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学名词解释

2024-09-23

劳动法学名词解释(精选8篇)

劳动法学名词解释 第1篇

劳动法名词解释汇总

1)劳动法广义上理解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中,除了包括上述的狭义劳动法中的法律规范以外。还包括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狭义:一般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构一定的颁布的全国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即法典式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通过。于1995年1月1日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劳动法体系是指构成劳动法律部门中不可缺少的相互间有内在联系的法律

规范的统一体。其内容包括就业促进制度、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工资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劳动争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

3)劳动法学体系是指在劳动法体系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性的概括和综合分析所形成的体系。

4)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

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劳动关系,专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5)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指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其中,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

6)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包含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之中,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

和基本精神,贯穿于各项劳动法律制度之中,贯穿于劳动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

7)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指任何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的权利。狭义:指劳动者获得和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广义: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一切权利。其内容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结社权、集体协商权、民主管理权。

8)劳动者的基本劳动义务是指根据劳动法律规范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和工作

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基本劳动义务。其内容包括: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

9)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

10)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是指以劳动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

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是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自16周岁起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公民自16周最起即具有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11)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他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联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的媒介,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实质。

12)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也即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劳动法律关系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

13)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能够享有有劳动的权

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是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自16周岁起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公民自16周岁起即具有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14)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共同指向同一对象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重要要素。在我国,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

15)劳动法律关系变更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关系法律规范,变更起原

来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及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16)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其设立条件为:有名缺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7)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

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将服务。

18)就业服务是指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的一系列服务活动。具体说,就是通过

市场这种中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进行双向选择,用人单位行使用人自主权,劳动者形式择业自主权。

19)劳动法律关系消灭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及事件。

20)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年龄内自愿从事某种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活动。

21)职业介绍是指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与就业所提供的就业中介服务。

22)集体协商,亦称集体谈判,是指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就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23)集体合同,亦称集体劳动合同是指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24)职业培训,即职业教育,亦称职业训练、职业技术培训或职业技能开发,它

是根据现代社会职业需求以及劳动者的从业意愿和条件,对要求就业和在职的劳动者所进行的旨在培养和提高其专业技术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25)职业分类,是指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劳动力管理的需要,对

所有职业,按照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的类别和一定的划分原则进行的归类界定。

26)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依法进行技术等级资格的考核和认定。

27)职业资格,是指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需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包括从业资格和职业资格。

28)职业资格证书,是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

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结果,是劳动者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证明。

劳动法学名词解释 第2篇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条约指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所结缔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

(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拘捕、限制、搜查、审问和侵害。广义的人身自由则除包括狭义的内容外,还包括与公民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的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另一个连结点,以避开依有关冲突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国家的强制性法规,并取得自己所希望的准据法的适用,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确认的脱法行为。法律意识是统治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以及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任何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由一定人数的股东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国家责任又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一国因违反国际法,侵害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我国领土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为主,组织自治机关,由少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事务.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单方行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商法:调整经济关系中商自然人,商业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最惠国待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待遇.物质帮助权指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和拒绝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

消费者的知情权又可称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识产权指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逮捕是指以羁押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在人民监督下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权益的行为.空中劫持是指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干扰, 劫持或以其它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取此类行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其中有的是同法律规范的要求相对立的行为,有的是超越法律规范允许范围的行为.著作权:又可称为版权,它指作者或其它主体(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其文学,艺朮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朮等作品,依照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罚金: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由受诉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劳动法学名词解释 第3篇

学生管理规范, 应当是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指导性规范, 也是在学生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规范的制定者和规范的适用者都应当遵守的。而学生管理规范的制定过程、体现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及体现形式均有一致性。

(一) 制定过程的一致性

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 一般而言, 应当确定该法律法规的制定原则。例如, 在民法、刑法制定过程中应当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基本原则项下, 再确定具体的条文规定。在学生管理规范中, 遵循着同样的原理。即先行确定具体的原则, 然后在原则的指引下, 再确定相关的管理规范。

(二) 体现形式的一致性

法律条文与学生管理规范均采用了规范的条文化形式。条文化的形式, 能够有效的、清晰反映出规范制定者意欲调整的社会关系。当然, 在学生管理规范中, 条文的形式能够清晰地反映出规范制定者即学生管理部门所以意欲形成的规范秩序。这种规范治学的形成, 纵然有一定原则因素, 即上文所指出的制定条文的原则。但是, 规范应当以条文形式为体现, 而不应当以含糊不清的原则和过为抽象的指导意见为形式。

