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2024-09-17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精选8篇)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第1篇

摘要: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传统商务手段,开拓了新的市场,产生了巨大的效应,同时也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分析了电子商务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给出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面临问题 政策建议

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时代,电子商务仿佛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以其成本低、效率高、速度快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环境中,越来越广泛地得到消费者认可;另一方面,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大威胁来自于消费产品及服务的可用性。既使消费者确认了经营者的真实性,鉴别了消费品的完整性,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可用性同样可能导致信任危机。可用性一般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消费者本身对商品是否需要。第二,信息本身是否真实、有效。第三,消费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面临的问题,归纳如下:

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手段针对网络消费欺诈。信用缺失、网络消费欺诈现象严重出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良商家往往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提供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甚至虚假信息及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涉及欺诈活动与非法传销。

2.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1)延迟履行;(2)暇疵履行;(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

3.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4.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隐私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和黑客技术的发展,对消费者隐私权构成侵犯的最大风险来自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利用。网络隐私一旦被滥用,将给消费者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

5.网络消费纠纷和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问题。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务活动,而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打破了主权疆界的界限,并动摇了在传统的地域主权基础上形成的司法管辖基础。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地理界限的消失,使得很难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而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就更为困难。

二、对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建议

1.立法先行,充实,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援引作为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但这些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是传统的交易形式,并没有将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性考虑在内。就目前情况而言,国家已经制定出相应的电子商务法规,但远远不能解决实际中的纠纷,有待从信息披露、合同履行、格式条款、个人数据保护、意外损失的风险承担等方面规范网络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完善。

2.发挥公权力量,加强网上交易监管。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技术手段先进,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也大。因此,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要捕捉和识别违法行为的较高的科技手段,并设置相应的监测体系,如网上投诉网站、网上仲裁机构等,兼采取强硬的法律措施与手段,让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相互配合、双管齐下,严厉打击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3.加强信用制度,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具有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和交易条件信息。建立一个统一的、覆盖面广的信用体系,将信用缺失者的信用记录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从而大大提高其失信成本,只有这样,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才能得到有效提高,网上消费才能变得更加轻松和可靠。

4.规避风险,选择CA中心。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CA认证中心作为 pKI 中最重要的角色,同时作为第三方机构来面对消费者和经营者。CA 中心主要通过在互联网上给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发放各种电子证书,以确保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选择标准:第一,需要具备相关资质。第二,选择服务领域广泛、公正、全面的认证中心。第三,选择技术比较全面的认证中心。第四,选择管理严格、服务规范的认证中心。

5.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传统的消费市场中,隐私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做特别的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保护变得非常突出,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特别的规则或法律条文,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同时消费者也需要提高自己的隐私保护意识和保护技能,尽量减少隐私暴露的机会。

三、结束语

网络特性是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使消费者面临信息欺骗、格式合同陷阱、合同的不当履行、信息传递安全等问题。为了使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达到传统消费环境中的保护水平,应加强立法,相关行政部门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加强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力量,及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也很有必要。相信在我们共同努力下,消费者的权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电子商务会健康、蓬勃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朱锴:《浅析中国电子商务中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法制与社会,2007年

[2]许晨枫:《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05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第2篇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的背景下迅速兴起。互联网金融投入门槛低、效率高、覆盖而广等特点符合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均持鼓励态度,互联网金融己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近来诸如“金玉恒通诈骗案”、“淘金贷、优易网等多家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等一系列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出现引发了大众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而当前我国尚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以及消费者自身金融相关知识的缺乏都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我国国情,寻求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而临的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方而凸显出诸多亮点,如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责任等,然而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方而新消法仍体现出许多不足:首先,新消法将该法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未明确将为投资获利而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其次,新《消法》在消费者维权途径方而规定的诸如调解、和解、诉讼等方式和手段并未考虑到互联网消费者维权的特殊之处,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第三,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有电子形式的凭证,无实物证据,致使消费者举证困难。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位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是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促进其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措施。而当前,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界定的模糊性以及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使某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机构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另外,我国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并未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营以及市场退出等方而做出具体规制,致使目前互联网行业出现良蒸不齐,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等问题发生。

(三)消费者自身存在诸多弱点

由于互联网金融普惠性的特点,扩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边界,使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广大传统金融未覆盖的群体。然而,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本身在金融知识、风险识别、风险承担等方而的能力较弱,信息获取能力和处理能力也比较欠缺,加上在金融行业本身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致使他们更容易在虚拟化的交易遭受误导和欺诈,这些都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首先,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其次,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一方而积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线维权机制,在传统维权途径的基础上扩展维权渠道,同时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纠纷的解决。第三,完善相关法律,在电子交易凭证的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而作出详细规定。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

首先,明确监管目标。在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发展的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同时兼顾金融行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目标的实现。其次,构建科学的监管机制,即建立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设立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建立市场经营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建立市场退出监管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方而加以构建,从整体上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有效监管。另外,还需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保证监管机构之间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各行其是,促进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的形成。

