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

2024-06-12

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精选8篇)

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 第1篇

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

1.中心在一般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完整、规范的鉴定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2.中心在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核实。对疾病的诊断要明确,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的评定和因果关系的评定要准确。

3.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由办公室主任或中心指定的人员主持,参加司法鉴定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鉴定人不少于二人)。

4.在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后,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记录在案。

5.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以《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本中心公章后生效。

6.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将《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或鉴定申请单位。

对该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在被告知的时候直接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或者在开庭前要求重新鉴定。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最好提前提申请。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

1.中心在一般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完整、规范的鉴定报告。

2.中心在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核实。对疾病的诊断要明确,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的评定和因果关系的评定要准确。

3.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由办公室主任或中心指定的人员主持,参加司法鉴定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鉴定人不少于二人)。

4.在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后,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记录在案,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5.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以《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本中心公章后生效。

6.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将《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或鉴定申请单位。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定义

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对各种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对精神病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对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进行鉴定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2.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3.行政案件的原告人

4.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5.劳动改造的罪犯

6.劳动教养人员

7.收容审查人员

8.和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四.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1.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委托进行。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辩护诉讼代理人提出鉴定要求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办案机关同意的,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遇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可以委托鉴定。

2.委托或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携材料到本中心办公室备案,办公室签发《司法鉴定委托材料受领单》,由办公室统一安排。

3.委托或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被鉴定人的个人资料(身份证)

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4.委托或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费标准参照省物价局新的收费标准。

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 第2篇

内容摘要: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点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来说也不例外,本文在基于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的考察上,结合对其它过或地区的相关制度的分析,对我国司法精神逼供内鉴定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  键  字:医学鉴定  精神病鉴定  鉴定人  鉴定机构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我国公安和司法机关办案中的一大难题,一直困扰着案件承办人,其中主要的问题在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本文在分析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改革的建议。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概述

在维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免于受危险精神病患者之危害间,存在了相当大的矛盾与冲突。司法精神病学致力的就是要解决因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种种社会与法律法律问题,而司法精神病学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集中体现在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上,事实上司法精神病学也将因精神疾患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事件而导致与法律发生之关联之精神医学纳入其研究领域。  简单的讲,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理论界还有人称其为法精神病学鉴定即“利用法精神病学学科专业知识对一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进行的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从以前的理论界看来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二者所解决的问题的不同,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解决法律上的有关问题。当所要解决的是法律上的问题时,写出的鉴定结论就叫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如果所要解决的不是法律上的问题,一般的就叫做精神病医学鉴定。在我国的刑诉法明确使用“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后,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没有区别的  。对此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指对司法活动中的特定的人是否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的程度运用一定的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定,当然对精神病的鉴定中还有一种情况游离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之外,区别这一点主要从其鉴定的直接目的上来看,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活动中碰到的情况的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二、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现状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进行简单的评析。

第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司法坚定的管理体制类型通常于一国的行政权利作用领域、社会权利发育程度以及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等方面紧密相连。”  作为司法鉴定的一部分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不例外。从管理主题的权利类型上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属于行政权利管理型体制,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社会准入与推出等有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第二,鉴定人制度。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主要包含鉴定人的类型、地位、资格、能力、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内容。从我国的相关规定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是由一定的组织来承担的。个人基本上没有可能直接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工作,个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资格主要是由其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或政府制定医院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获得。当然作为鉴定者其本身还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必须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相关案情、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要求得到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以及获取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连的,在鉴定工作中有关鉴定人必须进到相应的义务,主要有正确及时的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保守秘密、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等。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是将其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对待的。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严重的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第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始,而司法鉴定的实质开始始于鉴定人的选任。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的启动不同于鉴定的申请,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的会使得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在我国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在《暂行规定》中也有体现,在《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委托鉴定时仅仅列出了司法机关作为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考虑到现实中鉴定活动的开始不可能由鉴定机构自己发动这一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开始必须由委托机关的委托作为根据,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第四.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鉴定活动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实现鉴定工的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活动的启动权实际上由法院掌握,加上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因此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的时候必须出具《委托鉴定书》并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关在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第五,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根据《暂行规定》,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  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民事案件中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

