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2024-08-18

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1篇

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职工安全生产意识,使安全事故能分清责任,事故处理有章可循,避免施工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及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的发生,把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特制定以下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1、凡进入现场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醒目部的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参加项目部及班组组织的安全知识学习、入场新工教育,安全专题会,安全周一例会和安全交底会,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增强安全意识,杜绝“三违”行为的发生。

2、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岗位责任区,做到一级负责,作好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要落实到人。

3、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要“三不放过”:即找不出原因不放过,责任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即要使事故得到处理,又要使事故产生的漏动有防范措施。

4、在正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非人为造成的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残为工伤事故,对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病死,蓄意违章造成的伤残事故不列如工伤事故处理范围。

5、事故发生,首先要查工长、安全员、班组长,是否对职工有书面安全交底,交底是否落实到人,项目部是否有安全教育,是否有安全技术措施,对施工中无交底,无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措施造成的安全事故,对责任人(主管领导、工长、安全员、班组长)出100元以上500以下的处罚。

6、对施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要认真调查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清责任,由当事人和见证人写书面材料,报项目部。由安全员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划清责任,依据项目部制定的工伤事故处理办法提出步处理意见,交主管领导会同安全员处理,1000元以上的工伤事故要经项目部领导研究决定处理意见。

(1)施工中发生的不可意料的工伤事故处理:项目部承担全部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并根据情节的轻重,结合公司规定付给治疗期间的工伤工资。

(2)施工中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而造成的工伤事故处理:视其情节项目部承担50%—80%工伤费用,其余20%—50%由责任人承担,(工伤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和工人工资)

(3)施工中违章指挥而造成的工伤事故,对违章指挥者处以100—1000元经济处罚。

(4)施工中的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的工伤事故,项目部承担的工伤费用最多不能超过30%,其余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5)施工中由于被他人的伤害而造成的工伤事故;视其情节肇事者负担工伤人工费的50%—100%受伤者如果安全“三宝”齐全,未违章作业或强行施工,则不负担所有工伤费用,否则,要视其情节承担费用在50%以内。

(6)如果有可能留下后遗症的工伤;需要做一次性经济处理时,要由项目部研究决定。

7、工伤事故以外的事故处理:

(1)由于在施工现场打架斗殴而造成的受伤事故处理,首先按责任大小对当事人进行500元以上内经济处罚,然后分析造成打架斗殴事件的原因,分清责任,由主要责任者负担受害者50%—100%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治疗期间不发看护费和误工工资。双方都有受现象则按规定进行互补处理,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费用。

(2)严重的打架斗殴事件交公安机关处理。

(3)在现场以外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项目部不参与事件的处理。(4)由于自杀、自残、酗酒、病死和蓄意违章而造成的伤残事件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花费由当事者自己承担,同时项目部还将给予500—1000元的经济处罚。

8、工伤费用处理:

(1)治疗费要以医院出据,没有医院票据项目部则不做处理。(2)生活费:指住院治疗期间受工伤的生活费。生活费按6元∕天计算。

(3)护理工:按实际发生用工计算,每工20元∕工日。(4)工伤工资:指受工伤者在治疗期间和休养期间的工资要按医院出据的休息证明日期计算,没有证明日期不予计算,工伤工资10元∕工日。

(5)发生的车票按实计算。

(6)其它费用不列入工伤事故费用中。

9、现场不准许使用弱智、残疾人员和童工,各施工队必须认真查清,令其退场,一经项目部查出将给施工队500—1000元经济处罚。

10、以上在事故处理中未尽事宜,由项目部和工伤者共同商量决定。

宝鸡市二建烟草项目部

2005年11月10日

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并填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表式见附件1);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2);

(二)与所在单位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工作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政府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时须告知

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工伤申请人按照要求补足材料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受理。

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下达《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式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式见附件4)。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有权要求出具证据的单位或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七条 受伤害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政府人事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应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表式见附件5),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2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供证据,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是否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表式见附件6)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的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经政府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1—10级伤残者,由负责工伤认定的政府人事部门核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交工伤人员保存。

