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村中学校车使用许可证制度

2024-07-26

磁村中学校车使用许可证制度(精选4篇)

磁村中学校车使用许可证制度 第1篇

磁村中学校车使用许可证制度

一、配备校车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取得许可:

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3、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二、符合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局校车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局校车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办理有关手续。

三、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变更校车驾驶人、服务学校、行驶路线的,须征得教育局校车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将购车补助款全额退还;若私自变卖或者转让,将按照补助款的双倍数额对享受购车优惠政策的集体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磁村中学校车使用许可证制度 第2篇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幼儿、学生(以下统称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校车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校车使用范围

(一)公民办中小学、乡镇中心幼儿园根据办学实际,确需要使用校车,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批准后使用校车。

(二)相关部门应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原则上不新批准民办幼儿园使用校车,逐步取消已审批校车;如果办园班级在8个班以上,不含园舍投资在100万以上的高端幼儿园,确需要使用校车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批准后使用校车。

第二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宜宾籍车辆,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者所有;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车辆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四)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安全设备;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车窗玻璃不得使用不透明的太阳膜;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六)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并随车携带。

第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使用申请人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审查、研究校车使用申请相关材料并回复意见给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回复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报区人民政府。

校车使用许可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应当告知相关部门和校车申请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同时将相关信息函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校车进行登记造册。第四条

除学童、随车照管人员外,不得承载其他人。

第五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第六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使用单位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

(二)改变用途不再作为校车使用;

(三)不再属于校车使用单位所有。

第七条 禁止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第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磁村中学校车使用许可证制度 第3篇

一、制定合理的法定许可使用付酬标准

在《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中,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其他作品、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教科书和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只是笼统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但应当支付报酬。但是由谁制定付酬标准和办法, 按照什么标准支付报酬等问题, 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也只仅仅是规定按照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权利的种类;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来订立付酬标准。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 著作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 一旦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 就缺乏明确的规定来主张权利。

2010年施行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 也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则在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的付酬标准。但是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稿酬标准却不是可变标准, 因此不能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涨落指数和书价涨落情况, 不定期作相应调整。目前, 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 物价也不断上涨, 但是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却是固定的, 不可调整的, 因此很难切实的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 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这样著作权人可能无法与作品使用人协商其应当获得的报酬数额, 收取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权利基本上依赖于国家法律法规, 缺乏自主性。

由此, 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应法定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 使《著作权法》所确立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能切实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又能促进信息资源的传播。国家版权局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参照相关法规和行业标准尽快出台具体可操作并符合当今经济发展水平的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经验, 尝试建立例外协商付酬制度。所谓例外协商付酬制度, 指在法定许可使用的场合, 由于特殊情形的出现致使按照统一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将会导致显示公平的结果, 当事人不再适用统一付酬标准而另行协商付酬的制度。对已有的付酬标准要严格执行, 国家主管部门应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充分考虑著作权人的意见, 在考虑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已有的付酬标准进行及时的修订。

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 作品形式和作品的使用形式也趋于多样化, 这就会使著作权人难以找到所有的作品使用者, 进而保障自己的权利, 而作品的使用者也可能由于某些条件不足, 找不到著作权人使得自己的合法使用受到诸多的限制。针对上诉的情况采用集体组织管理的形式则是极为有效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起着桥梁和降低交易费用的作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二条就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官方网站上也有“法定许可”的服务窗口。可见法定许可制度中的付酬困难问题正由于法定许可制度与集体管理制度的结合而逐步得到解决。然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创建和发展仍然面临着严峻挑战。

第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种类单一, 不能适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需要, 因此应当健全功能较齐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譬如教科书法定许可它不仅涉及到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 它还涉及到美术作品等, 而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最近有新成立摄影著作权协会、电影著作权协会, 这些还不能涵盖著作权的所有作品, 所以还不能给与著作权人全面的保护。而国际上有些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就较为完善, 如英国版权委员会 (BCC) 、芬兰的版权管理协会 (KOPIOSTO) 等组织机构比较全面, 切实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逐步完善集体管理组织。

