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规范的总结

2024-06-22

律师职业规范的总结(精选7篇)

律师职业规范的总结 第1篇

我本人比较内向,不善于交际,虽然当了三年律师(如果算实习都超过四年了),但至今不能说真正认识一个法官,当然,这也和我的案子太分散太杂有关,和法官基本上都是一次性交往,很少有碰到同一个法官的时候。三年来我没有和任何一个法官或检察官吃过一顿饭,只有一次,我们所一个老律师请一个外地来出差的法官吃饭,那人是他同学,我那天正好在所里,就一起去了,这应该不算。说实在的,有些法官我想请他吃饭,因为他赢得了我的尊重,比如市中院有一个法官,为了一个诉讼金额只有三万多的案子,反复地召集当事双方调解,在达成调解后,因为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情况不是很好,不能按调解书执行,在我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本来和案件已经无关的这个法官又好几次去被告家里做工作,不让执行局的人去他家,虽然我不太认同这种做法,但还是比较感动的。另外有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办法官在判决以后还专门找了个星期六把我约到他的办公室进行法理上的交流,态度非常认真谦和,我知道这绝不是作戏,是真的喜欢法律这个职业。不过大多数法官我觉得都不是很喜爱这个工作,不耐烦的情绪时有表露,也许是我的错觉,我感觉他们总是很焦躁地办案,另外法官的情绪始终有些问题,主要是对比和律师的收入觉得不平衡。公平地说,现在法官的收入不算特别高,和一些成功的律师确实没法比,但和绝大多数律师比起来,他们享受着各种福利,拿着稳定的工资,省却了辛苦的奔波。而律师绝大多数心理是不健康的,他们随时都处在生存危机中,很多法学院的学生当律师是不得已,因为当律师不需要走后门找关系,这也预示着律师会是一个非常辛苦的职业,我见到年入千万的律师,也见过生活潦倒毫无发达希望的律师,我想虽然金字塔现象适用任何一个职业,但也很少有某个职业象律师这样,性质相同的工作贫富差距却达到如此惊人的地步。当然,法官不是不了解这些,但在他们眼里,只要有一个律师的收入达到让他们嫉妒的程度,他们就会把气出在所有的律师身上。

比起法官,我和律师的交往更多一些,除了在法庭外,平时也多次和律师有过来往。在法庭上我有几次遇见比较有名的律师,其中有一个还有全国性的知名度,我比较惊讶,因为这个案子标的实在不大,收费肯定不会高,我很惊讶这些著名律师居然也会来办这样的小案子。经过一两次交道,觉得其实他们也没什么,当然,这仅仅是从法律专业的角度来看,他们的性格为人乃至背景我无从知晓。我甚至觉得和比较有名的律师一起开庭我更没什么压力,而且在庭上他们一般没法摆资格,法庭不会允许。下来就不一样了,有一次我代表公司去调解一个事情,我和公司的经理,对方的律师和对方公司的董事长,坐在一起谈,那个律师比较有名,还挂着省律协副主席的职务。根本不把我放在眼里,我几次开口,他张嘴就是“你怎么能这样做律师”,“你这种水平居然也是律师”,“我就奇怪你的当事人怎么会请你”,我实在有些忍无可忍,但还是没有回应这些挑衅,只当做没听见。记得以前有一次我实习的时候陪我们主任去谈一个事情,对方律师说了句:“你这么做就不怕害了你当事人”,我们主任当时就翻脸,掏出手机就砸了过去。我虽然心理非常不舒服,但一般遇到这种情况我还是忍了,最主要的原因,倒不是怕事,而是我不愿意被人觉得律师都是些没素质的人在做。有一次开庭,有四个被告,都请了律师,原告的律师一再拿我们这边律师的水平说事,结果我们这边有个律师反唇相讥,双方在法庭上相互讽刺,法官居然不制止,我发现法官带着一种非常鄙视的神情在看着事态的发展,我当时觉得非常不舒服。虽然我不是个完全的理想主义者,更不会拿电影上那些律师来对比现实,但还是觉得中国的律师素质是不太高的,恶性竞争、相互诋毁好象是律师与生俱来的特点,当然,还有很多律师靠和法官的关系吃当事人,这些我听说得多,但实际没接触过,因为都是些很隐秘的事情,你当然不可能知道,只是有一天,主任收了三十万的代理费,我对会计开玩笑说该请客了,会计随口说了句高院介绍的案子,主任只能拿十万。

