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2024-07-25

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精选6篇)

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第1篇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修订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组织工程初步设计,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组织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组织全面施工,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等内容。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准:

(一)大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工程;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不足600万元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投资规模不足200万元的工程。

(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资额规模划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各类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小型及以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项目、民间资金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形成国有固定资产的民防(人防)应急疏散基地项目参照此办法执行,除项目建议书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报建审批程序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信息系统建设程序按《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委托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包括地面建筑和地下建筑),建设地点及拟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初步方案,战时、平时用途,防护要求、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工程位置图和初步方案图,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战备、社会、经2 济效益初步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应当提供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合作建设单位投资分摊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小型及以下项目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二份;小型及以下项目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初步设计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建议书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项目概算(单建式工程、附建式工程地下部分的概算编制依据为《人防工程概算编制办法、人防工程概算定额》(2007),地面部分概算编制可参照执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批复初步设计前组织进行技术审查,并征询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三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和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第四章 申报年度工程计划 组织施工图设计 第十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应当列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申请纳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已经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计划年度内发生投资。

第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于当年的六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含所辖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工程项目)并上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申请纳入下一年度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下达实施。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六月底前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八条 市本级规划编制和平战转换试点工程发生的经费列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合理确定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项目概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项目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详勘)。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内容和指标,设计文件深度必须满足施工、设备安装、制作加工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需报相关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通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三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6 一式二份。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审批时需报送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

第五章 承包与发包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其设计、施工、监理、代建以及重要设备采购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按保密项目相关要求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利用人民防空专项资金建设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托当地招标平台组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大、中型项目组织施工招标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站派员监督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方式。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标底(指导价)必须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之内并作为设定最高限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RFJ02-2015)、《人民防空 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RFJ03-2015)进行编制,地面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进行编制。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部分的标底根据已编的工程量清单和《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掘开式工程HYD99-01-99、第二册坑地道工程HYD99-02-02、第三册安装工程HYD99-03-03))、《浙江省人防工程计价与费用计算规则》(2005版)进行编制,地面部分的标底根据已编的工程量清单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进行编制。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对参加投标的建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参加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所要求的技术力量、施工与管理能力、设备条件和信誉及财务实力等。

第六章 质量监督与监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均应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的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都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人民防空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均应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质量验收的有关资料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查,并 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发给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四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向项目审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文件一式二份;

(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属文件;

(五)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四十二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验证资料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返回一份给建设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五年 月 日起实施。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第2篇

[发布时间]:2007-1-24 16:57:18 [类别]:优惠相关产业规定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号:[93]浙政发293号

颁布日期:1993年12月27日

别:营业税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方针,加强水利建设,加快水利基础产业的发展,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现将征集办法通知如下:

一、征集范围和对象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范围和征集对象按属地原则确定,即在全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经营业务收入的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征集渠道和标准

1.城乡国有、集体工交、电力、邮电、铁路、烟草、建筑等生产性企业(含股份制企业和“三资”企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2‰征集;

2.商业、供销、物资、医药、外贸、旅游、伙食服务等流通、服务性企业(含股份制企业和“三资”企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集;

3.金融企业按贷款利息收入的2‰、保险企业按财产保费收入的1%征集; 4.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3‰征集; 5.城乡非农业征用土地按每亩加收征地附加费200元征集; 6.市(地)、县(市、区)财政按当年可用资金的2%安排;

7.市(地)、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按30%安排。

三、征收和管理

为了及时足额征集资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征管事项比照《浙江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渠道征集的资金,凡由中央和省属企业交纳的资金,全部上交省财政设立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市(地)、县(市、区)从上述1-4条渠道征集的资金,即市(地)、县(市、区)所属企业交纳的资金,30%上交省财政专户,其余部分分别存入市(地)、县(市、区)财政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户;从上述5-7条渠道征集的资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市(地)、县(市、区)财政专户。

为了既保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集,又不使企业负担过重,对按规定征集的资金,各交纳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营业外支出——其他”科目中列支。对亏损数额较大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成交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省和市(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作减免照顾。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已按省政府浙政发[1992]152号、[1993]183号文件规定,实行治理太湖流域杭嘉湖骨干工程集资办法和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办法的地区,在工程未完工前仍按原集资办法执行,工程结束后按本办法执行。经省政府批准,已实行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集资的其他地区,统一按本办法执行,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为不使企业负担过重,对已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企业,不再进行其他水利建设集资。

