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

2024-07-09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精选6篇)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1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

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

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2篇

(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三)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调出行政区域的,还需提供调动证明材料及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确认单。管理机构在结清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后,将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地的管理机构为职工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同城转移办理流程: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提供上述资料(表格需调出单位盖章)瑞安分中心审核办理同城转移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建议 第3篇

一、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无论是体制机制, 还是制度定位、目标定位、功能发挥、管理模式、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归纳起来, 主要有9个方面。一是制度定位、目标定位不明;二是管理运作机构定位模糊, 各地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置五花八门, 工作地位被边缘化;三是监管不力, 监管手段乏力,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 没有真正建立并发挥应有作用;四是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买房、租房的基本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五是住房公积金覆盖率低;六是现行的公积金管理模式死板、门槛高、环节多、效率低、问题多;七是不公平性突出, 缴存比例不一样, 缴存比例难以有效约束企业;八是缺乏必要的利益激励机制;九是管理队伍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二、《条例》修订建议

为解决上述问题, 建议对《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 体制方面

1. 制度定位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或者目标应该定位为:“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职工住房消费, 改善提高居民居住条件和水平, 促进住房建设。”因此, 建议第一章“总则”第1条按此进行修改。

2. 管理机构定位

建议完善现行管理体制, 建立起由中央直接管理的垂直的不受地方政府左右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管理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 内部实行管运分离、绩效考核。建议将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10条第3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国家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 不挂靠任何部门和单位。

3.完善决策制度

一是优化管委会设置, 管委会要么不设, 要么只在中央、省级设立, 在市州不再设立。各市州公积金中心执行各省公积金管委会和省公积金监管局政策。

二是完善存贷款利率调整机制, 解决不对称加息问题。《条例》第6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 报国务院批准。现在的问题是, 是否按此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有没有征求住建部的意见, 在出现不对称加息时有没有考虑对增值收益的影响?建议对第6条作相应修改。

(二) 运行机制方面

1.完善“四统一”制度, 逐步实现全国统管

建议在第4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2.明确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职能, 明确管理中心执法主体地位

由于《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因此对于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其执法能力有限。为了加大执法力度, 建议将第六章“罚则”第37条最后一句修改为“逾期不办理的, 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调高罚款数额到10万元, 并增加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处罚。

3. 完善增值收益分配办法

一是真正实现自收自支。目前是自收不能自支, 职工待遇低积极性不高、中心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建议对第10条作相应修改。

二是建议提取增值收益的5%建立困难特困职工补助基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后, 可按不高于5%的比例提取建立困难特困职工补助基金, 用于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困难特困职工建制时个人缴存部分的补贴、部分困难特困职工廉租房、公租房补贴以及困难特困职工购房贷款贴息。建议在第29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三是建议按照增值收益的1%~5%提取建立住房公积金事业发展基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很多管理中心的经费属于财政预算内管理单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建议年末对增值收益进行分配时, 预留“公积金事业发展基金”, 一来用于弥补公积金中心自身经费的不足;二来用于公积金中心的基础建设, 如办公场地、办公设备的购置, 软、硬件平台的升级等, 加强和改进服务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建议在第29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四是调整扩大风险准备金的范围, 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改为“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建议对第29条作相应修改。

五是提高管理中心管理费标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 由各省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建议对第30条作相应修改。

4. 进一步规范运作, 防范风险

一是在修改完善《条例》的同时, 抓紧制定出台缴存、提取、贷款、会计核算等实施细则。

二是完善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缴存人的缴存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 存入中国人民银行, 风险准备金率由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设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提取法定风险准备金后, 可以自行提取任意风险准备金。建议对第29条作相应修改。

三是建立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管理预警机制, 实施贷款规模控制, 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预警线 (存贷比) 。参照《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在80%~85%之间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存贷比。建议对原第26条增加相应条款。

四是建立激励机制, 对公积金中心领导实施以绩效考核为主的年薪制。建议在第30条增加相应条款。

五是建立和完善管理中心内部业务稽核制度。建议在第六章罚则第40条增加相应条款。

六是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大笔资金调拨、审批等管理制度。建议在第六章罚则第40条增加相应条款。

七是积极探索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

八是建立和完善关键岗位主要负责人轮岗制度 (至少5年必须轮岗) 。建议在第六章罚则第40条增加相应条款。

九是建议对住房公积金计息方式进行调整, 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调息时间分段计算, 以保证利息结算的准确性。在第21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十是建议统一计息年度与会计核算年度。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 公积金结息期于公积金会计核算时间一致, 增加对增值收益核算的准确性、真实性。在第21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5. 拓宽住房公积金使用渠道和范围

在加大个人购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力度的同时, 探索拓宽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渠道和范围, 不断提高使用率。如增加装修自住住房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取住房公积金, “先提后贷”, 职工大病、困难职工家庭子女上学提取以及放宽租房提取条件等情况均可作为扩大使用的范围。建议对第24条作相应调整修改完善。

6. 合理确定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建议 第4篇

一、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无论是体制机制,还是制度定位、目标定位、功能发挥、管理模式、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9个方面。一是制度定位、目标定位不明;二是管理运作机构定位模糊,各地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置五花八门,工作地位被边缘化;三是监管不力,监管手段乏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没有真正建立并发挥应有作用;四是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买房、租房的基本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五是住房公积金覆盖率低;六是现行的公积金管理模式死板、门槛高、环节多、效率低、问题多;七是不公平性突出,缴存比例不一样,缴存比例难以有效约束企业;八是缺乏必要的利益激励机制;九是管理队伍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二、《条例》修订建议

为解决上述问题,建议对《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体制方面

1.制度定位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或者目标应该定位为:“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住房消费,改善提高居民居住条件和水平,促进住房建设。”因此,建议第一章“总则”第1条按此进行修改。