律师职业规范的总结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三章 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六章 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 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 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 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律师职业规范的总结 第3篇

一、律师的中立性

人们常常说律师是为了报酬为坏人脱罪的, 这首先就是犯了刑法上的大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为我国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 维护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被告在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之前, 他就有权为自己辩解。任何人都不可以感性地断定他是一个坏人。其实好人和坏人是难以区分的。对被告而言, 律师可能是好人; 对原告而言, 也可能是坏人。而且站在法律的层面上来讲, 不存在十恶不赦的人。因为法律跟艺术有所不同, 它是认为理性的产物。

二、律师的忠诚义务

律师和任何职业者一样都具有两面性。揭开律师的面纱, 律师就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人, 他拥有常人灌输的道德观念, 知道什么是真善美, 什么是假丑恶。而当律师成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时, 他必须而且有义务对客户忠诚。在迈思哈德诉萨蒙一案, 对此作了很好的阐述: “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是律师对其最崇高的忠诚, 许多普通人可以遵循的做法, 律师很多是不能够做的。律师所恪守的职业道德比商业道德更加严格苛刻, 对当事人高度忠诚, 是他们所遵循的最高准则, 在某些时候, 受信托人必须进行自我放弃, 放弃作为普通的思想道德, 无论自己的内心是如何的煎熬, 也必须都要放弃, 因为作为律师的时候的对客户的高度忠诚是他们不二的选择。 (3) 正是因为律师能够忠诚地为客户服务, 才会有律师职业的诞生。试想若律师事务所以国营的形式出现, 客户怎么可能把切身的利益交由政府手下的职员去对抗老板。没有一个客户敢冒这样的风险。1820 年伯罗汉在英国上议院为英女皇卡罗休辩护时, 就这样提醒人们, “律师在法庭为其当事人进行辩护的时候, 心中必须只有他的当事人一个人, 必须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为当事人开罪, 甚至不惜牺牲任何人的利益, 这是成为一个合格律师的必经之路。在为其辩护的过程中可能对自己造成的心理上的负担和必须狠下心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这都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承受的。律师就是以这种方式存在的一份职业, 你可以不接这个单子, 但是你接手了就必须不计一切后果的为当事人负责。 (4) 或许, 他说的有点过了头, 但是把忠诚的义务提到一个很高的层面上是毋庸质疑的。基于这种忠诚义务, 律师的所有行为不管适当的还是不适当的都有了很好的解释。如果一定要说律师是个“坏人”, 那么他最多只能说是愚忠。把律师职业当作一般职业来看待, 尽忠职守有什么不对, 为什么我们一定要对律师求全责备呢?我们不妨从另一个角度想律师因为忠诚的义务还不得不去做一些我们认为不应该做的事时, 他的内心承受着多大的煎熬。他们的忠诚应该得到我们的敬重而不是鄙视。

三、律师的角色分化

在舒国滢的《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中解释到, 司法的剧场化是指以“剧场”为符号意义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当然, 这里的剧场更多地具有隐喻的意义。在司法程序中, 所谓的剧场就是我们熟悉的法庭了。一旦站在法庭里, 就没有好人和坏人了, 而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角色表演活动, 它由“序幕”、“高潮”和“尾声”诸部组成, 不过他们所演绎的不是由编剧们虚构的情节, 而是 (或者应当说是) 案件的“事实”发生的真实的过程。 (5) 如果把他们形象地比喻成影视明星或许就更好理解了。在电视上, 演员们扮演着各色各样的角色, 为了突出主角的英明神武, 聪明睿智, 往往需要反面角色的陪衬。反动人物的狡猾奸诈, 不折手段无非就是突显出情节的跌宕起伏。然而演戏终究只是演戏, 现实生活中的演员与镜头中的演员已经不是同一个人格了, 我们更不能对角色的偏见或愤怒而不公平地对待真实的个体。否则, 我们就是太“入戏”了。律师跟演员一样, 他们一旦进入角色, 就已经不再是真实的自我, 而是披着一件外套的演员。在英美法系的法庭审判中, 律师往往穿着神圣的律师袍, 头戴假发。他们的姿态、语言代表着法律符号的象征意义, 因此他们演示法律之技艺。冯象在其《好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一文中提到“入学后, 合同法第一堂课, 克朗曼先生布置我们讨论一道刺配沧州吃“杀威棍”似的题目:律师为什么不幸福?其实, 我觉得大可不必这么自寻烦恼。这不是一种借口, 也不是安慰, 律师在事实上是为被告人辩护, 而不是为十恶不赦的人辩护。一旦律师进入了角色, 就应该认真地演好这场戏, 只要不超越“剧本”设定好的界限即可。