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第3篇

关键词:医院,流线,功能,花园式,现代化

1 工程概况

浙江省人民医院位于杭州下城区上塘路158号。是目前浙江省内规模最大的集医疗、科研、教学、预防、保健、康复、疗养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三级甲等医院之一。现有门急诊楼由于建设时期较早, 建筑面积偏少, 内部功能布置不尽合理, 已远远不能满足医院门急病人的就诊需求, 医院内部环境较混乱, 新建25层综合病房大楼前缺少景观及集散广场, 医院机动车停车场缺乏, 造成交通流线混乱。医院领导针对医院现状, 提出建设门急诊楼改扩建工程, 用地位于现门急诊楼旧址, 可适当往东及南侧移, 但建设期需保留现门急诊放射科部分建筑, 以保证医院正常运转。拟建门急诊楼改扩建工程按三级甲等综合医院要求设计, 日门诊量按4500人次设计。建筑规模地下一层, 地上六层, 建筑面积:35460m2。

2 设计构思

2.1“以人为本”的设计原则

充分体现珍惜生命、尊重生命, 以病人为中心的设计原则, 所有设计都遵从以患者及家属至上原则, 力图为患者及家属提供舒适的、人性化的空间。

2.2“前广场、后花园”的空间格局。

通过门急诊楼与1号病房楼, 2号病房楼前后建筑形体围合, 自然形成由城市空间向医院空间的过渡, 前广场合理的尺度有效地满足了医院大量人流、车流的集散, 使得交通流线组织合理、顺畅。后花园是医院空间中难得的绿州, 为患者的康复提供了优良自然环境。

2.3 组织清晰、便捷的交通流线

本工程尽可能保持相邻建筑原有环道及出入口, 借此机会对全院医疗体系的流程加以科学疏理, 解决原放射科与病房间距过小的弊端, 拟建门急诊楼与病房楼之间逻辑性强, 距离合适, 互不干扰, 且通过消防环道连通, 有效改善交通环境。

2.4 可持续发展的节能型建筑

在生态策略上, 考虑杭州夏季气候炎热潮湿的特点, 因此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通风来降温、除湿。建筑以板式布局为主, 并通过医疗街及医护连廊的联系, 自然围合成两个内部院落, 在气流组织上形成“烟囱效应”, 大大提高了自然通风的效率。通过精心设计, 使大体量建筑尽量利用了自然采光、通风, 避免建筑内部产生大量耗能空间, 节省运行费用, 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体现了绿色建筑的设计思想。

3 总平布局

3.1 基地现状

浙江省人民医院位于杭州市朝晖地区, 西临上塘路, 南侧为南应家河, 北为杭州整形医院及住宅小区, 东临医院生活区, 总用地51354m2。医院西北侧为新建25层的综合病房大楼, 东侧为老病房及已批待建医院特需病房大楼, 拟建门急诊楼位于基地西南侧, 并与老病房大数一至四层结合综合考虑。

3.2 总体布局

在总图设计中, 强调医院建筑群体的功能关联, 实现院区内原有和规划新建建筑的整合协调, 重视建筑在特殊地段下的场所特征和城市景观。总平布置上将新建门急诊楼与现有病房综合楼及保留放射科合理整合, 最大限度地缩短流程、提高效率、方便管理。

3.3 出入口设置

根据基地周边环境, 医院主出入口位于基地西南角, 基地北侧设置次出入口, 医院西侧设置一个住院病人探视步行出入口。由于医院门急诊病人主要由医院西南角主出入口进出, 故拟建门急诊楼改扩建成工程门诊及输液病人出入口设大楼西侧, 方便病人就诊、治疗, 急诊病人出入口则设在大楼南侧, 便于快速救治, 流线分散布置。而发热门诊及肠道门诊, 传染病人门诊则设在大楼北侧, 单独布置, 避免交叉感染, 又较好和2#老病房大楼一层医院非呼吸道感染病区联系便捷。而拟建门急诊楼东侧主要为工作人员出入口, 使工作人员与就诊病人流线分离。通过出入口的合理规划设计, 使各功能用房出入口分开设置, 互不干扰, 人流车流互相分离, 洁污分流, 使内部人流、车流、供应流、污物流高效运作。

