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范文

2024-07-24

代位求偿范文(精选6篇)

代位求偿 第1篇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这种协助义务既是法律明示规定的,通常也为保险合同所载明。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两大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最关心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的权利状况和实现可能性。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该债权的状况,保险人往往一无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保险人将难以实现其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包括能够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或情况,以使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处于“知己知彼”的有利态势。

(二)在诉讼中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证人或证据提供者出庭参加诉讼,这对保险人最终赢

得代位求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事故的当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事

故及其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

得到的粗浅认识,故其参与诉讼,对从程序上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在诉讼阶段,提供证据仍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从证据有效性的角度考察,被保险

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是

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有主观臆造的成分;(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有内

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事实的一部或全部;(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

法规定的特定形式,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核实和提供。

三、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

下,可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处于种种考虑而放弃代

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放弃,可大别为两类:

1、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主要有三类情由:

第一,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不足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

部分放弃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往往先考虑第三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偿

可能性:如果第三人经济状况好,有赔偿能力,则按先予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向其追偿;如

果其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代位求偿数额,则保险人将作一权衡,或酌情减免,或分期

偿付,或放弃代位求偿权。尤其在出现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继续

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能从自身信誉和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放弃或部分放弃其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

求偿权。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被保险人之间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汽车保险人之间的“碰撞

弃权”协议。根据此协议,若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汽车因驾车人互有过错而碰撞受

损时,每个保险人均仅负责赔偿各自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放弃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

权,不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行为责任。

第三,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并在被保险人的强烈敦请下,保险

人可放弃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如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以雇主的名义行使对有过失雇员的追偿权,即如果雇主的雇员因过失致客户或他人利益受损,雇主

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补偿受害人损失后,保险人不再代位向有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

2、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代位求偿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正确认

识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放弃了本应行使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现象在我国保险业中相当普

遍。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垄断经营,代位追偿的意识

相当淡薄。现今,保险业竞争格局初步形成,代位求偿已在涉外业务中占得一席之地(因

涉外保险大多数额巨大,到了非追偿不可的境地),但国内保险业务的代位追偿却依旧门

庭冷落。各省市保险公司均未设立专门的代位追偿机构,各地均未形成代位追偿专业队伍,代位求偿不列入保险企业经营考核的专项指标,对零星发生的代位求偿活动不列入保险业

务专项统计,因此保险人肆意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

三、货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

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

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

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

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

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货运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依据运输方式而定。运输合同的索赔时效在不同领域有差异。海商法上的运输索赔时效为1年,内陆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的时效按照民法或者

特别法上的规定。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减免责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减免责任主要指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存在限制责任条款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减免责任分为约定减免和法定减免两种情况,《合同法》运输合同第312条货物的毁

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

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另有规定就是法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依据。在铁路法、邮政法、航

空运输领域有相关规定。公路、国内水路运输领域尚没有行政法规以上级别的限额赔偿规

定。约定减免还可以分为依行业惯例的附和条款约定减免和当事人自由约定减免。某些行

业,如快递业、保管业等,普遍有限制赔偿内容的附和条款。法定限额赔偿,保险人应当

知晓,受其约束,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可以据此抗辩,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告知的,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约定减免责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则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减免赔

偿责任,因其发生的时间不同,对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时段:

(一)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

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存在减免条款抗拒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支付保

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直至不行使保险代位权。

(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第三

人可以对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人能否据此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

赔偿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在设定减免责任条款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通知保险人。保

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减

免条款本身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但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

务后,保险人不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也未以其他方式明示反对的,应视为接受减

免责任条款,受该条款的约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

人明示反对后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此时被保险人的减免责任条款构成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侵害,保险人有权在相应减

免范围内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前,被保险人与第三

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当然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已经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条款为由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偿,保险

人支付保险赔偿时明知减免责任条款的除外。

(四)保险理赔后,保险人当然取得保险代

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再享有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而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减免责任条款无效。第三人不得据此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

人也不能据此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赔偿金。

五、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

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

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

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

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

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

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

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六、保险代位权成立及行使的条件

(一)成立条件

《保险法》第45条是保险人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保险代位的理论依据通常解释为:

1、不

能让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取得额外的利益;

2、不能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在法律上的赔偿责

任。

(二)行使条件

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

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

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

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

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

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

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

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据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

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

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

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

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

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

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

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七、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

