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2024-08-01

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精选11篇)

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第1篇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合同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书面形式就是以文字方式表现合同内容的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的最大特点就是便于保存,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方便举证,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也便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审判、裁决。

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价款或报酬数额较大的合同,当事人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合同除合同书外,还有数据电文。

体现了现代科技的要求,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书面形式又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了用文字表现合同内容外,还要对合同进行其他程序,主要有公证、审批、登记。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就是以谈话的方式订立合同,如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

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简单、方便、迅速,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如集市上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买卖等。

但口头形式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即不能复制,容易发生争议。

发生争议后不易举证。

所以,对于非即时清结的和标的额较大的合同,还是用书面形式为好。

(三)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一般是指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不直接用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期满后,双方都未提出终止合同,而且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

这就是双方以行为延长了房屋租赁期(但租赁期限成为不定期的)。

(再如,双方约定经公证后生效,担未经公证就开始履行,等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废除了“经公证后生效”条款。)

默示形式是指当事人用沉默不语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即有时候沉默也是一种意思表示)。

如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可以在试用期限内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但是在试用期满时,不表示是否购买的,视为购买。

还有,收到标的物,不在约定的期间提出数量或者质量异议,视为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还有在继承中不表示是否接受继承;破产案件中不申报债权等)。

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第2篇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该县飞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支行自2000年6月起向飞翔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2003年6月,贷款到期,飞翔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与2003年10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此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前一笔贷款,同时经飞翔公司要求,该县华悦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为飞翔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飞翔公司经过整顿改革仍然未能摆脱亏损的局面,2004年贷款到期后,飞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支行要求华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悦公司此时才得知其担保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遂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存在下列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明知该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清偿旧的贷款。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于2003年10月份达成的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至于保证合同,由于借新还旧合同中没有写明贷款的用途,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并不知晓,所以保证合同无效,华悦公司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金融法规规定银行对于未归还贷款的当事人不得发放新的贷款,所以借新还旧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但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由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是因为自己不知道该贷款的用途而产生的对工行支行的抗辩。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到期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也未将其列

为逾期贷款,而是采用了“借新还旧”的做法,由此而导致的贷款合同纠纷可谓屡见不鲜。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借新还旧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1.“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有效应该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张“借新还旧”合同无效时所引用的法律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二是《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事实上,上述条文与“借新还旧”合同效力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虽然这两条规定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并非从法律角度直接对“借新还旧”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借新还旧”合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其效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公厅在1997年给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一份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明确指出,“以贷还贷”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规章制度中不但认可“以贷还贷”的做法,还允许商业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将“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正常贷款。

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磋商决定以新贷还旧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而且以新贷还旧贷的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保证人华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法律上讲,在涉及有保证人的情形下,“借新还旧”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往往在借款合同中并不明确指出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保证人并不知晓所借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而且在以新贷清偿了旧贷之后,借款人一般不具有自行偿还新贷款的能力,从而使得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明显增大,一旦金融机构进行追索,保证人将不可避免地要代替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这对保证人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取决于保证人是否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

根据《担保法解释》,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该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在新贷款与旧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使得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只是针对新贷款的,相对而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增加。而且在新旧贷款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新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款人的行为较之其如果按照新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新贷款而言,避免了发生保证人对新旧贷款均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一定程度上说对保证人是有利的。所以,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新贷的用途是用于清偿旧贷,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款没有保证人,或者新贷款与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新贷款的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借新还旧”,则应该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串通对保证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保证人由于相信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用途而提供保证,而事实上借款人对“借新还旧”所形成的新贷款可能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可能是一笔死账,这对保证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保证人事后知道新贷款的用途后仍愿意提供保证的除外。

(3)新贷款的借款用途明确写明是“以贷还贷”,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而仍然愿意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由于保证人很难取得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新借款合同的有关原始凭证和原始材料,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知道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困难,所以,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要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借新还旧”,除非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同一人,否则就推定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新贷款的目的在于清偿旧贷款,而由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对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华悦公司是新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但不是旧

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且工行支行和飞翔公司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贷款的用途是清偿旧贷款,也没有证据表明华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就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华悦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虽然“借新还旧”合同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存在保证的情况下,该做法却难免有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欺诈保证人的嫌疑。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迫不得已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回收贷款时必须注意下列两点:

