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2024-06-26

0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精选8篇)

0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1篇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汇编

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规范1、2007年,国务院出台《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2009年,中办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3、2012年,西城区出台《北京市西城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办法》

备注:行政决策程序分为一般行政决策程序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截至目前,国务院先后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中央层面尚无重大行政决策规范;地方政府层面的重大行政决策立法差异较大,有的由省级政府统一出台相关规范,有的地方则由市县各自制定。北京市部分区县出台了重大行政决策规范。

二、国有企业决策责任追究规范1、2005年,北京市国资委出台《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2008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3、2009年,中办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4、2010年,中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大一重”决策制度的意见》。

备注:2006年时任国务院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国资委正在制定《中央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和《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2008年正式颁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中央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至今尚未出台。

三、上市公司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证监会没有出台统一的上市公司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规范,若控股股东为国有企业,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参照国有企业决策责任追究规范执行,其他股份制企业根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执行。

0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2篇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是落实决策责任的重要制度保障,对决策者能够起到心理警戒和行为校正作用,增强其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内在动力,从而有效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的发生。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之所以存在班子成员都想说了算,而又都不想承担决策的风险和责任,出了问题往往不了了之的问题,原因就在于缺少对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健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对领导干部责任意识教育,使其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误必追究”的观念。要完善党委领导班子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重大决策的论证制、票决制,分清决策责任,防止决策的随意性。要本着“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依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完善责任追究程序、健全处罚体系。要强化责任追究主体的作用,通过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等,加强对同级党委全委会和常委会的决策监督;通过健全和落实重大决策报告制度,加强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的决策监督;通过改革和完善纪律检查体制,加强纪委对同级党委的决策监督,从而形成党纪、政纪、法律处罚的不同责任等级,根据决策失误导致损失程度和应负责任大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切实增强制度的执行力,确保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浅谈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0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4篇

一、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14年,新闻媒体披露了广州市耗资8亿元人民币建成的陈家祠广场,仅使用4年时间,即因为地铁建设需要“推倒重来”,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类似广州陈家祠广场这样的短命工程,实际上并不是个别的,在一些地方已经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了。这样好大喜功抓建设、搞工程造成的浪费十分惊人,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非常有害,但有的官员还是乐此不疲。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造成决策失误的原因有很多,但权责不清、责任追究主体不明、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备是主要原因。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之所以存在班子成员都想说了算,而又都不想承担决策的风险和责任,出了问题往往不了了之,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造成决策失误的责任者追究不够严厉。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立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对决策造成的重大失误,必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哪怕当事人早已升迁、退居二线甚至退休都要进行责任追究。表明中央对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者的追究是动真格了。有了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就等于给领导干部设了警戒线和高压线,领导干部在做重大决策时,就不敢胆大妄为,有利于增强其责任心,使他们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误必追究”的观念,正确谨慎地使用决策权,尽量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济损失。而且,通过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既可教育决策者本人,也可教育其他决策者,从而起到惩一做百的效应。

二、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但是,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实,仍面临许多难题,需要建立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划分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主体

长期以来,我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着权责不清、权责脱节的状况,争权诿责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所谓“谁决策,谁负责”,就是“谁拍板,谁负责”。我国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了各级行政首长行政决策权。因此,在集体决策中,“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明确划分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被追究主体的主要依据。

(二)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责任记录在案制度

一项决策是由谁动议的、由谁附议的,哪些人赞成、哪些人反对,都要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留存进档。档案记录作为对决策成败奖惩的依据。如果发生重大决策失误,在记录的基础上,清查责任。在无碍国家安全和机密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让相关范围的群众和党员知道。那么群众和党员就会根据决策的结果和决策者们在决策中的不同表现,对决策者们作出相应的评价,把这种评价作为行使评议权、选举权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领导者从未提出过任何决策建议,或者虽然有决策建议但几无成功的记录,还有什么理由继续担任领导呢?应当对其进行罢免。

