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征收管理范文

2024-08-04

税务征收管理范文(精选8篇)

税务征收管理 第1篇

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实施以来,我市征管、稽查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征管、稽查质量和效率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随着经济形式的发展,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税收征管、稽查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税收征收管理及税务稽查的概念、意义及其作用

(一)税收征收管理的概念及意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以法律、行政法规,强制地、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形式,其基本职能是满足国家的基本财政需要和对经济运行实施有效的调控。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以法律为依据,根据税收的特点及其客观规律,对税收参与社会分配活动全过程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控制,以保证税收职能作用得以实现的一种管理活动,也是政府通过税收满足自身需求,促进经济合理化的一种活动。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管理的核心,在整个税务管理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对于完成税收收入计划,保证财政收入和实现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及监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⒈税收征收管理,可以使税收法律得到贯彻实施。

⒉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财政职能。

⒊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

⒋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监督的职能。

⒌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提高纳税的自觉性。

(二)税务稽查的概念、意义及作用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处理工作的总称。

首先税务稽查的意义具体讲是税收经济职能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征收的重要补充和保证;是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有效工具;是完成税收任务,保证财政收入的重要环节;是严肃税收法纪,保证税收法律、法规顺利贯彻的有力保障。

其次税务稽查有以下作用:

⒈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⒉有利于保证税收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职能的正常发挥。

⒊有利于税收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⒋有利于促进纳税人强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⒌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征管工作水平

税务稽查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主要环节,在整个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二、目前征管、稽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管规范管理工作不到位,对涉税企业监控不力

⒈申报不实,难以监控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要求,我市税务系统进行了征、管、查三分离及取消税务专管员制度的征管改革,普遍建立了征收服务厅,实行了纳税人自行申报。征管改革虽然改善了企业纳税环境,但增加了税务部门掌握纳税企业动态信息的难度。因为纳税人集中在每月1至10日进行纳税申报。而有限的征收人员只能就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对应关系进行书面的形式核审,对其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能作更深入的实质考证,所以对纳税企业的检查只能依靠税务稽查,但税务稽查又受到税务人员的数量、业务能力以及稽查时限等条件限制,因此对纳税企业税务稽查的深度和广度不能保证,造成对纳税企业监控不力。

⒉对税源监控不力,产生漏征漏管

对涉税企业信息掌握不足必然导致税源不请。首先,对一些不申报的“地下经济活动”和一些外地来津无证经营活动的个体业户无法掌握,产生了漏征漏管;其次,对一些零散税源户缺乏全面、深入和详细的了解,只能简单定额收税,极易形成漏征漏管;再次,缺少对重点税源户的长期跟踪监督,不易获得足够的企业信息,对纳税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不能较透彻分析,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不能进行准确的预测,形成漏征漏管。由于税源不清监控管理弱化,不仅增加了税务稽查选案的盲目性,弱化了对纳税企业的日常管理,同时也使偷税、逃税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遏止。

⒊异地征收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化

全市开始实行新的征管模式,为了实行模式改革的平稳过度,新的征管模式继承了条块管辖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形式的企业越来越多,这种新兴企业经营手段灵活,行政管理薄弱,异地申报纳税不仅给经营者带来诸多不便,也给税务机关在管理上造成困难,形成“看的见管不着,管得着看不见”怪现象。另外,异地征收极易形成漏征、漏管。如坐落在红桥区的企业需要到南开区申报纳税,而有的税种(车船使用税、房地产税、印花税)按税法规规定应在企业坐落地进行申报纳税。异地申报纳税造成企业只能在其主管税务局进行所管税种的纳税申报,却漏掉了在座落地应该进行的纳税申报。

异地交叉管理造成了税源管理混乱,增加了规范征收工作的难度,也给偷税者创造了机会。

(二)稽查管理工作不规范,缺乏监督

⒈选案盲目性强,缺乏监督

稽查选案工作的有效性,是建立在掌握纳税企业完全、真实的信息基础之上的。由于对企业的监控不到位,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不能全面掌握仅靠企业会计报表的表面数据和工作经验进行选案很难抓住重点。选案的针对性和准确性都很低,并带有较强的盲目性。另外,由于“人情”关系和“同事”效应的干扰,加上选案工作岗位长期不变,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往往使有背景、有关系的大户免于检查,造成税负不公平。