四、律师的职业伦理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律师的辩护并不是随意的, 而是基于一种严格的职业道德所支配的。比如在辩论中, 律师可以运用娴熟的专业技巧对其当事人进行合理的辩护, 但是不能伪造证据, 不能欺骗法庭, 这是最基本的原则。辩护人在明知道当事人犯罪的情况下, 他会恪守不做伪证、不欺骗法庭的职业道德, 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不惜一切代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只要律师存在的一天, 就会有源源不断地对律师的批评与讽刺, 就算有真正的好律师按照大众伦理的心态去处理案件, 也会被这个社会指责为一个坏律师的。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 并把它作为一种法治的观念向社会各界人士传播, 振兴律师界的荣誉与尊严。

摘要:一直以来, 律师都被认为是为坏人服务或者是丧失道德观念的。但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 有其自身的法律职业伦理, 他们始终坚持自己的立场和态度, 跟任何职业者一样, 必须对客户忠诚, 并且这种忠诚是至高无上的义务。而且一旦进入司法程序, 律师就已经角色分化了, 演绎法律之技艺。因此, 律师不但不应该受到讽刺, 而且更应该得到尊重和赞扬。

关键词:律师,中立,忠诚,角色分化,职业伦理

注释

1 辉强.律师是否应该为坏人辩护[N].法制日报, 2005-5-19.

2 何家弘.法学家茶座[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5.

3 [美]肯尼斯基尼斯著.职责与公义[D].徐文俊译.东南大学, 2000.6.

4 [美]肯尼斯基尼斯著.职责与公义[D].徐文俊译.东南大学, 2000.6.

律师职业规范的总结 第4篇

对一名律师、一名刑辩律师、一名刑辩出庭律师,语言的职业化和规范化是决定你成败的关键,更是决定案件庭审效果的关键!本指引系作者在多年的刑辩工作实践中摸索总结而来,也是卓安所刑辩律师系列规范化指引之一。你为你的当事人努力了多少,他又能从中获益多少?法官从中衡量你对他尊重多少?检察官对你诚服多少?你在其中提升多少?在此一搏!

“权利的争取”指引

1、“审判长,辩护人建议去除被告人的囚服和械具。”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从无罪推定原则、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考虑,部分法院法官会主动让法警去除被告人的囚服和械具,但还是有部分法官没有这样做,此时,辩护人可以提出前述建议。

2、“审判长,辩护人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XXX人民法院审理,若法庭坚持开庭审理,我尊重法庭的决定,但请书记员将我的意见记入笔录。”主要针对庭前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不予理会的情况,一般一开庭就要举手示意发言。

3、“审判长,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公开(或公开)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本案公开(或不公开)审理(并说明理由)。”主要针对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外(内)的案件。

4、“审判长,辩护人申请XXX回避”(并说明理由)或“不申请回避。”主要针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公诉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可要求公开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以便切实实行回避权。

5、“审判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异议。”当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时,被告人回答无异议,但辩护人又有异议而审判长又不询问律师意见的情况。

发问阶段[ 交叉讯(询)问 ]指引

6、“反对,审判长(举手),由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先后进行过XXX次供述,无法了解公诉人的提问究竟是针对哪次供述提出的问题,请公诉人将问题直接化、具体化。”主要针对公诉人在问具体问题前的问话:被告人XXX,你在侦查机关作出的所有供述是否属实?