(三)加强公众金融风险意识和安全意识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浅析 第3篇

1. 金融机构强制交易侵蚀消费者消费自主权。

多种金融消费中都存在或明显或隐蔽的强制交易现象, 消费者不接受捆绑产品则无法享受所需的正常金融服务, 常常迫使其让渡部分的消费自主权。

2. 消费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知情权, 同时使消费者面临较大风险。

金融消费较为专业, 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因知识局限而需要详细的消费引导, 而引导缺失或不足则会对金融消费的合理性与维权能力产生影响, 尤其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在产品推介中进行消费误导, 更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并且, 金融消费的专业性也往往影响普通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风险的认知程度, 使其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比较一般的消费而言, 更易面临消费欺诈等风险。

3. 金融消费质量不高。

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质量主要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决定。目前, 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在科技含量和人性化等多方面低于金融消费者的期望值, 如ATM机吞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等, 都会降低消费者的消费质量。

二、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现状和美国做法的启示

在中国, 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处于开始阶段, 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 立法中缺乏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有关内容, 并且已有的法律欠缺可操作性、容易引起争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 在银行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 其适用性不强。《商业银行法》也只是非常原则地提出储蓄原则和当商业银行破产时要优先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利益。 (2) 对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引导不足。金融机构缺乏相应的措施来对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教育, 提供更多的则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 (3) 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在保护金融消费权利方面, 美国的一些做法有值得借鉴之处:

1. 对客户信息的收集、传播与使用进行明确规定。

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 还表现在信息隐私上, 消费者因发生业务关系而提供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 不仅关系到其经济利益, 还可能危及到其人身安全。因此, 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和谨慎使用。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必须对信息收集的范围、传播与使用进行专门立法。

2. 增强银行的透明度。

西方经济学分析问题的一个重要假设即消费者是理性经济人。金融消费者的理性建立在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清楚认知的基础之上, 这要求充分的信息批露。与中国相比, 美国银行业对消费者更加透明, 银行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可很方便地了解银行的产品、服务方式、价格、年报、银行组织结构等与消费者直接相关的信息。增强银行的透明度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能发挥市场对银行业的监督作用。消费者通过充分了解不同银行的状况而做出理性选择, 实现银行间的优胜劣汰, 从而促使银行努力改善自己的经营状况。这是金融监管部门无法替代的功能。二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理性消费。三是减少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的可能性。如果消费者由于信息不透明而错误地选择一家银行或不适合自己的银行产品和服务方式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则容易与提供该产品和服务的银行发生争执。

3. 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

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增强银行经营的透明度有助于减少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 但不可能完全消除争端的发生, 因此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非常重要。

三、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针对金融消费服务领域的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不断推进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

1. 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充分信息, 严禁误导性宣传;

格式化交易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原则, 严禁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产品和服务风险转移;消除地区、城乡、所有制等方面的歧视, 在保障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基本的金融服务的基础上, 给予弱势群体适当的优惠。

2. 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 增强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意识。

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民间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 应当对消费者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 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 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 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素质。

3. 加强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 树立金融机构“卖者有责”的理念。

金融机构应真正担负起社会责任, 规范银行产品营销, 明确揭示产品风险, 特别是要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不能以广告代替宣传。

4. 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

建议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 明晰投诉处理程序和建立信息记录及反馈机制, 建立一套严密的内部工作程序、高效的操作流程和报告路径、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以保证消费者的投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参考文献

[1]杨静.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企业技术开发, 2004, (12) .

[2]封文丽.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新方案的剖析与启示[J].海南金融, 2009, (10) .

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第4篇

关键词:明星虚假代言;责任追究;法律规避

一、我国明星虚假代言现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大经营者为了更快、更大、更久的占有市场份额,提高产品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明星代言是实力雄厚的企业的首选策略。明星往往会给产品带来成倍的产品之外的利润,所以明星成为了厂家们竞相追捧的对象。对于明星而言,一个简短的代言宣传片可以给他带来添加的代言费,又不用负什么重大责任,对于厂家的邀请也就欣然接受了。

虽然在2009年我国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在2013年5月正式实施的两高《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的范围太过狭窄,对明星虚假代言只能起到隔靴捎痒的作用,明星虚假代言的事件还是屡有发生。

二、明星虚假代言屡禁不止的原因

在我国,虚假广告的盛行是中国目前值得关注的社会现象,这种现象反映出目前社会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执法力度的疲软,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名人在利益下的驱动。虚假广告之所以产生并屡禁不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层面缺失

在立法层面,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内容的虚假广告责任体系。《广告法》对虚假广告行政责任设有“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罚款”、“没收广告费用”等,该行政责任主要由广告主来承担,因为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源头,广告内容也是广告主决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责任自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我国三大部门对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其担责主体只限定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不涉及代言人。致使在一些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诉告代言明星的案件中,法院以被告人不属于担责主体而被驳回起诉,消费者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都无法保障。