⒉检查面宽,不能体现重点稽查的原则

由于缺少对纳税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得不把工作重点放在对企业的日常检查上。而税务稽查又受到稽查人员的数量和稽查人员本身业务能力等因素影响,不可能在有限的时限内将众多的纳税企业查深、查透。不能体现稽查工作以点线为主,通过对少数违法行为的查处来影响广大纳税人的行为的目的。同时,大面积、拉网式稽查不仅加大了税收成本,也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⒊个别稽查人员素质不高,造成种种不规范现象

个别税务人员素质偏低,执法能力差,不能适应偷税与反偷税,骗税与反骗税,避税与反避税斗争日趋尖锐复杂的新形势。面对纳税人高智能的偷骗税手段,束手无策,听之任之,加上责任心不强,造成该查的不查,该管的不管,或查的不深,管的不严,只得让税款白白流失。不仅助长了纳税人偷骗税行为,也使原本依法纳税的企业产生不平衡心态,抱着侥幸心理竟相偷逃税,导致违法案件屡禁不止。税务稽查人员每天都与纳税人打交道,经常接触钱和物,一些稽查人员意志薄弱,为私利所趋,执法犯法,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为蝇头小利出卖国家赋予的权利与纳税人私下拉手,参与违法行为。有的利用自己对税收法规的熟知能力及业务技能帮助纳税人作假帐或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查而不报,查大报小,避重就轻,严重破坏税法的严肃性,干扰了税收工作,给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⒋税务文书不统一,不规范

现行的税收法律对每一个执法环节都规定了相应的执法文书。然而,一些单位井未完全准确使用。那种“重组织收人,轻法律文书”的思想大有人在。他们认为使用规范的文书只是“画蛇添足”,认为工作太烦琐,所以常出现以口头告知或“便条”代替“法律文书”的现象。或者责令纳税人限期纳税时,不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不使用查封扣押证,不开具《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即使使用了执法文书也有不规范的现象,如:使用过期税务文书;文书填写不规范、不完整;漏填项目;字迹潦草,反复涂改。还有的没有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对于应当登记备(立)案的资料不登记备(立)案等等。

鉴于税收征管和稽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认为,应根据企业本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有利措施,尽快加以规范和解决。

三、规范税务征管、稽查管理工作的几点措施

(一)规范税务征管工作,加强对纳税企业的动态监督

⒈强化税源管理的基础地位

对税源户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很多部门(工商、银行、公检法、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税务部门只是这一管理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因此,要强化对税源户的管理,必须建立与其他管理部门相联系的协调机制。为此,首先应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尽快完成与其他子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形成信息资源共享,最大限度的采集和掌握纳税企业信息。建立纳税企业的信息库,对各类信息进行科学的对比、分析、整理、生成各项指标和数据,测定企业应税额,并与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比较,以核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对有意瞒报的企业要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税法的统一公平。其次,强化对税源的监控管理。税源监控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通过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和网络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的减少漏征漏管,使无税务登记的“地下经济组织”得到监控。

⒉规范税务稽查选案

税务稽查的准确性是建立在稽查选案针对性的基础之上,因此规范稽查选案工作是至关重要的。首先,要对纳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准确的了解多渠道掌握纳税企业动态信息;其次,必须建立健定期轮岗制和监督机制,对税务稽查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还必须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有意让企业欠税、瞒报欠税和有意漏选的要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税法统一与税负公平。

(二)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完善执法制度和复查制度

⒈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

搞好税收工作,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要努力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敢打硬仗、高效廉洁的税收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培训力度,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技能、执法水平。各级税务部门在普遍重视税收业务技能培训与提高的同时,认真学习税收法规、政策及刑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以及其他涉税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等,要求稽查人员较系统的熟悉法律理论知识,准确把握具体条法,正确理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辩证关系,深刻认识依法治税的含义,逐步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素质。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实行分类等级制,拉开收入分配距离,对不称职的人员予以下岗培训或辞退,形成可上可下、优胜劣汰的竞争局面。以全面促进税收队伍素质的提高。