体现形式的一致性, 决定了解释对象的一致性。即对法律的解释和对学生管理规范的解释均是对条文的解释。而条文具有统一的特点。

1、用语的简明性。

条文的用语均遵循着简明的特点, 以便于使用者学习掌握。更有利于适用者正确的适用条文, 因为规范一个问题, 所运用的话语越多, 约会产生歧义。

2、逻辑严谨性。

条文和条文之间, 在调整和规定一类社会关系中, 会体现着逻辑性的特征。整个条文要相互间相协调。要做到在体系上, 条文和条文之间不能有冲突[1], 体系间相互协调等。并且, 对词语的解释要使用到整个文件当中, 如此才能够做到体系连贯, 逻辑通顺。

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学生管理规范的具体应用

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上, 对具体条文的解释, 有如下的解释方法可以进行适用:然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 (字面解释方法) 、比较解释方法等。对于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 笔者认为以上的方法均能够有效的发挥作用价值。

(一) 解释的先在条件

1、学生知悉管理规定。

笔者认为, 知悉规定是对规定进行解释的前提。应当认为, 学生和高校之间是因为学籍管理关系而形成了法律关系[2]。因为管理和被管理而形成了一种行政关系。这种关系当然是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规范的解释人员了解规范规定。

这里, 解释人员了解规范规定包含了了解规范的整体结构、制定原则、制定背景等。了解整体结构, 有利于解释人员对规范进行体系性的逻辑性的解释, 解释的结论不会违反体系性和不违反逻辑性;制定原则掌握有利于解释人员掌握解释的方向和立场, 正确引导被解释者;制定背景的掌握有利于解释者了解规范的来龙去脉, 有利于适用历史解释方法。解释的结论更容易被规范的被适用者接受。

(二) 解释的具体方法

1、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 是指规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某一事项, 但是依照形式逻辑、规范目的以及事物的自然属性的当然之理, 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在法律当中, 运用当然解释的地方较为多见。例如刑法规定的一定违法所得数额为犯罪起点, 那么超过该数额更应当成为犯罪行为。这就是当然解释。因为当然解释中, 蕴含了思维逻辑的一般原理, 如果得出相反的解释结论, 不依照当然解释原理, 就会得出不符合逻辑的结论, 被解释者也不会信服。

当然解释是逻辑和体系的必然结果。所以, 可以认为, 上述四项参考条件, 当然是同一高度要求, 否则当然会造成不公平。既然是同一高度要求, 就应当当然的满足前三项的高度要求。即评选等级的要求。由于前三项规定均将学院或者同一级别的表彰作为硬性要求, 因此, 第四项的“其他社会活动表现突出”的, 应当满足学院或者同一级别的表彰所彰显的活动力度为标准。因此在管理实践中, 如果有评选同学主张自己符合第四项条件, 则应当提供相关的能够与学院同一级别的表彰力等同的证书等;如果没有证书形式, 则应当提交影响力报告或者证明, 证明的对象是经过实践活动为学校赢得了荣誉。

以上便是当然解释在学生管理规范解释中的运用。当然, 在该规范中或者类似规范中, 出现“其他”等字样的概括性规定, 不为少见。当然解释在规范解释中的运用多数是事物本身逻辑性规律性自觉运用的结果。

2、文义解释、字面解释

所谓的文义解释, 也称为字面解释, 是指根据文字本身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笔者认为, 这种文字含义, 应当是该文字的含义外延所能到达的最广范围。而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文字的外延的含义。作为规范的适用者, 正如文章指出, 解释的被适用者应当了解规范的内容。在这个已经假设的前提下, 即被适用者已经知道甚至是了解了该规范的内容的情况下, 就不能做出超过一般被适用者预测的解释。即对文字的解释, 应当让所有的被适用者所信服, 而信服的基础在于不能将词汇的解释超过其可预测性。当然, 每个人的预测能力各有不同, 解释规范只要一般人的认识为基础即可。所以, 对文字的解释应当以内容或者用于本身的可预测性的解释为起点。

3、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方法, 使之将要解释的条款、词汇, 在其他规范中寻找概念含义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 运用的也比较广泛。在学生管理规范性文件中, 不可能将每一个词汇的含义都规定的非常清楚。否则会造成条款的过于冗长, 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老师的适用。所以, 在一些条款中, 会出现在整体文件中, 找不到依据的词汇。这些词汇, 除了要参照词典中的含义, 还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含义。

注释:

[1]以刑法为例, 在刑法中, 有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构成。条文之间的逻辑性就显得极为重要。总则的内容和原则要适用到分则中, 即分则的内容被总则统领, 不能够违法总则的规定。如果有相反的规定, 就会显得整个体系不相协调。

[2]笔者坚持认为, 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优先, 而应当是行政管理关系而优先。即学校和学生首先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其次才是因为一些特殊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赔偿关系等。

参考文献

[1]周芳:《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规则》, 《法制与经济》 (中旬刊) , 2009年第1期。

[2]蒋超、艾军:《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探析》,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年第2期。

