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价格的合同

2024-09-04

可调价格的合同(精选8篇)

可调价格的合同 第1篇

【提问】固定价格合同与可调价格合同,有什么区别?

【回答】固定价格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可调总价合同、可调单价合同。固定价格合同与可调价格合同,区别:

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在同一合同计价方式中,对固定总价、固定单价两者只能选择一种,是不能同时存在的;固定单价合同是单价固定其总价是不固定的;固定总价合同其总价是固定的。固定价格合同施工单位可能承担较大。

而可调价合同强调的是市场的工、料、机等的价格发生变化时,都要调整(当然合同双方会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可调价格合同合同双方风险分配较为合理。

可调价格的合同 第2篇

⑴因清单计算误差或估算量的调整以及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在±15%以内(含15%),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超过±15%,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⑵因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综合单价的确定按下述方法进行:

①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项目的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②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项目的单价,可以参照类似价格;

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项目的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计价标准进行计价。

⒉因材料价格的变化调整材料单价

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在±10%以内(少数高价材料涨跌幅度可适当降低),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超过部分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⒊因人工工资单价的政策性变化调整单价

为方便计算,不对所有清单项目中的预算工资单价进行调整,而是只增加一项总人工费补差,并按中标价中的管理费率和利润率计算随人工费增加而增加的管理费和利润。

⑴工日数的确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日数以中标价中的工日数为准。

⑵预算工资单价价差按调整后的预算工资单价减去调整前的.预算工资单价。

⒋因项目特征的变化调整单价

⑴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几项子项内容,则直接减去该项子目单价。

⑵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几项子项内容,则相应增加该项子目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同因工程量的变化调整单价方法。

⑶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几项子项内容的同时增加一项或几项子项内容,则重新组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⑷清单项目中某项子目数量发生变化,则数量按实调整,子目单价不变。

⑸清单项目中某项子目材料规格不变,品牌改变,则只需调整材料价格;规格改变,单价重新确定。

⒌暂定价的调整

⑴暂定材料价格,结算价按实际价调整。

⑵暂定项目费用,结算时能参照计价表的,按计价表计价后调整,不能参照计价表的,按实际费用调整。

(三)措施费的调整

措施费的调整范围:工程量变更、施工条件改变、工期改变等。 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⒈因工程量变更:脚手、模板、支撑等工程量应随清单项目中的砌筑、砼(钢筋砼)等工程量的调整而调整,单价按中标价中的价格,新增的措施项目单价确定同新增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二次搬运费等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础计取的措施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调整而调整。

⒉因施工条件改变:承包人因施工条件的改变(非承包人原因)调整施工方案(经发包人同意),由此引起的措施费变化,由发包人承担:

⑴修改原有的施工方案,其措施费的增减按实调整;

可调价格的合同 第3篇

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 物价水平是动态并且时常发生浮动变化的。建设工程项目通常合同周期较长, 在时间的推移中, 工程施工通常面临着受物价波动等众多因素的影响, 其中主要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动态影响。当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的上涨时, 承、发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将无法达到实际工程建设的需求。承包方认为价格波动的幅度已经超过了自身承担的幅度范围, 应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对价款予以调整;发包方则认为这种浮动下的价格波动最初已在投标报价范围内, 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承发包双方在处理施工过程中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问题时各执一词, 因此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纠纷频繁发生。因此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款调整方面的研究越来越受建筑领域的关注。

1 研究对象的界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13) 第9.8.1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 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 应根据合同约定, 按本规范的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或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调整合同价款”。本文主要对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进一步研究。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的公式为:

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的应用流程如图1所示。由图1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的应用流程可知, 市场价格波动下利用价格指数调整差额方法需要确定调价基期即时点和调价基数的确定, 以及调价因子即固定系数和权重的确定, 还须明确调价指数的选择。所以下文将对调价基期、调价因子以及调价指数进行研究。

资料来源:自行绘制.

2 调价基期的确定

2.1 时点的确定

2.1.1 基期时点“0”的确定

工程的签约大多非一蹴而就, 所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基期时点就有了许多选择, 如承包商报价数据时选择的价格时点, 承包人研究报价后所提供的时点, 发、承包双方合同谈判达成与最终签约的价格时点, 发、承包双方合同达成协议的最终确定合同文件时点, 发、承包双方签约的时点等。更有许多的工程在签约到正式施工之间还有着一个较长的时间间隔, 取这期间的任一时点作为基期时点都是有可能的。

基期时点本身仅用来对于调价公式的计算, 由逻辑点出发选择其中任一时点作为基期时点均不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但从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 承包方应尽量要求选择调价公式中综合价格指数计算结果较低的时点将其作为基期时点, 发包方则与之不同, 其要求明确, 在施工期间价格的调整应遵循签约价格中允许的浮动范围中进行。