⒉加强对稽查人员的执法监察

执法监察制度税务是指税务监察部门通过多种形式落实各项制度,对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执法情况进行监控,以确保执法队伍的廉洁。如制定税务稽查人员廉洁自律规定、职业道德规范、设置群众举报箱、举报电话,开展向税务干部家庭发放公开信征意见书等活动,强化家庭监督。通过有效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处理税务稽查人员执法不严、滥用职权、徇私王法、等严重破坏税法贯彻执行的行为。加强执法监察首先要进一步规范稽查工作的内容、程序。确定稽查程序四环节本意是强化对稽查权利的制约。但就目前实际情况看,各环节尚未完全实现相互制约。从取证到执行由一个或两个包办的现象仍然存在。只有严格落实四环节彻底分离才能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政策,规范稽查行为,促进稽查工作健康发展。其次,不断完善,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通过建立执法责任制,做到执法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执法责任制可把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作为突破口。目前面临的关键问题是抓落实,应设置执法过错追究委员会,制定较全面的操作办法和处罚决定,并将各项办法、规定公示于众,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于违法不究者,除对违规人员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领导也要进行连带处罚。而且还要通过开现场会、发简报等形式子以曝光,加大警示力度。

⒊完善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和复查制度

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对保证税法的严肃性是非常必要的措施。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本级税务机关组织自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进行对照检查,自我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自觉改进、提高。二是由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的税收执法专项检查,帮助下级税务机关纠正深层次问题。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明确责任,按照规定进行惩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或处分和诫免甚至撤职。就目前执法检查制度而言,其检查频率,检查力度仍有局限性,还不能真正及时发现隐蔽问题。做好基层税务机关干部思想工作,端正自查态度,放下思想包袱,确实认清税收执法检查制度的重要性。鼓励基层税务机关就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具有创新性建议和措施,并配以相应的奖励制度,形成一条上下结合的执法检查阵线。

复查制是抽查部分已审查的稽查案件进行重新检查。这项制度推行以来收效并不明显。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际税收管理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对我国依法治税将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比如:对税务稽查监督制约分两个方面:一是税务稽查税前制约,即在处理前,通过稽查对案情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核。二是税务稽查事后制约,即在检查内部设有一个质量检查处。其职责是对已结案的税务案件进行案头抽查复审,不面对纳税人。我国的复查制度可参照美国事前事后制约方法,挑选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具有丰富稽查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较稳定的机构,从事稽查事前规范工作以及事后的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关的奖惩制度,促使稽查人员深入学习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规范执法行为,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建立完善的计算机管理体系

随着计算机在税收领域的广泛应用,开发研制规范、统一的计算机应用程序,扩大计算机在税收工作中的应用范围,尽量以计算机代替手工操作,在税务征收管理、稽查过程中减少人员的执法随意性日益重要。

⒈强化计算机功能

进一步开发软件应用系统,使计算机的税控功能涵盖税务登记、纳税申税、税源动态、税款征收、纳税检查、减免税管理等全部内容,对纳税人的涉税事项进行全方位监控。进一步强化税务稽查监控功能,开发运用税务稽查应用系统,强化专用发票监控功能,对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使用、交叉稽核和防伪税控,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只有使计算机各项监控功能齐全,系统开发建设模式科学、合理,信息采集、加工输出和储存真实、准确,才能充分实现对征、管、查全过程的有效监控。

⒉完善计算机网络

在开发强化计算机功能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计算机的上下纵向、左右横向和内外双向联网,建立全国及区域性税务信息收集及处理机构。一是建立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征管、计会、税政、法规、稽查、监察各部门、各环节的网络,实现税务信息内部监控。二是建立与各相关部门的网络,如与海关、工商等部门联网,实现税源有效监控;与银行联网,实现税款征收入库监控;与重点企业联网,实现重点税源监控,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总之,税务稽查作为税务征管工作的基础工作,必须用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来规范,以保证税务征管工作的高效运行,真正把税务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税务征收管理 第2篇

组织实施综合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制定综合性税收征管制度和办法;负责税务登记等税收资料的管理;牵头对征管质量的综合考核;指导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征管;负责组织征管软件和除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以外的税控器具的推广和应用工作;负责社会协税护税及协助司法机关打击伪造、倒卖、盗窃普通发票等违法活动;负责纳税服务、日常税源基础管理及其综合制度、办法的制定;贯彻上级关于税务代理方面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税务征收管理 第3篇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税种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税款扣除凭证为《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纳税人应当将税款扣除凭证复印件按月装订备查。

三、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涂料税款抵扣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四、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符合《通知》中第二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

五、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含免税)应当按规定填报《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或《涂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浅议国税系统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4篇

关键词:营业税征收管理;国税系统;集中缴纳

在我国分税制现有政策框架下,营业税属于中央政策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其余部分归地方政府,由地税系统负责征收。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相比,集中缴纳部分的营业税显然算不上国税系统的主要税种,但依然构成了国税系统征收范围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笔者工作中接触的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相对较多,体会到集中缴纳部分营业税由于存在明显的特殊性,致使其征收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若干方面:

一、征税范围问题

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6】4号文件,国税系统负责征收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其他营业税归地税征收。文件规定看似非常清楚,但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国地税之间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明确划分仍是困扰营业税征管的突出问题。关于征税范围理解和执行上的矛盾,主要体现两点:

1.总行营业部还是分行的问题

按照国办发【1993】87号文件的规定,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归国税,各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分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归地税。在这些企业中,银行在总行所在地可能有总行营业部和分行。根据一般理解,总行营业部的营业税应归属于国税的征收范围,分行的营业税应在地税缴纳。据我们在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曾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要求各银行在总行所在地区取消分行设置设立总行营业部,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银行一直未执行此政策,同时保留了总行营业部和分行的设置,而其他一些银行纷纷在总行所在地成立了总行营业部。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作为在税源分享过程中有各自利益驱动的参与者,对这部分税源展开了博弈。地税机关认为,那些在总行所在地未设立分行的银行其总行营业部行使的是分行的职责,积极鼓动这些银行进行更名,一旦更名,即纳入地税机关的征税范围。与之相应的,国税机关对这些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更名持质疑态度。

2.金融业务收入还是全部业务收入的问题

在国税系统进行营业税征收管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个比较困扰税收管理人员的实际问题,即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在国税系统缴纳营业税的收入是其全部业务的收入还是其金融业务的收入。关于这个问题,支持全部收入征税的政策出发点是,国办发【1993】8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6】4号文件都只提到了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换言之,只强调了纳税人的身份,并没有提及其他,因此只要是这些纳税人应纳营业税的收入都应在国税机关缴纳;支持仅就金融业务收入征税的主要理由是,将“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纳入中央收入的初衷,在于这部分收入是这类企业承担总部职能取得的经营成果,不适宜参与地方收入分配,“集中”二字正是为强调此点而设的。在实际工作中,虽然这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主要收入是金融业务收入,但仍有少量其他收入,特别是大银行和大保险公司总部都有一定的出租收入、出售房产收入等,关于这部分收入的征税范围如何确定,不仅关系到这些企业是否需要在地税系统进行税种登记,而且也与后续的发票管理、收入入库级次等内容紧密相关。

二、发票使用问题

在国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只能使用国税系统的发票,使用国税系统的申报系统。现在,在国税机关的营业税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通用机打发票或自印发票。在发票使用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选择使用发票种类的问题。使用税控收款设备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受税控收款设备的局限,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单票金额不能超过1000万元,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每台每月开具金额也存在4200万的限额。这些金融企业取得的收入多为代销基金、承销债券以及资产托管的佣金,与各单位分别有按月、按季、按年结账等多种形式,各月之间的开票金额很不平均。这些金融企业,使用通用机打发票,金额稍大一点的一笔业务无法用一张发票进行开具,通常需要用2-3张甚至更多张,另外一旦到达4200万这个限额,就必须进行抄报税,隔天方可继续开具发票。虽然网上抄报税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部分单位内部计算机管理规定不下允许进行网上抄报,企业需要多次往返税务机关进行抄报、开票,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不便。正是基于这种实际,部分金融企业选择使用自印发票,但从目前情况看,自印发票尚游离于税控系统之外,这与发票管理日趋严格的精神是否相悖,是个值得考量的问题。二是可以开具发票的收入范围的问题。非金融业务收入能否开具国税发票,这是与国税机关营业税征税范围紧密相连的问题。如果这些企业仅就金融业务部分在国税机关缴纳营业税,在地税机关也应有营业税税种登记,在发生出售抵债资产、出租房屋等非金融业务时,可通过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如若这些企业全部营业税收入均缴入国税机关,国税机关没有相应的代开票,企业的自印发票可否开具此类收入,这点尚不甚明确。

三、具体政策问题

由于涉税的纳税人是各银行总行和各保险总公司,我局在营业税征收管理中,比较突出的政策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金融保险业务上。

