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范文

2024-08-31

行政诉讼起诉范文(精选8篇)

行政诉讼起诉 第1篇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性别:出生年月:汉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委托代理人: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住址: 被告:

法定代表人:

住址:

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 1 月日

行政诉讼起诉 第2篇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通江县诺江镇东街人,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巴州区文庙街24号。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电话:*****

第三人:*********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0年6月8日,2008年6月23日户籍迁入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街道。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法理:

一、被告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第三人,程序不合法。

被告无视原告对争议的三块田已耕种十几年的事实(有递交给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为证),无视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与原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存在,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通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替第三人****暗箱操作,于9月11日错误将我家承包并耕种了十几年的(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的方式,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并加盖通江县人民政府印章。其错误变更权证行为侵害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承包权,并对原告的爷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知道该情况后,立即于向通江县政府提出复议请求,被告逾期不理,之后209月通过通江县人民法院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发函由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予以调解,5月24日通江县永安镇副镇长*******主持进行调解未果,206月*******含恨与世长辞。其家庭成员遵从********的遗愿,推举户主******(*******之孙)为诉讼代表,******(*******之父)为法定代理人,再次依法起诉。

二、被告于20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三块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实体不合法。

(一)原告一家与碧溪坡村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然有效。

1. 虽然在年****诉通江县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中,该合同已作为通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存于法院,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据作出撤销的判决,实际上行政审判庭也未对该合同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即合同并未受到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土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2.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原告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基于经乡村社同意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分别于1993年、19开始承包耕种争议的三块田即: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在9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方的收益权在实际上是不确定的。“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则,只是确定了国家、集体、农户的收益分配顺序,而没有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农民除了交纳国家税收之外,还要负担乡、村两级的统筹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资、摊派和罚款,而且除国家税收外,其他负担的征收都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征收的数量、时间和方式都非常不确定。事实上,很多地区土地上的负担已经超过了土地的经营收入,收益权得不到很好体现,于是出现了因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缺少劳动力无力继承其承包经营或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等原因,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农民的转让权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方式。

3.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原告一家与集体签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过多年,依法有效。

“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1号)第四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争议的三块田(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荼腊树田,面积0.19亩。)如果说成是第一轮原承包人*****的家庭成员农转非和******去世后抛荒了,按当时政策也应由原告继续耕种。

按照该通知精神,由于该三块田碧溪坡村一社已发包给本社社员******耕种了十几年,补签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就应当由本社社员*******继续承包耕种。原第一轮承包人*******(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农转非)如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

(三)第三人******只享有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更何况第一轮承包人******在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转为非农户口,有的成为公务员,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六条之规定,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承包中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

(四)第三人******是因结婚而于2008年6月2 3日迁入户口的,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解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即被申请人*****娘家石庙子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原承包地,而不应与被告争这三块田。

(五)第三人*****的两个小孩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解决,或者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由村社帮助其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实际上经村社调整,她们至今也有0.7亩土地耕种。

(六)《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与法理,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07年9月11日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粮管所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及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包括永安镇碧溪坡村证明一份、《六村一社田地明细表》、《巴中市通江县税费改革农业税计税费证表》、《碧溪坡村一社二轮土地承包农户土地承包面积核实表》,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2)20**年与原告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存于通江县法院;(3)第三人*****户籍证明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4)关于************土地承包纠纷调解记录原件存于通江县永安镇政府。

此致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 诉 人:

法定代理人:

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研究 第3篇

一、原告诉讼资格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直接关联说, 就是将诉讼原告资格限定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也只有这些行为主体才能成为案件的适格原告, 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如果采取“直接利害关系说”则会严重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环境侵害问题 (1) 。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一条作为55条, 法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加的条文, 虽然没有明确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但是却为检察机关, 特定的行政机关和环保团体提供了法律上的基础。

《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法律条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进一步扩大, 只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不限定是否与环境损害有直接关联, 只要到法院起诉, 就可以行使诉权。《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 因为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另一方面也应该对诉权的范围, 程序做出明文规定, 使司法资源得到高效利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扩展的必要性

