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

2024-06-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精选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制定的办法。由公安部于1981年4月25日颁布。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枪支的管理 外国人的枪支管理 处罚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和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 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 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 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九条 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

第十条 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的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

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

枪支的管理

第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对于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证。经县、市公安局审核,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因公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十三条 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呜枪。非狩猎区禁止鸣枪打猎。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定的地区和场所,不准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十六条 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集体持有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他人。持枪单位撤销或持枪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将枪支交还发枪单位,并将持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持有猎枪的人,迁离原住地县、市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十八条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证。

第十九条 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冶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使用、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外国人的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除猎枪可在狩猎场所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比赛地后,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途经我国的,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将所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籍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时,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过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凡未向海关申报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

处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公安部发布施行。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施行的《枪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 第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司]发[1988]15号

颁布日期:19880620

实施日期:198807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自一九八六年四月我院制发《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又曾多次为枪支管理问题下达通知,引起了各级法院的重视,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法院对《办法》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扩大了配枪范围;对配枪人员教育不够;对枪支管理不严,措施不力,以致枪械事故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堵塞漏洞,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枪支管理工作,要对现有枪支弹药进行彻底清查,建立和完善登记卡。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定所辖各级法院(含专门法院)的枪支配置数量,做好多余枪支的封存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枪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或办公室负责。

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结合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严格控制配枪范围,对枪支弹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 专用枪的配发。

(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枪支弹药专管人员;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辖区内的边境地区、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专用枪配发范围。

第四条 公用枪的配置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三;

(二)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层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枪支的边远地区、山区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数)数的百分之三十(城区、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百分之二十)。

(五)各级专门法院公用枪的配置,按同级人民法院配置标准。

(六)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原则上不配置枪支,但边远地区、山区的人民法庭根据需要,经基层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枪,由人民法庭庭长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因工作必需时可以借用。

第五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借用公用枪:

1.押解人犯;

2.执行死刑判决;

3.办理重大案件;

4.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需时。

审判人员,不会使用枪支者,在办理重大案件时,可派法警随往。

第六条 配发专用枪支或者借用公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有一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实践,并且经过使用枪支的训练和考核合格。

第七条 持枪必须备有持枪证。携枪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到外地的,必须同时办理持枪通行证。

第八条 持枪人员执行任务时枪支应贴身佩带。

第九条 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持枪人应主动将所携带的枪支、子弹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第十条 持枪人员离休、退休或调离,必须将枪支、子弹和持枪证交回原单位,一律不准带走;对已带走的枪支、子弹,要坚决追回。

第十一条 严禁将枪支、子弹转让、转售、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子弹,或以枪支、子弹交换其他物资。

第十二条 严禁持枪人员任意鸣枪、狩猎、玩弄枪支。

第十三条 严禁持枪人员带枪饮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枪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人民法庭配置的公用枪例外),指定专人负责。要设置安全可靠的专用库、柜。枪支子弹应分别存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枪支、子弹的出入库登记手续;对执行任务和训练时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子弹消耗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枪支领取和借用制度。配发专用枪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领取所配枪支;其他人员借用公用枪支时,必须填写申请报告单。经庭、厅、室(处、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院长或指定的专管负责人批准。任务执行完毕,应及时交回枪支、子弹。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训练考核制度。要定期组织持枪人员训练。使之明确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的规定,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构造和性能,能够保养枪支和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建立枪支弹药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要定期对本院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枪支管理部门要对枪支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枪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发生枪支、子弹丢失、被盗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追查,并逐级报告上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案发七日内,将书面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枪械事故档案。

第二十条 对不能使用的废、旧枪支,应登记造册,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后,作彻底毁型处理,将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派专人到指定工厂监督销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枪支、子弹,须先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厅(局)审核后,在本辖区内法院封存的枪支、子弹中调剂解决。本辖区内解决不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剂或购置。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枪支、子弹,必须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主管部门武器弹药调令和武器弹药运输证,办理枪支审验和持枪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根据情节,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我院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制定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司]发[1988]15号