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形式要件

一、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简介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电子商务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主体不合格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 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影响电子商务法法律效力的因素主要包括:缔约主体行为能力及电子代理人的效力问题;电子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形式要件问题, 主要包括书面形式要求、签字要求、原件要求等。

二、对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

(一) 电子商务合同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认定方面

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与传统商务合同相同, 其主体首先应当满足传统合同法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但由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的虚拟性, 只是通过网络和计算机发出意思表示并直接订立合同。虽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 目前我国关于这些信息的数据库建立并不完善, 不能提供方便快捷的检索或查验, 这就为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提供了可乘之机, 同时这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有失公平, 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 电子商务合同意思表示方面

各国立法和实践基本都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要件之一。我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 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此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网络交流双方并不是面对面的接触, 彼此的认知是很单纯的、片面的, 为网络欺诈提供了很大的实施空间;与此同时, 电脑故障、数据电文篡改的传递、通信失误等问题都会造成电子意思表示不真实, 对电子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

(三)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要件方面

电子数据只要是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并且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 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 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 起到与传统书面合同等的法律效力。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商务合同, 不应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我国相关立法在当时的立法环境和条件下, 对解决数据电文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的问题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有关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 电子商务合同主体方面的完善

关于网上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 有以下两点建议:第一, 我国应建立一个电子商务认证机构, 当企业或个人进入网上交易市场时, 由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核实该用户的真实身份, 并签发一份“鉴定协议”, 其中包括身份真实证明、支付能力证明等, 证明其作为网上交易主体的合法性。第二, 由于电子交易的参与者具备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能力, 若参与者能够正常的完成网页全部操作, 则可从其行为推定其具有了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 故没有必要区别对待交易当事人, 建议在我国合同法中补充。

(二) 电子商务合同意思表示方面的完善

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一致。当二者不一致时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数据电文的意思表达不真实分为两种情况:一、表示上的瑕疵。二、意思本身的不到达。如果这一瑕疵属于前者, 只有在意思表示内容中有关主要部分错误时, 才能由发送者撤销。但如果发送者对此意思表示的不能到达有重大过失, 则不能以计算机软件错误为由而予以撤销。当然对于重大过失的错误举证责任应当在接收方, 证明发送者存在过错。上述情形均因发送者活动范畴内的因素而产生, 对方当事人若由此信赖所接收的电子数据内容, 而且该信赖具有认为妥当的理由, 应依照外观注意保护对方当事人。

(三)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要件方面的完善

1. 书面形式要求缺陷方面的建议

根据上述对数据电文书面形式要求的标准之一:随时调取查用。笔者认为其过于苛刻, 我国今后立法可采纳《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规定, 这样可以减少因客观情况导致交易不能进行而造成的损失, 同时合同当事人也能据此而解决纠纷。

2. 签字要求缺陷方面的建议

根据2006年7月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简称UECIC, 其中第9条第3款第 (一) 项规定, 将电子签名必须“能够鉴别签字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字人对电子交易所含的意图”作为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条件。建议我国将来根据UECIC对我国《电子签名法》进行立法修订。

结语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处在发展起步的初级阶段, 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和成绩, 初步建立了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制度, 但是仍然不合理和不完善。这一方面, 国外较为成熟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制度值得我们借鉴。然而, 我们更应该清楚地看到, 法律制度的建构可以借鉴, 但是必须建立在符合我国发展的现有国情基础之上, 通过对国外成熟的制度建构的考察, 选择适合我国现状的制度建构。

参考文献

[1]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2]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3]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探讨.人民法院报, 2000.3.25

电子劳动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等 第4篇

网贷平台的电子合同将具法律效力 第5篇

“轻轻点击了一下鼠标,就算签了合同了?”近日新加入P2P网贷投资大军的刘女士充满疑惑地问记者,“电子合同被篡改了怎么办?谁来保证我的财产安全?”