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此外在对待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的情况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三、其它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简介

综观世界上其它国家或地区有关鉴定制度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美国对司法活动的涉及的需要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病的状况是由专家证人制度解决的,由专家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意见供法庭采纳,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专家证人,但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权利在于法庭。俄罗斯《联邦喜果那时素法》中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只有一条,即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鉴定,这两种情况为:其一是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诉讼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是否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和加以控制的能力而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必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二是当对证人或被害人是否具有正确理解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和对这种情况作正确陈述的能力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或生理状态时必须进行鉴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它适当的场所。”;“前款的留置,应当签发鉴定留置证”;“第一款的留置,早未决羁押日数的计算上,视为羁押。”且本条其它款还规定了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基于医院或其他收容被告人的场所管理人的申请命令司法警察看守被留置者,另外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延长或缩短留置的期间。  联邦德国的诉讼法中也没有对精神病的鉴定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适用于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一般规定,但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有这样的规定,“为了准备对被指控人作精神状态鉴定,在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后,法院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公立精神病院,在那里对他进行观察”,而且规定只有在被指控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时才可以作出这样的命令,且期限不超过6周,被告对这个命令有提起抗告的权利,抗告具有推延效力。本条还规定对侦查中这样的情况的决定权属于法院。

在英国,根据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有一名经批准的执业医师出具证明,证明有理由怀疑被告人患有四种明确规定的精神失常状况之一,并且说明如该被告人被关押在狱中,则检查报告很难完成。第36条要求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证明该被告患有较严重的精神失常,只有还押医院接受治疗才对其适用。(该报告的效力在于使得被告可还押医院候审等候治疗或接受治疗)。此外,第48条规定只要有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报告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严重的精神缺陷而必须接受入院治疗,则内政部有权指示将该人移送到医院。此外英国的刑事法庭法第3条规定如果有一名医生当庭作出陈述认为犯罪人的精神状况需要接受,在此情况下法庭可以指定缓刑令。此外在英国法庭发布的入院令以及在因为精神不正常而提出的辩护中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可以看出,在英国对于司法进行中精神病的状况的判定是采纳的医生的证明,实际上医生在此活动中的作用是作为证人即专家证人出现的。

就笔者能够查阅的资料来看,我国澳门地区与我国相似,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当然与我过大陆地区适用的相关规定一样,澳门也只是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相对于其它司法鉴定所不同的或需要加以特别规定的作出了规定,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还是要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对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为:“一、与法医学问题有关之鉴定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任何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之医务所进行。二,上款之规定,响应适用于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之鉴定,而该鉴定亦得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之参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96条规定:“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进行。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三、在第490条第3款  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四、第491条、492条及493条  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比较分析我国澳门地区与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利都在于司法官,不同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对鉴定人的选择范围作出了比澳门地区更为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在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是必要的,当然随着情况的改善这种限制应当逐步放宽。至于对是否有多哥鉴定人存在的情况,大陆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涉及,笔者以为这与我国大陆地区对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界定是相关联的,我国大陆在诉讼中是单独列出了鉴定人这一角色与证人并列于诉讼参加人之列。而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是将鉴定人作为证人对待,因为作为证人要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质证,因此就涉及到鉴定人为多数的情况,而我国大陆地区虽然也规定鉴定人在一定情况下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因为其角色并非证人,只是说明鉴定中的一些情况而不接受质证,再加上我国限定的鉴定机构的种类的先天的有限,这些有限的鉴定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都实行的整体负责制,因而我国不存在其它国家或地区所具有的鉴定人对鉴定后果自己负责的情况。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的范围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范围几近相同,在这里本文就不加以论述。

四、我国司法精神病坚定制度的改革建议

结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作为参考。

其一,统一名称。抛开学术界的不同见解,单就现在仍在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看,对司法活动中精神病的鉴定这一情况就有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几种不同的叫法,笔者以为,从这个活动的性质以及目的来看,使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个概念更为合适。