颁布日期:19880620

实施日期:198807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自一九八六年四月我院制发《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又曾多次为枪支管理问题下达通知,引起了各级法院的重视,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法院对《办法》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扩大了配枪范围;对配枪人员教育不够;对枪支管理不严,措施不力,以致枪械事故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堵塞漏洞,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枪支管理工作,要对现有枪支弹药进行彻底清查,建立和完善登记卡。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定所辖各级法院(含专门法院)的枪支配置数量,做好多余枪支的封存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枪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或办公室负责。

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结合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严格控制配枪范围,对枪支弹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 专用枪的配发。

(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枪支弹药专管人员;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辖区内的边境地区、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专用枪配发范围。

第四条 公用枪的配置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三;

(二)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层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枪支的边远地区、山区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数)数的百分之三十(城区、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百分之二十)。

(五)各级专门法院公用枪的配置,按同级人民法院配置标准。

(六)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原则上不配置枪支,但边远地区、山区的人民法庭根据需要,经基层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枪,由人民法庭庭长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因工作必需时可以借用。

第五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借用公用枪:

1.押解人犯;

2.执行死刑判决;

3.办理重大案件;

4.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需时。

审判人员,不会使用枪支者,在办理重大案件时,可派法警随往。

第六条 配发专用枪支或者借用公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有一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实践,并且经过使用枪支的训练和考核合格。

第七条 持枪必须备有持枪证。携枪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到外地的,必须同时办理持枪通行证。

第八条 持枪人员执行任务时枪支应贴身佩带。

第九条 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持枪人应主动将所携带的枪支、子弹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第十条 持枪人员离休、退休或调离,必须将枪支、子弹和持枪证交回原单位,一律不准带走;对已带走的枪支、子弹,要坚决追回。

第十一条 严禁将枪支、子弹转让、转售、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子弹,或以枪支、子弹交换其他物资。

第十二条 严禁持枪人员任意鸣枪、狩猎、玩弄枪支。

第十三条 严禁持枪人员带枪饮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枪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人民法庭配置的公用枪例外),指定专人负责。要设置安全可靠的专用库、柜。枪支子弹应分别存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枪支、子弹的出入库登记手续;对执行任务和训练时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子弹消耗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枪支领取和借用制度。配发专用枪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领取所配枪支;其他人员借用公用枪支时,必须填写申请报告单。经庭、厅、室(处、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院长或指定的专管负责人批准。任务执行完毕,应及时交回枪支、子弹。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训练考核制度。要定期组织持枪人员训练。使之明确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的规定,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构造和性能,能够保养枪支和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建立枪支弹药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要定期对本院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枪支管理部门要对枪支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枪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发生枪支、子弹丢失、被盗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追查,并逐级报告上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案发七日内,将书面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枪械事故档案。

第二十条 对不能使用的废、旧枪支,应登记造册,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后,作彻底毁型处理,将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派专人到指定工厂监督销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枪支、子弹,须先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厅(局)审核后,在本辖区内法院封存的枪支、子弹中调剂解决。本辖区内解决不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剂或购置。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枪支、子弹,必须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主管部门武器弹药调令和武器弹药运输证,办理枪支审验和持枪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根据情节,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浅析射击项目枪支使用安全管理 第3篇

关键词:射击运动,枪支管理,安全事故

1、射击运动的枪支的定义及类别

1.1、射击运动枪支的定义

射击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枪支使用人员必须遵守: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赠送运动枪支, 不得私自改装和销毁运动枪支, 不得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地, 不得将运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以外的其他活动, 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

1.2、射击运动的枪支分类

射击运动的专业用枪分为手枪, 步枪, 飞碟猎枪。根据不同项目使用的枪支类型不同, 对射击项目的强制类型进行分类。 (如表1)

如 (表1) 所见, 枪支类型分为3类, 手枪、步枪、飞碟。按照子弹的类型分为气枪、口径枪、飞碟抢。出现安全事故的严重性划分的话, 就是飞碟>口径枪>气枪 (从枪支造成的杀伤力划分) 。