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

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

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

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

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

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

八、代位求偿权中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

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

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基于不合理的赔付使被保险人获得利益虽然形式上弥补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但基于保险人过失的赔付而使被保险人的获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如果保险人明知不应赔付而赔付视为赠与也未尝不可。总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并未移转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并不丧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应有抗辩的余地,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诺赔偿的意思表示足以挑战保险人的请求权;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赔付行为当属有效赔付,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后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权,之后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行为无效。

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护方式与途径因各国采用“当然代位主义”或“请求代位主义”而有所区别。

(一)当然代位主义下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已非第三人的法定债权人,因此第三人若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其清偿性质为民法上的非债清偿。根据民法的一般法理,为保护善意的第三者,以第三者清偿时善意为限,其清偿仍然有效。而此时,被保险人双重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者的赔偿金。相反,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行为,且保险人已赔付了保险金的,其清偿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金赔偿后擅自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保险人完全丧失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部分丧失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按比例相应扣减部分保险赔偿金。通常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为包括:与第三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主持下签订民事调解书;或者双方以其它形式订立免赔协议;或者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免责条款;或者由于其它过失,如丢失重要证据、诉讼时效超过等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请求代位主义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取得保险金赔偿后,并非立即转移给保险人,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时,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侵权为由,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

代位求偿 第2篇

雷桂森

【案情】

2006年10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腾邦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OPSZ070054,保险期限1年,自双方均已签字盖章之日起第2日零时开始,1年内有效,预计年度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亿元。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条件是:(一)主承保条款及险别:适用条款: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承保险别:扩展公路运输盗抢险特别约定。(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保险金额在10万元以上如发生盗抢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O%。以高者为准。2007年2月5El,腾邦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指定湖北的零担货物由乙方承运;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所有货物。如甲方未在乙方投保出现货损,货差等一切损失.乙方最高按照该次货损货物运费的2—3倍赔偿。但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单证给甲方,以协助甲方理赔;合同有效期限:2007年2月5 Et至2007年12月30日为止;如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等等。

2006年12月23日,腾邦公司(乙方)与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征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承运全国各地长、短途汽车整车和零担汽车运输配送及铁路、航空运输配送等物流业务;乙方负责代甲方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甲方支付乙方保险费,与运输费用一并结算;本合同有效期从20o7年1月1 日起到2007年l2月31日止。

2007年8月31日,元征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腾邦公司承运至武汉和十堰。腾邦公司于当日按照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OPSZ070054)为该批货物向太保深圳分公司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元征公司,保单号为ASHZ91112707E027199V(本案所涉货物)和

ASHZ91112707E027l94H(另案所涉货物),并委托鹏盛达公司运输。两案所涉货物的运费合计为人民币300元。

2007年9月1日.鹏盛达公司委托司机高井章运输该批货物至目的地。同日,该批货物在京珠高速公路410公里处发生被盗事故.高井章向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小水中心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耒阳市公安局小水中心派出所黄警官称:该所接到报案后,该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勘查过,现场确实有被盗痕迹(装载货物的拖挂车车厢上盖的蓬布被划破了),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

2007年9月17日.元征公司向太保深圳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腾邦公司就其被盗货物办理理赔事宜。经太保深圳分公司审核,该次货物被盗损失为人民币199800元(本案所涉为人民币54000.16元),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并于2008年1月30日向腾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179820元(本案所涉为人民币48600元)。2008年2月28日,腾邦公司向太保深:0i1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由于你们赔付了我们上述索赔款(人民币179820元),兹确认我们对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你们,并确认你们得以使用我们的名义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取得补偿等等。

2008年2月18日,腾邦公司向鹏盛达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腾邦公司委托鹏盛达公司承运的货运单号为6183,6l82的货物在京珠高速公路410公里处发现货物部分被盗。经清点,货物被盗12件,腾邦公司的托运单位已针对此次货物被盗事宜向腾邦公司索赔198545元。针对此次货物丢失事件。腾邦公司向鹏盛达公司索赔15000元。鹏盛达公司同意腾邦公司在《索赔函》中索赔的金额,并于同日向腾邦公司赔偿了现金人民币15000元,腾邦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太保深圳分公司向鹏盛达公司代位求偿未果。于2009年1月8日对鹏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