(二)执法力度不强

根据《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目前,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也都设立了专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构,但是地方政法执法还是存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问题。有关数据表示:38%的消费者认为“行政监管不力”是造成“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屡禁不止的最主要原因”。

现实状况下,面对铺天盖地的违法广告,更多的情形是:广告执法机关疲于应对,更多的只能完成一些常规的、例行的工作,审查恐怕也只能做到形式审查。如:对待特定广告的审批或审查,对待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予查出,而对主动出击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种执法之下,虚假广告也就越来越壮大了。

(三)经济利益驱动

在中国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拜金盛行,经济价值总是成为其他价值服务的对象,利益追逐是每一个市场主体的进行市场活动的驱动力。虚假广告出现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商家追逐利益的劣性使然。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息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信息对于大众来说已不再是稀少物品,相反的,公众的眼球对于商家来说才是要想尽办法攫取的稀缺资源。于是各大商家出奇制胜,绞尽脑汁的希望可以多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于是传统的广而告之的广告承担了商家额外的利益追求,于是广告失去“控制”了。现在很多明星包括体育民星、演艺明星等都进军广告代言领域,不言自明,就是冲着高额的代言费去的。在面对天价代言费的广告邀请时,没有几个可以抵制住这诱惑,唯利是图,伦为虚假广告的工具。同样,明星也希望通过代言活动提高个人名气、声望或威信。于是,商家和明星相互利用,结成统一战线,成为一丘之貉,将社会责任抛至身后。

(四)消费者自身意识不强

消费者处于市场中的弱势地位,成为虚假广告的直接受害人。究其原因中国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不成熟,盲目跟从,欠缺理性的消费观;消费知识不够,防范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不强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品目繁多的商品进入到消费者的视野,消费者在面对这无比丰富的物质世界的时候,根本无法依靠自身现有的知识对各种产品的质量、性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轻信商家提供的信息并盲目消费,陷入消费误区,导致上当受骗,造成合法权益受损。

同时,在中国社会上,名人效应屡试不爽,普通消费者盲目相信“知名人士”,将对明星在一个领域的追捧延伸到另一个也许是该明星一窍不通的领域里。在西欧的许多国家,广告根本不用或很少用代言人,商家做广告只对产品进行描述,凭消费者基于对产品的信任选择产品。

三、域外成功经验浅析

(一)名人代言广告要求名人是商的直接使用者、受益者

在加拿大、美国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义非常重大,名人代言产品必须是自己直接使用的或直接受益的,使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得到验证。如果广告的信息不实自己的真实情况,而是毫无根据的吹捧,可以以此要求名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建立严格的广告审查制度

法国立法建立了严格的审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加强对广告发布前的审查,从而降低虚假广告发布的可能性,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是,这一制度需要强大的法律资源作为支撑,并对执法的要求很高。

(三)对名人代言广告设置了严格的责任制度

法国、日本等国家严格的责任制度的设立,不仅能惩治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更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名人在代言广告时更加注重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发生。

(四)明确名人代言广告的禁止性范围

英国在某些特殊的行业,排除具有公众影响力的名人做广告的规定,有利于减少名人虚假广告的范围,缩小受损范围,保护特定人群的利益,从而杜绝了对大众影响较大产品会服务的虚假广告的产生。

(五)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建立,有效的制止商品、服务经营的不合法行为,维护了社会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的公众利益。

四、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一)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

现行虚假广告泛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欠缺可操作性。对于如何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虚假广告的界定标准。特别是对于特殊商品的虚假广告认定尤为重要,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等。要求与消费者身心健康、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在发布广告时,既要准确地展现其特点,又必须公示该产品的不足与局限性,对隐瞒产品或服务权限的广告,应认定为虚假广告。

2.确立拒不执行虚假广告停止发布的处罚措施。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执行虚假广告停止发布的,由广告监督审查机关处以行政处罚

(二)强化政府监管

虚假广告出现在市场上,政府监管机构本来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加强广告预审管理。广告预审是广告发布前最后一道关卡,为了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必须严格把关。并且我们完全可以对普通商品推出行业自律组织充任预审机构,缓解了监管机关的办案压力,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2.建立广告市场信用监管体系。欲有效的防止虚假广告,必须是广告违法者收到多重维度的行为约束,且强度适当。一是可以由各部委联合公告,加大典型案例的披露量,使行为人周围布满监督的眼睛,可以有效地防止虚假广告的产生。二是对代言的明星或打击发布广告的媒体采取信用评级的办法,让消费者在接受广告的同时可以对广告主体的信用等级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可以减少消费者因为盲目信赖而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对于广告主体,也可以通过市场力量实现非法律惩罚,信用评级低的媒体或名人通过市场淘汰机制,自然被淘汰出局。可以对情况恶劣的媒体或名人责令限期或取消发布广告的资格。