2.1.2 结算期时点“n”的确定

工程施工期间, 通常不会在合同中对结算试点予以明确注明, 这样就会引发在实际操作中的许多争议。比如, 某承包方在2月份将未来3月份施工所需材料全部自行采购到位, 3月份施工按计划正常进行, 4月10日完成3月份申请款统计工作并上报发包方, 发包方将申请款批复的时间为4月15日, 工程款到账的时间为4月20日。这些取点不同的时间数据, 前后时间跨度较大, 将其中任一时点作为调价公式结算期时点都有其道理。许多人认为这种进度结算款数额相比合同总额比例有太大出入, 不必作过分严苛的限定, 因此大多在签约时对其有所忽略。单结算款项的累积不会对合同总价造成影响, 这就造成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 结算期时点相差一个月对价格的调整就会出现一笔数目不菲的款项[1]。

为了达到预防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麻烦的目的, 可将结算期时点的确定方法加以注明, 使其在合同中凸显的十分重要。从承包人角度出发, 如果预测合同开工至竣工总体价格指数会出现明显上升趋势, 这就需要尽可能争取将时间取点向后推移;如果预计合同开工至竣工总体价格指数出现下降趋势, 则应尽可能争取将时间点向前推移[1];发包人则与之相反。

2.2 调价基数的确定

调价基数的最终确定对于发、承包双方都十分重要, 为预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调价基数而引发的争执, 可以在合同中对调价基数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工程量清单所有组成部分及其他各部分款项进行详实的分析。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调整合同价格的含义, 是在物价浮动的情况下对承包商进行的相应成本补偿, 所以调价基数P0需要与物价风险相关, 也是对各款项进行判定其是否可以纳入调价基数的主要证明[2]。调价基数P0的取定如图2所示。

资料来源:自行绘制.

3 调价指数的确定

3.1 调价指数的选择

调价选择的指数必须是合同双方都认可的权威部门发布的, 这一条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 防止因此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这就对我国各省市造价信息的及时发布提出和很高的要求, 现阶段实施难度较大。但可以通过大量的文献研究发现如果在缺少分析出相应指数的情况下, 运用一些切实有效的指数予以代替, 可以参考统计局发布的价格指数[3,4,5]。

物价风险在按年进行调整时, 通常拿不到及时有效由权威部门所公布的当年各阶段物价指数, 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承包方先行“垫资”的解决方案。工程项目规模越大所需“垫资”就越多, 这会对承包方组织生产、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所以建议在出现不能及时获得指数的情况下, 可以用某阶段有权威同时有代表性的物价指数来替代指数进行计算, 并以计算值予以支付, 之后在得到详实的当年物价指数后, 再对其进行计算[6], 并以此为依据予以支付并调整合同价款。

理论看, 调价指数的数据越多越细, 调价精度应越高, 但是过多的调价指数, 会将实际操作变得过于繁琐, 带来诸多不便, 较少的数据又无法起到精确计算的目的。所以就出现了调价指数数目与调价精度的影响究竟选择哪一个, 得出以下结论[7]:

①调价公式中最少要选取5个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价计算, 这样才以可达到调价精度的基本要求。回收量落入平均回收值±10%范围的概率为99%。若只选取其中1~4个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价计算, 承包商所要承担的风险较大, 这就提升了调价的难度。

②在其他条件和要求 (如置信度大小) 不变情况下, 价格的波动过大, 所以回收波动也会随之变大。因此, 如果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 就要通过增加价格指数数目的方法来达到降低回收幅度变化过大的目的。

3.2 调价指数的来源

基本价格指数F0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指数, 没有时, 可采用发布的价格代替, 并且由招标人确定填写。现行价格指数Ft是按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的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项价格指数填写, 该指数应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指数, 没有时, 可采用发布的价格代替。

4 调价因子的确定

4.1 固定系数的确定

4.1.1 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款总调整额的关系

固定系数实质上是指合同价格中不能参与调价的部分与合同总价的比值, 对固定系数测算的原则通常以合同价格中规定的不因物价变动波动而发生变化的部分。例如管理费、项目利润、税金。但要想完全区分这部分合同价款, 其过程中存有诸多困难, 因此在现实操作中, 固定系数的变化余地过大[3]。

为定量研究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格的关系, 作如下假设:合同工期为n年;合同总价C, 固定系数为x;调价频率为t (按年调为1, 按季调为4, 按月调为12) ;合同工期内各年调价因子的上涨率相等设为△I, 且均匀上涨;各调价因子的在合同签订时的初始指数均为1;合同价款在合同工期内均匀支付;各可调因子的权重系数相同;

由以上假设知各次调价的基数均为, i为调价的次数;