讼.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人民币48600.02元。

被告鹏盛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腾邦公司在2007年2月5日签订了《运输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腾邦公司没有在被告处投保,即使是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事故,被告也只是按约定赔偿运费的2倍至3倍;(二)事故发生后,腾邦公司向被告发来了索赔函,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承担人民币15000元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腾邦公司承担。综上,本案所发生的货损事故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被告与腾邦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也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代位取得了腾邦公司对鹏盛达公司的货运损失求偿权。本案中,鹏盛达公司与腾邦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的《运输合同》。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依据《运输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合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应是:

一、《运输合同》中关于限额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鹏盛达公司向腾邦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

三、鹏盛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本案事实,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前已查明.腾邦公司虽为其委托鹏盛达公司运输的本案所涉货物予以了投保,但不是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鹏盛达公司处投保的。据此,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鹏盛达公司有权只按照该次货损货物运费的2—3倍对腾邦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上述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而定.并非格式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不存在因限额赔偿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可归于无效的情形;同时,鹏盛达公司所承运的货物被盗窃是发生在汽车在高速度公路的行驶过程中,且公安部门陈述:现场确实有被盗痕迹。装载货物的拖挂车车厢上盖的蓬布被划破了。由该事实可以推定.鹏盛达公司对货物被盗窃的事实并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在该情形下.限额赔偿条款亦不存在其它依法可归于无效的情形。综上事实和理由,本案《运输合同》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无效,并无充分理由和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原告实际给付了腾邦公司保险赔偿金之后,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就货物被盗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鹏盛达公司并据此支付了腾邦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经审查。上述赔偿款数额高于鹏盛达公司所收取货物运费的3倍,没有减损腾邦公司依据《运输合同》所应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本案原告给付腾邦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并未完全弥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腾邦公司有权就其未从原告处获得赔偿的部分向鹏盛达公司请求赔偿。综上理由。鹏盛达公司向腾邦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应属有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运输合同》有关限额赔偿之条款,如果不考虑双方其后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本案情形下,鹏盛达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金额实际上应不到人民币15000元。因此,在鹏盛达公司给付腾邦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之后.其赔偿责任应属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还需要就本案所涉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此,鹏盛达公司亦不需要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经依法履行完毕,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合同法》第312条,《保险法》第45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保深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一,鹏盛达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中关于限

额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其二,鹏盛达公司赔偿腾邦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证明,与权益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其三,鹏盛达公司与腾邦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太保深圳分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鹏盛达公司赔偿太保深圳分公司人民币48600.02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如腾邦公司未在鹏盛达公司投保出现货损、货差等一切损失,鹏盛达公司最高按照该次货损货物运费的2—3倍赔偿。腾邦公司在货物丢失后也向鹏盛达公司索赔了人民币15000元,该赔款也超过了《运输合同》约定的应赔数额,因此,鹏盛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太保深圳分公司无权再代位腾邦公司向鹏盛达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即鹏盛达公司无需再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驳回太保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所签合同中对货物损失赔偿的约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运输合同》非格式合同,系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经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中对货物损失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属有效。关于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鹏盛达公司支付给腾邦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结果,并没有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利益,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元征公司,其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投保人腾邦公司承运,腾邦公司有义务将其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此,腾邦公司对元征公司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元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向腾邦公司提出了索赔;此外,因腾邦公司与元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后,又与鹏盛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元征公司的货物转交由鹏盛达公司承运,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鹏盛达公司仅须对腾邦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鹏盛达公司在按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依此抗辩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没有证据证明鹏盛达公司与腾邦公司串通,损害太保深圳分公司利益。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l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到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的理解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自身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是在其给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权。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弥补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全部让渡与保险人;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未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只是在其接受的保险金额范围内部分让渡与保险人。因此,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仍有不能弥补的部分,就该部分,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并不因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受影响。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对此亦有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此,上述案例中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人的保险金后,仍然有权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因为其遭受的损失未能从保险公司处得到完全弥补。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第三者的关系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既涉及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涉及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由此决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解,必须考虑到上述两方面的法律关系.而且应该重点考虑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的具体内容。在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者依据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行使。我国保险法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代位求偿的法理来看。代位求偿法律关系的成立只是导致债权人变更,并不在实体上减损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中,处于债务人地位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并不会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而受到减损。上述案例中,被告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对原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正是依据其在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两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与被保险人的合同中关于赔偿额的约定是有效的,且被告已经履行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采纳了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主张。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余额请求权何者优先的问题