(三)建立决策评估机构

建立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它是一种过错追究,就是要追究作出错误决策的领导者的责任。因此,建立这种制度,首先就要建立一種独立于决策主体之外的决策评估机构来检验和衡量领导者作出的决策到底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如果是错误的,性质如何,怎样界定。比如,决策错误和错误决策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决策错误是决策者由于经验、信息、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未能预测到某种决策可能会产生的消极后果,其消极后果的出现违背了决策者的初衷。而错误决策则是预见到某决策会产生种种消极作用,但为了获取个人或某一小团体、某一局部的利益,明知消极而故意为之,甚至刻意追逐某种消极后果,以至化大家为小家,损公肥私、浑水摸鱼。因而,不可将所有的决策失误都归属于腐败之列。对于因受政策调整或者一些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可预见性的决策失误,不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主要是为了督促决策失误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属于腐败行为的是那种有意而为的错误决策。对于这类错误决策,要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依法建立严格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分清责任,奖惩严明,狠抓落实,是使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具有严肃性和威慑力的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体现出重大决策有法可依、依法追责思路。最关键的是“终身”两个字,不管官居何位、身居何处,就算退休甚至逃居国外,只要活在这个世界上,都要对作出的决策负终身的责任。如果是滥用决策权或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都要付出代价。并按照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追究其责任,分别给予应有的党纪、政纪、法纪和经济处罚。

(五)健全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监督机制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5篇

一、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系统各级交通行政机关具有决策权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造成损失或产生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部门和个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部门和个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部门和个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部门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部门和个人做出的决策而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五、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六、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八、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九、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十、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十一、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十二、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十三、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十四、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十五、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十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十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十八、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十九、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廉洁自律,增强各级组织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镇机关具有或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在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调查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责任追究事项

第四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对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未经集体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矛盾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收费项目的。贪污、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党费和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它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干预、阻挠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纪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办事拖沓、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上级来文、来电、来函和领导批示要求办理的事项,违反限时办结制规定的,不及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公开承诺事项不能兑现,影响工作效能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等切身利益的合理诉求不及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纪律涣散、干群关系紧张、整体工作效能低下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投诉、申诉不及时接待或该受理不受理的;

(二)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及时解释、说明、转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灾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三)对突发公共事件措施不力,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四)对本单位或相关工作人员铺张浪费、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问题,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程序与方式

第十一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本制度第二章规定情形由职能部门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级以上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镇党委、政府领导作出的批示、意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检举、控告;

(六)有关工作检查、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六)调整工作岗位;(七)责令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事项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镇党委、政府报告调查结果。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提出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镇党委、政府在接到调查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或不予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查。批准予以复查的,在7日内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期间,可以暂停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单据确凿的,原责任追究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调查和复查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责任追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水务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7篇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委托和聘请人员)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第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分管责任、次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复核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分别在个人职责范围内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分管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复核人改变承办科室的正确意见,导致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复核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改变承办股室或复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复核人复核、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复核人或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讨论并持赞成意见的领导负次要领导责任;持反对意

见的领导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科室或人员;复核人,按要求履行复核职责的人员;审核人,指分管此项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复核权、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复核权、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复核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二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分管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处理,并建议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分管责任者,建议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建议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分管责任者或次要领导责任者,建议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建议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局执法监督领导小组承担,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建议;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七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时,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人对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局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及同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0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8篇

关键词: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设计

水库大坝作为拦河蓄水的建筑工程设施, 任何隐患如不及时排查、消除, 都可能造成垮坝等严重事故, 其后果不堪设想。水库工程是改善民生、保障民安、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确保水库安全极其重要, 必须加强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 目前, 我国科学规范的水库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在实践中水库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具有很大的不可操作性。本文拟就大坝事故责任追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并提出对策建议。

1 现状与困境

1.1 权属不清, 责任主体缺位

改革开放前, 我国修建的大中型水库大坝主要由各级财政投入结合群众投工投劳建设, 小型水库大坝则主要由农民群众投工投劳建设, 各级财政给予一些补助。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 投资主体呈多元化, 兴建了一批股份制、私人投资的水库大坝。目前, 我国水库大坝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政府直属。大坝管理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 管理单位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任命, 行政级别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同。二是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管理单位领导人直接由部门任命, 或经由部门党委 (组) 提名, 由党委、政府任命, 管理单位性质也为事业单位。管辖水库大坝的政府部门有水利、旅游、国资、司法、农业、林业、建设等部门。三是股份制等。各类投资主体按一定的形式参股或独资开发建设。四是乡镇 (街道办事处) 、村农民集体管理。大中型水库建有专门管理机构, 负责水库运行管理工作;许多小一型水库也建有水库管理机构 (有些不规范) ;小二型水库则由于工程规模小大多未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 一般仅配有1~2名非专职管理员负责日常管护。表面上, 水库大坝工程所有权似乎是清晰的, 实则不然。一是水库大坝为不动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必须依法登记, 才发生效力。虽然《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由于《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设立的注册登记制度性质不清, 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所有权行使主体不明。我国水库管理单位一般为事业单位, 多隶属于国家机关, 谁是水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不明确。三是乡 (镇) 、村管理的水库由于资产没有界定, 权属不清。所有权主体缺位, 产权不清, 没有一个真正对水库资产负责的责任主体。