其二,统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目前为止我国存在两个有资格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即形式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和其它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两个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逐步的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资格具有中立性的政府指定的或具有一定资格的医院进行。另外对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员严格的实行资格限定,要求持证上岗。

司法精神病鉴定48例分析 第3篇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例分析

随着人们对法律意识的增强, 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例日益增多, 为探讨我院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点, 对我院2 0 0 6年司法精神病鉴定的4 8例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 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选自2006年我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资料48例。对48例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 从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婚姻、案由、鉴定结果及责任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比较。

2 结果

48例案例中, 嫌疑人鉴定38例, 受害人鉴定10例。

2.1 人口学资料

年龄12~64岁, 平均年龄 (34.96±12.99) 岁, 男37例 (77.08%) , 年龄12~64岁, 平均年龄 (36.68±12.70) 岁;女11例, 其中被害人6例, 嫌疑人5例;年龄12~50岁, 平均年龄 (29.18±12.84) 岁, 男女构成比为3.36:1。

2.2 一般资料

婚姻状况:已婚18例 (37.5%) , 未婚21例 (43.75%) , 离婚9例 (18.75%) ;文化程度:文盲2例 (4.26%) , 小学14例 (29.19%) , 初中19例 (39.58%) , 高中8例 (17.02%) , 中专1例 (2.13%) , 大专以上4例 (8.51%) ;职业:农民11例 (23.4%) , 工人1例 (2.13%) , 学生3例 (6.38%) , 无业28例 (58.33%) , 干部3例 (6.38%) , 教师1例 (2.13%) , 其它1例 (2.13%) 。文化程度以初中和小学占绝大多数, 占6 9.3 7%。职业分布中以农民和无业者占绝大多数, 为8 1.7 3%。婚姻状况中已婚和未婚几乎各半, 分别为3 7.5%和44.68%;文化程度以初中和小学占绝大多数, 占69.37%。职业分布中以农民和无业者占绝大多数, 为8 1.7 3%。

2.3 委托单位

公安局委托43例, 法院4例, 检察院1例。

2.4 案由

凶杀11例 (22.92%) , 伤害8例 (16.67%) , 强奸8例 (16.67%) , 其中被歼3例, 偷窃5例 (10.42%) , 抢劫4例 (8.33%) , 交通事故4例 (8.33%) , 殴打2例 (4.17%) , 行政诉讼、绑架、诈骗、政治案件、纵火、其它各1例 (2.08%) 。

2.5 既往史、精神病家族史

鉴定案例中, 既往有精神疾病者19例, 占所鉴定案例39.58%, 其中精神分裂症4例 (8.33%) , 心境障碍3例 (6.29%) , 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例 (4.17%) , 人格障碍1例 (2.08%) , 偷窃癖1例 (2.08%) 。精神病阳性家族史者共有13例, 阳性率为37.08%。

2.6 鉴定结果

48例鉴定案例中, 鉴定诊断的分布情况如下:无精神病1 2例 (包括诈病1例) , 占25%, 精神分裂症9例 (18.75%) , 其中凶杀案为7例, 精神发育迟滞6例 (12.5%) , 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例 (12.5%) , 心境障碍3例 (6.25%) , 应激相应的精神障碍3例 (6.25%) ,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3例 (6.25%) , 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病理性偷窃、急性短暂性障碍、与文化相关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人格障碍各1例 (2.08%) 。

2.7 法律能力评定

48例鉴定案例中,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案件33例 (68.75%) , 其中完全有能力1 3例, 占刑事案件的3 9.3 9%, 限定责任能力7例, 占21.21%, 无责任能力13例, 占39.39%;无性的防卫能力3例 (6.25%) , 因果关系鉴定案件6例 (12.5%) , 其它3例。