笔者所指的余额请求权,即是指《保险法》第6o条第3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前所述,在保险金不足以完全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余额请求权可以并行.互不影响。若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满足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余额请求权的全部内容,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余额请求权之间不生矛盾,固无疑问;但在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全部满足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余额请求权时,就如案例中所反映.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由于已经由合同明确限定,远远小于被保险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

在此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余额请求权何者优先。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中谁可以优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关系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余额请求权何者能够实现的问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余额请求权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其理由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旨趣主要在于将保险人承保的损失归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而不在于填补保险人因给付保险金而遭受的风险损失.保险人有其自身的风险分担机制:而被保险人的余额请求权既是为了让真正的责任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是为了完全弥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必需。被保险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为了使其可能遭受的损失得到更好的填补,而不是使其固有的损失 偿请求权受到减损。因此,基于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优先的原则.在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余额请求权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鉴于此。上述案例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后,再就其未能得到弥补的损失部分向造成实际损失的第三者进行索赔是于法有据的.保险人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来对抗被保险人的余额请求权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思考 第3篇

代位求偿制度为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承认, 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中权益转移的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 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一、代位求偿权产生的条件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 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 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人才负责赔偿, 否则, 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或自己承担损失, 与保险人无关, 也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问题;第二,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 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这样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第三者请求赔偿权转移给保险人, 由保险人代位求偿;第三, 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才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 在债权转移之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特定的债的关系, 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以后, 才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是有其必要性的。

1、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为确保损失赔偿原则的贯彻, 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因此, 在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儿取得保险赔偿后, 应当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由保险人代位求偿。

2、防止第三人逃脱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 如果第三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一定或全部责任, 他应当给予赔偿。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

3、维护保险人的利益。通过代位求偿, 可以使保险人从第三人追回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费用, 从而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目前理论和实践上有三种观点和做法:一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在英国法律下, 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二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三是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采用法定方式,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而无须经过被保险人的确认。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 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 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但是, 在实践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 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从法律规定上看, “权益转让书”并非权益转移的要件, 所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一文件能起到确认保险赔款时间和赔款金额, 同时也就确认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向第三者求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

四、代位求偿的对象及其权益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 它可以是法人, 也可以是自然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是以经济利益为特点, 即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由致害人给予补偿。所以, 第三者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其赔偿额应依法裁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 其赔偿额应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方式以及损失情况确定, 并以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为限。因为保险代位求偿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双重赔款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从而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与此同时, 保险人也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第一, 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由于代位求偿同保险赔偿之间的联系, 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 多余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不能因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利;第二, 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 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为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法律上要求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包括:

1、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 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在保险人赔偿之后, 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该行为无效。”

3、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4、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 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当然, 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 虽不属施救费用, 亦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 另行补偿被保险人。但是, 《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 故保险人最好争取在支付保险赔偿之前, 获得追偿所需要的全部文件, 避免理赔与追偿脱节。

六、代位求偿权与委付的主要区别

代位求偿权与委付是保险索赔和理赔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它们直接体现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彼此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委付是指在海上保险中, 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 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 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 不得撤回。”

委付和代位求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 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权利, 只能由保险人行使。保险委付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 自然只能由被保险人行使, 是否行使也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 (2) 代位求偿权能适用于保险标的各类损失, 不论是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而保险委付只能适用于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3)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 是债的主体变更, 债的内容与客体并未发生变化。而委付所要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依附于所有权上的权利和义务, 因而还具有物权的特点; (4)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以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为条件, 保险人不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 则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委付以保险人接受为成立条件,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 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5) 保险人从代位求偿权中获得的利益以支付的保险赔款为限。在代位求偿权中, 保险人获得利益不能超过其赔偿的数额, 多余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委付中获得保险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可以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

摘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目前各国保险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 即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 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 可以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及时地得到补偿, 并且能够防止其因保险事故而得利;可以提高保险人的支付能力, 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循环;也可以使第三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承担, 规范自己的行为。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责任,赔偿

参考文献

[1]苏同江.海上保险实务与法律.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吴小平.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