(一) 环境生态问题严重

伴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类活动的范围的不断扩展, 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也越发严重, 气候变暖、沙漠化、热带雨林消失、海洋污染、土壤退化等等。由于人类生活的需要, 近二十年间全球森林减少了一半, 物种灭绝速度, 超过了几万年的总和。目前, 我国资源环境形势严重恶化, 由于长期追求经济总量的增长, 环境形势严峻, 各类环境破坏案件频发, 水体污染, 空气污染已经非常严重城市垃圾围城生活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2) 。

(二) 环境立法不足

我国没有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已经出台的法律中却有所体现,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以及《新民诉法》第55条。虽然有一些法律进行了规定但是却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 因此急需对相关法律进行细化解释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三)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需要

现代各国普遍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实现了已经有三十年, 制度体系已经十分完备, 但是我国却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 尤其是对谁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造成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从受理。环境诉讼制度也因为没有“适格原告”这一诉讼基石而无法建立。因此需要在立法的角度对原告资格的享有者进行扩大解释, 从而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相适应。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构建

从最近几年的环境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 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就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理论界长期的理论研究我们发现, 大多数学者主张扩大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 本人也对此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这是环境诉讼的大势所趋, 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完善的关键之举。

(一) 检察机关

在司法实践过程之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 因此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首先,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察机关, 其自身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 在环境公益诉中能够为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做出最大的努力。其次检察机关诉讼经验丰厚, 比其他主体在诉讼中更有优势。作为国家的监察机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利用自身优势, 取得案件的第一手证据, 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可能性 (3) 。此外, 我国检察机关还承担着为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法律职责, 为了环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本来就是应有之义。这样不仅可以节省诉讼成本还能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检察权是公权力的象征, 相对于私权力, 更具有理性, 制约机制更加完善。但是也必须加以限制, 同时严格区分检察机关单独起诉和辅助公民起诉。

(二) 相关行政机关

环境行政机关是否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存在争议的, 但是首先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首先, 行政机关都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管理权, 环境管理过程中能够更加准确的收集诉讼证据, 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其次, 必须严加限制, 环境行政部门本身具有监管职责, 不能将监管职责与诉权相混淆, 应该优先使用环境管理处罚权, 在违法者继续违法时再利用诉权。最后环境主管部门的诉讼活动必须在检查机关的监督之下。

(三) 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

从国际通行做法来看社会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已经被各国所接受, 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尤其是环保NGO。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各级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中, 原告主要涉及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环保组织三种类型, 因此将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自立法上得以体现是符合实际操作的。我国在《环境保护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环保公益组织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权。这主要是基于环保组织具有很强的号召能力, 在某一方面具有专业的知识, 因为成员主要是环境领域的相关专家学者。另外也可以满足, 在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国家机关这一问题, 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 可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 公民个人

从各国通行的做法来看, 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集中体现, 美国最早就确立公民参与的“私人检察官制度”从而为普通民众打开了诉讼之门。我国也应该用立法的形式确立公民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为其诉讼提供法律保障。其次公民是环境破坏案件的直接受害人, 符合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具有诉讼的积极性和公正性。因此, 必须对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加以严格的限制, 指定范围和标准条件。对公民个人参与公益诉讼进行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行政机关能够积极行使行政权, 所以一般情况下, 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指向的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础, 从世界各国现行的做法来看, 对原告主体采用扩展是大势所趋, 这对环境保护具有积极作用。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诉讼模式上的一种创新, 我国也在《民事诉讼法》, 《环境保护法》上有了原则性的法律条文规定, 但是这并不能满足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生态破坏形势, 尤其在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上的规定并不完善, 更不明确, 造成法院立案无依据。同时造成大量环境污染案件的制造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文章主要是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问题进行了研究, 在分析司法实践的前提下, 提出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关键词: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韩露.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3.3.

[2]陈涛.试论现代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J].现代商业, 2011 (18) :282.

