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2024-08-23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精选8篇)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第1篇

案例分析

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

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因此,由于人身保险金存在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的区别,其是否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需要从两方面,既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来区分。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即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将取得保险金。其实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已经不属于投保人在死亡时的财产,因此,其不能作为遗产,它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的债务。另外,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如前所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就成为投保人的财产,此时,人身保险金就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由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应属于高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董某的遗产。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第2篇

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2)H保险公司Z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 500元,所以应赔偿2 500元。(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所以应赔偿100 000元。(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 500元。(6)由(4)(5)小题可得:100000+15500=250 500元。不正确。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第3篇

2001年谢某向信诚人寿投保人寿险附加意外伤害险, 填写投保书并缴纳保费。信诚人寿审核要求谢补充财务证明并检查身体。谢某完成体检尚未提交财务证明就于次日被刺死。谢母向信诚人寿索赔。

从民法理论来说合同经过要约承诺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否则合同不成立, 也无从谈起履行合同的义务。谢某向信诚人寿递交投保书, 属于要约。但此案中一直未出现可视为承诺的法律文件--保险单。保险合同缺乏成立要件, 保险公司拒赔有法律依据。但换一立场来看此案, 缴纳保费是履行合同义务应在合同生效之后, 为何合同未成立, 谢某已被要求交保费?投保方缴纳保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保险人是否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呢?

上述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承诺前的事故保险责任的认定纷国外又有哪些立法和实践呢。

二、国外的立法和实践

1、日本的做法

日本首次提出了“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充当首期保费的金额”后, 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 均视为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开始。

2、韩国的做法

《韩国商法》638条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 承诺该要约以前, 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 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 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

3、英美的做法

英美法律的理论上提出了“临时保险保障”制度。投保人预缴保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得依法承担临时保险责任。

三、上述国外制度的分析

上述制度思路大体有三种:第一种, 只要保险公司预收保费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承诺前事故应赔。可归纳为没有附加条件的责任追溯。第二种, 预收保费后承诺以前符合一定条件, 保险人追溯承担保险责任。可归纳为有附加条件的责任追溯。第二种是第一种的一种局部调整, 应该说基本理论方向是一致的。第三种, 预缴保费到承诺前视为临时承保期, 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临时的保险保障。

很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类似的制度, 但我认为这些理论也不是完美无瑕的, 都有内在的缺陷。

投保人缴纳保费后, 保险公司需要检查投保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承保的要求。这些条件往往是很多条件的一系列组合, 比如年龄、身体状况。投保人这一系列条件可能和承保要求存在部分差距, 保险公司对于这些差距往往不是一票否决, 而是综合评估后或者要求增加保费或者缩减承保的范围或限额。但按照程序来说, 不符合所有承保要求, 甚至任何一项, 发生保险事故后, 保险公司都可以宣称不符合承保条件合同不成立。那出现这种情况又如何处理呢?从上述现象的处理中我们就能看出第一二种思路的缺陷。

第一种思路, 只要预收保费在承诺前所有承保要求都视为条件成就, 排斥了保险公司关于承保要求偏差情形的参与权, 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陡增。而且保险公司尚未完成承诺合同就视为成立也不合法理。再者, 缴纳保费后略微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投保人, 可能被要求增加保费或者其他条件后同意承保, 但若投保人严重不符条件被拒保, 那合同不成立得退还保费, 他却享受了承诺前期间视为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保障, 投保人会不会再去寻求拒保来免费享受保险?这样将有道德风险。有人提出扣减这一期间保险的费用, 但是保险合同都未成立又有何法律依据扣减合同相对方的预付款呢?

第二种思路试图修正第一种思路, 符合若干附加条件承诺的效力才能追溯。从上文可知, 保险公司仍会承保与承保要求有一定偏差的投保人。但若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 已经不存在双方进一步的约定附加条件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要么承保--赔, 要么拒保--不赔。保险公司必拒保无疑并说:承保有严格的要求, 必须完全符合条件才能承保。即使投保人的条件瑕疵很小, 即使假若没有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很可能同意承保。这种情况又如何能够解决?保险公司有法有据。我们发现第二种思路中的制度在这里容易成为一张可望不可及的画饼。