7、“反对,审判长(举手),公诉人威胁、恐吓我的当事人。”主要针对公诉人在发问前或发问中常说,XXX,今天是你最后一次机会,若不如实供述,仍然是之前的态度的话,我将建议法庭对你从重量刑之类的话(非常严厉、声音大、语气重)。

8、“反对,审判长(举手),反对公诉人问这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主要针对公诉人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如: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人问被告人父母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容易引起其情绪波动)。

9、“反对,审判长(举手),刚才公诉人的发问带有明显的诱导性。”主要针对公诉人发问诱导被告人、或暗示或提示其作出某种回答。何为诱导?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辩护人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10、“反对,审判长(举手),刚才公诉人的言语有损我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如公诉人说,你简直就是社会的垃圾、人渣等。

11、“反对,审判长(举手),反对公诉人边发问边举证(间问间证)。”主要针对被告人对公诉人的回答与其笔录不一致时,公诉人马上就说你在某年某月某日在哪的笔录可不是这样的,并宣读。

12、“反对,审判长(举手),公诉人刚才向被告人XXX披露了庭审中的信息。”如公诉人问第四被告人:刚才第二被告人说是你让他去购买的砍刀,是不是?

13、“反对,审判长(举手),公诉人刚才的发问,是一个复合式问题,无论我的当事人如何回答,都会得到公诉人想要的另一个结果。”如公诉人问:你是何时停止了对张三的伤害?你是什么时候停止了对张三的非法拘禁?表面上问的是时间,无论如何回答,实际上都承认了伤害行为、非法拘禁行为。

14、“好,我尊重审判长的决定。”指辩护人在反对公诉人时,审判长口头表示反对无效时;或者辩护人发问时,公诉人反对,法庭认为反对有效时,辩护人要听从法庭的指挥,不能与审判长争论。

15、“审判长,我再重申一下我的反对(发问)理由。”指辩护人反对后,审判长一时难以决定,或者审判长假装没听见或者不予理会辩护人。此时,辩护人就要再详细地阐述反对(发问)的理由。

16、“被告人XXX,我作为你的辩护人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益,现在就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对你发问,希望你如实陈述,请问你听清楚了吗?”针对律师自己的当事人,发问前的告知。

17、“被告人XXX,我是第XX被告XXX的律师,现就本案的事实对你发问,请你如实地回答,听清楚了吗?”针对同案犯被告发问前的告知。

18、“审判长,辩护人问的这个问题与本案有关,请允许我问完。”主要指辩护人对一组问题发问时,前面一两个问题看似无关,实际是有关联的,此时公诉人对前面的问题提出反对时,辩护人为了发问的顺利进行,要向法庭作好解释工作。

19、“审判长,辩护人暂时发问到此。”第一轮发问完以后,向法庭示明。

20、“审判长,辩护人要求继续发问。”指公诉人再次发问完后或者审判人员发问完以后,辩护人有新的问题需要继续发问的情况。

21、“好,请书记员将这个问题记入笔录。”当辩护人的观点与公诉人或审判人员的观点发生较激烈冲撞的时候。

22、“审判长,辩护人申请休庭几分钟。”在庭审过程中,遇突发情况,辩护人要争取时间处理或要与被告人简单沟通的情况。如被告人当庭认罪,庭前不认罪又同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

23、“审判长,庭前辩护人已申请了证人XXX出庭作证,现在请法庭传证人XXX到庭(简要说明证明的目的)。”庭前已申请证人出庭并被法院许可的。

24、“证人XXX,我是被告人XXX的律师,现就本案中你知道的、看到的或听到的情况如实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作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听清楚了吗?”审判长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并在保证书上签字后,首先由辩护人发问。(其他与对被告人发问相同)

25、“审判长,被告人XX与被告人XXX(证人)陈述不一致,请允许双方到庭对质。”主要是指同案有多个被告人相互之间对同一个问题陈述不一致,或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陈述不一致,有必要对质的情况。

举证、质证阶段指引

26、“审判长,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一证一质。”若案情重大、复杂,当公诉人打包出示证据的时候,辩护人可要求公诉人一证一质。