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 第4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监督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自20世纪60年代起,Z县A村、B村、C林场三方即存在合作建林、护林协议,并一直延续履行至今。1992年3月4日,Z县政府为Z县C林场颁发《国有林地林权证》。2011年12月,Z县A村、B村、C林场三方因一块面积为7.8亩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均认为争议林地归其所有。A村于2012年1月,要求Z县政府对上述林地进行确权。由于A村、B村都没有争议土地权利证书。Z县政府根据C林场提供的《国有林地林权证》及附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7.8亩林地归C林场所有。A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判决驳回了A村的诉讼请求。A村以Z县政府颁发的《国有林地林权证》未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所颁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A村对此毫不知情为由,于2014年8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有林地林权证》。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村对Z县政府1992年3月4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A村的起诉。A村仍不服,遂请求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监督。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绝对期限,起算点应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同时,法律没有规定该20年起诉期限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本案起诉确实超出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相对的起诉期限。A村从2012年才知道Z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且Z县政府也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仍享有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本案A村的起诉并不超期。

针对上述分歧,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村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行诉法解释》第41条、42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一般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一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又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的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不知道诉权和期限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种情况下,起诉期限起算点应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计算,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

笔者同时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行诉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相对人的最长起诉期限问题。若允许依不同情形而改变的话,则失去了其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司法解释目的。因此,2年、5年、20年的起诉期限不能重叠使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也无中断的情形,故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与立法的精神。最终,检察机关对本案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的决定。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相关问题厘清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行为,可以在什么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相对已经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行政行为结束后设定一定时限,督促权利人在设定的时限内行使诉权,防止“权利睡眠”。起诉期限是法院在立案时应予审查的重点事项,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法院实体审理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及《行诉法解释》对起诉期限规定的历史沿革

1.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

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行诉法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4.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对直接起诉期限的规定只有三个月,当事人很容易因超过起诉期限而丧失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直接起诉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是出于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其最长起诉期限是两年。对于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又分为两種情形:一是对涉及不动产的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二是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以上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历史沿革来看,起诉期限不断延长,直至规定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应该说这样的规定越来越注重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让更多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精神与价值取向。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是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在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而诉讼时效是民事、刑事实体法中设置的制度,以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为例,两种制度的主要区别是:

第一,起诉期限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是由程序法作出规定。而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是由实体法作出规定。

第二,行政案件立案前,审查中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则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经过审理认为超过了起诉期限,则裁定驳回起诉;民事案件立案前,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审查。立案后,经过审理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丧失的是诉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

第四,诉讼时效可以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起诉期限没有中断的规定。

第五,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且中止的原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而起诉期限没有这样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六,两者延长的法律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行政诉讼只有起诉期限的耽误,没有起诉期限的中断。只有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法院才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没有起诉期限的耽误,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案件,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三)《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与第48条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法院不应受理。同时,《行政诉讼法》第48条又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这种立法体例的安排,是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了扩大和延伸的一种保护,对因不属于自身原因的特殊情况导致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留有余地。但何谓“不属于自身的原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诉法解释》第43条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笔者认为,第46条是一般性规定,而48条则是特殊性规定。第48条就是对第46条的不合理、不周延、不科学之处进行补充与完善,是一种特殊性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性。但排除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情形,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

对《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与第48条的关系,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归结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是绝对期限还是特殊期间这一问题?对此,有两种利益的冲突,形成了不同观点。观点一是,为了保持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经过较长时间后,行政行为又被推翻,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高效性得不到维护。因此,只要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法院不再受理。观点二是,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避免行政行为的不公开、不透明、不告知等行为而肆意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有法定的合理理由,即使经过最长起诉期限,法院仍然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46条、《行诉法解释》第42条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的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46条对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并没有提出特殊情形,应当理解为绝对期限。目前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也认为最长起诉期限是绝对期限。

行政诉讼起诉状格式 第5篇

被告 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 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

法定代表人:韩志秋,任镇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南台罚字第697 号处罚决定;

2 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理由和事实:

原告在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有三处房产,地址分别为八里台村3 区3 排15 号、八里台村3 区3 排31 号和八里台村3 区3 排31 号对门。三套房屋都是在 年之前建造的, 年2 月10 日被告突然出具津南台罚字第697 号《津南区八里台镇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正在进行的建设行为,限一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于2011 年2 月12 日对原告的三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暴力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和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