儿子的代位求偿 第4篇

[关键词]《母亲三十岁》新俄狄浦斯情结 父权

《母亲三十岁》是台湾导演宋存寿1971年拍的片子,讲述一个浪母回头及一个男孩子成长的故事。

一个三十岁有三个孩子的漂亮妈妈,丈夫病歪歪的,没有一丝活力,也许是为了释放自己的活力,她和一个在火车上认识的陌生男人偷情。可她的越轨举动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的是不幸。首先她遇人不淑,与她偷情的男人把她丈夫的抚恤金赌光了,还用皮鞭狠狠抽她。她的丈夫被她气死了。她的小女儿因她和情人出去到日月潭游玩,在家发高烧无人照料也病死了。她的二儿子受其影响,长大后吊儿郎当,只知道向她要钱。她的长子因目睹她偷情及把丈夫气死。十年都不见她的面。并且因为目睹她的风流,对女人产生了排斥、憎恨心理,经常和女友闹得不欢而散。

影片采用时空交错的手法。通过长子的回忆,把过去和现在连接在一起。谴责了身为人妻、人母的坏女人。沿袭了传统的女人是祸水的民族心理。但这部片子不同于其他表现同类题材影片的独特之处就是不仅谴责了坏女人。还表现了坏女人变好的过程:她不顾路程遥远。一趟又一趟地来看望长子:当小女儿的尸体被狠心的情夫用毯子裹起来准备扔掉时,她发疯似的哭喊着冲上前。狠狠地咬了情夫的手背:当第二任丈夫有病住院时,她尽心尽力地照顾。使丈夫转危为安:当丈夫说她没有对前夫这么悉心照料时,她脸红了。她一趟趟专程坐火车到台北去看望一直不原谅她的长子。最后为了去见服兵役已经上了火车的长子,她跟着火车疾跑,被汽车撞死,目睹这一切的长子那撕心裂肺地一声“妈妈”让我们彻底地原谅了这位母亲。

这部影片虽然不落窠臼,向观众演示了坏女人也能变好的题旨,但仍然是站在传统的男性立场。把“女人”视为“他者”,贬斥女人的不守妇道。对丈夫不忠不义,丈夫生病。她不仅没有全心全意地照料,反而出去幽会、偷情。监视到这一切的是她的十二岁的长子朱新茂,他代替父亲,骑着自行车跟踪母亲,目睹母亲偷情,他从心底里鄙视母亲。尤其是父子俩从台北探病回来后捉奸在家,父亲被嚣张的母亲气死。他更是瞧不起自己的母亲,甚至仇视自己的母亲。在不自觉中。他站在父亲的立场对母亲进行批判,在以后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他始终不原谅他的母亲。并且产生“憎恶天下一切女人”的病态心理。

长子为何产生了这种心理?拉康的新俄狄浦斯是这样描述的:“在婴儿出生以后。母亲与父亲都可以成为婴儿的注视对象,其中在多数情况下母亲居于中心地位(这与母亲哺育照料婴儿有关,而不是性欲关系)。父亲的作用也不可低估,他是一个更为坚定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形象。在6~18个月间,儿童开始与母体的认证过程。这也是最初的自我认证。以后儿童逐渐变得与母亲的欲望客体认证,因为儿童想全部占有母亲。不是在性欲意义上,而是在符号的也就是象征的意义上。儿童要成为母亲欲望的能指,就是菲勒斯,这个在符号与意义上取代了空缺的能指。”“此后,儿童知道了父亲与母亲之间的关系,他知道必须接受父亲的法权,而父亲也要显示自己的态度。是拒绝性的还是参照性的立场,下一步则发展为父亲是否具有菲勒斯的特权。”父亲的出现,原来的主体要成为母亲的欲望的希望已经破灭,主体与父亲名字的认同。用父亲的名字与法权一致让自己生存下来。经历了俄狄浦斯阶段,儿童也就由想象界来到了象征界。原先儿童与母亲的两维关系向与父亲、母亲的三维关系进化。形成父亲——儿童——母亲之间的三维关系。