1.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在各银行总行和各保险总公司的业务中,均占据重要地位,但我们在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征退税管理工作中,感觉存在两个比较困扰的问题:一是债券的分类与计税依据。根据我们的了解,各银行总行、保险公司经营的债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四类。政府债券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关于这点不存在争议,但对金融债券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上尚存在争议,一些企业认为,作为银行购买金融债券,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可视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按照国税发【2002】9号文件的规定,不征营业税。还有企业认为,债券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均为免税收入。二是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的确定。有关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的确定,无论是营业税暂行条例、财税【2003】16号文件还是国税发【2002】9号文件,都只解释到“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将买入价定义为“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并强调买入价和卖出价中均不包括购进和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但在企业实际核算过程中,以债券为例,对于每种债券投资取得收益分别按照“利息收益”和“价差收益”两项分别进行核算,“利息收益”中包含了持有期间应获得的利息收入和摊销的债券溢折价两部分,“價差收益”项下体现的是卖出价减除债券摊余价值和应计利息后的余额。从现有的文件看,没有可以将卖出价减除摊余价值和应计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买卖价差的政策依据,但从企业实际出发,企业买卖金融商品业务的发生相当频繁,要想在卖出金融商品后将账面的“价差收益”逐笔还原为税法规定的“买卖价差”难度相当大。在企业利息收益部分正常纳税的情况下,虽不直接影响应纳税款,但在金融商品买卖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需要进行退税时,因“价差收益”与税法定义下的买卖价差的差距就会凸显。

2.保险业务

这主要涉及特定保险产品的营业税应税收入的确定问题,反应比较强烈的有:一是管理费收入的处理。从现行营业税规定看,只是对符合条件险种(如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性的寿险、长期健康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2号解释实施后,只有通过测试的保险合同对应的保费才确认保费收入,对非保险合同部分只确认管理费收入。管理费收入在2号解释实施前是一并计入保费收入并进行免税处理的,今后是否还能作为营业税免税收入,目前还不明确。二是投资连接保险的处理。目前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明确了保险业务的储金业务如何确定营业额,而实际经营过程中开发的投资连接险种已经突破了储金业务的范畴,对于其营业额的确定,保险公司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所有的投资连接保险都应按照储金业务确认营业额;保险公司认为储金业务是保险业刚开始开发投资连接保险时的一个基本的险种,其主要是将被保险人所交的资金的利息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只返还本金,由于其利息收入不返还给被保险人,所以要将利息纳入营业额征税。而目前保险公司的大部分投资连接保险都是还本付息的,往往返还的利息还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以,不应按照储金业务征收利息部分的营业税。

四、缴税操作问题

税务征收管理 第5篇

国税函[2009]90号

颁布时间:2009-2-25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

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征收管理 第6篇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国税发〔199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以来,在各级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个人所得税征管不断加强,收入连年大幅度增长,征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离要求仍有较大差距,人们的纳税观念还很淡薄,偷逃税现象仍很普遍,税收流失严重,个人所得税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努力提高全民依法纳税意识,改善税收征管环境,落实征管制度,规范征管程序,加大稽查力度,严厉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犯罪活动,切实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个人所得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发展潜力巨大,但税源不易监控,征管难度很大,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领导,在工作部署上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人、财、物方面增加必要的投入,继续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协调好同公、检、法及银行、工商、宣传等部门的关系,保障严格执法,共同创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注重税法宣传效果。税法宣传是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此,税法宣传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让税法走进千家万户,逐步提高全民纳税意识。在宣传内容上,既要有一般性宣传,又要有针对特定对象、突出特定内容的宣传;既要抓主动、诚实申报纳税的正面宣传,又要抓偷逃税案件的反面典型宣传;经法院判决处理的大案,要做好系列宣传报导。在今后几年内,应注意在税法宣传的针对性和效果上多下功夫,做出更加突出的成绩。

三、大力强化代扣代缴工作。代扣代缴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主要方式,也是控制税源和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的主要途径,做好代扣代缴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总局制定下发的《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到:

(一)摸清扣缴义务人底数,掌握其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

(二)以文书形式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落实扣缴义务人申报制度,规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和申报的程序;

(四)对扣缴义务人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并监督扣缴义务人正确使用扣缴报告表和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四、要突出重点,强化对高收入者的征管。税务机关要始终把高收入者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高收入者一般人员流动性大、收入来源地域分布广、收入渠道多,较难控管。为强化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到:

(一)基层征管单位要建立必要的信息渠道,掌握辖区内高收入者(如演艺界明星,三资企业的董事、经理,建筑安装业承包人,具有特殊技能的自由职业者,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业主等)的基本情况。

(二)对高收入者,要按照总局制定的《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逐步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并对同一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情况进行交叉稽核。