27、“审判长,辩护人对该证据还有意见(举手示意)。”很多时候,当辩护人质证完毕后,公诉人会针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回击,或者审判长会问公诉人对质证意见有无新的意见。当公诉人回应完后,审判长一般不会给辩护人第二次质证的机会,此时我们辩护人就可以要求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28、“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说明理由)。”如受害人的陈述本身前后矛盾,与被告人、多名证人的陈述矛盾,与其他客观证据矛盾;再如某小山村故意杀人案中,证人说某月初或月未的晚上,皓月当空,亲眼看见被告人用木棒打死了张三。

29、“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说明理由)。”如辩认笔录是承办案件的警察指着5号照片问辩认人,而不是让其从多张照片中找出5号照片;再如讯(询)问笔录是由一个警察(或协警)作出。

30、“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说明理由)。”如证人说被告人前二年与某某人打过架并致对方轻伤,以证明现在张三的伤就是被告人造成的。再如警察在制毒现场,暂扣了两包毒品,只对A包作了成分鉴定和含量鉴定,证明B包的成分、含量与A包相同。

31、“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说明理由)。”如证人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作笔录的时间比受害人作笔录时间晚10天,夫妻之间有充足的时间串供,其证词不能采信。

32、“公诉人刚刚举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说明理由)。”如村委会证明被告人XXX杀人、对已经不存在的烟酒进行价值鉴定、精神病人的证言、行政机关收集且没有转换的言辞证据;再如刑讯逼供的证据(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

33、“公诉人刚才所宣读的言词证据,非常不完整,他(她)只选择了其中对被告人不利的部份宣读,有利的部份没有宣读,也可以说是断章取义,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此时,辩护人可宣读对被告人有利而公诉人没有宣读的部份。

34、“审判长,辩护人要求法庭当庭播放视频。”视频内容往往较多,法庭为节约时间,一般会说庭后播放,此时辩护人要求当庭播放,可以只放关键的几分几秒。

35、“审判长,这份证据对本案非常重要,因为是新出现的,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需要时间核实,故建议本案休庭延期审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而辩护人未撑握的证据,法庭当庭出示其依职权去调取的证据而辩护人不知情的证据。(若当庭能够应对的除外)

36、“这份证据是XX在X时X地收集的,合法有效,证明的目的是XXX。”当辩方举证时,要说明证据的来源、收集的方法和程序、所要证明的目的。

37、“审判长,辩护人举证完毕。” 辩论阶段指引

38、“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根据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本律师为被告人XXX作如下辩护意见。”在辩护阶段,律师发言前的开场白。

39、“审判长,辩护人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当发言完时,要提示法庭,有时法庭误以为你发言没完;还有审判人员有时心不在焉,你已说了总结性的语言,但没被听见。

40、“公诉人所说的问题,辩护人的观点已经阐明,相信法庭会根据事实作出认定,辩护人不再重复观点或辩护人不再辩论这个问题。”当公诉人对某一问题反复纠缠,死不认帐等情况,辩护人要学会拒绝这种无味的辩论,果断地不再回应。

律师职业规范的总结 第5篇

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文见《中国律师》20第四期),与1993年由司法部、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同名规范文件相比,在内容、逻辑结构、语言等各个方面都有改善之处,使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有了一个更明确、更可行的规范。在细读这新颁布的规范之后,我们还是发现其语言或内容的若干失误之处,值得提出来以便引起重视。下面列举一些笔者认为有待商酌、改进之处,可谓浅见,谨盼众议。

一,语义不清。

1,第四条第二款:“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此款中的“坚持原则”,到底是坚持什么原则?是坚持“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或是其他?--“原则”定义不清,则无法“坚持”。“坚持原则”与“忠于职守”不同,后者是一个固定用法,意思不言而喻,而前者也单独使用的话,具有模糊性。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此句的立法意图大家都明白,但细究其语言,这“偏远地区”到底是一个什么范围?要“除外”的是全中国所有偏远地区一共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还是偏远地区中的一个县、或一个乡镇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定义不明,操作起来就有困难,也让某些律师事务所有空可钻。

3,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对由职务上所得知的有关的保密信息,固然有保密的义务,但在保密的时间上,恐怕不能笼统地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这样一个无限延长的时期。有些保密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已变成众所周知之后,秘密已非秘密,律师还要履行保密的义务吗?例如,律师在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某一个技术秘密,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经过若干时间,其技术秘密因到期限或其他原因已经公开,此时律师还要履行保守其技术秘密的义务吗?显然这样的保密义务是多余的。故此条款中的保密时间有必要作一个但书说明。