2.管理机构定位

建议完善现行管理体制,建立起由中央直接管理的垂直的不受地方政府左右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管理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内部实行管运分离、绩效考核。建议将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10条第3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国家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不挂靠任何部门和单位。

3.完善决策制度

一是优化管委会设置,管委会要么不设,要么只在中央、省级设立,在市州不再设立。各市州公积金中心执行各省公积金管委会和省公积金监管局政策。

二是完善存贷款利率调整机制,解决不对称加息问题。《条例》第6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现在的问题是,是否按此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没有征求住建部的意见,在出现不对称加息时有没有考虑对增值收益的影响?建议对第6条作相应修改。

(二)运行机制方面

1.完善“四统一”制度,逐步实现全国统管

建议在第4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2.明确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职能,明确管理中心执法主体地位

由于《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因此对于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其执法能力有限。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建议将第六章“罚则”第37条最后一句修改为“逾期不办理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调高罚款数额到10万元,并增加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处罚。

3.完善增值收益分配办法

一是真正实现自收自支。目前是自收不能自支,职工待遇低积极性不高、中心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建议对第10条作相应修改。

二是建议提取增值收益的5%建立困难特困职工补助基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后,可按不高于5%的比例提取建立困难特困职工补助基金,用于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困难特困职工建制时个人缴存部分的补贴、部分困难特困职工廉租房、公租房补贴以及困难特困职工购房贷款贴息。建议在第29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三是建议按照增值收益的1%~5%提取建立住房公积金事业发展基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很多管理中心的经费属于财政预算内管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建议年末对增值收益进行分配时,预留“公积金事业发展基金”,一来用于弥补公积金中心自身经费的不足;二来用于公积金中心的基础建设,如办公场地、办公设备的购置,软、硬件平台的升级等,加强和改进服务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建议在第29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四是调整扩大风险准备金的范围,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改为“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建议对第29条作相应修改。

五是提高管理中心管理费标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各省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建议对第30条作相应修改。

4.进一步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一是在修改完善《条例》的同时,抓紧制定出台缴存、提取、贷款、会计核算等实施细则。

二是完善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缴存人的缴存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风险准备金率由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设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提取法定风险准备金后,可以自行提取任意风险准备金。建议对第29条作相应修改。

三是建立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管理预警机制,实施贷款规模控制,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预警线(存贷比)。参照《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在80%~85%之间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存贷比。建议对原第26条增加相应条款。

四是建立激励机制,对公积金中心领导实施以绩效考核为主的年薪制。建议在第30条增加相应条款。

五是建立和完善管理中心内部业务稽核制度。建议在第六章罚则第40条增加相应条款。

六是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大笔资金调拨、审批等管理制度。建议在第六章罚则第40条增加相应条款。

七是积极探索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

八是建立和完善关键岗位主要负责人轮岗制度(至少5年必须轮岗)。建议在第六章罚则第40条增加相应条款。

九是建议对住房公积金计息方式进行调整,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调息时间分段计算,以保证利息结算的准确性。在第21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十是建议统一计息年度与会计核算年度。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公积金结息期于公积金会计核算时间一致,增加对增值收益核算的准确性、真实性。在第21条中增加相应条款。

5.拓宽住房公积金使用渠道和范围

在加大个人购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力度的同时,探索拓宽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渠道和范围,不断提高使用率。如增加装修自住住房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先提后贷”,职工大病、困难职工家庭子女上学提取以及放宽租房提取条件等情况均可作为扩大使用的范围。建议对第24条作相应调整修改完善。

6.合理确定委托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第1条关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承办银行,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其他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规定显然已经过时,并且成为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次接受财政审计检查面临的主要问题。为了强化住房公积金风险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对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范围作适当放宽,扩大竞争范围,是应该和必须的。建议按照公平、公开、竞争、效率原则,放宽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范围。建议对第12条作相应修改。

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5篇

符合“贷款条件”且需要购房、建房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职职工购买本区域内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或自建房。

二、贷款额度及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职工购建房总金额的70%,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经济收入的50%。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贷款利率五年以下(含五年)为4.59%,五年以上为5.13%.

三、贷款期限

按职工的剩余工龄、偿还能力综合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最长期限为。职工剩余工龄小于20年的可放宽3年。

四、职工贷款应提供的材料

(一)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发给《岑巩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职工将填写完毕后的《岑巩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连同下列材料送交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信贷股;

1、贷款申请书(已婚的需配偶签名)2份;

2、购房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3、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4、首期付款收据复印件2份;

5、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2份;

6、申请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原件各2份;

7、申请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查询单(要加盖开户银行业务公章)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及复印件各1份;

8、申请人已婚的要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的要提供离婚证复印件各2份;未婚的要提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婚证明原件、复印件或未婚证复印件2份;

9、自建房的还需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立面图、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各2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6篇

从国务院法制办获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已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据悉,《条例》修订至今已十余年,我国经济环境和房地产市场已发生巨大变化,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缴存制度不完善,城市之间资金无法融通,资金提取、使用和保值、增值渠道偏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不高等,如果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无房职工付自住房房租、职工交自住房物业费都能用住房公积金

此次修订送审稿拟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明确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均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另外,规定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根据住建部提供的数据,截至7月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1.1亿人,缴存总额8.31万亿元,提取总额4.34万亿元,缴存余额3.97万亿元;累计向2300多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75万亿元,贷款余额2.88万亿元。

拟出台《条例》规定,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缴存政策的调整还包括,明确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将公积金用于购买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产品

修订送审稿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逾期不缴、少缴、多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加大对骗提、骗贷行为的查处力度。

新规定指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违法贷款,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增强资金流动性,此次修订一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者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二是允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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