第十九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人事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工作能力的,应当进行工作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复查伤残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对伤残人员进行工作能力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的现行国家标准。符合评残标准1至4级的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5至6级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7至10级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作能力鉴定的程序:

(一)首次申请工作能力鉴定,原则上由工伤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向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7);

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1寸3张;

4.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

5.法规、政策规定或工作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表》后,应及时认真审核申请及附件材料。申请人提供材

料不完整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证全部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证全部材料的,申请人补证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三)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员进行工作能力的医学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四)从受理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起60日内,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按《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表式见附件8),分别送达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伤亡认定的复议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复议,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的亲属;

(二)工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工作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调整工伤待遇和安置工伤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人员确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

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在12个月以内确定。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其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县以上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单位和工伤人员。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县以上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工作能力鉴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后,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市机关事业单位上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同时建立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定期复查制度,以适时调整护理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10级的,分别享受相关待遇。

(一)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办理因工退休手续,享受因工伤残人员的退休待遇。

(二)被鉴定为5级至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5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保留与单位的人事聘用关系,由单位安排其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0%。参加了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3.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人事聘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予同意,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5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15年计算,其中,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的支付年限不得少于5年。

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时,工伤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下同)。

(三)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0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7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9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0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全市上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7级15个月,8级12个月,9级9个月,10级6个月。

第三十五条 工伤人员确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

第三十六条 因工死亡的工作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发给6个月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54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按相关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工伤待遇: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的,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如单位事先已垫付了有关费用的,伤者或伤亡者亲属在获得事故赔偿时应及时予以退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其亲属领取的,单位不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伤残保健金。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三)因交通事故致残或者死亡的,除按照本条㈠、㈡款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工伤人员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次月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如经查找3个月仍无下落的,从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失踪人员重新出现或查有下落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福利等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支付工伤待遇:

(一)未按要求提供工伤人员生存证明的;

(二)拒不接受工伤鉴定的。

第四十条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工伤待遇:

(一)丧失领取工伤待遇条件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未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的人员,不得享受因

工伤亡待遇。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签订的借调协议(合同)的约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借调协议(合同)未约定的,应由借调单位和原用人单位协商补偿办法。

第五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后,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并作好和协助作好工伤人员的治疗、抢救、伤残鉴定、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负伤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报工伤认定时,应向单位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伤情等情况。

人事部门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工作人员、负伤工作人员或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接受伤情检查、治疗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以及拒绝接受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停发其有关工伤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经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工作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如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待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权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区县(市、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当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再次认定、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单位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人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3篇

(一)

从《办法》的内容来看, 主要有文书处理与档案管理两个组成部分。

第一, 《办法》制定和发布了我国公文处理原则、体式与公文处理程序。《办法》共有8章40条, 附有10个附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其一, 关于公文处理的原则。《办法》指出, “公文是政府机关宣布和传达政策、法令, 报告、商洽和指导工作, 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须本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为人民服务的态度, 正确掌握运用, 以达到密切联系群众, 有效地贯彻政令与改进工作的目的。反对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的官僚主义和以办理公文为唯一工作的文牍主义;同时应克服粗枝大叶、推诿、迂缓、紊乱等不良作风。”又说, “公文的文字应简明、确切、条理清楚;处理应迅速、准确、周密, 手续力求简便, 并严格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其二, 《办法》规定了新的统一的文种, 即7类12种。主要有: (1) 报告、签报。对上级陈述或请示事项用报告。签报为报告的一种形式。 (2) 命令。颁布法律、条例、通则、决定、规定、办法或任免、嘉奖、惩戒、通缉、赦免以及指挥行政等均用命令。 (3) 指示。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时用指示。 (4) 批复。答复下级的请示或报告事项时用批复。 (5) 通报、通知。对于使各机关 (不分上行、平行、下行) 周知的事项用通报。对于使特定的机关或人员知道的事项用通知。 (6) 布告、公告、通告。对人民公布法令性的事项时用布告, 重大事件需要宣告国内国外周知时用布告, 一般事件需要在一定范围内, 对人民或机关、团体通告周知时用通告。 (7) 公函、便函。平行机关及不相隶属的机关行文时用公函, 介绍、商洽、询问、催办等事得用便函。

