究有限。于是,当辩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之后,如何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呢? 很显然,对于违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可能有足够的动力去调查、收集这方面的证据。相反,即便确实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他们依然可以利用其掌控被追诉人的特殊诉讼地位,有选择地控制进入法院视野的证据类型及其数量。

2.非法实物证据

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侦查技术手段和侦查能力不甚完备的阶段,有条件地限制实物证据排除将对惩罚犯罪大有益处。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第二这种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释。可见,我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限制,不轻易将其排除在证据锁链之外。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较难把握,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排除。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对其限定严格的排除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仍然重惩罚,轻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过高的门槛又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应有的人权保障的作用。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和排除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即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均为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依据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应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但是从取证主体来看,侦查机关本身就是非法证据的取得者,如若强行将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审查的主体,也只能是自己对自己的证据行为合法性做出确认以及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做出决定而已,无法满足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这一目的。同样,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要在与辩方的平等对抗中赢得诉讼,必然会使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在动力不足。此外,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来看,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的承担等等都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了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我国审判阶段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包括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不了解非法证据应该在哪一阶段排除,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知如何处理,不知道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程序是单独程序还是与事实问题一并审理,非法证据在审理事实之前单独认定还是在判决书中予以一并解决。以上这些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明细的操作程序,是影响该规则实施的主要因素之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 1.司法机关依职能主动排除司法人员依职能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规定,我国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和法院有发现和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和创新之处。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从有利的方面看,理论上可以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尽早将非法证据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对不必要进入下一阶段诉讼程序的案件及早分流,使无辜涉诉者早日摆脱诉累;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但是,这种规定也造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不明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之处理应当具有严格的程序。进行侦查、检察和审判的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有关权利,包括对取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侦查人员意见,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如果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该证据不得作为批捕和起诉的根据;如果排除了非法取证的可能,有关证据不予排除,则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他们如果不服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则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起诉的根据;如果排除了非法取证的可能,有关证据不予排除,则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他们如果不服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则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在法庭审理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6条的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处理非法证据的程序可以根据时间先后设定。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理论上应当在法庭对事实审理之前解决。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审前听证程序,建议法院增设刑事案件被告人答辩程序,在审理案件事实之前,由法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和证据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可以在此阶段进行审查。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非法证据排除也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解决。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中就应该包括被告方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虽然庭前会议没有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权力,但仍然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作出处理,包括听取双方意见,特别是被告人本人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就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作出“备忘录、协议书”,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如果达成协议类文件,诉讼双方应当信守,不得在庭审时再行提出有关证据或提出排除有关证据的申请。

由于目前庭前会议的功能有限,如果各方在庭前会议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不能解决,则应当在开庭之初解决。被告方在知悉控诉方的证据之后如果没有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原则上在审理案件事实问题时就不能再提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说明未在庭前提出申请的原因。如果法庭同意其申请,则应中断案件事实的审理,先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被告方之前已经知悉非法证据的存在而没有提出申请排除并缺乏正当理由,则法庭可以驳回其申请。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最好能当庭处理。如果情况复杂,案情重大,法庭也可以随时休庭,进行研究以后,在审理事实问题之前作出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以何种形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处理,法庭可以视情况采取各种方式宣布: 如果被告方只是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而没有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法庭可以口头宣布驳回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庭经过调查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也可以口头宣布该证据不作定案的根据。如果案情重大,有关证据是否排除关系到案件的事实问题是否能够继续审理,特别是在排除有关证据之后,证据明显不足,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况下,法庭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裁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笔者还没有发现法庭以书面裁定的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处理。这种方式需要司法部门进行探索。在法庭审理阶段,如果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被裁判驳回,根据 2012 年 12 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刑事诉讼法 > 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 103 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展开调查核实。通过听审决定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排除。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 5 6条第 2款和第 5 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外,同时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规定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新《刑事诉讼法》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稍作调整,删除了“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改为了选择性的“提供相关材料”。这一做法的意义在于,最终在我国立法层面上将刑事诉讼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责任定位为“初步证明责任”。

2.检控方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审查核实证据过程中由检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方式包括: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

(五)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法庭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对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即因对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而不能排除证据的非法性时,法庭亦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据此,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但从条文规定来看,不能排除非法性的证据以非法证据论并进行刚性排除,隐约渗透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难看出,新法对证明标准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由于辩护制度等相关制度和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者对抗检控方的能力显得严重不足,严格的非法证据证明标准对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具有正面作用。

(六)以冻、饿、晒、烤、疲劳等方式获取的口供如何理解

2013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 8 条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在于这些方式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 如何把握疲劳审讯的时间限制。

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了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取证时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不同的人在不同的环境下对刑讯和冻、饿、晒、烤、疲劳等承受力不一样,但是,也应当有一个判断标准,否则司法人员很难把握。对于以“冻、饿、晒、烤、疲劳”等非法方式获得口供的判定可以参照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文件中对酷刑的认定方式,即一切通过蓄意使被讯问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排除。

以“冻、饿、晒、烤、疲劳等非法方式取证”属于联合国人权公约所禁止的虐待和不人道的行为,对于这些方式应视其程度而定。为了帮助各国司法人员判断,联合国组织专家编写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对许多种酷刑的表现和认定作了详细规定,可以作为司法人员认定的参考。

对于“疲劳”还可以根据讯问时间认定。《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一条其实规定了传唤和拘传讯问的时间,也可以作刑事诉讼中讯问时间的限制,即持续讯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且其中还应当向被讯问人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则可以认定为疲劳讯问,所得的口供可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人大立法层面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条如下: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如下: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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