3 讨论

本研究结果显示:男性明显多于女性, 多见于男性青壮年, 低文化程度的无业人员及农民大多数, 提示违法行为可能与其文化、职业、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有关。案由中凶杀11例 (22.92%) , 居首位, 其次伤害、强奸各8例 (16.67%) 。案由最多的是凶杀, 其次为性犯罪和伤害案, 与国内报道一致。本组案例性犯罪的受害者均为精神发育迟滞患者, 这表明对这些人需要进行有效的监护。鉴定结果中无精神病 (包括诈病1例) 占首位, 占25%, 其次为精神分裂症, 为12例 (18.75%) , 这与国内文献报道[1]一致。考虑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 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 对精神病知识的了解加深, 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例数近几年逐渐增加导致。精神分裂症鉴定案例中凶杀居多, 受害者多为自己的亲人或熟人, 应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 并且应加强对患者的监护, 同时面对患者注意自身防范。本研究资料表明了我院鉴定所1年内接受案件的特点, 因样本数较小, 需要进一步增加样本研究。

参考文献

司法精神病鉴定急寻解药 第4篇

4月10日,新华网广西频道刊发消息:广西一疑似精神病男子街边砍人致3死2伤。报道称,9日15时许,贺州市钟山县红花镇一疑似精神病的中年男子杨解香在该镇街边市场持刀砍人,致5人受伤,其中3人抢救无效死亡,另2人仍在抢救中。犯罪嫌疑人已被贺州警方控制,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

此案发生时,正值全国首个汇聚法学、医学及公、检、法、司人员的“司法精神病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讨会”举办之时;生活用事例为会议的前瞻性做了“注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霍宪丹这样评价:我国精神病患者数量庞大,精神病人涉嫌犯罪问题已越来越突出;而其所引发的司法刑事问题之重要性和复杂性,却远未得到社会有关方面的重视。

两会期间,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臻贞,作为全国政协委员,向全国政协递交了题为《关于尽快制定《精神疾病强制医疗条例》的提案,揭示出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各种社会矛盾增多,竞争压力加大,精神疾病的患病率呈上升趋势。实践中已经多次发生确诊为精神病的行为人由于缺乏后续的管制、治疗与约束,最终酿成重大悲剧,“武疯子”肇事肇祸事件不断在各地涌现。

提案提供的调查显示,目前全国约有1600多万的精神障碍人群(实际数量可能远不止这些);其中270万为重症精神病患者;而其中具有暴力倾向的约为1.6~3.2万人。而在270万的重症精神病患者中,只有40万人得到有效治疗。

公安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由精神障碍患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并呈逐年递增趋势。从某种角度上看,这些精神病患者,已经无异于飘浮在社会上的“定时炸弹”,对社会稳定构成巨大威胁。

臻贞委员认为,正是因为一些精神病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和控制,导致了一幕幕人间惨剧的发生。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 “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到底什么是“必要的时候”立法并没有明确解释。

臻贞委员提出,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强制医疗”制度不明确,实践操作不规范,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侵犯了人权。一方面是失去有效监管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肇事肇祸案件层出不穷;另一方面,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多起个案凸显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难问题,比如陕西的邱兴华案、北京的杨佳案等,其启动程序本身,就被视为案件处理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前提。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的启动权由公安司法机关享有,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无启动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陈国庆主任在此次研讨会上坦称,由鉴定程序所引发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如何完善相关程序,保障相关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已经不能不引起法学、医学等多领域多部门人员的正视。

为了给此次立法提供大量可参考的依据,陈卫东教授和他的中国人大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抽调了以程雷副教授为骨干的队伍,分赴北京、上海、江苏、山西四地,进行了为期3个多月的走访调研,掌握了大量的珍贵资料,拿出了题为《司法精神病鉴定及相关问题调研报告》,为立法者提供了翔实的一手资料。

该课题组负责人、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全程参与此次《刑事诉讼法》“大修”高层立法研讨会的人大教授陈卫东认为,如何为司法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和疑为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嫌犯顺畅启动鉴定程序,从立法和司法上寻求出路和“解药”,已经成为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第5篇

