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2024-09-17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精选8篇)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第1篇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 贺飞跃 2011-4-10

一、安置残疾人单位的税收优惠

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1]

增值税即征即退、营业税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减征。[2]

[3]

2.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

3.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4] [5]

4.对在一个纳税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6]

二、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

1.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

增值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免征。[2] [3]

2.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7] [8]

营业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免征。[2] [3]

3.残疾人员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9]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

4.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暂减征个人所得税80%。[10]

三、残疾人专用品等的税收优惠

1.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2)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3)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4)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11] [12]

2.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2)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3)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4)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5)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6)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7)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有关单位,是指:

(1)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11]

[12]

3.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13]

4.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征车船税。[14] [15]

5.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7]

营业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免征。[2] [3]

6.残疾军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16]

税收文件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年6月15日 财税[2007]9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8日 国发[1985]19号)

[3]《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 主席令2007第63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 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财税[2010]121号)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 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 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52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12月29日 主席令85号)

[10]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年7月9日 湘财税〔2007〕42号)

[11] 《海关总署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4月10日 海关总署令1997第61号)

[12]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7年7月2日 署税[1997]544号)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 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2006年12月29日 国务院令2006第482号)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2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第46号)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 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第2篇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可同时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和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注: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规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相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指纳税,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退还。

3、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三、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相关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

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3、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注:涉及须分别核算和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兼营行为,企业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会计内不得变更。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和以后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资料来源: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政策执行的时间: 2007年7月1日起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第3篇

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 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以下简称《通知》) 规定, 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 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属于《通知》第五条第 (三) 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 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第4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留;程序法定;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6)03-0028-04

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对地方的经济增长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税收管理的不断规范,地方政府所出台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暴露出各种问题,而问题的根源就在于这些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为解决出现的这些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8条对实现税收体制、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进行了明确部署。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治理,最根本的就是要严格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因为该原则中内含了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主体法定、制定与实施程序法定、责任机制的明确等要求,而这些也正是当下不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之所在。

一、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条规定可以看作是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具体到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它是税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因而同样需要遵循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该原则深入分析,可以发现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上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税收优惠要遵循法律保留。《立法法》第8条第八项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了授权立法及其除外事项;第10条则明确了在授权立法时,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所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第8条与第9条的内容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第10条体现了禁止转授权的法理,《宪法》、《立法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表明,有关税收的事项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涉及税收的事项尚未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之外,其他任何主体不得再通过任何形式创制有关税收的内容。未经授权而由地方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公民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法律依据。

其次政府税收优惠要恪守程序法定。根据程序法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包含以下的要义:一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程序要具有合法性。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符合民主、公正的基本要求,要广泛吸纳包括利益相关方在内的广大纳税人参与立法过程,保证税收优惠的立法符合基本的程序要求;二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在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税收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权限、时限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从计算、减免到监督检查等都要有严格明确的程序作为保障,只要法律法规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行政机关就要严格按程序实施;法律没有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超越期限实施税收优惠。

最后是税收法定原则下的政府税收优惠要体现责任承担。“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严格按照《宪法》、《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的权限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法规,严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财税部门之外的其他主体越权制定税收优惠,否则将会导致所制定的税收优惠规范性文件由于违法而无效;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力给予不合格主体以税收优惠,不得越权实施减免税,也不得超越税收优惠的法定时效实施税收优惠,对违反实体及程序规范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法治化的缺失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混乱,税收优惠“政出多门”

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中央收回了地方制定税收的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税收立法权,包括地方税在内的所有税收事项均由中央集中行使。1996年国家又取消了地方制定税收减免的权力,规定今后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外,其他各级地方政府、财政税务机关都不得行使减免税收的权力。[1]但是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循,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实际制定主体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财税部门都制定了数量庞大的涉及税收优惠的政策文件。2013年6月,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201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重点指出:“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较多,影响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公平性。至2012年底,已批准并正在执行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有16种,涉及各主要税种;还有70多个地区以改革实验示范区等名义申请区域性税收优惠等待审批。”[2]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在不同历史阶段为了实现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而逐步形成,由于制定主体的混乱,导致相互之间缺乏明显的协调与配合,有些优惠措施甚至存在矛盾冲突。“政出多门”导致的后果则是适用上的困难。

