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财税[2005]102号

2024-07-22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财税[2005]102号(精选3篇)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财税[2005]102号 第1篇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财税[2005]1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将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减免税政策有关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5]102号文下发之日后(含当日)上市公司实际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缴入国库的,由财税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5]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退库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将税款缴入国库,应当办理退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原缴款书,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在“收款单位”栏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将应退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账户;扣缴义务人根据现行的结算规则及时退至纳税人账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财税[2005]102号 第2篇

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 (含1个月) 的, 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 (含1年) 的, 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 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 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 其股息红利所得, 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 (含1年) 且尚未转让的, 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 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 个人转让股票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 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 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 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 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 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 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 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 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 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 (减) 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 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 按照本规定计算纳税, 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

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 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按照本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规定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 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 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 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 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 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 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 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 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 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 (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 的股票;

(十) 上市公司合并, 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 上市公司分立, 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 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规定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 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 协议转让股票;

(三) 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 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 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 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 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份额;

(八) 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规定所称年 (月) 是指自然年 (月) , 即持股一年是指

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 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 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 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2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107号) 在本规定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财税[2005]102号 第3篇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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