其三, 《办法》规定了公文的体式与要求。《办法》规定公文用纸, 除任命通知书、奖状、布告以外, 均以16开白纸为标准, 直行竖写, 自右而左, 如需横写, 必须自左而右。还规定了公文的文面格式。在公文体式要求中, 《办法》强调了一事一文制度, 明确了主送和抄送机关的责任, 规定“主送”机关是主办与答复公文的机关, “抄送”机关是有关机关。《办法》规定, 公文以用语体文为原则, 并须加标点符号。公文写法务求简洁、明确、条理清晰、合于文法, 切勿冗长杂乱。公文缮写、油印, 必须整洁清楚, 避免使用不易辨认的简字或草字, 尤须校对无误。

其四, 《办法》规定了公文处理程序。《办法》就新中国公文的行文关系与保密进行了规定。关于办理程序, 《办法》规定了收文, 分文办文, 签发, 缮、校、印, 发文、归档各个环节的有关事项等。《办法》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间相互行文, 一般以不越级为原则;但因特殊紧急问题必须越级命令或越级报告解决的, 亦得越级行文。越级命令时, 须同时抄送其直接下级;越级报告时, 须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对于公文处理的期限, 一般以不超过一周为限, 强调过期应即声明理由。紧急公文随到随办。对于催办检查的有关注意事项, 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五, 《办法》的10个附件。 (1) “政务院与所属各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行文关系的暂行规定”; (2) “政务院关于工作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3) “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第五条条文”; (4) “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第五条条文”; (5) “标点符号用法”; (6) “公文用纸、稿面纸、稿心纸式样”; (7) “来文登记表式样”; (8) “电话或面洽公务记录单式样”; (9) “案件交 (移) 办单式样”; (10) “催办单式样”。通过这些附件, 把公文处理的许多具体事项给予解决。

第二, 《办法》制定了档案管理的原则与方法。按照档案界通常的研究与提法, 一般都认为, 1956年《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对于我国档案工作制度的建立与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应该说, 这个《办法》对于我国的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分类体系、编号规则等有关基本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办法》第7章用11条的篇幅, 规定了我国档案工作制度与方法。《办法》第12条第7款规定, “文件发出后, 原稿应即归档”。第13条规定, “关于人民来信的处理, 其收发文登记、编字、编号与存档, 均应单独办理, 不应与一般公文混杂, 以便稽查”。

关于档案机构问题, 《办法》第27条规定, “各机关应于秘书部门之下设置专管档案机构, 其人员名额得视业务情形本精简原则酌定, 在保守国家机密的要求下, 严格掌握机关的档案”。

关于档案工作的原则, 《办法》第28条指出, “档案以集中管理为原则, 其机关内部单位较多, 办公地点分散的, 得设立分档”。

关于档案的分类体系, 《办法》第29条指出, “档案的管理, 应建立分类体系, 由秘书部门的负责人, 根据机构主管业务行政的性质和范围, 按现实情况并照顾发展前途, 通盘考虑制定”。

关于档案编号问题, 《办法》第30条规定, “档案应按卷编号, 编号的方法, 以便于检查为原则”。并指出, 每卷应与卷面内, 设文件目录, 按收发文的先后次序逐件登记案由, 并记明其页数。

关于归档文件的原则, 《办法》第31条规定, 文件批存或稿件缮发后, 应即由收发单位归档。《办法》第33条规定, 以一案一卷为原则。应按收发文的次序, 顺序先作临时装订, 俟全案结束后, 再作正式装订, 逐页依次注明页数, 于装订处加贴标志并盖章。