3.加大惩罚力度。现行立法对于该行为法的惩罚力度相较于广告主体在虚假广告中的获利而言显得微不足道,因此产生不了惩罚的作用。要想使惩罚手段达到惩罚的目的,必须加大惩罚额度。笔者认为情况恶劣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培养消费者理性的消费观

其实消费者处于市场弱势地位除了信息、财产等原因之外,还有一点就是消费者自己的盲目。中国消费者喜欢跟风,喜欢明星崇拜,这些都是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消费者要想维护好自己的利益,只有从自身做好,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理性消费。(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基金项目:2013年度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项目编号:13XZ-BZX-081)

参考文献:

[1]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第5篇

电子商务这1新型的商业模式,对于全世界经济已经经开始发生重大影响,为了使电子商务更好的发展,并且在全世界经济发展中施展更为显着的作用,咱们迫切地需要通过制订相干法律来对于其加以规范。因而,总结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钻研电子商务法律的含意,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子商务发展遇到的法律问题制订出对于策,就显患上尤为首要了。

1、电子商务法律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简称电子商法,是指调剂因以电子交易以及电子服务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流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瓜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流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瓜葛主要表现为1般商业流动所普遍存在的共有的社会瓜葛以及电子商务所独有的社会瓜葛两个方面。与之相对于应,电于商法也将主要由两个部份, 即1般商法以及特殊商法所组成。电子商务虽是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的商务流动,但从其本色上讲,并无扭转商务流动的基本属性,依然属于商务流动的范畴,仍然合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般商务流动的法律规范,合用我国现有商法的规范。

2、消费者权益维护问题

(1)问题概述

电子商务的呈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给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利便快捷的消费方式,但也对于传统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律法规形成了强大的冲击。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因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使消费者处于不利或者弱势地位。因为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动类型繁杂、隐秘性强、监管难度大,这也给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工作带来了许多史无前例的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缺少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资历的市场准入、资历认证轨制

传统商业流通企业的开业需要患上到工商、消防、卫生、质检等多个部门的审批以及监管,而企业或者个人开办网上商城,不需要任何资金保证,仅向当地通讯管理部门申请ICP证书,便可展开网上商品流通业务。

(二)虚假网络广告泛滥,缺少有效监管机制

传统的商务流动中,当事人是通过“面对于面”的情势完成的,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地判断经营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不能直接接触到所要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扬以及图片。这类了解仅仅是1种虚拟化的了解,这就容易致使经营者故意夸张产品机能以及效用、提供虚假价格、施行虚假服务许诺。

(三)消费者的隐私权患上不到维护,网上交易缺少安全性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进程中常常请求交易对于方提供良多个人信息,对于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无象事前许诺的那样采用保密措施。这必然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也使患上消费者因为耽心个人隐私以及交易安全患上不到有效的保障而抛却了网上购物,影响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举证难且司法程序繁杂造成消费者维权难

目前的网上交易程序10分简单,产品销售商通常不随产品开具相干收款凭证给消费者,也没有保存交易记录,消费者投诉时没法出示正规购物发票或者有效凭证,致使销售商不认账。此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于网上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讲仍显繁琐,消费者常常感到费时、费力,良多消费者因耗不起时间,最后不了了之了,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没法患上到保障。

(2)对于策

面对于在消费者权益维护领域遇到的新问题,咱们可以从下列方面采用对于策:

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完美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在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维护的相干法律规范,内容1般比较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请求的对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迫切需要。所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干措施中,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并完备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律体系应属重中之重。只有将电子商务中呈现的新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瓜葛及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并有效地规范电子商务流动,才能使泛博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患上到法律保障,从而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确立以及完美电子商务中市场准入轨制、资历认证轨制。在激励电子商务发展的条件下,以立法的情势规范电子商务行动,明确电子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历、市场经营行动、组成方式等,使电子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历”,相符《消费者权益维护法》中的被投诉对于象的前提。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电子商务行动的监督管理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答电子商务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装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项目等进行严格审查,并执行经营强制许可轨制。

履行消费者举证责任颠倒,设立处理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因为在电子商务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于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10分有限,对于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要挟,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念。对于此,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依据诚信原则来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1步扩展举证责任颠倒的规模。此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讲仍显繁琐,消费者常常感到费时、费力。应综合相干法律关于简易程序以及尤其程序的有关规定,针对于这类小额的消费金额树立1个与之相适应,又能高效力解决问题的简易的诉讼程序,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对于于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法律维护,应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是对于经营者合法获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和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获得消费者的许可或者法定授权的规模以内;2是对于经营者非法取得消费者隐私的制止性规定。固然,切实加紧有关隐私权维护的立法工作,并修订相干的法律法规,使隐私权的维护在我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以解除消费者对于泄漏个人隐私和首要个人信息的耽忧。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第6篇