(二)政府制定与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裁量性较大,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制

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应该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制以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尽管税收优惠政策更多的体现出授益行政的色彩,但由于这项制度已经突破了税负公平,是对特定群体与产业的特殊照顾,因而需要借助于正式的程序对其他没有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的产业与群体加以解释说明,让这些群体在正式的程序中加深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但现实情况却是,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往往是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一纸文件的形式单方面所做出,很难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过程中看到地方政府召集相关的利益方进行听证,更勿论在制定过程中相关的利益主体能够对税收优惠政策提出自己的看法。此外,税收优惠政策的“朝令夕改”也导致此类政策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当国家的政策导向发生变化时,政府就会根据自己对国家政策的理解而直接变动已经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严格遵循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导致对同一主体和产业,由于国家政策的频繁变动而难以稳定地享受到优惠待遇。

(三)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的优惠政策,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机制

法治国家要求保障纳税人及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因而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必须要注重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构建。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及第84条规定了法律责任承担机制①,但却过于原则,难以有效制止越权制定与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等行为。即便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3],但是此后不久就爆发了全球性金融危机,一些地方政府打着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刺激地方经济发展的旗号,又擅自出台了减免税收、缓缴税收和豁免欠税等政策,以帮助本地区走出经济下行的困境。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09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4]正是由于责任承担机制的原则化和模糊化,导致这些文件在实际执行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效,地方政府和部门仍然在越权出台违反税收法律规范的优惠政策;在实施税收优惠的过程中政府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三、基于税收法定原则推进税收优惠

政策的法治化治理

(一)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以贯彻法律保留原则

为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治理,中央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区别就在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这里的“法规”范畴。严格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此处的“法律法规”应做狭义层面的理解,即税收优惠政策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税收优惠如何适用进行解释,但不能对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实质性变更,且必须接受法律、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审查,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得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对此,财政部部长也明确指出:“今后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5]这就在国家顶层设计上明确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

(二)强化制定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规制

要实现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治理,还离不开程序的规制。“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6]税收优惠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民主科学性要求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制定过程之中,凡是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影响的主体,都有权利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法律保留原则要求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力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行使,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该建立公众参与税收优惠立法的程序机制: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动议阶段,应当广泛吸收纳税人参与其中,特别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影响的产业、群体,更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审议阶段,可以适当借鉴听证会的形式,由制定机关阐述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再由那些没有获得税收优惠待遇的产业与群体等以询问,通过这样的审议形式,将纳税人的利益真正反映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7]规范和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立项、审核、通过、修正等程序性机制,让纳税人真正参与其中,“既要包括税收优惠的受惠主体,又包括利益受损主体,这样才能使受到税收优惠影响的主体有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并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形成产生重要影响”[8],确保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得到包括纳税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理解与支持。

(三)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承担机制

健全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责任承担机制,是实现税收优惠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着手:就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而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以及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可以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财政税收部门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可以予以细化解释,但无权对法律法规进行实质性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也无权对上位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任意增添或删减。如果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越权行使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就会导致所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被本级人大、上级行政机关等认定为无效;或者所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显失公正,不符合比例原则、裁量基准等评估要求,难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公平,那么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将会被撤销,同时相关行政机关及部门还要承担政治与法律责任。就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而言,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虽然拥有一定的税收裁量权力,但是对于认定哪些主体享有税收优惠照顾时的此种裁量权力必须要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要严格按照裁量基准的要求实施税收优惠。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滥用此种裁量权力,不公平地对待纳税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裁量基准的要求时,纳税人可以起诉,要求政府及其部门承担行政责任。针对那些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税收优惠政策,要通过建立责任承担机制,以权责匹配来制约税收优惠政策的非法治化行为。

注释:

①《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84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伍舫.中国税收优惠指南[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39.

[2]刘家义.国务院关于201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EB/OL].[2016-01-10]. http://www.npc.gov.cn/npc/cwhhy/12jcwh/2013-06/27/content_1798983.htm.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EB/OL].[2016-04-13].http://www.ctaxnews.com.cn/

www/detail/ntdetail.jsp?DOCID=10263.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EB/OL].[2016-05-13].http://www.

chinatax.gov.cn/n1586/n1593/n1685/n1686/c137179/content.html.