3.4 门诊与医技

平面布置以医疗街为枢纽, 巨大椭圆形绿化阳光中庭为中心, 串联起各个科室使整幢大楼自然光线充足、通风良好, 并种有绿色植物, 给来院就诊的患者创造出一个温柔、亲切、怡人的环境。医疗街与相邻建筑以连廊有机串联, 功能联系方便快捷, 同时沿其两侧布置一次候诊、休闲茶座等, 相互渗透创造出温馨舒适就医气氛。

3.5 急救中心

外部空间通过前广场的疏导, 位置显著, 便于急救病人迅速到达。内部空间水平层面以绿色通道和常规流线的方式提供与病房及相关医技功能的便捷流程, 垂直交通则有效联系了急诊与其它相关医技用房。

建筑平面布局原则及建筑形象设计。

(1) 布局原则。

(1) 在建筑平面功能布局中, 采用垂直分区、水平分区相结合的布局手法, 以解决复杂的功能组合与流线。各种出入口及垂直交通在区位上予以分离, 并与上部功能单元形成方便的联系。以达到分区的独立互不干扰、便于分区分流的封闭管理, 同时又满足分区的功能联络和资源共享。

(2) 沿医疗主街布置内庭、休息处、接待处、信息亭等, 使内部空间灵动而富有活力。在中庭布置醒目的垂直交通, 使水平内街与垂直交通有机结合, 形成易于识别的立体交通体系。

(3) 各科室均自成盲端相对独立, 并以一共同连廊连接, 方便患者寻找, 并为其提供优良医疗空间。分功能区域的布置, 既可减少微观流程的相互穿越, 又渗入了专科细分、相互支持、资源共享的现代医院的发展模式。

4 建筑形象设计

门急诊大楼体型的构架来源于内部功能的深入思考和环境良好的对话, 既与周边环境契合, 又让出了门急诊主入口广场空间, 立面精炼、纯净, 通过三大实体量的椭圆筒虚体块穿插, 得到一个空灵、层次丰富的呼吸空间, 亦增强了立面的趣味性, 横向水平窗加强了建筑的空间纵深感。新老建筑又经用材用色的协调, 获得了个性与协调性的统一, 原有建筑与新建筑在对应中取得相互认同, 丰富了建筑的内涵。使整个医院清新爽洁凸现出医院建筑的特性另外, 通过外墙暖色调的运用及近人尺度空间的多元化处理, 改变传统医疗建筑冷漠的建筑形象, 体现了新时代下的人文关怀。 (如图1)

5 结语

随着医院规模的不断扩大, 功能流线的日益复杂以及电子信息化的快速发展, 正确划分患者和医务人员的空间, 创建自然、便捷、安全的人性化医疗环境, 建设绿色医院满足病人的需要, 更是我们的职责。

参考文献

[1]辛春华.医院改扩建策划与总体规划设计探讨[J].建筑学报, 2003 (7) .

[2]罗运湖.医改进程中的医院建筑走向[J].建筑学报, 2007 (10) .

[3]杨慧, 罗群斌, 孙明.以人为本和与自然共生的医院建筑设计[J].空军工程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01 (5) .

[4]韩智宏, 那彦群.全面打造双绿色医院建筑——北京大学吴阶平泌尿外科科研楼前期设计[J].中国医院, 2009 (5) .

[5]沃尔特.弗农, 吕晓婧.从忽视到重视——美国绿色医院建筑演进过程[J].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 2009 (7) .

[6]巴志强, 赵丽清, 郭锡斌.病房公共空间环境对住院病人心理及行为的影响[J].现代医院管理, 2007 (6) .

[7]阮文泰.门诊楼候诊空间设计浅谈——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大楼设计随感[J].福建建筑, 2001 (2) .