第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比较多, 如果使用费得不到落实, 对权利人是一种不公平, 因此应当完善法定许可付酬的收转机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虽然对法定许可使用费收取机制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系统规定, 但不应仅限于在附则中对其进行笼统的规定。例如, 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保管和分配使用费等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 明确使用费收转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 才能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完善对法定许可使用人不付酬行为的追责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直接赋予使用者在满足条件下不经许可使用作品的权利, 却很少规定使用人在违反付酬义务时的责任承担情况。这就导致使用人在享受法定许可待遇以后, 可能以寻找权利人成本过高为借口而怠于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使得著作权人收取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权利趋于真空。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 法定许可使用人不付酬行为并没有规定在第四十八条中, 因此无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而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而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 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时候才能对法定许可使用人的不付酬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这就使行政保护的对象缩小, 使得著作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高效的解决。同时,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虽然规定了侵权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应当赔偿的数额, 但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其赔偿的最高限额是五十万元。这样的规定使侵权人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所承担的风险, 因此并不足以威慑侵权人的行为。基于此,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第一, 完善对法定许可使用人不付酬行为的追责形式, 不仅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同时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设置相应的行政处理程序, 使版权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当场受理权利人的投诉, 责令使用者按照规定支付稿酬, 并可对使用者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可以赋予版权行政管理机构, 在特定情况下主动对法定许可使用者的账目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支付报酬义务的使用者, 可以施予罚款等行政责任。而对于屡次故意不支付报酬,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如涉及多数的作品, 生产量巨大) , 可以考虑施以刑事制裁, 以加大对法定许可使用者不付酬行为的威慑。

第二, 在民事赔偿上, 对于故意不支付报酬的, 应当施以惩罚性的赔偿。既然著作权人根据法定许可制度让渡出部分权利, 而法定许可制度又承诺给著作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那么国家应该保证法定许可的使用费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和保障。因为法定许可使用者不付酬的行为不仅是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 更是对为公共利益之需而设置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公然挑战。

摘要:著作权法定许可付酬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付酬制度的完善, 有利于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 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针对我国法定许可使用付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应尽快完善著作权法定许可付酬制度, 即制定合理的法定许可使用付酬标准;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完善对法定许可使用人不付酬行为的追责;对故意不支付报酬的, 施以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法定许可,付酬标准,集体管理,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陶鑫良.网上作品传播的“法定许可”适用探讨[J].知识产权, 2000 (1)

[2]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J].法学, 2004 (9)

[3]李永明, 曹兴龙.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 2007 (1)

磁村中学校车使用许可证制度 第4篇

关键词: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品质控制;制度建设

商标是不同于作品、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客体。与后者体现为激励创新的正当性理论不同,传统商标制度一直是以消费者保护为其合法性基础的。一般认为:品质保证、商品来源和广告宣传等功能被认为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形成了商标法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价值体系,也是我国商标法基本制度所体现的价值。品质保证功能为商标法从禁止商标许可、转让到商标许可、转让合法化的转变提供了理论依据。然而,随着商标实践的发展,如同严格遵守商品来源功能曾经对商标许可与转让实践所造成的制度障碍一样,严格遵守品质保证功能也逐渐成为商标许可与转让实践的障碍。正因如此探讨商标许可使用制度中的品质控制问题,我们首先应该从商标的品质控制理论入手,探讨商标的品质控制义务在商标法中的地位,从而进一步分析商标使用许可过程的中的品质控制问题。