第三种思路另辟蹊径提出了临时保险, 当然临时保险的保障程度没有正式保险的程度高。投保人预缴保费获得临时保险, 保险人预收保费付出一个风险可控的低程度保障。我认为临时保险的思路相对于前两种更值得借鉴。但是它也有缺陷。保费作为一笔资金是有机会成本的, 投保人在承诺前的时间内有权利运用它去实现任何机会。如果把这份临时保险看作一种机会的实现方式, 我们不禁要问:这份临时保险是投保人想要的机会实现方式吗?假如投保人需要的是一份高程度的保险去实现某项冒险, 那么这份低程度的保险毫无意义。这种不匹配性是有违市场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

摘要: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先交保费后成立保险合同, 但在缴纳保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对投保人极不公平, 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国外的实践使我国的保险实践有所借鉴。

关键词:保险法,承诺前事故,国外立法分析

参考文献

[1]天涯博客:http://blog.tianya.cn/blogger/trackback.asp?Bl ogID=1506891&PostID=12786418

[2]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 法律出版社, 2002, 第13页。

[3]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第122页。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第4篇

【关键词】保险法 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 立法缺陷

一、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过于严苛

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见诸于第12条所规定之“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承认”,则意味着保险利益的界定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或者换个角度来说,但凡没得到法律明文认可的利益,均不构成《保险法》所述的保险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不仅仅只局限于法律上承认或者法律上明确禁止这两种,还应包括法律上虽没有明确承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的“第三种利益”。按照“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来理解,“第三种利益”也应受到保护。而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第三种利益”仍然不属于保险利益。显然,从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保险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有待扩展。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约定不合理

现行《保险法》第12条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关系人——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现行《保险法》只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没有要求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众所周知,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降低道德风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真正的道德风险因素其实来源于受益人,而非投保人。因此,保险利益原则所规制的对象应该是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而非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若受益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时,机械性地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有悖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本源。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模糊

现行《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试图兼顾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现行《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见诸于第31条,第31条第1款首先明确列举了具有保险利益的四种情形,第2款又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根据第2款的规定,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满足第1款所规定之四种情形,抑或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正当经济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视作双方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如此宽泛的认定,可能诱使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以利益相许引诱被保险人的同意,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进行赌博,则必然有悖于保险利益原则之避免赌博行为的目的,也不利于控制道德风险。

(四)人身保险利益审查责权不明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对其与被保险人存在的关系和利益进行如实告知。由于保险利益的认定属于专业知识领域,普通大众难以准确认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审查责任应交由保险人来完成。只要投保人投保时就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进行了如实告知,保险人一旦承保,则应意味着保险人认同保险利益的存在,将来不得以“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但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审查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保险人未做明确审查而签发保单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也由投保人承担了。

二、人身保险利益立法完善建议

(一)开放式地拓展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

2014年8月13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到2020年我国的保险深度要达到5%及保险密度要达到3500元/人的目标。如果保险利益仍然局限于现行《保险法》所要求的“法律上承认”,则将严重制约保险业的发展空间,《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的远景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为适应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提升保险业在经济、民生领域中的地位,必须开放式地拓展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修改为“正当利益”,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正当利益”。所谓“正当利益”,不仅包括“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包括了法律上没有明令禁止的,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的其他经济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应更正为受益人

建议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更改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功能是降低道德风险和防范赌博行为。要实现这2个功能,其核心应该是保证保险金的领取人与被保险人需要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金的领取人——受益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质意义。

(三)进一步细化现行《保险法》第31条第2款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从现行《保险法》的条文来理解,“同意原则”是独立存在的,即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而不需要满足31条第一款规定的4中情形,保险利益就存在。脱离了特定关系限制的同意原则,不仅不能充分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和赌博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于“同意原则”的对象加以适当的限制,进一步细化该条款。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为,如投保人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经济利益,且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四)需明确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审核责任

《保险法》应明确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一方面,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在投保人投保时,需明确提醒投保人对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进行如实告知;另一方面,只要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一旦承保,即视作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利益的存在。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人一旦认可了保险利益的存在,则今后不得以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1]晓静.论保险利益以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6).