网贷平台的电子合同将具法律效力

的确,P2P网贷平台一方面丰富了人们的投资渠道,降低了投资门槛;另一方面行业口碑却不太好,“跑路”事件频发,受害者往往为数众多,且居住分散、投资数额不一,维权道路漫长。

据网贷之家的数据,截至年末,我国网贷运营平台达1575家,接近的两倍;但与此同时,20共有问题平台275家,尤其是12月份问题平台达92家,占了全部问题平台数量的三分之一。

“其实,不光是投资者对电子合约的有效性心存担忧,我们P2P公司自身也有很多顾虑,一旦发生违约纠纷,电子合同如何能被法院采信是巨大的问题。”网信理财董事长李焕香说,P2P平台基于互联网产生借贷业务,在交易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电子合同和数据,而电子数据的可无痕篡改问题往往令投资人产生顾虑。

不过,目前部分P2P企业正在着手解除消费者的担忧,对平台发生的每笔资金交易,利用“电子签名”及“时间戳”技术进行审核和监控。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主任张昌利介绍:“通过时间戳,可以为每个电子合同生成一个对应的“指纹”,如果有人想篡改数据,一定会和最初的“指纹”不一样。”

据了解,可信时间戳服务需要保证时间的权威性和内容的完整性,因此由我国唯一法定时间源―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溯源、同步和监测,并结合现代密码技术予以确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目前我国唯一一家由国家授时中心作保障的可信时间戳签发服务公司,可以为我国重点行业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信时间戳。

专家指出,时间戳的权威性是由国家授时中心保障的,可以有效解决数据电文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证明,适用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证明。在进入P2P借贷领域前,时间戳已经被广泛使用在知识产权保护、电子档案、电子商务等领域。

随着近年来P2P合同纠纷案件的增多,时间戳的应用场景更为丰富,目前包括积木盒子、有利网、网信理财在内的多家P2P企业均引入了时间戳。

“时间戳主要解决了在什么时间存在什么数据的问题,类似于第三方电子公正证书。”张昌利介绍,“在这个讲究信息安全的年代,时间戳可以给出“零知识证明”,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证明文件的原始性却看不见实际内容,极大地解决了信息安全问题。”

据了解,目前已经有70多家P2P平台有意向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合作,上线高峰将在今年的2月到3月。

“由于现在P2P行业鱼龙混杂,我们对不少P2P企业做了很长时间的跟踪调查,对于客户选择很慎重。”张昌利透露,该公司正在着手与北京市网贷行业协会合作,加大与推荐会员单位合作。

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6篇

1、只要协议书的内容没有法律所禁止的规定,并且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有法律效力。

2、如果协议中的内容涉及部分法律禁止的规定,也不能完全否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但对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条款将无效!

3、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可以反悔的,但在诉讼中将做为一项考量的参照。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证部门等主持达成的协议完全有效。

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生自由权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他权利。夫妻忠诚协议,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予以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因此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违背这种义务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能以法律加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说明《婚姻法》第四条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法律对忠实义务没有强制执行力,只能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

关于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如双方自愿,无论按原协议,还是签订新的协议都没有问题。如果以诉讼的方式离婚,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编辑:请结合本期案例谈一下违背忠诚义务后离婚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

律师:法律为了维护公序良俗,保护受害者一方的利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对无过错一方增加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如果双方都违背忠诚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论代孕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8篇

关键词:代孕合同,法律效力,委托夫妻,代孕母亲

当前, 生活压力增大、环境污染等各种原因使得不孕不育的夫妻逐渐增多, 针对妻子子宫受损或者体质不适合生育的情况, 代孕 (1) 成为这些家庭首选的方法。虽然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代孕行为完全禁止, 但是公民个人之间签订代孕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代孕过程中委托夫妻和代孕母亲签订的代孕合同是解决双方纠纷的重要依据, 代孕合同有无法律效力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一、代孕合同基本概念

我国法律没有对代孕合同的进行明文规定, 当前学者对该名词的定义也各不相同, 笔者比较认同的是:“代孕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是指经代理孕母与委托夫妻协商一致而确定在代孕实施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2) 代孕合同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 它不仅涉及合同订立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更涉及比较敏感的身份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 代孕合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精子和卵细胞来源不同, 可以将其分为局部代孕合同和完全代孕合同; (3) 根据代孕母亲是否收取费用, 将其分为有偿代孕合同和无偿代孕合同。在实践中, 比较多见的是有偿代孕合同, 无偿代孕合同一般出现在亲属之间。