[5]中国新闻网.中国财政部长:原则上不再出台新区域税收优惠政策[EB/OL].[2016-04-27].http://finance.

chinanews.com/cj/2013/11-21/5530751.shtml.

[6]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1):87-89.

[7]张守文.财税法疏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3.

[8]施正文.税收程序价值导论[J].财税法论丛,2003(2):203.

Governance on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under the Guidance of Statutory Taxation Principle

GE Wei

(Law School,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Abstract:The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should follow statutory taxation policy. If there is no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State Council should first set out administrative law under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n the fiscal and taxation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should interpret the administrative law in details. To formulate and implement the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the governments should follow certain legal procedures strictly and undertake their respective legal liabilities. They should conduct legal governance on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such as legal reservation, statutory procedure, liability bearing, etc. In this way they can realize the legaliz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5篇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残疾人法律大讲堂系列讲座之四 主讲人:牟效波(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部讲师、法学博士) 如果一位残疾人想找一份工作挣钱,中央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他来说无疑是一个好消息。由于肢体或心智不健全,残疾人的活动能力受到极大限制,这使他们无法像正常人那样自如地从事各种工作,至少无法自如地上下班。因此,残疾人在就业领域往往受到一些歧视。另外,由于残疾人活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他们外出工作已实属不易。如果政府再向他们征税,无疑更加打击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残疾人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就是为了消除这些障碍和顾虑。 2007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那么,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具体内容呢? 首先,如果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税务机关就会按这家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用人单位安置一位残疾人就业,最多可以获得3.5万元的退还额或减征额。 其次,如果一家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这家企业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在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外,再次扣除残疾职工的实际工资。例如这家企业某一年在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其中已包含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1万元)以后,利润总额是10万元,如果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那么,在该年度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就是:10万-1万=9万元。这家企业就以9万元为基数计算企业所得税。 这两项政策无疑能够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虽然残疾人总是在身体或心理上存在某一方面的障碍,不像正常人那样活动自如,但如果这种缺陷并不影响他们从事某种工作,那么就这项工作来说,他们的缺陷并没有使他们不同于正常人。例如,如果一位残疾人下肢残疾,但他的上肢和双手功能健全,那么,在一些基本不需要下肢活动的生产线上,他们就可以像正常人一样工作。在这样的生产线上,下肢残疾并没有使他们区别于下肢正常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就会受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雇用更多的残疾人。 《通知》还提到,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按照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以北京市的残疾人个人所得税政策为例,北京市政府规定,个人取得的工资和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生产经营中需雇请雇员的,雇员中残疾人员比例为30%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想花时间弄清楚这些税种都是什么意思,可以将这些优惠政策理解为残疾人个人就业基本不用缴纳什么税。 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对残疾人的奖励和照顾,这种奖励和照顾是应该的。残疾人的行动存在很多不便,甚至某些器官完全丧失功能。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就业的残疾人仍然利用部分健全的肢体从事劳动,为社会提供劳务,这本身就是积极向上、意志顽强的表现。这种精神和行为值得人们为他们拍手叫好,并为他们提供实在的物质奖励。同时,残疾人能够就业,参加社会劳动,已实属不易;他们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为自己赢得一些生活费用,并且为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已经为社会减轻了救助他们的负担。因此,政府和社会就不应该再为他们的就业行为施加负担了。 这些税收优惠也是对残疾人就业的一种激励。虽然残疾人存在某种身心缺陷,但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对他们来说是正常人无法享受的优越条件。面对这些优越条件,仍然能够从事某种劳动的残疾人就会产生“不用白不用”的心理。这种心理将驱使他们尽力找到一份工作,把这些优越条件“用起来”,不至于把这些优越条件“白白浪费”。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3年10月下半月期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第6篇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指纳税,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和以后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

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内累计三个

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

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 第7篇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5日 【有效】

一、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三、残疾人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初探泰国税收优惠政策 第8篇