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第4篇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推广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提倡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项。

十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工程、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第5篇

川政中心[200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投标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有关规定,结合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须按照《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开标、评标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开标、评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投标时间、场地确定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编制投标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时间安排,确定开标、评标时间及其场地安排。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以便保证投标人标书制作时间。

第六条 应当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开标、评标的建设项目具备招标投标条件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应于招标公告发布10日前将招标人的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招标代理委托书、代理资质证书、代理机构介绍信及该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已备案的招标文件的复印件送到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如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是首次到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活动的,还需带营业执照和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原件查验,留复印件备案),商议安排开标、评标的时间和场地,填写《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开标、评标、定标登记表》(此表可从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网站http://下载)。

第七条凡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时间、地点的内容必须与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商议的相关内容一致。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的电子文本同时送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由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在四川政务服务网站上免费发布。

第八条招标时间、场地一旦确定后,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招标项目、开标时间等信息报送省发展计划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和省级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邀请其参与招标活动的监督工作。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同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省发展计划改革委员会和省监察厅。

法定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出示单位公函及本人工作证件,领取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投标监督证,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招投标活动期间应始终佩戴该证。

第三章 开标程序

第十条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即为该招标项目的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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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在投标现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通过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直接缴入其合法的帐户。招标人不得自行在投标现场收取现金。

第十三条 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开标实施监督。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到场的,不能开标。

第十四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缺席不影响开标的进行。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对开标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案备查。

第十五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所有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一律视为废标。

第十六条开标结束后,所有投标标书等文件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封存,不得泄露、更改其内容,以待评标专家到时拆封进行评标使用。

第四章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中三分之二以上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抽取评标专家由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终端上进行操作,按照招标人提出的抽取评标专家的条件、要求,在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下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九条 参加抽取评标专家的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法定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工作证(监察证或行政执法证)、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必须关闭所有通讯工具并将通讯工具交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集中存放在指定地点。在已确定的评标专家到达之前,参加抽取评标专家的人员均应当相对隔离,不得离开限制区或与外界联系。

第二十条 抽取评标专家时,招标人应当提供开标前签到的投标单位名单,建设项目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已备案的招标文件,代理机构或招标人营业执照和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复印件,业主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示在法定媒体上发布公告的证明材料,填写《四川省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条件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回避单位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抽取评标专家。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人、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监督下,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照《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条件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回避单位表》的内容录入抽取评标专家条件、抽取评标专家人数、回避单位等信息,并随机滚动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序号。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序号确定后,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当场逐个通知评标专家,要求评标专家当天在规定时间到场(应当给评标专家预留出合理的在途时间)。通知评标专家时不得泄漏有关招投标项目的内容。如果所抽中的专家因故不能前来参加评标,应将具体原因记录报相关部门备案,并另外抽取专家,额满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符合条件的专家的,经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明,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后,报建设项目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建设项目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形式确定评标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填制《项目抽取专家记录》,并由在场人员在《四川省评标专家抽取

登记表》和《项目抽取专家记录》上签字。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在已确认完成的表格上加盖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投标专用章。

第五章 评标程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工作,应当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但评标时间超过一天的,经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在其监督下,可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的相对封闭的场所进行评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在通知的时间内到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专家休息室报到。评标专家报到时,由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查验评标专家证书和身份证明并与《项目抽取专家记录》对照确认后,连同已抽取的专家资料一并交与监督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室时,应将携带的所有通讯联络工具交由监督人员暂时集中统一保管,评标工作结束后返还。由监督人员发给评标专家工作证,宣读评标纪律,并宣布评标工作开始。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必须佩戴评标专家工作证。评标工作由评标专家在评标室内依法独立进行。评标专家因故需要对外联系的,可以通过专用对讲设备与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

第二十九条除评标专家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评标室,监督人员在指定的监控室实施监督。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告知政务服务中心评标结束并退还评标专家工作证,在物管人员出示的《招投标场地使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将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专家抽取记录等招标材料复印、存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省监察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要求指派或者委托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人员到场实施行政监督。被委托的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除提供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供上级行政主管监督部门的委托书。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对开标、评标、抽取评标专家的程序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开标、评标过程录像、录音,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迟到或中途离开指定的场所的,由招标人、业主、项目主管和监督人出具相关材料或证明并签字确认后提请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有关招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招投标活动结束后,评标专家、监督人员应立即归还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发给的有关工作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第6篇