随着互联网业务日新月异的发展,传统的金融投资理财行业借助网络平台的便利性,逐渐将其业务或金融产品与网络相结合,从而发展出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领域。自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代表余额宝推出以来,凭借便利的申购与退出模式,人性化的用户体验及优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回报,吸引了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这些消费者中,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而资金量少的中小消费者占据多数,他们由于风险意识不足,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不健全的情势下,常常行走在权益陷阱的边沿。

一、互联网金融时代消费者直面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提示不足

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性使得普通消费者得以轻易参与其中,但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与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融为一体,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更难以保护。以余额宝为例,进入余额宝主页后,消费者在页面显著位置可选择将资金转入余额宝并可观看其宣传视频,但在显著位置却无风险提示信息。投资天弘基金,余额宝只提到了“理论上存在亏损的可能,但从历史数据来看收益稳定、风险极小。”而在天弘基金“增利宝”网店里却写道,“这笔投资并不等同于存款,不能保证一定盈利,也不能保证最低收益。”这种风险提示的模糊性使消费者容易认为余额宝是个投资理财的好平台,而对于货币基金及其风险却知之甚少,甚至全然不知。事实上,货币基金虽然风险较小,但货币市场利率波动仍然会影响收益率。同时,类“余额宝”产品普遍采取的“T+0”模式,也存在集中赎回带来的流动性风险。由于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的规制,消费者无法有效识别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随着网络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的发展趋势,金融风险将不断演进。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易受威胁

互联网金融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这种开放性的平台也面临着种种风险。以余额宝为例,因余额宝与网络支付工具支付宝有特殊的捆绑关系,在支付宝安全的情况下,余额宝的资金安全可以得到相应保证。相反,支付宝一旦被盗,那余额宝也面临着瞬间被盗空的危险。实践中相关案例反映出,因支付宝与大多数用户的手机快捷支付相绑定,在手机卡丢失或被复制后,支付宝将丧失其安全性,盗取方可通过短信盗取用户登录密码、数字证书,从而轻易达到进入用户账户,将款项转出的目的。除此之外,不法分子还可利用hacker技术、虚假钓鱼网站、诈骗短信等方式窃取有价信息,盗取账户资金,导致实践中此类案件频频发生。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安全易受侵害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安全,即因消费者参与网络金融消费活动而提供的一切隐私信息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这些隐私信息包括从事金融消费所需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信息,同时还包括专业机构对消费者进行咨询和分析后得出的风险偏好、投资偏好、理财意愿等信息。除此之外,还包括金融消费者的财务金融状况。金融隐私信息经金融消费者同意后方可由金融机构收集,如未经金融消费者许可而被不当泄露,金融消费者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

(一)倾斜性保护模式的选择

我国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对消费者作倾向性保护。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基于该法条,购买金融产品、进行金融交易的消费者并不在《消法》保护之列。《消法》如此界定消费者的本意在于:将符合这一要求的消费群体视为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因此其并不将生活性消费以外的消费者和单位纳入其中。由于网络金融消费者无法适用《消法》,其弱势地位也就得不到倾斜性的有力保护,而在其它法律中也无法受到充分保护。

纵观各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有关法律,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这一主体的法律保护较为完善。如日本的《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保护的对象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时,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信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该法律将投资者(或称消费者)区分为具专业金融知识的特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因此,在销售及劝诱方面,法律要求的行为规范也因投资人的差别而有差别。当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在与一般投资者进行交易时,为了保护投资者,业者的行为受严格规制。在与特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金融商品交易法认为可以降低或者豁免金融业者的一些规范,例如针对特定投资人的销售及劝诱活动,则免除金融服务业签约前与签约时文件交付义务等的行为规范。但是禁止损失填补,为了保证市场公平目的的行为规制要适用。针对维护市场秩序所制定的规范,则不管是对特定投资人或一般投资人,相关义务均不能免除。该法将个人视为一般投资者,如果根据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与特定投资者相当且符合内阁府令所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根据其申报,在履行严格手续之后作为特定投资者来对待。另外,部分特定投资人也可以申请,转为一般投资人,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该法将金融消费者依其专业性作分层保护,较好地保障了社会主体的实质公平。

(二)立法模式比较

目前我国还没有颁布专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可援引的其它法律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电子签名法。这些法律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经营等问题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无法对现有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模式实行良好的监管,对互联网与金融业务结合的经营模式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无疑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足。依照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整合相关金融法规出台一部覆盖面广的统一的专门法,或者修订已有金融法规使其相互间覆盖全面且原则统一,在此基础上以网络金融交易规则为补充,才能实现对网络金融消费者的有力保护。

以美国的立法模式为例,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美国《信用卡履职、责任和公开法》通过禁止信用卡滥用行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诚实借贷法》通过修改限额抵押贷款和房屋净值信用额度贷款的信息披露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隐私权法》禁止联邦机构在未获得本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将储存在其计算机系统内的该人的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人;《金融隐私权法案》对银行雇员披露金融记录及联邦立法机构获得个人金融记录的方式做出了限制;《金融改革法》加强对金融公司的监管,并规定了金融机构最低限度的个人数据保护标准,除非消费者同意,否则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地、间接地或通过一个附属机构,将非公开的个人信息透露给没有关联的第三人。