[3]陈金钊:《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 《文史哲》, 2005年第6期。

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理论探究 第4篇

关键词 刑法学 类推解释 类推

一、 前言

刑法学中类推解释与类推是不是有着相同的解释?对于法律的解释其中是不是也存在着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不是应该被禁止?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之间是不是存在着区分的必要,二者之前应该怎么进行分别等众多问题,在现阶段的刑法学中还存在很多争议,文章中通过对比的方式对存在的争议问题深入研究分析。

二、 类推解释的含义

类推解释和类推之间存在一定关联。通常情况下,类推与类推的适用二者之间的都是以类推解释作为前提条件的。对于类推解释的含义,实际理论界给出的说法都存在不一样的解释,其中最主要的有三种广义。其一,类推解释就是通过使用类比推理的方式对法律条文的实际含义做出解释。其二,实际上发生的事件与法律条纹上规定的事情基本一致,但是不能在这项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的实际包容下利用相似程度作为征引某法律规定的依照的解释方式。其三,前两种解释是广义上的解释,第三种则是狭义上的,就是指在刑法中没有进行明确认定为犯罪的,但是对于社会公众安全确有一定实际上危害行为的,则对比根据刑法中具有最为类相似性质的条款来进行相应的定罪以及处罚。这三种对于类推解释的概括成一种淡出的利用类比推理的思维方法。虽然这种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实际的刑法学理论上对于类推解释却有着特定的含义,如果运用到一般的类推解释概念上,就会扩大相应的范围。从狭隘意义上来把类推解释和类比推论之间画上等号,就又朝着另外一个极端方向上走去,直接把类推解释在刑法学中范围直接缩小了。但是在实际上,对于类推解释的就是指某一句是体事件在刑法学中没有明确规定超出了法律条款字面上的解释但是与法律规定的情况相类似,所以就使用类似性对其征引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因此,类推解释的广义上的解释是有一定可取性的,但是类推解释的实际事实必须是在刑法学中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相应事项里不能被容纳的事情。在实际的刑法学中,对于“类推”、“类推适用”、“类推定罪”、“类推解释”概念上通常是可以互相代替适用的。因为在狭义上的解释,这几种概念上是没有很大的差异性的。但是在某一个特定的场合中,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的。

三、 禁止类推和允许类推之前的实际斗争

西方国家的罪行法定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几百年,禁止类推解释早就已经进入了群众的心里。可是对于类推解释是不是已经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还是应该使用允许类推解释,这二者之间的争论从来没实际停止过。

(一) 禁止类推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认为,为什么要禁止类推解释是因为其本身的实质已经超出了实际的法律范畴。类推解释还具有一定的填补法律漏洞的性质,会形成一个对于法律进行补充的立法,这样的情况就违背了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也就是只能由立法者进行制定的原则,除此之外,要是允许使用类推解释来使用在不利于被告的刑法规定,就会使罪刑法定中具有的明确性原则的实际保障作用就会失效。这就是群众对于自身的行为性质不能准确的定性,从而使原本并不具有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法出发,导致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失去保证。

(二) 允许类推解释

法律的本身实际上就是一种类推,所以对于法律的认识还是建立在类推性的认识上,而法律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类推性质。法律解释中没有类推手法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清楚的知道,想要类推本身被禁止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越可以允许解释的界定范围使用其他方式进行确定。再者说,对与刑法没有规定的或者是超出法规的阻却违法或责任的事由,参照相关刑法的规定,来作为确定犯罪事实成立或者是进行刑罚减免的实际依据,为了被告人自身的利益做出超越法律规定范畴的类推解释,实际上已经被司法界和理论界大范围接受。除此之外,从实际解释的目的角度进行分析,解释人员就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范围进行阐述刑法学中的刑法条文的真实意义,就应该允许这种类比形式的使用,来进行对法律条文的扩张。实际上扩张解释和类比解释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所以只能由解释做出相对直观和感觉的判断。处于中立的说法认为,既不能绝对禁止类推解释也不能没有任何限制的使用允许类推解释,而是应该适当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而是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存在。

四、 结论

总而言之,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派生原则内容囊括了禁止类推解释,并且得到了刑法学界的实际认可。但是二者却又不是针锋相对的,而在类推解释的实际应用上,就需要使用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禁止使用对被告人没有益处的类推解释,这种做法在实际的刑法学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欢迎。所以在刑法中实际实行有范围的类推解释,也就是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解释,禁止使用对被告人没有益处的类推解释,通过对类推解释进行分析研究,使类推解釋的作用被充分发挥起来,更好的适用于罪刑法定主义,希望可以对社会的法制带来帮助。

参考文献:

[1]刘明祥.论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J].法学家,2008(02):61-68.