关键词:泰国,税收激励,直接投资

外国直接投资(FDI)与一般的资本流动相比,可以对投资目的地带来更多的附加回报,因为FDI能够带来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和其他无形财富。这是各国、各地区争夺FDI资源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要发挥其后发优势,必须借助于FDI的引进。相关经验研究表明,税收政策(包括下调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是吸引外国投资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泰国政府在过去20年间采取了非常积极的引资政策,其中税收优惠政策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例如,泰国的公司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0%,但根据泰国相关的引资政策,外国直接投资项目往往能够享受低于30%的税率。

尽管近年来泰国国内存款流动性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存款与投资之间的缺口仍然存在。虽然有效的资本形成是支撑泰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条件,但FDI占泰国国外资本流入的比重从20世纪80年代的20%下降至20世纪90年代的10%。在泰铢经历了1997年的东南亚经济危机后,FDI又逐渐成为泰国国内投资的主要来源,目前其占该国外资流入的比重达40%左右。但是,FDI的流入是不稳定的。泰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情况见表1。

(单位:百万美元)

数据来源:泰国银行。

1 国会立法

由泰国国会通过的税法,在公司所得税和代扣税方面对外资给予了一定特殊的待遇。

1.1 公司所得税

就公司所得税来说,泰国的法定税率相对较高。但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泰国为吸引国外投资而制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外国公司的实际税率远低于30%的水平。泰国吸引外资公司所得税优惠政策概况见表2。

1.2 代扣税

泰国的外国公司需要就其红利、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曼谷国际银行(BIBF)纯粹为拓展海外信贷市场而向不在泰国国内从事商业存款或贷款业务的非居民纳税个人或公司支付的利息不需要代扣所得税。但如果BIBF是为拓展国内信贷市场而向不在泰国国内从事商业存款或贷款业务的非居民纳税个人或公司支付的利息需要按10%的税率预缴所得税。泰国外国公司代扣税待遇情况见表3。

资料来源:泰国财政政策办公室(2005年)。

资料来源:泰国财政政策办公室(2005年)。

2 投资委员会特批

投资委员会特批是指通过投资委员会审核和批准特殊的税收奖励。泰国是亚洲第一个引进《投资促进法》(税收和非税收鼓励措施)以吸引投资的国家。泰国于1954年颁布《投资促进法》,至今对该法已进行多次修订。泰国还根据该法设立了投资委员会(投资理事会),将其作为一个决策机构。这是为了确保和提高国内外投资的效率,使其对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投资理事会负责确定优先投资领域,确定投资机会,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并决定投资的主次和先后。

投资理事会所拥有的特权不是绝对的。但是,投资理事会仍保留订立投资条件的权利(例如,决定投资者拥有的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投资者国籍及其股东数量、人力资源培训和产品分配等)。投资者必须遵守该理事会的规定才能获得投资的资格。

投资理事会还公布了一批优先投资的领域,主要包括制造业和农业,还包括矿产资源勘查、采矿业、服务业等。在认定资格过程中,投资理事会对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一视同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投资理事会可能对希望与本国投资者合作的外国投资者设定特殊的条件。

2.1 投资地区税收奖励

目前,提高泰国城市化水平是投资理事会优先考虑的方向,因此,泰国鼓励投资者向内地投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投资理事会根据地区发展的情况设计了不同的税收优惠,并将泰国划分为3个区域。

2.1.1 区域一:高度发达的地区,其中包括曼谷和周边省份(即Samut Prakarn、Samut Sakhon、Pathum Thani、Nonthaburi和Nakhon Pathom)

投资在区域一的合格项目可以得到以下税务奖励:①机械进口,若其关税率不小于10%,则可获得减免税50%;②位于工业区的企业,从其开办之日起2年内投资1 000万或以上泰铢(不包括土地费用和周转资金),且获得ISO 9000国际标准或类似的国际标准认证,则可获得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的税收优惠,否则企业免征所得税将减少1年;③进口用于加工出口的原料或基本材料,其进口税可免征1年。

2.1.2 区域二:发展中地区,包括区域一附近的12个省(即Samut Songkram、Ratchaburi、Kanchanaburi、Suphanburi、Ang Thong、Ayutthya、Saraburi、Nakhon Nayok、Chachaoengsao、Phuket、Rayong和Cholburi)

