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执行申请书

2024-05-10

非诉执行申请书(精选6篇)

非诉执行申请书 第1篇

非诉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宇根

被申请人: 戴宝平,男,汉族,51岁,现住临河区汇丰办事处。执行依据:巴建委临拆裁字(2010)299号行政裁决书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理由:

2010年4月9日,临河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04号),拆迁范围:东至金川大道、西至开源路、南至帅丰街、北至庆丰街。对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在拆迁过程中,城投公司及其委托的巴彦淖尔市裕隆房屋拆迁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协商。协议期过后,被申请人仍未与城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确保建设临河城区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城投公司依法申请行政裁决。

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于2010年9月10日做出巴建委临拆裁字(2010)299号行政裁决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戴宝平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因此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巴建委临拆裁字(2010)299号行政裁决书。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月日

非诉执行申请书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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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其中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问题如何理解,目前在理论界产生了诸多争议。

大多数观点认为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需要通过诉讼,在程序上不属于诉讼程序。但对究竟属于何种程序,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对程序问题予以表述,也有人认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有人认为是非诉程序,也有人认为是非诉执行程序。还有人认为应通过非诉程序解决,参照督促程序处理。甚至有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疑问,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澄清之必要。

一、什么是非诉程序

非诉程序,即非诉讼程序,也称非讼程序,是不需要经过诉讼,而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解决非诉讼事件的程序。非诉事件是指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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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在立法例上,日本有《非讼案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有“非讼事件法”。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非诉程序”这一术语。

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①职权主义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原则,而非诉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原则;诉讼程序实行辩论原则,而非诉程序则采职权探知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原则,而非诉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原则。②秘密审理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公开原则,而非诉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③间接审理原则。诉讼程序实行直接言辞的双方审理原则,而非诉程序贯彻间接的以一方当事人为主的书面审理原则,仅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而不审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④以裁定为处分形式。在裁判的形式上,非诉程序有申请但无起诉,有裁定但无判决。⑤一审终审。非诉程序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争议,案情一般比较简单,因此审级制度适用一审终审。

二、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是非诉程序

抵押权的实现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当事人自救主义,另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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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司法保护主义。而司法对抵押权的实现采用何种程序予以保护,是立法必须考虑的政策性问题。所以,要解决上述争论,应当从我国抵押权实现方式立法程序的转变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渊源中予以探究。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在寻求司法保护时,就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则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截然不同,它确立的是“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拍卖、变卖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执行措施。再则,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可见,物权法意在弥补担保法功能上的不足,此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绝非诉讼程序。由此,我国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在立法程序上发生了转变。相对于担保法而言,物权法更具有效率,略去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程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意在于简化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但在立法上却并非自己的独创,综观各国立法例,其渊源是借鉴了我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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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民法”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同时,再依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拍卖抵押物属非诉事件,在程序上属非诉程序。

可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否定了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行抵押权,在法理上系继受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赋予了抵押权人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应属非诉程序。

来源:(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http://s.yingle.com/ss/492535.html)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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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http://s.yingle.com/ss/662850.html  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决书

http://s.yingle.com/ss/662849.html  监外执行最多可以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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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ss/662842.html  检察院公诉科职能是什么有哪些权利 http://s.yingle.com/ss/662841.html  先行羁押日期是否能折抵刑期 http://s.yingle.com/ss/662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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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多久才能收到判决书

http://s.yingle.com/ss/662839.html   取保候审的批准 http://s.yingle.com/ss/662838.html 什么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http://s.yingle.com/ss/662837.html

浅析行政非诉执行 第3篇

一、行政非诉执行的由来

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无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才能强制执行。由于当时缺乏对行政审查的规范性描述,大部分案件都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部分修改,即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合法性进行审查,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1]实务中,由行政庭负责实施和由执行局负责实施各占一半。《行政强制法》延续了这一体制。随着2011年《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二、行政非诉执行的发展现状及困境解析