百科名片

司法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iatry)是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涉及与刑事、民事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关的精神疾病问题,其主要任务是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司法部门和法庭提供专家证词和审理案件的医学依据。

司法鉴定法律能力评定的分类

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关于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定[1]。

⑴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疾病的发作期且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可以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⑵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社会功能良好,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因涉及其民事法律问题的案例近十年来呈明显的增加趋势。常见的案例涉及患者的婚姻能力,如在离婚案件中患者是否有能力参与离婚诉讼;财产处置及继承能力,如患者是否有能力处置自己的房产或继承其他人的财产;遗嘱能力,如患者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劳动合同能力,如患者自己提出辞职申请,且被单位采纳辞退,写辞职申请时的行为能力如何等。这些都归属于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范畴[2]。

1.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原则

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受疾病影响,其正确判断事物的能力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使其在民事行为中正确地表达自己意思,并理智地处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受损,即影响到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依我国《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对精神障碍患者行为能力评定的总体原则,是精神障碍患者疾病的不同疾病阶段及严重程度,看其是否具有独立判断是非和理智地处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分别评定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能力的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类情形,即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在这两种行为能力评定中,运用上述原则时,着重点应有所区别。

2.一般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在精神障碍患者尚未涉及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时,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受理、委托,对其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宣告。这常见于因患者的家人或家属对患者的遗产可能的处置行为或因监护抚养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患者的行为能力做出评定。这实质上是对该精神障碍患者广义的行为能力评定,因为一旦宣告某人为精神障碍患者无行为能力,则将意味着其后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直至其行为能力恢复。而其行为能力的恢复需要再鉴定、再宣告。所以对此类行为能力的鉴定一定要慎重。

(1)评定原则:根据患者评定时精神障碍所处的阶段、损伤的严重程度、疾病对其一般意志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的一种推定式的行为能力评定。在评定时对其、所患精神障碍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的可能发展状态做出充分的估计,注意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一般说来,处于疾病发展阶段或严重阶段评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疾病处于缓解不全期阶段(或不完全缓解阶段)为限制行为能力;疾病出于完全缓解阶段为完全行为

能力。

(2)注意事项: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一般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时,在应用上述原则时,需要注意:查清患者目前所处精神障碍的疾病阶段,因为这是推定式判断的重要依据;分析目前疾病症状对整体精神功能的影响,特别是在疾病的发展阶段,因为精神障碍患者即使在疾病的发展阶段,也并非对周围环境中发生的事物都完全丧失辨认和处理能力。有时评为限制行为能力更为有利,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该患者涉及具体某一民事行为时,依《民法》十三条规定而再行鉴定,确定此时患者是否能够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特定民事行为能力

在精神障碍患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中,大部分属于此类,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实施完成的某一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如生前或现已立的遗嘱或已完成的财产公证,已签约的合同或已提交的辞职报告等;即将进行的某一民事行为能力,如离婚诉讼、出庭作证、财产分割或处置等。

(1)评定原则:此类行为能力评定的特点是针对某一明确的具体的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评定,因此评定时重点是考察患者对这一具体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达,即对该事物的判断、理解、处置能力。

(2)注意事项:此类评定时精神障碍患者所处的疾病阶段仅作为分析病情可能对其意思表达影响的参考标准,疾病的阶段不能作为评定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标准;评定时要对具体的已完成的或即将进行的民事行为作具体分析,查明患者的意思表达是否由于疾病某一症状而影响了其真实的意思表达能力,即影响了他对该民事行为的判断、理解和处置能力,如受到妄想的直接影响,或即使处于疾病缓解阶段,但其处置行为也可能受到其情绪不稳定的影响。

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1.性自我防卫能力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常容易遭受性侵害。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要结合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和其对该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一般来说,精神障碍处于疾病的发展阶段或严重阶段,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精神障碍处于不完全缓解期或缓解不完全阶段,要结合性行为事件的过程及患者对该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确定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可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或有性自我防卫能力;精神障碍处于完全缓解期,对性行为有辨认能力时,评定为有性自我防卫能力。