[2]任以顺.论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J].金融与经济育,2010(9).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第5篇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了悲剧。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三,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5月初,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院定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2009年7月30日,湖南游客钱某夫妇等十人与旅行社签订一份云南、贵州十日游合同。同年8月19日,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主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附加险旅游安全意外医疗险10万元。

9月20日,钱某夫妻跟随旅行团到云南之后被安排入住在家高级商务酒店的十八层。当日凌晨5点左右,钱某的妻子发现钱某从酒店十八层跌落,将其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认为,钱某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保险公司认为,钱某的妻子未能提供证明李某死亡属于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故意或过失所致,故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因此,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亲属赔偿金30万元

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理赔案例

据温州都市报报道,郑女士读小学一年级的孩子在学校不小心踩到了老鼠尾巴,被老鼠咬伤了左脚,家长带孩子去疾控中心接种了鼠疫疫苗,花费了900多元。之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接种疫苗不在理赔的范围。

郑女士称孩子在学校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这些费用可以理赔,难道在校被老鼠咬不属于意外事件吗?接种鼠疫疫苗不仅是预防,也是为了治疗。保险公司理赔科称,保险条款规定的用药费用全部参照社保范围内的,而疫苗用药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好理赔。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

康先生是外地来京打工人员。2002年10月康先生经介绍,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

2003年7月15日,康先生和一位同乡在回龙观附近的铁轨上坐着聊天,恰在此时,4433次列车途经此地,司机发现前方铁轨上有两人正准备离开,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减速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距离过长,高速行驶的火车还是将2人剐倒,列车工作人员将2人抬上列车送往附近的南口铁路医院抢救,但在前往医院途中康先生因头部伤势过重死亡。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康先生家属的报案后迅速展开了事故调查取证工作,证实了此次事故确实属于意外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专家点评:风险在生活中无处不在,消费者应该学会应用风险化解的手段使自己的生活变得幸福安定。消费者通过投保将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一旦发生风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额高、保费低的特点,最能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是工薪阶层购买保险的首选。

1.【案情简介】被保人张某于2001年5月1日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5万,意外医疗保险1万。2001年8月某日骑自行车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人受伤致颅脑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拇指骨折并经治疗食指拇指2节切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结果为对方负全责,被保险人无责。经调解后,肇事方承担了被保人的全部医药费9300元,并就被保人的伤残予赔偿残废补助金2万元。现被保人向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在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凭据的情况下,要求理赔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伤残保险金。接案后即提起调查,结果上述情况属实无误。

2.【案情简介】杨某,男,48岁,2001年7月8日投保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中均填写为“无”。2002年2月份因“睡觉时打鼾10余年,呼吸困难加重伴半夜憋醒2年”在某三甲医院住院,诊断为:鼾症,在麻醉下行“声带削剥术”。出院后,杨某到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医疗险理赔申请。经调查,被保险人身体肥胖,在十余年前即开始睡觉时打鼾,后随体重增加,出现睡觉时呼吸困难,近2~3年常常在夜间憋醒。

3.【案情简介】周小姐念大学时,母亲给她买了份A公司的寿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医疗险每次最高限额2000元,根据实际损失赔付。前两年,B公司的代理人建议,周小姐选择了另一份住院医疗保险,保障额度为5000元,同样根据实际损失赔付。最近,周小姐生病住院,一共花费1800元,在A公司处得到了顺利理赔,但B公司却以“重复保险”为由,拒绝理赔。周小姐不明白为什么买了两份住院医疗保险,却只能得到一份赔付呢?

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现状及分析新 第6篇

论文摘要:纵观我国人身保险业20多年的发展,我国人身保险市场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一定差距。与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内在需求相

比,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也显滞后。作为朝阳行业,我国人身保险业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和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就我国人身保险业的现状、发展和前景作出分析,以期为我国人身保险市场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费人身保险营销保险责任范围

人身保险业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发展速度惊人。作为朝阳行业,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成长期,业务扩张非常快,加上国外保险公司的涌入,行业的繁荣,市场主体的增加,随着人口红利期的到来,投资理财观念的更新,保险

业也将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近年以来,我国人身保险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在发展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人身保险的发展水平低且发展不稳定、在保险市场中所占份额偏低

且不稳定、承保率低以及在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供给

方面的原因,也有需求方面的原因,因此应针对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的原因采取增

加保险经营主体,开放国内保险市场,增加险种,提高保额,拓宽保险责任范围,调

整经营战略,改进理赔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及提高居民的保险倾向等措施

来促进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

一.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的现状:

1982年,我国人身保险公司重新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自此,人身保险经过

多年的时间,已经取得较大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身保险保费增长速度快。1982--1996年,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

度为97.26%,而同期家庭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82.15%,农业保险保

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74.85%,货物运盘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68.18%,运盘工具及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63.65%,企业财产保险保费收入