(一)行政非诉执行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1. 案多人少、裁执难兼顾

案多人少的状况在法院并不鲜见,每个法官都处于高负荷高强度的工作状态。在应对大量的审查案件还要进入执行程序,工作效率无法满足需求。

2. 审查标准模糊化,标准较低

行政非诉案件的审查,只有当行政行为出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才不予执行。在非诉案件中法律已经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和方式,行政相对人自己怠于行使其权利,就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当该行政存在“明显违反”的情形才会裁定不予执行,审查标准较为宽泛。

3. 关系定位不明确,损害司法权威性

依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我国实行的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但是在行政非诉执行领域,行政强制执行基本都得依靠法院来负责。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本就不处于平等状态,现在还要由法院来负责强制实施,极易给被执行人以错觉,认为法院是和行政机关进行联合执法,其所从事的是行政行为,这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居中裁判形象和司法权威。

4. 救济途径相对缺失

现行的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对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救济途径则存在缺失。

三、非诉执行今后的发展理念

(一)积极推动“裁执分离”法制化

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现今实务中适用“裁执分离”条款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仅能适用于涉及房屋征收领域,尽管现在通过参照等方式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土地相关案件,适用面仍有待扩展。希望今后《行政强制法》修正案能够进行进一步释明解析,可描述为“一般应当由该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从而尽可能将所有非金钱给付类案件交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既提高效率也维护司法中立与权威性。

(二)给以行政机关适量的强制执行权

目前来说只有部分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针对行政决定应当自行组织实施,除特别法有规定可以选择实施除外。通过给以行政机关适量的强制执行权能够促进行政决定的有效落实。(1)行政效率因素。每年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数量大,范围广,基本不存在明显、重大违法的情形,如果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之后再交付执行,行政效率无法提高[2]。(2)权力平衡与权力定位。强制执行权完全集中到司法机关,就会打破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利制衡。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其介入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应当是确认和保障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3)专业性、技术性因素。司法机关的优势在于对合法性的审查能力,对于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实务操作并不擅长,由行政机关负责明显更为合适。

(三)规范审查程序、强化救济手段,树立司法权威

以《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改善现有制度建设。实现法院负责审查行政决定是否有效,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运行模式。

法院实现规范化非诉审查程序,审查内容不限于合法性审查,还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职权依据、程序合法。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式,保障被执行人救济途径。在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前,做出相应的风险评估并进行书面提示,避免因此产生新一轮的行政诉讼。真正实现行政非诉执行的创设目的,保障人权同时提高行政效率。

参考文献

[1]傅华,邢元振.关于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反思[J].天府新论,2009(02).

浅析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第4篇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20-02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与性质辨析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厘定

目前我国对于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基本遵循双轨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或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两种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裁定,于是法院因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我们称之为“诉讼执行”。第二种情形,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履行也不提起诉讼,于是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代为强制执行,我们将其称为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执行制度中的一部分。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将其定义为:在法定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既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负担的义务,也不提起诉讼,行政主体或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二)非诉行政执行性质辨析

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政行为说

该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运行。他们认为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执行依据来确定。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依据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是行政权的继续延伸,所体现的是一种行政职能[1]493。

2.司法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法院用它的司法权力,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它的性质属于司法性质[1]492。其核心论据是:法院从受理案件开始,到最后的强制执行,整个运行过程中所使用的都是司法手段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给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对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行为性质认定,笔者倾向于定性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因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其特殊性恰恰在于是由司法机关执行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其第一性应为司法行为,第二性为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维度的含义:第一,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申请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执行,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作是一种司法程序;第二,法院执行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法院执行内容和前提来判断,其本质属于行政行为。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之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非诉案件的强制执行规定散乱地分布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之中,特别是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分配问题更是欠缺明确清晰的规定,甚至部分法规与规章将执行权同时分配给法院和行政机关,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混乱。“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自行执行,什么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缺乏明确、统一、合理的划分标准。”[2]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行政强制法》第66条。第66条对非诉刑侦案件的强制执行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如何保证细节上的程序正义,立法却没有做出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基本确定,即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大致可以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第二种是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种是法律未作规定的,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除了第一种情形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外其余都由法院来强制执行。