各次的合同价款调整额为

由假设知:k1, k2……km为调价因子权重,

由式 (1) 可以看出合同价款总调整额与固定系数成反比。

4.1.2 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款总调整额成反比的验证

由式 (4) 还可以看出, 在物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 越到工程后期调价的固定系数对于合同价格总调整的幅度就越大。按照国际惯例, 通常固定系数的确定由业主方咨询工程师提供, 也会出现在招标文件中给出规定范围, 由承、发包商双方协商确定。对承包商而言, 如果预计在合同工期中, 出现物价上涨, 则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争取相对较低双方都能接受的固定系数, 以降低因物价上涨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

另外, 我国的工程承包还有一独特现象即由业主供应施工材料, 通常称为甲供料。甲供料就是由业主负责采购部分工程材料, 这一特点与国际上的“指定材料供应商”又有许多不同。调价是在工程面临物价风险的情况下给予承包方的补偿, 甲供料的价款由业主来支付, 而合同总价又包含了甲供料价款, 所以在这种状况下, 就要把甲供料价款同时折算成固定系数[8,9]。

4.2 权重的确定

调价公式中的各调价因子的权重系数就是各调价因子的价格占总合同价的比值。一般来说, 对于发包方来讲。总希望将涨幅大的材料权数低一点, 对于承包方则相反。

4.2.1 确定权重常用方法确定各成本因素的权重, 在实际的工作中一般有两种方法:

①选用因素费用分析的法, 就是根据投标书中或标底中单价分析表中给予的信息, 计算各成本因素如人工、钢材、水泥等指标占有效投标价的权重比例, 明确权重系数, 同时得到相应的不参与调价的固定因子的权重比例。

②固定因素和各参与调价的成本因素的权重, 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一个估算范围, 由投标人提出建议值。

4.2.2 确定权重范围

公式中的权重是指承包方报价中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总报价的百分比。但是这个项目权重必须在发包方规定范围内, 而且定值权重和各项变值权重总合为1.0。而发包方规定权重范围的得来, 本文以国内众多世界招标的水利工程作法为例研究:

第一步:确定主要调价项目。即从所有受物价影响成本变化的项目中, 选出主要项目5~7项, 并具有代表性的调价项目。如人工费、钢材、水泥、机械费等[10]。其他项目的权重分别摊入上述各项目中, 使其总合为1.0。

第二步:用标底中各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标底总价的百分比。为了更详细地描述标底中各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标底总价的百分比定权重, 本文以云南省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为例进行研究:该工程中的施工设备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42, 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中的权重范围值为0.35~0.48, 承包方选择值为0.40;钢材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1, 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09~0.13, 承包方选择值为0.10;水泥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3, 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10~0.16, 承包人选择值为0.12;人工费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5, 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10~0.20, 承包方选择值为0.15;运输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06, 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04~0.08, 承包方选择值为0.06;定值权重为0.17 (主要是指利润和管理费不调价) 。请注意上述投标人选择值总合为1.0。如果无标底时, 只能用发包方招标项目的概预算计算其调价项目的权重替代。

5 结论

目前我国建筑生产要素市场价格波动趋势明显, 施工期间较长时必然会引起施工成本变化, 所以本文主要研究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的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从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的相关法规出发, 对比得出要研究市场价格波动下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就必须确定调价基期、调价指数以及固定系数和权重。接着分别确定了调价基期的时点和调价基数, 阐述了调价指数的选择和来源, 以此确定了固定系数和权重。

摘要:在建筑市场中建筑材料费、人工费以及机械费构成了直接工程费。因此, 当建筑材料费、人工费以及机械费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时, 工程的施工成本也必将随之改变。本文对承发包双方如何处理施工过程中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问题进行研究, 针对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施工成本变化的应对方法, 重点分析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 就必须确定调价基期、调价指数以及固定系数和权重。接着分别确定了调价基期的时点和调价基数, 阐述了调价指数的选择和来源, 确定了固定系数和权重, 既而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解决问题。

关键词:市场价格波动,合同价款调整,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参考文献

[1]梁文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调价公式的应用与操作[J].沿海企业与科技, 2009 (10) :115-117.

[2]王卓成, 沈杰.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调值公式法的应用[J].建设监理, 2011 (11) :36-39.

[3]陈敏.建设工程合同价格调整[D].南京:东南大学, 2004:19-20.

[4]鲜艳艳.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的编制及其应用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 2010:22-23.

[5]徐涛, 侯文瑞.价格指数法调整利用外资铁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价差的操作方法[J].铁路工程造价管理, 2007 (6) :56-59.

[6]Robert J.Eger, Hai (David) Guo.Financing in Frastructure:Fixed Price VS.Price Index Contracts[J].Journal of Public Procurement, 2008, 8 (3) :289-301.

[7]丰景春, 杜荣江, 杨建基.工程项目多重子公式价格调整风险分析[J].河海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00 (4) :40-44.