针对网络金融交易,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法案第5部分,授权FTC有权针对因特网网站的经营者没有遵守他们在网站上张贴的隐私权保护政策的行为采取行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格式合同作了相应规定:如果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条款或限制该条款的适用;经营者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应以能引起常人注意的方式为消费者或其合理设置的电子代理人提供审查该合同条款的机会;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如果经营者没有履行上述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如在其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格式合同不同意时,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请求损害赔偿。《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第10条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使用电子记录向消费者提供交易信息,必须得到消费者的明示同意。其前提条件是:必须事先向消费者充分说明消费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消费者撤销合同的权利、条件和后果等;消费者确实获得了调取与保存电子记录的说明与能力,有关调取或保存电子记录的任何变化,应通知消费者,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在网络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方面,美国还存在多个网络隐私认证组织,授权同意遵守其提出的隐私规则的网站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美国通过覆盖面较全并与时俱进的.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能够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有法可依。

(三)维权机构建立模式比较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实行“一行三会”制度。在着力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背景下,我国将在“一行三会”下新设投资者保护机构。其中,在保监会、证监会下设保险保障基金和证券投资保护基金;在银行业协会下设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新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各自为政。新设机构人力资源与资金有限,面对复杂的金融消费者侵权案件,是否既能很好地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微观利益,又能维持整体处理原则的统一和金融系统的稳定,还有待考察。加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新设机构在处理普通金融消费者案件的同时如果要兼顾好网络金融消费者的案件调查与协调,提供切实有效的专业保护,也存在较大的难度。

在此问题上,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模式是设立独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如美国财政部于创建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CFPB,其将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CFPB,为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制定规则,并拥有一定的执法权。法案要求这家新的监管机构成为一家独立的部级机构,该机构的唯一宗旨就是保护消费者远离有潜在危险的金融产品。因此,该机构有权审查和加强监管资产超过100亿美元的银行和信托公司、所有的抵押贷款相关业务和学生贷款,并负责监管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有独立的资金来源,享受联储12%的费用,并且不受政府的制约,如金融稳定监视委员会如果有的成员认为消费者金融保护的政策措施有害于金融稳定的话可以否决它的措施。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构想

(一)扩大《消法》的主体保护范围,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消法》中的消费者不能仅限制在“生活消费”的内涵中,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其是对网络金融消费者保护最为直接的法律,依照各发达国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先例,只有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到《消法》的保护主体之内,才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种弱势群体实行倾斜性保护,从而真正保护其利益。同时,在定义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时,应当进行分层保护,将其区分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和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个人和单位,对于后者而言,即使是单位,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信息的不易取得性,也难以保证真正意思自治,不宜以私法原则来调整,应纳入《消法》的倾斜性保护中。

(二)建立统一全面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首先,在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将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加以特别规定,并设专章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确立保护办法。

其次,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需凭借互联网技术平台,因此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需互联网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在网络交易法律中明确对知情权、隐私权的保护,明确金融机构及网络平台信息充分披露的义务,并明确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财长与央行行长会议讨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其中确立了十项基本原则,在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方面规定:金融服务机构及其代理机构应告知消费者重要的信息,包括产品的收益、风险和期限等基本情况。金融服务机构及其授权代理机构应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客观建议,并根据消费者的财务目标、知识水平、承受能力和投资经验等因素,来考虑产品复杂程度、产品风险与客户的匹配程度。在完善金融消费者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也应制定相应的细则。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经营者须在网页显著位置披露如下重要信息:产品的收益、风险和期限等基本情况,金融服务机构及其授权代理机构信息,提供服务条款,交易条件和交易方式,交易附带及限制条件(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正确的指导和建议,咨询及投诉方式等。披露方式应易于理解、准确充分、不存歧义、及时迅速,并同时以文字及视频方式予以说明。除了充分披露信息外,面对纷繁多样的金融投资产品,应立法规定在互联网建立金融消费者风险评测制度,对达不到风险评测等级的消费者将不能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相应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的购买。

(四)专门的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与民间保护机构相结合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在“一行三会”下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模式还不能充分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成立全国性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在其中设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通过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管,接受网络消费者投诉。该部门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规则,对于无法调解的争议,指导消费者采取寻求相关处理和救济的方式。

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论文 第7篇

专业: 班级:姓名:学号:

分析求职各阶段侵权情形及对策

大学生们在就业市场中属于弱势群体,在求职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可能的“陷阱”,求职者应提高警惕,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了解就业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毕业时就业的流程,从而使大学毕业生在就业时学会用政策法规保护自己,少走弯路,少受损失,成功就业。《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起到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作用。毕业生要认真对待自己的就业权益,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就业权益。大学生享有的基本就业权利有:1.自主择业权2.平等就业权3.信息知情权4.公平录用权5.违约求偿权