[2]王充.明确性与妥当性之间——论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J].社会科学研究,2012(01):85-90.

[3]行江.试论刑法学中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01):146-152.

宪法学名词解释 第5篇

1.宪法:宪法是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问题,使民主制度法律化,集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反映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大法。

2.宪法学:以各种宪法典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课程,是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属于社会科学范畴。

3.刚性宪法:是指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具有特殊严格的要求.不论是制定宪法,修改宪法,还是解释宪法,都必须按照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以体现创制宪法活动的神圣性

4.柔性宪法:是指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与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样,由此产生的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与普通的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

5.成文宪法:在一个国家中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来表现的各种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6.不成文宪法: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

7.钦定宪法:是由君主或以君主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8.民定宪法:指由民意机关或者公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9.协定宪法:指由君主与国民或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10.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有关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公民及全体社会普遍承认有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结合。

11.解释宪法:对于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依据立法精神原则及意图加以准确地诠释或说明

12.国家性质:指的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国家性质在政治学上和在宪法学领域其含义有所不同,在政治学上国家性质亦称国体。在宪法学上,国家性质一般是指以有关的宪法内容和宪法规范所规定和反映的一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基本特征以及该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13.统一战线::::是指无产阶级极其政党在进行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为了获得最广泛的同盟军以壮大自己的力量而同其他阶级以及一切可以团结的人群所组成的政治联盟。

1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政协: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各民主党派及其他爱国民主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组织,是我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织形式

15.政党制度:就是有关政党的产生、法律地位和作用

16.一党制: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权完全掌握在一个政党的手里,只有该政党才是唯一合法政党的制度。

17.两党制:就是指在一个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内,政治上存在着势均力敌的两个政党,它们通过几年一次的议会选举或总统选举,控制议会或控制政府,用轮流上台的方式交替地掌握政权的一种制度。

18.多党制:指在一个国家里存在着三个以上的政党,其中没有一个政党能长期保持绝对优势,而只能靠选举时的一时获胜或与其他政党结成联盟来掌握国家政权的一种制度。

19.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为治理社会所采取的政权的组织形式,它是国家形式的一个重要方面。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是哪一个阶级占统治地位,都要采取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去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治理社会。

20.君主立宪制:是指君主或国王是国家元首,国家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形式上由君主或国王一人掌握的政权组织形式。

21.共和制: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代表机关即国家元首是由选举产生并规定有一定任期的政权组织形式。共和制是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政权组织形式也是资本主义国家最典型的政权组织形式。

22.政治制度:指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政权组织形式极其有关制度的总称,如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以及选举制度、文官制度、自治制度等。

2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创建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它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一种政治制度。

24.选举制度: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

25.选举法:是规定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的法律。

26.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27.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我国从1979年选举法开始变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

28.国家结构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按什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划分国家的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形式

29.单一制: 指由若干个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的结构形式,是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主权的国。

30.复合制:是指有两个或多个成员国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

31.地方制度:指在国家治理上有关行政区域划分和地方国家机关或自治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等法律、政策、惯例的总称。

32.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33.经济制度:指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即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整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劳动产品的分配形成三个方面的内容。

宪法学名词解释 第6篇

2.宪法的特征:

a.在规定的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动作的原则。

b.在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

c.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经过区别于普通法律的特别的程序。

3.宪法的指导思想:是指规定宪法的方向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思想,它决定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4.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始终采取的、贯彻整个过程的基本立场和准则,是宪法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5.我国的选举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拔和推举国家代表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6.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形式。(单一和联邦制)

7.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制度。

8.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9.经济制度: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分配方式在内的生产关系制度。

10.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指由代表全国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11.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形式。

12.个体经济:指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形式。

13.私营经济: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并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形式。

14.公民: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15.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种能力或资格,是国家规定的本国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

16.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和实际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1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a.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

b.宗教信仰自由:

c.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密切联系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d.社会经济权: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e.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f.特定人的权利:妇女、母亲、儿童、老离退休人员、烈军属、华侨、归桥和侨眷在内的人员。

g.监督权利:

18.我国的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建立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19.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种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律和人民检察院。

1、宪法: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集中反映社会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原则、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2、宪法规范:指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具体来说是调整国家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

3、宪法制定:宪法的制定简称制宪,也就是宪法的创制,是指宪法制定者按照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创造宪法规范的活动。

4、宪法修改:宪法的修改简称修宪,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宪法文本的某些条款、语词或结构予以变动、补充或删除的活动。

5、宪法解释:指制宪者或者按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于实施中的宪法的内容、界限和精神所作的说明。

6、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

7、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指在法律、法规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由专门的机关审查其合宪性。如发现与宪法不符可予以纠正,避免其在制定完成并生效后产生不良后果。