2、射击运动的枪支弹药管理中的安全因素

2.1、射击运动员的枪支正确使用

射击运动员在射击训练的过程中, 都是在教练员的指导与监督下进行射击。在射击训练中, 首要记住的是枪口不能对准人和动物, 这是每个运动员接触射击运动的第一堂课, 在射击过程中, 安装子弹时, 食指应该离开扳机, 特别是男子50米慢射手枪, 扳机的重量都是在50克之类的, 如果在装弹的过程中食指紧贴扳机, 很容易造成枪支走火, 不管是比赛取得优异成绩还是安全因素都是很严重的问题。以2007年12月3日中国首例射击运动员意外身亡为例, 上海飞碟射击二线运动员陈泽骏在训练间隙, 和队友用飞碟抢开玩笑, 队友从另外一位队友那要来一颗“哑弹” (撞针击发了很多次都没有撞响的子弹) , 在这过程中, 结果队友无意中击发出着颗“哑弹”, 子弹直接打中陈泽骏的腹部, 当时就流血不止, 事发后, 运动中心通过120急救电话, 到医院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抢救, 但由于伤势过重, 最终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所以不管是在平时的训练也好, 休息时间也好, 只要作为一个射击运动员在靶场, 就应该时刻牢记射击的安全性。

2.2、射击教练员的监督与指导

射击运动是一项具有高危险性的运动, 不管是在射击训练还是在射击比赛中, 教练员的安全意识都应该时刻不能松懈, 很多时候出现事故都是因为教练员的指挥不当才造成许多安全事故。特别是在教练员在修枪的时候, 应该注意枪膛是否有子弹, 修枪的时候枪口的方向都是应该特别注意的。以四川省陆上运动学校的前女子步枪教练员陈某为例, 由于一名队员的小口径步枪撞针和枪膛出问题, 子弹卡在了枪膛里, 在修枪的过程中, 枪口朝下, 枪的撞针复原, 撞响了卡在枪膛里的子弹, 打中了自己的右脚拇指, 造成自己的损伤。所以作为一名合格的教练员应该提前注意和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 及时的把安全隐患遏制在萌芽状态。

2.3、射击比赛中裁判的监督

射击比赛中, 裁判员在监督射击比赛整个过程中, 不仅要维护比赛场地的环境, 还要观察运动员的枪支使用是否按照规则使用, 如果出现问题应该及时制止及警告。在射击比赛中, 应该严格执行射击的比赛规则, 空枪的训练中, 应该严格要求运动员合理的操作自己的枪支, 如果发现有运动员上膛, 装弹等动作, 应该及时警告处理, 在实弹射击时, 随时监督射击运动员的动作是否规范, 枪口的指向和幅度是否过大, 运动员出现枪支故障应该要求退膛, 拿到制定地点进行修理等。

3、提高射击运动安全管理的解决方法及措施

3.1、提高运动员的安全意识

因为射击运动员是操纵枪支的主体, 运动员的正确使用枪支能有效的提高射击运动的安全性。不管在任何时候, 第一条就是枪口不能对准人或者动物。每天训练时, 取出枪支检查枪支的保险, 检查枪支是否处于上膛状态, 出现问题, 及时退膛;训练时, 不管是空枪训练还是实弹训练, 一旦需要挪动枪支, 应该打开枪机, 食指离开扳机, 挪动时枪口应该朝上或者朝下, 不能横着拿枪;在比赛的时候, 一切听裁判员口令进行操作, 特别是决赛阶段的“装子弹”和“退子弹”的口令;一旦实弹射击结束后, 应该拉开枪机, 检查是否任有子弹, 因为小口径项打完后, 枪膛里面任有弹壳, 应该弹出弹壳, 检查子弹是否已经击发, 然后装入空弹壳, 离开射击地线;每次装枪时, 应该再次检查枪膛, 保险, 枪机, 一切正常情况下装入枪箱。从每天训练的细节入手, 解决好容易出现的安全隐患。

3.2、教练员应该时刻警惕, 及早发现安全隐患

教练员的安全意识与运动员的使用安全都是紧密相连的, 教练员不仅是教运动员的技术动作, 更加应该监督强制安全的责任。教练员应该时刻强调安全的重要性, 并时刻要以身作则, 加强对运动员的安全教育, 多举例说明出现的安全事故, 让运动员更加清晰的了解到发生安全事故的严重性。对还未出现或者已经出现的问题, 应该及时的解决, 尽可能的降低缩小风险和隐患。