(三)定期对高收入者及基层征收人员分别进行申报纳税和受理申报纳税的辅导,规范申报纳税程序。

(四)加强对高收入者自行申报纳税情况的检查,对于虚假申报和拒不申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对高收入者进行编号建档。其编号应使用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号码,该号码同时使用于扣缴报告表和支付收入明细表。纳税人档案内容包括:1.纳税人基本情况:纳税人姓名、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户籍、住址、工作单位、职务、主要收入来源、家庭成员组成:2.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3.扣缴义务人扣缴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4.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定;5.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的稽查处理报告。

五、巩固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试点。1996年以来,各地按照总局要求实行了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试点。经过一年的运行,取得了一些经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各地要认真总结,巩固、完善试点工作,充分利用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加强交叉稽核工作,使该项制度充分发挥监控个人收入、强化征收管理的作用。

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控管。为了防止纳税人将劳务报酬所得化整为零,将一笔所得分多次收取,逃避纳税,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各地可试行预扣税款,纳税人申报后进行清算的征收方式,或实行纳税保证金制度。

七、坚持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税务机关要把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作为税务检查工作的重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81号)的精神,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一把手或主管领导亲自负责,按组织宣传、自查申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部署专项检查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对象和重点内容。各地在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表样见国税发〔1995〕176号通知附表),于次年3月底前一并报送总局。

八、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大案要案,震慑偷逃税犯罪分子。各地应充分利用专项检查和群众举报等提供的线索,集中力量,排除阻力,依法查处重大偷税案件。对于偷税违法犯罪,要根据 刑法、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91号)的规定,依法定性和处罚,决不能姑息迁就。上级税务机关要全力支持和积极协调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大案要案工作。

九、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征管机构,充实征管和检查力量。为了适应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检查任务日益繁重的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总局建议各地凡没有成立个人所得税管理机构的,都应设立专门机构,并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检查人员。

十、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计算机管理,是建立严密、有效的税收监控网络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都要给予高度重视,并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将计算机用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计算机管理的主要要求是:广泛采集个人收入信息,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码为基础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档案系统;能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进行逻辑复核;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能进行交叉核对;筛选税收稽查对象;通过网络对不同区域的纳税人信息进行交换和汇总。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研究制定有关具体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进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征收管理 第7篇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8]196号 【发布日期】1998-11-10 【生效日期】1998-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8年11月10日国税发〔1998〕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各地出租公房、私房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出租房屋的申报纳税率低,租金收入隐蔽性强,在税收的征管中有不少漏洞。针对此情况,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从1996年起连续三年开展了对出租房屋应纳税收的专项清理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今年的税收收入任务,国家税务总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的材料转发各地参考,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加以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领导,克服不重视零散税收征管的思想,根据本省房产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学习辽宁省的做法,采取切实措施把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的工作落到实处,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二、要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多种形式进行税法宣传,使出租者和承租者都知道出租房屋要依法纳税,并了解要缴哪些税、如何申报纳税以及纳税时限等,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促进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

三、要依靠党政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建立起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网络。要与房管部门、街道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起护税、协税工作关系,并通过这些部门的支持配合,及时、准确地掌握出租房屋的情况,严格征收管理。

四、要加大“双清”力度,清理房产税漏征漏管户。凡没有对房屋出租开展“双清”检查的地区,要尽快抓紧时间开展“双清”检查,把它作为努力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一项措施来抓。清理的面要适当放宽一些,既要注重那些商业区,也不要忽略一般地区;既要清查企业纳税单位,也要清查未办理纳税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既要清理私房出租,也要注意公房的转租。

五、对在清理检查中找不到出租人的,可规定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对不能提供租赁合同或不能据实提供租金收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核定不同区域房屋出租的租金标准,据以征收房产税;对代征单位和个人,各地可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六、开展房产税“双清”检查,各地要做到精心组织,层层落实,集中人力和时间,尽量争取在年内进行。“双清”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向总局写出专题报告。

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

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近几年来,为增加税收收入,克报税源分散、量小面宽的困难,我们通过开展专项检查,不断加强房产税的征管措施,改进征管办法,使房产税收入连年大幅度增长,其中1995年征收房产税5.48亿元,96年征收7.49亿元,97年征收9.38亿元,98年计划10.1亿元,预计能完成10.5亿元,平均每年增长20%,净增收入2亿元。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堵塞漏洞,开展专项检查

针对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意识不强、税收流失严重的实际情况,我局党组对此非常重视,专门召集各业务处长会议,研究解决的办法。为了堵塞漏洞、挖掘税源、增加收入,从96年到98年连续三年在全省范围内对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进行了专项清理整顿。