2.精神损伤

精神障碍患者人身损害赔偿案,近年来在法医精神病鉴定实践中逐年增加。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的起病形式是缓慢隐袭起病,起病没有明显的心理和环境刺激因素,但也有一些

患者是在遭遇外界强烈的心理刺激后,即在一定的生活事件作用下急性或亚急性起病,如打架纠纷、被处罚、惊吓等,这就有可能导致了民事纠纷。即在患者起病后,或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后,患者的家人或亲属就患者的精神障碍与其生活事件的关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1)精神损伤与生活事件:现阶段,对于精神损伤与生活事件的关系及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相应的法规,因此在法医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关于精神损伤与生活事件的关系有许多不同的描述,有以因果关系描述为直接因果、间接因果和无因果关系;有以相关关系描述为直接相关、间接相关和无关。在精神障碍与生活事件关系的鉴定中也存在同样不同的描述,而不同的描述可能导致不同的司法审判结果,即产生不同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障碍疾病的性质归属是一种原因未明的内因性精神疾病,它不同于应激障碍;有些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性并不强烈,精神障碍的疾病过程中,也缺乏对该生活事件的心理反应色彩,或病愈后回忆当时生活事件也未有强烈的情感体验;虽在强烈的精神刺激因素下起病,但随着疾病的发展,病态的内容与心理刺激因素逐渐失去联系性,精神障碍的症状愈加突出。因此,在现阶段对于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关系的界定上,以诱发因素来描述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的关系较合适。

(2)评定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要明确查清生活事件即心理刺激前被鉴定人是否完全正常。某些精神障碍患者是缓慢、隐袭起病,开始可能表现为个性改变,学习、工作能力下降,甚至思维上有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不易被当事人觉察。若生活事件前确实完全正常而且该生活事件与该患者的发病有密切的时间联系,可评定为该事件是其精神障碍发病的诱发因素。其次,若生活事件发生时,被鉴定人已处于精神障碍的病程中,要确定该生活事件是否加重了精神障碍病情,除要查明该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病情加重有无密切的时间联系,还要确定其加重的疾病症状的内容与生活事件有无密切的联系,即有无事件的关联性,方可评定该生活事件是否加速了被鉴定人原有精神障碍的发展。

(3)注意事项:评定中要注意区分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因素的强弱,有些是在受到明显而强烈的心理刺激后出现精神障碍,有些刺激因素并不强烈,为一般性的、人们经常遇到的心理刺激因素;有一些看似心理刺激因素的生活事件其实是患者病态行为的结果,是患者对环境适应不良的结果;有些患者在明确的心理刺激因素作用下起病,但距离患者起病时间较远,其生活事件与起病缺乏明确的时间关联。另外,在鉴定中要注意对心理刺激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有些是评定某单一的心理刺激因素与精神障碍的起病的关系;有些是评定同时几个互不相关的心理刺激因素与精神障碍起病的关系;还有些是评定同时几个互为的因果关系与精神障碍起病的关系,对于这些,在鉴定实践中我们要有区别对待。

各类精神疾病法律能力的评定

1.精神分裂症及其他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精神分裂症患者违法行为占司法精神病学总数的第一位。一般来讲, 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疾病发作期出现违法行为,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时,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不完全缓解期及残留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处于稳定缓解状态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

作案动机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在幻觉妄想即“病理动机”支配下作案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现实动机支配下作案一般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有的既有现实因素,又有病理成分,一般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有的作案没有明确动机,如一青年男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将路过其门前的一名未曾见过面的小学生一刀杀死,鉴定时他自己也说不清为什么这样做,不明动机事实上是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的评定原则和责任能力的评定原则大体上相同。

偏执性精神障碍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责任能力、行为能力及其他相关能力的鉴定可以参照精神分裂症的鉴定原则进行。