投资在区域二的合格项目可以得到以下税务奖励:①机械进口,若其关税率不小于10%,则可获得减免税50%;②位于工业区的企业,从其开办之日起2年内投资1 000万或以上泰铢(不包括土地费用和周转资金),且获得ISO 9000国际标准或类似的国际标准认证,则可获得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的税收优惠,否则企业免征所得税将减少1年;③进口用于加工出口的原料或基本材料,其进口税可免征1年。

2.1.3 区域三:余下的58个省

投资在区域三的合格项目可以得到以下税务奖励:①机械进口免除关税。②位于工业区的企业,从其开办之日起2年内投资1000万或以上泰铢(不包括土地费用和周转资金),且获得ISO 9000国际标准或类似的国际标准认证,则可获得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否则企业免征所得税将减少1年。③进口用于加工出口的原料或基本材料,其进口税可免征5年。④若项目投资在较发达的40个省份之中的任何一个省份,则该项目除了可获得上述3项税收优惠外,还可以进一步获得优惠,其包括:项目投资于工业区或工业促进区,在豁免期结束后,可获得减少5年50%的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的运输、电力和水的费用,自项目开始纳税之日起,可享受为期10年的双抵扣优惠等优惠措施;对于位于工业区或工业促进区以外的项目,其基础设施安装或项目建筑物,可在其开始销售之日起获得为期10年的25%净盈利扣除优惠,净利润扣除年份可由纳税人选择。同时,该项目还可继续获得正常的折旧。⑤若项目投资在欠发达的18个省份之中的任何一个省份,则该项目除了可获得上述3项税收优惠外,还可以进一步获得:豁免期结束后,还可减少5年50%的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的运输、电力和水的费用,自项目开始纳税之日起,可享受为期10年的双抵扣优惠;项目的基础设施安装或项目建筑物,可在其开始销售之日起获得为期10年的25%净盈利扣除优惠,净利润扣除年份可由纳税人选择。同时,该项目还可继续获得正常的折旧等优惠措施。

2.2 投资理事会优先投资领域的税收鼓励措施

虽然,在泰国任何行业都可以申请优惠政策,但投资理事会的优先发展行业主要包括:农业、直接参与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的行业、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针对性的行业。某些领域获准优先发展后,这些领域内的项目将得到为期8年的企业所得税豁免和进口机械关税减免优惠,而无论项目所在何地。在此基础上,还可获得上述区域优惠政策。

2.3 研究和发展项目的税务奖励

研究和发展项目被确定为优先发展领域,在泰国享有充分的政策支持。

2.4 以出口为导向项目的税收激励措施

泰国的投资理事会不再实行以出口需求作为促进投资的标准。以出口为导向的来料加工出口项目,其进口原料或基本材料可获得免除进口关税的优惠。

此外,其他政府部门也针对出口商品生产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例如,出口货物增值税适用0%;对用于出口项目而进口的原材料、零件和部件也普遍免除进口关税。这些项目的投资者可向泰国的投资理事会或其他政府部门,如泰国海关和工业区管理局,申请豁免进口关税。投资者可以和海关订立进口关税返还的协议,或通过银行担保免除关税义务。位于出口加工区的项目,投资者可申请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免税。

此外,出口商还可获得金融援助,通过打包贷款的形式获得每年不超过13%的承诺折扣。其中,泰国银行以5%左右的利率提供60%的打包贷款。

2.5 附带鼓励政策

除上述鼓励措施,泰国的投资理事会还规定了额外税收和非税收鼓励措施。

2.5.1 额外的税收激励

(1)优先发展项目在免税期间发生的损失,可以在免税期过后的5年内结转和抵消其利润。

(2)优先发展项目所分配的红利可在其免税期内平摊到各期,以免除所得税。

(3)根据泰国投资理事会作出的相关规定,名誉费、版权费或其他优先发展项目所获得的权利收费,自该收入发生之日起5年内可获得免税。

2.5.2 其他非税收鼓励措施

泰国的投资理事会提供了几种非税收鼓励措施以吸引国外投资,例如准许为发展优先项目而购买土地,允许优先发展项目引进外国技术人员和专家,允许外币汇款等。

2.6 投资服务和投资理事会的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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