求职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1.招聘面试阶段。2.签订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阶段。3.到单位上班阶段。

一、在招聘面试阶段,我们要注意各种陷阱,例如押金陷阱,信息陷阱,宣传陷阱,智力陷阱,高薪陷阱,试用期陷阱等。

1、仔细观察公司的外部环境和人员情况,办公所在地的环境、公司人员的基本素质等。这些摆在眼前的实物,绝不能视而不见,它们都可以较为真实地传递出公司的基本情况。

2、正规的单位都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若面试地点放在临时租借的民房或者小宾馆,或是现场十分简陋,要格外提高警惕。

3、通过上网找资料、发帖询问等,了解公司经营发展概况。对那些无法通过网站资源追踪其踪影的小公司,可以通过和前台、保安、一般职员聊天了解公司现状。

4、对亲人、老师、专业人士、同学、朋友等进行有目的的探询。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千万别不好意思张口,他们站在第三者的客观角度,可以为你提供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

5、直接交手,试探虚实。在面试时,不用只做个回答者,有提问的机会千万要牢牢把握,别轻易失去一次上佳的了解企业的机会。在应聘过程中,留心观察工作人员的形迹,若是所谓“经理”没有任何专业素养,面试时只谈收钱的肯定是问题公司。

6、在填写个人简历时,不要在规定的表单以外的地方填写你的联系方式,这样会使所有人都看到你的联系方式,从而导致不安全的情况发生;强烈建议求职者只留本人联系电话并保持畅通,勿长时间关机,若非必要最好不留家庭电话。

二、在签订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阶段,我们要注意合同陷阱

1、合同必备条款缺失: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至少应具备以下7种条款: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岗位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在岗位约定方面,毕业生应该注意避免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变更劳动合同的条款。

2、违反协议或合同的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可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但是其有上限。现在规定的上限是12个月的工资总和。

3、超时加班: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不超过8小时,加班不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不超过36小时;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有一个完整的休息日。

4、无社保、福利:社保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就是用人单位和个人都需要缴纳。社保目前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5、向外泄漏求职者个人隐私:一些单位可能将这些个人信息作为其赚钱的资本,非法使用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遇到诸如此类的侵权问题,我们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我们的权益维护就业公平相关法律法规。

三、到单位报到上班阶段,我们应注意:

1、别理会其他杂务:新工作需要高度集中的注意力,尝试花多些时间与同事合作、处理棘手的工作,把私人事物暂时搁置。

2、别将所有责任背上身:谨记自己不是“超人”,公司并不会要求你解决所有难题。所以最好专注去做一些较重要和较紧急的工作,这比每件工作都弄不好理想。

3、了解公司的文化:每家公司都有不成文的规则,了解并顺从这些“规则”有助你的发展。若企图打破传统,只会浪费时间。

4、穿着得体:“人靠衣装”这句话永远是对的。穿得光鲜一点,自己也会倍觉自信。若财政状况许可,每季可添置一些衣服和配饰。要注意不同行业的人对衣着有不同的要求。

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8篇

预付式消费指经营者先向消费者收取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在约定的期限内分若干次提供商品或服务, 消费者享有一定优惠的一种消费方式。按照发行主体的不同, 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 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 由人民银行监管, 截止2011年9月2号, 获得全国性多用途预付卡企业一共只有16家;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 只在本企业或统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由商务部监管。因此, 相对而言单用途信用卡存在的问题较多, 如发卡资质、商家信用及服务态度等等问题。本文主要是对单用途预付卡的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随着预付卡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 消费者投诉问题也日益增加。2010年9月, 南京某健身俱乐部的八条巷总店被法院封门, 11月3号南京四家健身会馆及其所属三家某瑜伽馆均已全部停业, 主要负责人均不知所踪, 无法联系, 涉及会员10000余名, 会员充值卡损失金额近3000万元, 而会员欲维权而不得。类似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 这些案件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预付式消费领域机制尚不成熟, 消费者保护制度也不完善, 法律、法规不健全, 缺乏统一管理的主管机构。

二、我国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缺陷及原因

(一) 预付费发卡行为监管难

目前, 我国预付式消费的涉及面广, 发放预付式消费卡的商家也是实力参差不齐, 信用良莠并存。大型超市、商场百货, 网络购物、便利店、餐饮娱乐场所、酒店、旅行以及健身机构等是预付卡消费的主要场所。而目前我国对于发卡机构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 因此, 发卡单位的发卡行为任意性强, 经营者盲目发卡, 客户数量激增而企业自身软硬件条件无法承受, 导致消费纠纷不断出现。另外, 还有一些经济实力差的企业为了笼络资金, 在大肆虚假宣传骗取资金后, 经营主体“人间蒸发”情况大量也存在。预付费消费卡监管难主要原因有:第一, 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预付式消费”的概念, 仅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应当按照消费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合理费用。”这些只是原则性规定, 针对现实中的许多问题, 并没用实际作用。第二, 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预付式消费卡的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在实际中只能依靠工商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 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多为发布警示信息, 最多只能治标不治本。第三, 近年来, 我国预付卡行业发展迅速, 发卡单位数量庞大, 各家企业实力也良莠不齐, 难以实现全面监控。