关于调阅档案, 《办法》第34条规定, 应建立制度, 手续力求简便, 如调阅非本人经办的文卷或其他单位主办的文卷时, 须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这里实际上讲到了档案利用问题。

关于档案管理, 《办法》第35条强调, “档案于年度终了时应加以清理, 按其历史价值和使用时效, 分别留用、封存或销毁。销毁时应有秘书部门负责人慎密审查, 造具明细表, 报经上级批准, 始得执行”。

关于档案保管, 《办法》第36条规定, “档案的保管, 应有必要的物质设备, 以足够防止盗窃、水、火、虫、鼠的损害为最低限度的要求”。

从上述各方面内容来看, 《办法》不仅是新中国建立初期文书工作的规定, 也是关于档案工作的管理办法, 它奠定了新中国档案工作的基本思想, 为以后的档案工作制度建设打下了重要基础。在《办法》指导下, 新中国的文书工作与档案工作顺利地开展起来。在此基础上, 我国于1954年成立了国家档案局, 批准了《国家档案局组织简则》。同年, 在第一次全国档案工作会议上, 通过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和省 (市) 级机关文书处理工作和档案工作暂行条例》, 于1955年批准执行。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管理, 1956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 确定了我国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 在全面部署档案工作, 推行文书处理部门立卷制度, 统一归档制度, 整理积存文件档案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因此, 这个《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便被誉为全面建设新中国档案事业的纲领性文献。《办法》中关于文书工作与档案工作基本原则的思想, 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它所奠定的基本思想在后来得到了积极的发展。

(二)

《办法》颁布已近60年了, 但它所产生的影响与意义却是非常深远的。

第一, 《办法》刷新了中国公文处理的历史。我国是文明古国, 有着长达几千年的文明史, 历史上也有着很多公文办理的标准与准则, 但却都是直接为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的。历史上的封建统治阶级根本不会, 也不可能制定一个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公文处理办法。他们所制定的公文处理办法, 可以说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 是剥削劳动人民和奴役劳动人民的。新中国成立初期, 政务院及时地制定、公布、实施的《办法》, 明确宣布新中国的公文是政府机关宣布和传达政策、法令, 报告、商洽和指导工作, 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同时又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须本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为人民服务的态度, 正确掌握运用, 以达到密切联系群众, 有效地贯彻政令与改进工作的目的, 还要求反对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的官僚主义和以办理公文为唯一工作的文牍主义, 克服粗枝大叶、推诿、迂缓、紊乱等不良作风。这既宣布了新中国的公文必须为人民服务的性质, 又指明了坚持实事求是与反对文牍主义的根本态度。《办法》所颁布各类文种的规定与实施, 彻底废除了封建社会所形成的比如诏、诰、制、策、奏、题、表、章等封建文种, 也废除了辛亥革命以来的比如谕、饬、申等那些带有封建余毒色彩的为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所实行的文种, 同时又是对我根据地和解放区形成文书处理与档案管理办法的统一和升华。

第二, 《办法》巩固与扩大了革命战争时期的公文改革成果。众所周知, 在新中国建立以前, 我党经历了创立时期、第一次和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斗争, 还经历了许多革命根据地的建设阶段。在长达几十年的斗争中, 我党和根据地政府形成了诸多公文处理办法和档案管理方面的文件。从我党多年所保存的历史档案来看, 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抗日救国、推翻民族敌人, 拯救中华民族的公文;二是有关推翻官僚资产阶级 (即国民党反动政权) , 解放全国人民的公文;三是有关党的各项政策的实施, 抓好社会改革、搞好生产建设、搞好社会秩序、搞好人民生活福利的公文;四是有关建设整顿、发展党、军队和各级革命政权的公文。”应该说, 战争年代我党形成了一些好的传统, 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但是由于处在战争时期, 有着环境恶劣、交通不便等原因, 公文管理与档案管理难以做到全国统一与规范。这样, 统一全国的公文处理与档案管理办法就随着新中国的建立而提上议事日程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就担当起一个神圣任务。