年均增长速度为21.6%,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名列各险种之首,高出国内

商业保险总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38.54)58.72个百分点。

(二)人身保险的发展水平低且不稳定。

(1)虽然人身保险保费总额1996年已达到214.8亿,但人均保费仅为7.55

元,低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

(2)人身保险发展很不稳定。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在各年份之间很不平衡,起伏波动很大。撇开80年代的情况不论,在90年代,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增长仍很不平衡。1992年增长速度达47.74%,但1993年却出现了负增长,1994

年增长速度高达66.52%,但1995年却降至12.42%,90年代增长率最大落差(增长率最高值减增长率最低值)高达74.95个百分点。

(3)人身保险在保险市场中所占份额仍然偏低,且不稳定。在工业化国家,人身

保险在保险市场中所占份额都超过50%,有些国家甚至超过了70%,而且险人身保

险的市场份额还在进一步提高。然而在我国,尽管人身保险的市场份额有了很大

提高,但即使最高年份也未超过。不仅如此,我国人身保险所占的市场份额很不稳

定,1986就增达26.77%,但1996年也只有25.62%,比1985年还低1.15个百分

点,1988年其市场份额为36.14%,但在1989—1996年的8个年份中仅有1个年份

超过36.14%。

(4)人身保险的承保率低。虽然人身保险已开办了1年多,但投保人身保险的居

民还不多,大多数居民都仍未投保任何人身保险。估计人身保险的投保率不会超

过20%,这意味着大多数居民不想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保险金额来保障老年生活

或灾后生活。

(5)人身保险的发展在地区间很不平衡。目前的格局是城市地区,经济发达地区

人身保险发展较快,保险密度和深度较大,承保率也较高。而在农村地区,经济

落后地区,人身保险发展比较缓慢,保险密度和深度很小,承保率也很低。人身保

险市场仍然是“东热西冷”

(三)人身保险已达到一定规模。1982年,人身保险费收入只有159万元,1990

年增至49.0797亿元,1996年则达到21.481亿元。1982年是1996年13510倍。

1982—1996年,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年均达到61.6781亿元。

(四)人身保险在我国保险行业已占较大份额。1982年我国人身保险保费在国

内保险保费收入中所占比重仅为0.21%,而到1996年达到25.62%,上升了25.41

个百分点,1982年到1996年,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在国内保险市场所占份额平均

为24.07%。

(五)人身保险在养老和居民灾后生活保障中已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通过投保

人身保险,一些居民获得了养老金给付,一些居民获得了残废金给付、死亡给付、医疗保险给付等。人身保险赔付额1982年只有21万元,但到1996年已达到

101.6682亿元,这意味着有一部分居民的晚年生活或灾后生活得到了完全或部

分保障。人身保险的发展业绩是必须予以肯定的。不过我们也不能忽视在人身保

险的发展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二.制约我国人身保险进一步发展的问题:

(一)人身保险险种结构不太完善合理。我国人身保险业务起步较晚,缺乏精算,在设计险种时虽依据了一定的精算数理基础,但缺乏相关的险种设计经验。人

身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包装均落后于国际水平,产品质量普遍欠佳,没有完全照

顾到居民对保险的需求。中国地大物博,人口分布广泛,不同的人群,不同的地区对人身保险险种需求千差万别。比如,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在购买人身

保险时更倾向于选择保障水平较高的、具有较大风险防范能力的险种,而西部

内陆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居民则更需要物美价廉、立足于基础保险的险种。缺

乏多样化、结构合理的险种,势必影响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

(二)保险金额低以及保险责任范围小。目前,我国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着保险金

额低、责任范围小的问题,尤其突出的是医疗险和意外险。同当今物价水平不相

称的保险赔付额使得越来越理性化的消费者觉得,即使投保也不能获得所需的经济保障,况且需要保险的一些项目又被划在了保险责任范围以外。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三)人身保险营销环节薄弱。虽然我国从1992年就出现了人身保险的个人代理人,专门负责营销环节。但是,对北京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对人寿、医疗这两类保险“非常了解”的人为零,“比较了解”的人分别占被调查人数的1.3%、3.7%。由此可见,我国人身保险营销环节薄弱。我国居民自古都习惯、偏好以个人储蓄的方式积累生活保障基金,对于保险这种泊来品,要让人们信任并接受它,必须从营销宣传上下大力气。而目前人身保险中的营销员普遍存在缺乏上岗培训、业务素质不高的问题,这样的从业人员在进行产品销售时,往往让人感到不够专业,不被客户所信任,因而顾客也不积极购买人身保险。

