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2024-07-07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精选6篇)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第1篇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修改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八、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相应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十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三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三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三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三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四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四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第2篇

第 七 十 五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第3篇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 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 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 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下称品种权) 。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以下称授权品种)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 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 (以下称品种权人) 许可, 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 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 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 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 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 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审批机关登记, 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 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使用费, 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 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 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 或者经育种者许可, 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 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 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 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 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 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 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 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 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 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 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 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 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 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 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 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 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 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 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 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 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 颁发品种权证书,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予以驳回, 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 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 对未经申请人许可, 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 自授权之日起, 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 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 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 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 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 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 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 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 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 不具有追溯力;但是, 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 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 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 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 根据需要, 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第4篇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九、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七十九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第5篇

2005年07月25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壹 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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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叁 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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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伍 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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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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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捌 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玖 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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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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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第6篇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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