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天津津南区人民法院

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 第6篇

地址: 电话:136xx7498

原告:朱xx(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

身份证号:320xx519451105141643 注册号:320xx5xxxxx02959

地址:xx省xx县xx镇xx村 电话:136xx7498

原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朱军

经常办公地:xx市xx路xx1弄xx号xx室

电话/ 传真:021-52xx3 邮编:200333

注册地:xx省xx县城xx路xx号

被告:xx市xx区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xx因其违法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379,830.78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4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利息。

三、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朱xx子女朱xx、朱xx因拆迁所应得的`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

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xx(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原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朱xxxx年与王春香女士在xxxx区登记结婚,携一子一女(朱xx、朱xx)定居xxxx区xx路xx。同时原告朱xx以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名义授受原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xx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派,以xxxx区枊营路兴隆村3号为办公营业场所开展建筑承建业务,多次签订合作联营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并持续至拆迁前。期间,原告朱xx于19xx-19xx年出资与张连胜共同翻建枊营路兴隆村3号房屋(后张连胜去世后由其妻俞桂英继承),并取得该房130.83平米的原始产权。

xx市xx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与原告朱xx签订xx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约定补偿房屋面积72平方米,对其余面积不予承认和补偿、对原告没有xx户口的子女(朱xx、朱xx)不予补偿和安置,对原告朱xx(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和xx市xx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的联营经营主体资格和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认可和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具体规定,被告方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具诉状上呈人民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个人)

朱xx(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

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行政诉讼起诉 第7篇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行政诉讼起诉 第8篇

一、审查起诉环节的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审查起诉, 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 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 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 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 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 它对保证人民检察院准确地提起公诉, 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具有重要意义。

(一) 我国立法方面审查起诉环节诉讼监督的具体规定

1. 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必须查明案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具体的规定就是,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 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特别要查明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一旦发现侦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时, 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外, 我国法律还规定, 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 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 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等等。

2. 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方面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在审查起诉阶段, 监督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抗诉上。对于由于审判活动的不合法性造成审判不公的结果, 公诉机关有权提出抗诉和提请抗诉。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也规定,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 只是记明笔录, 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3. 追漏犯罪的具体规定。

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追漏犯罪嫌疑人外, 《公诉人工作规范》、《人民检察院办案规范》等均赋予了检察机关追漏犯罪的权利, 一是追漏犯罪嫌疑人, 一是追漏犯罪。

(二) 我国目前审查起诉环节诉讼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也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利, 但是对于具体执行以及如何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方面仍存在诸多漏洞和空白。

1. 公诉环节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的问题

公诉环节追漏犯罪的监督与侦监阶段的立案监督脱节, 导致重复监督的问题出现。例如一个案件在侦查监督阶段发现有未立案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监督发出立案监督的法律文书, 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的公诉人再次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起诉, 于是要求追漏犯罪嫌疑人, 经沟通发现, 该犯罪嫌疑人已立案侦查。因此, 展现出来的问题是, 立案监督之后, 如何对立案监督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实施监督, 确保侦查机关积极进行侦查是目前监督的难点。而且,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 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此外, 由于侦查活动的保密性决定, 绝大部分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违法之后采取何种措施来限制和制约侦查机关的行为, 法律均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2. 公诉环节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的意见, 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除非法院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 但是确没有规定检察建议的强制执行权。其次, 从这几年公诉环节对法院审查监督来看, 公诉环节对法院的审判监督缺少的了解机制, 不仅仅是在民事审判监督方面, 即使是随时跟踪的刑事诉讼制度, 其审判监督同样缺少了跟踪机制, 对于审判人员是否严格依法办案, 公诉机关拥有的监督权仍然很小。