(四)人身保险业务开展中存在重城轻农,重东轻西的经营策略问题。目前各保险公司几乎都将人身保险业务发展重点放在大中城市,而对农村地区业务的发展很不重视。我国70%的人口分布在农村,他们又都是享受不到任何社会保障体系的群体,更需要商业性人身保险介入。保险公司重城市、轻农村的经营策略,使人身保险的潜在市场得不到开发利用,极大限制了保险公司业务的发展。另外,由于我国地域经济上存在东富西贫的特点,保险公司在东部沿海地区因保费高而盈利多,在西部内陆地区因保费低而盈利少甚至亏损。由此,引起东、西部人身保险业务发展不平衡,不利于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开发与成熟。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建议:

(一)大力开发适销对路的新险种,优化险种结构。人身保险发展的生命力,关键在于险种的生命力。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根据居民保险需求的变化与差异,加快开发人身保险新险种的步伐,同时要努力调整优化险种结构,以满足居民的不同需求。针对我国人身保险现状,建议加强以下方面险种的完善和开发:(1)完善具有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我国居民多数认为,如果投保寿险而在保险期内未出险,保费便白交了。但如果到期还本,还能返还较高的利息,居民往往较容易接受,这需要保险资金收益率的支持。(2)加强对医疗市场的开发。对大多数居民来说,就医看病所需要的开支还是比较高昂的。医疗费用居高不下,居民自然而然会寻求医疗保险作为保障。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开发很不完善,尤其是65岁以上的居民医疗保险,在所有的寿险公司中基本都是一片空白,可尝试小规模探索或试办。(3)团体寿险应加强有储蓄性质的终身险开发。目前的团体寿险除团体养老保险外,几乎没有终身保险的险种,而人们往往更关心退休以后的保障问题。

(二)适度提高保险金额,拓宽保险责任范围。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以及保险公司经营实力的增强,居民愿意获得的保障水平、保障范围都大为提高和增加,应顺应形势,适度提高保险金额,如灾害性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就应增加。拓宽保险责任范围,特别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责任范围。

(三)重视和加强人身保险营销,加强保险知识的普及和推广,提高居民的保险倾向。人身保险的需求弹性大,保险营销相当重要。保险公司应立足于市场分析的基础上,制订、实施多样化的营销策略,建立现代的保险营销制度和营销体系,建立规范的人身保险代理制度和代理体系,提高保险代理人业务素质和文化程度。将人身保险营销工作深入到居民中去,让居民了解人身保险知识,提高居民的保险倾向。通过强化人身保险的营销工作,增强其服务功能,使居民切身感受到人身保险是“大树底下好乘凉”。

(四)保险公司应适时调节经营战略。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积极的财政政策,为国有寿险公司的业务拓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保险公司应抓住机遇积极稳妥地开发农村和西部内陆地区业务。在对原来的乡镇保险办事处(站)和营业所进行改造与更新的基础上,采取新的营销体制,抢先占领农村市场,赢得先机。1999年,中国的保险深度中寿险保费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为1.02%,位居世界第60位;保险密度中寿险人均保费仅为8.3美元,世界排62位,次于很多发展中国家。究其原因,都是因为各大寿险公司均忽视了中国农村这一块处女地。在抓牢东部大中城市客源的同时,涉足广阔的西部及广阔的农村客户,不但是国内人身保险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途径,更是我国人身保险市场完善和发展的必经之路。

(五)进一步增加保险经营主体和开放国内保险市场,提高人身保险市场的竞争性。要消除和减弱供给方面的制约因素对人身保险发展的限制,最根本的是要增加保险经营主体、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性。当前,一方面是要增加区域性保险经营主体,另一方面要渐进有序地向国外保险公司开放国内人身保险市场,只要保险经营主体有较大的增加,人身保险市场的竞争性就会提高。只要人身保险市场具有了高度的竞争性,保险公司就不得不努力开发新险种、提高保险金额、拓宽保险责任范围、提高理赔效率,就不得不去开发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加强人身保险营销。

参考文献:[1]《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的现状制约因素与对策》,曾国安,经济问题,2000年3月

[2]《论人身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黄英,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年6月