一、商品生产者的品质控制义务

“有效商标许可的一个核心特征就是被许可人依照许可合同对商标的使用被视为许可人本身的使用。”①这就是说,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被默认为具有与原相同的质量,如果任意改变特别是降低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质量将会对许可人造成损失。这里提出这个理论涉及“商标是否具有品质保障义务”这一争论。虽然也有部分日本立法思想影响的学者认为,商标不具有品质控制功能。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但是质量保证功能并不能保护消费者。商标法并没有授予消费者主张质量赔偿的权利,再者经营模式的多样化,质量本身难以衡量,不具有法律设定技术操作的可能,商标价值的差别也不能从产品质量的差别上得到合理的诠释。商标的品质控制理论是建立在商标的消费者保护和正当竞争保护理论之上的,但这一理论基础背离了商标保护制度“保护商标独特性”的价值追求,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消费者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商标的要求比起单一的质量需求,品牌追求日益增加,他们需要商标能够表彰身份地位而不仅仅是单纯的质量,商标从区别商品的来源和表征商品质量,发展到独立地承载着商标的信誉。因此商标的品质控制功能说已经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商标法不规定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商标权人为长期的商业信誉同样会追求商品的品质。而品质保证理论为消费者利益而强调品质一致性,甚至不能为商标权人的品质改进提供理论解释,而品质改进是明显有助于消费者利益的。总结反对者所论,不难发现他们并不是断然否定质量与商标之间的关系,而是认为商标具有质量激励功能,而不是保证功能。而对此问题我国与美国等世界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上对此均采取认可的态度,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被认为比商标的来源功能更重要。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经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一次购买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具有同样的特性。品质的同一性是一定的或一致的质量水平或标准,它是建立商标信誉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商标是商品质量一致的标识。其来源功能以稳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也是商标对费者产生吸引力的原因。被我国学者推崇的商标品质保证理论,在我国商标法中也有重要的体现。而从历史缘起来看,它发端于美国的商标理论。综合两种不同观点不难看出,关于这一问题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学者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日本学者着眼于商标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其附着的商品品质提升的可能,而中美学者更注重现行使用的过程中因品质控制不当而产生的损害商标价值企业商誉的现象,而这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对于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品质的重视。即归根结底,商标的使用许可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仍在于商品品质。

二、我国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品质控制存在的问题

一旦明确了品质控制问题是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下面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探讨在这一制度下品质控制问题的缺陷。首先,从现有法律法规的层面上看: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4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新修改的《商标法》第7条不仅沿用了现行法律的内容,并且将“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这一义务要求设定为了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上述的法律规定皆表明,我国的法律要求许可人有对被许可人的产品服务质量进行监控,但是,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具体的控制标准和归责原则作出具体规定。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公布《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这是《商标法》颁布(2001年10月27日)后出台的极其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但却没有纳入2002年8月3日颁布的《商标法条例》和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商标法解释》。在这一批复中明确了的商标许可人在产品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地位,但是对商标许可人连带责任的要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却没有规定,该《批复》确立的规则在实践中亦少有案例适用。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现有法律针对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下的品质控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控制标准,以及相应的归责追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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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现实的层面上看:在我国商标许可使用制度推行应用的过程中,这一制度虽然的确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和商誉,但是也存在着原本具有相当商誉的商家在施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后反而蒙受损失乃至破产的现象。造成以崂山可乐、冠生园等为代表的众多厂家商誉受损,品牌不保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在实施商标使用许可时,仅仅着眼于眼前的经济利益,追求结构性规模效益。放弃了可持续发展的眼光,不考虑被许可人的资质而滥施许可,使得获得许可的被许可人本身的资质参差,而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许可人在获得了商标使用权后,往往无法保障商标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产品质量受损,品牌赖以生存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最终的恶果也就在所难免。

在上述的这些问题总结起来包括,品质控制的统一标准尚未明确;许可人滥施许可,许可人在基于品质控制问题产生的连带责任的归责问题以及许可人因被许可人品质把关不严产生损失的求偿问题这几个方面。一旦能够从这几个方面入手,考虑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下品质控制制度的设立或许能够为这一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路径。

三、品质控制制度建设的探讨

(一)设立统一的品质控制标准

针对品质控制的统一标准,美国的司法实践为品质控制标准的确立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在美国衡量品质控制的标准被分为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而法院会把因未控制产品质量而导致商标的准确区别能力受损的情况看作使商标丧失了显著性。积极标准是指,法官常根据个案时间情况来裁量商标许可人有无品质控制义务。衡量许可人行为时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是“纸上控制(paper control)”,即双方是否存在对品质控制的具体合意。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包含了品质控制条款,该条款可作为许可人完成品质控制义务的初步性证据。第二个方面是“实质控制(actual control)”,即许可人有无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日常地。频繁地、实质性的品质控制。这个方面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这要求许可人必须对被许可人的商品生产的原材料、雇员的行为乃至整个商业运行进行监督指导。当事人有实际控制但是欠缺纸上控制时仍可视为履行了品质控制义务,反之则不然。而消极标准是指:品质控制是垄断的最佳抗辩,一旦超过一定界限就会形成垄断。商标许可人一旦超越了品质控制的需要,施加过分的监管将构成垄断。反垄断法的目的正是避免企业形成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商标法则是保障消费者免于误认和混淆,从而避免被欺诈。因此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提出的要求是“商标许可不能阻碍谢尔曼法的适用”③。即无论商标许可人是否履行了品质控制的义务,一旦这一行为涉及了垄断行为,则视为未尽到品质控制义务。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商标许可人的品质控制义务,设立的明确标准,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值得我国在未来的法制建设中加以借鉴。