3. 刑事诉讼制度中抗诉难的问题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和支持抗诉, 但是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自由裁量性和刑事审判监督操作的不具体性, 导致目前抗诉少和抗诉难的问题。首先, 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判决的抗诉少、抗诉难。有些基层检察院, 纯粹为了抗诉而抗诉, 忽略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其次, 量刑问题一直是困扰检察机关监督权行使的一个重大难题。而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判决的量刑提出抗诉的更是少之又少, 从这几年的抗诉实践来看, 提出抗诉并获得支持的大多集中在犯罪未遂和即遂以及一些有争议的罪名上, 对于量刑抗诉获得支持的案例几乎没有。

二、对公审查起诉环节的刑事诉讼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 强化公诉人的政治素养和法律素养

首先, 提高公诉人自身对学习的重要性的认识。著名作家王蒙说过:一个人的实力绝大部分来自学习。政策需要学习, 法律规章制度也需要学习。现今社会生活日新月异, 社会发展到今天, 对我们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当今世界,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 知识更新节奏加快, 不仅是在政治领域, 而且在法律领域。据统计, 我国的法律规章制度, 每年都有成百个随着社会的变革而在不断更新, 一个人如果不学新知识就跟不上新形势, 思想就要落后蜕化。同时, 还要认识到在法制建设的路上, 我们公诉人不仅应当被动的学习, 还应当主动学习, 学会思考, 主动思考我国法制建设的问题, 积极思考、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思路, 为未来法制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其次, 应当多开展公诉人培训班, 不仅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 同时, 也成为公诉人交流和讨论的平台。此外, 还应建设一支专业化的公诉队伍, 确保公诉队伍的稳定与公诉队伍的法律专业性。

(二) 完善现有的监督制度, 创新审查起诉环节的刑事诉讼监督模式

审查起诉阶段, 其监督权的行使, 主要涉及到法院、公安两个部门的工作。监督过度, 影响诉讼效率和案件侦破;监督不足, 又造成监督制度流于形式。因此, 笔者建议各地人大根据当地的形势发展需要, 确定监督的侧重点, 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刑事诉讼方面三方的权利分工, 确保监督的实效。此外, 还应创新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诉讼监督模式。有些地方现有的监督模式已经定型、固化。从现有的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诉讼监督模式来看, 所进行的监督大多数均体现是纠正违法、追漏犯罪和刑事抗诉等几个方面。审查起诉环节如何拓宽监督领域, 拓宽监督的渠道成了刑事监督权的一个严峻的问题。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实施的刑事诉讼监督措施为例, (1) 该院针对诉讼监督案源少, 监督措施固化等问题, 采取建立“诉讼监督小组”、检察长专门负责等相关制度来确保诉讼监督实效, 但是也正如该文所指出的一样, 刑事诉讼监督仍然有较大的空间需要完善与发展。因此, 笔者建议在审查起诉环节, 应当建立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制, 同时建立完善的与人大、法院、公安等其他机关部门沟通机制, 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畅通, 确实保障监督实效。

(三) 规范诉讼监督考核机制, 进一步确保诉讼监督的成效

按照曹建明检察长提出的办案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有机统一的要求, 建立科学的考评激励机制, 实行全面考核、综合考核和科学考核, 树立以效果为核心的执法导向, 推动诉讼监督工作科学发展。在设置绩效考核指标时充分考虑到办案考评指标和监督考评指标的关系, 同时要正确看待无罪判决和撤案在公诉工作中存在的可能性。在考评权重的设置上不能体现出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过于强调办案等都会影响了检察官进行诉讼监督的积极性, 特别是对于绩效考评结果未能有效运用, 没有与晋职晋级、奖优评先等相挂钩, 不能充分发挥绩效考核的激励督促作用, 进而导致引导示范作用不强。因此, 建立诉讼监督考评机制, 对诉讼监督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人员, 及时予以表彰。在年初制订工作意见或目标管理方案时, 将诉讼监督列为重点内容, 与其他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有奖有惩。

摘要: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 是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的检察职能。在实践中, 通过审查起诉书活动, 人民检察院实现了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权, 但是, 却也存在诸多问题, 例如, 法律规定监督方式单一、抗诉难等问题一直是困扰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诉讼监督的难题。文章从分析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诉讼监督问题入手, 提出加强公诉人员素养、完善监督法律体制、完善考核机制三点的建议, 以期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查起诉,诉讼监督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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