[3]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人身保险的发展》,张效琪,新疆农

垦经济,1999年4月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第7篇

期数:11年04期上栏目:新农村建设作者:徐燕燕 严意

汝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摘要:江苏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开展,有利于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和谐社会。如何通过国内外小额保险的借鉴和创新,开发独具江苏特色的小额保险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农民、政府、保险公司三方出发,对开展江苏省小额保险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旨在推动江苏省农村保险市场的发展。关键词:风险;保障;小额保险

一、江苏省小额保险需求分析 2008年6月17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以下简称“小额保险”)试点方案》的出台,标志着小额保险试点的正式启动。截至2009年,农村小额保险已扩展至19个省(自治区),保费收入超过1.4亿元,为农民共计提供了超过810亿元的风险保障。江苏省地处长江流域,经济发达,但农民纯收入有限,他们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却得不到有效保障。我们在江苏徐州等市进行了调研,发放问卷500份,其中有效问卷482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劳动力大量流动,农民工面临意外伤害、工伤、医疗等风险。留守农村的老人、妇女、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同样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农民或者没有资金购买保险,或者由于知识结构不完善,对保险不了解,因此农村很少有人购买商业保险。可见在江苏省发展小额保险是非常必要的。从调研数据来看因此农民面临的自然灾害并不多;随着农村土地的减少,作为家庭顶梁柱的青壮年越来越多的前往城市务工,他们面临着巨大的意外伤害风险,其中38.95%的农民面临着意外伤害;而老人的养老问题非常严峻,56.22%的对养老问题很担忧,现有的保障无法满足农民的养老需求。因此急需小额保险来缓解这个压力。

二、江苏省开展小额保险的险种设计

(一)小额寿险,为农村老人开启一扇窗 综合考虑江苏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发展具有投资性的寿险产品显然不太符合现实,为了突出保费低、保障合适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开展以下几种已有的保险产品及经过实际情况改良的小额人寿保险产品。国寿已在19个省开展了小额定期寿险,小额团体定期寿险,切实缓解了农民(特别是老人)的风险,获得了很好的评价。在江苏省,保险公司可以在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本着谨慎性原则,适度增加保费,提高保险金额,扩大保障范围。结合江苏省农村相对富裕的特点,笔者认为还可以发展小额生存保险、小额两全保险、小额年金保险(养老保险),主要针对农村老人。这三种保险都具有一定的储蓄性,每期缴纳的保费相对较少,同理给付的保险金也不多,但由于长时间的累计,对于农民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资金;保险公司收纳保费的方式可以具有适当可调性,丰收的年份多收取,灾害的年份少收取,调整保险费的具体缴纳额度。这些保险的开展,农村老人将会得到保障,他们可以把银行里的储蓄,庄稼收成中的一部分用来购买小额人寿保险创新产品,在丧失劳动力后得到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给付。

(二)小额健康保险,农民看病不再愁 江苏省农民对健康保险的需求很大,但由于经济原因的限制,他们很难负担高额的保费。如图1所示,江苏省农民对低额健康保险的需求非常大,他们迫切需求保费为P2及P2以下的小额健康保险产品,假设C点为农民对健康保险价格的最佳选择P1,此时农民的需求量可以达到Q3,但保险公司以往并不提供价格为P1的保险产品;而保险公司大量提供(供给量为Q3)的价格为P3的保险产品(D点),又是农民所无法接受的,他们的需求量仅为Q1,就导致了农民买不到称心如意的产品,同时保险公司的产品又卖不出去。因此农村急需小额健康保险,来平衡保险公司的供给和农民的需

求。如果江苏省可以发展小额健康保险的话,将在E点达到双方的平衡。此时保险产品的价格为P2,是农民迫切需求的,而保险公司可以提供Q2的供应量,通过规模经济与政府的支持,依旧可以从价格为P2的产品中获得一定的利润。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在江苏省大力发展小额医疗保险。并利用“新农合”和小额医疗保险各自的优势,将其捆绑在一起,这样农民生大病有“新农合”,小伤小病则有小额保险来解决,实现农民看病不再愁的愿望。