3.3、比赛中裁判员的提醒和警告至关重要

在比赛中, 特别是中等水平的比赛, 人多的情况下, 就更加应该注意运动员的动作, 特别是速射、飞碟等项目, 动作幅度较大, 增加了安全风险, 应该监督场外的观众是否退在安全区域, 运动员的动作是否规范, 出现问题要及时提醒, 情节严重者, 应该给予警告或者扣环数等措施。在运动员出现枪支故障, 申请枪支修理的情况, 在时间有安排的情况下, 应该上去检查枪支的枪击是否打开, 保险是否关闭, 然后再按要求把枪支挪动到指定的安全地点修理。比赛中, 如果运动员需要休息或者要离开射击地点, 和裁判沟通, 裁判也应该上去检查。

3.4、比赛中枪支的管理人员应该仔细检查枪支

在比赛时, 管理人员应该仔细的检查枪支的完整性, 枪支是数量是否与资料上一致, 如果出现问题, 应该及时的与组委会和参赛队领队联系。

4、结论

(1) 射击项目在训练过程中, 应该随时牢记安全意识, 时刻建立人身安全第一的意识。

(2) 在枪支的日常检查中, 不管是训练前还是训练后, 都应该仔细检查自己的枪支。

(3) 在射击比赛中, 一切按照比赛规定及比赛规则做, 不要因为成绩的好坏而影响枪支的日常安全检查。

由于射击项目的特点具有搞危险性和枪支安全的不确定性, 所以人身安全性是重于一切的, 不管是身为运动员、教练员还是管理人员, 都应该时刻紧绷安全这个弦。

参考文献

[1]国家体育总局, 公安部.射击竞技运动枪支管理办法[Z].2010.

[2]随庆军.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河北法学, 2005, (3) .

[3]徐洋.论丢失枪支不报罪[D].黑龙江大学, 2007

[4]江宜怀.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干问题研究 (二) [J].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 第4篇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和公安部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开展培训工作的通知》、《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高检院1992年8月8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必须修改。为此,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严格执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不得超标准,超范围配备枪支。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检察机关全部枪支一律作为公用枪,不再配备专用枪。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枪支应切实做到集中统一管理,执行公务借出须经审批,执行公务后及时交回。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中的规定的范围,按所分管的部门配备枪支。不在规定范围内的不配备枪支。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配备枪支要从严掌握,不符合配枪条件的不得配备。

五、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认真、细致地做好本地区的枪支缩减工作,多余枪支由省级院集中,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六、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缩减枪支的数量,须报高检院核准后实施。

附件: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公务用枪配备标准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配备的公用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枪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范围

第四条 检察干警使用枪支,是依法执行公务的需要,必须严格按配备标准和范围配发枪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司法警察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借用公务用枪。

第三章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组织纪律性强,参加司法工作一年以上,熟悉枪支性能、使用方法。

第七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人事部门资格审查后,参加省级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报相应公安机关批准后,领取《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八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配枪资格,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恶习的;

(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

(七)违反枪支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八)其他应取消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

第四章 携带和使用枪支的规定

第十条 检察干警在依法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携带枪支。

第十一条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枪证。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必须将枪支贴身佩带,做到枪不离身,严防因麻痹大意造成被抢、被盗、丢失。

第十三条 携带枪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玩弄、保管和使用;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办公室的普通桌柜内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

(四)不准带枪酗酒、游览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五)不准带枪进京,如确系需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不准用枪在他人面前玄耀、耍威风或恫吓群众;

(七)不准玩弄枪支、随意鸣枪或打猎。

第十四条 持枪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枪支:

(一)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遇暴力抗拒、抢夺枪支、行凶杀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的;

(二)检察干警生命安全遭到暴力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枪人员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枪支,除遇特别紧急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应当停止使用枪支。

使用枪支后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检察机关。

第五章 枪支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即执行公务时领用,执行公务后及时归还单位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领用制度。因执行公务需要领用枪支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指定具备配枪资格的司法警察负责枪支的保管工作。