另外《若干解释》第86条、87条、89条跟93条都有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条件规定;第二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执行权的分配规定;第三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第四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管辖权的确定。《若干解释》细化了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反馈看来,其规定依然粗糙。目前来看,现行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选择对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现实中法院对行政权的无力以及能否真正保护好行政相对人权利等问题依然急待解决[3]335。

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来说,非诉就不是诉讼,在没有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质证的情况下,法院仅仅对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情况下法院所履行的已经不是一个审判机关的职责了。我们要明确一点,对于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身并不能导致一个诉,没有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那么法院对其进行的所谓合法性审查又是什么呢?法院原本应当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却变成了与行政机关站在同一阵线的行政执法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法依据却又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从实践来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非常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但设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本来的目的却是要保障人权并控制公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成行政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再由法院具体强制履行。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质证抗辩而只有行政机关的单方举证,行政相对人没有办法参与其中,在程序上严重不公。没有相对人参与法庭对抗后的审判监督,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意图。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有关审理程序无法真正帮助行政相对人。现有救济途径中或许只有申诉可以尝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诸多困难。

三、建立行政执行诉讼制度的设想

上文笔者论述了目前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许多学者都对如何改革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主张。有学者建议维持现有机制,有学者建议进行执行权分立改革,还有学者建议由行政权主导,或建立行政执行诉讼。笔者赞同最后一种主张。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在笔者看来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国内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的困境,既能保障行政效率,也能相对照顾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批准后由法院执行机构具体执行的。前文笔者已经指出,这种模式下实际上法院既充当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又充当了审判机关的角色,这种角色混乱带来了执行制度的种种乱象。而设立行政执行诉讼就可以合理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彻底根除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形态。

行政执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政执行诉讼和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主体不同。行政执行诉讼的起诉人是行政机关做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是行政机关本身。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就可对其提起执行之诉,原告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如果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则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可自行起诉启动行政执行诉讼程序。第二,行政执行诉讼是在义务人法定诉讼时效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时由权利人或行政机关提起;而与之相比较,一般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可提起诉讼。将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纳入到行政诉讼制度中来,由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作为原告,那么这个诉讼时效就不是原来的行政诉讼时效了,而是一个新的诉讼时效,这样也会使行政执行诉讼的提起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1.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确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对于重大财产强制、人身自由强制应当由司法审查决定,其他事项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来执行。这样的分配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第一,人身权与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所以由司法来决定对人身权的执行,是合理的。第二,重大财产主要是指不动产。因为就中国现实国情而言,不动产对公民生存权的保障尤为重要,由法院来进行审查可以说更为稳妥。第三,如停业、强制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应当由法院审查决定。除此之外其他的绝大部分行政行为则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这样大大减少了非诉行政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审查的数量,很好地平衡了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

2.起诉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形式,其起诉条件理应与普通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分。执行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具体行政行为确立的权利人是原告。第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第四,强制执行内容明确并已生效。第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第六,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与管辖范围的有关规定。

3.审级和判决形式

一般的行政诉讼的审级以及判决形式必然跟行政执行诉讼有所区别。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是采取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应当采用一审终审制度,这主要是从司法效率方面考虑。当然,我们还必须考虑加以配套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错误裁判。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翟新明.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行政与法,2005,(3).

非诉执行申请书 第5篇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04年4月)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者无效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重大明显违法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四)明显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明显违法的。

第二十四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一)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限定期限内不提供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

(二)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三)重复处罚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第二十五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或者复议权利的;

(三)行政机关以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证据的;

(五)行政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

(六)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行政程序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情形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法律规范依据的。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给予被申请人补偿或者安置等为前置条件,而前置条件尚未实现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没有写明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公章的;

(三)没有依法送达的;

(四)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明显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的;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实施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的;

(六)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存在上述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裁定准予执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人民法院应向申请人或其上级机关指出或发出司法建议。行政法和民法各自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对于时效中断,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很多行政争议产生于民事争议或与民事争议有密切的关系,有时解决行政争议就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再者,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然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其理由有二:

(一)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法通则》是部实体法,并非《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连《民法通则》也可参照的话,按照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就是法律所允许的来认识,那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也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观点无疑是荒谬的。