为了保证专项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每次清理检查,各地都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和指导专项清理工作。为了把专项清理工作落到实处,还普遍制定专项清理方案,明确专项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的内容、范围、重点、方法、步骤和处罚办法等,使专项清理工作能扎实有序进行,做到有章可循,有的放矢。

二、加强税法宣传,讲明政策

针对出租房屋的特点,利用不同的方式进行了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省局专门请辽宁电视台录制了出租房屋的专题电视片《屋檐下的税收》;省局领导发表了电视讲话;在今年专项清理的税法宣传中,从省到各市、各县区在同一时间(4月5、6、7三日)、用同一内容、以同一名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在各地报纸的头版发布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房屋收入必须依法纳税的通告》,要求有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限期申报纳税,在广大纳税人中产生了强烈反响,各种咨询电话、信函等络绎不绝;沈阳、鞍山等市还利用新闻媒体、张贴布告和利用居民区内的板报等形式进行税法宣传,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时限和纳税方法。通过宣传使广大纳税人了解了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规定,提高了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

三、部门配合,齐抓共管

为了把专项清理切实抓出成效,各地区积极采取措施,依靠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对专项清理工作进行齐抓共管。如对逃避检查或拒不交税的纳税人,采取银行扣款、查封出租房屋等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屡查屡犯、明知故犯、拒不纳税的“钉子户”,利用新闻媒介给予曝光,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力地震慑了偷、抗税的不法分子。大连腾飞体育用品商店和长虹体育用品商店被查出有出租房屋偷税问题,西岗区地税局多次下达纳税通知书,他们无动于衷,拒不缴税,税务人员依法将其房屋查封后,他们仍无视税法,竟然撕开封条继续营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这种肆意践踏税法的行为,大连地税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在大连电视台新视点栏目进行了曝光,然后按规定给予了严肃处理,打击了偷逃税者的嚣张气焰。

四、根据专项检查中暴露出的问题,改进完善具体征管办法和规程

(一)关于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界定征税问题

按现行税法规定,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即房屋的出租人。由于相当一部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采取种种手段逃避纳税,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很多税务机关在对个人出租房屋进行纳税检查时,只能找到承租人,要想找到出租人则难上加难。因此多年来相当一部分基层税务部门要求省地税局明确规定承租人为纳税人或由承租人代交房产税,对此我们认为依据不足。为此,我们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全面分析研究,在不违背现行税法的前提下,规定:“对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方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核定租金收入征税问题

由于纳税意识淡薄,很多纳税人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而故意隐瞒租金收入。为了堵塞漏洞,我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办法。其具体方法是,由各市地税局在典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房屋结构、用途、新旧程度将本辖区分为若干区域,核定各区域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的房屋租金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据以计征房产税。

(三)关于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征税问题

针对有些纳税人为了少纳税而把出租房屋说成是自己经营的问题,我们规定: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三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姓名一致,可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五、开展税源普查,加强征管基础

(一)对经营门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普查。具体方法是,按照行政区划,把辖区分为几个部分,组成以协税人员为主,办事处、居委会人员配合的普查小组,以“拉大网”的形式,挨家挨户进行调查。首先,由房屋出租或承租人提供有关房屋出租(转租)人姓名、房屋地点、面积、协议租金等情况,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其次,协税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第一手资料,逐户登记了解情况,对有异议的,重点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初步核定税额;最后,由分局根据协税人员上报的调查情况,逐户进行审查,核定应缴纳的税额,并把核定结果送达纳税人。

(二)对用于居住的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普查。由于这部分出租房屋分布零散、情况复杂,单纯依靠税务人员的力量,无法管理到位。因此,在普查工作中,各地都积极争取了公安派出所和各办事处、居委会的大力支持。其具体做法是:一是对以前外来的人口,由公安派出所提供各地段外来暂住人口的姓名、居住地点,由协税人员及居委会人员联合,逐户进行调查,了解其租房情况;对以后的外来人口,与派出所协商,在给其办理暂住证之前,要求先到当地地税机关进行登记,填写居住地点及居住房屋情况登记表,然后派出所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才办理暂住证,达到源泉控制的目的。二是充分发挥居委会熟悉情况的特点,由居委会向协税人员提供当地居民的租房情况,并协助税务部门工作。同时,与各派出所建立固定的协税护税关系。在日常检查、执法中,派出所专门抽调人员协助检查,确保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严格对协税人员的管理