1.2 职责不明, 责任难究

水库安全管理涉及政府、水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业主 (股份制或民营水库) 等多个主体, 对各主体的职责, 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多过于原则、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 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 限期消除险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从以上条款看, 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负责, 但除了优先安排水库除险加固资金和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检查外 (事实上, 这也是原则性规定) , 各级人民政府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不明确。此外, “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规定, 导致各级政府间的博弈影响了责任的落实。对同一工程既要县级政府负责, 也要市 (地) 级政府负责, 还要省级政府负责, 一级依赖一级, 层级职责不明, 责任不清, 责任心受到损害, 结果是各级政府缺乏工程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我国小型水库大坝约占大坝总数的96%, 这些大坝大多属乡 (镇) 、村集体管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这些水库的主管部门。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虽然明确乡 (镇) 政府为水库主管部门, 但由于受现行财政体制的制约和技术力量的缺乏, 乡 (镇) 政府实难承担水库主管部门之职。民营水库和一些股份制水库没有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职责得不到落实, 水库安全管理体系存在断链现象。

水库安全管理涉及多个行业, 从有利于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考虑, 需要有一个部门全面负责监督管理并行使必要的协调职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这种统分不明的监管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不清, 监管与被监管的界限模糊。此外, 监管机关的权限、监管内容、监管手段无法可依。

1.3 大坝事故分类和量纪标准缺失

大坝事故种类、性质复杂, 造成大坝事故的原因既有自然的、不可抗的 (如地震、超标准洪水等) , 也有维护管理不到位等人为的, 事故后果也不尽相同。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大坝事故分类没有具体规定, 国家没有统一的大坝事故分类标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标准也未作明确定义, 责任主体过错行为的后果、事故性质难以界定。责任追究必须有一个量纪标准, 应按事故性质、后果给予不同的处分。不按事故性质、大小追究责任是不合理的, 量纪标准的缺失会使权力滥用, 也使责任追究难以实施。

1.4 责任追究主体不明, 追究程序模糊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导致大坝事故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防洪法》等有关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法律责任, 但行政处分的追究主体都不明确。“上级主管机关”指的是哪一级, 如果任何上级主管机关都是责任追究的主体, 势必导致责任追究机制启动与运作具有随意性。同时, 事故发生后, 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被追究对象申诉权利等, 法律法规没有操作性的规定。

2 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思路

建立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必须明确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 界定以下具体内容:责任主体;追责范围;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 (查处的机关) ;责任追究、查处的程序等。

2.1 大坝事故责任追究的原则

(1) 权责统一。

权力行使与法律责任相对应, 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是依法、公正实施责任追究的基本要求。对行政领导干部而言, 既拥有法定权力, 就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权无责, 必导致权力锐变和滥用。有责无权, 必导致无人负责, 无法履职。

(2) 过罚相当。

过罚相当原则, 是指根据过错大小决定处罚的轻重。既不轻过重罚, 也不重过轻罚, 过有多大则罚有多重, 无过则不罚, 过罚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和不可抗力引发事故应区别对待, 责任事故是由于有关责任人违反职责, 不负责任造成, 必须追究;技术事故是由于设备不良 (如闸门或启闭设施) 或技术水平不高 (个人业务水平差异) 引起的事故, 管理者或当事人是否要负责应认真研究, 要体现有过未必罚精神;不可抗力引发的水库安全事故应免予追究责任。同时过罚法定, 即程序法定和实质法定。

(3) 惩教结合。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强化责任主体的责任意识, 切实履行职责, 避免过错的发生。因此, 一方面, 责任追究制度本身要起到警世和导向的作用;另一方面, 处分种类和量纪标准设置应体现教育精神, 对情节不严重、没有酿成恶果的过错, 可免予处分, 以教育为主。

(4) 有责必究。

实施责任追究, 是极为严肃而慎重的工作, 必须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每一起水库大坝事故, 都要坚持实事求是, 查清事实真相, 查明事故原因。对责任事故, 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 必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涉嫌犯罪的责任人, 要按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2 问责对象

所谓问责对象, 是指追究责任的对象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各级行政机关 (监管机关) 的行政首长、所有者 (产权代表) 、管理者 (法人代表) 负有保障大坝安全的职责, 在行使权力的同时, 应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是大坝事故的问责对象;但是, 大坝事故的发生, 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和管理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执行不力或违规操作, 因此, 也应当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2.3 终极责任人设定