心境障碍中抑郁症患者的暴力行为近年来受到国内外学者的重视。抑郁症患者可发生所谓的“扩大性自杀”,是由于病人存在强烈的自杀观念,又出于对配偶或子女处境的同情和怜悯,认为自己无能为力和不忍心遗弃亲属,因而在自己自杀前杀死亲属而后自杀。在责任能力评定上,具有抑郁妄想综合征的抑郁患者对自己的行为往往丧失辨认能力,一般判定无责任能力;而具有焦虑症状(或激越性)的抑郁患者对自己的行为往往具有辨认能力或辨认能力下降,一般应视为有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

2.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及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脑病综合征,主要表现为意识障碍,丧失了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出现违法犯罪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也表现为慢性脑病综合征和精神病性症状,表现类精神分裂症、抑郁状态、类躁狂状态,达到精神病性程度,如果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程度较轻的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表现为人格改变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部分从轻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表现为智能障碍者参照精神发育迟滞评定责任能力。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常见形式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急性酒精中毒后由于出现意识障碍,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受到损害,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普通醉酒状态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因为在饮酒前被鉴定人就应预见饮酒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复杂性醉酒一般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酒精中毒性脑病、酒中毒性妄想症、酒中毒性幻觉症等,由于其病情达到精神病性程度,参照精神分裂症鉴定原则进行评定,一般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3.精神发育迟滞

精神发育迟滞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居第二位,仅次于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患者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容易接受暗示和教唆而犯罪,也容易受到人身侵害。女性患者常因被强奸或诱奸而要求鉴定其行为能力和性防卫能力,以明确施加侵害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一般参照智商结果予以评定。智商在34 分以下者为无责任能力,35~49 分者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智商在50~69 分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行为能力评定原则大体相同。应该指出的是,智商测定不应是我们评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唯一依据,应结合生活、学习和工作能力综合评定。

4.人格障碍和性心理障碍

狭义的人格障碍指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缺乏正常的道德伦理观念,行为具有冲动性,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生物学研究发现这类人的大脑成熟延迟,皮层警觉性低下,脑电节律变慢,表明脑功能不良。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仍有充分的辨认能力;而且人格障碍的程度越严重,反社会性就越强,对社会危害性越大,医疗措施难以奏效,必须给予强制性处罚措施,一般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对曾有脑部疾病病史和脑损伤病史、脑电图或脑影像学检查有明显异常者,可以酌情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应严格掌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第6篇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 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 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专科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 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 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 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申请人,经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后,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 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二)在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三级综合医院的精神科任职;

(三)医德高尚,遵纪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医疗事故未满五年;

(三)服刑期间;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第7篇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时,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家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 第8篇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以1984年6月~2011年11月本医院通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涉及烟毒案的127例, 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3版。性别:男93例 (73.2%) 、女34例 (26.8%) ;平均年龄 (27±4.5) 岁;文化程度:文盲26例 (20.5%) 、初中及以下92例 (72.4%) 、高中7例 (5.5%) 、大专及以上2例 (1.6%) ;婚姻:未婚31例 (24.4%) 、已婚96例 (75.5%) ;职业:农民89例 (70.1%) 、待业者25例 (19.7%) 、工人 (包括司机) 6例 (4.7%) 、经商个体户6例 (4.7%) 、事业单位干部1例 (0.8%) ;民族:汉族88人 (69.3%) 、少数民族11种共39人 (30.7%) ;鉴定阶段:1984年~1990年11例 (8.7%) 、1991年~2000年 (10年) 19例 (15.0%) 、2001年~2010年 (10年) 85例 (67.0%) 、2011年12例 (9.4%) 。

1.2 方法

对被鉴定者的一般资料、医学诊断与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回顾性分析, 运用构成比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鉴定结论精神状况

未患病者56例 (44.1%) 、应激障碍者19例 (15.0%) 、诈病18例 (14.2%) 、精神分裂症15例 (11.8%) 、精神发育迟滞9例 (7.0%) 、情感性精神障碍4例 (3.1%) 、癫痫病3例 (2.4%) 、毒物依赖戒断2例 (1.6%) 、癔症1例 (0.8%) 。