由于出租房屋点多、面广,征管难度很大,税务部门人员力量又相对不足,为确保应收尽收,在各办事处聘用了2-3名协税人员,专门从事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收工作。为确保协税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够适应征管工作的需要,定期对协税人员进行培训,同时还制定了《房屋出租税收征收管理考核办法》。协税人员使用的完税证应严格执行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杜绝丢失、撕毁、虚开、转借等违纪行为。对纳税人需要填开出租专用发票的,由分局设定专人实行微机控开。征管科和人事监察科专人负责对协税人员日常管理,每月对每位协税人员的管户抽取5-10户进行执法检查。

七、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征管水平

为了提高征管水平,辽宁省丹东、锦州等地在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管工作中,充分发挥计算机现代化征管手段的作用,把出租、转租房屋房产税纳入计算机管理。把所有的出租房屋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协议租金以及税务部门核定的租金额、税额、每月(或年)的税款缴纳情况、出租房屋变更情况、注销情况等输入微机,并对每个纳税人进行编号。这种管理方式既有利于监督协税人员的征管工作,又可以随时掌握业户的变更、注销情况,消除执法的随意性。

税务征收管理 第8篇

企业重组是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特殊待遇,即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为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程序性指引。然而,59号文和4号公告的部分规定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规范不明确的地方。

另外,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2015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4号公告规定的“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项目取消。

在此背景下,2015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对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部分概念、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管理和后续管理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修订。

◆涉及自然人股东的企业重组可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59号文要求重组各方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然而自然人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那么如果在股权收购、企业合并或分立中涉及到自然人股东,交易中的非自然人转让方或股东是否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8号公告明确,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股东不能比照59号文享受类似特殊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待遇。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要求

48号公告对企业重组税务管理规则的一个重大修订,就是取消59号文的核准和4号公告规定的税务机关确认制度,改为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根据48号公告规定:

1.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2.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3.重组各方年度申报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48号公告全新设计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包含一张报告表及为每种交易类型分别设计的五张附表。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新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也有一张名为《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的附表,但内容相对简单。相比之下,《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涵盖了交易各方的相关处理信息,例如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比例条件、非股权支付对应的交易所得或损失、交易标的以及交易对价的公允价值、账面价值、计税基础等等,这些信息为税务机关对企业重组的后续管理奠定了基础。

另外,48号公告附件2中所列各类重组交易申报资料较之4号公告相应的旧规定更为详尽清晰,不仅包括一些基础的交易情况说明、合同,48号公告还明确要求交易各方说明交易前12个月内有无与本次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及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提供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价值评估报告、交易构成相关资产税会差异的专项说明、以及合并/分立中的亏损弥补和税务事项承继情况等。

此外,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或居民企业以资产(股权)向非居民企业投资的两类业务,48号公告规定了重组各方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或资产(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我们认为,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由原来的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确认制改为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制,虽然对于跨境特殊重组本身的条件并没有放宽,但这项修订简化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程序,也优化了税务机关的征管流程,提高效率。纳税人必须注意的是,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优惠政策时,更应重视相关资料的归档及管理工作,注重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和申报程序的合规性,严格按照相关政策中规定的内容提交。

◆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管理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是一项重要的后续管理事项,48号公告对税务机关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后续管理规定,同时也明确税务机关在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征收管理中的相应责任:

1.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前后连续12个月内相关资产、股权的动态变化情况。4号公告规定重组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未改变。48号公告补充规定了重组各方年度申报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2.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或居民企业以资产(股权)向非居民企业投资的两类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加强企业申报与台账数据的比对分析。

3.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加强评估和核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时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4.税务机关应每年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并按时上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以便于效应分析和政策完善。

另外,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48号公告同时提出了对企业的后续管理要求;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应在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完成当年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的处理情况等。

我们认为,改为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制,税务机关的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事后监管,可能通过日常的税务管理手段或更全面细致的税务检查实现对企业的监管。对于纳税人而言,取消特殊重组的行政审批直接意味着需要更为专业的事前自我判断和评估,同时增加增强风险防范的意识。

◆特殊性税务处理合理商业目的说明

与4号公告一致,48号公告要求企业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交易的方式;

(2)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3)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4)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5)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同时,48号公告删除了4号公告要求的说明“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的要求。这一不具强制性的申请确认制能给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提供更多的确定性,减少涉税风险。

◆明确重组日的确定

重组日是企业重组税务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按照48号公告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这关系到企业重组业务相关资料的申报时间的确定。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重组后,可能存在拖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形,48号公告特别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48号公告有关重组日确定的具体规定如下: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48号公告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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