枪支要存放在坚固可靠的枪库、枪柜中,枪、弹要分别存放,枪库要安装报警、防盗、消防装置,确保枪弹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所属人员均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售、转让或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建立枪支定期保养制度。枪支应及时擦试、保养、防止锈蚀损坏,保持枪、弹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如发生被抢、盗窃、丢失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检察结果逐级上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每月对本院自查一次;

(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对下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对所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地对全国检察机关进行抽查。

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逐级上报一次枪支、弹药装备统计表,上报时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务用枪的携带、使用、保管等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六章 枪支、弹药的购置、运输、封存和消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编造,统一购置、分发和管理。所购枪支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建立弹痕档案并办理枪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按标准配备后的多余枪支、弹药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集中,按有关规定办理封存、调剂。已配发和封存的枪支、弹药都要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枪支、弹药的运输,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弹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枪、弹分开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七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公务或训练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消耗登记手续,逐级上报,以待补充。对报废枪支、弹药应造册登记,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单位,送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手续,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枪支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枪支、弹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高检院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 第5篇

各位领导:

我院的枪支弹药及车辆管理,在院党组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在省高院司法行政装备处的有力指导下,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要求,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初步实现了枪支弹药存放安全可靠、技术性能良好、动态管理严格、车辆管理有序,无重大事故发生的目的。下面我就

有关枪支及车辆的管理情况分别向领导作以汇报。

一、枪支管理情况

我院领导非常重视枪支弹药的管理工作,并根据省高院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通知精神,成立了以***为组长、副院长**为副组长、法法警队及司法行政处相关人员参加的枪支管理领导小组,制定了《公务用枪领导小组职责》,进一步细化了领导小组成员各自的职责及分工,明确了责任。同时,结合省院下发的枪支管理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了《武器库保管员职责》、《枪支使用管理规定》、《枪支保管管理规定》、《枪支出入库制度》、《公务用枪查库制度》等规章制度。执行枪支集中保管规定,严格落实武器库房“三铁一器”(即:铁窗、铁门、铁柜、报警器)、“双人双锁”(即一人拿库门钥匙,另一人拿保险柜钥匙)、“枪弹分离”、24小时值班等制度。加强枪支的动态管理,要求有关人员按规定标准配备枪支,并经主管院长签字批准后方可借枪,同时严格枪支出入出库手续,规定使用枪支时由借枪人填写借枪卡(内容包括:借枪人、用途、枪型、枪号、技术状况及弹药数量)。枪支出库后,由借枪人员负责使用和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枪支使用后入库前,要核对枪型、枪号、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技术状况与出库前是否一致,并经验枪、保养后方可封存。对于出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在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视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车辆管理情况

对于车辆管理我院党组同样给予高度重视,并成立了由**院长为组长,监察室主任**、行政处处长***为副组长的车辆督察小组,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假、冒、套、挪用号牌、警车外借及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法院名义挂牌等现象进行了集中清查,并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印发了《关于统计清查整顿全市法院系统车辆的通知》、《关于加强车辆管理严厉打击套牌警用车辆的通知》、《关于取消假套牌警用车辆的通知》、《对于全市法院系统警用车辆乱闯红灯的处罚通知》,对规范警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同时,为有效地落实省高院《关于对枪支、车辆管理的通知》精神,我院及时印发了《关于购置警用车辆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成立公务用车督察小组的通知》,并启用了警车专用管理印章。为加强节假日期间警用车辆的管理,我院在放假前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的同时,要求所有车辆必须全部予以封存,如有特殊情况用车的,必须经值班领导批准,持派车单方可动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院车辆督察组适时对落实五个严禁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五个严禁:即严禁警用车辆乱呜警笛、乱闪警灯、乱停乱放,严禁警用车辆停放在酒店、宾馆、娱乐场所,严禁警用车辆进行非警务活动,严禁驾驶员酒后驾车,严禁非警务人员驾驶警车),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虽然我院的枪支及车辆管理没有出现大的问题,但是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在这方面我们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进一步加大枪支弹药及车辆的管理力度,加强向省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处请示汇报工作,加强对基层法院工作的指导,依靠制度从严管理,确保全市两级法院枪支弹药及车辆安全不出任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第四条 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佩带枪支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