(三)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急农民工所需 随着农村耕地的减少,富余劳动力的出现,务工热渐渐出现,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涌向城市,在他们通往大城市的路上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他们作为高风险人群,却没有适合的保险。当他们发生意外时,作为一个家庭的脊梁,其造成的损伤往往是一个家庭所无力支撑的。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恰好可以弥补这个缺陷。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比较适合江苏省外出务工的农民工,且在湖北等试点省份已有成功经验,江苏省只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保险产品加以修改和完善。小额意外伤害险针对性很强,主要保农民工务工往返途中及工作之余。虽然现在很多农民乘坐运输工具的时候也会购买保险,但这些保险都是需要激活的,否则无效。农民工由于保险知识的欠缺,很少有人去激活,这样即使出险,保险公司也有权利不履行赔偿。而小额意外保险只需支付十元左右的费用,就可能获得几万元的保险金赔付。对农民工来说,是一个很好的保障。农民工意外保险可以成为政策性保险,采取全村统保的方式购买保险。这样保险公司避免了逆向选择和保费不能尽快缴纳的问题,政府解决了农民工保障问题的担忧,而农民工只需缴纳十元左右就可以获得保障。

三、江苏省开展小额保险的对策分析 在江苏省发展小额保险,有望取得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方利益共赢。小额保险将为江苏省建设和谐社会发挥自己的独特作用。如何让小额保险在江苏省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方的共同努力。

(一)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开展江苏省小额保险,农民将会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小额保险产品具有价格低廉、条款简单、保障适度的特点,满足了江苏省农民的保险需求,提升了保障水平,提高了生活质量。农民也应该加强自身的学习,积极地通过新闻广播媒体去了解保险,学习保险知识,增强保险意识。不能只看重眼前利益,对于收益不是立竿见影的小额保险视而不见。改变有钱就储蓄的意识,识别自己的风险,购买适合自己的小额保险。避免跟风现象,为自己的保险保障做好打算。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不做违背自己道德、违背保险保障功能的事。

(二)政府支持、规范小额保险

1、政府支持,以助小额保险“独立” 政府的前期支持,对于小额保险的发展意义重大。江苏省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救助基金实现四两拨千斤的杠杆效应。这样政府可以为更多的贫困农民提供保障,提高他们的福利。当小额保险体系在江苏省农村基本建立后,为了实现小额保险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政府继续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引导各种金融机构加大农村投入,关注农民问题,降低农民风险。在小额保险一步步走向成熟的过程中,政府可以逐渐“放手”。让小额保险成为真真的商业保险,农民可以买得起的商业保险,值得农民信任的保险。

2、健全法律体制,维护小额保险可持续发展 小额保险的法律机制并不完善,这会导致农民的保障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保障农民的赔付及时拿到手,增强小额保险发展的可持续运作,必须在政府、监管部门等多方的努力下,完善小额保险法律机制的每一个细节。农村保障制度的完善将会与小额保险,甚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相互促进,共同成长。

(三)保险公司自我完善,落实小额保险的发展

1、创新保险产品,优化销售渠道 小额保险要持续发展,保险公司必须不断开发更加适合农村消费偏好的产品,使得保险产品具有更好的市场

竞争优势。根据江苏省的现状,笔者认为在小额人身保险成熟以后,可以更多的发展小额财产保险,例如蔬菜大棚保险,农用车保险。对于地处江苏省的保险公司,尽可能采用以下两种模式进行保险:一是“统保”,“一张保单保全村、全组、全家”,省时省力,使扩展速度大大加快;二是“代办”,对暂时不能实现“统保”的村,委托村干部、水电工等代理推广,方便群众咨询。这样保险公司可以获得规模经济,所收保费也相当可观,加以恰当的保费投资,盈利空间很大。此外保证保单的大众化、通俗化,理赔“绿色通道”的开通,都有助于实现小额保险的良好发展。

2、改善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提高市场占有率近年来,在江苏省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几乎把所有的目光都投放到城市保险中。在人身保险的进展中,形成了明显的垄断竞争,根据2008年保险年鉴,国寿遥遥领先占据整个江苏保险市场的59%,市场占有率极大。因此,江苏省保险公司在开展小额保险的前期工作中,应该更多的考虑公司在农村市场的占有率,这无疑会为保险公司以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收益。做好小额保险前期在农村的承认度,提高市场占有率,将比广告效应产生更大的社会效应,而且尽了保险业的社会责任。小额保险不仅具有和传统保险一样能够转移风险、发挥保险保障的经济功能,更能扩大保险覆盖面,发挥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将保险服务向低收入农民延伸,更好地履行保险业的社会责任。在江苏省把小额保险真真做到“新、大、精、好”,把好事办好,建设美好江苏新农村。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2008年中国保险年鉴[M].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2008.2、周红雨,徐汉坤.湖北省农村小额保险发展情况调查报告[J].保险研究,2008(8).3、陈学伟.浙江省开展农村小额保险的可行性分析[J].绍兴文理学院学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第8篇