8、事后审查:指对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在执行、适用的过程中,因发现有违宪的可能性而予以审查,或者因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而提出请求时,才予以审查。

9、附带性审查: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的,叫做附带性审查。

10、宪法控拆:指公民个人有权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控拆的一种制度。

11、宪政:就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也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这种民主事实。

12、国体:是指反映一个社会的阶级构成,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13、政党:是由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反映和实现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的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

14、政党制度:是国家有关政党的组织、活动以及政党参与政权的方式和途径等一系列法律、政策和惯例的总和。

1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16、经济基础:或称经济结构,是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国家中占主导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归谁占有、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和劳动产品的分配形式三个方面。

17、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成员公有,由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18、集体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集体单位内的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

19、个体经济:是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20、私营经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

21、物质文明:是指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表现为人们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包括生产工具的改进和技术进步,物质财富的增长和人们生产水平的提高等。

22、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其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3、君主立宪制:又称为有限君主制,是以君主或国王为国家元首,国家最高权力实际上或者名义上由君主一人掌握的政权组织形式。

01、宪法制度,它是宪法的制定、宣传、解释、补充、修改、监督、实施,以及违宪审查处理一系列规定和原则的总和。

02、宪法的解释,对于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依据立法精神原则及意图加以准确地诠释或说明。

03、宪法修改,指国家的宪法在实施后,因为政治经济形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自身条款的某种缺陷,致使继续执行遇到困难时,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与条款作出的书面变更和修正。

04、君主制,国家最高权在实际上或名义上掌握在君主个人手中,君主终身任职并且实行世袭的政权组织形式。

05、共和制,国家最高权掌握在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手中的政权组织形式。

06、议会制,即议会共和制,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织政府,并对议会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

07、总统制,由选举产生的总统直接组织政府,不对议会负责,而对产生它的人民或组织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

08、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和活动的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这权力的基本政治制度。

09、选举制度,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

10、等额选举,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选举。

11、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我国从1979年选举法开始变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

12、复合制,由两个以上国家组成国家联盟的国家形式。

13、邦联,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目的组成的国家联合。

14、单一制,由若干不享有独立主权的一般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国家形式。

15、中央集权制与中央近水楼台相结合制,是指中央政府在拥有绝对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根据统治需要将国家的权力从中央分授给地方部分权力,或从地方收归中央的授给的部分权力的制度或方式。

16、地方自治制,是指国家所确认的由特定区域的公民所组成的自治单位,在国家授权下,自主管理所辖区域事务的制度。

17、行政区划,是一个国家按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领土分成若干不同层次的区域,并设置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分别管理,以实现国家职能的法律制度。

18、民族区域自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国家统一偏下,以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政治形式。

19、特别行政区,中国家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专门设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20、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和罢免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1、被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2、物质帮助权,公民在推动劳动能力或暂推动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23、休息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了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休息、休假和休养的权利。

24、国家机构,国家依法按行政区域设立的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5、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有权领导国务院的各项工作,对属于国务院职权范

围内的事务拥有完全决定权,同时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负全部责任的制度。

26、自治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后级地方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7、自治条例,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28、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29、行政长官,是指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其执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30、选区,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单位。

31、选民登记,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举资格的一项必经法定程序。

32、事前审查,在法律、法规颁之前或尚处于立法起草过程中时,由专门的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者由负责起草的部门自查,审查其有无与宪法相抵触之处。

33、事后审查,对正式颂生效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或由于特定的单位和特定的人对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提出疑问请求审查时,而做出的审查。

34、附带性审查,以争讼事件为前提,对与此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

35、宪法控诉,公民个人认为某个法律、法规违背了宪法的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指控的一种制度。

36、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公民所有,由代表全体公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37、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

38、人体经济,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39、私营经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雇工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

40、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者按照一定原则组织政权,实现其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

41、国家结构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按什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划分国家的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形式。

42、地域代表制,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者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单位,并根据区域的人口比例选举代表的制度。

经济法学名词解释 第7篇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及对经济体制定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经济法体系:即经济法规体系,它是在经济法规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各种经济法规性质的异同、关系的亲疏,按一定标准和序列,分层次、分系统排列组合的统一体。

4、经济法律关系: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九江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5、经济权利:是经济法律规定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6、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责任。

7、经济职权: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他们的领导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在组织管理经济活动中所依法享有的与本身职务相连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权利。

8、工业企业法:是有关确立工业企业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由工业企业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企业变更:指企业组织结构上的调整(改组)和其他登记事项的变动。

10、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是确认集体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集体企业当宏观调控关系和集体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1、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生产资料为社会主义劳动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商品经济组织。

12、乡镇企业: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的各类企业。

13、乡镇企业法:是指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扶植持和引导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调整关于涉及乡镇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4、私营企业法:是确认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国家机关对私营企业的宏观调控关系以及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5、合伙企业: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16、个人独资企业: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1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的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合作企业法,用书面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经济组织。