二、关于代孕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

当前, 学术界对代孕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主张其无效的观点集中于该类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且无法可依等。但笔者认为, 这些观点不能完全成立。代孕合同并未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原则, 它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 部分内容可以适用《合同法》, 代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一) 代孕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是所有民事行为都必须遵守的原则, 代孕合同不违反该原则。 (4) 首先, 我国法律未曾规定其违法, 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理念, 公民可以签订代孕合同。再者, 代孕合同是委托方夫妻和代孕母亲达成合意所签订的, 目的是孕育新生命, 一定层面上说, 其并不违反社会道德, 反而有益于家庭和谐。而针对代孕母亲收取报酬违反公序良俗的观点,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代孕母亲要承担孕期风险, 生育后身体也要调理, 在经济上给予一些补偿于情合理。再者, 《合同法》规定的多数合同是有偿合同, 纯粹的无偿合同只是例外。如果把代孕母亲的孕育过程认为是提供特定服务, 那么支付等价费用也是应当的。 (5)

(二) 代孕合同符合合同构成要件

根据学术界主流观点, 合同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标的合法。如果以该三要件衡量代孕合同, 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1)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委托方夫妻都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 同时, 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 委托方夫妻也会选择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作为代孕母亲。所以除非例外, 合同双方都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代孕合同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特殊合同, 委托方夫妻和代孕母亲一定是在意见达成高度一致后才会签订合同。即使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导致合同有瑕疵, 但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不会影响合同的根本效力。 (3) 对于代孕合同的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要件, 上文已经分析, 此处不再赘述。但对于有些学者以代孕合同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7) 来主张合同无效的看法, 笔者不予认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代孕违法, 以部门规章的规定来冲击法律层面的不限制效力有待商榷。并且, 该办法的适用主体明确为医疗机构, 将其范围扩大到包括公民个人是不合理的。

(三) 代孕合同身份关系内容适用《收养法》

代孕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涉及委托方夫妻支付代孕母亲报酬的财产关系, 这方面内容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另一方面, 几乎所有代孕合同都涉及代孕母亲放弃对代孕子女的亲权关系 (8) , 所以涉及身份关系的部分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 综合我国相关学者的观点, 涉及身份关系的部分可以适用我国《收养法》有关规定。“这是因为代孕合同是一种可预期的亲权转移合同, 而传统的收养协议是一种现实的侵权转移合同。”“代孕合同必须在孩子出生之前就对孩子的亲权归属作出约定。” (9) 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从立法层面对代孕行为进行规定, 但是面对确实存在的代孕合同的有关问题必须依法解决。综合相关法律来看, 《收养法》在性质和内容上是最贴近的, 一些实质上的问题在法律原理上是相通的, 所以涉及亲权身份关系的合同内容可以适用于我国《收养法》。

三、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符合合同构成要件规定的代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内容可以适用《合同法》, 而涉及亲权身份关系的内容可以适用我国《收养法》。同时笔者建议, 我国现今代孕现象层出不穷, 代孕问题不断出现, 我国立法机关需要对该现象给予一个明确的态度, 并制定法律进行规制约束, 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刘萃, 张卓娅.商业性代孕合同性质探究[J].学理论, 2010 (10) .

[2]李璐, 魏明灿.论代孕合同的效力[J].法制与社会, 2011.3.

[3]张燕玲.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第9篇

深圳市坪山读者刘小姐陈述:

我有一个打工的姐妹真可怜,跟他男朋友未婚就生下一个女孩,但男方父母不承认小女孩,认为小孩不是他们儿子的。女方没有其他的男朋友,孩子不可能不是他的,为了证明孩子是他的,女方想去做亲子鉴定,但她不知道怎样去做亲子鉴定。如果私下做亲子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所以,你那个姐妹自己去做亲子鉴定是无效的,但她可以在将来诉讼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亲子鉴定。

二、性骚扰的精神损失费如何赔偿?