[8]文启祥.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及对策研究[J].经营管理者, 2011, 23:222.

[9]刘明林, 张素丽, 吉小飞.材料价格波动对工程造价影响分析及应对措施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 2013 (6) :205-206.

可调价格的合同 第4篇

关键词:价格条款缺失;合同成立;CISG;各国国内立法;中国《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31-03

一、CISG中有关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影响的规定

谈到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这一问题,不得不提及1992年的美国Prattand Whitney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诉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匈牙利公司)案。

该案中,原告美国公司是一家飞机发动机的生产商,与被告匈牙利公司就飞机发动机购买进行谈判,拟向对方提供其客机所需的驱动装置和驱动系统。美国公司向匈牙利公司发出了两份可供选择的报价要约,美国公司仅在要约中提供了三种型号的飞机发动机的报价,但未提供其他部件的报价,在该要约有效期的最后一天,被告匈牙利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原告美国公司其选定的某型号的发动机且表示期待进一步的合作,几个月之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其不再购买原告的产品。双方就该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美国公司在该要约中有关产品的报价是否符合CISG中第14条有关合同“确定性”的要求,并将其诉至匈牙利的布达佩斯法院。本案初审法院认为,在该要约中原告美国公司关于价格的规定尽管不是非常全面,但是也能够满足CISG第14条关于“确定性”的要求,因此该合同成立,至于缺失的价格条款可以依据CISG的第55条进行确定。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要约中原告美国公司提供的关于价格的内容并不确定且被告匈牙利公司选定的发动机价格缺乏可供参考的市场价,因而不能依据第55条进行确定,该合同不成立。

本案的关键就是合同成立与否,而其中的争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者确定货物价格的方法,从而折射出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存在的“冲突”。

本文将就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是否存在矛盾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价格缺失条款对和合同成立的影响进行论述,进而将中国《合同法》和CISG进行比较,全面阐述价格缺失条款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CISG第14条与第55条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被认为是十分确定的。”由要约该条款可以得出——内容的“确定性”必须包含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但是,公约第55条规定:“如果一个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是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如果没有任何相反的表示,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引用了订立该合同时此类货物在类似贸易情况下进行销售的通常价格。”也就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价格或价格确定方式的情形下可以以推定价格的方式促成合同的成立。

那么,该如何解释这两个条文的含义,理论界形成了两个相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14条第1款应该单独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应该与第55条联系起来进行解释。

1.两条款应该单独解释

以Farnsworth教授为代表的一派主张第14条第1款应该进行单独解释,它与第55条是相互对立的,第55条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根据第14条,没有价格的规定,合同本身就不成立;而第55条又未解决“开口价”(又称“活价”,表示留待双方当事人以后协商定价、默示引用交易习惯和惯例来定价等虽为确定价格但却存在价格确定方法的“相对”开口价和根本不予提及的“绝对”开口价,与价格明确的“固定价”相对应)问题,即只有合同有效成立才可以依据第55条来进行价格补充,依据CISG第92条的规定,允许公约的缔约国对其第二部分做出保留,但要受到第三部分的约束,第55条即属于公约的第三部分,它仅仅适用于做出上述保留的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对于一个欠缺价格条款的合同则要由公约各缔约国的国内法进行判定。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则再适用第55条来进行进一步的价格确定,反之,对于一个未做出上述保留的公约缔约国来说,第14条第1款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阻止了第55条的进一步适用。

2.两条款是互相联系的

以Honnold教授为代表的另一派则与Farnsworth教授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们主张将第14条和第55条联系起来理解。他们认为将公约的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进行割裂违背了公约第7条规定的“统一适用”的宗旨,对第二部分条款的解释必须要与第三部分的条款相联系。许多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与CISG第55条都对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是欠缺价格条款的情形规定了具体的定价机制,即对“绝对开口价”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此外,第14条对于要约的三要素——货物、数量和价格提供的建议是“确定的”,但是并未指明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合同就完全不成立。与此同时,公约恰恰是通过其第55条作为补救措施来表明即使是没有明示或暗示地对价格进行规定或者对确定价格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贸易合同也是可以有效成立的。综上,可以认为公约第14条并不应当解释为货物、数量和价格是一项要约所必须具备的三要素。

(二)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并不存在矛盾

1.从条文的字面含义看——价格条款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14条第1款表述的是:“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被认为是十分确定的。”单纯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上理解,第14条对价格的要求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有了货物、数量和价格要素该要约就被认为是明确的,合同就成立;而不能认为欠缺货物、数量和价格的任一要素合同就不能成立。因此第14条并没有排除无价合同成立的可能性,并不与公约第55条相矛盾。