19、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20、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由外国投资者单独直接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的企业。

21、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调整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合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3、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论其出资额多少,对公司债务均富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

24、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5、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6、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7、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组织的公司。

28、股份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公司与部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组织的公司。

29、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金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资本或准备金。30、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31、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2、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33、可转换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可依一定条件转换为股票的债券。

34、企业破产法:是指调整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主持对其全部资产强制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或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企业整顿,避免破产时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5、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一个行使债权、破产参与权和决议权的机构。

36、和解: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企业延迟清偿债务的期限、企业进行整顿的方案、内容、计划等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

37、计划法:是关于规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计划管理体系中的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计划编制、审批、执行、检查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机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8、指令性指标:是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或项目中需要由国家调拨、分配部分和关系经济全局的重大经济活动,以法律形式下达的、必须执行的计划指标。

39、指导性指标:是国家为了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活动,对除指令性指标以外的其他重要产品、项目和经济活动所下达的,主要靠经济手段保证其实施的计划指标。

40、固定财产投资法:是确认和调整股价结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在实施固定资产投资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41、固定财产财政拨款:是指建设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门以预算支持的方式拨付给建设单位无偿使用。

42、固定资产投资协作关系: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单位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在共同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任务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43、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44、财政法:是指调整财政分配和财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5、财政管理体制:是指划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权之间以及国家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财政管理权、财政收支范围等内容的法律制度。

46、预算:是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一定期间的财政或财务收支计划。

47、决算:是指对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会计报告,是预算执行的总结,是国家管理预算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

48、预算管理职权:即预算权,是指确定和支配国家预算的权利以及对于国家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调整、监督权利的总称。

49、财政转移支付法:是指调整在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50、国债法:是指国家在借款和发行、使用、兑付、流通政府债券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1、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维持政府运转所需物品的采买与购置。

52、政府采购法:是指调整政府采购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3、政府采购当事人:广义之任何参与政府采购的人,它除了采购方和供应商之外,还包括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狭义指采购当事人仅指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和供应商,不包括采购代理机构。

54、国有资产:是指属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广义分为三类(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狭义仅指经营性的国有资产。

55、国有资产法:是调整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6、资产评估法:是指确定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机构、人员、范围、程序、办法以及调整资产评估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57、产权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购买、出售、兼并、拍卖等方式,将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产权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59、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60、个人所得税法:是指调整个人所得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61、个人应纳税所得:是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规定的费用或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62、营业税:是以工商营利单位和个人商品销售收入额,提供劳务发生的营业额为征收对象的一种税。63、财产税法:是指以国家规定的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64、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征收税和进行税务监督管理的总称。

65、税收:是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基于政治和法律规定,由政府专门机构向居民和非居民就其财产和特定行为所实施的强制、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国家征收行为,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

66、法定增值额:是指一国政府根据各自的国情、政策需要,在其增值税法中明确规定的增值额。

67、出口退(免)税制度:是对出口商品实行退税的制度,是国家支持外贸出口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68、金融法:广义是指调整在全社会货币资金的筹集、分配、融通使用和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是指调整货币流通和社会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69、中国金融法:是指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中因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70、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71、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书面凭证。广义是指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经济权益的书面凭证。狭义是指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和债权的书面凭证以及具有等同于书面效力的凭证。

72、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管理关系和证券业务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

73、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不需运用自有资金,只代替客户承办交付、收取和其他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74、银行业监督管理:是指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设立、业务经营及其他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管理。75、银行业监管法:是调整银行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76、债券:是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77、股票交易:仅指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的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活动。78、债券交易: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公司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活动。79、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

80、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为取得某一上市公司的控股权或实施对某一上市公司的兼并,依法定程序公开购入该公司发行在外的部分或全部股权的行为。

8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82、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3、价格体系:是指价格的种类和各种价格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总称。

83、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84、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85、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86、会计关系:是指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87、会计核算:是指通过会计形式,根据财政、财务制度,对资金和物资的收入进行审核和计算的全部活动。

88、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会计手续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的一种监督。

89、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90、审计关系: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更加资产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91、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2、土地管理法:是调整人们在管理、保护、开发、利用土地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3、土地的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

94、土地的使用权:是指使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占有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

95、森林法:是调整人们在森林的管理、养护、营造、合理利用和林业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6、草原法:是调整人们在草原资源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7、草原的所有权:是指一定社会主体对草原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98、矿产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探、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9、探矿权:是指在统一区块内取得勘查许可证,对批准的矿种及其伴生、共生矿产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勘查的权利。