(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

(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

(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

(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

(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

(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枪支:

(一)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

(二)着警服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

(三)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

(四)着警服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

第十条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

(二)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

(三)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

(四)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使用枪支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判断可能发生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持枪戒备,采取相应的戒备状态,并将枪口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发现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出枪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将枪口指向犯罪行为人。同时,命令犯罪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并口头警告其拒不服从命令的后果。出枪警示时,应当子弹上膛,打开保险,抠压枪支扳机的手指置于扳机护圈外,与犯罪行为人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枪支走火或者被抢。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现场处置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视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鸣枪警告。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枪警告。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无效的,可以开枪射击。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射击: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众骚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枪射击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开枪射击时,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避免受到伤害。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枪射击,并确认危险消除后,及时关闭枪支保险,恢复佩带枪支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开枪射击: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枪支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表达具体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时,一线处置民警不得佩带枪支。根据现场情况二线民警可以佩带枪支进行戒备,只有在出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时才能依法使用。

人民警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需要使用防暴枪时,应当按照现场指挥员的命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适宜的弹种和射击安全距离,进行开枪射击。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造成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防止证据灭失。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口头报告,并在完成任务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配枪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枪支的地点、时间;

(二)使用枪支时的现场情况;

(三)使用枪支时采取的警告措施;

(四)使用枪支理由及造成的伤亡情况;

(五)弹药消耗情况;

(六)使用枪支后所做的处置工作。人民警察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外使用枪支的,应当同时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110报警台口头报告。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所属配枪部门接到使用枪支的口头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所属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关应当视情指派警务督察部门进行调查;对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验证并形成卷宗。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由警务督察部门牵头,纪委监察、法制部门参加的调查处理机制,负责会同有关警种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案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开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派出警力赶赴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维护秩序,保护现场;

(二)通知医疗单位对受伤人员紧急救治;查明伤亡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

(三)组织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工作,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四)通知事发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五)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舆情引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接到民警异地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配合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处置工作。第二十二条 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人民警察报告的情况;

(二)调查工作情况及确认的使用枪支情况;

(三)对伤亡人员的救治及采取的紧急处置情况;

(四)组织善后处理和舆情引导工作情况;

(五)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情况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其本人及所属配枪部门宣布调查结论;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的,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形成调查认定意见后宣布。

人民警察对认定其使用枪支不当的调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发地公安机关未经其所属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披露当事民警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所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缓解心理压力。在人民警察接受调查期间,应当暂停其佩带枪支。

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存在心理负担过重等不宜佩带枪支情形的,其所属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其佩带枪支。

第五章 奖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勤执法时,按照本规范应当佩带枪支而未佩带的,对其本人及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视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人民警察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范佩带、使用枪支,所属公安机关在调查期间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行使职务时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时佩带、使用枪支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人民警察出国参加维和执勤执法任务,根据有关国际组织协议的授权需要携带枪支的,参照本规范和相关的授权执行。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警校枪支的信息化管理研究 第7篇

1 警校枪支管理现状

射击课程是警校公安专业的一门必修课程, 每个学员的授课在30个课时以上, 使用枪支的次数也非常频繁。警校目前的枪支管理主要包括学校使用的各类手枪、冲锋枪、子弹、弹夹等。目前的现状还是采用纸质审批流程, 领取的时候需要领导和领取人在枪支弹药出库单上签字, 并且要登记领取的型号和数量, 然后交给库管员领取枪支弹药;归还的时候也是要领取人和库管员签字, 填写归还的枪支弹药的型号和数量, 每次上课都要走一遍流程, 无形中给教官和领导都带来的许多的不便, 更重要的是纸质出入库单很难统计一个学期使用某类枪械的次数和弹药的数量, 枪支信息的查询更是难上加难了。