在象征界,儿童学会了说话。并且学会用语言来代替真实存在。“弗洛伊德在儿童的游戏中发现了这种从存在到象征性替代的‘初始时刻’。在对自己一岁半的孙子进行的心理观察实验中,弗洛伊德发现在孩子的妈妈离去后。幼儿常常会守着一个用线系住的木板玩个不停,扔出再拽回,口中还会同步发出相应的呼唤声‘奥——’与应答声‘嗒-’。弗洛伊德的解释是,木板在幼儿的游戏中替代了离去的妈妈。他口中发出的‘奥-嗒-’就是对妈妈不在之在的最初的语言代码。”福原泰平说:“投掷缠线板成了不仅把母亲,也把自己扔出去的行为。这种把在母亲身边的本来的自己抛弃的行为,使主体与自己本身永远地分离。结果,缠线板游戏成为把自己的有变为无的巨大的契机。主体准备了把自身消灭于一种符号中的道路”。在主体学会了说话,并学会用象征来代替真实存在的象征界,主体已不再是主体而是屈服于父权制名下的一个“症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位长子顺利地经历通过俄狄浦斯阶段成为匍匐于父权制脚下的一个症候。所谓症候,“在晚年拉康那里,人就是症候,如果再加上欲望中的幻想,人就是那个被拉康叫做‘症象’的怪物,仅此而已。”拉康认为人没有主体性,认同于社会的关系规则,只是一个被“大写他者”(法律、制度和文化规则)占据的空无。

拉康的大写他者就是在个人之间通过语言和活的言说建立起来的不是我们的另一个我。拉康认为,大写的他者只是由语言和言说话语构成的象征性的他者。无意识是个人主体异化于他者奴役的不做主的呻吟。“我”是那个无脸他者无意识的奴隶。

我们这个有几千年文明史的国度,要求女人做“贤妻良母”已经成为集体无意识,控制我们的灵魂。长子以母亲不符合贤妻良母的标准而谴责、憎恶母亲无可厚非。就是今天的观众,在观看影片时也会在心里对这位母亲有一种隐隐的不满。

影片站在传统道义的立场。对“母亲”的越轨进行谴责,似乎在告诫女性,不要变坏,变坏没有好下场,会付出家破人亡的惨痛代价。而且“母亲”也通过自己的忏悔行动力求回到贤妻良母的圈子内,并最终为此付出了生命。

代位求偿 第5篇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力让渡;自由行使原则;第三者追偿

一、问题的提出

在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伤害而向保险公司获得索赔后,保险公司应该以谁的名义向致害的第三方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后就要相应的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损害赔偿金的权利,而将此权利让渡与保险人,那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代位求偿制度当然使被保险人不会从保险事故中获利,但保险公司从中获利了吗?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赔偿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时,怎样才能保证被保险人全力协助其顺利获得追偿呢?

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渊源与立法基础

根据相关记载,代位求偿权这一概念是英国法官Lord Hardwic在Randal起诉Coackran这一案件中最早提出的。当时,英国的法院将代位求偿原则适用于一切具有损失补偿的契约,而保险契约因具有损失补偿性质,从而普遍应用了代位求偿原则。

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使用代位求偿权,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律基础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等。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有损害有补偿,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无权要求进行赔偿;二是防止发生道德风险,即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合同要求不当赔偿。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由于第三人的错误行为而被损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的第三人最终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进行相应的赔偿,这样既可以对第三人的错误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也可以对受害人有所补偿,使其的损失可以降到最低。所以,代位求偿制度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情况下,使得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的平均利益得以最大化,同时不破坏法律不允许双重索赔的规定,维持社会秩序正常发展,还是对实际行为和权力利益相互平衡的权衡的结果。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原理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阿依舍雷提出的,它的基本理论是建立在德国在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基础之上,而且是渐渐由单纯连带演变而来。

我们所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存在多个债务人的债务由于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最终偿还的债务。也就是说,每个债务人由于发生了不同的债务关系而偶然产生了相同的给付条件,虽然他们都承担着对债权人的债务义务,但若其中一位债务人履行义务将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免除。由此可见,民法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存在,必须满足一下五个条件: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债务人之所以拥有债务的原因是个不相同的,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条件而产生的。二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是在不同的原因条件下存在的,所以债权人对每个债务人的债务都拥有独立的债务请求权,而不是对一个债务人群体的债务权。三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的联系是偶然存在的,每个债务人都是独立存在的个体,他们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关联,也没有什么共同的目的。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之间的相互联系纯属偶然。四是每个债务人的给付条件都是一样的或者大体上相同,而且每个债务人都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务的赔偿没有多少、种类之分。并且,当其中的一位债务人赔付了全部的债务,相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债权人不得向其余的债务人提出索赔。五是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最后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的将是最后承担债务责任的债权人。最后得出结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责任与第三方对保险人的债务责任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即是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核心内容。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情况