100、能源法:是调整在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节约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1、煤炭法:是调整煤炭资源的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2、电力法:是调整电力管理和经营,保障电力安全进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力事业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3、石油和天然气法:是调整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加工炼制、储运、供应、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4、节约能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使用能源获得过程中,为实现节约能源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5、环境保护法:就是关于调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有关确立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106、“三同时”制度:是环境变化和基本建设共同的一项基本制度,它要求一切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07、环境监测:是指根据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的需要,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环境中的各种要素、环境质量的各种代表值,进行测定、分析、综合、评价、判断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108、环境标准:是为了保护人民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定的标准。

109、对外贸易:是指以一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等主体为一方,同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货物、技术和服务交换的一种经济活动。

110、对外贸易法:是指在调整对外贸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和对外贸易合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11、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12、涉外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我国在对外经济、贸易、技术交往与合作活动中,根据涉外经济法的规定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13、对外贸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对外贸易管理和合作活动,享有对外贸易权利,承担对外贸易义务的当事人。

114、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措施规范对外贸易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与不公平交易,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从而形成对外贸易井然有序的发展局面。

115、对外贸易调查: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对有关事项予以查证的过程。

116、竞争法:是指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7、垄断:是由于自由竞争中生产高度集中所必然引起的,这是自由竞争发展的一般规律。

118、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119、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20、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其行政权利或经营者相互之间通过合同、协议及其它方式排除竞争或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

121、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或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以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122、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法的认识功能和心理功能,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

12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24、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伪冒或伪冒的或其他虚假的标志从事市场交易,引起公众的误解,诱使消费者误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125、降价排挤:是指同业竞争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不当地降低价格来销售商品的行为。

126、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强制搭配销售其他相对人本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附加其他相对交易人不愿意接受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127、串通招投标:是指在招标过程中,投标者之间或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恶意通谋以限制竞争的行为。128、诋毁商誉:是指经营者针对特定的同业竞争对象,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并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

129、强制性交易:是指经营者采取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促使其他经营者从事有损竞争的交易的行为。

130、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31、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国际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132、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133、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34、产品瑕疵责任:又称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因生产者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135、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人因产品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则或准则。

136、产品缺陷责任:也可直接称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13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38、保障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

139、知悉真情权:也称了解权、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140、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141、损害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142、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143、获得知识权: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144、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145、房地产法:是指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46、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147、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148、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149、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开发项目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50、商品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房阶段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预先与他人的行为。

151、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152、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153.公司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公司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但主要是组织法。

154.折扣:亦称让利。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155.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1.简述经济法属性有哪些?P11-14

2.简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P15-17 3.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合广义上两个角度看经济法律关系特征有哪些?P32/33 4.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P40

5.简述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P56 6.简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P61 7.简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的特征P65/66 8.简述公司的主要特征.P72

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的发展研究 第8篇

一、《若干解释》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发展

1. 使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得到拓宽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第二条明确指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人员的实践行政行为对其正当权益侵犯, 享有权利根据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条规定中, 我们只看到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字样, 并未详细确立基于法律法规下的组织与其他公法人机关及组织方面的事项内容。虽然在当事人第一章行政诉讼法规定中看到了基于相关法律法规下的组织也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但本法的第二条规定存在一定的缺憾。在《若干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 在行政诉讼的受案领域中应涵盖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该条规定使得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宽, 不但涵盖了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下的组织的行政主体, 同时还涵盖了诸多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但没有公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与机构。本法进行此调整的主要目的是:首先, 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切入点, 尽管总则中缺乏详细的把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行为归列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中, 不过, 我们可以从行政诉讼法相关当事人的规定中清晰地看到基于法律法规授权下的组织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国家颁布实施的赔偿法中确立了《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这一核心概念, 详细地指出了由于执行行政管理职权而直接损害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权利根据国家颁布实施的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所取一定的赔偿。其次, 从可诉行政行为主体角度上分析, 应将重心放在其具不具备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能不能用自己的名义来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同时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另外, 对行政管理的趋势分析后发现, 基于法律法规授权下的组织、专门的管制机构、自治性组织等非政府组织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已经成为了现阶段行政管理发展的必然, 在时间的不断发展下, 会有更多的非政府组织享有这一职责权力。随着《若干解释》明确指出把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行为归列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中后, 这使得行政主体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 有助于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行政管理事项, 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健康发展。