虽然学校对枪支的管理非常严格, 全天监控。并对枪支弹药管理制定了详细的流程图, 使枪支管理的过程似乎没有太大的安全问题。但在实际工作中一旦遇到特殊情况, 这种繁琐的审批流程和人工的存取流程会耽误大量的时间, 或者造成枪支弹药出库和入库没有及时进行登记, 存在安全的隐患。更重要的是枪支管理效率低, 查看、统计、存取很不方便, 随着校园网的不断发展, 枪支管理系统对比纸质的管理表现出先进性、实用性、安全性。

2 国内外枪支管理现状

国内的许多公司开发出了枪支管理系统, 比如海天的枪支管理系统、以及宏达枪支管理系统、还有深安科技开发的指纹验证枪械管理系统等等。这些枪支管理系统软件的功能是对用枪的单位进行枪支管理和分配的系统, 并且可以按照用枪单位的要求对各种类的枪支弹药进行统计和汇总, 还可以查看使用枪支的人员信息及单位信息, 使枪库管理变得更加快捷和更加安全。

目前许多枪支管理系统都是采用红外扫描技术或生物技术等其他技术对枪支进行自动识别来实现的, 目前应用于枪支管理系统中的技术主要有通过条码识别技术、射频识别技术、生物特征识别技术以及其他识别技术。条码技术可以对枪支进行自动识别, 按照一定排列规则生成, 条码上的每一符号用来表示一定的信息。射频技术则是通过无线电波对枪支进行自动识别技术, 通过射频信号自动搜索识别目标并获取目标相关数据。这种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物流、仓储、工业等领域, 我们目前使用的定位系统就是利用的射频技术原理。射频技术是利用无线电波技术同时对多个电子标签进行阅读, 并且这种技术可以进行远程阅读, 所以它的使用范围以和作用要好于条形码技术。生物特征识别技术则是指利用计算机比对生物存留在计算机上的生理特征或行为特征来对这种生物身份进行鉴定, 比如目前的指纹和人脸识别。对于这三种技术来说, 每一种技术都有它自己优点, 同时也有它的不足之处。不过从目前这几种识别技术使用情况来看, 自动识别技术对于枪支管理系统来说, 它可以实现对枪支的自动识别以及对枪支的远程实时监控及管理, 从而它能有效实施监控和提高对工作效率, 增加了监控手段, 加强安全防范能力, 完善安全机制, 对警校枪支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了一大步。

3 警校枪支管理系统模块

结合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枪支管理工作的需求, 对系统构建的目的是构建一个非常安全的管理环境, 通过该系统可以实现安全、高效的数字化管理。该数字化系统可实现功能如下:

3.1 网上审批流程

枪支审批管理是整个枪支管理系统的重中之重, 一旦枪支出现丢失, 领导要担负重要责任, 所以领导对枪支管理非常重视。每次上课的流程也非常复杂, 需要多个领导进行审批来避免问题的出现, 所以我们在设计审批功能的时候加入数字证书认证功能, 只有插入公安上配发的口令U盾, 才能以自己的身份登录进去。通过这个功能, 结束了以前纸质审批的繁琐、效率低下、不易保存, 安全性差等问题。利用网络进行审批从而实现了更高效率的办公、容易保存、不易丢失、安全性更高的目标。

3.2 枪支弹药的管理

枪械管理这块包括枪支类型管理、子弹类型管理两个模块。通过这两个模块用户可以很好的掌握目前枪支的类型和使用年限, 那些枪支到了使用的年限该报废, 那些枪支到了保养的时间, 一目了然。每个学期使用枪支的频率使用子弹的数目很快就能统计出来。给下一学期弹药的采购带来了数据参考。这极大的减轻了枪库管理员在管理这一块数据的统计, 提高了工作的效率。

3.3 教务管理

这一功能主要针对的是射击课的管理, 通过这一功能可以很好的实现领导、教官对上课班级学员的管理。每个学员使用的枪支类型和使用弹药的数量一门了然。而且一旦枪支在这个时候出现问题也可以从这里找出是哪个学员使用的枪支。枪支的使用者是学生, 所以对上课使用枪支的管理业是尤为重要。该模块主要包括学生信息管理、班级管理、专业管理、射击课表管理、教工管理五个模块。通过这几个模块可以吧学员、老师、枪支很好的联系到一起, 一旦中间一个环节出现问题, 可以通过这个系统查找的上课的班级, 以及对应的老师和学员。