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规范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招生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招生,是指高校通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认可的入学方式选拔录取本科、专科学生的活动。

高校、高级中等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高中)、招生考试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生工作人员、考生等,在高校招生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认定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高校招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考生、社会的监督。

高校招生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对高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

第六条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

(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

(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

(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

(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

(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有关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台与国家招生政策相抵触的招生规定或者超越职权制定招生优惠政策的;

(二)擅自扩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追加招生计划,擅自改变招生计划类型的;

(三)要求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违规录取考生的;

(四)对高校和招生考试机构招生工作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第三章 招生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实行高校招生工作问责制。高校校长、招生考试机构主要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校、本部门、本地区的招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在招生工作中,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根据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违规人员的处理,由有权查处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监察处理、作出处分决定或者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高校招生工作以外的其他人员违规插手、干预招生工作,影响公平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违规情形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应当及时上报,必要时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的违规行为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类型招生,是指自主选拔录取、艺术类专业、体育类专业、保送生等类型的高校招生。

第十九条 研究生招生、成人高校招生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 第5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

2001.07.2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公布之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

1、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2、〈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工伤医疗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工伤医疗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工伤医疗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所需要的医疗终结时间。

3.本目录中的各伤害部位对应的工伤医疗期,一般是各部位受严重程度的伤害时,休息和治疗所需的时间。工伤医疗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4.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5.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6.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7.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8.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9.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10.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1.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2.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3.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工伤医疗期的基础上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该伤害部位的工伤医疗期。

14.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15.各种职业病的伤害以及中毒暂未列入本目录,其工伤医疗按国家现行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执行。详见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头部浅表损伤S00 1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月 颅底骨折S02.1 6月 鼻骨骨折S02.2 3月 眶底骨折S02.3 4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月 牙折断S02.5 4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月 牙脱位S03.2 4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月 眼撕脱伤S05.7 6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头部挤压伤S07 1月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头皮撕脱S08.0 6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月

颈部损伤(S10-S19)颈部浅表损伤S10 1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月 颈椎脱位S13.1 6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月 颈部扭伤S13.4 2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月 颈部挤压伤S17 1月

胸部损伤(S20-S29)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月 胸部挫伤S20.2 1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月 胸骨骨折S22.2 3月 肋骨骨折S22.3 3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胸部损伤(S20-S29)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月

胸椎脱位S23.1 6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月 心脏损伤S26 6月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月 胸膜损伤S27.6 3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月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月 腹壁挫伤S30.1 1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月 骶骨骨折S32.1 3月 尾骨骨折S32.2 3月 髂骨骨折S32.3 3月 髋臼骨折S32.4 3月 耻骨骨折S32.5 3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月 腰椎脱位S33.1 6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月 马尾损伤S34.3 12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月 胰损伤S36.2 6月 胃损伤S36.3 6月 小肠损伤S36.4 6月 结肠损伤S36.5 6月 直肠损伤S36.6 6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月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月 输尿管损伤S37.1 6月 膀胱损伤S37.2 4月 尿道损伤S37.3 12月 卵巢损伤S37.4 3月 输卵管损伤S37.5 3月 子宫损伤S37.6 3月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 3月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6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6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1月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1月

肩和上臂骨折S42 锁骨骨折S42.0 3月 肩胛骨骨折S42.1 6月 肱骨上端骨折S42.2 6月 肱骨干骨折S42.3 3月 肱骨下端骨折S42.4 6月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 3月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关节脱位S43.0 6月 肩锁关节脱位S43.1 6月 胸锁关节脱位S43.2 6月 肩关节扭伤S43.4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锁关节扭伤S43.5 2月

胸锁关节扭伤S43.6 2月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 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 12月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 12月 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44.2 12月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 12月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6月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6月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1月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 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S48.0 6月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S48.1 6月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3月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前臂浅表损伤S50 1月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1月