2.从公约的立法目的和公约的宗旨看——两条款应联系起来解释

CISG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而不是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对公约的解释也应当顺应国际经济贸易的蓬勃发展,尽可能地促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的成立。只要是当事人有达成协议的合意,就不应再以传统的“三要素”理论来限制合同的成立。CISG的引言中应当“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同样表明了公约制定的初衷是希望能够为个缔约国的商人提供统一的贸易规范,消除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差异而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如果存在两个完全对立的条款,公约就失去统一规范的意义了。另外,CISG第7条第1款规定了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将第14条第1款单独进行解释,与第55条对立起来,很显然是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因此,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国家贸易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的缺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

二、各国国内立法关于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点是经济比较发达且经济市场的自由度较高,在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上也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政策——不将价格条款视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允许当事人之间先订立合同,然后再确定价格。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有订立合同的意图,那么即使当事人之间未对价格进行确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合同的价格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由此可见在价格是否必须确定的问题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秉承了促进贸易的政策,持宽松态度。

英国普通法中最初对要约的内容——特别是价格的确定性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如果价格未被确定,合同便不能成立。然而,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为了对当事人提供方便,英国普通法在价格确定性这一问题上的态度逐渐放宽,1979年修订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对价格缺失的规定:“如果合同的价金未按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加以确定,则买方应当支付卖方合理的价金。”至此英国在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上的立场与美国基本相同。

(二)大陆法系的规定

相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的国家因受成文法体系的影响而尊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国家对价格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则稍显保守,合同成立的要求标准也较为严苛。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在买卖契约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契约才告成立。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就标的物的价金达成合意就不构成要约,合同就不能成立。”但法国1995年著名的“Alcatel”案却表明在某些情况下未定价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指定的价金不公平或者是制定延迟,则应由法院做出判决进行指定。”这一规定表明如果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缺失,合同当事人可以将买卖合同的价款留待买卖双方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进行确定,但必须在合同中表明有这样的意图。

纵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对于价格条款缺失对贸易合同成立的影响的整体发展趋势是持越来越宽松的立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已经将价格必须确定的要求取消,合同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对价格进行明确,也可以仅约定定价的方法,还可以不约定价格,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定价。

三、中国《合同法》有关价格条款对合同成立的影响的规定

(一)我国对价格条款重要性的立法演进过程

我国国内法对于价格条款缺失对买卖合同成立的影响也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历了从严格到逐渐宽松的转变过程: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的第12条就规定了价款是经济合同中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之一;1986年的《民法通则》有所宽松,第88条第4款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价款未进行明确约定则按国家定价履行合同,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则参考市场价格或者是同类物品的价格履行合同”;而1999年的《合同法》则将价款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彻底抛弃,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价款进行明确的约定,则适用本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对价格进行明确。”

(二)中国《合同法》关于价格条款的具体规定

中国《合同法》关于价格条款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4条、第61条和第62条中。第14条概括规定了要约成立的要件:一是内容要具体确定;二是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约束。第61条规定了价格条款缺失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适用第62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进行确定,即依次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及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来确定合同的价款。

《合同法》第14条虽然将“内容具体确定”作为要约的有效条件之一,但却没有对其中“内容确定性”的构成要素作最低限度的规定,第12条规定的“合同内容”,仅是泛泛列举而已,也并不具有限定性的功能。第61条和第62条第2款的内容实质上与公约第55条起相同的作用:首先都为自身的适用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合同已经有效订立;其次都设置了合同“开口价”的价格确定机制即未明确价格或确定价格方法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次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及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来确定合同的价款。

中国《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不仅包括合同“开口价”的价格确定机制,还对质量、履行的地点、期限、方式、费用承担等其他合同内容缺失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合同已经有效订立”是价格缺失与上述合同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的前提条件。对比CISG与中国的《合同法》来看,在CISG中,价格缺失的补救措施与合同其他内容的补救措施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之中:价格条款的补救措施规定在公约第55条之中;履行地点、期限、方式等其他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分别规定在公约第31、33、57和58条等条款之中。且“合同已经有效订立”仅是第55条即价格条款缺失的补救措施的适用前提,而非其他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的适用前提。

四、结语

国际贸易实践中,价格条款缺失的合同早已存在。随着近几十年来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认可“绝对开口价”条款,即先确立合同的成立再协议合同价款与支付的问题,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实践往往是理念的反映:对无价合同成立的认可不仅仅是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更加尊重,同时也体现出对诚实信用原则有了更为合理的补价机制的保障措施。价格缺失的贸易合同不但不会导致不公、损害对方的信赖利益,而且还有利于促成原来达成的协议,提高了贸易市场的交易效率,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开口价条款的不断增多是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结果之一。在这种贸易实践的背景下,契约自由、促进交易和注重效率的理念同样得到相当程度的强化和发展。合同成立的要求逐渐宽松,允许价格缺失可以说是这一趋势的重要表现之一。

参考文献:

[1]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美]约翰·M.斯道克顿.货物买卖合同[M].徐文学,译.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2:263-265.