一、实证分析

1. 变量选取及定义

本文首先选取了我国人身险2008年至2011年9月原保费收入数据, 数据来源于中国保监会。定义第t期人身险保费收入为Yt, 第t期人身险保费收入的一阶差分为Yt。

2. 时间序列的平稳性检验

本文采用ADF检验对样本时间序列进行平稳性检验。对人身险2008年至2011年9月原保费收入数据进行ADF平稳性检验, 结果显示, 保费收入Yt不平稳, 但是经过一阶差分后Yt是平稳的, 即Yt~I (0) 。

(1) 建立ARIMA (p, d, q) 模型。单整序列Yt通过1次差分将非稳定性序列转化为平稳序列Yt。即在ARIMA (p, d, q) 中可得:d=1。接下来通过观察序列Y t的自相关系数ACF和偏自相关系数PACF来确定p和q的值。

本文利用Eviews6.0软件得到序列的自相关和偏自相关图, 经过验证, 最终确定建立疏系数ARIMA (12, 1, 12) 模型。

(2) 模型检验。首先来看t检验。从上述模型中可以看出变量的t值都大于2, 说明回归系数是显著的。

再看模型的平稳性检验。观察模型残差的相关图 (见图1) , 可以看出残差序列全部落入随即区间, 说明残差是是一个白噪声过程。

3. 模型预测

利用ARIMA模型预测有两种预测方法。第一是动态预测方法, 即根据所选择的一定的估计区间, 进行多步向前预测。第二种是静态预测法, 即只滚动的进行向前一步预测, 即每预测一次, 用真实值代替预测值, 加入到估计区间, 再进行向前一步预测。本文选用静态预测法, 然后将预测结果与实际值进行对比 (见图2) 。发现模型与实际值能够较好地吻合。说明模型建立的可靠性。

图2反映出:我们人身险市场总体呈现增长趋势, 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周期性。每年年中都会形成相对的保费收入的峰值, 峰值过后面临保费À8€增#8#长的较大程度的下滑。保费收入增长的波;动;##性比较剧烈。

二、结论

综上所述, 本文以2008年值2011年我国人身险原保费收入为研究对象, 对保费收入进行了分析与预测, 得出了一些相关的结论:

1. 我国人身险业务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

其发展的平均速度远高于同时期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居民收入的提高, 越来越多老百姓具备了购买保险产品的经济能力, 同时随着财富的累积, 居民的理财与风险管理意识越来越强。而保险, 特别是人身险能够很好的起到风险管理的作用, 同时伴随着老年化加剧, 人身险业务将由更大的发展空间。

2. 我国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增长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增长波动性大

从本文所得模型中可以, 保费收入与滞后12期保费收入率有显著关系。滞后12期保费收入每增加1个百分点, 当期增长率就增加1.035893个百分点。其原因应该有以下几点:1.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日益发展, 市场主体越来越多, 不同主体间的竞争日益加剧。而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性, 其保费收入主要依赖于营销的效果。目前各大保险公司以保费收入为绩效指标的模式容易造成营销模式、效果的短期性, 进而带来保费增长波动剧烈的特点。

3. ARIMA模型在短期预测中具有良好的性质

基于ARIMA模型在短期预测中的优势, 所以本文选取了以月作为时间单位, 对短期内人身险原保费的增长做了分析与预测,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基于以上的分析, 针对保险监管部门, 本文提出了以下建议:

(1) 保险监管部门应该抓住当下国民经济高速发展, 居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的契机, 联合有关部门, 积极宣传保险知识, 提高居民的保险意识。

(2) 保险监管部门应该认清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规律与趋势, 着落促使保险公司改变过于追求保费规模扩张的做法。及时纠正因片面追求保费增长带来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同时应该加强对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促使相关人员时刻以客户利益至上, 树立尊重生命的爱的价值观。

(3) 保险监管部门应该以我国老年化问题为切入, 在宏观层面发挥人身保险的优势, 引导人身保险在国家风险管理层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提高保险业的形象与地位;在围观层面, 保险监管部门应该引导保险公司做好专门针对老年人的潜在需求调查、产品开发、市场营销以及后续服务工作, 及时纠正保险公司不利于消费者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高铁梅.计量经济分析方法与建模—Eviews应用与实例 (第二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

[2].周美英.基于ARIMA模型的湖北省CPI时间序列分析及预测.时代金融, 2011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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