涉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的 第6篇

成因分析及解决对策

行政庭 张大巍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由行政机关作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被赋予通过行政审判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通过执行非诉执行案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职责。

近年来,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大和行政执法力度的不断增强,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涌入法院执行领域,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和执行,已经成为基层法院行政审判的一项重要职能。龙江县是农业大县,农村人口所占比重大,农民作为被执行人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所占比例大,涉农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现将我院2006年至2009年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情况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案件受理情况

龙江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2009年共受理非诉执行案件251件,其中2006年受理63件,2007年57件,2008年56件,2009年75件。

二、案件呈现的规律及原因分析

(一)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固定

经统计,我院2006年至2009年共受理非诉执行案件中,计生、水务、环保、卫生行政征收及处罚案件占绝大比例,具体分析如下:

1、计生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

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四年来分别为,2006年申请执行14件,2007年25件,2008年38件,2009年27件。

原因分析:导致此类案件的主要原因是部分被执行人法治观念淡薄,拒不履行义务。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县各级政府多年来常抓不懈的重点工作之一,作为一个农业大县,农村人口比重大,当前“生儿养老”的观念在广大农村依然根深蒂固,农村的计生工作形势仍然不容乐观。近几年随着政府依法行政的不断加强及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计生工作由原来的主要采用政府行政手段管理逐步向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宣传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性管理转变。对于违反计生政策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行政手段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从而促使行政机关更多的选择通过申请法院执行。

2、水务行政征收或处罚案件

2006年水务局申请执行19件,2007年13件,2008年5件,2009年23件。

原因分析:水资源费是灌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经济来源,是灌区良性运行的基本保障。但水资源费的收取特别是农业灌溉水费的收取,一直是灌区的一大难题。不少地方由于田间工程不配套,管理不善、田块大而不平等原因,造成渠道堵塞、截流、下游无水可用的现象,从而使灌区水费难以征收。

3、环保行政处罚案件

2006年环保局申请执行10件,2007年12件,2008年13件,2009年25件。

原因分析:随着我县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农村从事集体、个体、加工经营的农民和农户越来越多,由于受到法律意识、文化水平、生产资金、技术水平等限制,无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进行生产或经营;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违法行为不在少数。在环保部门加大此类违法行为监管力度的同时,农村个体经营者和农村企业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

4、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2006年卫生局申请执行案件13件,2007年8件,2008年6件,2009年2件。

原因分析:由于“黑诊所”价格低廉,因此在一定范围内有其生存的环境和空间,案件被申请人大多为在农村从事无证行医的乡村医生,因无证行医、销售假药等被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处罚。但是随着近几年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打击非法行医和规范卫生医疗机构职业活动等工作的开展,从而使此类案件逐渐减少。

三、案件执行基本特点及其情况分析

(一)案件执行的特点

对涉农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案件分布地域广、路途远、道路交通和通讯不便; 第二、被执行人居住松散,外出打工、经商的多,流动性大,居住地点难找,通知、寻找困难;

第三、被执行人往往生活水平普遍偏低,收入不固定,财产状况难以掌握,可供执行的财产少,自动履行能力欠缺;

第四、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文化素质差,法律意识淡薄,对法院执行抵触情绪大;

第五、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协助执行配合不力,执行工作开展困难。

总之,涉农非诉执行案件的以上特点决定此类案件执行成本高、执行难度大、执行效率低。

(二)案件执行的基本情况

1、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种类相对集中。随着社会生活日趋多样化,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多。通过对我院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 进行分类统计,案件绝大部分集中在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卫生行政处罚、环保、水务等社会生活和管理热点方面的几类具体行政行为上。

2、案件结案率高,但执行到位率较低。行政非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结案率较高,但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到位率非常低。从数据中可以反应出大部分行政非诉案件都已经结案,但执行到位率较低,即因大量的程序性终结案件存在,该类主要集中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上。这样的结果既损害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性和强制性,也影响了司法权威。