[3]吴兴光.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

可调价格的合同 第5篇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设计变更及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建材价格上涨可调整合同价款

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建材价格特别是钢材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其它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价格也出现了上涨的情况。建材价格异常波动,超出了全社会的合理判断,许多工程项目因建材价格异常波动造成的造价变动达到了合同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建筑企业面临巨额损失的风险。那么如何处理建材异动引发的法律纠纷?成为建筑行业和法律界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我公司亦是如此。现提出此七项议题供公司各单位、项目部在进行此项工作时,作法律咨询参考。

一、建筑材料、人工费价格异常变动,对于固定价格的建筑材料施工合同是否可以调整材料价格?

解答:如因价格异动造成合同难以履行,那么如果业主仍要求施工企业执行原固定价格,就构成了显失公平,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可以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调整原固定价格。国际上常见的标准合同条款如JCT、ICE、FIDIC中均有价格调整条款,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也有价格调整条款,而在实践中,建设单位出于控制投资、节约管理成本等原因,大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加大了施工企业的风险,也成为了价格异动导致法律纠纷的根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原固定价格进行调整。《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给钱”。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施工企业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把材料价格异动的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从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对于类似问题法院也均给予了合理调整。

二、建筑材料、人工费的变动达到什么幅度能够视为异常变动?价格变动达到异常的,对原合同中的固定价格应当如何调整?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指导意见能否作为裁判依据?

解答:可以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内容,对于材料价格异动,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价格法》中规定了三种价格形式,市场价是否显示公平只能看国家指导价,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国家指导价来衡量是否显失公平。将价格变动达到±10%作为价格异动的标准比较适宜,可以考虑超过 ±10%的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10%以内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认定价格异常变动和调查方法均应以施工企业不亏损或实现微利为考量标准,让整个建筑企业都因为价格异常变动导致收入低于成本显然是不适合的。指导意见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可以作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判断标准。

三、若施工企业已经在中标价里计取了风险费,施工企业能否以材料价格

被动超出了招投标时可以预见的风险范围而主张建设单位予以补偿?解答:即使施工企业中标里计取了风险费,但如果风险费不足以达到价格异动幅度,仍然可以调整固定价格。1999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固定价格合同也规定“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因此对于超出合同风险范围的仍应当进行补偿。对于计提的风险金应当计算是否达到价格上涨的幅度,如果大体相当就不调整,如果达不到价格上涨幅度仍然可以调整。固定价格合同即便计取风险费也是有限和可预见的,不能解决材料人工价格异动问题,因此仍应当进行调整。

四、若固定价格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支付预付款,施工企业还能否主张调整材料价格?

解答:关键要看支付的预付款能否满足提前备料,化解价格异动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若不能满足仍应当调整。按照行业交易习惯预付款一般应达到工程总价的25%,若达到这个比例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价格调整,一般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应当相应调整材料价格。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一般占工程总造价的60%以上;10%预付款显然不能解决防止材料价格异动的问题,施工企业需要投入10%至20%的自有资金作为生产流动资金才能维持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预付款比例大小都没有实际解决施工企业资金问题,因此即使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在价格异动时施工企业仍可以要求调整固定价格。

五、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上涨不得调整,该约定的效力如何? 解答:是否签订这样的条款并不影响情事变更的适用,施工企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行使撤销权。如果施工企业未按期行使撤销权,则价格异动时不能调整固定价格。

六、若施工企业履行合同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施工企业可否运用公平原则,停止施工,并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如果施工企业存在违约事由的情况下还能否主张固定价格调整?

解答:施工企业若选择牺牲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则可操作性较强。可以行使先不履行抗辩权,停止施工,同时与建设单位协商,但法院不宜将双方协商期间认定为工期延误期间。若施工企业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并非价格异动的全部损失都是因为工期延误造成的,则施工企业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调整价格。如果让施工企业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价格波动的风险则有失公平。

七、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建筑行业出现的价格异动问题?

解答:价格异动应当属于可变更、撤销的情形,其依据是继续按照原固定价格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对于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要看是否存在建设单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存在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等情形来处理,如依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但是一般不应当依据《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处理,也不宜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情事变更的法理基础就是合同的实质公正和实质正义,价格异动应当适用情事变更而非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缔约时的不公平,而情事变更更是缔约时公平,履行后出现不公平是结果而非原因。情事变更须履行再交涉义务,一方必须

书面通知对方,情事变更不受除权期间的影响,但是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呈:公司领导

公司总部有关部门、各二级单位和项目部

公司总法律顾问:刘元贺

可调价格的合同 第6篇

答:依据合同中结算条款对变更及签证的约定,如果有明确则按合同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和签证的结算方式后进行结算。

2021可调单价合同范本 第7篇

【篇一】

***工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原合同编号:

本协议编号:

甲方:

乙方: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原合同编号:本协议编号:

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相关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状况,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同单价款

3。1原合同单价款::。由于市场实际价格变更,增加合同单价金额人民币(小写:元)(工程结算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其次条合同说明。

4。1本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4。2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或授权人(签名):

签定时间:年月日

乙方: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或授权人(签名):

签定时间:年月日

【篇二】

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依据双方的商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商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可调价格合同的含义:双方在专用条款内商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合同。分类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改变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缘由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h;4)双方商定其他因素。

简介

可调总价合同(又称为变动总价合同)。合同价格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根据时价(CurrentPrice)进行计算,得到包括全部工程任务和内容的暂定合同价格。它是一种相对固定的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通货膨胀等缘由而使所用法的工、料成本增加时,可以根据合同商定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调整。当然,一般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改变和其他工程条件改变所引起的费用改变也可以进行调整。因此,通货膨胀等不行预见因素的风险由业主担当,对承包商而言,其风险相对较小,但对业主而言,不利于其进行投资掌握,突破投资的风险就增大了。

可调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可调,一般是在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依据合同商定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改变等,可作调整。有的工程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再依据实际状况和合同商定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可调价,是指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依据合同商定的方法调整,即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商定,随资源价格等因素的改变而调整的价格。

(一)可调总价

可调总价合同的总价一般也是以设计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在报价及签约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当时的物价计算合同总价。但合同总价是一个相对固定的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通货膨胀而使所用的工料成本增加,可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调整。可调总价合同列出的有关调价的特定条款,往往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列明。调价工作必需根据这些特定的调价条款进行。这种合同与固定总价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对合同实施中消失的风险做了分摊,发包方担当了通货膨胀的风险,而承包方担当合同实施中实物工程量、成本和工期因素等的其他风险。

可调总价适用于工程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规定很明确的项目,由于合同中列有调值条款,所以工期在1年以上的工程项目较适于采纳这种合同计价方式。

(二)可调单价

合同单价的可调,一般是在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依据合同商定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改变等,可作调值。有的工程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再依据实际状况和合同商定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篇三】

固定价格合同与可调价格合同,有什么区分?

固定价格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可调总价合同、可调单价合同。固定价格合同与可调价格合同,区分:

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在同一合同计价方式中,对固定总价、固定单价两者只能选择一种,是不能同时存在的;固定单价合同是单价固定其总价是不固定的;固定总价合同其总价是固定的。固定价格合同施工单位可能担当较大。

浅谈施工合同中的价格风险控制 第8篇

关键词: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合同,风险

工程项目由于其产品的特殊性, 在实施阶段会遇到各种导致价格变化的风险。在招投标阶段及合同签订过程中, 将工作做细、做实, 就可以有效规避和减少风险。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要求, 采用合理的合同计价方式, 可以有效避免清单错漏项风险。对人、材、机价格上涨导致的风险应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对自然条件变化导致的价格增加风险, 应尽量在前期做好现场踏勘, 过程中做好资料收集, 将影响降到最低。工程合同的订立原则应是风险双方共担, 合理议价, 才能达到双方共赢。而承包方做为工程实施的主体, 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应尽量争取按规范、合同范本订立条款, 避免承担过大的风险。

1 合同清单错漏项风险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以下简称《规范》) 中明确规定, 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必须由取得造价执业资格的人员完成, 但由于目前建筑市场上取得执业资格的造价人员过少, 不能满足市场需要, 所以清单编制人员并不全部是符合条件的执业人员。加上时间限定、经验限定等一些其他条件的制约, 合同清单的质量难以达到100%准确, 错漏项现象很难避免。《规范》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 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4.1.3条规定: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 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与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如能按《规范》执行, 承包人的风险将大大缩小。《规范》建议甲乙双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 明确要求清单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的工程量, 而是应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从理论上讲, 这种方式更科学合理。但是, 由于此种做法工程造价不好把控, 成本控制中工作量较大, 很多业主不愿采用。而是更青睐于固定总价合同。那么清单错漏项的风险就被加在了承包方的身上。

笔者接触过一个项目, 由于签订合同时时间非常紧, 虽然双方当时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 但是后来工程实施过程中还是发现有清单错误。例如, 外门窗玻璃项, 由于设计总说明中要求采用中透光热反射玻璃, 但在门窗表中又写明是采用LOW-E中空玻璃, 而清单中是按照中透光热反射玻璃计价。最后经业主确定, 工程采用LOW-E中空玻璃。两种材料单价差为70元/m2, 整个项目中玻璃的用量约为11000m2, 由此, 玻璃一项材料总差价约77万元。由于此项差价过大, 施工方提出对合同中的玻璃材料价格进行调整, 但遇到了一定困难, 因为此项目在合同总价中计入了3%的风险费, 又在合同中约定, 清单中的错漏项属于承包方承担的风险范围, 因此不应调整。但承包方认为是后期业主对材料的确认改变了原材料规格, 既改变了原合同中的内容, 合同价款应该予以调整。关于玻璃的计价错误是属于清单错漏项还是属于甲方后期深化抬高了规格, 双方还在进一步的协商中。由此可见, 清单错漏项是一个很难准确预估的风险, 尤其是小的项目, 如果出现大的丢项落项, 就会对工程造成灾难性的损失。但如果能够按《规范》的规定执行, 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与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此类问题就不难解决了。