(二)针对被许可人设置准入制度和监督体制

许可人着眼眼前利益而滥施许可是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品质控制难以发挥效力的另一原因,相较于让许可人转变观念,树立对商标及其象征的品牌商誉的尊重这种难以操作的举措而言,设立被许可人的准入制度似乎更加可行。品质控制是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的义务,但是一帮情况下,会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往往已经积累了一部分商誉,且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是持续稳定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无需对商标许可人设立准入标准,市场的自发性调节性功能已经完成了这部分筛选工作。但是对被许可人而已,虽说合同是意思自治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明显有损国家集体利益的合意都会被允许,但是大量不具有维持商品既定品质且妄图搭顺风车的被许可人进入市场是不争的事实。这部分被许可人往往抱着侥幸的心态试图在短期内榨取商标的价值,然后迅速退出市场。他们被惩处或是被市场规律自发淘汰的后果不仅仅是其自身的损失,更严重危害了商标许可人的利益和商标价值,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凸显出来,问题已经不仅仅限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范畴,大量顶着有商誉的商标却不具有相应质量的产品侵占市场,而商标不仅仅关乎商业利益更与消费者的权利息息相关,因此,从市场准入的源头上遏制潜在的威胁,在商标许可使用制度推行的丛林期是值得考虑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不授予刚成立且自有产品生产销售经验未满足一定年限的企业、有过产品质量问题的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资格。商标局可以考虑在许可合同备案后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考察被许可方近年的销售额、查询企业历年是否有过违法行为。对于明显缺乏承担品质保障资质的企业,向许可人告知相应信息,并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这些举措短期内或许不利于市场的自有发展,使公权力过分扩张,但其目的是为为了整顿市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在实行了一段时间后,市场进入良性发展阶段,这些举措必须被废除,把市场的交还给市场。

(三)商标许可人的连带责任和追偿

商标许可使用尽管具有积极而重要的商业功能,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但其也容易引发被许可人忽视产品质量、许可人疏于或怠于监督产品质量而侵犯消费者权益、损害经济与社会秩序等弊端,所以就创设并强调商标应当具有的品质保证功能并进一步衍生出商标许可人的监督义务。商标使用许可客观上放大了产品生产与销售的能力及范围,在为许可双方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导致其中的风险蕴含着高度扩散的可能。一旦发生产品责任,其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不仅仅将给消费者带来巨额损害,对责任企业也会带来灭顶之灾,食品、药品领域尤其如此。既然我国在立法上明确了商标许可人的品质控制义务,那么商标许可人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在许可关系内部是撤销许可人的商标权;外部则是责令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对消费者(以及受到侵害的其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这些制度都有十分成熟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标准、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范围上有所不同。

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商标的价值的维护和扩张不应当仅仅由一方来承担义务,在商标的许可人基于法律条款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应该有权利向被许可人,甚至是带有恶意的许可人进行追偿。在追偿的时候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就是值得立法者思考的问题。因为基于被许可人不履行品质控制义务造成的不仅仅是许可人现实中营业额的减少这种直观的损害,更是许可人整个品牌商誉的毁损,这一损失是难以用具体的数值进行估量的。考虑到这些现实因素,是否可以考虑在许可人的追偿过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许可人平均的销售额为基础,设置倍数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认定其应得赔偿。一方面这一举措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由于对企业经营情况不了解而造成的赔偿过多或过少的情形;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市场经营中的公平原则得到彰显,避免许可人蒙受过多损失。

鉴于品质在商标价值实现,促进市场繁荣,保障人民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的品质控制控制问题有足够的理由被尊重和重视,设置品质控制的相应具体规则,可以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希望在后续的立法中能够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注释:

①董宝霖:《案说商标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第252页

②冯辉:《外部性视野下商标许可人监督义务的重构》,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32页

③李佳莹:《商标使用许可中的品质控制》,中环商标,2007年第1期

④冯辉:《外部性视野下商标许可人监督义务的重构》,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34页

作者简介:

王小萌(1989.5~),女,华南理工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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