一座大坝发生事故 (非不可抗力引发) , 应该追究哪些人的责任, 事先应预明确, 不能因事故后造成社会影响的大小而随意提高责任人的层级, 这有利于责任人增强责任意识, 尽责尽力, 防止事故的发生。每座大坝应设定最高层级责任人-大坝安全的最终负责者, 包括政府、产权代表 (即大坝所有者, 也即大坝日常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监管部门。

2.4 追责范围

对导致水库大坝责任事故的失职行为进行科学分类, 并按照每类失职行为性质的不同设定不同的量纪标准, 是大坝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内容。追责范围的界定是否科学合理, 直接关系到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和发挥作用。终极责任人、内部工作 (管理) 人员、中介机构应区别设置追责范围。

大坝所有者负责大坝日常安全管理, 对不执行水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及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没有建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责任制、组建大坝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水库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未及时组织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限期消除危险;不及时发现、报告、处置工程险情;不配合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等导致大坝事故及妨碍大坝事故调查的行为, 均应追究责任。

安全监管责任人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设定追责范围:一是违法和不当行政,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二是有法不依、监管不严、查处不力, 对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和水库业主的失职行为监管不到位。

鉴定、检测等中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违规鉴定或编造虚假材料, 应追究责任。内部工作 (管理) 人员擅自脱岗、没有履行岗位职责造成大坝事故的必须追究责任。

政府责任人对国有大坝产权人、监管部门督查不力, 水库安全管理投入安排不当, 组织抢险不力等导致大坝事故, 应追究领导责任。

2.5 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

导致大坝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水库管理单位任职的人员应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国有水库管理单位的其他人员由管理单位给予处分;其他人员则由监管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

2.6 追究程序

大坝事故发生后, 按事故类别组织相应级别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大大坝事故、重大大坝事故分别由中央政府、省级政府水利、监察、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大坝事故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组负责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意见, 由相应的责任追究主体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2.7 责任追究的形式

(1) 行政处分。

对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分。

(2) 行政处罚。

对不能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给予经济罚款、行业禁入等处罚。

(3)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 责任追究的实现

3.1 建立水库大坝产权制度

建立水库大坝产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水库管理制度的需要, 同时也是实施大坝事故责任追究的必然要求。很难设想一个产权不清的工程, 会有人对其负责。对现有大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进行产权界定,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依法登记;新建大坝则由出资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国有大坝由工程主管部门作为产权代表。

3.2 制定大坝事故分类标准

实施责任追究, 首先要认定事故性质。制定大坝事故分类标准是责任追究的基础工作。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大坝事故, 其发生原因、事故性质均不相同, 但造成的事故种类相似。因此, 应开展大坝事故分类标准的研究, 明确事故的标准, 明确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的区分标准。根据事故的后果, 可将大坝事故分为三大类。1、2、3级大坝垮坝或4、5级大坝垮坝并造成10人以上人员死亡的大坝事故为特大大坝事故;1、2、3级大坝出现重大险情或4、5级大坝垮坝为重大大坝事故;其他为一般大坝事故。三类事故中, 自然的、不可抗拒的或因人们对某种事物的规律性尚未认识、目前的技术水平尚无法预防和避免的事故属非责任事故。 由于人为的因素造成的事故属责任事故。

3.3 建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体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体系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府责任体系。按照哪一级政府建设管理由哪一级政府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对所辖大坝安全负责, 政府行政首长为责任人。二是产权人日常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国有大坝, 产权代表为责任人;股份制大坝的控股股东为责任人, 如为国有控股股东, 则按照隶属关系,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代表, 是该组织所属大坝的责任人。三是安全监管责任体系, 即负责监督大坝所有者管理行为的责任主体, 根据大坝等级设定。按现行行政管理系统, 1级大坝由中央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2级大坝由省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3级大坝由市 (地) 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4、5级大坝由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监管责任人。四是中介机构责任体系。从事安全鉴定、检测等工作的中介机构, 其法人代表为责任人。各责任体系既要有总体的责任目标, 又要有具体的责任的内容。唯有这样, 才能从源头上防止和遏制大坝事故, 并为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使责任追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3.4 完善法律法规

健全法制是确保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基础。现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有许多不足之处, 亟待修订。理顺管理体制, 进一步明确大坝管理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界定各责任主体的职责。同时, 抓紧制定《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形成比较完整的大坝事故责任追究法规体系。

4 结 语

完善的大坝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是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重要制度保证, 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大坝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现行水库大坝管理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设计任务十分艰巨。因此, 有必要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抓紧立法, 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

参考文献

[1]郭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2]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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