2.2 鉴定结论刑事责任能力

2.2.1 完全责任能力101例 (79.6%) :

未患病者56例 (44.1%) 、应激障碍者19例 (15.0%) 、诈病18例 (14.2%) 、精神分裂症4例 (3.1%) 、情感性精神障碍2例 (1.6%) 、精神发育迟滞1例 (0.8%) 、癔症1例 (0.8%) 。

2.2.2 部分责任能力13例 (10.2%) :

包括精神分裂症4例 (3.1%) 、精神发育迟滞7例 (5.5%) 、情感性精神障碍1例 (0.8%) 、癫痫病1例 (0.8%) 。

2.2.3 无责任能力13例 (10.2%) :

精神分裂症7例 (5.5%) 、癫痫病2例 (1.6%) 、精神发育迟滞1例 (0.8%) 、情感性精神障碍1例 (0.8%) 、毒物依赖戒断2例 (1.6%) 。

3 讨论

研究结果表明, 被鉴定者多数 (79.6%) 在非精神病性状态下参与贩毒。而且后期毒枭利用持有精神障碍证明或残疾证运输毒品者明显增多。提示鉴定工作必须更加严谨、科学。责任能力自然由作案时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而定, 必须准确。

作案者以青壮年, 低文化程度的农民所占比例较大, 这与边疆地区以农业为主, 经济文化发展相对落后有关, 患有精神病的作案者在作案方式、作案动机方面与正常人相似, 部分作案者为了逃脱法律制裁, 装疯卖傻、模仿各种精神病症状, 最多地表现为不合作, 回避检查或不回答问题等进行诈病[2]。李从培[3]指出:诈病是“个人创造”, 其“表演”一般是按照本人对精神病的理解程度加以再“创造”的, 但由于缺乏确切全面的专业知识, 所以诈病者症状不符合通常规律, 对这一类案犯要仔细分析案情经过及“异常”行为的特点, 仔细观察, 最后得以确认。此外作者发现诈病者在作案前往往得知“精神病作案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有意识的把即将发生的事看成是精神病的结果, 对此有学者称作预防性诈病或者犯罪前诈病。症状多是突然发生的, 并且在目的达到后, 症状会在短时间内自然消失, 诈病者症状的发作则完全由其主观愿望所决定, 可以随意控制症状的发生和消失, 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4];应激障碍的表现往往是心理矛盾和精神创伤内容的反映, 临床表现包括反应性意识障碍, 反应性抑郁状态、兴奋状态、偏执状态以及拘禁性精神障碍等, 症状在落网后发生, 作案时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异常, 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精神发育迟滞者虽然不像无病者那样具有很强的获利目的, 但是他们大多数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控制能力受损不明显, 被评定为1例完全责任能力、7例部分责任能力、1例无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者认知障碍主要表现为信息辨别困难和工作记忆受损。病情不同其信息辨别困难程度也不同, 被评定为4例完全责任能力、4例部分责任能力、7例无责任能力。

提示禁毒工作任重道远,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必须科学、严谨、准确。此外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加强国民素质教育不容忽视, 确当解决待业者就业非常重要。

摘要:目的 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烟毒案例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 为禁毒工作提供方向和依据, 同时为司法精神病学医学鉴定工作者科学、严谨、准确地鉴定毒贩提供参考。方法 对1984年6月2011年11月在本医院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127例烟毒案的相关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 127例烟毒案鉴定中无精神异常者56例 (44.1%) 、患有精神病者51例 (40.2%) 、诈病者18例 (14.1%) 、毒品依赖戒断者2例 (1.6%) 。结论 烟毒案作案者情况复杂多样, 对烟毒案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必须科学、严谨、准确以便为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可靠的鉴定结果。

关键词:司法鉴定,精神医学,责任能力,烟毒案

参考文献

[1]姜佑宁, 万文鹏.药物乱用.科学出版社, 1992:84-86.

[2]沈渔邨.精神病学.第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1994:656-660.

[3]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第1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1992:360, 37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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