前臂骨折S52 尺骨上端骨折S52.0 6月 桡骨上端骨折S52.1 6月 尺骨干骨折S52.2 3月 桡骨干骨折S52.3 3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骨干的骨折S52.4 6月 桡骨下端骨折S52.5 6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S52.4 6月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 桡骨头脱位S53.0 6月 肘关节脱位S53.1 6月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 6月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 6月 肘关节扭伤S53.4 2月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 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 12月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 12月 前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54.2 12月 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 12月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6月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6月 前臂挤压伤S57 1月

前臂创伤性切断S58 肘切断S58.0 6月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 6月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腕和手损伤(S60-S69)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1月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1月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 手舟骨骨折S62.0 6月 其他腕骨骨折S62.1 6月 第一掌骨骨折S62.2 3月 其他掌骨骨折S62.3 3月 拇指骨折S62.5 3月 其他手指骨折S62.6 3月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 腕关节脱位S63.0 6月 指关节脱位S63.1 3月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 6月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 3月 腕关节扭伤S63.5 2月 手指关节扭伤S63.6 2月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 12月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 6月

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 6月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6月 腕和手挤压伤S67 1月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 拇指切断S68.0 3月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 2月 多个手指切断S68.2 3月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 6月 腕关节切断S68.4 6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1月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1月 股骨骨折S72 股骨颈骨折S72.0 6月 经大转子骨折S72.1 6月 转子下骨折S72.2 6月 股骨干骨折S72.3 6月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6月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 髋脱位S73.0 6月 髋扭伤S73.1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6月 髋和大腿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6月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1月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6月

膝和小腿损伤(S80-S89)小腿浅表损伤S80 1月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1月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 髌骨骨折S82.0 6月 胫骨上端骨折S82.1 6月 胫骨骨干骨折S82.2 6月 胫骨下端骨折S82.3 6月 腓骨骨折S82.4 3月

12内踝骨折S82.5 6月 外踝骨折S82.6 6月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 6月

膝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髌骨脱位S83.0 6月 膝关节脱位S83.1 6月 半月板撕裂S83.2 6月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 6月 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 8月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12月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6月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86 6月 小腿挤压伤S87 1月

小腿创伤性切断S88 膝切断S88.0 6月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 6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1月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1月

足骨折,除外踝S92 跟骨骨折S92.0 6月 距骨骨折S92.1 6月 其他跗骨骨折S92.2 4月 跖骨骨折S92.3 3月 拇趾骨折S92.4 3月 其他趾骨折S92.5 3月 足多发性骨折S92.7 6月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 踝关节脱位S93.0 6月 足趾脱位S93.1 3月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 6月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 3月 踝扭伤S93.4 2月 足趾扭伤S93.5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踝和足损伤(S90-S99)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 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 12月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6月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 6月 踝和足挤压伤S97 1月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07)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 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 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 头和颈的骨折T02.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 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 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T07)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 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 6月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 6月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 6月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 6月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 6月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 6月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 6月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6月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 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 1月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 1月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 2月 脊髓损伤T09.3 12月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 6月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 6月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 6月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3月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 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 1月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 1月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 2月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 6月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 6月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 6月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 6月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3月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 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 1月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 1月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 2月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 6月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 6月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 6月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 6月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外眼异物T15 角膜异物T15.0 1月 结合膜囊异物T15.1 1月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 2月 耳内异物T16 1月