3、被执行人拒执情绪大。一般民事执行案件因有直接的欠债事由和特定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的拒执情绪较小,且主要针对债权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则多由被执行人侵害公共利益引发,缺乏特定权利人,被执行人习惯于认为其违法行为没有直接侵犯他人利益,是“可管可不管,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给予处罚和强制执行是执法人员没事找事,所以拒执情绪更大,且矛头多指向执法人员。

四、非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行政非诉执行申请人——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缺乏了解,是非诉执行案件执行效果不好的一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没有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方面的材料,或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根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7个条件中,又没有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履行能力的规定,所以尽管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只要符合立案受理的7个条件,也只好立案受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有时一宗案件,执行人员跑好几趟,连被执行人的影子都看不见,很难摸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结果造成了日益增多的积案。不仅不能起到“执行一案、影响一片”震慑作用,反而会起到负面影响。

(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后才能提出申请,所以在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往往已经人去屋空,下落不明。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有些农民为逃避处罚和债务,便外出打工,一走了之。由于这些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流动性又很强,务工地点不稳定,回家时间不固定,无法送达执行裁定书、通知书,也很难找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的 财产。

(三)被执行人态度强硬或生活拮据导致执行难。一是由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涉及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本来就较小。有的被执行人采取上访、闹事等过激行为甚至暴力抗法,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表现出一种不配合甚至抗拒的姿态。二是部分被执行人生活困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履行能力。如征缴社会抚养费案件,有的超生户本来生活就困难,再让其交纳社会抚养费,确实无力履行,客观上使执行陷入困境。

(四)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罚或征收标准不一,造成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由于各方面原因,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和处罚的过程中,处罚、征收的标准不是完全统一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虽不存在明显的合法性问题,但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的现象的确存在。此问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表现比较明显。虽然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是以县计生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均是由计生局委托各乡镇政府进行工作的,而征收行为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乡镇之间征收标准不统一。个别乡镇为了自身利益在确定征收额度时,就高不就低,而不是根据违法程度的轻重来确定。计生部门对超生对象征收标准存在差异,造成被执行人对计生行政管理工作存在较大意见,也有当事人为此对法院执行产生 抵触情绪。

五、解决涉农非诉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如何有效地解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使广大农民自觉学法、守法、护法。使广大农民群众明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不履行,抗拒执行,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二)建立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联动机制。

行政机关应改变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的认识误区,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联系,为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提供必要和有效的人力、物力支持,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共同努力降低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同民事执行案件一样,能否得到执行,执行效果好坏,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行政机关将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是将案件往法院一推了事。行政机关必须提高责任意识,在申请执行前,有针对性对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和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进行摸底。配合法院做好执行工作,确保执行效果,才能起到“执行一案、影响一片”震慑作用,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唯有如此,法院才能卸掉沉重的包袱,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 的轨道。

(三)行政机关要规范自身行政行为,强化司法为民意识,确保司法公正。

解决非诉行政执行难问题,很大程度上还要看行政机关能否切实规范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还及时,从而使行政执法行为树立坚实权威,使行政机关自身获取广泛公信,使行政执法环境得到有效改善,从源头上减轻非诉行政执行的重重压力。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增强责任意识、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行政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和依法行政水平;对行政裁量权要慎重使用,统一征收和处罚标准;行政行为要做到公平、合理、合法,同一事实、同一违法行为同等对待,以争取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信赖,促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

(四)加大执行力度,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农村,群众普遍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薄弱,许多农民群众看待问题是 “不计道理,以结果论英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会直接影响到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必须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要依法及时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对抗拒、阻碍、干预执行的严重违法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 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我们国家法律的尊严,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五)讲究执行艺术,注意执行方法。

第一,采取以点带面的执行方式。可以在各乡镇或人口聚集的地区,选择一至二件比较典型的案件强制执行,这样,可以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震慑一方的作用。

第二,选择合适的执行季节进行执行。农民的收入季节性较强,农闲时很多被执行人外出打工,难以寻找,且多数家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农忙时,很多被执行人又忙于生产和收割,如采取强制措施,势必影响其生产和收入。选择在收获季节或春节前后这段时间执行效果比较好,因这段时间农民的庄稼已收割完毕,外出打工的人员也要带着收入回家过年,这样人也好找,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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