2 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风险

众所周知, 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小项目工期几个月, 大项目工期长达几年。在工程项目实施的过程中, 市场价格的变化难以预料。自2011年以来, 建筑市场的人工费、机械费、原材料价格都在大幅上涨, 虽然政府相关部门对人工费用进行了调整, 建筑市场成熟的地区也对材料的信息价格进行更新, 但是与建筑市场实际的上涨幅度相比, 还是有一定的差距。施工企业还是承担了很大的一部分价格上涨费用。

笔者曾对接触过的一个项目进行过比对, 由于该项目是改造工程, 涉及到原办公室的人员搬迁, 所以前期过程比较久, 在2009年已开始对第一版的图纸编制预算, 至2011年末才最后定标。此项目最后的控制价是2050万元。通过对2011年4月与2009年2月份版本的预算进行比对, 发现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有上涨, 其中水泥价格上涨35%, 钢材价格上涨30%, 混凝土价格上涨约10%, 而铜每吨价格上涨达到76%。人工费的上涨共75万元, 比原人工费上涨35%, 占到工程控制总价的4%。这只是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案例, 但是已能说明问题。工程造价具有很强的时效性, 工期越长, 各基本要素价格上涨的风险越大, 施工方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如果这部分风险全部由施工方承担, 显然施工方压力过大。所以, 现在有些合同已经将人工和主要材料的上涨费用列入可以调整的范围。例如, 将政府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列入可调范围, 主要材料的上涨风险双方共担。有的合同中就规定钢材价格变化幅度在±5%以内时, 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 超过±5%的价格风险由发包方承担。水泥、商品混凝土、铝合金、电线电缆等材料也列入可调范围, 承包人承担的风险为±10%的价格波动。以上的价格调整条款极大地降低了承包人的风险, 为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措施费用在工程造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是仅次于实体项目清单的第二大清单。但是目前行业的习惯还基本未对工程中措施费用的变化进行调整。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是技术工人不断减少, 这种用工荒现象, 导致模板、脚手架等项目的价格大涨。事实上笔者所在的城市, 模板和脚手架单项合同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都处于倒挂的状态。这些措施项目由于是非主体项目, 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主观认为对工程影响不大, 但实际上模板和脚手架在建筑工程中都是大项, 必不可少, 对工程造价的影响不容忽视。

3 由于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变化导致措施费用增大的风险

自然条件中对工程造价影响比较直接的是地质的变化。由于地质条件的不确定性, 可能导致基础的变更, 增加额外的费用。

很多工程项目在招投标阶段, 业主为了避免承担此项风险, 会在招标文件中描述现场情况, 要求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 要求投标人确认已经了解了现场的环境和地质, 包括地表以下的水文、地质、管线等情况, 不得就因为地质原因导致的费用增加提出索赔。但是在招标文件中又提出有经验的承包人不可预见的条款, 即:若承包人按要求做好前期调查工作, 采用经监理人认可适当的技术、机具, 无违反设计、施工、安全等相关规范、规定、条例, 无野蛮施工等原因, 确因路线走向、地质状况、施工技术无法达到、凭承包人施工经验无法预测等不可避免的原因对临近建筑物、构造物造成损坏, 经发包人、监理人认可后, 造成上述情况引起的赔偿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引自招标文件) 。但是却又在随后的条款中强调: (1) 对于由水文、地质条件变化引起的工程变更, 投标人必须免除对招标人工期的变更和索赔的权利; (2) 发包人提供的地质勘察资料与实际不符, 导致施工措施、功效、费用发生变化及由此发生的工程变更属于风险承包范围。同一份招标文件, 合同条款却表述不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大家对条款的理解带有主观性和本位思想, 往往会造成承包方和业主各执一词, 而此时监理工程师的客观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此种情况下, 承包方就要做好现场的资料搜集, 提供无法预见的有利证据, 争取监理、业主的理解和支持, 避免承担过大的损失。

4 总结

综上所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如何规避和降低工程的价格风险, 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始终是一个重要课题。风险通常被确认为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的内容。如何在签订合同前将工作做细, 将双方的风险都降到最低, 需要我们共同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GB505002008,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 2008:15.

上一篇:标书排版格式要求下一篇:仓库领用物品规章制度