(一)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的《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应该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理论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赋予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请求权,虽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被保险人一旦将该权利独立,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不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转让。从实际中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被保险人主动将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而不再对第三人享有;保险人也因为受让于被保险人转让的这一部分权利,而成为实际的追偿人,从而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所以,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是允许的,实际上其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权地位。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自由行使权利原则

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由于第三方的行为而引起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可保范围之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有损失补偿权,对保险人拥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分别向第三方或者保险人提出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请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选择权不得加以干涉,被保险人也不得因此而获得额外的补偿金额,这是违背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可以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够向第三方提出赔付其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金额。即使提出请求,所得赔偿应最终归保险人所有。

被保险人其他权利的行使并不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影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被保险人仍可就其未弥补完的损失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当第三人的财产无法同时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的赔付时,首先应当满足被保险人的权利,使其遭受的损失得以完全补偿,只有当保险人获得足额的赔偿后,保险公司才能以保险人的身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而弥补自己的损失。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化,应当将维护被保险人的权利放在首位,在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充分满足后,再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利益。

(三)保险人是否从中得利

保险人在给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这样一来保险人会不会从中获利呢?更进一步,若真的获利,保险人是否会由于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而降低保险费率呢?从理论角度来看,保险人很有可能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进而降低保险费率,但是由于我国的大多数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因此即使在这一方面减少了保险金额的赔付,可保险的商业性质决定了这些补偿都将对于股东红利有所提高。从实际出发,我国的一些保险险种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补偿份额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相比是很小的一部分。换句话说,就是利用代为求偿权而取得的赔偿占保险人总赔偿额的比例是极低的,代位求偿制度对保险费率的影响是很小的。也就是说,如果保险监管机构对代位求偿制度的监督管理放松的话,不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原则降低保险费率是可能发生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原则是否避免使第三者逃脱责任

根据对前面代位求偿权的分析,代位求偿原则真的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样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平呢?在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人在进行保损失险赔偿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法律上的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分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用,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加强了保险金赔付的能力。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保险人尽管拥有代位求偿权,虽然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但是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并没有较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方的随时赔偿责任。

四、个人想法

第一,代位求偿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保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使保险发挥出其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际应用存在一些问题,这使得它没有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性原则。所以对于代位求偿原则,应该明确在《保险法》的基础上将保险人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今后保险人在制定特殊险种的费率厘定时,将保险人可能因为代位求偿而得到的赔偿条件计算入厘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之一后,保险人才有权获得代位求偿义务。

第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代位求偿原则理念的转变,这就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拥有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即是指,法律对于是否由谁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做过多的要求,而是进行较为宽泛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是直接取得代位求偿权,而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进行保险理赔时,约定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代位求偿权。这种立法理念很好的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关系,赋予双方自由协商的权利,从而促使保险人更好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更好地履行协助义务,充分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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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秀全.保险代位求偿权探析[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6).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第6篇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市马尾轮船公司

争议焦点:

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管货义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区分

事实部分:

1998年7月21日,原告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仓至仓条款。该批货物由长荣公司承运,其中第一程船为被告马尾公司所属“闽台88”轮,负责由福州运往中转港高雄,第二程船为承运人长荣公司所有的“EVER GLOBE”轮,负责由高雄运往目的港比雷埃夫斯。1998年7月28日,货物运抵装港,铅封号为038445。装运前,福州海关抽检货物发现货物品名与申报不符,责令退关重报。查验后更换铅封号046128。该货物重新申报后放行。1998年9月1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卸货。收货人发现集装箱铅封与提单记载不符,经检验发现货物丢失。原告因此赔付了收货人货损5,442.85美元,收货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对管货不周致使货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原告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经查,在中转港高雄卸箱交接时,码头交接并无异议记录。

法院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短少引起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被告未提供提单背面条款,也未引用提单背面条款进行抗辩,而且在庭审中多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抗辩,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经合法转让后,与收货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收货人取得的保单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瑕疵并无关系,被告长荣公司以托运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货物短少经检验推测原因为失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被告长荣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其应保证按提单记载的包括铅封在内的集装箱表面状况完好交接,其提出铅封号因海关查验而更换的证据不能对抗收货人。由于原告已取得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长荣公司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被告马尾公司在其承运期间集装箱完好交接,对货物的短少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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