(二) 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差, 个人信息安全容易泄露

在消费者办理预付式消费卡时, 一般均要登记详细的个人信息, 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在实际生活中, 部分经营者不经消费者允许, 以盈利为目的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另外, 一些经营者在获取消费者私人信息后, 不断发骚扰信息, 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 部分经营者缺乏商业道德和信用意识。企业以追逐最大利润为目的, 出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以获取自己利润最大化。第二, 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差, 往往被经营者的宣传所吸引, 对经营者资质、规模和状况等不做深入了解, 忽视了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随意将自己个人信息进行登记, 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三) 消费者的维权难

在预付卡消费中, 交易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合同文本, 消费者一手交钱一手获得卡, 因此一旦发生纠纷, 消费者很难举证, 凭“空卡”很难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也很难找到经营者。而且缺乏书面记载和明确责任, 且内容多为格式条款, “最终解释权”归为商家, 规避商家责任, 限制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更难维权。另外, 消费者申诉和维权的成本高, 耗时长, 再加上结果不可预期性, 使消费者往往望而却步。消费者维权困难主要原因包括:第一, 公安机关立案难。立案需要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消费者作为原告需要举证, 而在预付式消费中, 仅以预付卡为凭, 没有其他的书面协议, 因此, 消费者难以提供相关证据, 导致公安机关立案难。第二, 消费者若选择诉讼方式维权, 花费高, 耗时长, 还可能不能如数获得赔偿, 因此消费者维权之路步履艰难。

三、我国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构建

(一) 完善相关立法, 对发卡主体设立市场门槛, 制定标准化合同

首先, 对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卡机构资格、经济状况、期限、金额进行合理规范, 同时, 将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处理等也纳入法律, 使得相关机构有法可依, 消费者有法可寻。其次, 对发卡人的主体资质、资金要求、发卡总额及使用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 由商务部作为主管部门, 对发卡单位的资质行使统一的审查权, 提高准入门槛, 对企业的信誉程度、资金规模、信用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 从源头上遏制预付式消费行为的风险。最后,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纠纷解决方式。预付式消费卡的签订亦属于合同的签订, 因此, 应将合同中应当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范围引入预付式消费中。这样不仅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也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建立警示机制, 提高消费者自身维权能力

首先,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信用制度, 信用信息是公开透明和可交换共享的。一旦经营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 将该企业拉入“黑名单”, 一来可以提醒消费者该企业的诚信度, 二来企业诚信成本增加, 不敢轻易损害消费者权益。其次, 消费者应树立维权意识, 提高自身维权能力。在办理消费卡时应当先了解清楚经营者的经营状况, 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避免一次性投入过高, 承担过大风险, 保留相关数据资料。

(三) 地位继承制度

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 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时, 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等, 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地位继承制度针对的经营者“人间蒸发”、卷款而逃等不守诚信的情况, 其设立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 建立资金保管制度

江苏省对预付卡管理实行“支付宝”模式, 经营者在未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之前, 尚未彻底取得资金所有权, 此时资金归第三方所保管。一旦出现问题, 消费者可向第三方取出资金。这样可以确保消费者放心地使用预付费式消费卡。同时, “支付宝”模式还可以解决预付式消费卡剩余资金的问题。当前, 经营者一般都对预付式消费卡设定使用期限, 一旦过了使用期限, 卡中的余额将归经营者所有。而“支付宝”模式中, 资金只有在交易完成后才转为经营者所有, 不再有相关期限, 这样更好的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摘要:近年来, 我国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据国际知名研究机构麦卡托的研究报告统计, 2010年中国的商业预付卡市场规模至少突破14000亿元, 预付卡消费规模突破10000亿元大关。在超市、百货、网络购物、餐饮娱乐场所、酒店以及健身等行业都大量存在预付式消费卡。与此同时, 消费者投诉率也不断在增长, 投诉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泄露、商家卷款而逃、消费卡购买力贬值以及消费者维权较难等问题。本文主要对预付卡的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 试图在预付式消费卡领域为消费者找到一条有效的维权之路。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卡,市场门槛,监管,资金保管制度

参考文献

[1]王蜀黔.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

[2]戎素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制度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3]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4]钟志勇.网上支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5]陈秀新.预付购物卡监管问题的研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09.

[6]黄萍.预付式消费中的法律问题[J].社会纵横 (新理论版) , 2008.

[7]熊武敏.预付式消费方式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J].商品与质量,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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