2. 充分体现了行政主体的基本特征

《若干解释》还未颁布时, 理论概念是行政主体最显著的特征, 不仅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 也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其具体内涵。而在《若干解释》关于诉讼参加人一节中, 详细明确了适格被告这一内容, 间接地确立了行政主体的基本特征。在《若干解释》的第二十条中指出, 由行政机关带头安排建立并授予行政管理职能但缺乏独立担负相关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 要通过自己的名义来行驶规范的行政行为, 凡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诉讼的, 应将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基于法律法规授权下的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置机构、其他组织在规定授权领域以外执行行政行为, 凡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诉讼的, 应将执行该行政行为的组织机构作为被告方。从上面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 行政主体必须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首先, 行政主体是享有公共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机构;所谓公共行政, 目的在于对企业行政与私行政予以区分。享有行政管理职能在行政主体中属于基本特征。其次, 行政主体应通过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实施行政行为;若一个组织实际无法通过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实施行政行为, 那么, 该组织也仅仅可作为行政主体的内部设置组织或者机构。另外, 行政主体还应具有较高的独立的担负法律责任的能力;这在行政主体中是最为关键的特征, 若缺乏此项特征将难以授予其行政管理职权与行政管理职能。上述三种特征彼此紧密联系, 缺一不可, 只有同时达到这几项条件, 才会真正形成完善的基于行政法基础上的行政主体。

二、《若干解释》对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

1. 在法律上拓宽了行政行为的范围

在《若干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中明确指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与机关以及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的, 应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以下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 具体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提到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而授予执行的行为;调解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没有强制权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会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见, 在《若干解释》中提出的行政行为方面的特征主要有:首先, 行政行为是实际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与机关及行政人员行驶的行为, 使得行政行为主体范围得到了拓展。行政行为主体共涵盖了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其次, 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紧密联系行使行政职权;意思是说某一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相关联, 这样此行为才会存在行政行为的内容特征。以内容角度上分析, 行政行为除了涵盖法律行为外, 还涵盖事实行为;除了涵盖单方行为还涵盖双方行为;除了涵盖侵犯利益性行为, 还涵盖授权性行为;除了涵盖收益性行为, 还涵盖制裁性行为;除了涵盖刚性行为, 还涵盖柔性行为。《若干解释》采用了这一行政行为概念, 不仅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 而且还充分显现了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 将会涌现多样化的行政管理手段与行为方式, 倘若行政法学仍然坚守在之前的调整范畴中, 倘若行政法的调整范畴一直保持在法律行为范畴内, 那么, 这将不可避免的导致部分行为难以得到有效规范, 严重阻碍了依法行政的方针与原则的全面落实。所以, 必须紧跟行政管理发展趋势, 对行政行为的内涵予以合理拓展, 积极调整行政机关中已涌现的多元化行政手段, 从而确保依法行政的有效贯彻。

2. 针对行政行为的分类问题, 《若干解释》明确了操作性强的划分标准

在《若干解释》的第二条到第五条中分别详细界定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提出的不可诉的行政行。该界定的颁布, 使得行政行为的分类具备了操作性强的划分标准。

首先, 对国家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详细界定;第二条明确指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 主要指的是国务院、国防部、外交部等按照有关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通过国家的名义具体执行的, 相关国防与外交事务的行为, 以及通过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公告紧急状态、执行戒严与总动员的行为, 明确划分了国家行为和一般行政行为。在此条规定中, 对国家行为与一般行为进行区分时, 应考虑好下列条件:一方面, 对行为主体充分考虑, 国务院、国防部、外交部、中央军事委员会以及通过宪法和法律授权享有公布紧急状态、执行戒严与总动员的国家机关;另一方面, 充分考虑行为内容, 国家行为要是紧密联系国防和外交事务, 以及紧急状态与戒严的行为。国家行为涵盖较强的政策性与政治性, 《若干解释》对上述两方面的界定呈现出了较强的操作性。

其次, 对刑事司法行为和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了界定;在《若干解释》中明确指出了一个可操作性强的标准, 即要想知道某一行为属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 主要判断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实际执行的行为是否享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谓明确授权, 主要指的是:刑事诉讼法中存在明确的授权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有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意图来执行自身行为, 比如, 查封、扣押等行为,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会授权, 主要是为了获取齐全的证据、追究不法人员的刑事责任, 倘若公安机关或国家机关对以上行为执行过程中, 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授权的意图办事, 仅注重帮一方当事人讨债, 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那么, 此行为不在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范围内。该标准的实施, 不仅考虑到了我国实际存在的法制背景, 还有效避免了相关机关不按行政诉讼办事, 详细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界定了可诉的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

三、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 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核心渊源之一。本文主要从《若干解释》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发展、《若干解释》对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两方面进行了论述, 对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摘要: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详细的补充与解释了关于行政诉讼法方面的内容, 进一步推动了涉及我国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及行政救济理论的全面发展。该发展有效落实了依法治国方针政策的相关要求, 满足了现代经济与政治民主化的实际需求, 促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进程, 对行政法学理论水平的提高以及实现先进法律文化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司法解释,行政法学,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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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爱军.行政行为的目的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 2010.

[5]戴小寒.行政强制执行研究[D].西南政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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