3.4 系统管理员

枪支管理系统还需要有一个超级管理员的角色, 负责对整个运行系统的全局设置掌控, 他可进行系统顶端的操控, 其中功能包括系统环境配置、权限管理、密码管理、数据库初始化及备份等多种操控。系统数据备份是容灾的基础, 是为防止系统出现操作失误或系统故障导致数据丢失, 而将全部或部分数据集合从应用主机的硬盘或阵列复制到其它的存储介质的过程。考虑到该系统数据库容量不会太大, 所以我们采用每天晚上12点对数据库进行自动备份。当然人工备份也可以, 系统管理员对数据库进行备份操作时, 为了保证安全, 在备份前要求系统管理员输入密码进行确认身份。

考虑到系统的使用者有射击教员、枪库管理员、分管枪支管理的相关领导、教务科老师、学生等五部分。该系统的设计主要依据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学管理规范和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枪支管理规范。枪库管理员部分包括枪支弹药设备的管理和设备的管理;教务员部分包括学生信息管理、专业信息管理、班级信息管理、射击课程管理;教员部分包括设计课程信息、实训项目、实训考勤、实训成绩和实训报告;学生部分包括射击课程的了解、实训报告、实训成绩;值班领导主要是负责枪械的审批。下面给出了“基于Ajax山西警校枪支管理系统”基本业务功能模块用例图的划分, 系统总体功能模块用例图如图1所示。

4 系统的工作流程和数据的安全性

登录人员通过Web服务器进行登录, 用户登录到Web服务器后, 系统会根据用户名确定其拥有的权限, 用户可以依据自己的权限进行权限范围内操作, 如有不当操作, 系统会自动提示有没有这项权限。后台数据库服务器是用户的信息以及枪支弹药的信息储存区, 后台数据库的安全是至关重要的, 所以数据库服务器安装防火墙防止一些不法分子通过Web服务器进行恶意攻击, 所以我们采用了更为先进的硬件设备来保障服务器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领导通过登录枪支管理系统可以进行审批和查看, 枪库管理员通过登录枪支管理系统进行枪支的管理和统计, 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还需要枪库管理员进行人工的操作。智能枪柜通过数据库已经录入的指纹信息判断是否打开枪柜。枪支管理系统硬件网络结构如图2所示。

4.1 系统软件要求

服务器端软件采用windows 2003作为操作系统、后台数据库软件采用SQL 2005、以及采用C#开发的枪支管理系统。

客户端软件采用微软windows系统作为操作系统, IE浏览器才8.0版本及以上, 用户通过网页方式访问枪支管理系统。

4.2 系统硬件

(1) Web服务器采用HP Z800作为WEB服务器。

(2) 数据库服务器采用IBM System x3750 M4。

(3) 系统管理机。

(4) 智能枪柜。

该枪弹柜本身带有指纹系统。

5 结语

本文首先从目前枪支管理系统入手, 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作了详细的需求分析, 然后从系统的功能上对本校枪支管理系统进行模块化的划分, 并对系统的权限分配也做了简单的介绍, 最后介绍了系统的工作流程, 即用户通过用户名和用户编号进行登录, 同时计算机通过用户的用户名和用户编号与后台数据库进行比对, 比对成功后会自动给用户提供相应的权限。枪支管理系统的实现采用开发环境为C#编程语言和SQL 2005后台数据库开发。枪支的提取和归还的安全性采用了指纹识别系统和红外扫描系统相结合。用户在提取枪支时都要通过用户的指纹自动打开枪械柜, 用户在归还枪支时通过红外扫描确定归还枪支验证是否正确。

参考文献

[1]周晓光, 王晓华.射频识别 (RFID) 技术原理与应用实例[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 2006.

[2]游战清, 李苏剑.无线射频识别技术理论与应用[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 2001.

[3]秦爱红.计算机辅助射击训练系统的研究与实现[J].计算机应用, 2004, 24 (7) :147-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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