4,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这里的“其”是指谁?指新闻媒介?指委托人?指其他同行?指所有人?律师到底向谁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才算触犯这一条规定?这里规定得不够具体。

二,缺漏。

1,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将宪法和法律并在一起出现在条文中,非但在此,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普遍存在,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为了突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但从逻辑关系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忠于法律,必然包括忠于宪法。故笔者认为,不妨增添一个“其他”,定为“忠于宪法和其他法律”,这样,既符合立法者本意,又符合语言逻辑。

2,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在本条文中,一开始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到最后只剩下“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而对于仲裁员,律师同样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其进行交易,因此漏把“仲裁员”也规定在其中。

3,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失误类同上,应该把后面的“被告人”改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第四十四条列举了五个律师不得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发现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的,故此处不能缺漏一个弹性条款,以便其能得到更广泛、长久的适用。因此,应该在所列五个不得为的行为后面加上:“6,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三,词语使用问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法》、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及19全国律协颁布的同名规范等的条文中,都把律师要维护的表示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这次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却频繁使用“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利益”不如“权益”恰当。在词典中,“权益”的解释为: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利益”的解释为:好处。律师在案件要维护的是当事人依法“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而不是笼统的“好处”,委托人的有些合法权利并不必然会带来好处,却同样是律师应该按职责为其维护的。所以,应该把“合法利益”改为“合法权益”。

2,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但有可能知悉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也有可能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此,律师同样负有保密的义务,故《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两相比较,显然《律师法》规定的的比较全面准确。所以,这一条文中的“委托人”使用不够恰当,不如用“当事人”代替。

3,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这个条文中的委托人是一个怎样的范围?刚来找某律师,尚未将案子交给该律师的当事人算不算是该律师的委托人?如果不算,“委托人”会否与后面的“招揽”相矛盾?(招揽:招引(顾客)。承揽:接受(对方所委托的业务);承担。)综合考虑,不妨将其改为:“律师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承揽业务。”

四,重复累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要求简洁凝练,尽量实现法律的言简意赅,词约而事倍;而本条文中使用的两个“尽责”恰违背了这一要求,显得有点重复累赘。因此,考虑删去其中一个“尽责”,例如将“勤勉尽责”用“勤勉认真”或“兢兢业业”等有相近意义的词语代替,或者用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八条中的“严密审慎”代替。

2,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本条文中的第二个“可以”同样属于重复累赘的词语,可以将其删去。

五,前后不协调。

1,第四十

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条文中的“以下方式”表示以下所列的应该是主语“律师、律师事务所”所为的方式,第2条按立法者意愿应是个无主句,但按上面推理,其表示的意思却是:“律师、律师事务所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显然说不通。故为使前后协调一致,可将第2条改为“2,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这样又达到了言简意赅的效果。

2,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2,不得……;3,不得……;4,不得……;5,不得……。”很明显,“不得……不得……”组成一个双重否定,变成了对律师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肯定,与立法本意恰好背道而驰。所以,后面列举条目中的五个“不得”,皆应删去。

六,同义多词。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翻开词典,“严守”的一个意思为“严密地保守”,“保守”的一个意思为“保持使不失去”;“严守”似乎是比“保守”具有更高要求,是不是律师的保密程度对于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应该分个高低呢?恐怕是不恰当的。另外,“严守”实质还是“保持使不失去”之意,与保守是同义词,在立法中要避免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相同的意思,即避免同义多词现象,故本条可参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见上文)进行修改,或者用“保守”代替“严守”。

七,错用文学性语言。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自成风格,与文学风格语言必须区别开来,避免在法律中使用文学性语言。本条文中的“尽心”二字就属于文学性语言,它没有一个可供参照行使的标准,到底怎样才算“尽心”呢?无法衡量。因此,不妨将“尽心尽职”改为“尽职尽责”,就显得更加严谨规范。

以上是我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一些浅见,但愿类似的法律规范在制订过程中,对语言的应用、前后的协调及可操作性上都有更严格的要求,以便让我们的法律法规更加符合规范性、准确性、实践性的标准,更准确、有力地规范、保护相应的行为。