呼吸道内异物T17 鼻窦内异物T17.0 1月 鼻孔内异物T17.1 1月 咽内异物T17.2 1月 喉内异物T17.3 1月 气管内异物T17.4 1月 支气管内异物T17.5 1月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 6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 一度烧伤T20.1 1月 二度烧伤T20.2 4月 三度烧伤T20.3 8月 一度腐蚀伤T20.5 1月 二度腐蚀伤T20.6 4月 三度腐蚀伤T20.7 8月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 一度烧伤T21.1 1月 二度烧伤T21.2 4月 三度烧伤T21.3 8月 一度腐蚀伤T21.5 1月 二度腐蚀伤T21.6 4月 三度腐蚀伤T21.7 8月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 一度烧伤T22.1 1月 二度烧伤T22.2 4月 三度烧伤T22.3 8月 一度腐蚀伤T22.5 1月 二度腐蚀伤T22.6 4月 三度腐蚀伤T22.7 8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一度烧伤T23.1 1月 二度烧伤T23.2 4月 三度烧伤T23.3 8月 一度腐蚀伤T23.5 1月 二度腐蚀伤T23.6 4月 三度腐蚀伤T23.7 8月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 一度烧伤T24.1 1月 二度烧伤T24.2 4月 三度烧伤T24.3 8月 一度腐蚀伤T24.5 1月 二度腐蚀伤T24.6 4月 三度腐蚀伤T24.7 8月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 一度烧伤T25.1 1月 二度烧伤T25.2 4月 三度烧伤T25.3 8月 一度腐蚀伤T25.5 1月 二度腐蚀伤T25.6 4月 三度腐蚀伤T25.7 8月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 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 6月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 6月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 12月 眼睑和眼周区腐蚀伤T26.5 6月 角膜和结膜囊腐蚀伤T26.6 6月

腐蚀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7 1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呼吸道烧伤和腐蚀伤T27 喉和气管烧伤T27.0 8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的烧伤T27.2 8月 喉和气管腐蚀伤T27.4 8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腐蚀伤T27.6 8月

其他内部器官的烧伤和腐蚀伤T28 口和咽烧伤T28.0 8月

食管烧伤T28.1 8月

消化道其他部位烧伤T28.2 8月

泌尿生殖器官内烧伤T28.3 8月

口和咽腐蚀伤T28.5 8月

食管腐蚀伤T28.6 8月

消化道其他部位腐蚀伤T28.7 8月

泌尿生殖器官内腐蚀伤T28.8 8月

身体多个部位的烧伤和腐蚀伤T29 一度烧伤T29.1 1月 二度烧伤T29.2 4月

三度烧伤T29.3 8月

一度腐蚀伤T29.5 1月

二度腐蚀伤T29.6 4月

三度腐蚀伤T29.7 8月

烧伤和腐蚀伤,身体部位未特指T30 一度烧伤T30.1 1月

二度烧伤T30.2 4月

三度烧伤T30.3 8月

一度腐蚀伤T30.5 1月

二度腐蚀伤T30.6 4月

三度腐蚀伤T30.7 8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 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1.0 1月

10%-19%的烧伤T31.1 4月

20%-29%的烧伤T31.2 4月

30%-39%的烧伤T31.3 8月

40%-49%的烧伤T31.4 8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 50%-59%的烧伤T31.5 8月

60%-69%的烧伤T31.6 8月

70%-79%的烧伤T31.7 12月

80%-89%的烧伤T31.8 12月

90%或更多的烧伤T31.9 12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腐蚀伤T32 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2.0 1月

10%-19%的烧伤T32.1 4月

20%-29%的烧伤T32.2 4月

30%-39%的烧伤T32.3 8月

40%-49%的烧伤T32.4 8月

50%-59%的烧伤T32.5 8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腐蚀伤T32 60%-69%的烧伤T32.6 8月

70%-79%的烧伤T32.7 12月

80%-89%的烧伤T32.8 12月

90%或更多的烧伤T32.9 12月

冻伤(T33-T35)浅表冻伤T33 2月

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6篇

舒矿安字〔2015〕40号

工伤事故报告及工伤票管理暂行规定

各矿、公司、直属单位:

为严肃工伤事故上报制度,规范工伤票管理,及时掌握事故信息,保证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上报和调查处理,对工伤事故报告及工伤票管理规定如下:

一、工伤事故上报

1、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事故单位由当班调度员或有

关领导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司调度室报告。

2、发生轻伤事故,事故单位在30分钟内向公司调度室报告;发生重伤事故在20分钟内向公司调度室报告,发生冒顶堵人、埋人、死亡和其它需要抢救、抢险的事故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同时立即向公司调度室报告。

3、发生轻伤事故的单位,除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公司调度室汇报外,在8小时内报到公司安管部。

4、井下发生任何事故,班长必须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发生人身事故时,井下段队和跟班矿领导要立即到现场,查明伤情、事故基本情况,并向矿调度室汇报,矿调度及时做好登记。

5、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事故,公司调度室接到信息后,在最短时间内,按照事故类别划分,分别通知到公司相关领导和部门以及总医院值班领导。

6、上报事故时要同时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以及采取的措施。

7、公司总医院对工伤人员接诊后,在8小时内向公司安管部和人力资源部工伤保险科进行通报。重伤以上的,医院要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安全管理领导及部门汇报。

8、任何单位不得对事故迟报、瞒报和漏报,否则,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责任并严厉处罚。

二、事故调查

1、凡是在调度室登记的工伤事故,必须由单位安检科、安全主管领导、矿井驻矿安监处长负责组织追查,查清事故的经过、原因、事故责任者,并做出处理意见。

2、追查发生的人身事故时,对段队安排工作是否安排落实安全工作要求和措施进行调查,查有无记录,有无作业规程、是否贯彻到本人。

3、追查班组成员的安全自保、互保是否落实,是否落实当班安全负责人。

4、追查事故主要原因、第一责任者、间接原因和班组、段队以及矿当班负责人的责任。

三、工伤票的申报

1、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当班班组长或矿段值班领导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登记,登记内容力求准确无误,不得弄虚作假,其他人员登记无效。

2、发生工伤事故需要送医院医疗救治的,单位出具由矿领导和当班调度员签字的工伤证明,并在五天之内补办正式工伤票。否则,医院有权停止治疗,责任由事故单位自负。

3、凡是在调度室登记的工伤事故,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负责人同意,方可开出工伤票。

4、单位办理工伤票时,必须出具事故经过的证明。

5、单位开具的工伤票在报公司安管部审批时,必须提交公司总医院开具的病情诊断,工伤票负伤部位必须与医院诊断相一致。

6、工伤票必须保证字迹工整清晰,部位、负伤程度准确,内容齐全,有主要负责人或安全负责人签字盖章。

7、在省局工伤保险部门对工伤人员认证以前,公司安管部、人力资源部工伤保险科每月一次例会,对负伤人数进行校对验证,同时安管部会同总医院对住院人数、和负伤程度进行校对验证,做到安管部、工伤保险科、总医院三对口,如有差异,必须查清。

8、人力资源部必须每月检查一次工伤人员的待遇是否符合规定。

四、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并根据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1、对事故有瞒报、迟报、漏报行为的,对主要领导、主管安全领导罚款1000元,其他相关责任人罚款500元。

2、对于出具假证,以各种手段谎报工伤开具假工伤票的相关责任人罚款1000元。

3、开具工伤票与事实不符的,如擅自增加部位、夸大负伤程度,一经发现对责任者罚款1000元。

4、医院开出的伤情诊断,必须与事实相符,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对责任者罚款2000元。

5、事故单位隐瞒事实真相,工伤票将重伤写成轻伤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医疗救治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6、发生事故不按要求时限上报的,按照隐瞒事故论处。

7、月份每发生一名轻伤、扣罚班组长倍数工资的50%,罚当班段队长倍数工资的30%,直至伤员上班为止。

8、月份每发生一名重伤,罚班组长倍数工资100%,罚当班段队长倍数工资的80%,两名以上段长撤职。

9、每开一张工伤票,对段长、支部书记和责任者各罚1000元。

10、本办法与其他安全处罚规定合并执行。此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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