茂名市读者周先生陈述:

我所在的公司有一名男员工在酒后对一名女工进行性骚扰,但并未得逞,事后,那位女工向男同事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并写了协议书,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缠。一个月后,那位女工又找男同事索要赔偿费,男同事称这次我又没骚扰你,你为什么还要我赔偿呢?女工说你害我没脸见人,所以还要赔偿。男同事没有理睬那位女工,于是,那位女工开始上告法院,希望继续得到赔偿。请问,我那位男同事该不该继续赔偿那位女工精神损失费?性骚扰的精神赔偿如何计算?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吗?盼回复。

答: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解释还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所以,根据你所说的情况,该名女工再次赢得经济赔偿的把握不大,你的男同事可以积极应诉。

三、公司私订的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江门市读者区先生陈述:

最近,我在职公司组织旅游慰劳员工,但本人觉得像一场交易,因为在出发前,公司要求每人在一张声明上签名,声明的内容大致为:本公司组织员工旅游,旅游经费为3000元,由公司出资,但员工在旅游回来半年内提出离职,需按原价赔偿旅游经费。

请问:这种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应?由于工作不顺心,我不能保证在未来的半年内不跳槽,如果真的跳槽,我是否要交纳此笔费用?

答:1.《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也就是说,享受单位组织的旅游是劳动者的一项合法权利。

2.《江门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限作出约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你公司组织旅游慰劳员工,属于对职工的福利待遇范畴,不应以此为条件要求职工对其作出什么承诺。你单位与职工签的这份声明不符合上述条例中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

特约主持:毛威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10篇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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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进入公司,公司有可能会提出要求员工写一份保证书,婚姻中的两个人有可能提出婚前或者婚后向对方写一份保证书,房地产开发商会给购买者出示一份住宅质量保证书,那么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律伴为你解答。

一、保证书指的是什么?

保证书是个人、集体、单位,为响应上级号召开展工作、完成任务或做错了事,犯了错误并决心改正面提出保证时使用的专用书信信或文字材料。

二、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保证书分为个人、单位和集体保证书,以下分别说明。

个人保证书是民事上的承诺,即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时《民法》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如果是被胁迫写保证书,无论是内容还是手段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商将新建成的房屋出售给购买人时,针对房屋质量向购买者做出承诺保证的书面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开发商应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上约定的房屋质量标准承担维修、补修的责任。鉴于房屋的特殊属性,为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对住宅质量进行了专项规定,要求开发商建造的房屋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并要求开发商承担一定期限的保修责任。通常房屋保修的事项应该由开发商企业亲自负责维修和处理,如果,开发商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其他单位负责保修事宜的,必须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对所委托的单位予以明示,保证购房者权益获得实际保护。《住宅质量保证书》是开发商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可以作为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补充约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中国房地产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其中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其中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商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经保修单位维修后导致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或因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商应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的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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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诉,关于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这个问题的解答,要分析具体情况,保证书是否当事人或者公司、集体自愿写的,保证书保证的内容条款是否合法的,有没有和我国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如果内容或者手段是违法则是无效的。合法的保证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伴淮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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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11篇

“净身出户”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婚姻中出现出轨情况时,一般都会采取写下“保证书”或签订协议的方式,来约束出轨方的行为。但所谓的“净身出户”并非法律术语,“净身出户”的定义并不明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此约定为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在签署“保证书”或协议时,应当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离婚 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若在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或协议中剥夺了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则该条款不能受到法 律保护。

1篇二: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此外,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李裘必须这样做。篇三: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浅析 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浅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以离婚为条 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财产标的不同。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按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综上,婚内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则要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篇四: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要知道,为什么520除以3除不尽?因为爱情的世界里容不下小三。如果老公婚后出轨,面对“除不尽的小三”,你是一哭二闹三上吊,还是让他写份保证书?比如: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否则净身出户等。那么,这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三问保证书:

一问:有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

第46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二问:哪些约定受保护?

判断婚姻保证书的效力,应针对签署背景、设定条件及处分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综合判断。

以下三种情形写的婚姻保证书,一般认为其不具拘束力:

1、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2、保证书有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3、保证书剥夺人身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三问:“净身出户”能否兑现?

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若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比如法院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

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产份额。

面对另一半的出轨,原配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保证书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常规证据,学会正确书写,使其有效,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篇五: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一般来说,常见的男方出轨后写的保证书大概内容都有例如:本人以后再也不和某人(即婚姻第三者)来往,否则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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