指导老师:孙占利

参考文献:

1,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王洁主编:《法律语言学教程》,法律出版社版。

律师职业规范的总结 第6篇

现将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转发你们,请各所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文件精神积极落实。

附件: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

成都市青羊区司法局

附件1

成都市司法局 成都市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县司法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直属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全市律师秉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成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仍有极少数执业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无视执业纪律,部分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全市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为进一步落实全市司法行政系统 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要求,进一步强化执业律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增强法律服务水平,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净化和打造一支“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市局和市律协决定于2012年4月至9月集中开展为期半年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现将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局各所高度重视,按照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

一、专项活动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律师管理工作方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内部管理行为和律师的执业行为、实习律师实习行为,端正律师的执业思想,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整肃行风行纪,严明执业纪律,增强我市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市律师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专项活动的对象和内容

(一)专项活动对象:各律师事务所,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二)专项活动内容: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对照检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检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1.对执业律师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

(1)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

(2)采用误导、虚假承诺、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或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4)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反风险代理的禁止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相关合同的。

(5)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6)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7)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8)接受对方代理人、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代理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9)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10)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1)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或者擅自转委托的。

(12)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2.对实习律师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1)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的。

(2)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的。

(3)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辨护或者代理意见的。

(4)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3、对各律师事务所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3)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4)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5)对本所律师、实习人员、行政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为非本所律师或非律师人员出具委托手续的。

三、专项活动的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专项活动的开展,市司法局和市律协成立“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副局长、市律协党委书记杨泽辉任组长,市律协会长李世亮、市司法局律工处处长黄小静任副组长。组员由市律协党委、惩戒监督委员会和市司法局律工处共同组成。

四、专项活动的方法和步骤

(一)专项活动采取市司法局和市律协动员,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与“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检查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二)专项活动分四个步骤进行:

1、动员学习(4月1日至4月30日)

⑴ 市司法局和市律协召开由各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代表参加的动员大会,对开展此次专项活动进行动员部署,使广大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站在坚持服务为民、维护司法公正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开展教育评查专项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参与和投入到该项活动中去,务求活动如期开展、取得实效。

专项活动期间,“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将举办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事务所管理方面的专题讲座1至3次、座谈会1次。

⑵ 各律师事务所组织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并作好学习记录。学习可分集中和自学两种方式,但集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8个小时。

2、自查自纠(5月1日至5月30日)

律师事务所应召开专题会议,对照相关规定,剖析、排查事务所内部管理和所属律师执业、实习律师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律师事务所要重点查找在管理上是否存在“散、乱、差”的情况,各项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真正得到落实,对于受到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是否执行和整改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要重点查找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存在不良执业 行为等。

各律师事务所应精心准备、认真对待自查工作,找准自身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在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自查过程中,对敬业、勤业和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实习管理规定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应大力表彰,树立榜样;对发现有违规违纪问题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应分别作出深刻检讨,提出整改意见,其中情节严重、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上报市律协和市局律工处调查处理。对评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以及事务所自身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应采取措施,自我整改,建立健全自律性规章及有关管理制度,强化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

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均应在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前写出书面的自查报告,并于5月30日前上报市律协。

3、检查验收(6月1日至8月15日)

(1)检查验收工作由“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的标准是:第一:事务所是否积极认真地完成了教育评查活动,所有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是否都参加了教育评查活动;第二: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实习律师是否认真而不是走过场地自查了自身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否得到纠正,其中的违规违纪问题是否都作了处理;第三:事务所在教育评查中是否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评查后的管理工作和执业活动是否正常有序。(2)验收过程中,“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根据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填写的《评查表》记载的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包括事务所在“动员学习”阶段的学习记录,执业公示制度、统一收案收费制度、风险告知制度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全市律师事务所总数的20%,其中投诉问题多、社会声誉差的重点人和重点所属于抽查重点。经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重新进行自查自纠和核查。