号:浙政办发〔2006〕148号

法律级别:地方法规

法规状态:制定

有 效 性:现行

发布日期:2006-12-07 实施日期:2006-12-07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城镇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近年来,特别是开展“811”环境污染整治行动以来,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不断加快,到2007年底将全面完成县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的目标任务。但是,目前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建设滞后、总量不足,管网不配套、污水收集率低,工艺落后、处理效果差,体制机制不完善、监督管理不到位等。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科学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各地要从城乡统筹出发,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地区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要求,抓紧组织编制县市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要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管网建设与集中处理设施并重,管网先行、处理跟进”的工作方针,按照《浙江省城乡给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导则》的要求,以加强城乡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调整和完善城乡给排水专业规划。要根据当地实际,统筹城乡供水和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布局,实现区域内供水、污水处理等设施共建共享。有条件的区域,要根据主要污染源情况确定建设工业污水处理厂或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企业相对集中、主要污染源为工业污水的地区,应建设市场化运作、兼顾生活污水处理的工业污水处理设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投资效益。各地在完成县以上污水处理厂建设任务的基础上,要重点规划建设中心镇和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设施,有计划、分步骤开工建设,扩大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覆盖面。

二、加大力度,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一)加快完成“811”环境污染整治建设任务。按照率先建成县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目标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污水处理厂建设的组织领导,积极筹措资金,用足用好省级各项补助资金,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列入“811”环境污染整治建设项目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于2007年底建成并投入运行。其他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实现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一年内实际处理负荷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二)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建设各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要严格基建程序,在项目准备阶段,要抓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扩初

设计、环境评价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有条不紊地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在项目执行阶段,重点抓好招投标与监理工作,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在项目竣工阶段,重点抓好工程试运行与财务决算等工作。项目的招投标率和工程监理率要达到100%。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落实有关责任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的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三)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完善工艺。要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采用脱氮除磷工艺。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要制定限期治理方案。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落实污泥处理、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

(四)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验收工作。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向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试运行期间,城镇污水处理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要求。试运行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试运行阶段废水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延期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加强监管,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

(一)严格实施排水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对排水企业的监管,建设、环保部门要严格实施和执行对排水企业的排水、排污许可证制度。通过污水处理厂与排水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排水企业的责任;加强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质水量的监测,禁止超标污水进入收集管网;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处理工艺接纳工业污水,禁止接纳超过处理能力或接纳不符合处理工艺的工业污水,以保证污水收集系统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

(二)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负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依法做好排放污水的申报登记工作。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省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必须进行限期整治,并按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在污水处理厂出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情况下,要严格控制纳管排污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相应削减原有项目的排污量。

(三)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要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范要求设置,并安装水量自动计量装置、等比例采样器和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在线监测监控应与环保、建设部门联网,实现实时监测监控。建立城镇污水处

理厂进出水水质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监测公示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急处置能力。各级建设、环保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运营单位发现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出水水质严重超标、超量,应及时采取措施或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并向建设、环保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等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需要停止或部分停止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15天向建设、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同意。当地政府或建设、环保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限产、限排等措施;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污水处理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保证城镇生活生产秩序正常运转。

四、深化改革,完善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

各地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深化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体制改革,理顺政府部门与运营单位的关系,使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按照产业化发展、企业化经营、社会化服务的方向,鼓励各地以资源为基础、以资本为纽带组建供水

排水一体化的企业集团。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和项目代建制,鼓励社会资本特别是专业性公司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建设部门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要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建设部门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鼓励有能力的工业污水处理企业,按有偿原则承担城镇生活污水的处理。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2007年6月底前必须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但平均征收标准低于0.80元/立方米的城市,应按照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加快落实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快落实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的补充通知》的要求,于2007年底前调整到位。要加强对自备水源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对自备水源单位,可依据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计收标准与城镇供水的同类用户相同,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污水处理费。对未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未缴纳排污费的,应当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排污费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各地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在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将剩余资金优先用于污水收集管网的建设。

五、加强科研,大力推广污水处理新技术、新工艺

各地要加大科研投入,组织科技、建设、环保等部门加强对污水处理等环保技术的科技攻关,开展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工作,积极推广和大力

使用节地、节材、高效的经济型污水处理工艺、技术和设备。要采取措施,加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回用水利用率,鼓励市政、环卫、园林绿化、消防等行业和新建小区推广使用回用水,节约水资源。

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置;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六、加强领导,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保障机制

根据生态省建设和环境污染整治要求,各地要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生态建设和环境污染整治任务考核内容。要切实落实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及其污泥处置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将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出水水质监测结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的污水处理厂纳管标准和综合评价考核标准。财政部门要从完善城乡基础设施出发,加强资金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债资金的管理。“十一五”期间,省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各地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加快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要履行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要加快建立城镇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和公众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行情况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省建设、环保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并抓紧开展立法调研工作,强化监督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规范运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工作中的保障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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