(3)“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对检查验收情况出具评定意见。律师事务所为合格、不合格,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为称职、不称职。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不称职的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应责令其在10日内重新进行自查自纠并再次予以评查。对再次评查仍然不称职、不合格,或者严重违规违纪的执行律师、实习律师和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将视情况给予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评查结论将记入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实习律师的诚信档案,作为其考核、实习考核、综合等级评定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之一。

4、总结阶段(8月15日至9月1日)

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要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及时召开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大会,对本次专项活动的开展情况特别是对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 8 师、实习律师的参加活动的验收情况进行总结,并以简报形式下发至各律师事务所,同时在协会网站进行公布。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7篇

关键词:职业道德,误区,事实与法律

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缺陷逐渐暴露甚至步入了误区, 需要我们要加紧步伐采取措施赶上社会的步伐, 法治社会的节奏。

一、职业道德的由来

职业道德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 它是以社会分工为前提, 以职业生活实践为依托, 社会分工产生了职业和职业活动,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职业种类的日益繁多, 职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 基于调整各种职业内外关系的现实需要, 规范人们各种职业活动和职业行为的职业道德逐渐产生。律师也不例外。就连恩格斯也曾经说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 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自的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误区

由于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的不同各国对应有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不同, 在我国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 (1) 忠于宪法、法律。 (2) 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 (3) 注重职业修养, 真实职业声誉。 (4) 严格保守秘密。 (5) 努力钻研业务提高职业水平。但是一些律师的业务活动中却知法犯法, 自欺欺人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为了个人私利以非法手段为当事人辩护开脱,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我们都知道律师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 这既是律师的职责也是律师的权利, 但是律师作为特殊的身份必须得根据工作的性质和特点遵守其特殊的行为准则。但是由于种种的主客观原因, 有的辩护律师放弃了原有的原则陷入了辩护的误区-违背事实的辩护。

违背事实的辩护可分为:没有掌握案件事实的辩护、掌握部分事实的辩护、故意逃避案件事实的辩护、故意捏造案件事实的辩护。在这我要说的是故意捏造事实的辩护。故意捏造事实的辩护指的是为他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案件情节如伪造证据、诱使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虚假陈述、制造、提供伪证等, 作为法律的捍卫者的律师而言这是危害性最大的一种。无论是针对社会、当事人、还是律师本人而言。对于社会肯定是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对当事人而言, 因为其违法做了伪证, 肯定又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律师来讲那肯定是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

(一) 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使得律师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培养和形成。律师是市场经济运转过程的监督者, 律师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如果每一个律师在从业活动中, 都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职业权利履行职业义务, 自觉遵守其职业道德, 那么律师就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 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律师职业道德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 经济基础是律师职业道德赖以产生、存在、发展的基础和根源。一方面, 律师职业道德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 律师职业道德一经建立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并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这种反作用集中体现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 有利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贯彻落实

2006年3月4日, 胡锦涛同志在看望出席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的委员时发表的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讲话, 深刻揭示了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科学内涵, 指明了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的本质要求。律师职业道德是立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基础之上的。

(四) 有利于社会主义律师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律师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同属于律师遵守的社会规范, 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律师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问题, 依靠律师职业道德能解决, 甚至律师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还要以律师职业道德为基础, 如果离开了律师职业道德的支持, 律师法律法规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当然, 律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两者绝不能杂揉并用, 更不能彼此取而代之。律师法律法规自身固有局限性决定了社会调整规范多元的必然性, 律师职业道德等软规则和法律法规硬规则的并存才是现代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健全律师职业道德规范

麦克米伦曾经说过:“律师在行使其职能时必须尽到五个方面的责任: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对对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自己负责、对国家负责。在诉讼中这五方面往往是相互矛盾的, 因此律师要想在这五方面保持平衡, 绝对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因此为了完善我们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我们必须采取措施。

如果说法律是律师职业的第一生命, 那么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律师的职业的第二生命。我们必须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为切入点, 通过规范律师自律的意识建成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律师队伍, 使律师牢固树立诚信意识、法纪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 自觉维护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维护法律尊严, 维护社会稳定, 增强人民群众对律师队伍的信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

五、结语

我们要积极做好律师职业道德的规范问题, 以较快的速度顺应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建立属于中国的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队伍。

参考文献

[1]胡万朝.律师与刑事辩护[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4.

[2]肖胜喜.律师执业概论[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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